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柏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0 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訴字第10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柏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20條第2款…」之記載,更正為「…第2 20條第2項…」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   被   告 尤柏耀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柏耀與張虔惠係朋友,尤柏耀利用持有張虔惠手機之機會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未經張虔惠同意,即擅自輸入張虔惠手機門號小額付 費付款,並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接續 盜刷如附件所示Apple小額付款10筆,共計新臺幣(下同)6 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尤柏耀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虔 惠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且有Apple小額付款資料、通聯調 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款、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雖分別 為數次小額付款消費之犯行,然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故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被告盜刷 金額共計6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年1月11日2時19分許 30元 2 113年1月22日2時58分許 30元 3 113年2月11日0時34分許 30元 4 113年2月14日15時28分許 30元 5 113年2月15日0時58分許 60元 6 113年2月18日22時34分許 150元 7 113年2月25日0時33分許 60元 8 113年2月28日12時33分許 30元 9 113年3月5日2時23分許 150元 10 113年3月10日某時 30元

2025-03-03

CHDM-114-簡-336-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朝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或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朝和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被告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不含附件所述累 犯事實)及其他犯罪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顯見品行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 觀念,惡習積重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此外,另考量被告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 事養鵝工作約3年,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母親 、胞兄、胞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獲有「阿彬」給付之1萬元酬勞,業據其供承在卷,為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47號   被   告 陳朝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號             居嘉義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和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彬」之男子,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阿彬」將江秀 華所領用而失竊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號牌1面(此部分無 證據證明陳朝和竊取該號牌或認識係贓物而收受之,不在本 案起訴之範圍)懸掛在陳朝和已領用號牌000-0000號之自用 小貨車後端;由陳朝和駕駛前開懸掛他車號牌之自用小貨車 附載「阿彬」,在「阿彬」指路下,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2 時6分許,2人來到彰化縣○○鎮○○路00號建築物斜對面之廠區 ,於「阿彬」下車徒手拉開廠區鐵製簡易伸縮門後駛進,直 接開入門扇未關之廠房,聯手將附表所示之電纜搬運上車而 竊取得手後,往赴嘉義縣鹿草鄉某處,將電纜交給駕駛廂型 車前來接贓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運走(無證據證明接贓之 人與陳朝和、「阿彬」有竊盜犯意聯絡)。「阿彬」離去時 ,付給陳朝和新臺幣(下同)1萬元酬勞,帶走上開0000-00 號失竊汽車號牌。嗣附表所示電纜之管領人即欣竑電機工程 有限公司(下簡稱欣竑公司)代表人林志峰、鑫豐能源有限 公司(下簡稱鑫豐公司)代表人邱士鑫得知電纜失竊後,委 任公司員工報案告訴。 二、案經林志峰委任林建興、邱士鑫委任連榮耀為告訴代理人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朝和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陳朝和之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6月7日調查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建興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建興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5月 7日調查筆錄)。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連榮耀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連榮耀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5月 21日調查筆錄)。  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刑案照片(相關監視器影 像截圖、廠區暨廠房現場照片)。  ㈤牌照號碼5893-FE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  ㈥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調閱區間:113年4月1 日至113年4月30日,牌照號碼0000-00號)。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刑之加重與沒收:  ㈠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與綽號「阿彬」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  ⒈加重事由:   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數罪併罰,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加重事由之證據:  ⑴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節本)。  ⒊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刑之必要:   被告前因上開犯罪(下稱前罪)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 又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後罪,足見前罪之刑罰執行 無成效,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又本案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不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故認有必要加重本案之刑。  ㈢沒收:   「阿彬」付給被告之1萬元酬勞為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表: 編號 電纜品項/數量 所有人/管領人 1 XLPE電纜22平方4C/1捆 欣竑公司/林志峰 2 PV電纜1×4mm²1000公尺/3捆 鑫豐公司/邱士鑫 3 已拆封電纜800公尺/2捆 鑫豐公司/邱士鑫 備註 1.林建興表示編號1電纜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 2.連榮耀表示編號2、3電纜價值12萬4200元。

