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榮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2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梁榮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榮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第8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梁榮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受刑人回覆沒意見,請依法處理,綜合上情一併審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梁榮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僅就有期徒刑4月部份聲請)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4日 113年4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7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315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11號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21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1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11號 113年中金簡字第12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22號
TCDM-114-聲-165-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