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琳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琳琳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方琳琳(原名:方秀葉)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以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進發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總價
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以每月為一
期,每期應繳交2,583元,並約定在價款未付清前,該機車
所有權仍屬進發機車行所有,方琳琳僅得依約保管及占有使
用,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詎方琳琳於同年4月14日取得
本案機車後,僅支付5期款項,嗣於同年12月11日,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以5萬元之代
價販賣予第三人後,將本案機車過戶登記至第三人名下,並
拒不給付其他各期款項,而將該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嗣方琳
琳繳付5期分期付款後,即未依約繳納車款,經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察覺有異,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陳雅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琳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雅雯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他字卷
第24-25頁),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
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被告繳款記錄明細表、公路監理資
料有償利用服務網-駕駛人與車輛查詢資料各1份、本案機車
行照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9頁),足認被告前
開歷次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車禍開刀急需用錢,明知本案
機車因買賣價金尚未繳付完畢,所有權尚未移轉,仍屬於仲
信資融公司所有之物,竟擅將本案機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
,以此方式處分本案機車而將之侵占入己,造成仲信資融公
司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他字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本案機車,約定應繳付貸款總
額為9萬3,000元,分36期清償,除第一期清償2,595元外,
每期應清償2,583元,被告僅繳納5期價款共1萬2,927元後,
即將本案機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則被告既已支付5期價
款共1萬2,927元後再處分該機車,本件犯罪所得自應扣除上
開已繳金額,其犯罪所得應為8萬73元(計算式:93,000-12
,927=80,073),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末查,上揭機車已於109年12月11日過戶登記給第三人,
上揭機車即為第三人取得(卷內尚無證據足證有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之情事),已非被告所有,上揭機車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簡-309-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