2025-02-27

CHDM-114-簡-289-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64、7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美君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 使用,處有期徒刑4月;又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殆盡」及附表1編號 2提款卡帳戶申辦銀行及帳號欄中「(本案中尚無被害人匯 款至該帳戶)」等字,應予刪除;附表2-2編號4之被害人受 騙匯款情形欄,補充「另於同日14時18分匯款1萬3,133元至 張美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張美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8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次移列 為第22條,僅酌作文字修正,處罰之刑度並未改變,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故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就提供帳戶予「林昱如」詐騙集團部分,係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就提供帳戶予「楊雨璇 」詐騙集團部分,係犯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法官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求職訊息,竟率爾分次提供共計6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理,情節匪淺,且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態樣、手法、罪質相同等情,爰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4號                    113年度偵字第7368號   被   告 張美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君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21時34分許起、36分許起,為 應徵家庭代工工作,依次與LINE帳號暱稱「徵工專員-楊雨 璇」、「林昱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下分別稱「 楊雨璇」、「林昱如」)聯繫,上開2人均對張美君稱應徵 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用以購置其從事代工所需 材料,材料費用由公司負擔,「楊雨璇」另稱每提供1張提 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張美君依其智識 程度及通常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應徵工作僅須提供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等可用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僱主,如僱主要求提供該等資 料,應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然為取得上開工作及補助,竟 仍分別基於附表1所示犯意,先後於附表1所示時間,在附表 1所示地點,依次按「林昱如」、「楊雨璇」指示及渠等提 供之寄件代號,寄出如附表1所示其申辦之提款卡,再各傳 送上開提款卡密碼予「林昱如」、「楊雨璇」,「林昱如」 、「楊雨璇」所屬詐騙集團因而分別取得附表1所示之張美 君帳戶資料。「林昱如」、「楊雨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隨 後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2-1、2-2所示時間,各向附表2-1所示邱 美育等5人,附表2-2所示陳思庭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各該附表所示張美君帳戶(施詐時間 、詐術及匯款情形詳附表所示),旋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現金或轉出殆盡,以此等方式詐騙附表2-1所示邱美育等 人、附表2-2所示陳思庭等人,並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嗣邱美育、陳思庭等9人發覺有異,分別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美育、鍾佳妗、潘振欽、陳思庭、張子玲、簡文捷、 賴婷鈺、張哲榕、邱廷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附表2-1所示告訴人邱美育、鍾佳妗、潘振欽、張哲榕、邱廷芳,附表2-2所示告訴人陳思庭、張子玲、簡文捷、賴婷鈺於警詢時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邱美育報案之資料、告訴人邱美育匯款傳票、告訴人邱美育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文字檔內容 告訴人邱美育受騙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鍾佳妗報案之資料、告訴人鍾佳妗匯款畫面、告訴人鍾佳妗在「UVB+Starts」網站之虛擬幣提領紀錄、轉移紀錄、告訴人鍾佳妗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 告訴人鍾佳妗受騙匯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等警方受理告訴人潘振欽報案之資料、告訴人潘振欽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潘振欽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 告訴人潘振欽受騙匯款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張哲榕報案之資料、告訴人張哲榕匯款畫面 告訴人張哲榕受騙匯款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邱廷芳報案之資料 告訴人邱廷芳受騙匯款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陳思庭報案之資料、告訴人陳思庭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告訴人陳思庭匯款畫面 告訴人陳思庭受騙匯款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張子玲報案之資料、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誆騙告訴人張子玲之訂單、告訴人張子玲匯款畫面 告訴人張子玲受騙匯款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簡文婕報案之資料、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誆騙告訴人簡文婕之訂單、告訴人簡文婕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告訴人簡文婕匯款畫面 告訴人簡文婕受騙匯款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賴婷鈺報案之資料、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誆騙告訴人簡文婕之訂單、告訴人賴婷鈺匯款畫面、告訴人賴婷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 告訴人賴婷鈺受騙匯款之事實。 12 被告與「林昱如」、「徵工專員-楊雨璇」之LINE對話截圖 ⑴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1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與「徵工專員-楊雨璇」約定,以提供1張金融卡得補助1萬元之事實。 13 附表1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告將其所申辦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昱如」所屬詐騙集團、「楊雨璇」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經上開詐騙集團用以向附表2-1、2-2所示告訴人等行騙,使其等匯款至上開帳戶,由各該詐騙集團成員提轉殆盡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下稱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 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 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 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 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 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洗錢防制法。 