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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于程 選任辯護人 鄭志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于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本票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于程原以投資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翔勝公司) 為由,邀約蔡懷瑾投資,復因清償債務而亟需金錢,明知無 還款能力及意願,且翔勝公司未同意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借款 之用,竟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甲男)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又簡于程與 甲男除前揭犯意聯絡外,亦獨自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按無證據證明甲男尚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先於民國110年間,陸續向蔡懷瑾 佯稱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致使蔡懷瑾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償還能力及意願,而各於110年2月間某日、同 年10月25日交付借款250萬元、300萬元予簡于程收受;簡于 程復於111年初某日委請甲男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電子檔 ,再由簡于程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後,交付予蔡懷瑾 作為擔保前述全部借款之用而行使之,使蔡懷瑾陷於錯誤, 誤認翔勝公司為上開本票之發票人,而應允簡于程可持上開 本票作為前述借款之擔保。嗣經蔡懷瑾發覺有異,向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懷瑾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簡于程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1至2 4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45至47頁,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133至134、 241至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懷瑾、證人即翔勝公司 員工廖蔡宜各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7至19、43 至49頁,偵卷第52頁),並有被告偽造本票影本、翔勝公司 112年9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翔勝公司正確本票即大小章 樣式資料、債權債務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7至7 9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足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被害人翔勝公司同意或授權,冒用 其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佯以被害人翔勝公司為發票人而將 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蔡懷瑾以供個人借款擔保,依上開說明 ,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不詳之人在本案本票上偽 造「翔勝公司」、「何明宗」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 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 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 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前述時間接續對告訴人蔡懷瑾詐欺取財之行為,雖係 於不同時間所為,然詐欺手法相同,堪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 行分割,應為接續犯。  ㈣被告將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蔡懷瑾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 之,因而詐得告訴人蔡懷瑾交付借款共計550萬元,其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係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段之一,所犯詐 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且此部分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 處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 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檢察官就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依起訴 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甲男間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甲男僅為被告委請偽造本票之人, 對於被告將持偽造本票從事何種活動乙節,應無從知悉,且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甲男就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告間具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故難就詐欺取財部分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  ㈦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蔡懷瑾達成調解;又被告係為借款方為本案犯行,相較於 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影響市場交易之情形有別,其惡性尚屬輕 微,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 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自始坦承犯行,且偽造本票數量非鉅,然被告明知被害人 翔勝公司未同意簽發本票以擔保被告個人借款,竟偽冒被害 人翔勝公司名義,簽發以被害人翔勝公司為發票人之本案本 票交付告訴人蔡懷瑾收執,向告訴人蔡懷瑾詐取共計550萬 元,致告訴人蔡懷瑾受有財產損害甚鉅,更致使被害人翔勝 公司面臨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須自行耗費時間成本提 起民事訴訟以免遭受具體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 迄今尚未完全清償其積欠告訴人蔡懷瑾之債務,且被告雖與 告訴人蔡懷瑾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惟尚未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為被 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2頁), 審酌上開情狀,並參酌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等情,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 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選任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具 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因亟需金錢供己使用,為向告訴人 蔡懷瑾詐取款項共計550萬元,利用偽造本票供作個人借款 擔保之非法手段,於未得被害人翔勝公司授權或同意之情形 下,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案本票,作為債務擔保而向 人行使之,損害被害人翔勝公司、告訴人蔡懷瑾之權益,並 使被害人翔勝公司之財產承受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擾 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其所為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被告雖 與告訴人蔡懷瑾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之情況,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45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本票 上之偽造印文部分,因已就本票部分沒收,故不另諭知沒收 。  ㈡被告詐欺告訴人蔡懷瑾取得55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清償約1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42頁),然迄今未提出其已清償部分且由告訴人收受之 完整交易明細以為證明,本院因而無從認定被告迄今已清償 告訴人之具體數額為何,故被告若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 有賠付告訴人蔡懷瑾之損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 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欄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印文 備註 1 0000000 翔勝公司 110年2月3日 250萬元 「翔勝公司」、「何明宗」印文各1枚 ⒈未扣案。 ⒉均應予宣告沒收。 2 0000000 翔勝公司 110年10月20日 300萬元 「翔勝公司」、「何明宗」印文各1枚

