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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僧心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僧心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僧心妙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謹慎行事、 避免再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徒手竊取本案之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取之手段平和,所竊 之物價值非高,並已返還予告訴人張力中,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所降低;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個人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第57頁),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草莓麵包2個,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上開麵包既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2號   被   告 僧心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僧心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3日13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之統 一超商東偕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徒手竊取由本案超商負 責人張力中所管領之草莓麵包2個(價值共新臺幣60元), 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張力中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張力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僧心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力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草莓麵包2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04

TTDM-114-東簡-37-202502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孟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9號),經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宋孟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宋孟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嘉龍前為同事關係,彼此本應通力合 作,友好相處,竟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工作糾紛,而訴諸於 肢體暴力,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本案傷勢,所為自應 非難;惟考量被告係於爭吵過程中受刺激而一時失慮,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 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等節(見易卷 第23至49頁、第68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示傷勢暨所述意見(見易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號   被   告 宋孟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孟儒與陳嘉龍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2人於民國 112年10月27日8時許,在臺東縣○○鄉○○000號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蘭嶼服務所之貨櫃屋工寮內,因工作交接事宜發生爭 執而有所口角。詎宋孟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打巴掌、揮 拳及腳踹之方式,徒手毆打陳嘉龍,致陳嘉龍受有頭皮、右 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嘉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孟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嘉龍之指訴、證人陳碩之於警詢中及證人林鴻麟於本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蘭嶼衛生所 傷害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 片1張及現場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孟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TTDM-114-簡-5-20250204-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雅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雅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宋雅妃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 案紀錄,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分別於服用酒 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速偵字卷第8頁),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宋雅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雅妃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0時10分許,在臺東縣○○市○○ 街000號居處,飲用啤酒約2瓶,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5時44分許,行經同市吉泰路與富裕路交岔路 口,因違規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5時52分以呼 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雅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 、現場照片5張、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已多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04

TTDM-114-東原交簡-25-202502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KENTZ JIA LEI WONG(中文姓名:黃家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主 文 KENTZ JIA LEI WONG(中文姓名:黃家磊)於其或第三人提出新 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 ○○區○○街○○○巷○號八樓之一,以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KENTZ JIA LEI WONG(中 文姓名:黃家磊)(下稱被告)業經限制出境、出海,並無 法以常規方式出境,且羈押至今並未見有可疑人士接見被告 ,顯無由他人協助潛逃出境之可能;又被告姐姐黃家儀及其 伴侶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之1,其等同意 將上開居所提供予被告共同居住,故被告已無逃亡之風險; 再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證物皆已扣押在案,其 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為相同犯行之虞,請 求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 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 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 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 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訊問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 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據被告以上開意旨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 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無合法居留 身分,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 惟本院考量被告陳稱現有親屬即其姐姐黃家儀在臺長居,並 提出其等之出生證明、黃家儀之身份證明文件、租賃契約書 及租金匯款紀錄各1份為佐證;被告姐姐黃家儀亦表示願意 提供其住所供被告居住,並對被告負起監督教養之責,此有 教養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在臺有足夠之家庭功能 支持,且有固定住居所,逃亡之可能性已有所下降。  ㈢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倘 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得確保審判 或將來可能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 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命被告於其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10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姐姐黃家儀之 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之1),以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㈣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 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 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 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 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等情形,本院自得再予 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2-04

TTDM-114-聲-35-20250204-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應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 同年月20日01時10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鄭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增訂 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 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規定,故本案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公眾安危,分別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5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有肇事實屬 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偵字卷第9頁、第29頁),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   被   告 鄭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杰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8 月19日22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00號住處 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月20日1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0日1時21分 許,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東市漢陽北路與永福路交岔路 口,因行車配戴安全帽未繫安全帶扣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發現其面有酒容及酒氣,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年月20日1時2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 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刑案現場照片各3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TDM-114-東原交簡-11-20250204-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76號、114 年度毒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餘毛重零點參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東原簡字卷第 15 至24頁)。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係於其前次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訴追。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漠視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 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毒偵字卷 第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三犯行之罪質相同,責任非難性重複 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驗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319公克一事,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字卷第74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包裝袋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一事,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 卷(見毒偵字卷第54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7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77號   被   告 蘇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95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 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分別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26日5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段00巷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列管之毒品採 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同日16時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21日8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 末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為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同年 月22日13時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9月5日6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 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涉犯毀損等案件,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住處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 0.319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於同日8時20分許,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4月2日慈大藥字 第1130402008號、113年9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904014號、1 13年9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30911014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88、000 0000U0220、0000000U0202)、113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1 008059號函所附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TDM-114-東原簡-3-20250204-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惠閔 本案被告胡惠閔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2-03

TTDM-113-交易-73-202502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政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4號、113年度執字第105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102號、第103號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547號判決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號、第18號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數罪之犯罪時間及情節相近、罪質相同,然係侵害不同人 之財產法益等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次數、不法與罪責程 度,以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罪責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4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4次) 詐欺得利(2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3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3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7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 日期 111年2月3日至111年2月7日 111年1月26日至111年3月25日 111年4月16日至111年4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828、 1623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94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65、21159、21740、21744、149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19、720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71、7102號;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89、54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2、103號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判決日期 112.05.16 112.06.13 113.03.29 確定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2、103號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7.31 112.07.12 113.05.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否/否 否/否

2025-01-20

TTDM-113-聲-520-20250120-1

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 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一、黃湞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帳戶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 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聯絡,由黃湞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 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則自112年8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李宗節佯稱:操作博弈可獲利等語,致李宗節陷於錯誤,於 112年8月7日15時30分許、16時2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7萬元至上開帳戶。嗣黃湞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李宗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宗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黃湞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 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適用之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以下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 故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 期徒刑2月。惟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 洗錢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適用,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 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 綜合比較後,舊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 聽從指示轉帳詐欺贓款至指定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 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增加犯罪偵 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 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本案受害人數及受騙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情;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金簡上字卷第78至79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簡上字卷第 67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見金簡上 字卷第81至83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悟及願積極彌補之意,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 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倘被告違反前揭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 錯誤等語。  ㈡惟本案經新舊法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 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故原審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此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以前詞 提起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  ㈢然查,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詐欺、 洗錢?」,答以「不承認」等語,有113年7月16日訊問筆錄 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7頁),可見被告並未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謂「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不察 而逕為適用,其適用法律即有不當,而應予撤銷改判。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另有上 開適用法律不當之處,仍應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告訴人 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李宗節 10萬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末期給付金額為1,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李宗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025-01-17

TTDM-113-金簡上-18-20250117-1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馮建傑 被 告 余夢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1-17

TTDM-113-原附民-11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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