四、核被告所為,就「林昱如」所屬詐騙集團部分係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同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就「楊雨璇」所屬詐騙集團部 分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予上開2個詐騙集團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經查,依被告供述,並觀諸其所提與「楊雨璇 」、「林昱如」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為應徵家庭代 工而提供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本案並 未查獲被告於何時、地涉有本件詐欺犯行之具體情節,又細 繹報告機關所檢附告訴人等之警詢筆錄、所提事證及被告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著手 實施或參與向告訴人等詐騙款項之不法犯行,則被告是否確 有詐欺取財犯行一節,已非無疑。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 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 詐騙方式取得者,亦非少見,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倘一般 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料甚至 為詐騙集團提領、轉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誠非難以想像 。再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偵查或審 理之犯罪紀錄,是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信賴「楊雨璇」、 「林昱如」說詞而寄出及提款卡並傳送密碼予渠等,自屬可 能。被告舉措容有輕率,然其主觀上並非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尚難逕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就此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 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礎 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表1:張美君寄送提款卡予「林昱如」、「楊雨璇」所屬詐騙     集團情形一覽表 編號 犯意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提款卡帳戶申辦銀行及帳號 詐騙集團 1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112年10月31日18時41分許 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某處統一便利商店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下分別稱張美君彰化銀行帳戶、張美君合庫銀行帳戶、張美君臺企銀行帳戶) 「林昱如」所屬詐騙集團 2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112年10月31日21時27分許 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某處統一便利商店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下分別稱張美君第一銀行帳戶、張美君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本案中尚無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 「楊雨璇」所屬詐騙集團 附表2-1:「林昱如」所屬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均提告)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1 邱美育 自112年9月29日起,以暱稱「趙品妍李兆華助理」之LINE帳號,誆騙邱美育在「Firstrade」平台匯款投資。 於112年11月3日12時43分許,匯款13萬5,300元至張美君彰化銀行帳戶。 2 鍾佳妗 自112年10月下旬某日起,以暱稱「RYAN楊」之LINE帳號,誆騙鍾佳妗在「UVB+Starts」網站匯款投資。 於112年11月4日13時07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美君合庫銀行帳戶。 3 潘振欽 自111年4月18日晚間起,以暱稱「陳雅婷」等LINE帳號,誆騙潘振欽在「永嘉國際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網站匯款代購物品以賺取差價。 於112年11月4日13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美君合庫銀行帳戶。 4 張哲榕 自112年11月5日16時31分許起,先後冒充健身工廠及富邦銀行人員,向張哲榕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系統錯誤,致其會員費用須多繳2萬元,欲協助張哲榕取消扣款,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分別於112年11月5日17時14分許、16分許,各匯款4萬9,965元、4萬9,964元至張美君臺企銀行帳戶。 5 邱廷芳 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冒充元大證券員工,以暱稱「吳秀琴」等LINE帳號,誆騙邱廷芳下載「IDG金融」APP匯款投資。 於112年11月4日10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美君臺企銀行帳戶。 附表2-2:「楊雨璇」所屬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1 陳思庭 自112年11月4日某時起,以暱稱「雅萱」之LINE帳號,向在網路上售貨之陳思庭佯稱其賣貨便因未簽署「三大協定」無法下單,再先後冒充7-11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專員,誆稱欲協助陳思庭處理,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於112年11月4日13時37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張美君第一銀行帳戶。 2 張子玲 自112年11月4日11時2分許起,向在網路上售貨之張子玲佯稱其賣場帳號未簽署網路交易安認證而無法完成結帳,再冒充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誆稱欲協助張子玲處理,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分別於112年11月4日13時40分許、49分許,各匯款1萬3,123元、2,123元至張美君第一銀行帳戶。 3 簡文婕 自112年11月4日12時50分許起,向在網路上售貨之簡文婕佯稱其賣場帳號未簽署網路交易安認證而無法完成結帳,再冒充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誆稱欲協助簡文婕處理,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於112年11月4日13時46分許,匯款1萬3,986元至張美君第一銀行帳戶。另於同日13時57分許、59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1萬3,986元至張美君中華郵政帳戶。 4 賴婷鈺 自112年11月4日13時6分許起,冒充中國信託客服專員,向賴婷鈺誆稱其帳戶因故遭凍結,若未解除須支付5萬餘元之3倍賠償金,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分別於112年11月4日14時13分許、15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3萬6,123元至張美君中華郵政帳戶。

