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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鄭淑珠 楊竣傑 被 告 廖一霖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288號強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2-12

CTDM-114-附民-12-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一霖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一霖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三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零肆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及金戒指參枚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一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27日21時許,以踰越窗戶方式侵入鄭淑珠位在高雄 市鳥松區本館路住處(地址詳卷),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 ,竊取鄭淑珠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第一商業銀行 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金戒指3枚得手欲離去之際,發 現屋主鄭淑珠返家,廖一霖竟從該處一樓拿取菜刀後往4樓 躲藏。嗣鄭淑珠返家後察覺有異,電請兒子楊竣傑前來協助 ,而廖一霖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4樓頂樓遭楊竣傑發現後 ,詎廖一霖為脫免逮捕,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菜刀由上往下朝楊竣傑揮砍, 並向其恫稱:「要殺死你(台語)」等語,雙方旋即發生拉扯 ,造成楊竣傑受有左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再由該處樓梯 往下逃離過程中以徒手推擠前來攔阻其離去之鄭淑珠,使鄭 淑珠受有左大腿及右肩鈍瘀傷之傷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致楊竣傑、鄭淑珠難以抗拒後,趁隙往1樓大門逃離。經 警到場,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楊竣傑、鄭淑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 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一霖、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訴卷第67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竣傑、鄭淑珠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0月25日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偵辦「廖一霖」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書、仁武 分局送檢「鄭淑珠遭強盜案」DNA證物初步鑑定結果、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9月30日診字第1130930484 號診斷證明書(姓名:鄭淑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姓名:楊竣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 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廖一霖)、113年10月25日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廖一霖強盜案偵查報告書、現場照片、 楊竣傑傷勢照片、鄭淑珠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住房登記表、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 0月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171303號調取通信紀錄聲請 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7523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 7063400號鑑定書、113年10月7日鑑定人結文(鑑定人:李 麗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現場相 片冊及扣案現金3萬2604元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 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 ,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 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侵入住宅、逾越門窗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9條 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應依 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又按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 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 之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為脫免逮捕,以前開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 害,被告本身並無另起傷害之犯意,告訴人2人受傷應係被 告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為強暴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向楊竣傑 出示菜刀並恫稱:「要殺死你(台語)」之恐嚇部分,為其準 強盜之脅迫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出於一時貪念而為 準強盜行為,然所竊得財物價值輕微,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 尚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重值得憫恕之處,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本案所犯加重準強盜 罪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2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 造成相當危害,本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又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且具有工 作能力之成年人,卻不循正當途徑取財,前於101年間,亦 因強盜、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107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卷第114至116頁),是 被告曾同樣因強盜犯行而入監服刑,其於執行完畢後仍未知 所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復參以被告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以觀,更難 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應酌 減其刑之情狀,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為脫免逮捕,持菜刀向告訴人楊竣傑 揮砍、脅迫以及徒手推擠告訴人鄭淑珠,致使告訴人2人難 以抗拒,並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所為非是;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已 有多項竊盜、強盜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訴卷第111至118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造成告訴人 2人受有身體傷害等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未婚、無子女,羈押前從事送貨司機,月薪約3萬元等語( 訴卷第10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所表示之 意見(訴卷第93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用以犯準強盜之菜刀,係被告於告訴人鄭淑珠住處 