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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8號 113年度易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4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本院原 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38號、第1676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一、二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 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 項,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犯行,因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黃鍾仁販賣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上情, 並有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5月9日北警分偵字第1130007 9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7862號追加起訴書等附卷可參,爰就此部分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 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 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 輕縱之理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1、2部分,審酌被告之 犯罪之情節、手法相近,行為次數為2次、時間間隔僅2天、 危害法益相同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望其能 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五、沒收部分:  ㈠員警於①113年3月14日17時47分許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數量0.1114公克)、②同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餘數量各0.0328、0.1494公克)、③113年1 0月20日凌晨1時51分許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 .4公克),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3犯行 施用所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爰於附表各該犯行項下諭 知沒收銷燬之。  ㈡員警於①113年3月14日17時47分許扣得之注射針筒8支、②同時 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③113年10月20日凌晨 1時51分許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 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各該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怡盈、吳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俊偉於民國113年3月12日6、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陳俊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數量0.1114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 2 陳俊偉於113年3月14日7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陳俊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數量0.0328公克、0.149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3 陳俊偉於113年10月19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基督教醫院00院區000之0病房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陳俊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0.4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2025-01-22

CHDM-113-易-1676-20250122-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誌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之偽造「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源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誌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 ,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②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被告行為 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 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等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本案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 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 ,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 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 ),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 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 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且陳稱其於本案未獲報酬等語,復無證據可認其就 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犯 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對於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之犯行依想像競合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於本案自 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本 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 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 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 害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整 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 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 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偽造「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紙,為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扣案之偽造「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1紙,則為詐欺集團車手詐欺本案被害人所用之物, 業具證人即被害人王水和證述在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偽造「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有 上有偽造之「源通儲值證券部」之印文、「呂承翰」之署押 各1枚;扣案之偽造「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紙,其上有偽造之「源通儲值證券部」、「孫展榮」之 印文各1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 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稱於本案未領有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交付之30 萬元,業已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 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 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HDM-113-訴緝-59-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第16052號、第16053號、第16054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佩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第8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第8行均刪除「,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7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相同、受騙金額相同,為同一犯罪事 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可預見將所租車輛出交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致生幫助犯 罪之結果,仍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 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1 000元左右,未婚,入監所前與女友同居,無須扶養家人, 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何昇 昀、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HDM-113-簡-2035-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致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69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3、5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致成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致成(下 稱被告)具狀表示僅對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 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15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不在上訴範 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重為審查,而 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認罪,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被告之刑,並給予被告 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19頁)。 