2025-02-27

CHDM-114-金簡-62-20250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宜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忠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3年 間即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 ,理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 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 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3號   被   告 陳忠宜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宜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 鹿港文武廟,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 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復興路與鹿東路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 為警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6時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忠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5-02-27

CHDM-114-交簡-175-2025022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西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西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西民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某旦巷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闖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葉依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某旦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前方燈號已 轉為綠燈,乃起步左轉鹿和路2段,見狀已不及煞避,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葉依婷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右手挫傷 及左大腿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依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 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 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然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並未撞到告訴人,伊 當時停車較過頭,是告訴人自行撞到其駕駛之車輛後車廂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部、右手挫傷及左大腿拉傷等傷害乙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27、33-36頁),此部 分之事實,合先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指明其騎乘機車於某旦巷停等紅燈,待 看到號誌轉為綠燈就起步行駛,進入路口時被告突然從左邊 道路行駛出現,之後就發生擦撞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 再由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明顯可見告訴人 於紅燈時停於某旦巷口,嗣前方燈號轉為綠燈,告訴人起步 左轉鹿和路,適時沿鹿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被告為紅燈 ,但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逕行闖紅燈,致告訴人不及反 應,因而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箱,此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查明無誤,且製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此外,復有上開行車紀錄器翻 拍照片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5頁),而上述舉發通知單並載明被告 違規事宜為「闖紅燈」,而被告於收受當時並未異議仍予以 簽收。綜合上情,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乃被告闖紅燈所肇致, 當無疑義。  ㈢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並自承駕駛經 驗已有10多年(見本院卷第32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並遵守,然卻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逕行闖越紅燈,因而與 適時綠燈左轉鹿和路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 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況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有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 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 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 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 ,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 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 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偵查卷第41頁),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其 無過失云云,然依上揭說明,此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被 告既未逃避接受裁判,所為當無礙於自首之成立,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能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致 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 示之傷害結果,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 任,復考量本案被告之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再酌以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復無意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獨居、目前無工作、靠出租住家前方供他 人做生意收取之租金暨中低收入戶補助維生、在外無負債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HDM-114-交易-48-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禾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12 、7138、8883、11216、1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禾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禾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 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物品得手,並以如附表 二編號7所示方式毀損丁○○所有之監視器,足生損害於丁○○ 。 