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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5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星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黃星皓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 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40號   被   告 黃星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育嘉律師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皓前為KONG KEEN YUNG(中文名:江健勇,下稱江健勇) 教授「念力」、「詛咒」課程之學生,因生活受挫因而懷疑 與江健勇有關,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7時 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207教室內,趁江健勇 於該教室講臺授課之際,闖入教室並手持「KO辣椒水」1罐 朝江健勇臉部潑灑,並致課程負責人張人堂、學員林泓億、 游君傑等人亦受上開辣椒水噴霧波及,而上前壓制黃星皓, 黃星皓則回擊游君傑耳朵,致江健勇受有雙眼辣椒水化學損 傷、左眼羅珀霍爾1級、點狀角膜炎、結膜水腫、上皮缺損 、雙眼輕度眼瞼邊緣侵蝕、頭頸與手部灼傷等傷害;張人堂 則受有咽喉炎、左下肢皮膚多處擦傷合併膝蓋處瘀青等傷害 ;林泓億受有急性咽喉炎、焦慮等傷害;游君傑受有右耳紅 腫、左、右手指擦挫傷、呼吸困難等傷害。 二、案經江健勇、張人堂、林泓億、游君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星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健勇、張人堂、林泓億、游君傑於警詢、偵查 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允耳鼻喉科診所、樂活精神科診所 、成功皮膚科診所、成功耳鼻喉科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及相關 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江健勇、張人堂、林泓億、游君傑, 而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3月23日17時58分許,基於重傷 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2樓20 7教室,朝該教室講臺講師即告訴人江健勇臉部潑灑「KO辣 椒水」1罐,致告訴人江健勇雙眼受傷,並致在場之告訴人 張人堂、林泓億、游君傑亦因受上開辣椒水噴霧波及而受傷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查:觀之所有上開 驗傷診斷書,其傷勢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列之毀 敗或嚴重減損器官機能、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傷害等程度,亦無實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害或恐嚇安 全之故意,自無以重傷害未遂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責相繩之 理。惟告訴人4人指訴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 為同一事實,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基於同 一犯意而以一行為穿插進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TPDM-113-簡-3966-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034號 原 告 張育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ZSN5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8時2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盛街與羅斯福路 5段97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時,未遵守時段性(7-9時)禁 止左轉之禁制標誌指示,而逕行左轉駛入巷道內,為警以有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裁處時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等規定, 以112年9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SN597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之禁制標誌設置於對向車道之遠端號誌旁,然交通 號誌既然在遠端及近端均有設置,駕駛人接近路口之第一時 間均先觀察近端號誌,足認該處禁止左轉之禁制標誌違反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之設置規定,應在遠端 及近端均加以設置。系爭地點禁制標誌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設置,無法有效讓用路人遵循,須由臺 北市政府重新檢討設置正確位置,未設置前舉發機關應無開 罰依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畫面時間08:24:22~08:24:36 ,員警親眼目睹系爭機車於禁止左轉時間,違規左轉該路口 ,遂以指揮棒攔停;於畫面時間08:24:36~08:24:40, 員警告知原告攔停原因;於畫面時間08:24:41~08:25:0 0,員警告知原告該路口為7~9點時段性禁止左轉。依臺北市 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8月7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23050919號 函內容,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 並考量行車方向近端號誌桿尚無適當空間可供設置時段性禁 止左轉標誌,爰將時段性禁止左轉標誌及附牌(07:00-09: 00例假日除外)設於遠端號誌旁,該標誌清晰可辨足供用路 人遵循。故原告於上開路段禁止左轉時段,有違規左轉行為 ,屬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以此 為據作成本件處分,並無不當。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機關112年7月28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 123020861號函(本院卷第63-64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 處112年8月7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23050919號函(本院卷第6 5頁)、系爭地點禁制標誌設置情形照片(本院卷第73頁)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道路交通現場圖(本院卷 第7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等證據資料。又員警於 上開時地持指揮棒自路邊走入車道,同時攔停違規左轉之原 告及另一部計程車,並告知原告該路口上午7~9點為禁止左 轉,而對原告開單舉發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 採證光碟(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本院 卷第106-108頁、第111-117頁)在卷可佐。再觀諸現場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73頁)所示,在萬盛街口之遠端號誌燈桿上設 置有「07:00-09:00禁止左轉(例假日除外)」標誌暨附牌 ,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該標誌暨 附牌之豎立位置雖在遠端號誌燈桿上,惟原告行經該路口時 僅須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標誌之設置而遵守之,且 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27分星期四,依上 開路口所設置之時段性禁止左轉之標誌,屬於禁止左轉之時 段,是原告於上開時段行經上開路口時,未遵循標誌之指示 逕自左轉,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㈡、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 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駕駛人仍有依循道路交通法規所定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 誌之義務,其本無違反義務任意違規之權利。至原告主張系 爭路口之禁止左轉標誌牌面應設置在近端號誌燈桿上,該標 誌牌面之設置不當,在未改善前舉發機關欠缺舉發依據等語 。惟查,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覆略以:「依據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考量行車方向近端號 誌桿上無適當空間可供設置時段性禁止左轉標誌,遂將時段 性禁止左轉標誌及附牌(07:00-09:00例假日除外)設於遠 端號誌旁,經本處派員現場勘查,該標誌清晰可辦足供用路 人遵循,經評估以維持現狀為宜」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 工程處112年8月7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23050919號函(本院卷 第65頁)在卷可參,足認系爭地點之路口未於近端號誌設置 時段性禁止左轉牌面,乃因該處無適當空間可供設置,遂在 該路口遠端設置時段性禁止左轉牌面,且該牌面清晰可供用 路人辨識,自無原告主張設置不當之情事。從而,原告如仍 認系爭地點禁止左轉標誌暨附牌設置位置有所不當,自應再 向該路段禁制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 改善,是原告對於現有之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仍應共同遵 守,以建立行車秩序,不得藉詞禁制標誌設置不當,而解免 違規之責任,否則將令遵行法律規定及交通號誌行駛於該路 段用路人陷於交通危害,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 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規定,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  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左轉用 「禁18」。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左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 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3.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4.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5.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九)第48條。

