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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安若 被 告 林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玖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3-板小-4497-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94號 原 告 劉雅馨 被 告 張崇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339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2 號、第15056號、第15080號、第16886號、第23161號、第23644 號、第276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政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鄭政愷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 CBT精品代購】群組」應更正為「鄭政愷透過通訊軟體LINE 成立【CBT精品代購】社群」;第3至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蔡佳雯等10 人」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內向附表所示之蔡 佳雯等10人」;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111年11月05日 」應更正為「111年11月06日」。 ㈡、增列「湳雅派出所112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告訴人王惠真之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莉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告訴人蔡巧寧之報案資料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 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忠堂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佳雯之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告訴人蔡佳雯之玉山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臉書 頁面擷圖、告訴人吳佩瑩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王偉銓之報 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黃忠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黃忠堂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謝聿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鄭政愷提出之退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謝聿凱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妤臻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臉書頁面擷圖、告訴人陳俐蓁之報案資料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 案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Instagram暱稱「Miss La dy 歐洲精品代購」之出貨限時動態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112年12月20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王思婷之報 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提出之進貨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8月12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 026226號函檢附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帳戶資料、搜 索、扣押筆錄、黃忠堂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被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 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3135號函檢附賴昶宏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4日通清字第1130032773號函檢附楊子渝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6日儲字第1130055306號函檢附徐于真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1811號函 檢附莊雅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鄭政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 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就起訴 書附表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 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係在LINE社群內,公開刊登代購精品之不實訊息,有社 群擷圖在卷可佐(見偵16886號卷第45至47頁),被告既係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該當。是核被 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以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二第77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均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如附表一編號1、2、4、6、8至9所示告訴人等雖各有數次轉 帳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 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 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猖獗,許多 被害人遭詐騙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且亦破壞社會間 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有購買 精品之需求,詐取現金供己周轉,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等財產權益,所為實不可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償 還告訴人王偉銓及鄭智隆全部款項(詳如附表三)、償還告訴 人蔡佳雯、吳佩瑩、王惠真、王思婷部分款項(詳如附表三) ,其餘告訴人等則分文未償,兼衡告訴人蔡佳雯、張子棋、 林妤臻之意見,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8頁、第102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 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 、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 ,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 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 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 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 )。