二、案經丙○○、友仁營造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余雅雯、丁○○、乙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家 禾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至79頁),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犯行,並有於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出現在該地點,且有 竊取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 、2、9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編號1、2部分, 我原本就有跟丙○○買汽車零件,那時候聯絡不到丙○○,急著 維修車輛,就先去拿零件,後來才將錢給丙○○;編號9部分 沒有拿扳手拆,我當時去到那邊,H型鋼與螺絲已經拆下來 放在旁邊,我以為是人家拆掉還沒有拿走,我就帶回家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對於附表二編號3至8部分被告 都坦承,並且已賠償,至於附表二編號1、2、9部分,因為 被告與丙○○熟識,且有買賣汽車零件的生意,此部分拿的物 品是因當時聯絡不到丙○○而未告知,依照他們以往買賣交易 的方式為之,所以被告先取走丙○○的零件、材料再付款,並 非竊盜;附表二編號9部分,被告沒有以扳手拆下,只有竊 取,此部分僅是犯普通竊盜罪。本案附表二編號3至9部分, 時間緊接,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為完成竊盜的目的, 在密接的時間內接續為之,為接續犯的實質一罪等語。經查 :  ㈠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3至8卷證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參,並有油壓剪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附表二編號1、2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拿取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品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且 有附表二編號1、2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告 認識2、3年,他來跟我買汽車零件認識的,我有一家車行, 剛開始被告是去車行,後來才到倉庫這邊,案發前被告有去 過倉庫買材料2、3次;剛開始被告到我實體店面,我人不在 ,東西放著讓他來拿走,之後再轉帳給我,被告會先跟我聯 絡需要哪些零件,縱使我不在,他也會先跟我聯絡,才來跟 我拿,我的車行有實體店面,有電話,也有招牌,招牌寫的 是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沒有換過;我於113年2月16日21時30 分許去倉庫時,發現一個男子從我的倉庫走出來,拿著倉庫 內的引擎上水管,看到我後他好像拿不穩掉了,急忙跑上停 放倉庫前方的RAV4黑色自小客車,我打開車窗問他在做何事 ,但他急忙將車發動後跑走,當下太晚沒有路燈認不出來是 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9頁),足認被告未聯絡丙○○獲 得其同意,即於夜晚甚至是凌晨時分,自行前往丙○○之倉庫 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與其案發前交易方式不同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屬有疑;再者,被告於113年2月14 日3時4分(附表二編號1),前往丙○○之倉庫時故意關閉車 燈欲掩人耳目,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為憑(偵卷一第 60頁下方照片),又於113年2月16日21時30分許(附表二編 號2),在倉庫遇到丙○○時不僅未當面獲得其同意,竟隨即 跑上車駕車離去,若非竊取,何須如此驚慌失措,則被告及 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㈢附表二編號9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取走附表二編號9所示 之物品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且有附表 二編號9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未持扳手拆H型鋼等語置辯,惟查,證人即彰化市公 所公務課技士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市公所於113年5月1 日前未找任何單位將護欄的H型鋼拆下來,那是安全措施, 除非壞掉會去修復,原則上不會動它,一般來說須要使用工 具,螺絲無法用手去解開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3頁),可 見於案發前並未進行維修項目須拆卸H型鋼,若係另有他人 欲竊取,衡情亦應於拆卸同時搬離,否則費力拆卸完畢卻未 帶走,反遭他人取走豈非徒勞,況於113年5月2日(案發後 翌日)經警在甲車上同時查獲被告所有扳手與H型鋼之螺絲 規格相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偵卷二第100至104頁), 再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供述:我知道錯了,我是用扳手拆的等 語(偵卷二第418頁),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於偵 訊時沒有講過這句話云云(本院卷第76頁),惟經本院勘驗 被告確實於偵訊時供述用扳手拆卸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89、190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攜帶扣案 扳手前往現場,並持之拆下H型鋼而竊取,被告上開所辯, 實屬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係油壓剪剪斷電瓶之電線而竊取之, 附表二編號9,尚有持扳手拆卸,堪認油壓剪、扳手係屬質 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物品, 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 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 護人認附表二編號3至9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合,併予說明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貪圖私利,任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 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均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有和 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125、127、1 75、177、197、198頁),積極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盜所得財物 價值,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234、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犯罪時間相近、部分被害人重複,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8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欲就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 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 於相近時間,以相同手法涉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既曾受上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緩刑尚未期滿,刑之宣告仍存),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而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油壓剪1支、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附表 