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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瑞鴻 王秀蘭 共同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董子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下列聲請或提出異 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六、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 二、原告本件聲請未繳納裁判費,又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 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24

PCDV-114-訴聲-2-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3號 原 告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被 告 王張秀琴 張麗玲 林張秀英 蕭惠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應予 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 下稱系爭地上權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地上權及建物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地上 權及建物原物分割有事實上困難,亦無法公平合理分割,倘 依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將有損系爭地上權及建物使用 完整性,客觀上顯不適當。是本件分割方法以變賣系爭地上 權及建物,再將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兩 造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 求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及建物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及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地上權及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地上權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 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89年度台上字 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權及建物之分割,被告經合法通 知後均未到庭,兩造顯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有裁判分 割之必要,先予敘明。  ㈢經查,系爭建物為1層土造之建物,另有增建物,有系爭建物 登記謄本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可考,而坐落 於系爭地上權土地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僅有59平方公 尺(約17.8475坪),依兩造之權利範圍,每人至多僅能分 配到4.46坪,最少則僅有2.23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均四捨 五入),如採原物分割,實不利於共有人對於建物之利用, 並致建物面積細分零碎,不利於建物之交易及利用,難認合 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若能歸由一人所有,對 於建物之整體規劃利用應屬最為有利。是系爭建物(含增建 物)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顯有困難,如與系爭地上權併 付變賣後由買主就系爭地上權及建物單獨買受,所能創造之 經濟價值顯然較高,且變價時買家競相出價,當可以較行情 略高之價格出售,而使全體共有人共同獲利。另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增建物部分雖非登記建物,但基於附屬建物為主 建物所有權之擴張,自應併同登記建物予以變賣。是以,本 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應以變價 分割,並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 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地上權及建物,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 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 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所 分得土地之多寡,及就系爭地上權及建物各自享有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一:地上權明細表 編號 土地地號 登  記 地上權人 權 利範 圍 設定 權利範圍 登記 原因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同段35-1地號 王張秀琴 4分之1 59.27平方公尺 繼承 莊登字第147720號 108年7月2日 林張秀英 4分之1 張麗玲 4分之1 蕭惠馨 8分之1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8分之1 拍賣 莊登字第015140號 112年2月1日 附表二:建物明細 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範 圍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合  計 附屬建物用  途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 1層土造 一層:59 全部 備考 權利範圍:王張秀琴、林張秀英、張麗玲各4分之1;蕭惠馨、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各8分之1。 2 173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 第一層增建:32.25第一層頂增建:45.06合計:77.31 全部 備考 本件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權利範圍:王張秀琴、林張秀英、張麗玲各4分之1;蕭惠馨、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各8分之1。 附表三: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1/8 1/8 2 王張秀琴 1/4 1/4 3 張麗玲 1/4 1/4 4 林張秀英 1/4 1/4 5 蕭惠馨 1/8 1/8

2025-01-24

PCDV-113-訴-3403-202501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瑞鴻 王秀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董子涵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王宏民 被 告 王茂林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追 加相對人王宏民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宏民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因繼承取得 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 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王枝源、王莊燕分別為兩造及相對人王宏民 (下稱王宏民)之父母親,兩造及王宏民互為兄弟姊妹,王 枝源、王莊燕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19日、107年6月間死亡, 兩造及王宏民為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王枝源於95年11 、12月間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房 地(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987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基於稅務考量,借用被告名義作為 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王枝源並於107年9月間將系爭房地 出租予他人使用,王枝源死亡之後,被告即將系爭房地占為 己有,幾經原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並為遺產分配,被告均置 之不理。本件為全體共有人間之終止借名登記訴訟,訴訟標 的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應由除原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 王宏民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王枝源、王莊燕分別於110年6月19日、107年6月間死 亡,王枝源之繼承人為兩造及王宏民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 王枝源、王莊燕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及王宏民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又經本院通知王宏民就是否同 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王宏民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 酌聲請人所為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對 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如未能徵得王宏民同意,自有將其追 加為本件訴訟共同原告之必要,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至聲 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尚需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為 認定,且本件追加之結果,對王宏民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即 並未使王宏民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難認其等拒絕 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王宏民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24

