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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 捌仟零壹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的3分之1、附表二所示財產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請求返還之標的客觀交易價值為準。惟其中附表 一編號35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房屋,原告主 張此為被告現居房屋,惟不知是否原為被繼承人丙○○名下房 屋,且價額不明;另附表二編號6之汽車,原告主張為被繼 承人丙○○生前民國98年間所使用,然該汽車之有無、價額未 明,本件暫不就附表一編號35之房屋、附表二編號6之汽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項目及價額如附表 一價額欄所載,共計新台幣(下同)38,238,488元,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遺產的3分之1即12,746,163元(計算 式:38,238,488元×1/3=12,746,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附表二所示財產項目及價額如附表二價額欄所載,共計 14,234,58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80,746元( 計算式:12,746,163元+14,234,583元=26,980,74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8,01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 398,016元 ⒈見原告114年2月19日書狀 ⒉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價額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487,200元 同上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 683,921元 同上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壹層(權利範圍:328分之1) 13,900元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318,000元 ⒈見原告114年2月19日書狀 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061,200元 同上 5 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559,600元 同上 6 臺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5,956,800元 同上 7 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592,960元 同上 8 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1,642,880元 同上 9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119,680元 同上 10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3,009,680元 同上 11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1,104,320元 同上 12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1,229,440元 同上 13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136,000元 同上 14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2,457,520元 同上 15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78,880元 同上 16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225,760元 同上 17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9,520元 同上 18 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488,940元 同上 19 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775,000元 同上 20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0,000股 3,764,000元 ⒈見原告114年2月19日書狀 ⒉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價額 21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227,744元 同上 22 匯豐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796元 同上 23 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5,603元 同上 24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319元 同上 25 合作金庫九如分行支票存款 387元 同上 26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款 762元 同上 2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證券活儲存款 22,863元 同上 28 高雄銀行大昌分行存款 6,462元 同上 29 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 1,140元 同上 30 玉山銀行澄清分行 404元 同上 31 彰化銀行潮州分行 8,204元 同上 32 對訴外人丁○○之應收土地款 100,000元 同上 33 昱煬實業有限公司投資額1,000,000元 869,587元 同上 34 死亡前2年贈與被告現金 1,880,000元 同上 35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房屋 暫不核定 原告主張此為被告現居房屋,惟不知是否原為被繼承人丙○○名下房屋,且價額不明,則本件暫不就附表一編號35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 38,238,488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價額 備註 1 金額3,230,283元 3,230,283元 依原告114年2月19日書狀所載價額認列 2 鋼琴1臺 500,000元 同上 3 六層骨董書架1個 1,500,000元 同上 4 綠色玉手環 160,000元 同上 5 骨董家具(書桌暨椅子、餐桌暨椅子2個、時鐘)6件 6,000,000元 同上(原告主張每件價值1,000,000元) 6 汽車1部 暫不核定 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丙○○生前98年間所使用之汽車,惟該汽車之有無、價額均未明,則本件暫不就附表二編號6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原告114年2月19日書狀)。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744,000元 ⒈見原告114年2月20日書狀 ⒉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額 8 臺南市○○區○○里○○000○00號房屋 100,300元 ⒈見原告114年2月20日書狀 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載課稅現值 合計 14,234,583元

2025-03-25

KSYV-114-家補-10-20250325-2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王OOO 被 告 張OO 張OO 張OO 阮OO 阮OO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至11、編號21所示 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審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OO於民國104年1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原告及被告張OO、張OO、張OO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被告阮OO、阮OO為被繼承人次女張OO(102年8月19日死亡) 之子女,為代位繼承人;被告陳OO為被繼承人長女張OO(11 2年6月23日死亡)之配偶,為再轉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所留之遺囑僅針對部分遺產,此部分已依遺囑辦理 登記及分配,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附表一編號2、3土地 則經以土地法34條之1方式於105年11月7日出售,編號4土地 為嘉義市政府徵收(改列為編號21)不在本案分割範圍內。 惟尚有剩餘遺產亟待處理,剩餘部分遺產(附表一編號5至1 1土地及編號21徵收補償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對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三、被告方面: ㈠、張OO、張OO、阮OO、阮OO、陳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㈡、張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意見略以:被 繼承人留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之遺囑,被繼承人死亡 後,張OO以通訊軟體將公證書傳給兩造,被繼承人遺產之處 理交由合法代書處理,若認有必要,請求傳喚代書提供相關 資料。被繼承人遺產中尚有共有土地,張OO請求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以多數決方式將此共有土地出售,將賣得之價金 按應繼分分配予兩造等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 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OO於民國104年12月6日死亡,原告及被 告張OO、張OO、張OO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阮OO、阮OO為 被繼承人次女張OO(102年8月19日死亡)之子女,為代位繼 承人;被告陳OO為被繼承人長女張OO(112年6月23日死亡) 之配偶,張OO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配偶及子女陳俊銘、陳俊瑋 、陳慧霙共4人,其等已為張OO遺產之分割協議,由陳OO分 得張OO繼承自被繼承人張OO之遺產,為再轉繼承人。兩造之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張OO之 分割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查。 ㈡、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1土地、編號 12建物(即高雄市大順一路房地)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分歸被 告張OO單獨取得,並已辦妥繼承登記;編號13至20之存款及 現金等,兩造亦已按遺囑完成分配完畢。編號2、3土地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方式於105年11月7日出售,編號4土地為嘉義 市政府徵收,有徵收款304,050元(因遺產未分割故無法領 取)等情,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張OO 提出之公證遺囑、嘉義市政府108年7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81 613696號函在本院卷及113年家繼訴字第27號卷內可查。被 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土地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又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土地及編號4土 地經市政府徵收後之徵收款(即編號21之現金)均無遺囑禁 止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 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形,業據原告 陳述明確,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具狀或到庭為爭執。被告 張OO稱請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變價分割則屬分割方法之抗 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上開遺產,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將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土地、編號21現金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土地部分保持分別共有等情;被告張OO、張OO 、阮OO、阮OO、陳OO等,經合法通知未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被告張OO具狀稱請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變價分割云云, 實則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變價需先有買主存在,如無人願 意購買土地無法出售。本院將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後,兩造一樣可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土地, 並不影響被告張OO之主張。本院考量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 有,可顧及公平性,日後兩造可以再協議如何使用或出售。 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特性、繼承人之利益、公平性等情事, 認上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 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亦得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 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較符合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故認上開遺產以原物 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至11、21所示之遺 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七、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OO之遺產及分配結果 編號 種類 名稱 應有部分(面積:㎡)/金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05 已依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予張OO 2 土地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 10000分之2684 兩造於105年11月7日出售 3 土地 嘉義市○村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2684 兩造於105年11月7日出售 4 土地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 全部 經嘉義市政府徵收 5 土地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 全部(168.4㎡)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3分之1(1374.34㎡) 同上 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8800分之2112(1035.71㎡) 同上 8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8800分之2112(2199.28㎡) 同上 9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8800分之2112(445.29㎡) 同上 10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1000.04㎡) 同上 1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 全部 (4㎡) 同上 12 房屋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2樓之1 全部 已依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予張OO 13 存款 嘉義市農會北興分部 84,646元 已依遺囑分配予兩造 14 存款 彰化銀行博愛分行活期存款 12,740,390元 已依遺囑分配予兩造 15 存款 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定期存款 2,500,000元 已依遺囑分配予兩造 16 存款 高雄銀行活期存款 795元 已依遺囑分配予兩造 17 存款 國泰世華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 1,770元 已依遺囑分配予兩造 18 現金 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 13,010元 已依遺囑分配予兩造 19 現金 應領未領銀行利息 1,534元 已依遺囑分配予兩造 20 現金 應領未領老農漁津貼 3,733元 已依遺囑分配予兩造 21 現金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徵收補償費 304,05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即王OOO、張OO、張OO、張OO、陳OO分得各50,675元;阮OO分得25,338元、阮OO25,337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得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表一編號5、10、11土地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一編號6土地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一編號7、8、9土地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1 王OOO 1/6 1/6 1/18 352/28800 2 張OO 1/6 1/6 1/18 352/28800 3 張OO 1/6 1/6 1/18 352/28800 4 張OO 1/6 1/6 1/18 352/28800 5 阮OO 1/12 1/12 1/36 176/28800 6 阮OO 1/12 1/12 1/36 176/28800 7 陳OO 1/6 1/6 1/18 352/28800