2024-10-31

TPTA-112-交-2034-202410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榮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當能以其 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當時失業即 趁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考量其竊得香油錢共計新臺幣500元,本件案後並未取得告 訴人諒解或和解,及其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4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手段 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經濟勉持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香油錢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6號   被   告 林榮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2時24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大佛 禪寺,以樹枝結合雙面膠伸入功德箱內黏取金錢之方式,竊 取瞿謝發所管領置於該寺鐘樓旁功德箱內之香油錢共新臺幣 (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瞿謝發察覺有 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瞿謝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瞿謝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香油錢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KLDM-113-基簡-1223-202410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長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長嶽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男子滿18歲之翌年1 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 ,兵役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邵長 嶽明知本身係役齡男子,需接受兵役徵集,核准出境後,屆 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 理罪。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 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 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3條所稱之「徵兵處理」,應指兵役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兵 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及徵集,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所指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 集」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被告經核准出境時既在徵兵處理 階段,尚無從判定被告是否應接受常備兵之徵集,聲請意旨 另認被告亦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圖避免常 備兵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罪嫌 ,容有未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服 兵役之國民義務,竟於民國97年6月9日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 未歸,經役政單位催告後亦仍置之不理,業經通緝在案,直 至113年5月12日始返國歸案,所為破壞國家兵役制度執行之 公平性,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及徵兵之順 暢,影響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科刑紀 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暨被告自述犯罪動機、目的及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 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1號   被   告 邵長嶽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長嶽明知自己係民國75年次役齡男子,須接受徵兵處理, 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於97年6月9日 經核准出境後逾期未歸。嗣經基隆巿七堵區公所(下稱七堵 區公所)於97年8月26日以基七兵字第0970008298號函催告 邵長嶽返國接受徵兵處理,邵長嶽知悉上開函文之返國催告 內容後,仍未依限返國。嗣上開催告期間屆滿,七堵區公所 以基府民徵貳字第0970165547號判定邵長嶽為常備兵體位, 並將邵長嶽列為基隆市98年3月18日第A2062梯次常備兵徵集 對象,並由里幹事於98年3月6日親送徵集令至邵長嶽戶籍地 ,該徵集令由其父親邵擇民代為簽收,邵擇民收受該徵集令 後,將該徵集令內容轉知邵長嶽,然邵長嶽知悉上述情事後 ,仍滯留國外,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長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後 備九○一旅徵送陸軍第2062梯次役男交接名冊暨基隆市七堵 區公所98年6月8日基七兵字第0980006339號函、基隆市七堵 區公所97年8月26日基七兵字第0970008298號函、中華民國 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基隆市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 結果通知書簽收單、役男抽籤通知書簽收單、役男抽籤名冊 、98年3月18日陸軍第2062梯次常備兵徵集令簽收單、法務 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 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 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及同條例第4條第8款意圖避免常 備兵之徵集,而有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明知其有服兵役之義務,卻故意延至已除役之齡 始回國投案,及罔顧我國當前艱困國際處境,不願返國服役 而違反憲法義務等情,量處適當之刑。又被告既已除役,其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已無從填補,自不宜諭知緩刑,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2024-10-29