PCDV-113-重訴-693-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黃敏嫥 被 告 廖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萬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17

PCDV-114-補-32-202501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HON FANG GARMENT INDUSTRIAL CORP.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永清 被 告 蕭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5,640.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HON FANG GARMENT INDUS TRIAL CORP.(下稱HON FANG公司)係外國公司,於我國境 內並無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有經濟部民國113年11月19日 經授商字第1133020314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且依兩造所簽立 之保證書第7條及約定書第21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原告係依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 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雖兩 造並未於保證書、約定書及借據中就準據法為約定,惟本件 被告HON FANG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其法定代理人與連帶保證 人之住所均在我國境內,應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 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HON FANG公司為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即被告李永清,揆 諸前開裁判意旨,縱被告HON FANG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 許,但既設有代表人,自有當事人能力。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HON FANG公司於112年8月17日邀同被告 李永清、蕭秋花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 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2,000萬元限額內 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HON FANG公司向原告借款 2筆金額共計美金265,112.70元,詎前開借款雖已屆期,被 告HON FANG公司僅攤還本金美金69,471.92元,尚欠原告本 金美金195,640.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 催討無效,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另被告李永清、蕭秋花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其 擔保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據、保證書、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授信餘額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 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種類 本 金 (美金元) 最 後 付 息 日 利  息 違 約 金 備註 計 算 標 準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短期放款 53,167.78 113年 5 月 17 日 年 息 6.500%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 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借款金額美金122,639.41元,期間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 短期放款 142,473.00 年 息 6.460% 借款金額美金142,473.29元,期間自113年1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 合計 195,640.78

2025-01-17

PCDV-113-重訴-723-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禾禾禾國際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宏 被 告 恩樺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郁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萬8,595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萬0,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17

PCDV-114-補-88-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黃敏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原 告 黃立碩 黃博圳 被 告 陳紫薰 陳敏鈺 陳敏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3萬3,818元。 二、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3,8 7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陳紫薰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274號調解筆錄內容,移轉不 動產及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陳敏鈺、陳敏銓為由,聲明:⒈被 告陳敏鈺、陳敏銓應將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 陳敏鈺、陳敏銓各2分之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0 號3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陳敏鈺、陳敏銓應將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陳敏鈺、陳敏銓各20000分之4 5)返還予原告。⒊被告陳敏鈺、陳敏銓應連帶給付原告9,29 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⒋被告陳敏鈺、陳敏銓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 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查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返還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區段92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0號3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 斷,又因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經職 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 近半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 公尺交易價格約11萬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015萬7,400元【計算式:92.34平方 公尺(層次面積+陽台)×11萬元=1,015萬7,400元】。  ㈢原告聲明第3、4項分別請求給付本金9,297元、25萬元,及自 112年9月4日起算之利息,核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9 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萬6,4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  ㈣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043萬3,818 元(計算式:1,015萬7,400元+27萬6,418元=1,043萬3,81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297元 1 利息 9,297元 112/9/4 113/12/29 (1+117/365) 5% 613.86元 小計 613.86元 25萬元 1 利息 25萬元 112/9/4 113/12/29 (1+117/365) 5% 1萬6,506.85元 小計 1萬6,506.85元 合計(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27萬6,418元

