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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73號 原 告 鄭宏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33012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12月4日新北裁催字48-CN33012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 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3日晚上20時38分許,行經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北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 第CN3301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2日(後更新 為113年7月11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 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距離行人還有三個枕木紋,並無違規。而三重重新 路正義北路口,行人車輛很多,每次行經系爭路段之路口時 都特別注意有無行人,行人是系爭車輛轉彎才站上行人穿越 道。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檢舉影像可知,檢舉人車輛於系爭路段正義北路口行人 穿越道前停等,且該行人穿越道上右側有1名行人正行走, 欲通過該路口,之後系爭車輛行駛於該無交通號誌行人穿越 道未有減速、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與 行人間距不足一車道寬,致使行人道退。系爭車輛當屬違規 無疑。且其通過之時,該穿越道上已有一名行人為通行狀態 ,卻未停車禮讓,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 3、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5、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與檢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下稱行車紀錄器 截圖)5張、原告申訴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7、77、79至81、83頁),足信為真實。 ㈢、系爭路口為未設有行向號誌之交叉路口,有行車紀錄器截圖 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而觀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時 間2023/11/23 20:38:25(本院卷第79頁上方照片)可知, 在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行人業已踏上行人穿越 道上第2條枕木紋,隨即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該行人穿越道 時,該位行人向後退到第1條與第2條枕木紋間之,以此時之 畫面觀之,車輛前懸與行人最靠近系爭車輛之間距為3個枕 木紋與2個枕木紋間之間距,不足3組完整之枕木紋寬。又系 爭車輛進入後,該位行人業已兩腳後跨至第1條與第2條枕木 紋間距間,此時車輛最靠進行人之一側側輪位於第4條枕木 紋上(見本院卷第80頁),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亦不足3 組枕木紋寬。是以,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無 疑。 ㈣、原告主張是系爭車輛轉彎後行人才站上行人穿越道等語,但 觀之前開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之前,該 名行人業已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以該條項及處罰條例 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1

TPTA-113-交-1873-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37號 原 告 倪登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7PF211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19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 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C7PF21153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9月1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 第22-C7PF2115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行經該處時,跟隨前方計程車定速前進,因行人穿越道 旁紅線範圍有一違停之白色自小客車,導致視線死角,完全 無法預先得知有行人要過馬路。員警並未取締前方計程車以 提醒後車,也未取締紅線違停而導致視線死角之車輛,加上 於夜間能見視線不同於日間等因素,原告確實無法事先得知 有行人要過馬路,行經行人穿越道前看到行人時,更來不及 反應有行人要過馬路。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影像及翻拍照片顯示,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不足1組枕木紋 ,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已明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減速慢行,倘原告於該路口依 上開規定使用道路當能即時發現行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汽車行近未設行 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 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 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 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 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元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 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 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 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23 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34338492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驗 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檔名C7PF21153.avi)部分: 畫面顯示為19:03:55-57時間,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畫 面可見有一白色自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行駛於 對向車道,畫面時間19:03:57,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 人穿越道,此時有一身著藍色上衣之行人立於畫面左側之路 旁,面向馬路等待,該行人已經站在第一個枕木紋上,系爭 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上開行人與 系爭車輛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 為「BQE-8168」即系爭車輛(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3)。待系 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該行人方步行穿越馬路(照片5 )。 ⒉原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IMG_9347.MOV)部分: 影片時間顯示為00:00:03-07之間,畫面由系爭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影片時間00:00:03-05,畫面可見有 一身著藍色上衣之行人立於行人穿越道右側等待。影片時間 00:00:06-07,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未暫停讓上開行 人先行通過(截圖如照片4、6)。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站立於行 人穿越道上,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不足一個車道 寬,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原告自有 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且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 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 ,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 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 ,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 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 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 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 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 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㈤原告雖主張因視線遭違停車輛影響,且夜間能見視線不同於 日間等因素而未看到行人,如有看到一定禮讓云云。