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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 上 訴 人 陳俊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 1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8、378 1號,110年度偵字第539、2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集合關係仍 論處上訴人陳俊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1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已詳述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就本院發回前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審理期日依 職權傳喚證人蔡建霆及陳宏春到庭作證所為之證述,如何具 有證據能力,詳加論敘。並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賈莉安、蔡 建霆、陳宏春、鄭金川、楊國政、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 、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以上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李 頂勝、李明忠(以上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陳鈞祺(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佐以卷內一般廢棄物委 託清運再利用合約書、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登源企 業社之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確認單、土地勘查現 場照片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相關函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 ,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復 載明蔡建霆雖因本案委託運送利益糾紛而對上訴人犯傷害罪 等犯行,亦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然蔡建霆及其他證人除已具 結擔保其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蔡健霆亦無法因其前開證述 而脫免己身傷害等罪責,其等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 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其等所證述應屬可採等情,另就證人賴 宗成所證述與上訴人合作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之水泥塊清 除與上訴人所涉及本案情節、清除之過程及內容並不相同, 其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據如何亦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 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 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 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 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 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本案蔡建霆 及陳宏春之證言部分無證據能力,未詳查究明,且不採信有 利伊之說詞,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 之爭辯,並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及刑罰裁量職權適法 行使,徒以自己之說法,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 ,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885-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 上 訴 人 林承家(原名林帝志)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 翁偉倫律師 陳邑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43、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承家之不當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其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列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 刑及宣告褫奪公權,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 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駕駛兵蘇家玄、呂瑋霖(下稱蘇 家玄2人)、林金春、陳瑞堂之證述及證人即本案時任陸軍 金門防衛指揮部(下稱金防部)副參謀長鄭有為、駕駛兵蔡 健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佐以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 函、金防部函附「大同洗衣機10.5KG等2項採購」作業(下 稱本案採購作業)之核銷案資料卷、金防部函暨附件107年 度業務分層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卷、託運單及託運時所拍攝 照片、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公司)函等證 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 確有侵占所持有本案公用暨公有洗衣機1台(大同廠牌、型 號TAW-A105A、製造號碼4N9Q17A00084、製造年月民國106年 10月,下稱本案洗衣機)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如何令不知 情之駕駛兵蘇家玄2人自參謀長辦公室(下稱參辦室)內之 接待室取出本案洗衣機,載運至嘉里公司金門所託運,且係 屬可託運物品,經嘉里公司金門所運送至上訴人臺南市住所 ,由上訴人之配偶王家萓收受而完成運送;及法務部調查局 福建省調查處人員如何於109年10月29日在金門縣金寧鄉湖 埔村之陳瑞堂工務所,扣得本案洗衣機等情。復載敘依據林 金春即嘉里公司副主任於第一審審理所證述,蘇家玄2人託 運時,司機計算才數結果為17,大於以重量換算之才數,不 會再去測重量,自無所謂「逾」50公斤而需收取加成運費, 嘉里公司於107年間之託運條款並無總重量限制,而上訴人 提出之嘉里公司客服中心109年1月16日回函,距本案託運時 間已經過2年餘,與蘇家玄2人託運時之運送條款有所不同, 上訴人主張如何不可採等情;並載明金防部112年1月9日函 說明第二點固記載「本案10台洗衣機外包裝(含紙箱、保麗 龍)均於驗收後全數回收」,然觀諸驗收照片,可知驗收人 員並未當場拆箱檢驗,而係以外觀查驗方式為之,上開金防 部函並未詳細區分10台洗衣機是否全部為本案採購作業採購 或者尚包含上訴人所新購洗衣機1台等旨,另就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所辯稱係託運茶盤至其住所、或稱因其子可能就讀金 門大學而預定購買套房置產,見洗衣機特價方才先行購買、 或稱欲將新購洗衣機贈與陳瑞堂而誤取本案洗衣機、或稱本 案洗衣機與新購洗衣機之製造標籤遭他人置換、或稱係以回 收之洗衣機外箱包裝茶盤寄送,未侵占本案洗衣機云云,如 何皆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配偶王家萓等人所 述及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 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 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 情形,亦無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採證違法適用經驗、論 理、證據排除、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依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 之職權,以本件事證已明,無再傳喚證人鄭有為到庭作證, 就其他枝節性問題贅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即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行傳喚鄭有為係調查未盡、理由未備, 同非適法。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為「竊取或侵占公用或 公有器材、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屬公務員特別重大之 貪污行為,因所處之刑罰極為嚴厲,故為貪污治罪條例所設 最嚴重之第一級貪污犯行。