2024-12-16

TCDM-113-訴-14-202412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書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游書棠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尤應審 酌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為判斷準據之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本案被告游書棠先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林經理」之人使用,嗣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A、B帳戶後,以謊稱博奕投資獲利、中獎為由詐欺被害人戴佳儀、陳美岑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帳戶層轉轉匯被害人戴佳儀、陳美岑匯入第一層帳戶至被告上開A、B帳戶之受騙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北檢力化112偵44438字第113907816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3頁、第192頁)。  ㈡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將上開A、B帳戶(即該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5、6所示)資料交與「匯豐銀行林經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謊稱博奕投資獲利、中獎為由詐欺被害人戴佳儀、陳美岑將受騙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該案起訴書附表2編號27、33所示);於被害人戴佳儀、陳美岑之受騙款項經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帳戶層轉轉匯至被告上開A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被害人戴佳儀、陳美岑受騙款項(如該案起訴書附表2編號27、33所示)交付與「匯豐銀行林經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19號),於113年4月11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審理,113年10月7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如該案判決書附表編號27、33所示,下稱前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84頁、第191頁)。  ㈢承上,被告本案部分與前案就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戴佳儀、陳美岑部分,因被告、被害人及犯罪手法均相同,且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金額均一致或接近,受騙匯入第一層帳戶款項經帳戶層轉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提供之帳戶,提領人亦為被告本人,應認被告係接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戴佳儀、陳美岑。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部分應屬接續犯,是應僅各論以一罪,而均屬同一犯罪事實。準此,被告本案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前案應均係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按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此部分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前案113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判決書附表編號27、33)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行為 被告提供人頭帳戶 洗 錢 行 為 第一層人頭帳戶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轉帳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轉帳時間/金額 游書棠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戴佳儀 (編號27)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澳門新葡京」,並利用通訊軟體結識戴佳儀,於111年2月8日至同年3月31日間,以LINE聯繫戴佳儀,訛稱依指示下載上開投資網站,匯款儲值操作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公司帳戶部分 ⑴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個人帳戶部分 ⑴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游書棠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人頭帳戶:  林俊廷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日10時54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太瑞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日10時55分 3.轉帳金額:  5萬1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日11時15分 3.轉帳金額:  10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1日11時18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建忠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陳美岑 (編號33)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澳門旅遊娛樂公司」網站,並利用臉書結識陳美岑,於111年3月中旬至3月底,以LINE聯繫陳美岑,訛稱下載上開應用程式,依指示投資彩券獲利甚豐,並稱已中獎,金額龐大須繳付保證金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李欣穎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4日12時48分 3.轉帳金額:  10萬8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聖仁實業有限公司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4日13時26分、40分 3.轉帳金額:  15萬4517元  25萬3367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4日13時42分 3.轉帳金額:  49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24日13時54、55分、56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萬長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⑵提領時間:  111年3月24日14時4分、5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和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9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38號   被   告 游書棠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居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81巷7              弄9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家淳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書棠與鍾家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 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且游書棠曾於民國106年5月間、 106年8月間、106年12月間,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永盛企業社 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帳戶),提供予他人用以從事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而遭本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748號、109年度偵字第12872號 及110年度偵字第16465號案件偵辦,嗣該案經起訴或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鍾家淳則曾因於106年4月間,將其名義申請之 