惟觀之 卷附之勘驗筆錄及相關畫面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 人穿越道時,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第一個枕木紋上, 系爭車輛與上開行人間並無紅線違規停車之車輛阻擋原告視 線,且違規時雖為夜間,然原告行經之路段旁有多間商店林 立、店家或招牌照明尚稱明亮,行人及其行向應屬清晰可見 ,是原告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認。又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本即應減速慢行,此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 路口時未予減速,且持續相同速度向前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 ,已勘驗如前,足見本件係因原告行近系爭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致其未及注意到上開行人而有本件違規行為,而原告自 己負有應注意確認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動向之情形,究不得徒 以其跟隨他車往前行駛,即得免除其負有應自行注意並確實 遵守禮讓行人之注意義務。基此,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況且,縱其他人未遭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 主張「不法之平等」,藉此免除本件自己之違規事實與應負 之罰責,故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六、結論:  ㈠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 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1

TPTA-113-交-2937-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81號 原 告 程偉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2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OD4024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2分,在新北市○○區○○街○○ ○路000號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 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 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4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所提供之照片非但模糊不清,且均未拍攝到機車車牌號 碼,如何認定該違規之機車為原告所騎乘?更遑論被告於寄 發裁決書或通知單時,即應附上違規照片以資佐證,然其卻 於本案答辯狀中始行提出,又係此種模糊不清且未拍攝到車 牌號碼之照片作為證據,實令原告無法接受。  ⒉原告轉彎時確實未看到行人,亦曾要求員警出示相關影片或 照片,卻遭員警拒絕,原告始決定拒簽罰單,開單員警並未 依照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已難 認合法送達,被告機關於近十個月始寄發前開裁決書予原告 ,亦未隨函附上相關影片或照片,其裁決應屬違法而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  ⒊原告年近70歲,老花很嚴重,還有近視、閃光,還戴全罩式 安全帽,當時越過警察時只看到2名警察,沒看到別人,在 還沒進入枕木紋與警察平行時,枕木紋超過3組,這是駕駛 人判斷的問題,不可能實際停車下來去測量。  ⒋原告當時跟員警說看不清楚,員警只有說到監理所,以及寄 罰單到家裡,從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後,就沒有處理,直到 113年2月份,經過將近1年,交通事件裁決書才寄到,而且 沒有照片圖像說明,8月8日收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寄來沒有簽名的違規通知單,11月5日時被告裁決書內文附 送相關佐證模糊相片及對話譯文,以及先前寄送的裁決書和 罰單,但相關證物並沒有。11月21日收到法院開庭通知書, 之後收到法院寄的勘驗內容。原告認為被告行政疏失嚴重, 從原告拒絕簽收罰單後被告寄來罰單沒有附相關證明,直到 113年12月10日才收到本院勘驗筆錄,才看到清楚的照片。 原告113年2月25日就繳了罰單,中間將近1年時間,原告認 為有所拖延。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請求被告返還1,500元整,及自繳款時期起至實際返還日止,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參酌採證影片與照片,原告右轉彎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 確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當日天氣晴朗並無其他遮 蔽物影響原告視野之情,難認有正常目視無法所及之可能, 原告逕行穿越該路口,違規行為確屬無疑。  ⒉原告並未有要求員警提供相關影片,且對於案件有觀看影像 之訴求,亦可至被告處所進行審閱,被告並無不提供之意, 故原告所主張似屬無據。  ⒊員警當場告知原告應到案日期及處所,送達程序已臻完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原 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 ,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 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嗣該項規定於裁判 時已刪除,並移列至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且將最高罰鍰 金額提高為6,000元。另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情形,記違 規點數1點,而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規定 為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比較新舊法 令,綜合觀之修正前法令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 前(即行為時)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㈡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監視器 ⑴15:21:06:影片開始。畫面為一路口,畫面右上方可見 號誌,縱向道路為紅燈狀態。畫面左側邊緣有橫向道路 之行人號誌,秒數顯示為5秒,遠方橫向行人穿越道上 有行人穿越。 ⑵15:21:07:畫面下方橫向行人穿越道有一名行人(下稱 系爭行人)自右端起步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畫面左方 有兩名騎乘機車員警及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 ⑶15:21:08:員警在橫向行人穿越道前停下,系爭機車則 繼續向前行駛,自員警左方超越員警並略向右轉。 ⑷15:21:09:系爭機車前輪進入行人穿越道區域,與系爭 行人距離約兩組枕木紋。 ⑸15:21:10:系爭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區域,員警向前追 趕系爭機車。 ⑹ 15:21:14: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密錄器-1 ⑴15:19:38:影片開始。拍攝者員警前方有另一位員警。 ⑵15:21:09:員警行駛靠近路口,畫面上方可見號誌為綠 燈狀態。 ⑶15:21:13:員警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畫面中央靠近上 方有一縱向行人穿越道,系爭行人自行人穿越道之遠端 進入行人穿越道往畫面下方行走。前方員警行駛至行人 穿越道前停等。 ⑷15:21:14至15:21:16:系爭機車自拍攝者員警左方出 現 ,繞過前方員警左側進入行人穿越道區域。前方員警鳴 笛追趕系爭機車。 ⑸15:21:18:系爭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 ⑹15:21:28:員警攔停系爭機車。 警A:出示一下證件。 警B:剛剛沒看到行人走過去嗎。 男:我沒有看到欸。 警B:我們都在等行人過去,就只有你一台未禮讓行人 。 男:我真的沒有看到啊。我真的沒有看到。 警B:你在我們後面欸。 男:我知道,可能是我在想事情。我真的沒看到。 警B:最近未禮讓行人吵得那麼兇。 男:…那我也沒辦法,我也只能這樣子,我真的沒看到。 你要這樣講那我也沒辦法。 ⑺15:22:38: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密錄器-2 ⑴15:22:38:影片開始。 男:你一定要罰嗎? 警B:這個要罰啦。    ⑵15:23:39:員警拿舉發單給男子。 警B:這底下幫我簽收一下。轉彎未禮讓行人。 