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美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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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53號 原 告 林可馨 被 告 林業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436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CDM-113-簡附民-553-2025020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吳佩欣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CDM-114-交簡附民-4-2025020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陳曼藝 (現在南投集集龍泉○○00000○○○之單位服役中) 被 告 王婉菁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 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 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 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婉菁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80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0431號、113年度偵字第7098號),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795號),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已於民 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 訛,復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件原告陳曼藝係於 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所載收狀時間為證,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 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 本件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 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 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4-附民-74-2025020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芷帆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2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停車場起駛後,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往遼寧六 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車輛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 轉,適有告訴人胡佩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瀋陽路3段由遼寧六街往遼寧路方向直行至該處,亦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胡佩儀人 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挫傷、右肩部挫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4-交易-82-20250205-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緩字第41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翔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444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 1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所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44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 114年1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核卷證資料,可認 如附表所示物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揭供犯罪所用之物,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藍色IPHONE 12 PRO手機 一支

2025-02-04

TCDM-114-單聲沒-4-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榮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2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梁榮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榮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第8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梁榮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受刑人回覆沒意見,請依法處理,綜合上情一併審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梁榮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僅就有期徒刑4月部份聲請)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4日 113年4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7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315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11號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21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1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11號 113年中金簡字第12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22號

2025-02-04

TCDM-114-聲-165-2025020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詠翔於民國113年6月4日12時2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 大同街往興安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大同街與興安路交岔路口 左轉興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陳靜姿騎乘車牌號號碼MRJ-895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因被告前開疏失,2車發生擦撞人車均倒地,致告訴人受 有未明示側性前臂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膝部開放性傷口 、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1月20日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 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交易-2393-20250123-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美秀 被 告 邱瑞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 26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0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陸佰玖拾陸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邱瑞章因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692號、111年度偵字 第2703號、第23049號、第2474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111年 度上職議字第40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長耕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邱瑞章於113年9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 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為上開被告等人短報樹脂塗料 及有機溶劑使用量,影響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 市政府環保局)無法正確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為被告等人 犯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邱瑞 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環保局中市府環空操證字 第0000-00號許可證影本1份;臺中市環保局109年9月1日中 市環空字第1090100303號、109年10月26日中市環空字第109 0123148號、109年12月6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145131號、110 年2月5日中市環空字第1100012604號函影本各1份;長耕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10日耕管字第000000000號、109 年11月25日耕管字第000000000號、110年1月15日耕管字第1 10011501號函文暨附件影本各1份;110年4月7日移送機關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區○路00號長耕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廠址搜索扣得之進貨明細光碟、「原料、產品及燃 料產量之操作產製紀錄表」、「邱瑞章筆電列印之空污費申 報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 編號5之現金新臺幣4696萬1806元,為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前、後任實際負責人蘇正德、邱瑞章及員工趙馨茹、邱溢 桓、吳進強、黃靚云等人以短報空污費方式,為該公司詐得 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邱瑞章自動繳交,業據邱瑞章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環保局 111年2月15日中市環空字第1110014238號函復應追繳空氣污 染防制費4696萬1806元函文在卷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邱瑞章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日以110年度偵 字第12692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於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013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邱瑞章於 113年9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及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參。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詳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大 型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為被告長耕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邱瑞章所有,供本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瑞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 確;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4696萬1806元(詳臺中 地檢署111年度扣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長 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犯上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邱瑞章自動繳交等情,業經被告邱瑞章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110年度偵字第12692號卷二第437頁至第438頁),並 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入彙 計表、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 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3049號卷第151頁、110年度偵字第 12692號卷二第441頁至第443頁),揆諸上揭規定,本件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  1 邱瑞章所有筆記型電腦1台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大型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111偵23049卷第179頁)  2 空污申報檔案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大型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111偵23049卷第179頁)  3 原料、產品及燃料產量之操作產製紀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原料、產品及燃料產量之操作製程紀錄表)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大型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見111偵23049卷第180頁)  4 空污費申報資料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大型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 (見111偵23049卷第183頁)  5 現金新臺幣4696萬1806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扣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偵12692卷二第439頁)

2025-01-22

TCDM-113-單聲沒-208-20250122-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林宗正 被 告 蔡義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中交簡附民-2-20250122-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德 趙馨茹 邱溢桓 吳進強 黃靚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 26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0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正德、趙馨茹、邱溢桓、吳進強 、黃靚云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692號、11 1年度偵字第2703號、第23049號、第24744號為緩起訴處分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9月19 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0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蘇 正德、趙馨茹、邱溢桓、吳進強、黃靚云均於112年9月18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為上 開被告等人短報樹脂塗料及有機溶劑使用量,影響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無法正確徵收空氣 污染防制費,為被告等人犯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5之現金新臺 幣4696萬1806元,為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後任實際負 責人蘇正德、邱瑞章及員工趙馨茹、邱溢桓、吳進強、黃靚 云等人以短報空污費方式,為該公司詐得之犯罪所得,並經 被告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瑞章自動繳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蘇正德、趙馨茹、邱溢桓、吳進強、黃靚云因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日 以110年度偵字第12692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 0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蘇正德、趙馨茹、邱溢 桓、吳進強、黃靚云均於112年9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 可參。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對被告蘇正德、趙馨茹、邱溢桓、 吳進強、黃靚云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然依卷 證資料,尚難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蘇正德、 趙馨茹、邱溢桓、吳進強、黃靚云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現金4696萬1806元,亦非被告蘇正德、趙馨茹、邱溢 桓、吳進強、黃靚云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 得,亦非違禁物品或專科沒收之物,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及 犯罪所得自難對被告蘇正德、趙馨茹、邱溢桓、吳進強、 黃靚云宣告沒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  1 邱瑞章所有筆記型電腦1台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大型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111偵23049卷第179頁)  2 空污申報檔案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大型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111偵23049卷第179頁)  3 原料、產品及燃料產量之操作產製紀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原料、產品及燃料產量之操作製程紀錄表)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大型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見111偵23049卷第180頁)  4 空污費申報資料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大型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 (見111偵23049卷第183頁)  5 現金新臺幣4696萬1806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扣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偵12692卷二第4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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