是就其適用上自應秉持刑法謙抑 思想,在界定涵攝「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之範圍時,予 以嚴格限縮,俾符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是其行為客體應為 公用、公有為限,且目的係著重在公用、公有器、財之保護 ,鑑此,所謂公用,指供公務機關使用,當以現時已經作為 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所謂公有,如以 動產之移轉所有權而言,必須該財物因交易或徵用等原因, 經交付而移入「公務機關」(含其指派之人)實力支配之下 ,而為公務機關所有。經查原判決已說明金防部後勤處為改 善官兵生活設施,依規定分層核判辦理本案採購作業,並由 上訴人決定購買包括本案洗衣機在內共計10台洗衣機等物, 供所屬官兵使用,上訴人囑咐承辦人即時任後勤處少校彈藥 官蔡懷芝告知時任彈藥連連長林祐生,於採購後將其中1台 洗衣機(即本案洗衣機)搬至參辦室,以供鄭有為使用,然 鄭有為表示暫無更換洗衣機意願後,上訴人即指示蘇家玄將 本案洗衣機置放在參辦室內而持有之,本案洗衣機已屬「公 用暨公有財物」等情。從而,上訴人進而託運至臺南市住所 加以侵占入己,縱其未在本件採購作業之核銷案核章,仍無 礙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 名之成立,原判決對卷內有利、不利事證之論斷,或有說明 稍嫌簡略,或有取捨未臻精準及微瑕,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本案採購作業之資料,指摘原判決恝 置不論,猶泛稱:伊並未在本案採購作業之核銷案核章,無 從成立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云云,自屬無據,其就此爭辯 ,仍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身 居金防部少將參謀長要職,本應忠於職守,以為其他軍士官 等同儕之表率,竟為牟私利,棄國軍忠誠於不顧,侵占本案 洗衣機,不僅有虧職守,更有負國家之殷託,所為甚非,且 犯後復一再飾詞圖以卸責,並委請陳瑞堂出具寄存時間不符 之存放證明書,用以掩飾本案犯行,難認有何反省悔改之意 ,並審酌其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衡其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各情,及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 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6年8月及宣 告褫奪公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原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本件犯 罪所得甚低,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六、上訴意旨復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嘉里公司 人員於託運時並未確認包裹物品為何,金防部函文亦稱包裝 紙箱驗收後已全部回收,可見蘇家玄2人所言與事實多有矛 盾,另未再傳喚鄭有為作證釐清其偵查中所言,及其未在本 案採購作業之核銷案核章,且未考量所得財物金額甚微量刑 過重,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 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執與本案案情不同,無拘束力之其他案件裁判 情形,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 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877-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 上 訴 人 周俊良 選任辯護人 盧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俊良與甲女(偵查中代 號AC000-A112022,姓名資料詳卷)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於 民國111年間,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指有親 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竟分別於111年6月5日、9月13日,分 別對甲女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趁機性交及強制 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趁機性交罪刑及 強制性交各1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 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第 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如何為上開犯行,及上訴人不利於己 之部分供述,佐以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影檔案畫面截 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 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觀之原判決附 表一、二所示勘驗內容,甲女於上訴人提出性行為之邀約時 ,已有明確表示拒絕,甲女雖未制止上訴人對其使用情趣用 品,然依甲女對於上訴人調情、詢問等等舉動,均無反應之 狀況,懷疑甲女因服用安眠藥物而已睡著,多次詢問甲女是 否睡著?有無吃藥?甲女除首次於上訴人詢問是否睡著時, 極小聲回答「嗯」之外,對上訴人其餘多次詢問均無任何反 應,且上訴人於性行為後甲女質問時稱:「你吃藥怎麼都沒 感覺?(臺語)」、「是你沒清醒不是我沒清醒(臺語)」 、「我在用你的時候你知道嗎(臺語)」等語,並無讓上訴 人認為甲女已有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而上訴人就本件(11 1年6月5日)係主觀上懷疑甲女因服用安眠藥物而意識不清 ,竟為滿足自身性慾需求,基於對女子利用其服用藥物不能 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性器插入甲女 性器,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等情。復載敘本件111年9月13日強 制性交行為後,甲女與上訴人於翌日(14日)之LINE對話內 容,上訴人接獲甲女以LINE指責明知其當時拒絕性交,甚至 持刀以對,仍悍然不顧,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訊息時,上訴人 對於甲女上述指責之情節乃至當時情緒反應,並未有任何反 駁,僅以「我以為你想要」、「我真的以為你想要」、「我 看你沒拒絕我」、「還是你吃藥沒力氣了」等語回應如何可 信,可為補強證據,加以說明。復載明本案係因甲女於案發 後當時二人仍為交往中男女朋友,未立即報警追究上訴人刑 責,嗣因上訴人對其發送私密照片,憂慮仍有其他影像,為 保障自身權益,乃報警處理,並就其遭受之性侵害一併請求 追訴,與常情相符等情。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與其原審 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暨卷內 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等,如何皆不能採納作為有利上訴 人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甲 女之指證,有上開事證足以擔保其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 僅憑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 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 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 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而因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 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法院如綜合全部卷證,審酌行 為人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及主、客觀情形,就顯然未達此精 神狀態程度者,自行為合理之判斷,未再贅為其他調查或鑑 定,即非法所不許。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並未 主張上訴人因酒醉,致於案發時有刑法第19條所指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欠缺或減低等情形,於審理程序經審判長詢以「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 可稽。