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靖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佑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余佑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等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 00號O樓(O室)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 其係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卻傳詢未到,經警於112年9月17 日凌晨1時18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 所內,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 款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 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 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 。再者,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係以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之時 ,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者為限。 若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之時,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業已判決確定者,仍應就重行起訴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不應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而 為不受理之諭知,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要 旨足資參照;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 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必須經過96小時,始能從人體尿液中完全排出,此亦為法 院辦理刑事案件時,職務上所周知之事實。 三、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惟依本 件聲請書所認定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0號O樓(O室)處所內」,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核與本院另案113年1月26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所認定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前於 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O樓O室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兩案之犯罪行 為時間,明顯重疊,對此,復經本院提訊被告,其供稱:伊 前案與本案施用之時間均相同,為同次施用,因這段期間毒 品已遭扣案無毒品可供施用,否認其自前案為警查獲採尿後 ,有再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7日 審理筆錄),並經本院調閱前案113年度簡字第137號案卷核 閱,發現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00127 4搜索票,至被告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O樓O室居所執行 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之器具等情,此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112年9月13日警訊筆錄附卷為證(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0 000000000號卷〉第23-29頁、第109頁),核與被告前開供述 相符,尚非無據;再比對被告兩案之尿液檢驗結果,其中被 告前案為警查獲後,於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25分許,由被 告排尿經警員封緘送驗,被告尿液中關於安非他命類之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檢驗結果均大於4,000ng/ml,此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年籍對照表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26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8 5頁、臺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卷第53頁),而本 案員警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被告於112年9月17日至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所報到,並於同日凌晨1時18 分許由被告排尿,並經警員封緘後送驗,被告尿液中關於安 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濃度檢驗結果則為48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檢驗結果為6,5251ng/ml,此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6日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案警卷第9-13頁),比 較被告兩次為警查獲後之採尿數值,足見被告本案所採集尿 液經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較前案採尿送驗所得數值顯著降 低,與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體代謝呈現遞減之歷程相 符,雖前案與本案中,被告之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值均大於4,000ng/ml,但不排除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之量較 大,致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經人體代謝後仍大於4,000n g/ml,且被告前案於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查獲 後至接受採尿及詢問至同下午5時9分許結束,旋於96小時內 之同年月17日凌晨1時許為本案採尿,則本案係前案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正常代謝數值之可能性甚大,參以本案承辦員 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戶籍在我們的轄區,因為內部規 定,會通知列管人口到我們分局再驗一次,通常馬上來驗就 會遇到同一次施用,但因身體未代謝完畢,再次採尿而驗出 陽性反應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卷內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前案採尿後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採尿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係基於同次之施用犯行。從而該前案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06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5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 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茲本案與前案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則檢 察官於前案繫屬後再就被告同一施用毒品犯行,於113年5月 3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04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113年7月10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和崗113毒偵9 04字第OOOOOOOOOO號函繫屬於本院(此見本院收狀戳印可知 ),是被告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 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 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達、黃齡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易-2130-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宥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宥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宥程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其中 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353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案件 之裁判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 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 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12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經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類型、時間,並經參酌本院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 參,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16日-112年2月19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535號 113年3月20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535號 113年6月11日 三案經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5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58號) 2 詐欺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5日-112年3月31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535號 113年3月20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535號 113年6月11日 3 詐欺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9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535號 113年3月20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535號 113年6月11日 4 詐欺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00號 113年8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00號 113年11月12日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5號

