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龔枝南(即黃金鑾之承受程序人)
相 對 人 龔鈴仙
關 係 人 龔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
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
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
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
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法
第80條定有明文。黃金鑾為相對人之母親,於提起本件聲請
後之民國113年8月27日死亡,甲○○為相對人之父親,業於11
3年9月26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黃金鑾之聲請,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憑,核與上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親、胞弟,相
對人於113年6月12日暈倒,經手術後,目前意識不清,生活
無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父親、手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丙○○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有「⒈顱內動脈瘤破裂;⒉顱內出血後遺症;⒊水
腦症;⒋器質性腦症候群」,目前意識昏迷,其認知功能如
: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
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沒有表達能力,無法恢復
,其意思能力喪失,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KSYV-113-監宣-73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