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家淳之中信帳戶),提 供予他人用以從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而遭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6465號案件偵辦,嗣該案經起訴,並均判 決有罪確定,其2人經上述檢警偵辦歷程後,更應了解金融 帳戶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及詐欺之工具,竟與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游書棠於110年4月至5月間,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所申請之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帳戶)及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碼, 提供予綽號林經理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再轉 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鍾家 淳則於111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將鍾家淳之中信帳戶,交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A、B 帳戶及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之款項,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匯 至本案A、B帳戶及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內,旋遭由游書棠及鍾 家淳將款項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 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經警方清查相關報案資料及金流,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佳儀、陳美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書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書棠坦承110年4月間曾提供本案A、B帳戶之相關資料予綽號「林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予綽號「林經理」之事實。 被告鍾家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家淳坦承111年2月間,曾提供鍾家淳之中信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且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予使用鍾家淳之中信帳戶之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戴佳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戴佳儀所提供之帳戶明細、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戴佳儀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式詐騙,而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美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美岑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 告訴人陳美岑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詐騙,而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A、B帳戶及鍾家淳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A、B帳戶係被告游書棠申請開立,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則為被告鍾家淳所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A、B帳戶及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內並遭被告游書棠及被告鍾家淳提領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748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28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0年度偵字第16465號起訴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 被告游書棠曾於110年4月前因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而遭檢警偵辦,嗣為起訴及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被告鍾家淳曾於106年4月間因提供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而遭檢警偵辦,嗣為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書棠及鍾家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匯入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 匯入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 匯入帳之時間、金額戶 及後續款項流向 1 戴佳儀 自111年2月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戴佳儀佯稱:在博弈網站儲值及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戴佳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林俊廷(另由警偵辦)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日10時54分許;5萬元。 太瑞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愷育 (另案由警偵辦)土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日10時55分許;5萬1000元。 1.本案A帳戶。111年3月1日11時15分許;10萬元。 2.鍾家淳之中信帳戶。111年2月24日10時54分許;40萬元。 本案A帳戶部分:被告游書棠於111年3月1日11時18分許,提領10萬元。 本案B帳戶部分:被告游書棠分別於1.111年3月29日12時58分許,提領3萬元。2.111年3月30日19時42分許,提領12萬元。3.111年3月30日19時43分許,提領12萬元。4.111年3月30日19時53分許,提領1萬元。5.111年3月30日19時54分許,提領10萬元。6.111年3月30日19時55分許,提領10萬元。 鍾家淳之中信帳戶:被告鍾家淳分別於1.111年2月24日11時12分許,提領35萬元。2.111年2月24日13時15分許,提領2萬元。3.111年2月24日14時20分許,提領2萬元。4.111年2月24日14時21分許,提領1萬元。5.111年3月29日13時12分許,提領10萬元。6.111年3月29日13時20分許,提領9萬元。 7.111年3月 29日13時21分許,提領10萬元。 8.111年3月 29日13時21分許,提領10萬元。 9.111年3月 29日13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 2 陳美岑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以暱稱「李國輝」對陳美岑佯稱:在「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網站下注彩券可以賺錢等語,致陳美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李欣穎(另由警偵辦)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4日13時26分許;10萬8000元。2.陳志良(另由警偵辦)土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9日12時30分許;40萬元 1.聖仁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丕印(另由警偵辦)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4日13時26分許;15萬4532元。2.聖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丕印(另案由警偵辦)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9日12時31分許;40萬858元。111年3月29日12時52分許;12萬98元。 1.本案A帳戶:111年3月24日13時42分許;49萬元。 2.本案B帳戶:111年3月29日12時39分許;46萬元。 3.鍾家 淳之中信帳戶。111年3月29日13時2分許;49萬元。