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 在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 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犯罪 所用,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8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經查,被告詐欺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除如附表三編號3 及7外,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蔡佳雯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吳佩瑩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王偉銓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王惠真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王思婷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張子棋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詐欺告訴人鄭智隆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詐欺告訴人林妤臻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詐欺告訴人陳俐蓁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詐欺告訴人蔡巧寧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還款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蔡佳雯 ①7萬元  ②1,000元 ③1萬2,500元 ④4萬元 ⑤3萬5,000元 ⑥5,250元 ⑦5萬5,000元 ⑧4萬5,000元 ⑨3萬元 ⑩1萬8,600元 (①至⑩共31萬2,350元) 4萬元 (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79至180頁) 31萬2,350元-4萬=27萬2,350元 2 吳佩瑩 ①1萬6,000元 ②3萬5,000元 ③1萬1,000元 ④1萬2,000元 ⑤3萬6,000元 (①至⑤共11萬元)  1萬2,000元 (偵16886號卷第41頁,本院卷二第113頁) 11萬元-1萬2,000元=9萬8,000元 3 王偉銓 3萬元 3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23至127頁) 0元 4 王惠真 ①2萬4,000元 ②4萬2,000元 ③3,000元 (①至③共6萬9,000元)  2,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6萬9,000元-2,000=6萬7,000元 5 王思婷 4萬5,000元 1萬5,000元 (偵15711卷第34頁、第37至39頁) 4萬5,000元-1萬5,000元=3萬元 6 張子棋 ①1萬5,000元 ②1萬3,100元 (①至②共2萬8,100元)   0元 (本院卷二第114頁) 2萬8,100元 7 鄭智隆 7,580元 7,580元 (本院卷二第114頁) 0元 8 林妤臻 ①1萬9,940元 ②7,000元 (①至②共2萬6,940元)  0元 (見本院卷二第114頁、第117至121頁) 2萬6,940元 9 陳俐蓁 ①1萬元 ②3萬元 (①至②共4萬元)   0元 4萬元 10 蔡巧寧 2萬9,000元  0元 (本院卷二第114頁) 2萬9,000元                        合計共59萬1,39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2號 第15056號 第15080號 第16886號 第23161號 第23644號 第27653號   被   告 鄭政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政愷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CBT精品代購」群組,從事 代購精品之交易,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鄭政愷因遭上游 賣家捲款、積欠賭債而出現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蔡佳雯等10人騙 稱其等所欲購買之精品為「國外現貨」,並告知「3至4週左 右可迅速出貨」等不實資訊,使其等誤信鄭政愷已取得或已 與上游賣家訂購指定之精品,致附表所示之蔡佳雯等10人分 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為其本人或不知情之黃忠堂、謝聿凱(上開2人均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作為訂購商品之 定金或價金而詐欺取財得手。惟鄭政愷於收受匯款後並未訂 貨,而將匯款使用於給付房租租金或還款其他買家之債務, 屆期再以海外代購等待時間較長、需驗貨等理由推託而遲未 依約交貨,嗣附表所示之蔡佳雯等10人察覺受騙,乃報警處 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及 附表所示之蔡佳雯等人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大雅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政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遭上游賣家捲款而出現資金缺口,因為周轉不來而未訂購精品貨物,進而未依約交付貨物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佳雯等10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收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佳雯等10人之款項後,並未匯款給廠商,竟將款項退款予其他客人及清償租金債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偉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王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5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張子棋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6之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鄭智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7之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林妤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8之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俐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9之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蔡巧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0之全部犯罪事實。 12 被告鄭政愷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CBT精品代購」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佳雯LINE暱稱「蔓蔓」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巧寧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林妤臻於「CBT精品代購」群組留言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告訴人吳佩瑩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告訴人王惠真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1、證明被告在群組表示有現貨、可迅速出貨、速度出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承諾告訴人林妤臻最晚於112年12月前給付精品貨物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7日向告訴人吳佩瑩保證到貨,卻於收受價金後以商品在廠商那之理由推託不出貨之事實。 4、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蔡巧寧、王惠真承諾會盡快出貨,卻無故拖延不出貨之事實。 5、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蔡佳雯表示精品代購為國外現貨,且約3~4週到貨,卻事後無故不出貨之事實。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月25日客戶鄭政愷歷史交易清單1份、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10日、11日、9月3日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告訴人王惠真等4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4 112年10月17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1張、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份、被告與出租人林自強112年10月16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被告與出租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3張。 