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其他卷內資料,認上訴人 於行為時並無何種影響其責任能力之情形,未就此調查或說 明,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於上訴人其行為時 酒醉是否有辨識能力,及對違法性認識是否顯有不足,未詳 加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對上訴人主觀 上認為甲女有合意性交之意及LINE內容,均未詳予調查釐清 ;上訴人行為當時是否有酒醉而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亦未 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卷內其他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欠缺直接人證、物證足以補強,即為不利之認定,要 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 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 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執其於提起 第三審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在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於113年7月 18日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新臺幣80萬元之和解筆錄,主張被 害人表示不追究且同意從輕量刑及緩刑,請求本院發回更審 ,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010-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翁慶隆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 訴 人 沈于文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莊景智律師 上 訴 人 蕭明道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律師 沈泰基律師 楊智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宗廷 代 理 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07號,10 6年度偵字第27819號,107年度偵字第1748、244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 下稱翁慶隆等3人)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同法第179條、第174條 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 證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翁慶隆等3人及沒收上訴人即參與人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磁震公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之不當判決, 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翁慶隆等3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各罪刑,併均諭知相關沒 收,及對磁震公司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74萬元。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 事實暨諭知相關沒收依據之心證理由,對於翁慶隆等3人否 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㈠翁慶隆、沈于文(下稱翁慶隆等2人)部分: ⒈⒈其等未提供磁震公司增資營運計劃書給蕭明道及同案被告李祖 望(已歿,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亦未參與相關投資評估 報告書之製作,更不知蕭明道等人以前述不實投資評估報告 書銷售磁震公司股票。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天承(原名唐 秉豐,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偵查中即證稱翁慶隆等2人並 未參與本件犯行,及依卷內販賣磁震公司股票之相關盤商、 業務員及被害人等之證述,均無人提及翁慶隆或沈于文,甚 至不認識其2人。翁慶隆等2人實際未售出股票,無任何犯罪 所得流入其等所掌控之帳戶,足見其等並未與蕭明道共謀詐 偽出售磁震公司股票之犯行。況蕭明道出售股票予他人並不 成立詐偽罪,縱翁慶隆等2人知悉蕭明道出售股票,亦不能 推論其2人知悉蕭明道以違法手段高價出售磁震公司股票。 原判決於欠缺客觀證據,遽謂其等係以單一決意質押磁震公 司股票給蕭明道作為擔保或抵充債務及投資人認購增資股票 等犯行,而與蕭明道共同為本件犯罪,為不利翁慶隆等2人 之認定,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併有理由不備、矛盾 之違法。 ⒉原判決以蕭明道向翁慶隆取得磁震公司民國103年6月5日之增 資營運計劃書後,製成投資評估報告書,但未敘明所憑之依 據及理由,且卷內並無翁慶隆於何時、如何交付該計劃書之 證據,而既認該營運計劃書係磁震公司當時總經理畢效勣所 撰寫,不能排除蕭明道因派人入主磁震公司後,自畢效勣或 其他員工處取得該計劃書。又認定蕭明道將上開投資評估報 告書交由盤商寄送不特定投資人,以銷售磁震公司股票,使 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六之投資人誤信而購買股票,然 另認附件六編號21所示投資人蔡宛玲係在系爭投資評估報告 書前,即於103年5月27日購買4張磁震公司股票,均有理由 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⒊「致股東說明書」係翁慶隆本於磁震公司永續經營之信念, 以務實立場立下公司願景,據實向股東報告,縱文字與實際 情況略有出入或稍加誇大,尚屬合理、可接受之風險,如投 資人願意購買即應承擔合理之交易風險,不應視為「不實」 、「詐術」或「誤導投資人或股東」,內容並無不實、不法 ,亦明顯與系爭投資評估報告書有別,翁慶隆於原審已提出 諸多有利於其及沈于文之證據,原判決就此有利其等之證據 未予說明。而「致股東說明書」及「投資評估報告書」,既 係不同作者,出發點及立場亦完全不同,自應分別討論分析 ,乃原判決竟於附件五並列討論,籠統分析論述,令人無法 知悉判決該段理由究竟是論述「致股東說明書」或「投資評 估報告書」,違反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⒋附件七所示之增資股東,均未證稱因「致股東說明書」之內 容,而認購磁震公司增資股票,原判決認定該附件之投資人 ,因該說明書陷於錯誤而認購增資股票,此部分即與卷內證 據不符。又部分股東並未參與認購增資股票,原判決將該等 股東臚列,認其等亦因「致股東說明書」而陷於錯誤,亦有 矛盾。至原判決未說明「致股東說明書」中,究係哪部分為 投資判斷有重要關係之內容,概論以該說明書有不實之處, 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蕭明道與Ant Bridge Asia V Corporation(即安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橋公司)合夥人方頌仁、湯謦瑋見面洽談 買賣磁震公司股票事宜時,翁慶隆等2人並不在場,無從知 悉蕭明道向安橋公司購買股票內容。原判決認翁慶隆等2人 明知蕭明道購買安橋公司所有如附件二之磁震公司股票係為 再以不實訊息高價出售等情,而謂翁慶隆等2人就蕭明道取 得安橋公司所有磁震公司股票後,再高價出售部分,亦成立 共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與卷存證據不符。又方頌仁等人 與蕭明道洽談買賣磁震公司股票時,已聽聞蕭明道所述,彼 等猶販賣股票予蕭明道,原判決未認定方頌仁等人與蕭明道 共同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亦有判決理由矛盾。 ⒍依證人歐易純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詢問(下稱調 詢)時及第一審,就蕭明道借錢給公司解決財務危機,並找 人投資買股票,沈于文與蕭明道就股務明細對帳等證述,均 係其未親自見聞之臆測之詞,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又 歐易純於第一審並未證稱係依沈于文指示,而將股東戶號50 0號作為區隔係何方販賣股票之股東。況磁震公司股東戶號 自第357號至第500號均有股東,並非原判決所稱留有空白。 則原判決以歐易純之證述作為不利翁慶隆等2人之認定,違 反證據法則,併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⒍ ⒎其等於103年11月磁震公司董事會決議增資、同意債權抵繳股 款,與「增資時,以不實債權抵繳股款並盜用債權人印文」 明顯不同,並不違法。又附件八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所載 非翁慶隆家族之債權人,係由蕭明道等人指定,李祖望指示 不知情之謝惟心、歐易純辦理。嗣增資股票及股款皆由蕭明 道等人領取,亦未用以清償其等對蕭明道之債務,均與翁慶 隆等2人無涉,其等無從預見蕭明道等人於增資時以不實之 債權抵繳股款事,自與蕭明道等人就事實欄一、㈢偽造文書 等犯行無關,更遑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徒以 翁慶隆等2人參加磁震公司104年1月15日決定債權抵繳股款6 ,259萬500元之董事會決議,而認其等對蕭明道等人上開行 為均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乃論以共同正犯;另原判決認蕭 立紘(原名蕭正芳)非磁震公司債權人,亦未參與現金增資 ,乃附件八又將蕭立紘列為參與事實欄一、㈢現金增資之被 害人,均有理由與卷存證據矛盾之違法。 ⒎⒏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所謂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 公司股票者,係指對於不特定人公開宣傳、廣告欲出售股票 之名稱、種類、價格等事項,使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 等公開資訊內容,向承辦單位購買股票而言。原判決既認各 業務員係以電話訪問、寄送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向 附件六所示投資人販賣股票,竟認係「公開招募」之行為, 於法有違。 ⒐其等縱成立犯罪,並非代表磁震公司為本件犯行,為自然人 自己之責任,並非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應僅論以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原判決論以其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適用法則 顯有不當。 ⒑其等於原審已敘明理由聲請再次傳喚屈寶華、黃詩閔、蕭明 道及李祖望到庭作證,原判決未予詳究,徒以李祖望於112 年11月2日死亡,其餘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 庭作證並經詰問,而認無調查之必要,不當剝奪翁慶隆等2 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⒒原判決認定犯罪所得未詳查如附件六、七所示各交易所產生 之稅捐、手續費等成本,並予扣除,逕認本件不法所得為6, 845萬8,000元及1,997萬元,判決違法。 ㈡㈡沈于文另以: ⒈⒈沈于文於103年4月23日103年度磁震公司之股東會上遭除去總 稽核一職,而改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不再參與公司管理及決 策事宜,乃原判決竟認沈于文負責管理磁震公司之財務,已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又沈于文並未參與103年11月10日在蕭 明道於臺北住處開會(下稱103年11月10日會議)討論磁震 公司債權轉增資事,且於公司辦理債權轉增資程序時,人亦 在國外,自不可能於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用印、簽名。另 依證人黃詩閔、謝惟心間之電子郵件,亦可證該債權抵繳股 款明細表係於104年1月15日後才開始製作,至同年月26日尚 未完成,沈于文不可能在104年1月15日董事會召開時,即知 悉該明細表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原判決認定與卷內證據不 符。足見沈于文不可能參與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原審 未鑑驗該部分之筆跡證明,遽為不利沈于文之認定,亦違反 證據法則。 ⒉原判決以沈于文於調詢時陳稱蕭明道或其他小股東將股票繳 稅證明及過戶申請書交付或寄至磁震公司辦理過戶,認定沈 于文當時已知悉蕭明道將翁慶隆等2人交付之股票出售予他 人,而與蕭明道等人共犯本件證券詐偽罪。然沈于文上開所 述,係回覆調查官詢以104年2月磁震公司增資完成後新股票 如何分配一事,無從依此認定其於103年6、7月間即已知悉 蕭明道將翁慶隆等2人交付之股票出售予他人,況依卷內證 據可知103年7月至同年10月間磁震公司股票交易之稅款繳納 地點均在臺北市,可證明磁震公司之股務作業已遭蕭明道移 至臺北市辦理。嗣因磁震公司103年12月間辦理增資後,蕭 明道將股東名冊及繳稅證明返還磁震公司,沈于文始得知上 情。原審未就沈于文上開所述,調查確認沈于文知悉蕭明道 賣股之時點,遽認沈于文自始知悉其與翁慶隆交付蕭明道股 票之目的係為高價出售予不詳之他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磁震公司發出致股東說明書時,沈于文不在國內,無從知悉 翁慶隆此部分之作為,原判決竟以沈于文為公司董事,同意 公司增資云云,即認其亦應共犯加重詐欺罪責,有判決理由 不備、矛盾暨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⒊⒋其於103年4月23日股東會後,即不再參與公司管理及決策,亦 未參加103年11月10日會議,更無權決定磁震公司辦理債權 抵繳股款事,其身為磁震公司董事,為公司保有現金,同意 通過「以債作股」。蕭明道等人借予磁震公司之債權,因當 初約定以「債權抵繳股款」方式償還借款,故翁慶隆依約辦 理。於本件「債權抵繳股款明細」上非屬翁慶隆家族成員債 權人之部分,均由蕭明道及李祖望指定,增資股票亦由該2 人領取,而翁慶隆家族成員取得增資新股後至今未曾賣股票 。足見翁慶隆等2人及蕭明道等人間明顯有不同動機、理念 自無與蕭明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蕭明道部分: ⒈⒈原判決理由先謂蕭明道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楊廣興於調詢 時供述之證據能力,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 該部分供述對蕭明道無證據能力;復載楊廣興並未於「偵查 中」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案供述,謂蕭明道及其選任辯護 人爭執楊廣興於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則關於 楊廣興供述證據能力之說明,究指「調詢時」或「偵查中」 ,前後矛盾,原判決將二者混為一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及 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其於原審爭執如證據名稱編號47之翁菀聰手札影本、編號248 、248-2至248-19之翁慶隆及沈于文109年12月17日刑事陳報 狀後附之股票過戶及再轉讓明細表之證據能力,惟原判決未 敘明何以具證據能力之理由,仍執為其有罪認定之依據。又 既認唐秉豐於106年7月6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供述,但仍 採為對蕭明道之論罪基礎,其採證認事均違反證據法則,亦 有理由不備。 ⒊原判決以翁慶隆、翁雲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在翁慶隆電腦 中扣得列印之「投資評估報告書」為蕭明道所製作。然其等 於第一審均證稱上開證述係聽聞他人之詞,推測該投資評估 報告書為蕭明道所製作,並無真憑實據以為證明。原判決未 說明不採信其等於第一審證述之理由,亦未敘明蕭明道如何 自磁震公司人員處取得該公司增資營運計劃書,且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投資評估報告書」係蕭明道製作或由其提供 予盤商,而盤商或業務員有可能自其他管道輾轉取得磁震公 司相關文件,各自製作不同版本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則該「 投資評估報告書」顯與蕭明道無關。原判決遽認「投資評估 報告書」為蕭明道所製作,違反證據法則,亦有理由不備。 ⒋系爭投資評估報告書載有楊廣興之簡介,而楊廣興於103年8 月間擔任磁震公司執行長,足認該評估報告書做成時間,應 於103年8月之後。而附件六編號21投資人蔡宛玲、編號32投 資人謝銘人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時間分別於103年5月27日、同 年6月20日,早於該評估報告書做成前。原判決猶認該部分 成立詐偽罪,併宣告沒收,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 ⒌系爭投資評估報告書上之「技術領先英國人也讚碳」報導, 係刊登於102年12月9日之工商時報,早於蕭明道及翁慶隆相 識之前,則蕭明道如何知悉該篇報導並據為投資報告書之資 料?又翁慶隆供承「致股東說明書」內容並無不實,則該說 明書內容是否為翁慶隆獨自決定?蕭明道是否介入撰寫,或 僅給予建議?因影響蕭明道是否構成犯罪及成立共同正犯或 幫助犯,原判決未進一步釐清、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⒍依李祖望於第一審證述,可知蕭明道對於磁震公司及翁慶隆 等2人有借款債權,受償之款項來自翁慶隆等2人提供之3,44 3張磁震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而蕭明道與翁慶隆等2人間似 無轉讓該等股票之合意,復未指示李祖望出售及介入向安橋 公司買賣附件二之磁震公司股票等情,如何能認定蕭明道有 參與販賣磁震公司股票予附件六所示之投資人犯行?又此攸 關應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行為人沒收或同條第 2項之第三人利得沒收,影響對蕭明道是否諭知沒收及其沒 收之範圍,原審未予究明,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 ⒎原審雖已傳喚謝惟心到庭作證,然其與蕭明道第一次在磁震 公司見面時,沈于文有無在場,及該次見面之動機為何等情 ,所述前後不一。又謝惟心既為103年11月10日之會議製作 紀錄者,但其於原審證稱:蕭明道當時要詢問公司之財務狀 態;見面後沒有注意他們在講什麼,沒有寄會議紀錄給蕭明 道等語。而原判決就該次會議討論之議題,前後認定不一, 其理由矛盾。另原審就蕭明道於104年1月15日磁震公司董事 會會議紀錄所附之協議書上之爭議簽名筆跡與蕭明道其他文 書上之簽名,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為不相符,顯然蕭明道未 參與該次磁震公司董事會,原判決並未說明此與103年11月1 0日會議有無關聯性,已有理由不備。蕭明道始終否認曾與 翁慶龍、李祖望、翁菀聰及謝惟心召開103年11月10日會議 ,則是否有該次會議,及該次會議內容如何,仍有調查之必 要。