二編號7、9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業經部分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二編號1、2、6至9所示其餘 竊得物品,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為免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竊得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 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97頁),分期賠償,如 被告不依約給付,告訴人仍得持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是以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而言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04號 他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2號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38號 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83號 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16號 偵卷四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林家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8 附表二編號8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林家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①犯罪時間 ②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所竊物品 卷證出處 1 丙○○ ①113年2月14日3時4分 ②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林家禾徒手竊取汽車零件8項、改裝配件20項、避震器10支、煞車卡鉗6組(共價值約10萬元,業經警發還車子底盤小支下支架1支、車用喇叭1個、車子下巴1個)。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7至31、33至34、39至40、43至44頁)。 ⒉證人即少年林○睿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5至47頁)。 ⒊現場照片(偵卷一第49至54、61至64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一第55至59、59至91頁)。 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21至26、41、65頁)。 2 ①113年2月16日21時30分許 ②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林家禾徒手竊取汽車車燈2個、引擎周邊零件5個(共價值約2、3萬元)。 3 友仁營造公司 ①113年3月30日0時18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00○0號旁工地(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市○○路000○0號」,逕予更正,編號4、5同此更正) 林家禾徒手竊取三角架5支、短節H300型鋼20公分2支、短節H300型鋼30公分1支、棘輪貨車綑綁帶1組(共價值25,7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雅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17至19、21至23頁)。 ⒉證人蔡榮鐽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25至26頁)。 ⒊證人即資源回收廠負責人孫樹霖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39至4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卷第43至49頁)。 ⒌竊盜案路線圖及現場照片(偵卷二第329至333、335至341、343至349頁)。 ⒍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證人蔡榮鐽指認竊盜地點照片(偵卷三第49至53、65至67頁)。 ⒎證人余雅雯提出之失竊品項及數量統計表暨失竊物照片(偵卷三第115至121、125頁)。 ⒏被告指認銷贓地點照片(偵卷二第186頁)。 ⒐證人孫樹霖提出之被告變賣紀錄(偵卷二第225頁)。 4 ①113年4月4日0時25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00○0號旁工地 林家禾徒手竊取型鋼夾具1組、短節H300型鋼40公分1支、短節H300型鋼60公分1支(共價值2萬元)。 5 ①113年4月17日0時26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00○0號旁工地 林家禾徒手竊取圓形自動排水門扇及門框1組(共價值48,825元)。 6 丁○○ ①113年4月17日1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7分」,應予更正) ②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工地 林家禾徒手竊取油壓缸2個、工具箱1箱、廢鐵1批。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23至25、27至29頁)。 ⒉證人孫樹霖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39至4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卷第51至56頁)。 ⒋竊盜案路線圖及現場照片(偵卷二第351至361頁)。 ⒌被告指認銷贓地點照片(偵卷二第186頁)。 ⒍證人孫樹霖提出之被告變賣紀錄(偵卷二第225頁)。 ⒎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四第51至53頁)。     7 ①113年4月19日2時47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工地 林家禾徒手竊取輪胎鋼圈4個、螺絲1批、廢鐵1批、尾門控制箱1個,並以其所有扣案之油壓剪破壞大卡車電瓶之電線,而竊取該大卡車電瓶2個、電線1把,並於竊取上開物品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丁○○架設之監視器,致令該監視器毀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含編號6、7所示竊得物品及監視器,共價值45,000元)。 8 乙○○ ①113年4月22日4時22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林家禾徒手竊取輪框5個(共價值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31至33頁)。 ⒉證人孫樹霖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39至4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卷第57至61頁)。 ⒋竊盜案路線圖及現場照片(偵卷二第363至365頁)。 ⒌被告指認銷贓地點照片(偵卷二第186頁)。 ⒍證人孫樹霖提出之被告變賣紀錄(偵卷二第225頁)。   9 彰化市公所 ①113年5月1日22時51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道○號橋下之機車便道 林家禾以其所有扣案之扳手拆下H型鋼,竊取H型鋼11支、螺絲27組(共價值約1萬元,業經警發還戊○○)。 ⒈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35至37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二第94頁)。 ⒊現場暨遭竊前後比對照片(偵卷二第97至98、188頁)。 ⒋竊盜案路線圖(偵卷二第367頁)。 ⒌113年5月9日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之竊盜案路線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二第381至389頁)。 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四第51至53、57頁)。 ⒎113年5月2日搜索甲車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卷二第99至106頁)。 ⒏被告指認竊盜地點照片(偵卷二第185至186頁) 。