KLDM-113-基簡-802-202410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3號 原 告 莊國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育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28

KLDV-113-補-823-202410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堯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8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堯崴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莊堯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拿取之蘋果牌 手機1支為他人所購買之物,竟因一時貪念,未交由告訴人 ,反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暨其智識程度(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本案侵占所得之蘋果牌手機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9號   被   告 莊堯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堯崴先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申辦臉書暱稱「林瑋埕」帳號後,於民國111年 8月10日以上開臉書帳號與李嘉雲聯絡,得知李嘉雲向友人 莊霜坪購買蘋果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消息,遂 向李嘉雲表示可協助向莊霜坪拿取手機,並約定於111年8月 27日送至李嘉雲居所(址設臺中市神岡區,詳細地址詳卷), 詎莊堯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 1年8月10日至111年8月27日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等地, 向莊霜坪拿取蘋果牌手機1支後,未依約交予李嘉雲,並未 經李嘉雲同意或授權,即將該手機變賣予不詳之人而侵占入 己。嗣經李嘉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嘉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堯崴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嘉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門號申請人即另案被告張育嘉(所涉侵占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曾交予另案被告陳永廷使用之事實。 4 被告友人即另案被告陳永廷(所涉侵占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即係本案門號、臉書暱稱「林瑋埕」帳號實際使用人之事實。 5 本案門號之IMEI碼截圖、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暱稱「林瑋埕」帳號資料截圖、臉書暱稱「林瑋埕」會員申登資料暨IP位址查詢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另案被告陳永廷提供之被告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堯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4-10-24

PCDM-113-審簡-954-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季亨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季亨之iPhone12PRO行動電 話、現金新臺幣(下同)8,365元經扣押在案,前開扣押物屬 聲請人所有,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規定,聲請發還予聲請人。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之iPhone12PRO行動電話、現金8,365元, 因聲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在案,經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將扣案之iPhone12PRO行動電話、現 金8,365元一併移送本院,後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案件審理終結,並未宣告沒收聲請人之前開物品,惟該案經 聲請人提起上訴,有前開判決、上訴狀等存卷可查。則聲請 人所有之前開物品,是否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仍 待上訴審法院審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 能,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之前開物品是否已無留存之必要性 ,尚難先予裁定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 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CDM-113-聲-2641-2024102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漢斌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賴漢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 旨(本院卷第14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不顧告訴人A男言詞拒絕及肢體 推拒,將手伸進告訴人上衣內撫摸告訴人胸部,再將手伸入 告訴人內褲內撫摸告訴人生殖器等情,未尊重告訴人性自主 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況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 始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始坦承犯行,態度難稱良好;另衡 以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表示:伊沒有要跟被告和解的意思;伊無法接受和解、調 解等語,有原審113年1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本院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9月25日審 判程序筆錄(112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63 頁、第69頁、第151頁),並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112 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卷第90頁、本院卷第148頁),足見被告 未獲告訴人原諒、宥恕,則依上開各節以觀,縱被告於本院 時自白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自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為無理由。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 見。然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欲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就 和解金額未達成合意,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意,其犯後 態度已有改變,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動,應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斟酌,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 張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機會,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滿足一己之私慾,竟不顧 告訴人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以將手伸進告訴人上衣內撫摸 告訴人胸部,再將手伸入告訴人內褲內撫摸告訴人生殖器等 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未尊重告訴人性自主權,造成告 訴人身心受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且 表明欲與告訴人尋求和解,然和解金額之多寡,取決於雙方 對於犯罪被害填補之認知,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被告提出賠償 金額,致雙方未能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足見 被告並非無賠償之意,而認有彌補告訴人之意願。再考量被 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49頁),暨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被告請求緩刑部分:   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告 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5頁),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酌以其為本案犯行時, 對於告訴人之危害非輕微,且於警詢、偵查、原審均未坦承 犯行,遲至本院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諒解,且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被告仍有對其騷擾(本院卷 第148頁),難認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HM-113-侵上訴-119-2024102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003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張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8月8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9

SLDV-113-司票-23003-202410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永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 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併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經賠償 被害人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大 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6號   被   告 葉永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永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2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煒忻洗 衣店內,乘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俊華所有置於洗 衣機內之內褲3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840元),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嗣黃俊華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永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內褲3件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證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證人6,000元,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過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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