男:我這樣子說一點吼,我剛才只看到你們兩個,我沒 有看到行人,我再說一次,我沒有看到行人。至於 你們有看到行人,因為我只看到你們兩個在我前面 ,OK?所以我就這樣過去了。     警B:我們一樣有違規事實。     男:這個對不起我不簽。因為我覺得我沒有看到啊。 警B:沒關係沒關係,我們都有錄到啦。 男:你有錄到是你錄到嘛。 警B:我現在跟你宣導一下。駕駛程偉民先生嘛,駕駛 車號…,身分證號碼…,在112年4月4號15時22分在○○區○ ○街與○○路OOO號路口,轉彎時未禮讓行人,是否拒簽拒 收? 男:我是沒有看到才拒簽拒收。 警B:所以你拒簽拒收。那沒關係,拒簽拒收,一個禮 拜後可以繳納,到案時間為一個月,到案處所新 北市裁決處。 男:什麼意思? 警B:就是繳納啦,還有到案處所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 處(將舉發單再次遞給男子看)。 ⑶15:25:15:男子再次閱讀舉發單。 男:什麼東西,我看不清楚。 警B:就是監理站的意思啦。 男:要幹嘛。 ⑷15:25:38:影片結束。 ⒋檔案名稱:密錄器-3 ⑴15:25:38:影片開始。 警B:反正你拒簽拒收嘛,到時候會寄到你家去。 男:可以啊。 警B:那證件還你你可以走了。 ⑵15:26:02:男子騎乘系爭機車離開。 ⑶15:28:38: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第85至 94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可徵系 爭車輛前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僅約2組枕木紋【 (40+80)×2=240公分】,顯然不足3公尺,揆諸前開說明, 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㈣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之前,已有1 名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未有任何障礙物遮蔽阻擋原 告之視線,原告應無不能發現該名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 情事,況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前,自應詳 加注意是否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倘視線不清或遭到 阻擋,即應減速暫停確認有無行人後再行駛,足認原告對於 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其所謂「法律」 包括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道交處 理細則既為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且其授權內 容具體明確,自屬上開條文所稱法律之範疇。而道交處理細 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 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 ,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1款)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 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 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 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 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 已收受。……」依此規定,如違規行為人拒絕收受時,於告知 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視為已收 受。此應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即為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特別規定(本院110年度交 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 當時舉發員警告知原告違規事由後,原告拒絕簽收,舉發員 警即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處所及繳納罰鍰,並註記於舉發 通知單簽收情形欄(本院卷第51頁),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1 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該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縱使舉發機關於原告起訴後再將舉發通知單寄送予原告, 亦不影響本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⒊次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 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又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 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 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 月內,逕行裁決之。」惟該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 部為補充道交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道交處理細則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有 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 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 的。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道交處理細則規定,只要 在行政罰法前揭規定3年期限內為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上 即屬合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業如前述,而 原告違規時間為112年4月4日,被告於113年1月26日作成原 處分,尚未逾前揭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裁處權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裁決處分程序應屬合法。  ⒋本件舉發員警於原告違規當時已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到案 處所等情,業如前述,原告自得於到案時至被告處所要求觀 看影像,然原告並未到案,被告遂依法作成原處分,程序尚 無不合之處。  ㈤依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 8條第2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 處罰者,應處罰鍰1,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裁罰基準 表中有關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 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 分機車、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 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 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㈥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聲明所 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 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 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1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 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 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 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四、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 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 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 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 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 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 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 已收受。」

2024-12-31

