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73號
原 告 鄭宏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33012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12月4日新北裁催字48-CN33012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
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3日晚上20時38分許,行經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北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
第CN3301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2日(後更新
為113年7月11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
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距離行人還有三個枕木紋,並無違規。而三重重新
路正義北路口,行人車輛很多,每次行經系爭路段之路口時
都特別注意有無行人,行人是系爭車輛轉彎才站上行人穿越
道。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檢舉影像可知,檢舉人車輛於系爭路段正義北路口行人
穿越道前停等,且該行人穿越道上右側有1名行人正行走,
欲通過該路口,之後系爭車輛行駛於該無交通號誌行人穿越
道未有減速、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與
行人間距不足一車道寬,致使行人道退。系爭車輛當屬違規
無疑。且其通過之時,該穿越道上已有一名行人為通行狀態
,卻未停車禮讓,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
3、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5、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與檢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下稱行車紀錄器
截圖)5張、原告申訴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7、77、79至81、83頁),足信為真實。
㈢、系爭路口為未設有行向號誌之交叉路口,有行車紀錄器截圖
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而觀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時
間2023/11/23 20:38:25(本院卷第79頁上方照片)可知,
在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行人業已踏上行人穿越
道上第2條枕木紋,隨即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該行人穿越道
時,該位行人向後退到第1條與第2條枕木紋間之,以此時之
畫面觀之,車輛前懸與行人最靠近系爭車輛之間距為3個枕
木紋與2個枕木紋間之間距,不足3組完整之枕木紋寬。又系
爭車輛進入後,該位行人業已兩腳後跨至第1條與第2條枕木
紋間距間,此時車輛最靠進行人之一側側輪位於第4條枕木
紋上(見本院卷第80頁),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亦不足3
組枕木紋寬。是以,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無
疑。
㈣、原告主張是系爭車輛轉彎後行人才站上行人穿越道等語,但
觀之前開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之前,該
名行人業已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以該條項及處罰條例
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TPTA-113-交-187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