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張建亞
代 理 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相 對 人 許紋瑄
關 係 人 許家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許紋瑄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
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許家河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
之清償,陸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420萬元及1,9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
案。嗣關係人許家河於105年11月向聲請人借款合計1,800萬
元。詎關係人許家河未依約履行,並返還上開之借款,依約
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本金15,054,967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歷史交易表、存
證信函及郵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
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稱相對人許紋瑄確有提供本件拍賣抵
押物之標的物予聲請人作為擔保關係人許家河債務之情事,
惟債權額本金非聲請人所主張之數額,且聲請人已以他執行
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亦已向聲請人商討清償
方法,聲請人顯無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之必要云云,然查拍
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
人或關係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
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
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TPDV-113-司拍-366-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