證明告訴人蔡巧寧匯款29,000元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承租房屋之出租人帳戶,以供被告給付租金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政愷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2、4 、6、8、9部分,係分別對相同被害人,以相同手法,於密 接之時間內實施詐騙,侵害法益同一,屬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就附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自被告扣得之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各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第三方支付帳號 1(113年度偵字第16886號、第23644號、第15080) 蔡佳雯 112年8月2日至9月1日 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精品包包,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卻謊稱有許多現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日18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 70,000元 謝聿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6日20時14分 1,000元 黃忠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00時53分 12,500元 謝聿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2日18時10分 40,000元 黃忠堂,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13時14分 35,000元 112年8月23日10時42分 5,250元 112年8月25日11時26分 55,000元 112年8月25日11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45,000元 112年8月30日21時33分 ATM無卡存款 30,000元 112年9月01日14時40分 ATM無卡存款 18,600元 2(113年度偵字第16886號、第23644號、第15080號) 吳佩瑩 112年11月23日 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LV錢包1個及LV包包2個,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14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16,000元 謝聿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8日15時17分 000-000000000000 35,000元 112年8月13日23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 11,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5時42分 000-000000000000 3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53分 000-000000000000 12,000元 黃忠堂,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3年度偵字第23644號、第15080號) 王偉銓 112年8月至9月26日 自行加入「CBT-歐美精品代購」之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LV包包1個,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09月26日17時39分 000-0000000000 30,000元 4(113年度偵字第23644號、第6802號) 王惠真 112年8月10日至9月20日 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LV包包及Channel短夾各1個,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20時56分 000-000000000 24,000元 鄭政愷(原名:黃政愷),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8月11日18時36分 42,000元 112年8月11日20時28分 3,000元 5(113年度偵字第23644號) 王思婷 112年9月3日 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LV包包及Channel短夾各1個,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3日22時27分 000-000000000 45,000元 6(113年度偵字第23644號) 張子棋 111年11月21日 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精品包包及香水,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23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 15,000元 鄭政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6日01時48分 13,100元 7(113年度偵字第23644號) 鄭智隆 111年11月05日 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腰包1個,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05日08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 7,580元 鄭政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113年度偵字第23161號) 林妤臻 112年8月5日 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LV短夾2個,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5日18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9,940元 謝聿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22時55分 7,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113年度偵字第23161號) 陳俐蓁 112年6月28日至112年8月20日 由Instagram認識暱稱「22scott.eee」精品賣家,並受邀至「CBT-歐美精品代購」之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精品,起初購買商品皆有交易成功,使被害人誤信為真,惟嗣後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亦不退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22時44分 00000000000000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0日16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謝聿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13年度偵字第15056號) 蔡巧寧 112年10月17日至112年11月11日 由Instagram認識暱稱「22scott.eee」精品賣家,並受邀至「CBT-歐美精品代購」之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精品,起初購買商品皆有交易成功,使被害人誤信為真,惟嗣後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亦不退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21時30分 000-00000000000 29,000元 林自強,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CDM-113-易-284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元廷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陳相懿律師 廖志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將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6間套房 (下稱本案房屋)出租與丙○○,由丙○○將本案房屋提供與其應 召站員工使用,嗣經丙○○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向丁○○表示欲 終止租約,然其已於同年4月22日給付同年5月之租金,希望 丁○○退還押金及部分租金,惟因丁○○表示僅願意退還新臺幣 (下同)3萬元而未能達成協議,丙○○即暫緩搬離。詎丁○○明 知其與丙○○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及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未經丙○○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侵入本案房屋,並將丙 ○○所有之棉被及工作用品、其代員工管領之衣服、化妝品、 護照、行李箱等物打包後,放置在本案房屋門外走道,復將 本案房屋密碼鎖更換,旋於113年5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將上 開物品清運一空而予毀棄,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上開物品之 所有人。嗣經丙○○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就財產犯罪言, 固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 ,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 直接被害人,而得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損罪 屬於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對於財物具有事實上管領 支配力之人,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告訴。