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樂然 (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樂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所示編號2、4之
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疲累」、WHATSA
PP暱稱「躺贏」等成年人,欲從泰國曼谷運送第二級毒品大
麻至臺灣,遂聯繫戴樂然,以港幣1萬元之後酬,委由其擔
任跨國運輸者,並安排及支付相關機票及住宿之費用。斯時
戴樂然已預見「疲累」、「躺贏」等人所委託自泰國運送來
臺之貨物,極可能係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仍為賺取報酬,
共同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5月20日自香港搭機前往泰國,並於翌日依「躺贏」之指
示,在泰國素萬那普機場出境大樓一號門外,收取夾藏如附
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1個,復由戴樂然託運
上開行李箱並搭乘泰國國際航空TG634號班機,自泰國曼谷
起運,嗣於同年月21日20時10分許,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檢人員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戴樂然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
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
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
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重訴61卷第79、80、112至
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
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25010卷第104、105、127頁、本
院113重訴61卷第26、79、11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3年5月21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48號函1份(見113偵
25010卷第17、1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見113偵25010卷第19頁)、
通訊紀錄、對話紀錄、航空紀錄、飯店訂房資訊及網路新聞
翻拍照片(見113偵25010卷第21至47頁)、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113偵25010卷第57至63頁)、扣案物照片1張(見113
偵25010卷第143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
及所附毒品鑑定書1份(見113偵25010卷第161至163頁)、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見本院1
13重訴61卷第59至63頁)、扣押物品清單3份(見113偵2501
0卷第145頁、本院113重訴61卷第37、101頁)及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
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
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
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
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
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
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經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即遭扣
押,是上揭第二級毒品既已運抵我國境內,則此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咸已達既遂階段。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
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中被告所扮演之角色,係託運第二級毒品抵台之人,於
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此一功能性犯罪支配
角色,自應與「疲累」、「躺贏」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又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泰國國際航空公司人員運輸、私運第二級毒
品大麻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本案運輸毒品之
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見113偵25010卷第104、105、127頁、本院113重訴61卷第26
、79、116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運輸毒
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政府禁
令運輸毒品,倘流入社會將足以破壞治安,並助長毒品流通
,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運輸毒品。況本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
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小利而運輸、走私毒品,所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
,助長毒品跨國交易,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且私運之大麻
數量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幸本案毒品係於運至本國境內之
際即經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並考量本案私
運毒品謀議實際經過、運送情形,暨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乃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
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則被告強制
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
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指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
53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113偵25010卷第163頁),不
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
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夾藏毒品之行李箱1個,係供夾藏第二
級毒品大麻使用,屬供被告犯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作聯繫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113重訴61卷第11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所示編號3之手機1支,被告辯稱:此係伊之私用機等語
(見本院113重訴61卷第11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係供被告犯本案運輸毒品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自承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
可獲得港幣1萬元之報酬,惟亦稱:伊並未拿到報酬,係事
成後才能得到等語(見113偵25010卷第126頁、本院113重訴
61卷第26頁),復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曾因
上揭犯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大麻 20包 (10,663.38公克) 一、鑑定方法: ㈠化學呈色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法。 二、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20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9,896.38公克(驗餘淨重9,895.64公克,空包裝總重767公克)。 三、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10,604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10,663.38公克。 四、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行李箱 1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用以夾藏本件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 3 三星黑色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一、被告所有。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15白色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一、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0
TYDM-113-重訴-61-20241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