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JAROEN SUTTHIPHONG(蘇替朋,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JAROEN SUTTHIPHONG(蘇替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WONGJAROEN SUTTHIPHONG(蘇替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及轉讓,竟仍分別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為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詳
細之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於附表一販賣過
程中,賺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以牟其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
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
,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
,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阿努彭、陳哲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
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被告與證人阿努彭及陳哲男之對話紀錄、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278號
鑑驗書、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毒行為之處罰極重
,毒品價格高,取得不易,苟無利得,當無甘冒重典而相約
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於審理程序供稱:我販賣毒品是為了
賺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故被告販賣毒品應有營
利意圖,自無疑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部
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然證人陳哲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給我毒品施用,
並沒有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見偵卷第67、158頁),且被告
與證人陳哲男間之對話紀錄雖有提到證人陳哲男要給被告金
錢(見偵卷第189至191頁),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對話紀錄中所提到之錢是買六合彩的錢,跟販賣毒品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129至130頁),故本件被告雖坦承此部分販賣
毒品之犯行,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即難認定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能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為轉讓禁
藥之犯行,且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均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無礙被
告及辯護人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二)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
不構成犯罪,故被告就附表二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與其轉讓禁藥間,並無低度行為被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
之問題。
(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
語,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立法者顯係考量販毒
之危害而制定該罪法定刑,本即有從重處罰以預防販毒犯行
之目的,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主張其為本案犯行有何情堪憫
恕之情狀,是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客觀上
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漠視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
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實屬不該;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
、所得利益、轉讓禁藥之數量、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
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附表
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已收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項下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分別犯附表一犯行所用
、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於各犯行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為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27頁),故於附表一編號2犯行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關於外國人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泰國籍人
士,非我國國民,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對象 交易方式 主文 1 PHOWONG ANUPHONG阿努彭 WONGJAROEN SUTTHIPHONG(蘇替朋)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某時許,持用Redmi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阿努彭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嗣於同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租屋處內,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努彭,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 蘇替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阿努彭、SARNMANIT PHICHIT陳哲男 蘇替朋於113年10月6日某時許,持用Redmi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阿努彭及陳哲男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其後,在蘇替朋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租屋處內,販賣價值7,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哲男、阿努彭,惟陳哲男、阿努彭迄今尚未交付款項。 蘇替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 對象 轉讓方式 主文 1 陳哲男 蘇替朋於113年10月5日某時許,在彰化縣00鎮00老街附近之某外籍移工宿舍,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哲男施用。 蘇替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沒收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分裝袋2包 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 2 Redmi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販賣毒品使用。 3 電子磅秤1台 販賣所用。 4 甲基安非他命6包 販賣所剩。
CHDM-113-訴-1101-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