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毅
詹宗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6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乙○○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凌晨3時許,接獲江○霖(00
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來電,聲稱其與
友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24小時營業麥當勞(下稱
案發地點)吃宵夜時,遭林○堃(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
,姓名年籍詳卷)催討新臺幣(下同)500元債務,雙方因而
發生口角糾紛,江○霖遂要求丙○○、乙○○及少年楊○安(00年
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甯○勳(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
年,姓名年籍詳卷)至案發地點助勢。丙○○、乙○○聽聞後即
與少年楊○安、甯○勳共同駕駛一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
往案發地點,並於抵達案發地點後,丙○○即持球棍下車、乙
○○則持西瓜刀下車,雙方一言不合,丙○○、乙○○、少年江○
霖、楊○安、甯○勳等人均明知上開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倘
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
在場之林○堃、陳○佑(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姓名年
籍詳卷),致林○堃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臉頰鈍
傷之傷害;陳○佑則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手部挫
傷、右側大腿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被告2人涉犯傷害部
分罪嫌,均業經告訴人林○堃、陳○佑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詳後述),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眾
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林○堃報案,警據報至現場調閱監視
器後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堃、陳○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均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公
訴人、被告2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
院卷第307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11頁、3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堃、陳○佑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第157至158頁,本院卷第143至1
45頁、第301至304頁、第309至318頁)、證人即共犯楊○安
、江○霖、證人張謦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8頁、
第63至66頁、第71至79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丙○○指認
(見偵卷第39-42頁)②被告乙○○指認(見偵卷第51-54頁)③
證人張謦安指認(見偵卷第59-62頁)④共犯楊○安指認(見
偵卷第67-70頁)⑤共犯江○霖指認(見偵卷第81-84頁)⑥告
訴人林○堃指認(見偵卷第93-97頁)、告訴人林○堃、陳○佑
之:①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9-101頁)②報案資料
(見偵卷第103-109頁)在卷可稽。被告2人前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實務見解及
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
,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
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被告丙○○攜帶
之球棒質地堅硬、被告乙○○攜帶之西瓜刀刀刃鋒利,若持之
朝人揮打,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
器無疑,是被告2人均該當本條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
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丙○○、乙○○與少年江○霖、楊○安、甯○勳等人,就上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
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
,主文毋庸再記載「共同」之文字(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
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共犯
江○霖與告訴人林○堃有債務糾紛,而在公共場所發生扭打衝
突,惟未波及他人,且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
性尚低,又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鉅,並均就傷害罪
部分撤回告訴,不再追究等情,認被告2人所犯情節雖侵害
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分別與本案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江○霖、楊○安、甯○勳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
並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警詢時均稱不認識告訴人林○堃、陳
○佑,無從證明行為時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
所認識,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
段對少年故意犯罪之加重事由適用。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已與告訴
人2人分別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均已賠償完畢等情,業據
告訴人陳○佑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7頁),
並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223至22
4頁),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依被告2人涉案之情
節,倘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
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被告2人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㈧、爰審酌⒈被告2人僅因共犯江○霖與告訴人林○堃間之債務糾紛
,竟糾集少年楊○安、甯○勳等人駕車前往案發地點,分持球
棒、西瓜刀等兇器揮舞並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影響社會安
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且分別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完畢,取得告
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103至10
4頁、第215至217頁、第223至224頁所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及
告訴人2人之撤回告訴狀)。⒊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有
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9頁)。⒋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所
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3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2人本案使用之球棒、西瓜刀等物,雖屬供被告2人犯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非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
告2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278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同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所稱「共犯」係指包
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
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同
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
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佑已於
113年7月29日達成調解,告訴人陳○佑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
表示撤回對被告2人關於告訴乃論部分之告訴;被告乙○○與
告訴人林○堃已於113年11月22日達成調解,告訴人林○堃並
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對被告乙○○關於告訴乃論部分之
告訴,且因被告乙○○、丙○○為共同正犯關係,依前揭規定,
告訴人林○堃對被告乙○○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亦及於被告丙○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81至85頁、103至104頁、215至217頁、223至224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分
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TCDM-113-訴-786-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