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陳金花
孔維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15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陳金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孔維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只、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陳金花、孔維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洪陳
金花、孔維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洪陳金花、孔維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洪陳金花、孔維新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洪陳金花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嗣於108年
11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9至20頁),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洪陳金花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
弱,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
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之最高與最低法定刑,均加重之。
㈢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洪陳金花、孔維新
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⑵被告洪陳金花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案件不再重複評價外
,另曾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孔維新前
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2人素行難認良好,其
中被告洪陳金花之前科紀錄多為財產犯罪,復於本案遂行竊
盜犯行。⑶告訴人王政勛所受財產損害非鉅,惟被告2人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致損害,暨被告洪陳金花自
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被告孔維新則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⑷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2人竊得皮夾1
只、新臺幣(下同)500元均未經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除皮夾1只、500元外,被告2人另有竊得3,500元
,此部分雖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皮夾內有身分證、駕照
、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現金3、4,000元等語(見警卷
第9頁),然被告洪陳金花於警詢時供稱皮夾內有500元等語
(見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則稱700元等語(見偵卷第40頁
);被告孔維新於偵訊時稱600元等語(見偵卷第85頁),
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卷內尚無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則被告
2人是否有取得皮夾1只、500元外之其餘財物,實非無疑,
依卷存事證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其餘被訴竊取3,500元
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
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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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72號
被 告 洪陳金花
孔維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陳金花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7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1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與孔維新於113年3月6日1
4時4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太平洋百貨5樓內
,見王政勛放置在遊戲台的背包無人看管之際,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洪陳金花徒手
竊取王政勛背包內的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兩人隨即搭乘百貨公司電梯至1樓,旋即騎乘機車
離去。嗣經王政勛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調閱案發地點
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政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孔維新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與被告洪陳金花於上開時間一同在屏東太平洋百貨內,並知悉被告洪陳金花有拿他人皮夾之事實。 2 被告洪陳金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孔維新共同竊取告訴人王政勛皮夾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政勛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於上開時、地,其皮夾遭人竊取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洪陳金花竊取告訴人之皮夾後,並與被告孔維新一同搭電梯下樓,旋即騎乘機車離開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孔維新與被告洪陳金花一同竊取告訴人皮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孔維新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叫被
告洪陳金花去偷等語。惟查,依被告孔維新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其知悉被告洪陳金花有拿取他人的皮夾,且被告洪陳
金花有將皮夾內的現金拿給自己觀看等語,輔以監視錄影畫
面內容,被告洪陳金花於監視錄影時間14時44分許,竊取告
訴人的皮夾後,隨即與被告孔維新於監視錄影時間14時46分
許,一同搭乘百貨公司之電梯下樓,並於14時48分許,一同
騎稱機車離開等情,可知被告孔維新當時知悉被告洪陳金花
有偷取他人之物品,若其真無與被告洪陳金花合謀,理應會
向被告洪陳金花勸說,而非與被告洪陳金花一同匆匆地離去
,顯見被告上開辯稱其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實屬臨訟卸責
之詞,尚難採信。
四、核被告孔維新、洪陳金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又被告孔維新、洪陳金花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洪陳金花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洪陳金花屢犯強盜及
竊盜犯行,卻仍不思悔悟,再犯罪質相同之案件,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
重其刑。被告孔維新、洪陳金花竊取之4000元,為其等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4-簡-153-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