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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英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英豪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 請定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 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 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 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 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 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 迄今未見回覆,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 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3日 113年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673號 113年度簡字 第193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10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673號 113年度簡字 第19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11月20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64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7號

2025-02-24

CHDM-114-聲-86-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育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育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育榤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月,受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抗告 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 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均 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係加入同一吳承修、Telegram暱稱「 精彩(備用)」、「金」、「AMY」所屬詐欺集團所犯,及各 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及行為態樣,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院函知受刑 人得於文到後就本案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本 院裁定前,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具狀表示:尚有另案,暫 不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陳述意見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5至47頁),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 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 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 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均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按上說明,本院僅能就檢察官聲請 之案件裁判,受刑人陳述意見所指之另案,既尚未經判決確 定,不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受刑人日後若有其他案件罪刑 與如附表所示各罪刑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自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再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郭育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5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3日 111年3月4日 111年3月10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9日,應予更正) 111年4月25日 111年4月28日 111年5月4日 111年2月25日 111年3月12日 111年3月18日 111年3月19日 111年3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29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59號等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111年度訴字第751號 112年度訴字第9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6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1月16日 112年7月17日 112年9月6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111年度訴字第751號 112年度訴字第9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2日 111年12月27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10月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9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3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31號(臺中地檢112執助25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1至4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院112年度聲字第3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駁回) 編    號 5 罪    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5日 111年2月27日 111年3月15日 111年3月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359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8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2025-02-24

TCDM-114-聲-377-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侑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1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期間,因家中經濟 重擔而身兼數職,於兼職期間誤交損友接觸毒品,進而共同 販賣毒品,又因經濟壓力而參與詐欺集團並犯多起詐欺罪, 但從偵查中起就坦承犯行,並盡己之所能賠償被害人,確已 反省己過,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但已經被告具狀聲請全部更定應執行之刑, 有其聲請狀可參(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4 1號卷附之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可參),故檢 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規定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5至7、8、9至12、13、14 、17至19、26至33所示之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7年6月、1年8月、2年7月、2年2月、1年4月、2年、2年 6月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抗告人既有如附表所示其他罪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 失效,原審自可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更定其 應執行刑。而原審斟酌抗告人之意見陳述書,並參酌抗告人 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及考量抗告人受矯 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各次犯行所 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並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30年 ),亦未逾越上述附表編號2至3、5至7、8、9至12、13、14 、17至19、26至33所示之罪曾經定之執行刑與其餘未曾定執 行刑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1年9月),且已本於恤刑之 理念而為大幅之折減(由有期徒刑30年折減至有期徒刑12年 6月),與法律授予刑罰裁量權之規範意旨無違,亦無明顯 牴觸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形,不能認為有違法 或不當。再者,刪除前之刑法連續犯,原具數罪之本質;連 續犯規定刪除後,本得藉由實務運用,發展接續犯之概念, 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情形者,認為構成單 一之犯罪,以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 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同 罪名或罪質之刑,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不得逾越單一罪法 定刑之上限,或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因連續犯之 刪除,即認為犯同性質或罪名之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 之刑,更遑論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僅約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30年)的三分之一,自無過重可言,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其職權所裁量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或不利益變更原則,不能認為有 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從輕定執 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0日 109年6月28日 109年11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722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0日 111年3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9日 111年7月4日 備註 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轉讓禁藥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4月 處有期徒刑3年8月 處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09年6月29日 109年6月15日 109年7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9日 111年1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確定日期 111年7月4日 112年1月31日 備註 編號5至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7年1月 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29日 110年4月8日(1次) 110年4月9日(7次) 110年4月15日(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911號 彰化地檢110年偵字第82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110年度訴字第651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1日 111年12月20日 111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110年度訴字第651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0日 111年8月20日 備註 ⒈編號8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8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⒉編號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⒊編號9至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各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4日(3次) 110年3月21日(3次) 110年4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2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0日 備註 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載犯罪日期應為誤載,應予更正,並統一記載於本表編號10欄位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詐欺 詐欺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3月22日(2次) ②110年3月24日 ③110年4月14日(3次) ④110年4月16日 ⑤110年4月17日 ⑥110年4月23日 ⑦110年4月24日(2次) 110年4月17日(2次) 111年3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744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03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1、458號 111年度訴字第754號 111年度簡字第1643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4日 111年11月24日 111年10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1、458號 111年度訴字第754號 111年度簡字第1643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14日 112年1月4日 111年11月9日 備註 ⒈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⒉編號1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 16 17 18 罪名 偽證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3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0年4月7日 110年4月8日(3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45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4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6月26日 備註 編號17至19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 19 20 21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8日(2次) 110年3月22日 ①110年3月31日(2次) ②110年4月1日 ③110年4月12日(6次) ④110年4月13日(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45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717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22日 112年6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6月26日 112年7月18日 備註 編號21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22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編號 22 23 24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3日 110年3月31日 110年4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編號 25 26 27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日 110年3月24日(3次) 110年4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8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8日 112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4月6日 備註 編號26至3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號 28 29 30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21日 ①110年4月5日 ②110年4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備註 編號30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31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編號 31 32 3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7日 ①110年4月5日 ②110年4月15日(5次) 110年4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備註 ⒈編號31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32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⒉編號32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33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編號 34 35 3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2日 110年4月5日 110年4月6日(3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6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備註 編號36對應聲請書編號37所載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予更正 編號 37 38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5日 110年4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6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備註 編號38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39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2025-02-24