又該次會議討論之增資金額為1億3,000萬元,與同年月 2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增資金額為2億4,000萬元,二者間有 何關聯?蕭明道何以就磁震公司辦理上述現金增資一事具決 定性地位,未見原判決說明、釐清,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⒏原判決既已肯認104年1月15日磁震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附件 所示之協議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而其未參加該次董事會, 且查無其有如債權抵繳股款明細所墊付借款之實際金流。原 判決卻未將該證據作為判決之基礎,亦未說明何以毋庸審酌 ,率以原審未以蕭明道是否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之事項,作為 認定其涉犯本案與否之證據,縱協議書並非由蕭明道本人親 自簽名,仍與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云云,自有認定事實不憑 證據及理由不備之瑕疵。 ⒐原判決以無證據證明其與李祖望出售如附件六所示磁震公司 股票後,有將犯罪所得朋分予翁慶隆等2人,無法證明翁慶 隆等2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獲有犯罪所得,進而認定蕭明道 及李祖望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享共同處分權。然翁慶隆等2人 確有因出售其中2,943張磁震公司股票,取得磁震公司債權 或新股,則翁慶隆等2人是否在經濟上無所增益?原審未區 辨翁慶隆等2人取得磁震公司債權或新股,是否屬不法所得 ,遽謂無證據證明翁慶隆等2人有朋分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⒑⒑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蕭明道取得附件六、七之股票交易款項。原 判決僅依憑蕭明道於第一審證稱:(後來你賣股票拿到多少 錢回來?)陸續大約拿6,000多萬元回來等語,而認其與李 祖望就本件犯罪所得為6,845萬8,000元。然蕭明道上開稱6, 000多萬元,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高達數百萬元,已有 齟齬。又附件六編號31、41、55所示之出賣人欄為空白,該 3筆交易是否確係翁慶隆等人自行或使用他人名義出賣?該3 名投資人是否有實際支出交易價金?此關係沒收之範圍。至 附件六編號42所示投資人陳俊男成交股數20,000股,成交單 價為55元,成交總價應為110萬元,乃原判決竟載106萬元, 此攸關本件犯罪所得應沒收數及量刑。原審均未究明,皆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 ⒒原判決事實既認屈寶華、張令望之印章係偽刻所得,則該2顆 印章偽蓋在附件八所示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債權人(股 東)簽章」欄等之印文,自應予以沒收。則原判決未就該債 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債權人(股東)簽章」欄上之「屈寶華 」、「張令望」2枚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亦未說 明該2枚印文已經滅失而有不能沒收之情形,而有事實與理 由矛盾之違法。 ㈣㈣磁震公司部分: 其於原審積極辦理退還已知可能之犯罪所得款項,並將第一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全數退還予被害人等,更以提存方 式退還宋義妹所繳納之增資款項。又其於原審主張本件如有 未知之被害人,而未能及時辦理退還之款項,若對其諭知沒 收,對其將有雙重負擔情事,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其亦將依判決結果退還款項。惟 原判決仍認定其未退還予如附件七編號39、41至45之犯罪所 得,並諭知沒收、追徵,但該部分並未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為 犯罪所得,且未敘明如何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理由,有理由欠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 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 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 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 無影響。復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 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原判決認定翁慶隆等3人上揭犯行,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調查所得,憑以判斷認定:㈠翁慶隆等2人分別為磁震公 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蕭明道則係提供資金挹注並實質掌控磁 震公司運作並處理財務及股務事項之人,均明知磁震公司於 101年至103年間均屬虧損,已陷入經營困境及資金周轉困難 ,且於103年間尚無改善跡象,亟需資金挹注,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及磁震公司不法之所有,由翁慶隆等2人將其等及家 族成員之磁震公司股票交予蕭明道、李祖望,而蕭明道、李 祖望復對外收購磁震公司股票,再藉由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 款之增資方式,由翁慶隆等2人取回原交予蕭明道、李祖望 之其等及家族成員股票數量,而蕭明道、李祖望則因此取得 新股,其等再共同透過不知情之盤商、業務員對外販售磁震 公司股票予投資人,及向前已購買磁震公司股票之股東邀集 參與現金增資,使此等投資人、股東誤認磁震公司營運良好 即將上市櫃,而願意購買股票、參與現金增資;㈡其等製作 內容虛偽不實如附件五之投資評估報告書、致股東說明書, 寄交與附件六所示投資人及附件七所示股東,足致其等誤信 磁震公司經營狀況良好,將來業績成長可期,認為有投資及 參與現金增資之價值,而分別購買如附件六所示股票及參與 附件七所示之現金增資;㈢蕭明道、翁慶隆、李祖望、證人 翁菀聰及謝惟心於103年11月10日在蕭明道住處開會討論現 金增資及以債轉股等事宜後,翁慶隆等2人及證人翁雲哲旋 於同年11月25日在磁震公司出席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 發行新股,且為辦理債權轉增資事宜,於104年1月15日上午 11時許,在磁震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董事會,由董事長翁慶隆 、董事沈于文、翁雲哲決議「本公司為營運發展之需,已於 103年11月2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現金增資240,000,000元 ,此期間李祖望先生等人(詳如附表)借增資股款給公司62 ,590,500元,今擬辦理債權轉增資,債權人名冊,債權轉增 資股明細表如附表」,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磁震公司大 會議室內,由董事長翁慶隆、董事沈于文、翁雲哲決議「股 東翁慶隆等32人,以對本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共計62,590,5 00元充抵股本,以每股面額10元轉換普通股6,259,050元, 貨幣債權充抵股本明細請詳附件」等情,依此,翁慶隆等2 人及證人翁雲哲於104年1月15日董事會討論債權抵繳股款之 議案時,翁慶隆等2人均在前開董事會會議簽到簿「簽名欄 」親自簽名,並實質討論該等債權轉增資事宜,均知悉債權 來源為「李祖望先生等人」、債權轉增資股款共計「62,590 ,500元」,並於開會時檢附「債權人名冊」、「債權抵繳股 款明細表」等資料以供討論,而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已列 出各該債權人姓名、債權發生原因、借入日期、債權金額、 債權發生之主要證明文件、抵繳資本、抵繳後餘額及備註等 詳細內容,顯見翁慶隆等2人均明知磁震公司辦理債權抵繳 股款時之資金來源分別為蕭明道、李祖望,且蕭明道、李祖 望未使用自己名義作為債權人,而係使用鄭伊玲、吳尚杰、 張以達、戴魁嫺、余柏凱、陳盈孜、蘇慧貞、彭喆宇(原名 彭凱聲)、陳毅豐、陳楊素坋、張嘉麟、吳世昌、莊建祥、 林珊羽、蕭立紘(原名蕭正芳)、陳尚緯及程美麗之名義, 作為磁震公司債權人而參與現金增資,足認翁慶隆等3人及 李祖望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該當詐偽買賣有價 證券、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等罪構成要件,又因法人業務活動上之違法行為 ,而受處罰之法人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明文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自係指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 之負責人,乃以翁慶隆等2人分別為磁震公司之董事長及董 事,蕭明道則經由指派李祖望擔任磁震公司總經理,掌控該 公司運作並處理財務及股務事宜,均為參與磁震公司決策、 執行之人,乃論以共同正犯等各情,已於事實及主要理由逐 一記明其認定之依據,並與主文所為論罪科刑相符,復載敘 :磁震公司於申請增資暨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案時 ,檢送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之資料,並未包括該 公司104年1月1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附件之協議書,可見蕭明 道被盜用簽名之系爭協議書並非辦理前述申請案之必備文件 ,且磁震公司於申請及補件時,均未提出該等協議書作為申 請文件之一部分,縱協議書並非由蕭明道本人親自簽名,與 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無從為有利蕭明道之認定等旨綦詳, 併對翁慶隆等3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詞,何以委無可採,均依 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論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 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 其餘理由所贅載或微瑕,因除去仍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又稽之卷證,⒈歐易純於調詢及第一審固證 稱其當時聽說蕭明道借錢給公司,並找投資人買股票等語( 見105年度他字第6098號偵查卷三第32頁反面、第一審卷八 第538頁),該部分證述固係傳聞而來,惟其於調詢中及第 一審就親身見聞之就股務工作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並非傳 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後,原判決資為認定翁 慶隆等2人明知其等將磁震公司3,443張交予蕭明道之目的, 係以高價出售予不詳之他人,而非作為擔保品質押之論斷證 據,並不違法。⒉原判決所指楊廣興並未於「偵查中」以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到案供述,是指楊廣興未以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非包含警詢、調詢時之「 廣義偵查程序」在內,蕭明道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有誤會 。至原判決敘明唐天承於106年7月6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供述,因翁慶隆等2人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認無證據能 力,而蕭明道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爭執該部分之證據能力, 原判決乃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部分之證據對 蕭明道而言,具有證據能力,尚無不合。⒊原判決係以翁慶 隆等3人於第一審之供述,及卷附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6年 2月20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磁震公司股票自100年起 至104年交易明細、磁震公司股票交易明細等證據,作為認 定翁慶隆等2人轉讓其等及翁菀聰等人所有磁震公司股票共3 ,443張部分之事實(見原判決第20頁第26行至第21頁第3行 ),並非蕭明道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以無證據能力之翁菀聰 手札影本、編號248、248-2至248-19之翁慶隆及沈于文109 年12月17日刑事陳報狀後附之股票過戶及再轉讓明細表作為 論罪之依據。⒋磁震公司股東戶號第357號至第500號均有股 東,非原判決認定係空白(按此部分應係附件十所示增資發 行新股部分),其所認縱然有誤,因無礙於翁慶隆等3人犯 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翁慶隆等2人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⒌觀之磁震公司1 04年1月1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附件之「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見調詢卷二第150頁),及 附件八所示之「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 細表」(見第一審卷八第47至59頁),其內容大致相符,沈 于文所指其不可能在104年1月15日董事會召開時,知悉該明 細表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一情,尚非有據。⒍謝銘人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提示105年度他字第6098號卷二磁震 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同上訴意旨所指警卷那份)……》徐芝 萍是否是寄此份資料給你?)她有寄投資評估報告書給我, 但內容是否相同我不確定……」等語。謝銘人是否因閱讀該份 載有楊廣興為磁震公司執行長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尚非無疑 。又蕭明道於調詢中供稱,經檢視扣案磁震公司募資相關資 料(即其與楊廣興於103年6月6日LINE對話紀錄),當時楊 廣興是磁震公司總經理,確實有與李祖望及楊廣興等人討論 磁震公司現金增資8,000萬元事(見105年度偵字第29107號 偵查卷一第26頁),及沈于文於偵查中供證:「蕭明道在借 錢給磁震公司前,就表示為確保他可以收回借款,必須由他 派駐楊廣興到磁震公司擔任執行長,楊廣興任職2、3個月…… 後來因為蕭明道知道楊廣興私下向我們要股票的事,蕭明道 就把楊廣興換掉,改派任李祖望擔任總經理,李祖望一樣管 理磁震公司大章並督導財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 原判決第25頁第6至12行)。依上述蕭明道、沈于文所述,1 03年6月間,楊廣興即為磁震公司之總經理(執行長),不 能以楊廣興嗣後經磁震公司正式任命為執行長,而謂投資評 估報告書係於103年8月以後製作,主張謝銘人於103年6月20 日購買磁震公司股票部分,不構成詐偽罪。另原判決理由固 載「蕭立紘等人均非磁震公司債權人,『亦未參與現金增資』 ,均無從同意或授權以債權抵繳股款之方式增資認購磁震公 司股票」,然理由亦載蕭正芳(即蕭立紘)於第一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其對警卷一第22頁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所示103 年9月29日有10萬元之債權抵繳股款一節沒印象,沒有看過 這個明細表,不認識蕭明道,跟磁震公司沒有任何債務關係 ,也沒有將印章交給磁震公司任何人蓋等語(見原判決第98 頁第17至21行),則上述「亦未參與現金增資」應係「不知 磁震公司辦理債權抵繳股款之事」之誤寫,因不影響判決結 果,應予更正。至翁慶隆等2人何時、如何交付磁震公司增 資營運計劃書,係枝節問題,因不影響其等犯罪之認定,原 判決雖未予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能執為第三審上 訴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引述蔡宛玲之證言,係以其於103 年10月6日後因投資公司業務員陳志明推銷而購買磁震公司 股票,亦即附件六並未列入蔡宛玲103年5月27日所購買之股 票(見原判決第65頁第8行至次頁第3行、第138頁第12至18 行及附件六),翁慶隆等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尚有誤會。又 事實欄一、㈢係載:李祖望尚指示不知情之謝惟心偽刻「屈 寶華」、「張令望」等16顆印章,謝惟心再委託不知情之歐 易純前往某刻印業者處刻印上開16顆印章後,李祖望再持上 開16顆印章及其保管之「鄭伊玲」、「陳盈孜」、「彭凱聲 」等3顆印章,分別偽蓋及盜蓋在如附件八所示之債權抵繳 股款明細表之「債權人(股東)」欄及協議書之「立協議書 人」欄上(見原判決第8頁),而觀之卷附如附件八編號1所 示「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見第一審卷八第47至59頁) ,亦無「屈寶華」、「張令望」之印文,原判決未予沒收, 於法無違。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   卷查,證人屈寶華、黃詩閔、蕭明道及李祖望業經第一審法 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翁慶隆等2人及 其等辯護人詰問,已確實保障其等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196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 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翁慶隆等2人有本件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理由,乃以主要事證已臻明確,記明無再 次傳喚必要之裁酌理由,未依聲請傳喚調查,與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翁慶隆等2人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沈于文於調 詢時供承:「(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中,有關你及 翁慶隆、翁菀聰、翁雲哲、翁千琇等親屬的簽名,是否由渠 等親自為之?)