內所取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警卷第 47頁,訴卷第27頁),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案所取得之6萬元現金、金戒指3枚,均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65頁),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其中現金3萬2604元部分, 於被告為警方查獲時即扣押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3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廖一霖)在卷可佐 ,而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7396元及金戒指3枚,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另竊得之提款卡2張,固同屬其犯罪所得,然各該物品既非 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仍可掛失補辦,且價值尚微,倘宣告 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TDM-113-訴-288-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李睿澤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上 訴 人 劉瑋傑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40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李睿澤、劉瑋傑(以下合稱上訴人等)有其事 實欄所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 遂(尚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傷害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 人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不當判決,此部分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原判決已詳 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此部分原判決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㈠、李睿澤上訴意旨略稱:⒈本件告訴人林○昇(全名詳卷)於警 詢時、偵查中與審判時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原判決捨棄 告訴人之偵、審筆錄,逕以其之警詢內容作為認定李睿澤有 本件被訴犯行之依據,漏未說明該警詢筆錄有何特別可信之 處,亦未慮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尚處於驚魂未甫之際,能否清 晰回憶亦有待商榷,是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非無可議。⒉本 案卷證資料內並無證據證明李睿澤與同案被告李政忠(業經 原審判刑確定)、劉瑋傑間就本件加重強盜未遂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詎原判決僅以告訴人及證人王品惠、李豐 光之指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缺乏補強證據,殊有未 當。⒊伊係聽障人士,對他人言語之反應及理解皆與常人有 別,且案發當日適逢李政忠發薪予伊,故李政忠臨時通知伊 至告訴人住處等待,孰料後續發生李政忠對告訴人實行加重 強盜犯行,李睿澤主觀上並無與李政忠共同犯罪之意圖,對 李政忠犯行亦無預見可能,原判決逕認定伊與李政忠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謂適法。⒋伊係身心障礙人士, 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之,乃原判決在 量刑時卻未將上情納入審酌,顯有欠妥云云。 ㈡、劉瑋傑上訴意旨略稱:⒈伊並不知告訴人係未成年人,原判決 未經詳察,率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難謂允當。⒉關於告訴人 稱遭伊與同案被告等共同強拉上車妨害自由部分,原判決僅 憑告訴人片面之供述,未有其他補強證據,遽而認定上訴人 等有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聯絡,非無可議。⒊依據伊 與李政忠、李睿澤之供詞及告訴人之證述,可以得知於告訴 人向證人王品惠以line語音通話借款之際,伊已離開現場前 往便利商店買飲料,就此借款情事並不知情,回到現場後不 久就見警察抵達,故無從證明伊與李政忠等人有加重強盜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詳查細究事件發生之時序,逕 為不利於伊之論斷,難謂無擅斷之疑云云。 四、惟查: ㈠、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 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 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等之供述,稽以告 訴人之指述,佐以王品惠、李豐光之證詞,徵引同案被告李 政忠之供詞,參酌卷附告訴人與王品惠間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兼衡扣案折疊刀、 甩棍各1把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等 有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尚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傷害罪)之犯行,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前揭上 訴意旨所云,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復敘明:⒈就告訴人於 警詢時、偵查中、審判時前後陳述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何以其警詢內容「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⒉上訴人等與 李政忠間就本件被訴犯行,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⒊ 上訴人等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況其等於第一審及原審審判 中就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為少年乙節,始終未曾 異議,足見上訴人等對告訴人於案發時猶為少年乙節,有所 認識等旨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及證據取捨,尚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以自己之說詞,對於 原審明確之說明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 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 說明其係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審酌上訴人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恣意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甚至在剝奪彼行動自由期間,利用彼 遭毆打、刺傷、限制行止、不能抗拒等情,欲強令彼允諾給 付金錢,其等所為實嚴重影響社會法治,惡性非輕;兼衡李 政忠、劉瑋傑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李睿澤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另考量上訴人等 行為時之年齡、犯罪手段、參與程度高低、造成告訴人身心 受創、權益受害之程度、所生社會秩序之危害,併衡酌李睿 澤陳稱:高中畢業、從事派遣人力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等情,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㈢、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 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 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37-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一霖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一霖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廖一霖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侵入住宅、逾越門窗及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9條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 重準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而經本院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第101條至1第1項第6款規定諭知羈押3月在案。  ㈡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本院 綜合被告之陳述、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書物證,認其涉 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而面對如此重之罪責,趨吉避兇乃 人性之常,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中自陳案發後為躲避 警察追緝,並未居住於原三民區住處,而藏匿於台中之飯店 、宮廟、公園居住,於藏匿台中期間更是短暫居住在不特定 地方,足認有相當理由堪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陳為竊盜 、強盜之犯行,係因生活缺錢即以竊盜、強盜方式獲取財物 之犯罪動機,如任其在外,容有再因相同原因,再為竊盜、 強盜犯行之疑慮,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又本案已於114年2月12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 刑度非輕,被告遇此重刑,更提高其逃亡之可能性;況被告 所為加重竊盜、準強盜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 則本案既尚有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待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併參以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權衡比例原則,認無從 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確保上開羈 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2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2-12

CTDM-113-訴-288-20250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華 指定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 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林智 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本案犯罪,之前因誤解法律而 否認強盜犯行,經過辯護人與被告溝通後,被告已理解自身 所犯確係強盜罪,對於相關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請審 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參以本案犯罪之情節,被告距離被害 人陳婷小燕達2公尺,並不會直接對被害人造成傷害,過程 中被告亦表示「不會對你怎樣,給我錢就好,真的不會對你 怎樣」等語,犯行並非惡劣;被告僅因缺錢無法生活,不得 已而出此下策,已經知錯,且觀被告前案僅在約00歲時犯了 一些過錯,而曾入監服刑9日,其後即無再犯,可見被告守 法且本分地生活,以現今假釋之條件,被告服刑完畢已屆00 歲,復歸社會有相當困難,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 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對被害人揚稱「不會 對你怎樣,給我錢就好,真的不會對你怎樣」等語,然觀其 為肢體健全之成年男子,僅因缺錢供花用(按:被告於警詢 供稱其犯罪所得部分款項付房租新臺幣《下同》1,200元、檳 榔200元、香菸250元、保力達藥酒95元《見偵卷第27頁》)即 持兇器剪刀為本案犯行,與因家庭、子女等生活陷於焦迫, 不得已乃鋌而走險者,犯案之動機仍有差別,被告於本案尚 非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有情輕法重、堪資憫恕之狀況,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餘地。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強盜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宥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適當。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尚有未合, 已如前述。至被告主張其多次欲與被害人和解,僅因被害人 返國而無法促成,然被告已委由辯護人向正統檳榔攤表示和 解道歉之意願,且本案所得之金額不高,部分金額經警查獲 後已歸還被害人;被告係在求助無門而生活困難之情況下犯 下錯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觀本案直接被害人為陳婷小 燕,被害人非僅單純受財物之損失,其因本案所生心理之畏 懼,可以想見,而此部分既未彌咎,則被告委由辯護人向該 檳榔攤致歉之舉,不論有無獲得回應,惟觀前此之司法資源 耗費已難回復,復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難認此部分致歉之 舉,得為變更原審量刑之基礎;至被告其他主張,均係就原 審已經斟酌評價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所為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3-上訴-6102-2025021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陳金花 孔維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15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陳金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孔維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只、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陳金花、孔維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洪陳 金花、孔維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洪陳金花、孔維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洪陳金花、孔維新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洪陳金花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嗣於108年 11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9至20頁),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洪陳金花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 弱,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 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之最高與最低法定刑,均加重之。  ㈢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洪陳金花、孔維新 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⑵被告洪陳金花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案件不再重複評價外 ,另曾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孔維新前 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2人素行難認良好,其 中被告洪陳金花之前科紀錄多為財產犯罪,復於本案遂行竊 盜犯行。