經查 ,告訴人丙○○向被告丁○○承租本案房屋後,將本案房屋提供 與其所經營應召站員工居住及營業使用,本案房屋於租賃期 間,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屋及其內財物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 配力,況被告毀棄之物品尚包含告訴人提供與應召站員工之 工作用品及棉被,依前開說明,告訴人自為本案之直接被害 人,自得為告訴。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非本案房 屋內財物之所有權人,亦無任何事實上管理權,並非毀損之 被害人,其告訴顯非合法等語,尚無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是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進入本案房 屋後,更換本案房屋內密碼,並將放置於本案房屋內之物品 丟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 及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已向我退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4月23日即已終止租約,且 因被告經營之應召站已於113年4月22日遭破獲,本案房屋於 113年4月23日起即已無任何人居住,被告是於同年5月1日才 請工人將本案房屋內垃圾清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僱用工人進入本案房屋後,更換本案房屋 內密碼,並將放置於本案房屋內之物品丟棄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102至117頁)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 告、告訴人提出之LINE記事本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料 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物品打包照片2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9頁、第27至33頁、第35頁、第37頁、第65至6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屋,租 約為1年到114年,平常是我經營的應召站小姐在居住,我於 113年4月23日向被告提出終止合約,但因為我前1天才將下 個月6間套房的租金,以及2間剛承租套房的押金總共8萬多 元匯給被告,所以問被告能不能退1個月押金還有部分的租 金,我也有向被告表明要拿到押金,東西都搬走之後才終止 租約。當初約定未滿1年要退押金,但被告只願意退我3萬元 ,我拒絕,因為我急需用錢,所以有與被告再聯絡1、2次, 也有傳文字訊息,催促被告押金的部分,但後來被告直接把 我封鎖。我於113年5月3日到本案房屋時,看到東西都被搬 到外面,有跟被告聯絡但都沒有回應我,本案房屋裡面除了 我提供的棉被及工作用品外,其他都是應召站小姐的,而且 應召站小姐有請我把東西寄回越南等語(見偵卷第56頁、第5 8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08至117頁),足證被告與告 訴人間租約仍存續,佐以被告自承:我有要退告訴人1個月 押金,但告訴人說不要,告訴人說要我幫他,要我退2個月 押金及2個月租金,因為告訴人一直重複說可否退8萬9,000 元,而且每隔1小時就打,所以我的LINE都沒有理告訴人, 本案房屋內的東西我沒有聯繫告訴人請他拿走等語(見本院 卷第121至122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終止租約之退還 費用仍有所爭執,告訴人始會不斷聯絡被告或傳送訊息與被 告,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未終止租約,灼然甚明,被告及 辯護人前揭辯稱,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06條,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 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 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 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 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 具有使用權者,亦應受該條文之保護。且該條規定所保障之 住居權益,不以有使用權者現正居住其內為必要,否則豈非 謂凡行為人查悉欲侵入之住宅該日無居住,均得擅入供其任 意使用,與該條所欲保障住居場所所有人及實際使用權人對 住居生活之安寧、自由目的不符。經查,本案房屋雖係由被 告出租與告訴人使用,惟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之租賃 關係尚存續中,且告訴人並未完全清空、搬離,是本案房屋 仍處於告訴人管領使用之狀態,另觀諸前揭物品打包照片( 見偵卷第65至67頁),足證本案房屋確實作為告訴人應召站 員工生活起居棲身之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為本案房屋 之出租人,仍不得未經居住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而恣意侵 入自己出租予他人之本案房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房屋 因已無人居住,並無生活安寧可言,而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 規定保護之客體云云,洵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辯護人所辯,亦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受被告指示實行上揭犯行之工人,具有犯罪 故意且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應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本案工 人實行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終止租約之協議,仍擅自侵入本案房屋並將房屋內之財物予 以清運,不僅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造成危害,亦侵害告訴人 所管領之財產權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意見,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頁、 第1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7

TCDM-113-易-2938-20250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61號 原 告 王心儀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洪當勝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7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被告疏未盡其保管、維護系爭 房屋內部各項使用設備安全之責,且疏未注意使用電器用品 暨設備而連結電線、插座時,應留意通電接觸情形,避免本 案房屋壁面插座刃座與延長線插頭刃片接觸不良,致該處產 生焦耳熱及短路等情形,且為免因上開電氣因素引燃媒介物 質後造成火災發生,更不得在使用中之牆壁插座、電器、電 線周圍,置放可燃之媒介物質,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上午1 0時40分許,在系爭房屋廚房旁之臥室西北側附近壁面之插 座上,連接電源延長線插用電鍋煮飯之際,逕自至客廳修改 衣服,致上開壁面插座刃座與電源延長線插頭刃片因接觸不 良,產生焦耳熱,引發短路故障,並引燃塑膠被覆、附近衣 物及雜物等可燃物質,燒燬系爭房屋之內裝,被告上開行為 ,顯具重大過失,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新臺幣,下同 )216,850元、15,000元、82,300元、37,500元,共計351,6 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1,650元,及自111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所訂租約,並未就失火時之責任另為約 定,故被告僅應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然依原告所提證據 ,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對失火一事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再原告 所為各項損害請求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縱有之,亦 應扣除折舊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 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34條乃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目的係在落實保護 承租人、減輕其責任之意旨,故不惟契約責任,於侵權責任 亦應有所適用。