TPTA-113-交-581-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0號 原 告 唐彥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1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 與德行東路46巷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 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 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 於113年8月2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檢舉人車輛在人行道前違停,其違停位置足以影響人車,也 對原告造成干擾。又原告曾至警局請員警播放路口監視器, 當天在德行東路46巷口有施工圍籬,擋住原告視線而不能發 現有行人要穿越,原告跟著前車行進,又被違停干擾,就算 能發現行人也無反應時間。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民眾檢具之影像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前 ,右前方行人已跨越腳步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並未 完全停止,且在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穿越通行 ,違規屬實。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已明定,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是本件原告自應完全停止,不得逕 自行駛,其起訴主張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元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 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 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 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及所附採 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勘驗內容略以: 畫面時間11:28:54,由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 面可見有一行人立於行人穿越道左側等待,有一營業小客車 (即系爭車輛) 持續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1:28:56,可見 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未暫停讓 上開行人先行通過,且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只有1個枕木 紋白線實線和2個間隔,不足1個車道寬(截圖如照片1至照 片3)。  ㈣經查: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站立於行 人穿越道上,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僅2個間隔與1 個枕木紋,顯然不足2組枕木紋(1條枕木紋與1個間距為1組 ),復參酌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 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 道時,與該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之1個車 道個車道寬(約3公尺),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 之義務。而原告雖主張,遭檢舉人之違停車輛干擾,且路口 監視器有拍到當天在德行東路46巷口有施工圍籬,致其無法 看見行人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相關畫面截圖可知,系 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 第2個枕木紋上,系爭車輛與上開行人間並無紅線違規停車 之車輛,原告稱受干擾云云,並非可採。又違規當日之工地 位置在德行東路46巷與74巷之間,而非德行東路46巷口,有 舉發機關113年12月1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26160號函 檢附員警答辯表及地理資訊圖(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在 卷可參,則原告所述之施工圍籬係位於行經系爭路口後之地 點,並無遮擋原告視線之可能,原告理應可察覺該行人立於 行人穿越道上,是原告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另原告主張係跟隨前車行駛云云,然駕駛人自己負有應遵守 現行交通法規所定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之義務 ,自無從以上開理由免責。至檢舉人是否有其他違規情事, 此乃涉及舉發及處罰機關另案調查舉發及裁罰之範疇,與本 件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原告亦不得執此為免 予裁罰之正當理由。  ⒉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所明定,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 定自應注意遵守。且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 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 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 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 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 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 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 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 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 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 。從而,本件原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六、結論:  ㈠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 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1

TPTA-113-交-2520-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65號 原 告 翁維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M2556488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3年10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M2556488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4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5648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 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5648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於113年10月9 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 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 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M25564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16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鶯 歌區八德路行近與中正二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經民 眾於同年月12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其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認 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2月29日填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25564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2日前,並於112年12月29日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月22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 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 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564 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 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經過鶯歌區八德路與中正二路交岔 口,此處為原告第1次來到;該路口為閃燈路口,但行人 號誌燈並非閃光紅燈,而是紅燈,這從民眾檢舉影片可得 知,因此當下判斷路邊行人為等待紅燈變綠燈,並減速慢 行通過,但行人卻在原告過後闖紅燈,原告當下要如何判 斷行人站在路邊等紅燈何時會闖紅燈? 