KSHM-114-抗-82-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成(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3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 定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 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 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於113年12月30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 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 示:受刑人年事已高,生病治療中,也比較不好找工作,受 刑人之前沒有多想,朋友說這些不是有毒廢棄物,才會去載 營建廢棄物,受刑人既然犯錯,即勇於承擔,現在積極處理 嘉義、臺南環保處理費,受刑人請求能在南部高雄執行等語 ,有本院114年1月13日114中分慧刑鳳114聲85字第379號函 、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為於109年3 月至同年7月間,及於110年2月間,載運廢木材、電線、泡 棉、水泥塊、廢塑膠等事業廢棄物,或至他人土地傾倒,或 欲至不詳處所非法處理,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其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尚屬相類,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佐以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兼衡受刑 人表示之意見,暨考量外部界限及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有宣告併科罰金之部分(詳如聲 請書附表編號2所載),然依檢察官聲請意旨僅聲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顯係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故而罰金刑即非本院審理對象,爰不於附表中 加以記載,附此敘明。 五、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 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 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31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 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另關於受刑人應於何處 監所執行,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權責,受刑人此部 分陳述,本院無從處理,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吳建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3罪)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①109年3、4月間某2日 ②109年6、7月間某2日 ③109年5、6月間某日 110年2月3日 109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911號、110年度偵字第248、3785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98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08號、111年度偵字第6522、82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號 110年度訴字第21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2月30日 113年7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號 110年度訴字第21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0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21日 112年2月13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8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2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07號 編號1至編號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2-21

TCHM-114-聲-85-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邱宗坤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邱宗坤(下稱受刑人)前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 ,惟受刑人認為所犯如該裁定附表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之罪 ,此3罪犯罪日期並未切割,屬接續性犯罪行為,應做一裁 定,後再與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方符刑法規範之吸收原則、限制加重原則,給予受刑 人較為適當之刑度,讓受刑人能有早日重新的人生未來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 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 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倘其誤向法院聲請, 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惟本件聲請人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 已如前述,卻誤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 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若 認有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方符法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受刑人邱宗坤定應執行刑案 件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2.10.09    102.10.09    102.06.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181號 102年度訴字第1181號 103年度訴字第926號 判 決 日 期    103.03.28    103.03.28    103.03.28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73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73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72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3.06.04    103.05.19    103.06.04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276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276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278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2.11.07    102.11.26    102.11.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判 決 日 期    103.07.29    103.07.29    103.07.29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3.10.22    103.10.22    103.10.22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1670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1670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1670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2.11.07    103.02.13    102.11.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534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0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 103年度訴字第329號 判 決 日 期    103.07.29    103.11.12    103.12.09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 103年度訴字第32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3.07.29    103.12.02    104.01.06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1670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92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4年   有期徒刑14年 犯 罪  日  期    102.06.28    102.07.03    102.07.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384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384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3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判 決 日 期    104.01.14    104.01.14    104.01.14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4.02.03    104.02.03    104.02.03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69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69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69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編      號      13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年 犯 罪  日  期    102.09.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判 決 日 期    104.08.26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431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4.11.12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526號