2024-12-16

TPDM-113-審訴-1777-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凡訊問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子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月及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而於1 1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戒慎警惕,避免再 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相 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 生罪刑不相當或對被告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因另案經通緝到案,到案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個人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並配合 接受驗尿之事實,有被告自白及其警詢筆錄、被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在卷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 施用毒品惡習,復為供己施,用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改過之 意,惟毒品本具有成癮性,且現今刑事政策也偏向以病人醫 治角度看待施用毒品之人,故不斷加重刑度並無法解決行為 人成癮之習性,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且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學 歷、從事養蛋雞業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   被   告 黃子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10月及3月確定,並訂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 月,而於11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 15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 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為警在二林鎮中正路25巷3號前 ,發現黃子凡形跡可疑而盤查,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 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14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二林分駐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3E01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E014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等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4月4日晚間18時15分,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0年9月17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CHDM-113-簡-2359-202412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50 號、第15593號、第15896號、第18666號、第21286號、第21541 號、第236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0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末之附表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才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被告前因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 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 ;③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8 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罪)、2月(共10罪)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⑥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 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⑪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⑬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113年6月19日至113 年8月18日)。上開①至⑫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被告 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嗣假釋經撤銷,執行殘 刑2月25日,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3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至71頁),是被告並不符累犯之要件, 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均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搶奪及多次竊 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 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李曜竹、蘇蓉、王宏元、李美玲調解成立,惟並未 依約履行支付款項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5至166頁,審簡字卷第73 至77頁);至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渠等洽談 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7至149頁);另參以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未婚、需扶養大伯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2頁);併考量本案所 竊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至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竊取財物」欄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 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行為手法 竊取財物 (新臺幣) 1 113年2月15日 10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鑫武昌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 2 113年2月20日 1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通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價值2,760元) 3 113年2月20日 1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松好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約翰走路威士忌雪莉桶1瓶(價值850元) 4 113年2月24日 10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成都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2瓶(價值1,700元) 5 113年3月19日 9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榮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①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價值2,760元) ②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價值1,299元) 6 113年5月4日 8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通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價值2,760元) 7 113年5月24日 11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萬東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850元)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73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 其他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4 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5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得 逞。 二、案經李曜竹、蘇蓉、王宏元、楊淑茹、李美玲、陳秀卿分別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松山分局及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才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告訴人李曜竹於警詢之指述;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證明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三) 1、告訴代理人瓦旦.尤詺於警詢之指訴;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四) 1、告訴人王宏元於警詢之指訴;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 (五) 1、告訴人楊淑茹於警詢之指訴;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 (六) 1、告訴人楊淑茹於警詢之指訴;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 (七) 1、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之指訴;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 (八) 1、告訴人陳秀卿於警詢之指訴;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證明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7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2、5、7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行為手法 竊取財物(新臺幣計價) 1 113年2月15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武昌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 2 113年3月19日9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榮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威士忌2瓶(價值2760元)、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價值1299元) 3 113年2月20日1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松好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約翰走路威士忌雪莉桶1瓶(價值850元) 4 113年2月20日1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通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威士忌2瓶(價值2760元) 5 113年5月4日8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通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威士忌2瓶(價值2760元) 6 113年2月24日10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成都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價值1700元) 7 113年5月24日11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萬東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850元)