是以,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 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434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 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明確。經查,兩造就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於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 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有該租約 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06 號卷,下稱偵卷,第86頁反面)。上開約定,顯係約定承租 人即被告通常時候所應盡之注意義務,並未就失火情形另為 特別約定,故本件兩造租約既無排除上開民法第434條規定 之適用,被告對系爭房屋之失火結果,自僅應就故意或重大 過失之行為負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承租人,就系爭房屋失火所受損害應負賠 償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 重大過失甚明。 四、系爭房屋失火之原因,係因被告行為所致乙節,為兩造所不 否認,且系爭房屋因被告行為燃燒,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及他人 所有物罪,並有該刑事判決1紙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惟查:  ㈠系爭房屋之起火處,係在系爭房屋「臥室4」,又或失火時, 系爭房屋「臥室4」內西北側壁面有連接通電之延長線,經 火場鑑識人員以實體顯微鏡放大檢視該延長線之插頭刃片、 壁面插座刃座殘跡,融痕巨觀特徵與導體受電弧燒熔所造成 之通電痕相同,且失火現場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 無從見得有易燃液體急速燃燒、殘留之痕跡,而被告及同住 於系爭房屋之人並無抽菸習慣,現場燃燒情況亦無微小火源 存在,故鑑識人員以此認定失火原因,應係延長線插頭刃片 與壁面插座刃座間接觸不良,因此產生焦耳熱,引燃火場等 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21頁正面)。準此,依上開 鑑定書,可知系爭房屋起火燃燒之原因,主因應係被告使用 延長線,因延長線接觸不良,即電線走火所致,要屬明確。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發現失火之經過陳稱:系 爭房屋失火時,伊在客廳(店面)改衣服,訴外人即伊女兒 洪沄溱則在房間睡覺,系爭房屋前面是店面,後方則供住家 使用,伊不清楚何處、何時起火,是其他人敲鐵門說失火了 ,伊才發現等語,至就失火原因之細節,則稱:臥室通電的 延長線係伊插入壁座供煮飯使用,沒有煮飯的時候伊會拔起 來,失火當日因伊正要煮飯,故伊插上延長線等語(見偵卷 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第123頁)。至洪沄溱則於失火當 日製作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時稱:失火時伊在客廳睡 覺,被告則於客廳修改衣服,系爭房屋後門有人用力敲打鐵 捲門,伊被吵醒後始知悉有火災等語。互核被告、洪沄溱上 開說詞,可見失火當時在系爭房屋內之被告、洪沄溱,均未 在第一時間自行發現火勢,係經房屋外之第三人通知,始對 火勢有所察覺,進而離去火場。由此可見,本件失火原因, 應可排除被告、洪沄溱故意所為,實堪認定。  ㈢系爭房屋之現場格局,可分為店面區與後方住宅區,廚房位 在系爭房屋最後方,距離本件起火點僅有一壁之隔之事實, 有系爭房屋之現場配置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正面)。 又系爭房屋之起火時間,係在上午10時40分許,斯時鄰近中 午用餐時刻,故被告前稱使用本件起火原因之延長線,目的 係供作煮飯等語,應屬合理可採。又系爭房屋屋齡逾20年以 上,被告已住20年左右等情,均為原告、被告於偵查中所敘 明(見偵卷第8頁正面、第123頁正面),可知被告居住在系 爭房屋已久,且系爭房屋之屋齡非輕。本院審酌本件失火原 因又係被告為炊事所用之延長線所致,且系爭房屋之屋齡逾 20年之事實,認系爭房屋於興建當初之電線配置、插座數量 ,如與當今居住者使用電器之習慣相互比對,本可能不敷使 用,而使居住之人有額外使用延長線之必要,況本件被告使 用延長線之目的,係在供炊事用,該等客觀行為結合行為目 的觀之,縱可能開啟一定風險,亦在社會通念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從而,被告使用延長線、因接觸不良致系爭房屋遭付 祝融,雖係本院認定之事實,惟依此等事實,顯難認定被告 具有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之重大過失 。況乎延長線是否接觸不良,如非電器專業之人,外觀上又 無異樣,實難以在通電當下即刻發現該等異狀,此實核與系 爭房屋失火時,被告、洪沄溱均係經外人告知始對此事有所 知悉乙節相吻。基上說明,系爭房屋雖付之一炬,然依卷存 事證及火場報告,實難認被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故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如何該當該等主觀要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規定及民法第434條之意旨,自無從令被告對原 告負擔契約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損害賠償之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351,65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與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3-板簡-336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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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88號 原 告 陳仲偉 訴訟代理人 陳兆偉 被 告 方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搬離切決書」,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前匯款予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詎被告 屆期未履行,爰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等語。經查,原 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簽名,並由被告所不爭執係被 告所親自簽名之「搬離切決書」影本為證,自堪認定兩造確 有為該等約定之事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該約定之50 ,000元等語,未據被告否認,則原告執以該文書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自為有理由。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遭原告及原告家人恐嚇,伊要撤銷該切決 書等語,惟本院113年12月1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曾 詢問兩造該切決書在何處簽立,僅原告答以在原告家裡簽立 ,斯時被告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嗣於114年2月7日最後前詞 辯論其日,被告始又稱該切決書係在警局簽立,並聲請傳喚 證人即被告信徒明錦春(音譯)等語。惟查,被告就其如何 遭原告及原告家人恐嚇簽立該切決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其所為傳喚證人之聲請,並未表明證人年籍,且就聲明證 據之待證事實,僅以「證實當日發生的事」之不特定陳述表 示,況依被告曾於113年6月17日向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 訊息稱:「仲偉15天內有四天星期六,日,要扣掉當天協調 有說,7月4日......會把五萬元滙給你」等語,又於同年7 月1日稱:「仲偉您好,7月4日伍萬元付給您之前,把我付 您的十萬元明細寫給我」等語,足徵被告於簽立切決書後, 亦多次向原告表明願意清償該切決書之5萬元款項,而被告 為上開陳述之日期,均在被告所稱原告、原告家人恐嚇、脅 迫伊簽立切決書之日期之後,顯見被告並無遭受其所指之脅 迫情形。本院酌以上情,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證 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3-板小-3588-20250227-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22號 原 告 潘佩璇 被 告 鄒杰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關於 利息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該部分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 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 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 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 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其訴之聲明第1項僅稱:「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00元及自民國2023年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利息部分,原告起訴所主張起算之 時點,不僅有誤繕之虞,就應以何種利率計算利息,更全未 說明,如此,原告就利息部分所為聲明,顯未予以特定,於 法未合。