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啓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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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建志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9時4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 大路1段與員大路1段126巷口之際,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駕車直行,適有告訴人賴昱任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停等欲左轉往員大路1段126巷續行 ,因閃煞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 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5-02-18

CHDM-113-交易-839-20250218-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30號中華民國1 13年10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4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正鴻現於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 ○○○○○○○○○○」(下稱○○○○○○○○)執行強制治療,而與陳俊仁 同住於○○○○○○○區000號病房內。蔡正鴻因故對陳俊仁心存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4時11分 許,在上開病房內,趁陳俊仁坐在其病床上休息之際,突然 以持上開病房內鉛筆向陳俊仁身體各處刺擊、揮拳毆打等方 式攻擊陳俊仁,致陳俊仁因之受有顏面部擦傷及1公分撕裂 傷、上牙齦1公分開放性傷口、右手腕及上臂擦傷、胸壁及 腹壁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鴻於警詢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上開病房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之護理紀錄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強制性交未遂罪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給予被告到 庭說明,並重新量刑之機會等語。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查上訴人並未明示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經本院審 理後,認原審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見原審卷第43至51頁 )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為前開犯行後已盡力回復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從而,本案之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其量刑尚有未妥,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 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部擦傷及1公分撕裂傷、上牙 齦1公分開放性傷口、右手腕及上臂擦傷、胸壁及腹壁挫 傷及擦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 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CHDM-113-簡上-187-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碧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碧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碧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 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員林公園廁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鄭碧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 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655)。 (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 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    被告前因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民國1 08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迄至110年1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 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 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 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 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CHDM-114-簡-205-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賢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冠賢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 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 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 29年度抗字第57號、46年度台抗字第6號、第21號、99年度 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蔡冠賢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起 訴後送審,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事證,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民國113年11月19 日予以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後,經合議庭評議 ,認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所得量處之刑度 非輕,自伴隨有高度逃亡之虞,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此外,被告所涉主持犯罪組織等罪,對於社會治安及國家 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而該犯罪組織乃透過詐欺之手段欺害被 害人,先前更有多次犯行,嚴重破壞公眾信任基礎,對整體 社會秩序構成潛在威脅,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本案非予羈押顯 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人雖以:被告雖有數次收取款項之犯行,然均發生於查 獲之前,又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其他共犯供述內容相符, 相關證物亦已扣押在案,被告亦有坦然面對司法之決心,且 經此羈押期間亦已心生警惕,有所悔悟,家中尚有1名未成 年子女須由被告扶養,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從而,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即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2-14

CHDM-114-聲-119-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賢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冠賢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 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 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 29年度抗字第57號、46年度台抗字第6號、第21號、99年度 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蔡冠賢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起 訴後送審,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事證,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民國113年11月19 日予以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後,經合議庭評議 ,認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所得量處之刑度 非輕,自伴隨有高度逃亡之虞,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此外,被告所涉主持犯罪組織等罪,對於社會治安及國家 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而該犯罪組織乃透過詐欺之手段欺害被 害人,先前更有多次犯行,嚴重破壞公眾信任基礎,對整體 社會秩序構成潛在威脅,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本案非予羈押顯 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人雖以:被告雖有數次收取款項之犯行,然均發生於查 獲之前,又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其他共犯供述內容相符, 相關證物亦已扣押在案,被告亦有坦然面對司法之決心,且 經此羈押期間亦已心生警惕,有所悔悟,家中尚有1名未成 年子女須由被告扶養,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從而,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即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2-14

CHDM-113-訴-1034-20250214-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許豐山 被 告 廖庭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汽車折舊費用、汽車維修費用、拖車 費用部分,由本院另行駁回)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5-02-14

CHDM-114-交簡附民-22-20250214-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騰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113年度簡字第19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0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1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傅騰熙手持圓鍬敲打告訴人洪敏 之頭部、左手臂及左腳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撕裂傷併骨 缺損、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手 肘撕裂傷等傷害,除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卷附之 證明書可佐,被告僅坦承持圓鍬打告訴人之腳,否認敲打告 訴人之頭部、左手臂等部位,辯稱:係告訴人跌倒受傷等語 ,是被告就其為本案傷害之方式、過程,明顯避重就輕,並 無真誠認錯之意。此外,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後,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為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 險及犯後態度,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月,不無過輕之虞等 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 ,審酌被告竟持圓鍬敲打告訴人,致其跌倒而受傷,是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二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之記載,告訴人因上開傷勢住院3日,需專人照 顧1個月,術後宜休養6個月,足見告訴人傷勢不輕;兼衡被 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沒 有工作,腳要手術,每日需服用憂鬱症的藥物,母親80幾歲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四、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診斷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不足以判斷告訴人傷勢之成因,是就被告手持圓 鍬敲打告訴人之頭部、左手臂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而被告就其持圓鍬敲打告訴人並 致其跌倒而受傷一情,始終坦承犯行,尚難因被告否認持圓 鍬敲打告訴人之頭部、左手臂等部位,即遽認被告並無真誠 認錯之意。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已經原審作為量刑之考量,難認原 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CHDM-113-簡上-184-20250213-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6號 原 告 BJ000-H112112(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11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5-02-13