2、警方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開罰,條例裡明確指出遇有行人穿越 時,但民眾檢舉影片裡,行人並未通行在斑馬線上,簡言 之是站在路邊沒有穿越的,行人號誌燈為紅燈,行人站在 路邊沒有行動,原告判斷行人在等紅燈也是合情合理,畢 竟行人並不是在原告經過前就已經通行在斑馬線上。 3、因有媒體看到後與原告約在現場採訪,所以原告在113年2 月28日前往現場並重新檢視現場狀況並拍攝影片,這才發 現該路口行人號誌燈的紅燈是不會轉變為綠燈的,才讓行 人要通過此路口只能被迫闖紅燈;原告並非在地人,更是 第1次來到此地,這種燈號設計從來沒看過,因此照常理 判斷認為行人在等紅燈變綠燈,倘若知道該紅燈並不會變 成綠燈,原告當然就會停讓。 4、再者,從照片可看出行人並未站在斑馬線上,而為何行人 站在這麼外面等紅燈,也因為該路口沒設計人行道供行人 站立,所以行人除了被迫闖紅燈外,還被迫站在馬路邊上 等紅燈。 5、被告回函指稱機車行經路口時均無減速,但從民眾檢舉影 片裡,原告車輛在經過斑馬線前煞車燈明顯亮起,並非被 告所說均無減速。 6、綜上所述,行人號誌燈為常駐紅燈不會轉變成綠燈,若該 路口不適合行人通行,是不是應該塗銷斑馬線並設立告示 牌禁止行人通過?而不是讓行人被迫只能闖紅燈通過,讓 路過不熟此地規則的駕駛吃上未禮讓行人罰單?原告並非 不了解行人條款,哪怕今日行人跨出1步,或是行人號誌 燈為閃光紅燈甚至無號誌,原告被罰都不會有異議;今對 裁罰不服乃因駕駛人要如何在行人號誌為紅燈,且當下行 人站立在路邊並未通行在斑馬線,也沒在駕駛經過前就闖 紅燈下預判行人會闖紅燈,警方以民眾影片檢舉,但駕駛 人當下只能依現場燈號及路況來判斷,而該路口的燈號設 計也顛覆一般燈號認知。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影像內容(「CM2556488.mp4」),於畫面時 間16:34:17時,檢舉人行駛於新北市鶯歌區八德路(中 正二路交叉口)上,遇有行人穿越道,已有2名行人正站 立於該行人穿越道右側上,欲通過該路口,檢舉人減速、 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於畫面時間 16:34:17至16:34:21時,系爭機車從檢舉人右後方駛 過,遇有行人穿越道時,該2名行人正站立於該行人穿越 道右側第1格枕木紋線旁,欲通過路口,然系爭機車並未 停等並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於畫面 時間16:34:22至16:34:24時,2名行人於汽機車停等 禮讓時,快速通過該路口。檢視上開影像輔以採證照片, 可知系爭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逕行穿越該路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人、車間距約1 枕木紋尚於3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受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 處分,核無違誤。 2、原告固以「…行人闖紅燈」主張撤銷處分;惟查,車輛綠 燈為儘速通過路口易疏忽行人正在穿越道路,更容易導致 行車事故,況且行人為道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近年行人 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者,大多數發生在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 時,因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旨 意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 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 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 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 身造成危險(參酌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80號判決)。另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 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 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 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為維護 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 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可知車輛行經行 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 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觀諸本件所提出前述 之採證照片及檢舉影片所示,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時,該交通號誌燈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且有2名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等待通過路口,惟原 告並未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日天氣晴朗並無其他遮 蔽物影響原告視野之情,難認有正常目視無法所及之可能 ,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口,又與該行人間距離顯不 足3公尺(二者距離最近時約1枕木紋,計算式:枕木紋寬 度40公分×1個+每個間隔80公分×1個間隔=120公分),違 規行為確屬無疑。故原告所主張理由似屬無據,被告作成 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至於原告主張行人站在路邊沒有行動;惟檢視上開影片及 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系爭 機車右前方,確實有2名行人,已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欲 通過路口,然系爭機車仍繼續向前行駛,且系爭機車前懸 已接觸行人穿越道,並與行人間不足3個枕木紋之距離等 情,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又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機車與行人間並未有障礙物或 其他車輛阻擋,原告亦可清楚察覺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 道上欲通過路口,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主觀判斷 行人是否為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自更應 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且於檢舉影片畫面時間 16:34:22至16:34:24時,可見行人見可安全通行後, 即快速通過該路口。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 顯屬無據。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其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 ,行人專用號誌為「站立行人」紅燈,且行人站在路邊而非 在行人穿越道上,乃否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事實,核屬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 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 第67頁、第87頁、第9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 幀(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檢舉明細影本1紙(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 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其行進方向為閃光紅 燈,行人專用號誌為「站立行人」紅燈,且行人站在路邊 而非在行人穿越道上,乃否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原處分 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核屬可採: 1、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固均定有明文;惟若行人已明確表示 欲讓該汽車(含機車)先行通過或依客觀狀況合理判斷行 人並無在該汽車(含機車)通過前通行行人穿越道之意, 則依前開條文之規範目的,自不應認有違反該等規定之情 事。   2、經查:     ⑴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機車行近交岔 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而有2行 人站立於路邊之行人穿越道旁,且行人專用號誌為「站立 行人」紅燈,而系爭機車減速(亮煞車燈)後通過行人穿 越道,而行人專用號誌仍為「站立行人」紅燈。   ⑵依上開客觀狀況而為合理判斷,堪認原告所稱斯時認為該2 名行人並無在系爭機車通過前違反行人專用號誌(「站立 行人」紅燈)而通行行人穿越道之意,核屬有據,此與行 人已位於行人穿越道上或行人專用號誌為「行走行人」綠 燈等情況,實屬有別,是自難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 情事;至於系爭機車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固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參照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 則尚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無涉。   ⑶從而,被告漏未審酌上情即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 告)前揭處罰內容,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31