⑶告訴人王政勛所受財產損害非鉅,惟被告2人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致損害,暨被告洪陳金花自 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被告孔維新則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⑷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2人竊得皮夾1 只、新臺幣(下同)500元均未經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除皮夾1只、500元外,被告2人另有竊得3,500元 ,此部分雖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皮夾內有身分證、駕照 、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現金3、4,000元等語(見警卷 第9頁),然被告洪陳金花於警詢時供稱皮夾內有500元等語 (見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則稱700元等語(見偵卷第40頁 );被告孔維新於偵訊時稱600元等語(見偵卷第85頁), 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卷內尚無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則被告 2人是否有取得皮夾1只、500元外之其餘財物,實非無疑, 依卷存事證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其餘被訴竊取3,500元 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 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72號   被   告 洪陳金花         孔維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陳金花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7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1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與孔維新於113年3月6日1 4時4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太平洋百貨5樓內 ,見王政勛放置在遊戲台的背包無人看管之際,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洪陳金花徒手 竊取王政勛背包內的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兩人隨即搭乘百貨公司電梯至1樓,旋即騎乘機車 離去。嗣經王政勛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調閱案發地點 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政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孔維新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與被告洪陳金花於上開時間一同在屏東太平洋百貨內,並知悉被告洪陳金花有拿他人皮夾之事實。 2 被告洪陳金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孔維新共同竊取告訴人王政勛皮夾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政勛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於上開時、地,其皮夾遭人竊取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洪陳金花竊取告訴人之皮夾後,並與被告孔維新一同搭電梯下樓,旋即騎乘機車離開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孔維新與被告洪陳金花一同竊取告訴人皮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孔維新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叫被 告洪陳金花去偷等語。惟查,依被告孔維新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其知悉被告洪陳金花有拿取他人的皮夾,且被告洪陳 金花有將皮夾內的現金拿給自己觀看等語,輔以監視錄影畫 面內容,被告洪陳金花於監視錄影時間14時44分許,竊取告 訴人的皮夾後,隨即與被告孔維新於監視錄影時間14時46分 許,一同搭乘百貨公司之電梯下樓,並於14時48分許,一同 騎稱機車離開等情,可知被告孔維新當時知悉被告洪陳金花 有偷取他人之物品,若其真無與被告洪陳金花合謀,理應會 向被告洪陳金花勸說,而非與被告洪陳金花一同匆匆地離去 ,顯見被告上開辯稱其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實屬臨訟卸責 之詞,尚難採信。 四、核被告孔維新、洪陳金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又被告孔維新、洪陳金花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洪陳金花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洪陳金花屢犯強盜及 竊盜犯行,卻仍不思悔悟,再犯罪質相同之案件,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 重其刑。被告孔維新、洪陳金花竊取之4000元,為其等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PTDM-114-簡-153-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準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義務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黃志忠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0時28分許,前往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站前店,趁超商店 員黃敏蘭在店內理貨離開櫃檯因而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內收銀機下方零錢盒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240元,得手遂逃離店外,黃敏蘭見狀即向外 追出,並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抓住黃志忠,詎黃志忠為脫 免逮捕而與黃敏蘭發生拉扯,並以手中持有之包包攻擊黃敏蘭、 將黃敏蘭推倒在地,黃志忠即趁機離去,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黃敏 蘭難以抗拒,並致黃敏蘭受有右手挫傷、左肩挫傷、左小腿挫傷 等傷害。嗣因黃敏蘭大聲呼叫,在旁路人聽聞後隨即追上始得以 逮捕黃志忠。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黃志忠固坦承有於113年10月11日0時28分許,前往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站前店內竊取 金錢,並於逃離商店後與告訴人黃敏蘭發生拉扯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 ,是她阻止我,拉我的衣服,是她自己跌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0時28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站前店,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內收 銀機下方零錢盒內之現金1,240元,得手即逃離店外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商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至21頁、第26至32頁、第37至42頁 、第44至51頁、第82至84頁、本院卷第149至158頁),又被 告逃離店外後,告訴人即向外追出,並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抓住被告,被告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過程中被告 雙手推向告訴人,使告訴人向後倒地,被告之上衣為告訴人 拉下,告訴人丟下被告之上衣後起身追向被告,被告以手持 包包攻擊告訴人,雙方再次互相拉扯,被告又以雙手推向告 訴人,後告訴人跪在地上與被告拉扯,被告再次以雙手推向 告訴人,使告訴人向後倒地,被告趁告訴人倒地,隨即持包 包逃跑,嗣路人吳昱臻聽聞告訴人呼叫,即上前追捕被告, 告訴人嗣至醫院檢傷結果受有右手挫傷、左肩挫傷、左小腿 挫傷等傷害乙節,經證人黃敏蘭於警詢及審理中、證人吳昱 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亦有汐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 人受傷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可資為證(見偵字卷第12頁、 第33至36頁、第43至67頁、本院卷第89至104頁、第149至15 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 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 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 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 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 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 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證人黃敏蘭於審理中證稱:我在第三次遭被告推倒時 已經有點累,因為前面在跑的時候,跑得滿快的,再加上也 有和被告拉扯,所以體力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告訴人於發現被告竊取商店內現金後立即向外追出並拉住被 告,卻遭被告以包包攻擊及多次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多 處傷勢,告訴人嗣因體力不堪負荷而無法繼續追捕,顯見被 告確實有因避免遭逮捕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行為,並致告 訴人無法繼續阻止被告脫逃之結果,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 拒之程度,其行為之不法,業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要件相 當無疑。