2025-03-25

CYDV-113-家繼訴-53-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楓(原名陳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及冷氣主機貳個、室內機肆臺,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乙○○(改名前原名丙○○)係原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華豐冷氣空調工程行」(下稱華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 ,明知因地下借款債務問題,華豐工程行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起停業,即未從事冷氣空調安裝之施作,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並向其佯稱:可協助安裝冷氣機, 施作安裝連同冷氣機合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 ,預收款7萬元,剩餘款項待完工後再給付即可,需先拆除 舊冷氣機方可安裝新的冷氣機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12月12日9時18分以臨櫃之方式,匯款7萬元至華豐工 程行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乙○○轉匯及提領一空,並且於113 年1月15日至甲○○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住處拆除及取走仍 可使用之冷氣主機2個、室內機四台。嗣因乙○○以各種理由 推託月餘後仍未送貨安裝新冷氣,經甲○○前往華豐工程行查 看,發現該工程行早已停業,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42至43、149至 152頁)  ㈡證人廖薇雯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至29、149至152頁 )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3至61、75至113頁)  ㈣被告與上加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15至119、191至20 5頁)  ㈤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5至182頁)  ㈥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卷第51頁)  ㈦華豐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偵卷第67至73頁)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3年1月26日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44、45、47至48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6頁)  ㈩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9頁)  華豐冷氣空調工程行報價單(偵卷第63頁)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 9至24、149至152、189至190頁,本院卷第37、48、5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陸續要求告訴人匯款、拆走告訴人家 中原有仍可使用之冷氣機,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行為。檢察官未認定冷氣機部分,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由本院依法認定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所管領之財 物,守法意識不佳,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造成告訴人損害 ,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略 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犯詐欺罪獲得財物之價值、其犯罪情節 及所生損害;檢察官、告訴人、被告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5名,目前從事冷氣空調 鐘點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現金7萬元及冷氣 主機2個、室內機4臺,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ULDM-113-易-967-20250325-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交付之帳戶合計三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 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7月9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合心門市,將 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其兒子蔡○承(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彰化銀行、玉 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合稱彰化銀行等5個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鴻章」之人使用,並以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陳鴻章」所屬或輾轉取得彰化銀行等5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術致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乙○○彰化 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及蔡○承中華郵政帳戶進出款項 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癸○○、壬○○、戊○○、丁○○、丙 ○○、子○○、甲○○、庚○○、卯○○、己○○及被害人辛○○、寅○○、 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彰化銀行等5個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 據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 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彰化銀行等5個帳戶交付予「陳鴻 章」使用,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已自白 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彰化銀行等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 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復與告訴人子○○成 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7號調解成立筆錄在 卷可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 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與「陳鴻章」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 ,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本案彰化銀行等5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 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機構帳戶 1 癸○○ (提告) 帳戶遭控管需支付金額以解除控管 113年7月12日10時45分 5萬6,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壬○○ (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10時45分 4萬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辛○○ 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10時58分 4萬元 蔡○承中華郵政帳戶 4 戊○○ (提告) 假交友 113年7月12日12時14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丁○○ (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21時1分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6 丙○○ (提告) 假租屋 113年7月15日10時4分 1萬7,000元 蔡○承中華郵政帳戶 7 子○○ (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5日10時56分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8 甲○○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15日11時5分 2萬6,120元 彰化銀行帳戶 9 庚○○ (提告) 假租屋 113年7月15日12時8分 1萬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0 寅○○ 假交友 113年7月15日12時35分 1萬5,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 丑○○ 假租屋 113年7月15日13時31分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2 卯○○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16日10時14分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3 己○○ (提告) 假租屋 113年7月16日10時34分 1萬6,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匯款至彰化銀行等5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委託書、借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康區農會匯款回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豐銀行海外銀行有限公司電匯憑證(投投警偵字第113001894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2至126頁) 2 告訴人 壬○○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壬○○詐欺案表格、不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立即轉帳頁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2至184頁) 3 被害人 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9至193頁) 4 告訴人 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照片、〔LINE〕與黃家大小姐的聊天記錄(警卷第196至267頁) 5 告訴人 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1至290頁) 6 告訴人 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93至297頁) 7 告訴人 子○○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301至320頁) 8 告訴人 甲○○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324至335頁) 9 告訴人 庚○○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警卷第338至344頁) 10 被害人 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性影像通報表、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黏貼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警卷第348至359頁) 11 被害人 丑○○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63至370頁) 12 告訴人 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警卷第373至379頁) 13 告訴人 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立即/預約轉帳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82至389頁)

2025-03-25

NTDM-114-金易-2-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翰犯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威翰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 群軟體Telegram暱稱「零零柒」、「雁鴻」、「萊斯特」、 「ironman」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威翰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需依「零零柒」、「雁鴻」之指示提款及領取包裹, 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報酬100元。李威翰即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由李威 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取款項,並依指示丟包至新北市 土城區頂埔某處公園、河堤邊之停車場或山上,任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附表一所示 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方於113年11月30日下午2時34分許,持拘票逮捕李威翰 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李威翰(下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 之證據,並不包括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 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 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之警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 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63410號卷【下稱偵卷】第25-40頁 、第349-355頁、第365-367頁、本院卷第33-35頁、第97頁 、第103-109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王韻芸、 郭淑媛、林綵靖、李承翰、曾文綺、李宥綸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偵卷第49-57頁、第65-67頁、第73-75頁、第81-82頁、 第87-93頁、第101-104頁),復有黃姿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25-129頁)、潘冠伶之台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131-133頁)、張僑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35-137頁)、尤恩 惠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 細(偵卷第139-141頁)、自動櫃員機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偵卷第159-249頁、第377-378頁)、被告手機採證 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備忘錄照片、相簿照片 (偵卷第251-3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7-119頁)、扣案物品 照片(偵卷第331-332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887號刑事 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5-30頁)在卷可參,足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詐 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適用之餘地。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詐騙 手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故無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餘地(詳如後述),故亦無本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 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有3人以上,且被 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 亦有所認識(本院卷第34頁)。又被告係依指示將告訴人匯 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 給上游成員,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 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 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與「零零柒」、「雁鴻」、「萊 斯特」、「ironman」等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分次匯入之款 項,各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所犯,係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6所犯,各係成立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認各屬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被告於本院中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 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4頁)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方式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其所為亦構 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此僅屬加重 條件之減縮,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則無二致,自無起訴 法條變更可言,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毋庸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張,本 院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 ,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6頁), 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 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6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均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 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多達6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 屬不該。且其前因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 8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7月19日執行完 畢,並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尚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王韻芸、郭淑媛、林綵靖、李宥綸成立調解,同意 自114年6月起分期給付王韻芸8萬元、郭淑媛15,000元、林 綵靖4萬元、李宥綸5萬元,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 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113頁),告訴人李 承翰及曾文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與被告成立 調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 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救護車駕駛、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6「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上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 ,尚涉有其他許多詐欺等案件,分別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故其所犯本案及他 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 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金融卡54張、存摺2本,係被告用來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來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本院卷第10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手機,雖 係被告所有,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本院卷第105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惟被 告否認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06頁),本案卷內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 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陳:已將收取之 款項全數依指示丟包至指定地點,並未先行扣除自身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106頁),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 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款項仍有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對被告 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 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韻芸 以LINE暱稱「章晨」佯稱可以優惠價格購買亞馬遜公司折價券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①113年11月6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姿涵) ①113年11月6日11時38分許提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②113年11月7日2時10分許提款3萬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②新北市○○區○○路00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姿涵) ①113年11月7日11時59分許提款3萬元 ②113年11月7日12時0分許提款3萬元 ③113年11月7日12時1分許提款3萬元 ④113年11月7日12時2分許提款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 郭淑媛 以LINE暱稱「劉紫妍」佯稱可買賣操作黃金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7日13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冠伶) ①113年11月7日14時7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11月7日14時8分許提款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綵靖 以LINE暱稱「歐陽澤旭」佯稱可於網站儲值參加1111購物節活動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8日13時53分許,匯款5萬元、1萬1000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冠伶) ①113年11月7日16時3分許提款2萬元(其中1萬元屬其他匯款人) ②113年11月7日16時4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3年11月7日16時7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3年11月7日16時8分許提款1萬元 ⑤113年11月7日16時9分許提款1000元 ①②新北市○○區○○街000號 ③④⑤新北市○○區○○街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李承翰 以LINE暱稱「快樂的老頭」佯稱可購買USDT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8日17時7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冠伶) ①113年11月7日17時49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11月7日17時49分許提款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曾文綺 以LINE暱稱「快樂的老頭」佯稱可以股票認股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①113年11月11日10時54分許匯款17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僑蓉) ①113年11月11日11時34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3年11月11日11時36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3年11月11日11時37分許提款1000元 ④113年11月11日11時38分許提款5000元 ⑤113年11月11日12時1分許提款9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1月14日1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恩惠) ③113年11月14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恩惠) ①113年11月14日10時25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3年11月14日10時27分許提款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李宥綸 以LINE不詳暱稱佯稱可至SINOVAC科興網站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12日11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僑蓉) 113年11月13日9時34分許提款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金融卡54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存摺2本 同上 3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5-03-25

