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季亨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季亨之iPhone12PRO行動電
話、現金新臺幣(下同)8,365元經扣押在案,前開扣押物屬
聲請人所有,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規定,聲請發還予聲請人。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之iPhone12PRO行動電話、現金8,365元,
因聲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在案,經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將扣案之iPhone12PRO行動電話、現
金8,365元一併移送本院,後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案件審理終結,並未宣告沒收聲請人之前開物品,惟該案經
聲請人提起上訴,有前開判決、上訴狀等存卷可查。則聲請
人所有之前開物品,是否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仍
待上訴審法院審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
能,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之前開物品是否已無留存之必要性
,尚難先予裁定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
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TCDM-113-聲-2641-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