CHDM-113-附民-676-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野格利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20號   被   告 林哲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00鄰○○路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埔簡 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0日0時40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好神門市, 徒手竊取店長李偉翔管領之野格利酒1瓶(價值新臺幣285元) ,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李偉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偉翔 、證人施仰真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認被告 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應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2025-02-13

CHDM-114-簡-173-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BJ000-H11211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係鄰居,2人相約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一同登山運動後, 甲○○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8時30分許,與A女一同走在彰化縣彰 化市139縣道附近產業道路之陡坡上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拉 住A女之雙手上臂往其身體靠攏,使A女之胸部碰觸其上半身,以 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否認上開證人 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 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137頁);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37至269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又本判決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均具關聯性,復非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彰化縣政府113年2月22日府社保護 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A號函、彰化縣政府性騷 擾事件申訴調查小組調查會議調查內容、性騷擾事件申訴調 查報告書、113年彰化縣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1次會議紀錄、 委員簽到表及列席人員簽到表、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紀錄 )、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16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127852號函 及裁處書、彰化縣政府性騷擾事件決議書、113年度彰化縣 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及委員簽到表之證據 能力,惟前開證據均未經本判決引用,自無庸判斷證據能力 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有相約一同登山運動,並於上開時 、地與A女一同走在陡坡上,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 稱:我們在陡坡上拍完照後,我騎機車載A女返回店門口, 之後我就回家,當天沒有發生衝突;我會以LINE傳送道歉訊 息,是因為A女在LINE對話中罵我老不修,所以我順著A女的 話這樣講,A女不開心我就跟她道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A女歷次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112年10月2日警詢 時稱被告在產業道路停好車後就對A女性騷擾,同年12月27 日偵訊時又改口稱是先幫被告拍照,被告才對A女性騷擾, 時間則由8時改為8時30分,前後不一致,難以採信;另產業 道路並非所謂人煙罕至之地,且A女能正常使用手機,亦認 識警察朋友,然A女卻皆無任何求援動作或選擇叫車離開; 且A女主張受性騷擾後,2人間在LINE上仍有良好互動;A女 提出「其實很多人都知道你跟我出去」開頭之長篇訊息,被 告毫無印象,也不記得A女有提到性騷擾,且對話中A女並未 提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法確定A女是因何事指責被告 ,不得以此對話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係鄰居,2人相約於112年9月30日一同登山運動, 於同日8時30分許,有與A女一同走在彰化縣彰化市139縣道 附近產業道路之陡坡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231、251 頁),並有A女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43至1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30日上午騎機車載我 到139縣道附近的產業道路,在產業道路上被告突然停下來 說下來走一走,然後叫我幫他拍照,我於同日8時24分幫被 告拍照,照片可參照我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拍完照後, 於同日8時25分至30分間,被告突然對我說一聲「來」,就 拉住我的雙手往被告身體靠,造成我的胸部大力撞到被告的 胸口等語(見偵卷第73頁);於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30日 上午被告騎機車載我去運動,先到挑水古道,再走藤山步道 吃完愛玉和肉包,之後在139縣道回程路上,被告在突然在 一處右轉產業道路,去一個荒郊野外、沒有人車的地方,被 告說下來走一下,便走在我前面叫我幫他拍照,我就用LINE 相機功能幫被告拍照,從照片中可以看出地上都是落葉,附 近完全沒有人車經過,同日8時30分許,我幫被告拍完照, 走回停放機車處時,被告突然對我說「來」,就很用力地抓 住我雙手上手臂,很大力抱我,以正面撞擊我的胸部,我就 說「我不要」,並將被告撥開,之後因為路我不會走,只能 上被告的機車,讓被告載我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54 頁)。