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追逐被告過程中可以跟被告拉 扯,且被告僅是被動的推開告訴人,並無主動攻擊,告訴人 會跌倒是因為自己太累,並非被告有施以難以抗拒之強暴行 為,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皆為皮肉傷,被告並無攻擊告訴人 要害部分,尚未達到難以或是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要無可 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論處。又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為被告實 施準強盜之強暴行為所生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己身經濟狀況不佳 ,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而以竊取超商現金之方式取得 所需,嗣遭告訴人發覺後,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又出手 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又審 酌被告犯後僅坦承竊盜行為,否認有施以強暴行為之準強盜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考量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羈押 前之工作、薪資、素行、竊取之金額、告訴人所受傷害、被 告上開所竊取之現金已發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另被告所竊取之1,24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SLDM-113-訴-970-20250211-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加重強盜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68 號 聲 請 人 涂瑞榮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強盜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7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867 號 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290 號刑事判決(依序下 稱系爭判決一至三),均未詳查證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形,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 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 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 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 三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本庭據 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2、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 之見解,爭執系爭判決二就原因案件事實等認事用法所持見 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JCCC-114-審裁-168-20250210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信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發還已繳納之易科罰金事件,對於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執丁字第776號之2), 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信宏(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11年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丁字第776號執行指揮 書發監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後換發111年執丁字第776號之 2),因檢察官出於好意,將受刑人已易科執畢之101執1250 案合併執行,折抵刑期30日(此案為拘役罰金家暴案),又 本案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換言之,聲明 異議人可選擇退還已繳交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不折 抵刑期30日)。聲明異議人會如此抉擇,實是聲明異議人已 達呈報假釋規定,在除刑不除罪合併執行規定下,已嚴重影 響受刑人報早日假釋核准的權益,又想起年邁母親與家人多 年來引頸期盼(聲明異議人在大陸羈押,加上服刑已5年8月 有餘),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撤銷易科執畢折抵30日部分 ,改退還聲明異議人3萬元,重新更裁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次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九、依第5 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為刑法第51條第9款所明定。 又易刑處分之宣告,如執行時准其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仍屬 執行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觀刑法第44條明定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不難明瞭,自不因刑法第51條第 9款但書「不執行拘役」之規定,而影響拘役刑先前已執行 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 稱甲案),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字第1250號 指揮執行,已於101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㈡聲明異議人復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檢察官上訴後,又經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下 稱乙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11年執丁字第776號之 2執行指揮書執行,該執行指揮書於「備註」欄載明:「⒊.1 08年6月2日至109年1月4日為受刑人因「海峽兩岸共同打撃 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在大陸地區拘留期間折抵本案刑期。 另本署已易科執畢之101執1250與本案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 但書規定不執行,折抵本案刑期30日。註銷本署111執丁776 之1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相關判決沿用。」,聲明異議 人依該執行指揮,刑期起算日期110年12月30日,經折抵刑 期,預計執行期滿日為116年10月31日等情,有本院判決、 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聲明異議人因不 服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於113年12月20日向臺南地檢署提 出聲明異議狀,聲請退還3萬元(理由同其向本院提出之聲 明異議狀所載),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5日以 南檢和丁113執聲他1387字第1139097051號函否准在案,聲 明異議人不服再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㈢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但書之立法說明:「按數罪併罰,應 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 ,拘役刑期頗短,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如澈底採用 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較短之有期徒刑吸收較長之拘役情 事,為謀兩者調和,認於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 ,始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苟應執行者為3年未滿有 期徒刑與拘役,自應一併執行」可知,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 拘役併合處罰時,因同屬自由刑,且拘役刑期屬短期自由刑 ,執行效果有限,考量執行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足以達到 執行短期拘役之相同效果,故立法者有意於數罪併罰時,使 「拘役」與「有期徒刑與該拘役相同天數部分」相互替代, 僅執行其一即可,乃將二者併合,並以刑期較長之有期徒刑 替代短期拘役之執行,該拘役即為有期徒刑所吸收,不予執 行。