PCDM-114-金訴-177-202503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87號、第18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 第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進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更正為後列附 表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進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幫助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 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 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 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告 訴人為3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考量被告犯後雖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然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王素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底前某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股票廣告,王素梅瀏覽後點擊連結,與LINE暱稱「老師」、「楊曉琳」之人互加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龍騰萬里」、下載投資APP,楊曉琳復佯稱提供高獲利之投資計畫云云,致王素梅陷於錯誤,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①113年6月11日10時39分許 ②41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素梅於警詢之證述(偵1508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3至105頁)。 ⒉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⒊告訴人王素梅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與詐欺集團之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07、113至115、119至12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27至137頁)。 2 許志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7日發送交友訊息予許志強,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向許志強佯稱可投資空拍機買賣獲利云云,致許志強陷於錯誤,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①113年6月11日16時54分許 ②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39至141頁)。 ⒉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⒊告訴人許志強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43至150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51至163頁)。 ①113年6月11日16時55分許 ②50,000元 ①113年6月11日16時57分許 ②50,000元 ①113年6月11日16時58分許 ②35,096元 3 陳財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楊文欣」,自113年2月20日起,以不實理由陸續向陳財富借款,致陳財富陷於錯誤,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①113年6月12日10時8分許 ②7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財富於警詢之證述(偵1888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1至114頁)。 ⒉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09、179至315頁)。 ⒋告訴人陳財富提供之借據、匯款明細、永康區農會匯款回條、對話紀錄擷圖、電匯憑證、委託書(偵卷二第115至120、131、159至171、172至173、177頁)。

2025-03-25

CHDM-114-金簡-125-2025032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26號 原 告 黃秋勳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5 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40,32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徐顯崇、謝喬昕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萬 金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意圖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謝喬昕取得被告以「寰宇汽車商行陳世凱」(下稱: 寰宇商行)名義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前開彰銀帳戶)之存摺、印鑑(即寰宇商行之商號 、負責人印章)、密碼等資料,供萬金集團成員使用,再由 萬金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起,以訊息連絡原告,佯 為指導數字貨幣投資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111年5月4日9時35分、1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2萬320元至訴外人柯秀琴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5日9時52分、111年5月 6日8時52分許,匯款6萬元、3萬元至訴外人柯秀琴所有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總稱:第一層洗錢 帳戶)後,再由萬金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5日、6日遞 為匯款至訴外人黃越勝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二層洗錢帳戶)及被告之前開彰銀帳戶( 即第三層洗錢帳戶)內,萬金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金錢提領得 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渠等詐騙所得贓款之本質 及去向。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有140,32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20元。 三、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但曾提出書狀答辯:被告亦 為本案詐欺之受害者,被告係因經濟之因素想辦理貸款,在 臉書社團看到貸款廣告,聯繫對方後,為了讓貸款順利及拉 高貸款順利,才將存摺及印章等交付給對方,被告對於代辦 貸款公司之任何操作並不知情,也不知該代辦貸款公司為詐 騙公司,是後來經警局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才知道係遭 詐騙,故在本案中,被告並未參與詐騙行為,被告也不認識 原告,更從未對原告實施或使用詐術騙取原告之任何金錢。 故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故不存在損害賠償。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 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 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 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205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9862號偵查卷宗可稽,而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判處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被告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撤銷 原判決,並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1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駁回上訴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刑事判 決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認,則被告上開抗辯之詞,應認為無可採信。 (二)至被告抗辯原告應負一定比例責任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 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 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 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 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之 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說明,顯無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項之餘地,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40, 32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 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遭詐騙之140,32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2025-03-25

SDEV-113-沙簡-726-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阮清秀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錫卿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昊謙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受訴外 人盧明君等人之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嗣於本院主張被 上訴人過失幫助詐欺集團取得款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 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74、270-273頁),經核其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均係基於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所生 之爭執,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應准予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5月間經訴外人盧明君認識自稱 馬來西亞地區正龍國際資產有限公司(下稱正龍公司)「謝 明鑽」之人,渠等向伊佯稱加入成為正龍公司會員,將資金 交由正龍公司代為操作外匯,可賺取鉅額匯差利潤等語,致 伊陷於錯誤,依盧明君之指示,於105年5月26日匯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1,075,975元至被上訴人陳錫卿(下逕稱姓名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陳錫卿帳 戶),及於105年5月26日、30日匯款共計200萬元至被上訴 人張淑惠(下逕稱姓名,與陳錫卿合稱為被上訴人)設於彰 化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張淑惠帳戶),則被上訴 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款項,自屬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 明知不得從事地下匯兌,仍提供帳戶予盧明君等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收取、隱匿犯罪所得,致伊追償不易,顯有幫助上開 詐欺行為之過失,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另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或賠償上開款項,並均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陳錫卿部分:上訴人既主張係受盧明君之指示匯款,本件應 係指示給付關係,上訴人與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僅得向 指示人盧明君請求返還款項。又伊為上海台商,105年5月間 因友人盧練新表示某台商有資金需求,擬以新臺幣換取人民 幣,伊斯時為供給家人生活費及房屋貸款而需要新臺幣,遂 提供系爭陳錫卿帳戶予盧練新,嗣於105年5月26日收受來自 上訴人、盧明君之匯款共1,575,975元,伊旋以新臺幣對人 民幣匯率5:1換算之等值人民幣匯入盧練新指定之帳戶,即 伊係從事換匯行為,換算之匯率尚低於牌告匯率,財產總額 並無增加,難認受有利益,且上開款項已作為日常生活開支 使用,並無金額留存,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伊 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況伊對上訴人遭詐欺情事毫無所悉 而為善意受領人,即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責任。再者,伊與 盧練新間之換匯行為,僅係單純個人之資金交換,非地下匯 兌之違法行為,伊既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行為自不具不法性 ,主觀上亦無故意,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且 伊於110年9月29日即經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於該案偵查階段 即應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其於本院始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㈡張淑惠部分:伊係為出售房屋而透過親友介紹委託他人換匯 ,提供系爭張淑惠帳戶乃個人金流所需,上訴人係受他人詐 欺投資,與伊無涉,其請求均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㈡陳錫卿應給付上訴人1,07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張淑惠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錫卿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張淑惠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175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30日分別匯款40萬元、40萬元、40 萬元、40萬元、4萬元、36萬元至張淑惠設於彰化商業銀行 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張淑惠帳戶) ;於同年月26日匯款35萬元、35萬元、375,975元至陳錫卿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 陳錫卿帳戶)。  ㈡訴外人盧明君與「謝明鑽」以將資金交由正龍公司代為操作 外匯可賺取鉅額匯差利潤為由誘騙並指示上訴人分別於105 年5月26日、30日將上開㈠合計1,075,975元、200萬元之款項 各匯入系爭陳錫卿帳戶、系爭張淑惠帳戶,盧明君因涉犯詐 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6 94號、110年度偵字第6859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1054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8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盧明君係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6月(見原審卷第37-57頁)。  ㈢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694號、110年度偵字第6859號 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9 171號就涉犯銀行法部分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見原審卷第95-100頁、第 199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錫卿、張淑惠各給付1,075,975 元、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陳錫卿、張淑惠各給付1 ,075,975元、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錫卿、張淑惠各給付1,075,975 元、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 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 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 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 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 ,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 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因盧明君及所屬詐騙集團佯稱加入成為正 龍公司會員,將資金交由正龍公司代為操作外匯,可賺取鉅 額匯差利潤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盧明君之指示,於105 年5月26日匯款共計1,075,975元至系爭陳錫卿帳戶,及於10 5年5月26日、30日匯款共計200萬元至系爭張淑惠帳戶,盧 明君因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3694號、110年度偵字第6859號提起公訴,經原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111年度 上易字第12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盧明君係一行為犯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自堪認屬實。而陳錫卿為上 海台商,105年5月間因友人盧練新表示某台商有資金需求, 擬以新臺幣換取人民幣,為供給家人生活費及房屋貸款而需 要新臺幣,遂提供系爭陳錫卿帳戶予盧練新,嗣於105年5月 26日收受來自上訴人、盧明君之匯款共1,575,975元,伊旋 以新臺幣對人民幣匯率5:1換算之等值人民幣匯入盧練新指 定之帳戶,而為換匯行為;張淑惠則係為出售房屋而透過親 友介紹委託他人換匯等情,分別據陳錫卿提出WECHAT對話紀 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見原審卷第157-173頁)及張淑惠提出之中國農業銀行 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WECHAT對話紀錄、房屋、工地付款明 細表、宏盛建設公司發票、上海市公證書、彰化銀行存款帳 戶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卷第205-233頁),上訴人對於陳 錫卿、張淑惠前開換匯、買賣房屋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11頁),足認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匯款,非無法律上原 因,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係為履行其與盧明君之約定,而 依盧明君之指示,分別將1,075,975元、200萬元匯款至系爭 陳錫卿帳戶及系爭張淑惠帳戶,實與陳錫卿因換匯而收受匯 款及張淑惠因買賣房屋而收受匯款之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與盧明君間之投資契約關係縱使不存在,依上開說 明,上訴人(即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即盧明君)請 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上訴人(即領 取人)主張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錫 卿、張淑惠各給付1,075,975元、200萬元,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陳錫卿、張淑惠各給付1 ,075,975元、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幫 助盧明君等人之詐欺集團之過失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有前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一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694號、110年度偵字第6 8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9171號就涉犯銀行法部分為 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在卷(見原審卷第95-100頁、第199頁),依此已難認被上 訴人有與盧明君間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甚明。至上訴人雖 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詐欺而受所損害一節,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且主觀上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莊振益於偵查中 證稱:「其確有幫張淑惠出售大陸地區房屋,其將售屋款放 在其的大陸帳戶,當張淑惠需要款項時,其會透過異地換匯 之方式把錢匯給張淑惠」等語;證人盧練新於偵查中證稱: 「羅之璿找其要辦理異地匯兌,其有跟友人徐玉華及陳錫卿 說,徐玉華及陳錫卿才提供他們的新臺幣帳戶給羅之璿」等 語(見原審卷第98-99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故依證人莊 振益及盧練新之證述,可知張淑惠確係因出售房屋、陳錫卿 確因為辦理異地匯兌始以系爭張淑惠帳戶、系爭陳錫卿帳戶 受領匯款,且張淑惠確有出售房屋之事實,陳錫卿亦因換匯 而確有支出人民幣匯入盧練新之帳戶內之事實,此有張淑惠 提出之中國農業銀行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WECHAT對話紀錄 、房屋、工地付款明細表、宏盛建設公司發票、上海市公證 書、彰化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卷第205-233 頁)及陳錫卿提出之WECHAT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57-173 頁)在卷可稽,依此尚難認張淑惠、陳錫卿有幫助盧明君詐 欺之故意或過失自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與盧明君結識或有何共同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則 上訴人主張張淑惠、陳錫卿有幫助盧明君之故意或過失,而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無足採,上訴人依此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錫卿、張淑惠各給付1,075,97 5元、200萬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錫卿、張 淑惠各給付上訴人1,075,975元、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3-25