2025-02-21

TCHM-114-聲-125-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侑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292 號、113 年度執字第16759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第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5 、 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分別經定應執行刑,詳各該編號備 註欄),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前揭如附表編號2 至5 、7 所示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期總 和(即有期徒刑10年8 月)。另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 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 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受刑人所涉犯者均屬詐 欺案件、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 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39、40頁),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6 所示判決諭知併科罰金刑部 分,於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刑之 情形,且未經聲請人提出聲請,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受刑人  甲○○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1 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8 罪) 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 罪) 有期徒刑1 年3 月 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5 罪,聲請書誤載為6 罪)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4 月24日 112 年4 月15日(共9 次) 112 年4 月12日至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12586 號 南投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5736號 雲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53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南投地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12 年度訴字第962 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326 號 112 年度訴字第465 號 判決 日期 112 年12月12日 112 年12月20日 112 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南投地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12 年度訴字第962 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326 號 112 年度訴字第465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1 月23日 113 年1 月30日 113 年2 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242號 南投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547 號(該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南投地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32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雲林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220號(該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雲林地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 罪) 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2 罪) 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5 罪) 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4 月24日(共2 次) 112 年4 月11日(共7 次) 112 年4 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25896 號 雲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6841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88 號、112 年度偵字第48594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金訴字第18號 113 年度訴字第83號 (113 年度台非字第173 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2911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3 月20日 113 年4 月29日 (113 年10月16日) 113 年5 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金訴字第18號 113 年度訴字第83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291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5 月9 日 113 年7 月17日 113 年6 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南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4416號(該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南地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聲請書誤載為1 年2 月) 雲林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2051號(該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雲林地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94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1492 號(聲請書誤載為第752 號)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3 月(共3 罪) 有期徒刑1 年1 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 罪)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4 月11日至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34512 、40238 、53837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金訴字第273 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6 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金訴字第273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11月18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6759 號(該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中地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7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2025-02-20

TCDM-114-聲-430-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森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森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 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 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 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曹森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欄所載「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41號」均更正 為「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41、242號」),有上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 ,業於民國114年1月8日具狀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再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案件,原雖均得易科罰金 ,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併合處罰 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附表編號1至3為施用毒品犯行、附表編號4為竊盜犯行 ,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名、罪質相同,而與附表編號4之罪名 、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有異,各罪犯 罪時間於112年間,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 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及受刑人回覆對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20

CHDM-114-聲-70-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 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國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彰化 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80號」更正為「彰化地檢113年度毒 偵字第680、922號」),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名、 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均相同,2罪犯罪時 間相隔3月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 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受刑人逾期未為回覆等一 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20

CHDM-114-聲-4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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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竣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竣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準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檢 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須由受刑人自 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 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 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46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惟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意旨誤認為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檢察官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 得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遍觀全卷,並無受刑人聲請檢 察官就上開數罪定執行刑之相關書狀,自難認檢察官提出本 件聲請前確經受刑人之請求。而檢察官既未查明受刑人之意 願,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毀棄損壞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3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631號 113年10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631號 113年12月10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9號 2 成年人故傷害少年 拘役40日 113年5月6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113年12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113年12月13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71號

2025-02-19

CHDM-114-聲-13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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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建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建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建璋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 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似,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1 3年6月20日、113年3月8日,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 次數、不法內涵、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 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編    號 一 二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3月8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0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1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11月20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1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12月25日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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