是我本人及翁慶隆、翁菀聰、翁雲哲、翁千 琇等親屬,都是親自在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中簽名 」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9107號偵查卷一第57頁反面), 而其於原審並無聲請法院調查系爭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用 印、簽名是否為其所為(見原審卷八第301頁),則原判決 認沈于文於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中親自簽名,尚無不合,亦 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 罪誘因。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 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 ,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7項關於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又有關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事實審法院已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即不能遽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說明蕭明道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利得,因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蕭明道、李祖望出售如附件六所示磁震公司股票 後,有將犯罪所得朋分予翁慶隆等2人,自無法證明翁慶隆 等2人獲有犯罪所得,而蕭明道及李祖望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6,845萬8,000元,經平均分擔及以過苛 之虞為由扣除19萬2,500元後,於蕭明道犯行項下應宣告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403萬6,500元等由甚詳,乃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另附件六編號55(即 附件九編號931)所示之出賣人欄並未空白,及觀之附件六 編號31、41、55所示投資人張芝芳、林美櫻及王憲堂,分別 證稱其等以匯款或現金付款予證券業務員或證券商等語(見 原判決第69至70、76、82頁),顯有實際支付交易價金,原 判決就上述投資人遭詐之金額列入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 尚無不合。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 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 ,其上訴即非適法。原判決依陳俊男於偵查中出具刑事陳報 狀及所附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敘明其實際支付 之股款金額為106萬元,而非附件九編號8所示之110萬元, 而予更正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6至77頁)。蕭明道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誤,非依據卷內證據而為指摘。另蕭明 道上訴意旨以成交總價應為110萬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 定不當,顯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亦非適法。 ㈡原判決認定翁慶隆等3人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想像競合犯加 重詐欺罪之犯行,磁震公司因此獲有1,997萬元之犯罪所得 ,乃對磁震公司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即無不合(如附件七 編號39、41至45所示之被害人,倘經磁震公司退還一部或全 部被詐取之金額,自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於檢 察官執行時由應沒收之金額加以扣除)。自無磁震公司上訴 意旨所指有雙重負擔情事、有過苛之虞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置原判決之明 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 原判決違法,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 既從程序上駁回,則翁慶隆等3人對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判決 有罪之想像競合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法 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 審判,皆應併予駁回。至沈于文於上訴本院後,復聲請本院 函轉、調閱其分別於105年11月14日、107年8月2日、同年月 20日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錄音光 碟,以查明其前揭筆錄之記載是否完整,及原審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核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及請求調查新證據, 顯已逾越本院之職責範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PSM-113-台上-1922-20241231-1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90號 聲 明 人 林向樺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4日第三審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37號),聲明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林向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 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TPSM-113-台聲-290-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3號 上 訴 人 甲男(代號BJ000-A112075A,姓名資料詳卷)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男(代號BJ000-A11207 5A,姓名年籍詳卷)係成年人,為被害人乙女(代號BJ000- A112075,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6年2月生)之父親,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甲女年僅15 歲,於111年9月11日16時許,藉口欲至眼科就醫,要求乙女 陪同,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女,途中竟轉至彰化縣彰化 市員林路上之「楓采汽車旅館」,進入房間待乙女坐到床邊 後,竟違反乙女意願,突將乙女抱起並壓制在床上,隨即拉 開乙女褲子,隔底褲徒手觸摸乙女陰部,以強暴方式,對乙 女為猥褻行為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 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 理時證述上訴人如何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核與證人丙男即 乙女之弟(姓名年籍詳卷)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及上訴 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大致相符,佐以卷附汽車旅館旅客資 料及住房記錄、訊息翻拍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 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乙女就讀學校之輔導 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 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帶乙女去汽車旅館後 之翌日(即12日)0時57分許傳給乙女之訊息內容,其表述 自己誤將乙女當作是同類人有著同樣「性趣愛好」,險些「 鑄成錯誤」等語,發送訊息時間距離本案事發不到12小時, 文意極易讓人聯想到,暗示汽車旅館發生了試探性的親密接 觸,還險些發生男女性(交)事,另於112年4月27日22時35 分許至22時55分許間,密集傳訊乙女淫穢不堪之訊息內容,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 能忍受而排拒,且上訴人上開訊息邀約乙女交合,對乙女懷 有非分之想,儼然將乙女當成情慾客體,顯然踰越一般父女 間的對話、互動,是上訴人辯稱111年9月12日訊息所謂「性 趣愛好」為「興趣愛好」偶然錯字如何不可採等情。並載明 乙女在校期間,不論學業或待人接物,均受師長肯定,屢獲 好評,從來沒有懲處紀錄,反而記有多支小功、嘉獎,缺曠 次數亦不多見,再者上訴人表明不欲再對乙女、丙男善盡身 為人父的撫育責任,其對子女的扶養費用亦要透過強制執行 才支付,並未善盡父親扶養教育之責任,並非如上訴人所稱 乙女屢有偏差行為而難以溝通管教,均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 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 據之情形。