TPHV-113-上-731-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慧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慧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一、本院依照被告的辯解進行調查的結果,雖然無法百分之百確 認被告所講的情形正確無誤。但是依照證據呈現的情形來判 斷,被告關於受騙而提供帳戶並且提款的辯詞存在可能性。 既然無法排除被告被冤枉的風險,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 理應判決被告未參與或幫助詐騙及洗錢。 二、但被告一次提供4個帳戶「做不實金流」,不能認為是正當 理由,因此認定被告成立上述罪名。   犯罪事實 一、翁慧真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因受Line暱稱「代款專員.林 鴻承」(以下簡稱「林鴻承」)、「王添福」的詐騙集團成 員所騙,認為提供金融帳戶製造假金流可較容易通過徵信審 核以獲得貸款,便於「王添福」以Line傳送的合作協議書網 路連絡,列印後填寫附表一所記載的4個帳戶(以下簡稱「4 個帳戶」)帳號,拍照後透過Line回傳給「林鴻承」及「王 添福」。 二、詐騙集團成員得知「4個帳戶」的帳號之後,便用來詐騙附 表二所記載的9位告訴人(以下簡稱告訴人們),使他們受 騙上當,分別把被騙款項匯進「4個帳戶」。   理  由 甲、成立犯罪部分(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部分) 一、基礎事實及證據:  1.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在合作協議書上書寫「4個帳戶」的帳 號(證據:被告的陳述、被告所提出的合作協議書正本、「 4個帳戶」的開戶資料)。  2.被告將書寫完成的合作協議書以Line回傳給「林鴻承」及「 王添福」(證據:被告所提她與「林鴻承」、「王添福」的 Line對話紀錄擷圖)。  3.「4個帳戶」曾被詐騙集團使用來詐騙他人(證據:告訴人 們的警局筆錄與匯款明細、「4個帳戶」的交易明細)。 二、被告的辯解:   1.「我不知道這是犯罪,他只是跟我說他需要我的帳戶,要 幫助我讓貸款的程序可以比較好進行」。   2. 我自己認為這樣的情形是有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三、本院的判斷: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所謂提供帳戶帳號 的正當理由,限於類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的情形。  2.被告在地檢署時陳述,她提供「4個帳戶」帳號的原因,是 「(林鴻承)說王添福會幫我做帳戶金流,讓我的帳戶變 得比較好看,貸款會比較容易過」(偵卷77頁)。也就是說 ,被告提供帳號的目的,原本是打算製造虛假的款項進出紀 錄(假金流),讓審核者誤認為被告有償還貸款的資力。這 種情形,是一種欺騙銀行或貸款公司的預備動作,不能認為 合理正當。  3.這「4個帳戶」最後已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可以確認被 告「已經提供」。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 「4個帳戶」。 四、論罪:  1.被告的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的無正當理 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2.檢察官認為被告提供「4個帳戶」的原因,是打算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犯罪,這一部分本院認為證據不足(理由在後) 。而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既然已經提及被告提供「4個帳戶」 ,所以本院在告知被告可能涉及此一罪名,讓她可以為自己 辯解之後,變更檢察官的起訴法條,改判被告成立此罪。  3.補充說明: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的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已訂 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或帳號罪。被告 行為後的113年7月31日所修正洗錢防制法,只是把條文移到 第22條第3項,內容沒有變更。因此被告提供「4個帳戶」時 ,法律已有處罰的明文規定,且沒有比較新舊法律輕重的必 要。 五、量刑:  1.在本案之前,被告只有酒駕和肇逃的前科,並無財產性犯罪 的紀錄,可知她不是經常從事犯罪的為惡之人。  2.本案被告也是被騙而提供「4個帳戶」,並不是出於和詐騙 集團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的意思而提供,但她輕易相信「林 鴻承」、「王添福」的話術不加查證,在她意識之外造成告 訴人們受到金錢損失,也應納入考量。  3.綜合以上的情形,參考被告的年齡、生活以及身心情況等因 素,本院決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可以新臺幣1,000元折 抵入獄1日)。    乙、不成立犯罪部分(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起訴事實:   ①被告翁慧真知道金融帳戶是評價個人信用財產的重要物品 ,而詐騙集團常用他人的帳戶掩人耳目逃避查緝,所以依 照她的生活經驗和辨識能力,理應可以設想到若提領別人 匯進她帳戶的不明款項,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來騙錢和掩 飾隱匿騙來的金錢。但她仍抱持著就算如此也無所謂的心 態,和Line暱稱「林鴻承」、「王添福」、自稱「會計長 兒子育仁」,以及一大堆詐騙告訴人們的人,共同詐騙及 洗錢。並於112年10月9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之間,無正 當理由而把「4個帳戶」用Line傳送並提供給詐騙集團成 員「林鴻承」、「王添福」。   ②詐騙集團成員得知「4個帳戶」的帳號之後,便用來詐騙告 訴人們,使他們受騙上當,分別把被騙款項匯進「4個帳 戶」後,被告再依據「林鴻承」、「王添福」的指示,於 附表編號1至9所記錄的時間和地點,操作提款機或臨櫃提 領後,把款項交給「會計長兒子育仁」。並以此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集團騙到的款項。  2.起訴罪名:   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9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加 重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 錢罪。 二、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 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 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 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 事審判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三、被告的辯解:  1.「我不認為我有參與其中,我最初想法是想要貸款而已」。  2.「我不知法官可不可以理解,一個(人)很需要錢的時候, 當下找不到任何管道,我也不知道有誰可以幫我,當他傳Li ne給我告訴我這些事情,我沒有想到會有詐騙這件事情發生 」。  3.「他告訴我要貸款比較好通過,所以要我提供4個,在焦急 跟沒有辦法去,我只是想要貸款」。  4.在把帳戶交給對方之前,我完全沒有擔心或害怕對方把我帳 戶拿去做不好的用途。  5.在我交帳戶之前,我應該有看過新聞或宣導提醒國人不要把 帳戶給別人,但我沒有把它記在心上,完全忘記新聞或宣導 的提醒。 四、證據呈現的情形  1.「4個帳戶」當時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告訴人們接到臉書、Line詐騙訊息或電話,在上述時間匯款 到被告申請的「4個帳戶」的事實,已經過告訴人在警局詳 細說明。而且「4個帳戶」交易明細以及被告操作提款機或 臨櫃提款的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也顯示了告訴人們把被騙 款項匯進這些帳戶又經被告領出的過程。因此,「4個帳戶 」在當時確實是被詐欺集團的成員用來騙取告訴人們金錢的 帳戶。  2.被告是因尋求貸款機會而讓詐騙集團使用「4個帳戶」:   被告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 (警卷15-35頁),被告主張她是因為貸款而提供「4個帳戶 」,是可信的事實。  3.被告有提領與交付詐騙款項的行為:   根據⑴被告在警察、地檢署及法院的陳述。⑵「4個帳戶」交 易明細。⑶被告操作提款機或臨櫃提款的監視錄影器畫面擷 圖。⑷被告與「林鴻承」、「王添福」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可知被告的確有起訴書所記載:從「4個帳戶」提領告訴人 們被騙款項之後,依「林鴻承」、「王添福」的指示的方式 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會計長兒子育仁」等人)的行為。 五、本院對證據的評價結果  1.被告提出的通訊擷圖:   被告在永康分局曾提出她和「王添福」、「林鴻承」以Line 對話過程的擷圖(警卷15-35頁,以下頁次都是警卷):   ①112年10月9日「林鴻承」確認被告有貸款的需求,且無法 通過正常的貸款申請後,要求被告提供:「1.雙證件正反 面拍照。2.勞保異動明細。3.存摺封面,近期三個月內頁 拍照(網銀紀錄也可以)。4.工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包 含本人入鏡)」,並傳送「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貸款專員林鴻承」的名片照片。