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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龔枝南(即黃金鑾之承受程序人) 相 對 人 龔鈴仙 關 係 人 龔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 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 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 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 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法 第80條定有明文。黃金鑾為相對人之母親,於提起本件聲請 後之民國113年8月27日死亡,甲○○為相對人之父親,業於11 3年9月26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黃金鑾之聲請,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憑,核與上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親、胞弟,相 對人於113年6月12日暈倒,經手術後,目前意識不清,生活 無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父親、手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丙○○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有「⒈顱內動脈瘤破裂;⒉顱內出血後遺症;⒊水 腦症;⒋器質性腦症候群」,目前意識昏迷,其認知功能如 :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 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沒有表達能力,無法恢復 ,其意思能力喪失,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30

KSYV-113-監宣-736-202410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林秋菊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林卓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 間中風,現失智、口齒不清、大小便失禁,而經鑑定後,因 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乃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有「⒈腦中風後遺症;⒉失智症」,目前意識很迷 糊,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 實反應能力,均有或多或少缺損,特別是「抽象思考能力及 現實反應能力」二者已影響其是非辨識能力,及判斷能力, 意思能力已有耗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再審酌相對人之配偶林大川經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656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女,關係密切,且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由聲請人幫其 處理即可,佐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林明春、林明照原同意於 相對人受監護宣告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認由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30

KSYV-113-監宣-657-202410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劉家羽 住○○市○○區○○路00號12樓 相 對 人 韓意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2年 末起常有記憶力減退、容易忘記、反覆詢問之情,而經鑑定 後,因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乃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安診所113年8月25日高字第11308250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   認相對人之定向力(人、時、地)正常,辨識、抽象思考及 現實反應能力均無明顯缺損,記憶力部分缺損,計算能力尚 正常,所患退化性疾病,隨時間及依藥物反應情形,病程慢 性化,甚難完全回復,無回復可能,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少 部分自理(用餐、盥洗、如廁),但得隨時注意,部分他人 協助看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再審酌相對人無配 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子女,關係密切,且相對人於本 院調查時陳述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認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30

KSYV-113-監宣-767-202410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辜孟樺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吳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90年起 患有思覺失調症,而經鑑定後,因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乃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其認知功能如:抽象思考能 力、現實反應能力及記憶力,都略有缺損,理解能力及表達 能力略缺損,這缺損無法完全恢復,其「意思能力」有減弱 ,易受他人引導而受騙,呈現「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再審酌相對人無配偶,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唯一子女,關係密切,且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 對於聲請人幫其處理事情沒有意見,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30

KSYV-113-監宣-709-2024103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許惠婷 失 蹤 人 陳光輝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光輝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年 ○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經高雄○○○○○○ ○○(下稱鼓山戶政事務所)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將其戶籍逕 遷至鼓山戶政事務所,又經查詢有關失蹤人之在監押、通緝 、入出境、殯葬設施使用、社會局安置紀錄、健保就醫紀錄 ,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項給付、社會福利津貼 、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給付、老農津貼、公教退撫給與 等紀錄,業經函復或顯示皆查無相關資料,是失蹤人至遲於 109年9月23日(當時為80歲以上)即行蹤不明,失蹤迄今已 滿3年,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 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2年11 月21日高市鼓戶字第11270635300號函暨內政部移民署112年 10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20128221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 2年10月25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270939100號函及亡者查詢網 頁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24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 1238647100號函、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個人福利總查詢資料 、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8月18日高市警鼓分治字第1117 2507000號函、失蹤人之戶籍資料、高雄地檢在監在押記錄 表、通緝簡表等件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09 年9月23日業已失蹤(當時為80歲以上),且生死不明已逾3 年等情為可採。又本院於113年3月18日以本院113年度亡字 第9號民事裁定准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 3月19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 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卷可稽,是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3年, 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準此,本件失蹤人確 係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甲 ○○死亡,合於首揭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查,甲○○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109年9月23日失蹤,已 年滿80歲,計至112年9月23日止,失蹤已滿3年,應推定是 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29