三、量刑之新舊法比較及是否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 被告,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加重詐欺 等罪,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仍不合於上開「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本案就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輕罪於偵查、審判 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 認犯一般洗錢等罪,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原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本案乃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 開說明,僅於量刑時審酌該減輕事由。 ㈣、被告與萬雯萱、少年月○宏、周柏賢、陳威銘,及其他集團內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少年月○宏於本案行為時雖未滿18歲 ,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110年7月30日、同年8月5日)尚未 滿2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雖民法 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惟該條文係於112年1月1日施行 ,故本案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係 未成年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 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無法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現定。又按參與犯 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匯款工作,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 非輕,客觀上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後自白全部犯行,且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己○○ 、編號4之被害人乙○○等人和解成立,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原判決未及就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尚有未 洽。另未及審酌被告已與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成立,知 所彌補之犯後態度,亦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全部 認罪之表示,並積極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請求量處較原判 決為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把風、監督之任務,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全部犯行,尚具悔意,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 罪)部分符合自白減刑要件,並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告訴 人己○○、編號4之被害人乙○○等人和解成立,然尚未能與原 判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丁○○、編號2之被害人丙○○、編號5 之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酌以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主文第2項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且已與被害人己○○、乙○○等人和解成立,本院認量處附表 各編號所示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 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㈢、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考量被告所 犯均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 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衡之被告實施犯 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於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機會,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 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 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 甚遠。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為詐欺、洗錢行為,且 臺灣詐欺犯罪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影響人與人間之 信任,使社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象,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應不符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為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於本案審理期日(113年1 2月10日、同年月31日)均由辯護人向本院稱,被告因身體 不適無法到庭,經本院諭知請辯護人向被告轉知提供相關看 診資料,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199頁 ),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相關看診資料,是被告經於本院審 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 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1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 劉致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丙○○) 劉致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己○○) 劉致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乙○○) 劉致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甲○○) 劉致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788-202501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石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4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86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石龍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漠視駕駛車輛應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制度,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仍駕駛車輛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守法觀念顯然欠缺,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 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符 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又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車禍事故發生,且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告訴人王德茂騎乘 機車,夜間未開亮頭燈,且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駛 入上開路口,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應負一定之責任;並衡酌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CHDM-114-交簡-97-2025012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970號民國 113年4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佳雯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且因生病無法工作,並 非故意不償還債務,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行 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詐取他人 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1萬元,餘款則尚未履行,並考量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屬謹慎 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是難認原審認事 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故上 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1-20