而後,被告即依照「 林鴻承」的要求,傳送:身分證與健保卡正反面、附表一 編號1、3、4帳戶存摺封面、工作地點錄影檔、勞保紀錄 (23-24頁)。   ②次日(10日)被告再依「林鴻承」的要求傳送休假表(24- 25頁),並於「林鴻承」提供的表格內填寫自己姓名年籍 與連絡資料,以及父母親的姓名、手機回傳「林鴻承」( 25頁)。   ③12日,「林鴻承」告知被告「有幫你問到了」,再於翌(1 3)日,傳送「王添福」的Line連結(27頁)。   ④同日(13日),被告與「王添福」取得Line的連繫後,被 告先主動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王添福」便傳送合作 協議書的檔案連結給被告,並要求被告列印後填寫回傳。 被告除了回傳簽名並填寫「4個帳戶」的合作協議書之外 ,另又傳送「自己手持合作協議書」、身分證正反面、附 表一編號1、3、4帳戶存摺封面,以及自己持身分證及健 保卡的照片(15-16頁)。同一日,被告也把合作協議書 傳送「林鴻承」,「林鴻承」則以紅線標註合作協議書中 關於「3.乙方(被告)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 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 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 責任」條款回傳被告(28-29頁,合作協議書內容見37頁 )。   ⑤16日,被告傳送訊息詢問「王添福」貸款的申請進度,「 王添福」告知會計團隊正在安排,雙方約定下午6時通話 (16頁)。   ⑥17-18日,被告開始前往附表二所記載的銀行或提款機領款 ,且每一次領款都會拍攝提款機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照片 傳送回報「王添福」(16-22頁)。而在被告依「王添福 」的要求,把提領款項交給「會計長兒子育仁」之後,「 王添福」傳送「茲已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翁慧『貞』小 姐貸款參拾陸萬參仟元整」文字給被告,因被告姓名筆誤 ,再依被告的要求,再次傳送「茲已證明:劉福耀副理已 收到翁慧『真』小姐貸款參拾陸萬參仟元整」。   ⑦19日,被告因接獲彰化銀行來電告知帳戶已被警示而以訊 息詢問「王添福」(22頁)。20日,被告告知「林鴻承」 :「我的全部戶頭都變警示戶了」,但仍期待並詢問「林 鴻承」:「但明天星期六,銀行真的會撥款嗎」(32頁) 。  2.本院對擷圖的解讀:   ①在此重視個資的時代,本院認為一個人若意識到收訊的對 方是壞人或詐騙集團成員,不會把自己的雙證件、存摺以 及容貌照片,連同父母親的姓名及連絡方式傳送給對方。 所以被告辯解說她「完全沒有擔心或害怕對方把我帳戶拿 去做不好的用途」,本院認為不無可能。   ②合作協議書的第3點關於「3.乙方(被告)提供個人之名下 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 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 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的文字記載,的確容易使不熟悉 法律或實務運作的一般民眾,誤信告知「4個帳戶」的帳 號,若發生問題會由「對方」負法律責任,而誤以為提供 帳戶資料不會讓自己涉及「法律責任」。   ③被告在提領款項之後都馬上回報,並於「王添福」回覆收 受證明文字時,要求更正姓名的筆誤。此等注重責任歸屬 的態度,和知道自己涉及犯罪的情況不太相同。   ④被告在帳戶已經被警示而無法使用之後,仍然請求「林鴻 承」協助貸款撥款,可以認為她直到此時,仍然沒有發現 或確認自己被騙而提供帳戶協助提款。   ⑤綜合上述想法之後,本院認為,從這些被告與「林鴻承」 、「王添福」的聯絡過程,可以印證被告所辯解(被騙取 帳戶並且提款)的情形可能是真實。 六、被告有無不確定故意  1.在肯認被告可能是遭到「林鴻承」、「王添福」騙得附表一 所記載的帳戶使用權且代為領取款項的情況之下,有需要進 一步討論被告是不是有和詐騙集團一起騙錢和洗錢的不確定 故意。  2.不確定故意和過失不同:   ①不確定故意:    不確定故意,是某個人雖然不是「清楚知道行為後的可能 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 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 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確定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 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②過失:    刑法上的過失,是某個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原本有防止結 果發生的(注意)義務,而且也有能力去注意,但卻因為 疏忽而欠缺注意,導致發生刑法認為應該成立犯罪的損害 結果。   ③區別:    從以上的說明,我們可以知道不確定故意和過失,最重要 的差別在於「是不是事先(可能)知道結果」。如果事先 知道,那就是不確定故意;如果不知道,那就是過失。   ④法院應如何判斷被告是否事先知道結果?    ⑴被告在從事某個行為時,腦袋裡究意是怎麼想、在想些 什麼?坦白說只有被告自己和天知道。擔任法官的平凡 人,只能從已經存在的證據去判斷。也就是,證據證明 到被告事先知道結果,法院就能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 。如果證據無法證明到這個程度,只能認為被告是因為 過失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    ⑵這個證明和判斷的過程,也有罪疑唯輕原則的適用,也 禁止法官用推測和腦補的方法,認為被告有不確定故意 。唯有如此,刑事審判才能達到保障人權,不使人民冒 著被冤枉定罪的風險。  3.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事先知道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   ①被告是否知道他的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的人使用?這一點 目前只有被告的陳述可以判斷。而被告始終主張她只是「 想申請貸款的人」,並沒有想到她的帳戶會被用來騙錢, 也沒有想到她在為詐騙集團領取及交付告訴人們被騙取的 款項。   ②在此情形下,本院認為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料想到(能 預見)帳戶已被詐騙集團所用。也就是說,沒有證據證明 被告心中存有和詐騙集團成員一起犯罪或幫助犯罪的不確 定故意。  4.提供帳戶的人有無義務確保不被使用為犯罪工具?   ①我們先用一個例子來說明這個問題:一個在菜市場賣香蕉 的婦人,當不認識的顧客或鄰座菜販向她借割香蕉的鐮刀 時,法律有沒有要求她確認鐮刀不會被用來殺人才能出借 ?如果向她借刀的人騙說要用鐮刀割尼龍繩,結果拿去殺 人,這位借出鐮刀的婦人要不要負幫助殺人罪責?   ②如果上述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那被告在同意「林鴻承」 、「王添福」使用她的帳戶之前,有確定「帳戶不會被詐 騙集團用來犯罪」的義務嗎?她必須在確保帳戶不被使用 在犯罪才能提供帳戶嗎?   ③或許在詐騙集團犯罪橫行的台灣,因為類似犯罪的普遍性 ;或許因為鐮刀和帳戶不同,鐮刀不需要實名登記,而使 部分的法院認為帳戶持有人應該有此警覺或義務。但本院 認為,即使認為提供帳戶資料的人應該在提供帳戶之前, 確認不被詐騙集團使用,違反這個義務的帳戶持有人,也 只是欠缺注意義務的過失行為人,不應該只因為欠缺注意 ,直接擴大不確定故意的範圍,認為帳戶持有者有幫助他 人犯罪或有與他人一起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5.製造假金流的評價:   之前已經提及,被告一次提供「4個帳戶」做假金流,是一 種欺騙銀行或貸款公司的預備動作。既然是預備動作,表示 犯罪行為還沒有開始進行。其次,假金流要欺騙的對象是銀 行或貸款公司,而不是附表二所列的一般民眾,若真的開始 進行犯罪,也是不同於本案的犯罪行為,不能作為本案有無 成立犯罪的評價因素。因此,被告心裡打算做假金流以獲得 貸款的想法,不會變成她參與詐騙集團欺騙告訴人們和洗錢 的不利證據。   七、結論:   1.大部分謹慎行事的人,都知道不要把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認 識或無法信任的人,以避免遭到壞人使用。這也是刑事法 院經常不接受被告辯解「受騙而寄出帳戶」的經驗法則。 但經驗法則終究不是證據,因此使用上必須保守慎重。大 家也都清楚,這世界上不是人人都謹慎行事,我們的共同 生活經驗以及法院的審判經驗上,不時會出現受騙而把帳 戶或錢財交給詐騙集團的人。用「一般的情況是如此」的 經驗法則,作為補充證據的基礎,在「少數的情況」時會 造成冤獄,而違反嚴格證明原則。所以,經驗法則必須堅 強到「幾乎所有的人都是如此」,才能作為證據之間的黏 著劑,或用以排除被告辯解的可能性。在有積極事證足以 支持被告辯解的情況下,經驗法則不能壓過有利於被告的 證據,而斷然否定被告的辯解。   2.平心而論,檢視本案全部證據,曾經接觸政府關於帳戶的 安全宣導的被告,的確有些行為值得懷疑她的說詞可能不 是事實。例如檢察官在起訴書提及的「被告與林鴻承、王 添福間不具合理之信賴基礎」、「(被告的貸款方式)顯 與一般向銀行申辦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及歷經之程序有所 不同」、「多次指示被告隨時回報從提款機排隊等候狀況 與一般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程序顯然有異」等情形。雖然檢 察官認為的合理方式,在經驗上都是多數的情況。然而如 果我們把所有的「可能」都導向對被告不利的結論,就不 是無罪推定,而是有罪推定。   3.「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和「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 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都是刑事法院法官非常重要的 任務。