TPTA-113-交-1465-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11號 原 告 王文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日 北市裁催字第48-A01L4P4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 00巷00○0號前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A01L4P4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 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2月2日開立新北 裁催字第48-A01L4P404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右側有另一機車騎士與原告幾乎同時 行駛至斑馬線,查看行車紀錄器,右側騎士與行人約2格斑 馬線,而原告行駛左車道約4格斑馬線,右側車道騎士沒被 攔停違規,竟攔行駛左側車道之原告車輛,原告無法信服, 執法員警執法不當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影像及翻拍照片顯示,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不足1組枕木紋 ,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又他人是否涉有違規 ,無礙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亦即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被 告據此裁罰,核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元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 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 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 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14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45584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 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原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FILE000000-000000F.M P4)部分: 畫面時間17:21:06-09   畫面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右方可見有一 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畫面時間17:21:06,可見系爭 車輛右前方有一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7:21:07 ,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該行人仍持續行 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並未暫停,持續向前行駛,直 至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該機車行駛於左右兩線車道中線上 ,系爭車輛則行駛於中線的左側車道上,系爭車輛進入斑馬 線時,右側車門位置應落在騎士左側的白色斑馬線上,系爭 車輛距離行人約僅兩個間隔與一條白線,通過行人穿越道時 與上開行人間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照片1至照片3)。  ⒉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檔名:2.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部分: 畫面時間17:22:10-15   畫面由員警之密錄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17:22:10-14, 可見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有一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自上開行人左側通過。畫面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 即系爭車輛(照片4至照片7)。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穿越行人 穿越道,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僅2個間隔與1條枕 木紋,顯然不足2組枕木紋(1條枕木紋與1個間距為1組), 復參酌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 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與該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之1個車道個 車道寬(約3公尺),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 務。且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 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 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 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 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 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 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 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 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 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㈤原告雖主張另有一機車行駛於其右側車道,與之近乎平行, 然竟未予以開罰云云。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 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 ,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政行 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 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 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 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 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 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 此,縱有其他違規車輛未經舉發、裁處,仍無礙原告有「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原告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 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不足採。 六、結論:  ㈠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 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1