2025-01-17

PCDV-114-補-70-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7號 原 告 官嘉珍 被 告 陳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萬元,及其中193萬元自 民國113年3月22日起、36萬元自110年3月15日起、10萬元自 110年4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23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20萬元,於109 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於110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 0萬元,詎被告僅清償9萬元,尚積欠原告271萬元(計算式 :220萬元+50萬元+10萬元-9萬元=271萬元),迭經催討, 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萬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借款給被告的金額只有187萬元,我不只還 給原告9萬元,我還有以匯款清償數筆10萬元、5萬元不等之 款項,我是匯到原告的郵局跟銀行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借據均為被告所親自簽 名,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否認尚欠積欠原告債務達271 萬元,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成立之消費 借貸金額為何?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7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金額為248萬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 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 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8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向其借款160萬元及60萬元, 並提出借據、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及存摺明細紀錄等件為 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53號卷第17頁、 第23頁、第25至27頁,下稱竹院司促卷),上開借據固記載 借款金額分別為160萬元及60萬元,但原告實際僅匯款133萬 元及交付現金60萬元,有上開證據可稽,其中27萬元之差額 係預扣之利息,亦為原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是 依前段說明,27萬元部分既未實際交付被告,自不成立金錢 借貸關係,故兩造於109年12月8日僅成立193萬元(計算式 :133萬元+60萬元=19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向其借款50萬元,固提出借 據、匯款單及存摺明細紀錄等件為憑(見竹院司促卷第19頁 、第25至27頁),然原告實際僅匯款45萬元,有前揭事證可 稽,且原告亦自承其中5萬元之差額係預扣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7頁),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僅就已 交付之4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5日向其借款10萬元,有借據及存款 人收執聯等件在卷可憑(見竹院司促卷第21、27頁),且有 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竹院訴字卷第79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⒌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金額應為248萬元(計算式 :193萬元+45萬元+10萬元=248萬元),堪以認定。原告主 張被告總借款金額為280萬元,尚有誤認。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利息,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被告抗辯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一人負擔數 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 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 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 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 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 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 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 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兩造間僅就原告有實際交付之248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已如前所述,而原告自承被告已經清償9萬元本金,則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積欠原 告之款項尚餘239萬元(計算式:248萬元-9萬元=239萬元) ,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其不只還給原告9萬元,已經還 數筆10萬元、5萬元不等之款項,是匯到原告的郵局跟銀行 ,剩餘欠款僅有187萬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為原告所否認,自難採信為真。  ⒊又兩造就109年12月8日之借款並未約定償還日期,就109年12 月15日及110年1月5日之借款,則分別約定於3個月後還款, 此有借據3紙在卷可佐(見竹院司促卷第17至21頁),而被 告就上開數宗債務清償9萬元,並不足清償其全部債額,亦 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應 儘先以先到期之109年12月15日之45萬元債務為抵充,故109 年12月15日之借款於抵充後為36萬元(計算式:45萬元-9萬 元=36萬元),應以敘明。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239萬元消費借 貸返還請求權,其中193萬元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見 竹院司促卷第59頁送達證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1 3年3月1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113年3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於109年12月15日借款 之36萬元部分,應自期限屆滿時即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110年1月5日借款 之10萬元部分,則自期限屆滿時即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17

PCDV-113-訴-3157-20250117-1

消債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玉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玉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項所明定。另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 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 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該條所 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 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 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4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 自行清償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加上於清算程序中普 通債權人獲受償13萬6,947元,共計還款已達22萬4,947元, 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免責,請賜准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 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自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 號 ,依公告之確定債權表作成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並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本院再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4號 裁定認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 不免責確定在案,業據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 核閱屬實,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依法 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 受分配額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持續領有任職於「大 板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2萬0,522元,而全體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計受分配13萬6,947元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214號裁定認定在案,債務人主張其於受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22萬4,947元,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已逾上開消債職聲免裁定附表所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 數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登錄單、轉帳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並有相對人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佐,是債權人陳報於 不免責確定後,分別受償965元、8萬7,035元,堪信為真, 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 據。 四、綜上,債務人前經以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確定之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最低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故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17

PCDV-113-消債聲免-27-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黃雪貞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除權 判決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 10款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17

PCDV-114-補-8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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