但如同世間上許多值得追求的事物一樣,很多重要 的價值常會在若干個案發生衝突的情形,這時候我們就必 須做出抉擇排定優先順序。我國刑事訴訟既然採取無罪推 定和嚴格證明原則,很明顯地立法者是希望法官把「避免 無辜的人被法院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擺在前面。如此 一來「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就不是刑事法院首 要的任務,而是次重要的(但應該是檢察官最重要的工作 )。本案被告的辯詞,證據評價的結果認為可能是真的。 既然如此,根據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只能認 為被告並未參與詐騙集團的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而是因 為受騙而提供帳戶並且提款,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冤枉 。   4.此部分「與詐騙集團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的起訴事實, 原本應該判決無罪,但從起訴書的犯罪事實看來,這部分 和被告已經起訴且成立犯罪的「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部分,是「使詐騙集團完成詐欺和洗錢行為 的各個階段行為」,而屬於法律上的同一行為。而法院對 單一行為的審判權只有一個,也只能做出一個判決,所以 這部分本院不必另外再宣示另一個無罪的判決。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0條,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並說明共同加重詐欺和洗 錢部分不成立犯罪的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開戶行庫    帳  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間(民國)、方 式 左列之人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帳戶 被告提領或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帳戶 1 張永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慈濟大學採購組長李秀嫚Helen」、「垃圾桶廠商洪慶樺」自112年10月7日18時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下訂窗簾及垃圾桶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4時32分許、36萬3,500元、本案台新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5時33分許、24萬6,000元、自本案台新帳戶領出 2、112年10月18日15時39分許、11萬7,000元、自本案台新帳戶領出 3、112年10月18日16時許、500元、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 2 蔡妃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姪子老婆」、「心想事成」自112年10月7日18時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需款孔急,欲向左列之人借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12分許、20萬元、本案玉山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2時38分許、11萬8,000元、自本案玉山帳戶領出 2、112年10月18日12時47分許、5萬元、自本案玉山帳戶領出 3、112年10月18日12時48分許、3萬2,000元、自本案玉山帳戶領出 3 王秋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商」、「郵局人員」自112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訂購上萬元產品,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取消訂單設定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18分許、3萬123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25分許、3萬元、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 4 吳庭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新光影城客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自112年10月18日17時2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遭駭客入侵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取除設定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7時28分許、1萬6,944元、本案郵局帳戶 2、112年10月18日17時53分許、3萬156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36分許、1萬7,000元、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 5 陳婉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專員」、「新光影城客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自112年10月18日15時47分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遭駭客入侵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方可且除設定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24分許、4萬9,987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28分許、5萬元、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 112年10月18日17時34分許、1萬2,203元、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39分許、1萬7,000元、自本案彰銀帳戶領出 6 郭柏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R佳佳」、「Carousell線上客服」自112年10月18日17時32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之旋轉拍賣賣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凍結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7時32分許、5,025元、本案彰銀帳戶 2、112年10月18日17時37分許、9,105元、本案彰銀帳戶 7 林千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豪任」、「不吃胡蘿蔔的小錦」自112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尿布,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完成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6時48分許、1萬7,000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6時59分許、1萬7,000元、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 112年10月18日17時13分許、2萬元、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17分許、2萬元、自本案彰銀帳戶領出 8 林欣誼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欣茹」、「7-Eleven在線客服」、「Jai Li」自112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出售IPHONE、IPAD予左列之人,左列之人需先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3分許、4萬9,981元、本案彰銀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7時10分許、3萬元、自本案彰銀帳戶領出 2、112年10月18日17時13分許、1萬9,000元、自本案彰銀帳戶領出 9 劉庭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私完美電商」自112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錯誤設定年度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方可且除設定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20分許、4萬9,949元、本案彰銀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7時31分許、2萬元、自本案彰銀帳戶領出 2、112年10月18日17時33分許、2萬元、自本案彰銀帳戶領出 3、112年10月18日17時34分許、1萬元、自本案彰銀帳戶領出