2025-02-27

CHDM-113-易-1124-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57號 原 告 張淑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彰 監四字第64-IHA0850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8時36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AYX-16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 ○○鄉○○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有「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60公里, 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經員警採證後製 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16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規定,依期限內到案第1 階段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IHA08505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以113年7月30日中監 彰四字第1135002944號函自行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 罰)。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員警在系爭處所執行測速勤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亦未 依法在系爭處所前放置「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採 證程序應屬違法。雖員警事後有檢附系爭標誌之照片,然 系爭標誌係移動式,而非固定式,無法證明在原告違規時 ,系爭標誌仍然在場,況且系爭標誌之大小亦不符法定標 準,無法發揮警示功能。   ⒉員警未依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於原告違規後30日內 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程序亦於法不合。又員警係以手持方式進行採證, 所取得之速度數值應扣除法定10公里之誤差值,故原告實 際上僅超速1公里,應未超越速限。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員警係依彰化縣鹿港分局之規劃,於112年11月9日8時至10 時在系爭處所執行測速勤務,並於系爭處所前約278.2公 尺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系爭標誌,為用路人所得 清楚辨識,採證程序並無不合。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經業已 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71公里,逾規定之最高時 速11公里,違規事實明確。   ⒉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舉發機關移送舉發資料予 裁罰機關之規範,並非限制員警舉發期間之規定,本件並 無所謂員警逾期舉發之情形。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 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 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 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 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⒉第23條:「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 正 等邊三角形。二、顏色 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 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三、大小尺 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 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 型:視實際情況定之。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 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 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 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⒊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 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 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 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條 。」(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 )第40條。」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5月14日鹿警分 五字第1130016155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採證照片、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系爭車輛於112年 11月9日8時3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每小時限速 60公里處所,經員警使用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 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71公里之速度行駛。該 雷射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 2月19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該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本件 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則原告 有超速行車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原告固稱員警當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在系爭處所進行測 速、取締違規,並質疑系爭標誌於其違規時是否仍然在場。 然查員警當天8時至10時,係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之勤 務規劃,於系爭處所執行「交通大執法防制A1交通事故取締 重大違規」之測速取締勤務,此有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與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派出)所9人勤務分配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78頁)。而員警於上開勤務分配表所定 勤務時間內(即8時12分許),亦有在系爭處所前約278.2公尺 處設置系爭標誌,此有系爭標誌設置位置之照片與示意圖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77頁),足認本件員警之採證程序, 於法並無不合。倘原告質疑員警在值勤時有故意撤走系爭標 誌之情形,乃係指控員警違法取證,自應提出具體事證供本 院調查審酌,否則空言指摘,尚無從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雖另主張測速結果應扣除誤差值云云。然查,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檢查技術規 範,作為判定雷射測速儀是否合格之標準。依度量衡器檢定 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 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爰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 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 差」等之規定,以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依度量衡法 相關法規之規範意旨,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 規定,係用以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 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 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 ,並不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亦即凡經檢定、檢查合格 儀器認定違規之事實,於個案中已有可信之堅實基礎,在行 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或公差,而 主張應納入計算而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系爭車輛當時之 車速,經業已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器, 測得時速71公里,則原告有超速11公里之違規,至為明確, 原告主張應扣除公差,並非可採。 ㈤又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第1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 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第2項)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 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 月。」係用以督促舉發機關儘速將舉發資料移送裁罰機關之 訓示性規範,並非關於舉發時效之限制性規定,是原告質疑 本件違規後30日後始製開舉發通知單為違法云云,亦無可取 。 ㈥本件測速採證、勤務規劃、測照距離等,固均符合法規要求 ,惟系爭標誌之設置規格,則於法有違,說明如下: ⒈按依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規定,警告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 防範應變之措施。其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可知警告標誌之設置目的在於防範發生不 測交通意外,促進交通安全,後續違規之處罰僅是手段, 並非目的。因此,設置規則第13條、第23條、第55條之2 對於警告標誌之設置規格、樣式及位置等均有明確規範, 乃「設置位置明顯並可辨認清楚」之具體化內涵,如有違 背,其程序即非正當,則行為人縱有違規,亦不得加以處 罰。 ⒉經查,本件依員警所提出系爭標誌設置位置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75頁),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二段寬闊筆直,並無特 殊道路狀況,應屬市區一般道路,則關於系爭標誌之設置 ,自應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及第23條第3款規定,採用 「標準型」之大小尺寸設計,即等邊三角形之邊長90公分 、紅色邊寬7公分,始符合「警告標誌在一般道路應用標 準型」之設置規範,俾能有效提醒用路人車,達到警告並 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目的。 ⒊惟本件員警執勤時所使用之移動型標誌,係一長方形標牌 ,標牌上方為最高速限標誌即「限5」標誌,下方則為系 爭標誌,且該「限5」標誌及系爭標誌距離該標牌邊框尚 有些許間隔。而依員警之測量結果,該長方形標牌之長邊 約100公分,短邊約60公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 13年7月4日鹿警分五字第1130020407號函附之量測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顯見位於該標牌內之系 爭標誌邊長並未達90公分,而與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 警告標誌在一般道路應用標準型」之規範不合,並與同條 第1項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得以辨認清楚之設置原 則有所違背。據此,本件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段,雖有超 速行車之事實,然因系爭標誌之尺寸規格採用「縮小型」 ,不符合前揭法規所定「設置位置明顯並可辨認清楚」之 具體化要求,而有瑕疵可指,則員警所為舉發程序即有違 誤,被告據以裁罰,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系爭標誌之設置違反設置規則第13條第1、2項及 第23條之規定,員警採證尚有瑕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 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 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7