TPTA-113-交-511-20241231-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26號 原 告 林錫永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1TG901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錫永(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9時5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復興路口,因「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之違規 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掌電字第D1TG90124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 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 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 3 月2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依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TG90124號裁 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員警以個人視角舉發原告未禮讓行人,不具公信力,難認原 告有未禮讓行人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1月3日20-22時擔服臨檢勤務,於當日21時3分許,行經桃園區中正路與復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見對向系爭車輛沿中正路左轉往復興路方向,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與行人未保持3公尺距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    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 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 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 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 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 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又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 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 ,以利行人穿越。」是由上開規定可知,3個枕木紋間 之距離約為2.8公尺,是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為3 個白色枕木紋及3個枕木紋間隔寬,系爭車輛與行人間 之距離即已逾3公尺(計算式: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3個 +每個間隔80公分×3個間隔=360公分)。   ㈡原告所為尚難認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所提出之路口監 視器影像,內容略以:「21:03:33:系爭車輛車頭進入 行人穿越道。此時行人位於行人穿越道從左算起第6至 第7個枕木紋中間;系爭車輛車頭左側位於第9至第10個 枕木紋中間;21:03:35: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並 進入外側車道。」(本院卷第93-101、109頁)依上開勘 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其與該行人 之距離約為3個白色枕木紋及3個枕木紋間隔寬,依前開 說明,系爭車輛與行人的距離已超過3公尺,不符合「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基準。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條解釋上應是車輛駕駛人 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應評估行人步行速度,倘若行人繼 續步行,車輛通過前有可能少於三組枕木紋,即應停車 禮讓行人通過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然如駕駛人通 過時已保持3公尺以上之距離,而步行速度涉及個別行 人之步伐大小、步行速率等,恐難為駕駛人通過行人穿 越道之瞬間所得判斷,且與前開警政署函釋之文義不符 。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之駕駛行為不符合原舉發機關所主張之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之執法取締基準,被告主張原告之駕駛行為業已構成「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即難認有據。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0

TPTA-113-巡交-126-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29號 原 告 黃清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U31008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U31008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 ,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3年6月8上午11時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 路(286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遂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31008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8月4日(後更新為同年9月2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 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係超過4線道之主要幹道,本斑馬線並無紅綠燈及行 人通行燈號。系爭車輛本已過停止線,與行人距離4個枕木 紋即超過3公尺,並慢速通過,全程未阻擋行人通行。 ㈡、原告有向1999詢問此斑馬線,其回復因與前方紅綠燈過近, 故未於此處設立紅綠燈,渠亦稱有可能廢止此斑馬線。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審酌採證資料,本件行人於前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離僅2組枕 木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 3、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5、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 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 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 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 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 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檢舉影像截圖3張、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汽車車籍查 詢、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至49、55至56、63、 65、67頁)存卷可佐,足認為事實。 ㈢、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系爭車輛在其前懸已開 始進入系爭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時,欲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行 人與系爭車輛距離僅有三個枕木紋及二個枕木紋之間距,不 足三組枕木紋(即三個枕木紋與三個間距),系爭車輛之駕 駛行為已符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章。 ㈣、原告以該處並無紅綠燈,過停止線與行人時有四個枕木紋距 離,且並未阻擋行人通行,而該行人穿越道經反映1999,其 告知可能廢止等語為其主張,但是否未禮讓行人之判斷,依 據上述,係以車懸前緣是否進入行人穿越道判斷,而不是以 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時行人之位置為斷。因該法規範是以保 護行人為目的,而依據一般所知,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仍有 相當之距離,是以,在適用上,本即以保護行人之目的,以 車輛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時判斷車輛與行人之距離來判斷 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以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為其判斷依據, 自非可採。又無行人專用綠燈之行人穿越道,本應隨時注意 行人是否穿越行人穿越道,不能以該處並未有行人穿越道之 紅綠燈即主張相關規定得以例外解釋,至於原告與1999之回 應乙節,然原告違規之時,該行人穿越道仍存在,當不能以 事後有廢除之可能而主張其違章不成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交-2429-202412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93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永豪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臺灣大道一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G1QA519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3年8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1QA519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81至85、98至99頁)可知,系爭路口有一名義交站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指揮,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建國路右轉臺灣大道一段而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一名頭帶斗笠之行人(下稱甲行人)已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第1條白色枕木紋線上,義交立刻伸出右手平舉指揮棒並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禮讓甲行人通過,但系爭車輛未依指示停車,仍繼續向前行駛至系爭行人穿越道,且於其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際,甲行人已走至第2條白色枕木紋線,此時系爭車輛車身與甲行人間僅距離2.5條白色枕木紋線及2個間距(間距寬度為白色枕木紋線寬度之2倍)等情。