CHDM-113-簡上-179-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8、4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90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度斗司刑移調 字第一四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黃文宏」後增加「於民國112年間經核發輕度智能 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因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 程度顯著減低。」;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9件衣服」後 增加「包包2個、小布袋1個、頸枕1個」;㈢證據部分補充: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 第140號調解筆錄」、「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2月24日 彰醫精字第113360072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㈣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 係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668卷】 第197頁),且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該醫院醫師鑑定認為,個案(即被告)個案為慢性思覺失 調症患者,依據個案主訴及案發前的門診紀錄,個案情緒不 穩、受負面幻聽內容干擾。雖鑑定過程中個案雖提及幻聽內 容叫他破壞衣物回收箱、拿衣服回家,但案發前病歷紀錄及 案發後住院紀錄中,個案並未提及有此幻聽內容。病歷紀錄 中幻聽內容為叫個案自我傷害,個案雖覺煩躁,但尚可辨識 其為聽幻覺。個案到案發後住院,仍有幻聽、情緒不穩等症 狀。患者可以描述事發經過,對犯案有悔意,其犯罪行為非 幻聽或妄想之直接因果關係,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因其精 神障礙致不能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程 度。但個案案發當時屬於思覺失調症發作狀態,有幻聽症狀 、情緒不穩、衝動控制差,且心理衡鑑顯示個案認知能力較 弱,屬於輕度智能障礙。案發當時,個案因其不穩定精神症 狀及輕度智能障礙的共同影響,個案當時其衝動控制能力及 現實把握能力較一般人有顯著下降,當時符合因其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 ,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是本院衡酌卷內 資料及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具責任能力,惟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爰 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且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王朝羣之情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668卷第41頁、第53頁),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此亦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兼衡被告自述為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患有慢性思覺失 調症及經鑑定為輕度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第 61頁,偵668卷第19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其就如附表所犯之17次加重竊盜犯 行,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如被告所犯,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 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 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如前述, 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 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 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前開調解 筆錄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 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㈡被告所竊取告訴人王朝羣所有之960公斤衣物、99件衣服、包 包2個、小布袋1個、頸枕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受 領,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 主文 1 自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起至112年12月4日某時許止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址,持油壓剪毀損王朝羣管領之舊衣回收箱鎖頭,竊取箱內衣物總計960公斤(已發還)。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2 彰化縣溪州鄉呂厝路與溪林路路口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3 彰化縣溪州鄉溪州鄉中山路3段9巷口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4 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3段270巷與信義路路口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5 彰化縣溪州鄉信義路與公園路路口旁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6 彰化縣溪州鄉信義路與和平路路口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7 彰化縣○○鄉○○路0號旁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8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9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0 彰化縣溪州鄉頭前路與登山路4段路口(1個回收箱)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1 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與永安路路口(2個回收箱)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2 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3段566巷口對面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3 彰化縣○○鄉○○路00號對面路口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4 112年11月23日1時5分許 彰化縣北斗鎮大新路與中新路口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5 112年11月初某時許 彰化縣北斗鎮大新路與東新街口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6 112年11月初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斜對面(2個回收箱)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7 112年12月4日22時32分許 彰化縣溪州鄉公正路與光明路五街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址,持油壓剪毀損王朝羣管領之舊衣回收箱鎖頭,竊取舊衣回收箱內之衣服99件、包包2個、小布袋1個、頸枕1個(已發還),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車內隨即離去。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2025-01-20

CHDM-113-簡-1781-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湘茗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蕭隆泉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李佳穎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湘茗及李佳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湘茗、李佳穎、黃宏恩(業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與鄭宇翔(另案審結)、王○賢(由本院少 年法庭處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被告童湘茗、李佳穎知悉犯罪組織存在及施用詐術之詳 細手法,其等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陳璟睿佯稱:新股申購抽籤抽中18張 股票,須補認購價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云云,陳璟睿因 察覺有異,遂佯與該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90萬元之時間 、地點,並通知警方而配合警方偵查,復由鄭宇翔依蔡冠賢 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某時,前往彰化縣00鎮某統一超 商,將蔡冠賢以QR Code方式傳送予其之「商業委托操作資 金保管單」、附有其照片且記載姓名為「黃伯仁」之法盛公 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再於同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於「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之經辦人欄位上 偽簽「黃伯仁」之署名,並將其上之日期、金額填寫完畢, 嗣鄭宇翔、王○賢依蔡冠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天庭國際支付-佛祖」之人指示,被告童湘茗再依鄭宇 翔指示偕同被告李佳穎,4人於同日上午,前往彰化縣○○鎮○ ○路0段00號路易莎咖啡彰化北斗門市(下稱00路易莎),由 王○賢、被告童湘茗、李佳穎確認現場安全後,由鄭宇翔於 同日上午10時許向陳璟睿佯稱其係法盛公司外務專員「黃伯 仁」,並向陳璟睿出示前揭偽造之「黃伯仁」外務專員工作 證,以取信於陳璟睿,陳璟睿乃將現金90萬元交付給鄭宇翔 ,鄭宇翔並將上開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 與陳璟睿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陳璟睿、「黃伯仁」、「陳家 銘」及法盛公司,警方旋在上開處所當場逮捕鄭宇翔、王○ 賢,致未詐得陳璟睿之財物。