TCTA-113-交-157-20250227-1

原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毅豪 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公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08、12541、13381、18837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 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毅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應補充「被告潘 毅豪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42號卷《下稱113原金訴42卷》第82至84頁)」、起 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②「112年4月24日」補充更正為「 112年4月25日」、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②「112年4月 24日」補充更正為「112年4月25日」、起訴書附表編號3金 額欄③「2萬3,138元」補充更正為「2萬3,123元」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從而,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規範之對象,並不包含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準此,本案被告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不在上開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規制範圍,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無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未獲得報酬,而無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與否之問題,依據前揭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竟未生警惕,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作為與財產犯 罪相關之犯罪工具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徒然加增被害人等追償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粗工,目前在工地從事水電工、未婚無子 女,與爸爸及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原金 訴42卷第85頁)、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故非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遍查卷內事證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或財產上利益,自亦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08號                   第12541號 第13381號                  第18837號   被   告 潘毅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毅豪前因擔任車手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2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 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統 一超商朝陽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宥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鍾佳軒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毅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柳宥成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柳宥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柳宥成受騙匯款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鍾佳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鍾佳軒提供之手機交易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③告訴人鍾佳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佳軒受騙匯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陳冠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陳冠維提供之當日交易明細查詢、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③告訴人陳冠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維受騙匯款之事實。 5 ①被害人吳毓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被害人吳毓倫提供之台灣銀行當日交易明細查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 ⑶被害人吳毓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吳毓倫受騙匯款之事實。 6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上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郵局、兆豐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柳宥成、鍾佳軒、陳冠維、被害人吳毓倫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事實。 8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柳宥成 (提告) 於112年4月24日17時許,以假客服真詐財之方式,誆騙柳宥成匯款。 ①112年4月25日18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25日18時12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908號 2 鍾佳軒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16時許,以假客服真詐財之方式,誆騙鍾佳軒匯款。 ①112年4月25日18時8分許 ②112年4月24日18時11分許 ③112年4月25日18時31分許 ④112年4月25日19時21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8元 ③2萬9,987元 ④2萬9,985元 ①彰化銀行帳戶 ②彰化銀行帳戶 ③彰化銀行帳戶 ④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541號 3 陳冠維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16時許,以假客服真詐財之方式,誆騙陳冠維匯款。 ①112年4月25日19時15分許 ②112年4月24日19時16分許 ③112年4月25日19時29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3萬9,987元 ③2萬3,138元 ①兆豐銀行帳戶 ②兆豐銀行帳戶 ③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837號 4 吳毓倫 (未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19時30分許,以假客服真詐財之方式,誆騙吳毓倫匯款。 ①112年4月25日20時7分許 ②112年4月25日20時9分許 ①1萬9,991元 ①1萬9,992元 ①郵局帳戶 ②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381號

2025-02-27

SCDM-113-原金簡-12-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7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13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青犯教唆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第6、7行之「彰化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補充 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並 補充「被告黃士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號   被   告 黃士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青之女友洪士雅因曾與許志豪之女友發生車禍,雙方相 約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4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 巷0號外停車場洽談和解,黃士青與某不知名男子(下稱:甲 男)一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黃國書,黃士 青之不知情父親)到場後,黃士青因不滿許志豪辱罵其女友 ,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當場教唆甲男自包包內取出預藏 之電擊棒(未扣案)攻擊許志豪左邊鎖骨下方胸口位置,致其 受有胸痛、電擊傷及心悸等傷害。經方獲報調閱現場監視器 並依涉案車號尋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志豪告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黃士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 許志豪怒罵其女友,而與之發生言語衝突之情不諱,但否認 有教唆何人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之犯行。惟被告上開犯罪事 實,業經告訴人兼證人許志豪於警詢及偵查具結後均指訴( 證)歷歷,並有在場證人許景森於警詢及偵查具結後之具結 證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彰化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受傷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000-0000 號車籍資料詳細報表、戶役政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等附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士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 教唆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2025-02-27

CHDM-114-簡-267-20250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國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 佳,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朱國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和自民國113年12月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打鐵巷之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鹿興路與橋興街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國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鹿港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2-26

CHDM-113-交簡-1878-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