2024-12-13

TPDM-113-審簡-2379-20241213-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彥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 住處內」補充更正為「通訊行內」,第18、19行「並以每件 新臺幣129元之價位,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補充更正為 「並以耳機每件新臺幣(下同)129元、充電器每件190元之價 位,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第19、20行「嗣經警於112 年4月11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購買上開仿冒三星商標之 耳機共2個」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於112年4月17日,在蝦皮 拍賣網站上,購買上開仿冒三星商標之耳機2個」,第14行 之「上址住處」補充更正為「上址通訊行」;證據部分補充 增列「被告朱彥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智易卷 第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彥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 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先後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 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 銷及品質改良,方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顯 而易見,也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平日素行、 犯罪動機、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及獲利程度、查獲侵害 商標權商品數量,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 從事手機維修,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 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出售本案之耳機、充 電器獲利約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智易卷第66頁 ),可認6萬元已為被告收取,而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 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 版)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三星商標之耳機 125個(含採證2個) 2 仿冒三星商標之充電器 63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94號   被   告 朱彥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豪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 「SAMSUNG」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下稱三星商標),係韓商 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視機 、晶片、液晶顯示器、耳機、行動電話及電池充電器等商品 ,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我國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 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 上開商標之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110年間,向不詳人士進 貨仿冒三星商標之耳機及充電器,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三星商標之仿冒 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於110年間 起至112年7月5日13時4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蝦 皮拍賣帳號「lisongpig」,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Samsu ng三星原廠公司貨EHS61平耳式線控耳機3.5MM原廠耳機」之 標題,刊登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消費者瀏覽選 購而陳列之,並以每件新臺幣129元之價位,販賣予不特定 人以牟利。嗣經警於112年4月11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購 買上開仿冒三星商標之耳機共2個,取得該商品後,送請三 星公司委任之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恒鼎公司) 鑑定,確認朱彥豪所交寄之三星商標耳機2個均為仿冒商標 商品,即於112年7月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三星商標耳機共12 3個及充電器63個等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購入三星商標耳機,並於上揭時、地販售獲利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上揭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係向證人陳宗興進貨,證人說上述商品皆為原廠等語。 2 證人陳宗興之證詞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手機盒裝配件一箱 證人所售予被告之商品為Samsung原廠商品之事實。 3 蝦皮購物網回覆之帳號 申登資料及被告帳號所刊登販售仿冒三星商標耳機及訂單等網頁資料、員警蒐證購得仿冒三星商標耳機之採證物照片及包裹外包裝資料、恒鼎公司112年5月16日112恒鼎智字第0273號函、112年8月23日112恒鼎智字第0440號函等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及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及鑑定能力證明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朱彥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非法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自110年間起至112年7月5日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舉 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扣案之仿冒商品,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使用之 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13

TPDM-113-智簡-53-202412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和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伍萬伍仟參佰零貳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5「時間」欄所載「111年 11月21日至112年1月8日」更正為「111年11月21日至112年1 月18日」、編號9「應收繳回之金額(新臺幣)」欄所載「3 ,120元」更正為「3,15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和華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 附表所示之各次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任職於告訴人順開 公司,並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自取貨物出售及將上開貨款 繳回等工作機會,而於相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構成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致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本案侵占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至48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新臺幣1,375萬5,302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85號   被   告 林和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華係自民國101年4月至112年4月底之期間任職於順開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下 稱順開公司),負責向順開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自取貨物 出售及將上開貨款繳回等工作。其明知向客戶收得之貨款及 自售之貨款均應繳回予順開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揭任職期間內,未將其向附表 所示客戶收得之貨款及自售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7 5萬5,302元繳回予順開公司,而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金額 之款項均予侵占入己。 二、案經順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和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侵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及11至14之店家所支付予告訴人順開公司貨款之事實,惟辯稱:台中的大買家國光店其中約30萬左右是因為漏開發票給大買家,如果告訴人補開發票,就可以取得這部分款項云云。 2 告訴代表人王亭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被告之員工資料卡、貨款總金額明細、付款證明、訊息往來紀錄、銷貨憑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而被告 於上揭任職期間內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取且應繳回之貨款,均 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侵害均為相同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簡稱 時間 應收繳回之金額(新臺幣) 1 平鎮黃敬平議員服務處 111年7月22日至112年4月7日 88萬4,148元 2 林先生 112年3月28日及29日 61萬2,980元 3 桃園市議員舒翠玲 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4月7日 39萬3,500元 4 桃園市議員劉安祺 108年7月19日至112年4月14日 893萬4,572元 5 議員高宇彥服務處 111年11月21日至112年1月8日 25萬8,095元 6 高雄市鳥松區葉先生 109年8月12日 22萬5,000元 7 陳先生 112年3月22日 30,720元 8 業務自購(宏全大園倉自取) 111年8月19日 3,540元 9 業務自取 111年3月29日 3,120元 10 大買家國光(食品) 111年6月29日 58萬7,517元 11 軒騰 108年3月16日至110年2月13日 151萬9,361元 12 德建桃園蘆竹陳裕人 109年8月12日 15萬元 13 德建 107年7月14日 14萬3,260元 14 好食記 108年3月16日 9,459元 總計 1,375萬5,302