KSYV-113-亡-9-20241029-2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褚育嫺 住居所詳卷 非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 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66號),聲請人以其無資 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 其提出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29

KSYV-113-家救-238-20241029-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程序費用。 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且係因非財 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 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29

KSYV-113-家補-731-202410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何富驊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失 蹤 人 何安伍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何安伍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號)於民國○○○年○ 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為聲請人之養 父,失蹤人甲○○於民國80年間離家,失去聯繫,於00年0月0 0日出境後即失蹤,失蹤人甲○○失蹤時已年滿80歲,迄今生 死不明已滿3年,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等規 定,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 、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函詢失蹤人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該局函覆本案 經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系統查詢,以姓名及身分證統 一編號為查詢條件,均查無甲○○之失蹤報案紀錄,有該局11 3年5月30日高市警治字第113334684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 另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 民健康保險資料、就醫紀錄、最近5年財產所得資料、在監 在押及刑案前科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等紀錄,失蹤人於 00年0月00日出境,其餘皆無失蹤人相關資料,有入出境查 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資料、 健保Web IR查詢系統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及財產)、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前案 紀錄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6月4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 70573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85年 8月12日業已失蹤(當時為80歲以上),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 等情為可採。又本院於113年7月19日以本院113年度亡字第4 2號民事裁定准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7 月19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2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 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卷可稽,是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3年, 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準此,本件失蹤人確 係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甲 ○○死亡,合於首揭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查,甲○○係0年0月00日生,其於85年8月12日失蹤,已年 滿80歲,計至88年8月12日止,失蹤已滿3年,應推定是日下 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29

KSYV-113-亡-42-20241029-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市○○區○○街00號19樓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丙OO 關 係 人 甲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女,丙○○前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聲請人誤載為97年 12月4日)以97年度禁字第3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由母親林彩連擔任監護人,惟因林 彩連已於110年5月10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有另 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甲○○(身分證統一編號 :EXXXXXXX35號,詳當事人欄之記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 本件丙○○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系爭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之 人,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 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 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明。又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系爭裁定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300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已堪信實,是丙○○之原監護人林彩連既已死亡,聲請人為丙 ○○之女,為丙○○四親等內之親屬,自得聲請為丙○○另行選定 監護人。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與丙○○份屬至親,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 丙○○之次子即關係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EXXXXXXX35號 ,詳當事人欄之記載)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 書及113年6月19日之陳述狀在卷可憑,另經本院函詢丙○○之 長子即關係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EXXXXXXX57號,詳當 事人欄之記載),其並未表示意見,是認由聲請人擔任丙○○ 之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 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 甲○○(身分證統一編號:EXXXXXXX35號)為丙○○之次子,關 係密切,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其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乙○○自應妥適 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丙○○ 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 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25

KSYV-113-監宣-427-202410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未獲適當養育照顧,且多 次目睹其母即相對人甲施用毒品,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12年5月1日緊急安置甲,並經本 院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處遇期間,甲之毛髮經檢驗有毒品 反應,而甲雖勒戒期滿並與甲會面交往,但近半年來頻繁變 換工作,生活與居住地仍不穩定,聲請人所屬毒防局持續追 蹤訪視,甲仍有毒品相關案件繫屬於法院,目前暫無法擬定 家庭重整之處遇計畫,而甲曾對甲施以不當對待,並因長期 施用毒品致身心失序,親職功能缺損,加以無其他親屬照顧 資源,甲尚無法於原生家庭獲得良好照顧,為提供甲穩定照 顧及保障其人身安全,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3 年11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3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80號裁定、表達意願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字第1953號判決等為證,堪信為可採。本院審酌甲自我照顧 之能力尚不足,甲又未能提供適當之保護及照顧,且吸食毒 品疑慮未除,其他親屬亦未能提供照顧協助,兼衡甲之最佳 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25

KSYV-113-護-85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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