2025-03-25

TNDM-113-金訴-2858-2025032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陳中梅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被 告 台灣優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桑羽律師 李家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股東,伊同父異母之哥哥即訴外人陳中 方,則為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陳中方前於民國104年1至3月 間,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被告向伊以購置被告公司 辦公場所為由,借款新臺幣(下未註明者同)4382萬8050元, 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下稱系爭借款合意),經伊以伊擔任法 定代理人之訴外人大陸地區無錫杰龍橡塑五金製品有限公司( 下稱無錫杰龍公司)辦理減資美金125萬元及原有存款,換匯 為新臺幣後,一併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匯款至被告金融帳 戶交付(下稱系爭新臺幣匯款)。惟被告僅還款856萬6108元 ,尚有3526萬1942元未清償。伊以起訴狀定期1個月催告返還 而終止系爭借款關係,是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返還,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算之法定利率利 息。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關係存在,伊向被告為 系爭新臺幣匯款,被告因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 損害,是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同一聲明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26萬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陳中方前曾於美國設立家族經營之美國杰門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杰門公司),及於大陸地區設立之無錫 杰龍公司(由美國杰門公司持有100%股權),並均實質擔任法 定代理人,統一管理、規劃、統籌所有包括前揭公司及伊公司 之相關經營事項。而陳中方前雖曾於89年12月15日代表美國杰 門公司與原告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股份轉讓書)將 美國杰門公司持有之100%無錫杰龍公司股權以美金275萬美元 轉讓予原告,惟原告實際上未給付該等金錢予美國杰門公司或 陳中方,陳中方僅係代表美國杰門公司與原告達成借名登記之 合意,由美國杰門公司所控制之無錫杰龍公司股權借名登記至 原告名下而已,上開公司均仍由陳中方實質擔任負責人。系爭 新臺幣匯款,實係陳中方命原告將其持有屬於陳中方自己所有 之無錫杰龍公司資產,辦理無錫杰龍公司減資美金125萬元, 再將該125萬元美金透過原告名下之金融帳戶自大陸地區匯入 或存入伊之資產調動而已,陳中方從未代表伊就系爭新臺幣匯 款與原告成立系爭借款合意。且原告係因掛名無錫杰龍公司, 因家族企業間資金調度需要,方接受陳中方指示將無錫杰龍公 司減資之資金以系爭新臺幣匯款調度進入伊之帳戶,以供臺灣 方面公司運用,即系爭新臺幣匯款乃係基於伊與原告間家族企 業資金調度所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 除兩造各自表述及已和解部分): ㈠當事人關係: ⒈被告更名前為傑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傑門公司), 於64年12月12日設立,由原告長兄陳中方擔任負責人,生產及 銷售電纜等產品。 ⒉原告大專畢業後於69年至被告任職,亦投資成為臺灣傑門公司 之股東。 ⒊陳中方與原告為同父異母之兄妹,年長原告將近20歲,因家中 子女眾多,陳中方身為長子,從小就肩負賺錢養家及照顧弟妹 之責任。 ⒋陳中方有結婚育子三人,且至少86年以前均係與其配偶子女同 住。 ⒌陳中方與原告至遲自104年起共同住在新北市新店區。 ⒍陳中方亦為被告現法定代理人陳瑋之父。陳中方於111年4月18 日死亡。 ⒎90年4月間,被告將臺灣傑門公司所有主力產品之品牌、商標、 公司名稱等出售予美商TYCO公司,依據其與該公司之協議,被 告不得再使用「傑門」之公司名稱,故更名為被告現名「台灣 優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氏公司),延續至今,被告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如本院卷第20頁所示。臺灣傑門公司、優氏 公司於陳中方生前均係由其擔任實質代表人並實質統一管理、 規劃、統籌相關經營事項。102年優氏公司登記資料如本院卷 第90頁被證3、105年資料如本院卷第92-93頁被證3所示。被告 直至陳中方死亡後,負責人才又短暫改登記為原告。 ⒏承上,台灣傑門公司業務出賣後,被告之業務量明顯緊縮,陳 中方決定開拓新的業務。 ⒐91年間被告曾轉投資成立「客林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林 渥公司)。 ⒑陳中方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彭金蘭,其子陳雷、陳瑋及陳骐等共4 人。其等於陳中方生前有部分人曾登記為公司之董、監事。 ⒒陳中方死亡後,原告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繼續經營管理被告 ,同時主動告知彭金蘭自己名下有陳中方借名登記之被告股份 。 ⒓於陳中方死亡後,陳中方之繼承人即被告現法定代理人陳瑋等 人於111年11月23日,曾對原告起訴主張陳中方曾借名原告為 被告股權登記,總額達343萬1400股,請求返還股份,起訴狀 如本院卷第144-154頁被證8所示。且原告亦於該案中就陳中方 生前曾將其持有被告之股份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以其與陳中 方間為借名登記,其自己僅有約5%股份即56萬1500股,並無爭 執。 ⒔承上,原告後與陳中方繼承人於112年3月29日調解成立,同意 將陳中方借名股份321萬2400股返還陳中方繼承人;並確認21 萬9000股,於調解成立前已移轉給彭金蘭,原告並同意給付陳 中方繼承人5萬元,調解筆錄、協議書如本院卷第158-160頁被 證9、10所示。 ⒕陳中方亦曾於美國設立美國杰門公司,且客觀上均由陳中方經 營運作。被告現執有美國杰門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告爭執 其形式上真正。 ⒖無錫杰龍公司股權於89年前係由美國杰門公司持有100%,且由 陳中方擔任負責人,大陸地區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結果 如本院卷第88頁被證2所示。且設立後至少至89年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原告前,均由陳中方統一管理、規劃、統籌相關經營事 項。 ⒗陳中方曾於89年12月15日代表美國杰門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股 份轉讓協議書,如本院卷第134頁被證4所示。其內記載:美國 杰門公司將持有之100%無錫杰龍公司股權以美金275萬美元轉 讓予原告。 ⒘承上,原告實際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美國杰門公司或陳中方 。且無錫杰龍公司隨後乃於大陸地區辦理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原 告,變更前,原法定代理人為陳中方。 ⒙無錫杰龍公司於2002年5月更名前為無錫杰門橡塑製品有限公司 ,大陸地區之營業執照如本院卷第182-184頁原證9所示。 ⒚於89年12月15日之後,陳中方仍曾於105年2月5日親筆寫信予無 錫杰龍公司員工,而自稱為無錫杰龍公司之「董事長」,對同 仁為新年祝賀,親筆信如本院卷第136頁被證5所示。 ⒛無錫杰龍公司內部於107年簽辦相關年終獎金之公文內,相關同 仁亦以陳中方為「董事長」而為公文簽核,公文如本院卷第13 8-140頁被證6所示。 被告現執有陳中方名義之協議書一份如本院卷第142頁被證7所 示。其內記載:陳中方於93年4月13日曾以代表人之名義代表 無錫杰龍公司與被告及訴外人欒文超簽訂協議書,將被告對無 錫杰龍公司之債權轉讓予欒文超(被告就此形式上真正有爭執 )。 陳雷(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瑋之胞兄,陳中方之繼承人),於 陳中方死亡後,曾於113年3月間,以美國杰門公司名義在大陸 無錫地區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係原 告偽造,並請求返還股份,陳雷在大陸地區民事起訴狀如本院 卷第186-188頁原證10所示。 陳雷後於113年8月22日在大陸地區撤回該件訴訟,江蘇省無錫 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如本院卷第222-224頁被證15所示。 ㈡系爭借款相關: ⒈103年間,時任被告負責人之陳中方欲購買不動產作為被告辦公 室及客林渥公司之展示中心(即被告現登記地址處之大樓), 客林渥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網路公示資料如本院卷第22-23頁 原證2所示。又被告大樓外觀及内部陳設之google街景圖如本 院卷第24-26頁原證2所示。 ⒉原告曾以無錫杰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3年間在大陸地 區辦理無錫杰龍公司減資美金125萬元。原告簽立之減資決定 文件、公司章程修正案如本院卷第162-164頁被證11、12所示 ;江蘇省無錫工商行政管理局變更登記通知書如本院卷第166 頁被證13所示。 ⒊原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分4次自原告設於台灣永豐銀行及彰化 銀行帳戶匯款或自原告各該帳戶提款,無摺存款總計系爭新臺 幣匯款至被告設於彰化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內,明細如本院卷 第14頁所示。匯款單據如本P28-34原證3至6所示。且其後亦為 被告用以支付購置內湖辦公大樓之款項。原告匯款之各該筆款 項其中3931萬2500元係來自於無錫杰龍公司減資後所得。差額 451萬5550元部分來源為何,兩造則有爭議。 ⒋原告於本案前曾於本院卷第176頁民事準備理由狀第3頁第20及2 1行中記載:系爭新臺幣匯款款項來源均為自無錫杰龍公司減 資而得。 ⒌原告於104年前曾因故積欠被告802萬1108元,被告曾於104年12 月31日在公司帳務上為本院卷第106頁所示之沖銷記載,沖銷 之標的為就系爭新臺幣匯款於被告公司帳目上記載之股東往來 項目。 ⒍承上,上開沖帳決策係何人指示所為,兩造有爭議。 ⒎被告公司出納人員王秀如於106年9月25日(上開沖帳後2年)曾 以原告名義並加註(台灣優氏)將被告帳戶內之資金提取後匯 款100萬元予原告友人即訴外人李麗珊。匯款單如本院卷第346 頁即被證25所示。 ⒏會計人員萬倖妍於108年9月,曾經關係企業客林沃公司主管進 行工作調查,並提出工作異議單,如本院卷第472頁被證26所 示。其內顯示萬倖妍有執行業務的缺失,包括處理報表文件的 不確實,經簽辦後,由客林沃公司董事長原告批示加以同意所 擬懲處方案。 ⒐承上,上開匯款100萬元中之54萬5000元於客觀上在被告之轉帳 傳票上記載為沖銷系爭新臺幣匯款帳目。 ⒑承上,106年9月25日沖銷系爭新臺幣匯款帳目之轉帳傳票如本 院卷第344頁被證25所示。其內顯示:傳票上僅有原告「陳」 字之簽名,並無當時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中方於「核准欄位 之簽名。且傳票針對此筆款項記載「還MAY暫借入USD39000-購 內湖不動產」,且就其餘45萬5000元記載「沖00000000000沖 :購迎賓禮車MINICOOPER-還MAY董暫借」等語。於帳務上顯示 的意義為:原告將取走的被告資金以帳面上被告對原告股東往 來欠款沖抵。 ⒒原告之二哥陳中力於103年間時任無錫杰龍公司設於大陸地區無 錫之工廠廠長。陳中力曾與原告之姪子即陳雷間於113年1月19 日有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68-172頁所示。其 內有對話如下:「陳雷:所以最後一次減資是2014年對嗎?那 個150萬美金對嗎?」、「陳中力:對的。……陳中力:之前減 資150萬美金是匯到台灣,你爸爸(即陳中方)要買内湖公司 的房子,錢是匯到台灣的」、「陳雷:所以150萬是爸爸買内 湖的房子,不是中梅姑(即原告)的?」、「陳中力:我瞭解 是錢到台灣,是進公司帳的那時買房用」、「陳雷:所以那15 0萬美元是你從無錫杰門匯出去的,你直接匯到台灣公司的。… 」、「陳中力:當時是匯中梅,我瞭解錢全進公司帳買房子了 」。 ㈢系爭財務資料: ⒈原告於113年4月間,曾收受被告委請之安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所寄送之112年度帳目詢證函如本院卷第104頁原證8所示(下 稱系爭詢證函),信封如本院卷第108頁原證8所示。