觀之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中A女所拍攝被告之照片 ,可見案發現場為一滿布落葉之陡坡,道路兩旁均為樹林, 照片中除被告外,未見有其他人車等情,有被告與A女間LIN 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45頁、本院卷第186至18 7頁),足認現場確為一偏僻道路。依上可見,A女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扞格或矛 盾之瑕疵存在。又觀諸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 就案發經過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 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且一致之證述。且被告與 A女僅為鄰居及早餐店老闆與客人之關係,彼此間並無何宿 怨,衡情,當無任意捏編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㈢復參以事後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A女於112年10月 1日9時3分傳送「其實很多人都知道我跟你出去 我的親朋 好友 和我的警察大哥 也包含我和你共同認識的人 因為我 都會講 順便報平安 但你的所做的一切,實在太不尋常了 要我不要跟任何人說 機車為何要停理光?!在禾家怕遇到 認識的就趕快離開 昨天回程刻意到加油站才左轉 然後就要 先拿我的東西 我的手套少一隻不能大聲嚷嚷 我相信你的妻 小 不知道我們一起去爬山 還有你都帶我去人少的地方 對 我吃豆腐 甚至是性騷擾!你自己很清楚你在做什麼 大家都 不是白癡……不好意思 得罪了 我只剩一條命 沒在怕的 因 為我沒想到你這麼老不修 我爸早就不在了 你不配當我老爸 你的fb我已經封鎖了 也請你不要再傳賴給我了 以後就當 不認識 當然我女鵝和她爸爸都知情 也不會再去跟你捧場了 錯就錯在我太容易相信人了」等語予被告,被告則覆以「 好的 謝謝你」、「(打瞌睡貼圖)」、「老不修的我 跟你 說抱歉 希望以後不會再遇到這樣的異性朋友」、「(GOOD 貼圖)」等語,A女則傳送「色狼我遇多了 但我都會讓對方 踢到鐵板」、「(我會下地獄之貼圖)」等語,被告則覆以 「希望一切 平安」、「我會先下地獄的」等語,A女再傳送 「不浪費生命了」等語,被告覆以「(GOOD貼圖)」、「( THANK YOU貼圖)」、「謝謝你讓我有反省的機會」、「要 吃豆腐 花錢去買」、「天氣熱記得開電扇 晚安 祝福你生 意興隆」、「(GOOD貼圖)」、「我星期三會去民族 謝謝 你 讓我注意男女的距離」、「(THANK YOU貼圖)」、「我 會面對1」、「(微笑貼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7 頁)。由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就A女於案發後隔日上午 以訊息指責其關於吃豆腐、性騷擾、老不修之控訴,均未加 以否認,反承認其為老不修並表示歉意,感謝A女讓其有反 省機會,會注意男女距離,並會去民族派出所,願意面對, 足見A女所述案發情節應非虛捏,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 對A女有為本案性騷擾犯行。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記得A女 有提到性騷擾,被告會傳送「老不修的我跟你說抱歉 希望 以後不會再遇到這樣的異性朋友」等訊息,是因A女先說被 告是老不修,因為被告希望維繫彼此間和諧,才會隨著A女 的話去講,且對話中A女並未提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 法確定A女又是因何事指責被告;被告之所以傳送「要吃豆 腐 花錢去買」也是在回應A女的訊息,而且被告傳送這樣的 話是充滿嘲諷意味的語句;被告傳送「我星期三會去民族 謝謝你讓我注意男女的距離」,是因為被告接到民族路派出 所通知,才知道自己被A女提告,被告好心陪人出去,介紹 登山路線,竟被誤會亂提告,因此被告將會拿捏男女距離等 語。然從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內容前後勾稽以觀,被告傳 送「老不修的我 跟你說抱歉 希望以後不會再遇到這樣的異 性朋友」,顯係針對A女所傳送關於「因為我沒想到你這麼 老不修」訊息之回應;另被告傳送「謝謝你讓我有反省的機 會」、「要吃豆腐 花錢去買」等訊息,亦係針對A女所傳 送關於「還有你都帶我去人少的地方 對我吃豆腐 甚至是性 騷擾!」等訊息,表示歉意、願意反省之回應。再者,倘非 確有性騷擾一事,對於A女之無中生有、虛捏誣指,被告理 當極力解釋澄清,以捍衛己身清白,豈有於第一時間全無辯 駁,反順應A女說詞而道歉反省之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前揭辯解,均難認可採。  ⒉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A女於112年10月2日警詢時,稱被 告在產業道路停好車後就對A女性騷擾,同年12月27日在檢 察官面前,A女又改口稱是先幫被告拍照,被告才對A女性騷 擾,時間由8時改為8時30分,前後不一致,難以採信等語。 然查A女就其遭性騷擾前有無先幫被告拍照,或性騷擾發生 之確切時間之陳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略有出入 ,惟就被告性騷擾過程之證述內容,前後均一致,且被害人 就犯罪情狀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 述能力等因素,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呈現,致被 害人陳述細節略有不一,實與常情無違,自難期待A女對案 發之確切時間或細微案情牢記不忘而為完整無缺之陳述,故 不得僅因A女歷次陳述就案發確切時間或案發前有無拍照等 枝微末節略有些微出入,遽認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全然不可採。  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案發地點並非人跡罕至,A女得使用 手機求援,A女卻皆無任何求援動作或選擇叫車離開,且A女 主張受性騷擾後,從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A女間仍有良好互 動等語。然各人因成長背景、人格、個性之不同,於遭性騷 擾後之反應及處理方式因人而異,選擇暫時隱忍再另覓途徑 救濟者亦所在多有,不能以A女未即時呼救求援,與被告仍 維持正常對話與互動,率認其指訴有所不實,更無從以此反 面推論其並未遭到性騷擾,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人際交往之行為 分際,在偏僻道路上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前述性騷擾行為,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實值非難;另考量 被告自始否認犯罪,雖有意願與A女和解,然迄未與A女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日營業額約新臺幣4,000至5,000 元,目前與其配偶同住,有2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生 活情況,及A女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3

CHDM-113-易-121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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