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陳良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884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2,476元
,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3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87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MasterCard金卡信用卡
,與原告簽有信用卡申請書,經原告核定後核發信用卡1張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於消費後應按期於繳款
截止日前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14、15條規定,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者,分別以年息5.83%計付循環利息,並依延滯第1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
之方式收取手續費(其計算方式為按月計付),且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不超過三期。被告於原告核發信用卡後,陸續簽帳消
費,詎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履為催款至
今仍有14萬5,884元未繳納,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債務明細債權額計算書、國際
信用卡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約定約款、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均影本)等件在卷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費用
及利息,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SJEV-114-重簡-38-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