其內顯示 :會計師曾就被告帳務科目內之股東往來帳目對原告為求證。 ⒉系爭詢證函且隨函檢附被告公司所製作交付會計師查核之科餘 表如本院卷第106-108頁原證8所示(下稱系爭財務資料)。 ⒊系爭財務資料內顯示:被告內財務有傳票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5筆科目記載為「股東往來-暫收」 、摘要為「陳中梅-股東暫借款存款單…內湖不動產出售」或「 陳中梅-股東暫借款入…購內湖不動產」,金額合計4382萬8050 元。其所對應之會計事實即為系爭新臺幣匯款。 ⒋系爭財務資料顯示:被告內財務曾有傳票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2筆科目記載為「股東往來-暫收」、摘要為「陳 中梅-股東暫借款RJE106#HH-1係同一債權債務(對應May董往 來)NET後值」、「還陳中梅-股東暫借款人USD390000-購內湖 不動產」之股東往來之還款,金額合計856萬6108元。此會計 事實為以帳務上原告對被告公司的欠款沖抵帳務上系爭新臺幣 匯款之被告應支付之股東往來款。 ㈣起訴狀係於113年5月7日送達被告(如本院卷第52-53頁所示) 。原告於起訴狀內曾主張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表示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屆期清償之意思表示,並訂1個月期限催告被告 返還借款。 ㈤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並 為適當精簡): ㈠原告主張:陳中方前曾於104年1月至3月間,代表被告向原告以 購置公司辦公場所為由,而為系爭借款合意,經原告以系爭新 臺幣匯款交付,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後經被告部分還款 後,尚有3526萬1942元並未清償,其得以起訴狀送達定期一個 月催告返還而終止借貸關係,其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利率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間就系爭新臺幣匯款是否曾成立消費借貸合意? ㈡原告主張:原告曾於104年1月至3月間,向被告為系爭新臺幣  匯款4382萬8050元,原告因而受損,被告因而受利益,且並無 法律上原因,扣除被告還款856萬6108元,尚有3526萬1942元 並未返還,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 計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起法定利率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是否已舉證證明系爭新臺幣匯款為無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  原因?被告抗辯:系爭新臺幣匯款實係原告依陳中方指示將原  告持有之屬於陳中方所有之無錫杰龍公司家族資產調動所為,  是否可證明為虛偽?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 法定利率利息,並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新臺幣匯款確有成立消費借 貸合意。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就所為系爭新臺幣匯款,與被告合意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然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曾有消費 借貸互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雖提出 系爭財務資料為據。然查:公司之財務報告中記載之會計科目 作用僅係用於表彰資產之組成情形及營運狀況所呈現之結果乃 形式上公司目前之財務狀況,並無當然可證明實質法律關係之 效力。是系爭財務資料中就系爭新臺幣匯款之會計事實雖有「 股東往來-暫收」;摘要「陳中梅-股東暫借款存款單…內湖不 動產出售」或「陳中梅-股東暫借款入…購內湖不動產」等記載 (見不爭執事項㈢⒊所示),或就被告帳戶中金錢轉入原告帳戶 或原告指定之友人帳戶中之會計室時記載有:「還陳中梅-股 東暫借款人USD390000-購內湖不動產」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⒌ ⒎⒐⒑、㈢⒋所示),至多僅能見及財務資料以「借入貸出」之一 般記帳方式,表彰資金曾於原告名下帳戶與被告帳戶間互為流 動或於公司帳目上沖銷之情。系爭財務資料本身並無記載原告 與被告間就系爭新臺幣匯款成立借貸之合意之隻字片語。申言 之,系爭財務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將系爭新臺幣匯款匯入被 告帳戶,或被告曾以公司資金匯入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帳戶, 且以「借入貸出」名義互相沖銷。然均不能證明:兩造間曾就 系爭新臺幣匯款,曾為系爭借款合意,即不能證明兩造曾就移 轉系爭新臺幣匯款所有權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嗣後返還同 額金錢之權利義務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實則,帳目上之 借入款項可能係如下述㈡屬於借名原告名下之家族企業資金調 度;至於貸出款項,亦或許為陳中方同意以公司資金出金予原 告使用,甚或陳中方自己使用,均不無可能)。 ⒉是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曾有系爭借款合意,並據 以依系爭借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 並無依據,無從准許。 ㈡原告以系爭新臺幣匯款使原告因而受損,被告因而受利益,且 並無法律上原因,其得扣除還款856萬6108元後,就餘款3526 萬1942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利息, 亦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抗辯系爭新臺幣匯款實係原告依陳中 方指示將原告持有之屬於陳中方所有之無錫杰龍公司家族資產 調動所為之原因絕不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受利益屬無法律上 原因。 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 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 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 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 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 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當事人 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 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 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自明。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當非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而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 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 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以觀, 主張因其給付他人受有不當得利之原告,必須對其給付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無給付目的之要件事實不明,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 任。而被主張不當得利之被告,必須對給付之目的負有真實完 全陳述之義務,然並不因其無從舉證證明其抗辯陳述之真實, 而將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轉由被告負擔。負舉證責任一方之原 告則須就被告有關法律上原因之抗辯事實,舉證證明無存在之 可能,而加以反駁,使法院形成確信,否則,仍應認原告就無 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事實,尚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②經查,原告曾由其名下之無錫杰龍公司減資美金125萬元,並將 款項換匯後,由其銀行帳戶將系爭新臺幣匯款匯入被告之帳戶 ,以供被告購置營運所需不動產,被告因而受有系爭新臺幣匯 款之利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⒈至⒋所示)。是 被告之所以受有此項利益,乃係根據原告自主之給付而得,而 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案件類型。兩造既對於其受有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而被 告就其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指為:因原告受被告前負責人陳中 方指示,以系爭股份轉讓書之法律上安排,擔任實質上屬於陳 中方等家族成員所有之資產即無錫杰龍公司負責人,因同屬家 族企業之被告公司需要資金,必須由無錫杰龍公司調度使用, 故方才透過自無錫杰龍公司減資,將資金退入名義上係無錫杰 龍公司股東間負責人原告之帳戶,然後匯回被告,實質上,系 爭新臺幣匯款乃屬家族企業資金相互調動使用之安排而已(下 稱系爭抗辯原因)等情,亦即其給付乃係本於原告與陳中方代 表之被告相關當事人間之系爭抗辯原因合意所為,雖為原告所 否認,而於兩造有所爭執,然衡諸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所抗辯此項事實,客觀上不可能存在,予以反駁並舉證證明 。然卷查,原告對此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舉證推翻, 使本院相信被告此項抗辯事實絕無可能存在。反之,本院審酌 :美國杰門公司、無錫杰龍公司前曾均為陳中方實際負責經營 且控制,而美國杰門公司前並實質控制無錫杰龍公司(見不爭 執事項㈠⒖所示)。陳中方於89年間代表美國杰門公司與原告 簽訂之系爭股份轉讓書雖記載:美國杰門公司將持有之100%無 錫杰龍公司股權以美金275萬美元轉讓予原告,然原告實際上 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美國杰門公司或陳中方(見不爭執事項㈠⒗ ⒘所示),且陳中方前亦曾有將屬於其控制之被告股份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㈠⒒⒓所示)等情,當足窺見,陳 中方確實不無可能因自身因素,而將實質上屬於其自身之企業 股份,借名登記予原告,而由其仍透過原告處理相關公司資金 調度之事宜。甚者,89年原告與陳中方代表之美國杰門公司簽 立系爭股份轉讓書後,陳中方仍曾於105年2月5日親筆寫信予 無錫杰龍公司員工,而自稱為無錫杰龍公司之「董事長」,對 同仁為新年祝賀;且無錫杰龍公司內部於107年簽辦相關年終 獎金之公文內,相關同仁亦以陳中方為「董事長」而為公文簽 核(見不爭執事項㈠⒚⒛所示),均足見,陳中方於系爭股份轉 讓書後,仍參與無錫杰龍公司之經營活動。由此更見,被告一 再抗辯:原告僅係受陳中方指示借名為無錫杰龍公司之負責人 及股東,實則無錫杰龍公司之資金,均仍屬陳中方控制之家族 資金,並非原告自有資金等情,非絕無可能。 ⒉是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抗辯原因絕不存在之情況下,可認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新臺幣匯款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金錢流 動,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無所據,不能 准許。 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3526萬1942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4年1月28日 1000萬元 2 104年2月13日 943萬7100元 3 104年2月13日 283萬950元 4 104年3月20日 2156萬元 總計 4382萬8050元

2025-03-25

SLDV-113-重訴-170-2025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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