則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本件間距寬度為白枕木紋線寬度之2倍,故枕木紋間距寬度為8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不聽從義交指揮強行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僅距離約260公分,並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當時目視與行人距離有3組白枕木紋距離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可見,於系爭車輛自建國路右轉臺灣大道一段而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甲行人已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第1條白色枕木紋線上,義交立刻伸出右手平舉指揮棒並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禮讓甲行人通過,但系爭車輛未依指示停車,仍繼續向前行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且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際,系爭車輛車身與甲行人間僅距離2.5條白色枕木紋線及2個間距(間距寬度為白色枕木紋線寬度之2倍),且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遮蔽物(見本院卷第83頁之影像擷取畫面),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發覺甲行人已站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且義交指揮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之情事;然原告竟疏未注意,致未依照義交指揮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 告係駕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 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793-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98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武欣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大隆路 與精明一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民眾認有違規 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2月20日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H200 3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嗣車主 辦理歸責原告,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 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 以113年4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GH2003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 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 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 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115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25至129、136至13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駛入系爭路口東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已有1名行人(下稱甲行人)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第1條與第2條枕木紋線間之間隔,甲行人並望向系爭車輛之來車方向,準備穿越馬路;而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依其視野可見到甲行人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第1條與第2條枕木紋線間之間隔,但系爭車輛未減速,持續向前行駛,且於系爭車輛前懸駛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其車身與甲行人間不足2組白枕木紋(1條白色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等情。則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因兩側均有停車格及樹蔭,以其駕駛座視野是看不到行人;且被告應提出由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之行車記錄器所攝錄之影片進行舉發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開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可見,於系爭車輛尚未駛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甲行人已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第1條與第2條枕木紋線間之間隔,甲行人並望向系爭車輛之來車方向,準備穿越馬路;且於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遮蔽物(見本院卷第171頁),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發覺甲行人站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情事,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應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然原告竟疏未注意,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未減速而逕自前行,致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再按行車記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 記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 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 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 違規事實,是民眾以行車記錄器攝錄違規影像,倘已可供還 原現場情形,並具可驗證性,即無須以該行車記錄器業經檢 驗合格,方得採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而經本院當庭勘驗 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其錄影畫面明確顯示 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 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 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取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9、136至137頁),是本件依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記錄 器影像認定原告有無違規之事實,應屬適法。原告主張檢舉 人之行車記錄器需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驗證品管 核可,始能以該行車記錄器影像舉發原告云云,即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 告係駕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 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49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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