因認被告童湘茗、李佳穎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鄭宇翔之 證述、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作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我們不知道鄭宇翔是詐欺集團的車 手,也不知道鄭宇翔到00路易莎是要跟被害人取款,我們當 天是要南下嘉義遊玩,跟鄭宇翔約在00路易莎見面等語。經 查:   (一)證人鄭宇翔雖於警詢時證述:童湘茗知道我是車手,也知道 當天要面交等語(見偵卷一第16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有跟童湘茗及李佳穎說到00路易莎幫忙確認有無奇怪 的人,就是警察之類,案發當天我有跟童湘茗說是要去取款 ,也有跟她說我是車手,她們知道黑褲子灰上衣之男子就是 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74、284至286頁),然於警 詢時證述:李佳穎沒有參與本案等語(見偵卷一第16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童湘茗及李佳穎雖然有同意到00路 易莎,但她們不知道我要做什麼,我只有跟童湘茗說要在00 路易莎跟客戶收款,沒有跟她們說過要跟被害人收款,只有 我心裡知道是要向被害人收款,我並沒有明白跟童湘茗及李 佳穎說我是車手或曾經當過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86 至288頁),則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是否確實知悉鄭宇翔為 詐欺集團之車手,以及是否知悉鄭宇翔於案發當天是要向被 害人取款等重要之情,證人鄭宇翔前後證述顯不一致,故證 人鄭宇翔何次證述可採,即非無疑。況證人鄭宇翔於警詢時 證述:童湘茗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也沒有報酬等語(見偵卷 一第161至16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童湘茗及李 佳穎是在案發前3、4天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 是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既非詐欺集團成員,且僅認識鄭宇翔 3至4天,其等交情並非熟識,何以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要參 與鄭宇翔詐欺之犯行?又衡情鄭宇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除 非有相當之信任關係,理應深怕他人得知其犯罪,更可能會 擔憂他人知道後會報警處理,進而破獲本次詐欺犯行,故鄭 宇翔何以會告知僅認識3至4天之被告2人其擔任車手及向被 害人面交取款之事,亦非無疑,自不能以鄭宇翔不利於被告 童湘茗及李佳穎之證述,遽論其等有參與本案犯行。   (二)又觀之被告童湘茗與鄭宇翔間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見偵 卷二第266至267頁),鄭宇翔雖有提及以下訊息:「黑褲子 灰色衣服」、「男生」、「我要攻擊了」、「已讀就好」、「 客戶還在路上」、「客戶到了」、「背一個背包戴眼鏡」、「 有看到嗎?」、「回覆」、「會覺得很奇怪嗎」、「會很偏 僻嗎」、「會很多人嗎」等語,而被告童湘茗回以:「有」 、「我們ㄆㄅ」、「旁邊」、「不會」等語,但對話中並無提 到鄭宇翔當日是要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則被告童湘茗是 否確切知悉所謂的「客戶」係指詐欺被害人,即有疑義。又 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於案發當日既然本來就要南下遊玩,在 中途停靠之00路易莎休憩,並因友人鄭宇翔之詢問及自然的 回應,亦與常情無違。再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於警詢時雖均 提到鄭宇翔案發當日有傳訊息叫童湘茗幫忙看有無可疑或怪 怪之人,然所謂可疑或怪怪之人除了警察以外,亦有可能是 歹徒、胡言亂語之人等,並不能以此證明被告童湘茗及李佳 穎知悉鄭宇翔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 (三)另檢察官所舉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僅能證明被告童 湘茗及李佳穎當日確實在案發現場,不能以此即遽認其等有 參與本件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童湘茗及李佳 穎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2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1-20

CHDM-113-訴-857-20250120-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JAROEN SUTTHIPHONG(蘇替朋,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JAROEN SUTTHIPHONG(蘇替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WONGJAROEN SUTTHIPHONG(蘇替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及轉讓,竟仍分別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為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詳 細之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於附表一販賣過 程中,賺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以牟其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 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 ,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 ,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阿努彭、陳哲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 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被告與證人阿努彭及陳哲男之對話紀錄、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278號 鑑驗書、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毒行為之處罰極重 ,毒品價格高,取得不易,苟無利得,當無甘冒重典而相約 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於審理程序供稱:我販賣毒品是為了 賺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故被告販賣毒品應有營 利意圖,自無疑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部 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然證人陳哲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給我毒品施用, 並沒有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見偵卷第67、158頁),且被告 與證人陳哲男間之對話紀錄雖有提到證人陳哲男要給被告金 錢(見偵卷第189至191頁),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對話紀錄中所提到之錢是買六合彩的錢,跟販賣毒品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129至130頁),故本件被告雖坦承此部分販賣 毒品之犯行,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即難認定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能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為轉讓禁 藥之犯行,且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均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無礙被 告及辯護人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二)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 不構成犯罪,故被告就附表二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與其轉讓禁藥間,並無低度行為被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 之問題。 (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 語,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立法者顯係考量販毒 之危害而制定該罪法定刑,本即有從重處罰以預防販毒犯行 之目的,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主張其為本案犯行有何情堪憫 恕之情狀,是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客觀上 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漠視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 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實屬不該;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 、所得利益、轉讓禁藥之數量、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 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附表 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已收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項下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分別犯附表一犯行所用 、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於各犯行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為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27頁),故於附表一編號2犯行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關於外國人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泰國籍人 士,非我國國民,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對象 交易方式 主文 1 PHOWONG ANUPHONG阿努彭 WONGJAROEN SUTTHIPHONG(蘇替朋)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某時許,持用Redmi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阿努彭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嗣於同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租屋處內,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努彭,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 蘇替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阿努彭、SARNMANIT PHICHIT陳哲男 蘇替朋於113年10月6日某時許,持用Redmi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阿努彭及陳哲男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其後,在蘇替朋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租屋處內,販賣價值7,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哲男、阿努彭,惟陳哲男、阿努彭迄今尚未交付款項。 