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具狀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逕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上開聲明,其真 意如係請求被告給付37,7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7,7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原告真意如係:「被 告應給付原告37,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則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41 ,1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亦為1,0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3-板補-22-20250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57號 原 告 吳雅琪 被 告 林子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66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某時,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專線」聯繫原告, 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更新升級賣場之金流服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2年8月23日20時39分許、112年8月23日20時43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1萬1,205元,總計6萬1,190 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之上開提供帳戶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犯幫助詐欺罪有罪在案。審諸刑法上詐欺 罪之目的係在保護人民財產法益,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 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乃學說上所謂「轉介條 款」,旨在調和不同法域就相同事件之價值判斷,藉此謀求法秩 序之一體性,今被告既已獲刑事有罪判決如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6萬1,190元損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3-板小-4457-20250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501號 原 告 敦南花園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平思遠 訴訟代理人 陳威翰 被 告 莊婉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3-板小-4501-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施懷傑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至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先釐清原確 定判決有罪認定與所憑證據之關係,確認其已審酌證據之證 據構造,次則判斷在新證據對於其證據構造產生之影響,其 受新證據彈劾之可能性及其程度、範圍與質量。末再就所有 不利之積極證據與有利之消極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必原確定 判決依已審酌之證據所形成之心證加入新證據後,因新舊證 據之比重變化,足認其證據構造發生動搖,對所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而有獲致無罪之蓋然性時,始屬該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施懷傑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如原裁定理由一㈠至㈤所載,且提出所示證據,主張其僅代為 處理出國機票事宜,不知詐騙集團之事,又依其家境富裕, 無需款孔急之情,事後未獲取犯罪所得,無配合詐騙集團招 攬人頭之動機,同案被告吳聲強為獲得較輕刑度而構陷其為 主謀,所為不利指證顯屬不實,其現已誠摯悔悟,從事穩定 工作,已婚、配偶懷有身孕,倘入監服刑,對未成年子女保 護照顧造成嚴重影響,欠缺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其另犯繫屬 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詐欺案件已聲請傳喚相關證人詰問, 該部分證言同為新證據,應待他案審結,以釐清事實,凡此 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 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 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論以所 載罪刑,係綜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聲強、張雅涵、林晏琮、 王霖城、陳柏維、徐尉翔之證言、證人即被害人郭姵妍、林 麗雲、王桂子、蕭琬諮、林怡辰、邱冰之指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系統、微信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主張僅提供申辦貸款之資訊,不知係 至香港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加重詐欺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 據論析明確。並對於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所提 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固具新規性,惟依所載之內容, 縱認屬實,僅足證明抗告人於民國105年5、6月間,曾詢問 有關澳洲創業旅行之事宜,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與原判 決所認定招募他人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而犯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不具關連性,是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 其他證據綜合評價,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不 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㈡所執證人吳聲強不利之證言,於原 判決確定前均已存在卷內,且經原判決調查斟酌,並敘明取 捨判斷之理由,此部分事證既經原判決調查、審酌,非屬得 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聲請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㈢至所主張 案發後之家庭狀況及就業情形,僅係抗告人個人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與原判決有罪事實之判斷無涉,非足以動搖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非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另所稱他案待詰 問證人部分,係對於不同被害人之犯罪事實為調查,並未主 張與本件犯罪事實之關連性,無從據此排除抗告人本件加重 詐欺犯行之認定,既欠缺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如 何無待另案審理結果必要之理由等各情,業經調查審認,記 明其判斷之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 ,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 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泛言其無獲利,且與 其他同案被告之意圖不同,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等情, 無非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再事爭執, 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意旨另聲請傳喚友 人張緯國、戴志翰,欲證明其等均有前往中國辦理創業貸款 部分,未於原聲請再審中提出,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1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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