又乙女之指證,有上開事證足以擔保其指證事實 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 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僅以乙女之單 一指訴,且對其訊息內容未詳予調查釐清;上訴人因教養問 題與乙女產生衝突,亦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 及卷內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欠缺直接人證、物證足以補 強,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 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 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TPSM-113-台上-5243-2024123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95號 抗 告 人 蘇志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 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志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各 罪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 ,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係遭陷 害,並無犯罪,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TPSM-113-台抗-2395-2024123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5號 抗 告 人 邱昱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 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 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昱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之機會,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 與他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坦承犯行,深感悔 悟,犯後態度良好,所犯皆同一屬性之毒品案件,原裁定違 反責任遞減、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 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TPSM-113-台抗-2405-2024123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97號 再 抗告 人 蔣宗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應執行刑,係以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 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倘屬判決確定前 所犯數罪,亦屬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如何另聲請法院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原則上對受刑人並無不利之影響。受刑 人縱有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另案,既未據檢察官聲請,法院 即無從審酌,惟仍不影響日後依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 益。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蔣宗宏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審酌再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各刑中之最長 刑期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4 月,以及各該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即有期徒 刑8年4月以下,並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再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 處罰之期待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10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外部性界限,亦未逾內部界限 ,堪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法相合。且已對再抗告 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 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 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意旨所舉之再抗告 人所犯另案經判決確定部分,若與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 罰要件,仍得於各該犯罪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容無影響再抗告人權益之可言。因認再抗 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 由,而駁回其抗告等旨。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其尚有其他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請求一起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減輕刑度等語,指摘原裁定不 當。惟依上開說明,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法院僅能於 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再抗告 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得與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僅係得由該管檢察官依 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且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與本件原裁定有無違法 或不當之判斷無涉,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TPSM-113-台抗-2397-20241231-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23號 抗 告 人 黃昭尹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6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昭尹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加重詐欺數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 表編號1至2、3)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2年8月、2 年4月)與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 刑1年8月、1年5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 益之同質性暨行為次數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 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 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 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或以應考量行為人之家庭狀況,犯後 坦承之態度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 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謂原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及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PSM-113-台抗-242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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