蘇替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 對象 轉讓方式 主文 1 陳哲男 蘇替朋於113年10月5日某時許,在彰化縣00鎮00老街附近之某外籍移工宿舍,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哲男施用。 蘇替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沒收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分裝袋2包 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 2 Redmi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販賣毒品使用。 3 電子磅秤1台 販賣所用。 4 甲基安非他命6包 販賣所剩。

2025-01-20

CHDM-113-訴-1101-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婷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 8680號、第13369號及113年度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雅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由許雅婷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 該詐欺集團使用。繼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之詐術,訛詐杜繼聖、李其珈、李芳玲,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存入或轉帳附表之款項至中信帳戶,再由 許雅婷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或轉至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台中帳戶)帳戶後,再予以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 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去向。嗣杜繼聖、李其珈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其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 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至 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繼聖及告訴人李 其珈、李芳玲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被害人杜繼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 本、詐欺集團傳送之「景潤私募會員合約」擷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 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其珈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 息及轉帳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9月25日忠法執字第 1129009276號函所附被害人李芳玲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資料調 閱電子化平臺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復有被告之中信、元大 及台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許雅婷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 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㈡、核被告許雅婷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詐欺取財罪遂、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許雅婷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詐欺取財罪遂、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1項罪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雅婷就 附表編號1、2、3所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3犯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許雅婷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被害人杜繼聖、李其珈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詃遭圈存(無法提領),經本院通知中國信託銀行解除圈存,依中國信託函文表示已通知匯入人至分行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等情,被告許雅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惟詐欺集團無法取得犯罪所得,雖犯罪所得非被告自動繳回,但犯罪所得仍終由被害人領回,已填補被害人全部損失,因立法意旨並不明確,仍應為被告有利認定,認被告許雅婷上開情形,應有符合上開減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 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被告因一時疏失誤信友人或同學向其借用銀行帳戶及代為轉帳、領款,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許雅婷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許雅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被告許雅婷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通訊業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查被告許雅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一時 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已與告訴人李芳玲逹成調解成立 ,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 新或緩刑之機會之意見,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    參、沒收: 一、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許雅婷自承就附表3所示之匯款為其所 代領,惟未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 得,即不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方式 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並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 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 被害人存/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即中信帳戶金額(新臺幣) 流向第二層帳戶或第一層帳戶提領金額 從第二層帳戶提領金額 1 杜繼聖 112年3月4日13時26分許 佯以LINE名稱「張亞彤」誆稱為「景潤私募」,可帶領投資云云。 112年3月14日13時26分許 3萬5,000元 (圈存) 2 李其珈(提出告訴) 112年3月7日 佯以LINE名稱「高依琦Cassie」誆稱可加入「A4景潤私募俱樂部」群組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14日12時50分許 3萬元 (圈存) 3 李芳玲 112年1、2月間 佯以LINE「阮慕驊」之名誆稱可代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 112年1月18日15時19分許(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100萬元 同日20時34分轉出10萬元至台中帳戶 同日21時11分各提領8萬、2萬元 同日20時35分轉出10萬元至元大帳戶 同日21時13分、14分各提領5萬、5萬元 112年1月18日16時26分許 80萬元 同日21時20分起至翌(19)日11時40分止共提領160萬元 112年1月30日13時35分許(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100萬元 同日19時47分轉出10萬元至元大帳戶 同日21時34分、36分各提領6萬、4萬元 同日19時47分轉出10萬元至台中帳戶 同日21時31分、32分各提領8萬、2萬元 同日21時39分起至翌日11時49分止共提領80萬元 112年2月8日11時50分許(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100萬元 同日13時25分許提領100萬元 112年2月21日0時4分許(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20萬元 同日10時7分、8分各轉出10萬元至不詳之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9日16時5分許(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轉出) 120萬元 同日20時32分轉出10萬元至台中帳戶 同日20時55分、56分各提領8萬、2萬元 同日20時33分轉出10萬元至元大帳戶 同日20時50分、51分各提領5萬、5萬元 112年3月10日10時14分提領100萬元 112年3月13日16時8分許(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80萬元 同日20時1分轉出10萬元至元大帳戶 同日20時26分、27分各提領5萬、5萬元 同日20時1分轉出10萬元至台中帳戶 同日20時21分、22分各提領8萬、2萬元 112年3月14日9時53分提領6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CHDM-113-訴-27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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