倘若拘役已於有期徒刑執行前先執行完畢,考量前述相 互替代性及維護受刑人利益,將該已執行之拘役替代尚未執 行之有期徒刑相同日數,亦即以該拘役日數折抵應併合處罰 而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自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 之立法意旨,而法務部95年9月27日法檢字第0950803971號 研究意見亦採相同見解,認為:「拘役案件先送執行並送監 或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再送執行 ,應執行刑之刑期既尚在執行中,且刑法第51條第10款(即 現行法第9款)後段之規定又有利於受刑人,自應認拘役不 予執行而應於有期徒刑刑期中予以扣除。」可資參照。查本 件聲明異議人所犯乙案之罪,係甲案裁判確定日101年2月13 日前之101年1月24日及25日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且應 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為8年6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情 形,本應僅執行有期徒刑,不執行拘役,但因拘役業已執行 完畢,執行檢察官以該已執行拘役之日數折抵尚未執行完畢 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所為執行之指揮,與法相符,並 無違法。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並請求 發還已繳納之易科罰金云云。惟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僅規 定「不執行拘役」,聲明異議人所犯之罪經處拘役之罪刑宣 告仍然存在,故聲明異議人就甲案之執行繳納拘役易科罰金 時,既不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不執行拘役之情形,檢 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該拘役,自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侵害受刑 人之權益。且依上開說明,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僅係 基於國家刑事政策之考量而規定「不執行拘役」,非賦予聲 明異議人得就已執行拘役選擇返還所繳易科罰金或折抵刑期 之依據,聲明異議人既係出於己意聲請以易科罰金代替入監 執行拘役,足認聲明異議人同意接受易刑處分,繳納罰金視 同執行拘役自由刑。至於拘役執行完畢後,始發生合於數罪 併罰之乙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致生拘役不予 執行之情形,因聲明異議人尚有有期徒刑待執行,檢察官即 以該已執行完畢之拘役日數30日直接折抵部分有期徒刑日數 ,縮短聲明異議人服刑日數,應已兼顧聲明異議人因刑法第 51條第9款但書規定而取得短服自由刑之利益。加以將已繳 納易科罰金再予退還,相較於直接扣抵執行中刑期,後者較 符合程序經濟及執行安定性,且與目前刑罰執行實務上,針 對已執行完畢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嗣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後,亦係以執行完畢部分逕予扣抵未執行完畢 之刑期,而非將已繳納之易科罰金返還之類似情形,作法一 致。從而,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將已執行拘役之日數折 抵待執行之有期徒刑,所為執行方法並無不當。故聲明異議 意旨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所為指摘,自無可採,請求發還已 繳納之易科罰金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 1年執丁字第776號之2),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徒 憑己見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HM-114-聲-38-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BINH(中文名:阮文平)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本案其餘共同被告所為之 強盜犯行完全不知情,也並未從共同被告處獲得報酬,案發 當天聲請人所著服裝正常,僅因共同被告中有聲請人之友人 ,委由聲請人載送共同被告4人至桃園市八德區案發地,再 幫忙載到竹圍海邊,聲請人若有犯意聯絡,理應不會駕駛自 己所有之車輛,也會躲藏監視器或遮掩面容;聲請人在越南 的經濟狀況不佳,因此才到台灣工作,聲請人手機亦已遭查 扣,並有相關證據,爰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並 給予具保之機會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 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6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 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 抗告)準用之。而審理中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 之進行,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 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法官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法官有裁量之權限。若其裁量不悖 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前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訊問 後,認依卷內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犯 嫌重大,又該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聲 請人供述與同案被告之供述就共犯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認定相互歧異,而本案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足認聲請人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量 比例原則後,認難以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應自113年12 月2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經起訴後,於法院訊問時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 間,與共同被告4人一同前往案發地,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惟聲請人所述情節與證人即同案被告CAO VU TUAN LINH所 述多有不符,況本案犯罪流程自結夥準備兇器、勘查案發現 場至作案後離開案發地,歷時非短,聲請人全程參與其中, 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應認聲請人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而本案所涉加重強盜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聲請人有高度可能為規避可能之刑責及執行 而逃亡,又本案尚有多名共同實行加重強盜犯行之共犯未到 案,聲請人亦有勾串之可能性,是原處分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應屬有據。再者 ,案甫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相關證據調查之事項均 尚未進行,原處分意旨兼衡本案審判之公益及羈押處分對聲 請人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經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其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  ㈢從而,原處分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合於法定要件,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故被告 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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