2024-12-11

TPDM-113-審易-2690-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 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所 載之「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TIGER』等人所組成」應 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TIGER』、『丸子(符號)』等人所組成」,第10列所載「 丁○○即與『TIGER』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丁○ ○即與『TIGER』、『丸子(符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訂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 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提領 詐欺贓款之車手,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 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⑷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形綜 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本案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⑵適 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宣告刑之上限亦 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⑶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且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適用,本案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 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2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甲○○、丙○○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TIGER」、「丸子(符號)」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 ,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 TIGER」、「丸子(符號)」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2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罪數:  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提領/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在 「提領/轉帳地點」欄所示地點,多次提領告訴人甲○○、丙○ ○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 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其 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 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收到報酬,但沒有能力繳回 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既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財物,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滿20歲,年輕力盛, 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 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 接對告訴人甲○○、丙○○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及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其表示無能力與告 訴人2人和解,迄未有具體彌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酌以其 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犯行均屬同一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所為,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共犯重複性高,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 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又本案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 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本案112 年5月20日提領款項之犯罪所得係以提領款項1%計算,是上 手另外丟包給伊,當日提領款項的報酬都有收到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107頁)。依此計算,被告於本案起訴書附表所 示犯行分別提領4萬元、3萬元,其所獲得之報酬為400元、3 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 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除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外,已將款項全 數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36號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TELEGRAM帳號暱稱「回歸」,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5038號、第38070號 、第40275號、軍偵字第327號、偵字第53072號、113年度偵 字第2608號、第6316號、少連偵字第48號、偵字第7065號、 第7684號、第6485號、第6780號、第7092號、軍偵字第26號 、少連偵字第53號、第57號案件提起公訴,故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TI GER」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之車 手工作。丁○○即與「TIGER」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由上開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由「TIGER」以 丟包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丁○○,並以TE LEGRAM告知丁○○密碼後,丁○○再依「TIGER」指示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欺之款項,再以丟包之方式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不 詳地點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甲○○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丙○○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黃彧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楊家銘)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甲○○、丙○○遭詐騙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為附表所示之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TELEGRAM暱稱「TIGER」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接 續多次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揭罪名間,係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 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2名被害 人詐騙等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自陳:112年5月20日、112年6月4日提領款 項,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等語,其中部分係其 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地點 提領/轉帳金額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下午5時31分許,致電甲○○,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人員,甲○○之個資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重新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0日凌晨12時5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黃彧淇) 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詠成店 1萬元 先於112年5月20日凌晨1時21分至23分許轉帳;再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至25分許提領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賢和門市 ⑴先轉帳3筆各1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楊家銘) ⑵再提領2萬元、1萬元現金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晚上8時21分許,致電丙○○,佯稱:係愛迪達公司,因誤刷條碼,誤選12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0日凌晨12時11分許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楊家銘) 112年5月20日凌晨12時55分至凌晨12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中台禾豐門市 2萬元 1萬元

2024-12-09

TCDM-113-金訴-3100-2024120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公眾往來之危 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程度、此次為 第4次酒駕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打零 工、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黃國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10月15日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 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當場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12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國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6

CHDM-113-交簡-1535-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承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790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 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劉承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 屬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劉承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哲前於民國111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8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晚上7、8時許,在彰化縣 ○○鄉○○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2日下午1時17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承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03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038號、實驗室編號:113-05-03375號)等 佐證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2年6月8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4-12-06

CHDM-113-簡-2302-20241206-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76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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