2025-01-22

TNDM-114-聲-114-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765號、113年度偵字第32184號、113年度偵字第334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穎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孟穎(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8月 3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4時許,駕駛平時由吳正翔使用、懸掛偽造車號000-0000號 車牌(無證據證明吳孟穎知情,吳正翔涉犯偽造文書部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0號前經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61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值6594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 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始悉上情。 二、吳孟穎因知悉登記車主為吳正翔之妻顏慈倫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OOO-OOOO號車輛)車牌遭註銷,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主動於113年9月12日前某時, 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2面,取得後即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O OO-OOOO號車輛上,以此方式供其自身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12日晚間10 時40分許,由白宇辰(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該車,搭載吳孟穎一同外出,在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前遭警察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 三、吳孟穎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4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外,見陳靖昀所有之自行車1台 放置於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離去( 業已發還陳靖昀)。嗣經陳靖昀報警,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及陳靖昀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靖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0000000000號卷〉第7-14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執行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 驗相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12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571466 號卷第13-27頁;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 98899號卷第11-15頁、第21-33頁、第55-61頁;警00000000 00號卷第15-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 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 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 之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 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 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之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自113年9 月12日前某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 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 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三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詐欺及妨害兵役條例等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當已 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並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 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 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且故向他人訂購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 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又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 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自應予以責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均供承不諱,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所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號之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 台,業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故如再藉由沒收、追 徵程序剝奪其前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12條、第216條 、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NDM-114-簡-352-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惠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郭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6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全 家超商臺南○○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綠油精1瓶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因員工黃培倫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培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惠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培倫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6頁)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7-13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竊取告訴人之綠油精1瓶,侵害告訴 人財產權益,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 值,及被告竊得之物之價值非鉅,且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 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 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渠 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並賠 償其損害,此有前揭和解書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 告訴人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 ,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故如再藉 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其前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NDM-113-簡-4388-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及內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廷威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凌晨3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里○○0號之O,見梁翠蘭在上址庭院曬衣架上曬內衣褲,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內衣 及內褲各1件(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 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嗣經梁翠蘭發覺內衣褲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翠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廷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梁翠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25頁)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5張、刑 案現場測繪圖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7-35頁、第45頁),足 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竊取告訴人之內衣及內褲各1件,侵 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 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之物之價值非鉅,然未於本院判決前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內衣褲各1件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NDM-114-簡-241-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2行應補充為 「嗣於112年11月22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下稱嘉基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翌(23)日接受腹 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之後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經手術及復健逾一年仍未好轉,受有勞動 力減損右上肢90%、左上肢10%、右下肢40%,已達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第2項除補充「案經方清峰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蔡羕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19頁)」、「嘉基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47頁)」、「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本院卷第48-49頁)」、「奇美醫院113年9月12 日(113)奇柳醫字第1274號函文暨告訴人方清鋒之病情摘 要1份(本院卷第59-61頁)」、「嘉基醫院113年10月1日戴 德森字第1130900178號函文1份(本院卷第77-78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撞傷,受有頭部損傷併左耳撕裂傷、左側肋骨骨折併肺 挫傷、雙側近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 、左側髂骨骨折、左髖撕裂傷、右側肢體多處擦傷,嗣於11 2年11月22日至嘉基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翌(23)日接 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嗣於奇美醫院經手術及復健逾一年 仍未好轉,受有勞動力減損右上肢90%、左上肢10%、右下肢 40%等節,有前揭嘉基醫院、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暨 告訴人之病情摘要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已 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之重傷害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就告訴人 受傷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然告訴 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之傷勢,論罪法條容有未 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究。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29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 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 受有等傷害,嗣經手術及復健逾一年仍未好轉,受有勞動力 減損右上肢90%、左上肢10%、右下肢40%,且膽囊已切除, 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輕,對告訴人將造成長期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 並審酌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兼衡被告與告 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成立和解、調解之客觀情節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 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65號   被   告 蔡羕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羕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白河區中正路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 經該路段編號白安高幹17-1號電線桿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有方清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白河區中正路快車道同向行駛在前,並欲臨停於 上開編號白安高幹17-1號電線桿處時,遭蔡羕駕駛上開車輛 自後方擦撞,方清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左耳撕 裂傷、左側肋骨骨折併肺挫傷、雙側近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 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左側髂骨骨折、左髖撕裂傷、右 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羕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中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清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影 像截圖4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5-01-21

TNDM-113-交簡-1279-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琳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琳琳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方琳琳(原名:方秀葉)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以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進發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總價 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以每月為一 期,每期應繳交2,583元,並約定在價款未付清前,該機車 所有權仍屬進發機車行所有,方琳琳僅得依約保管及占有使 用,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詎方琳琳於同年4月14日取得 本案機車後,僅支付5期款項,嗣於同年12月11日,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以5萬元之代 價販賣予第三人後,將本案機車過戶登記至第三人名下,並 拒不給付其他各期款項,而將該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嗣方琳 琳繳付5期分期付款後,即未依約繳納車款,經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察覺有異,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陳雅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琳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雅雯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他字卷 第24-25頁),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 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被告繳款記錄明細表、公路監理資 料有償利用服務網-駕駛人與車輛查詢資料各1份、本案機車 行照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9頁),足認被告前 開歷次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車禍開刀急需用錢,明知本案 機車因買賣價金尚未繳付完畢,所有權尚未移轉,仍屬於仲 信資融公司所有之物,竟擅將本案機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 ,以此方式處分本案機車而將之侵占入己,造成仲信資融公 司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他字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本案機車,約定應繳付貸款總 額為9萬3,000元,分36期清償,除第一期清償2,595元外, 每期應清償2,583元,被告僅繳納5期價款共1萬2,927元後, 即將本案機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則被告既已支付5期價 款共1萬2,927元後再處分該機車,本件犯罪所得自應扣除上 開已繳金額,其犯罪所得應為8萬73元(計算式:93,000-12 ,927=80,073),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末查,上揭機車已於109年12月11日過戶登記給第三人, 上揭機車即為第三人取得(卷內尚無證據足證有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之情事),已非被告所有,上揭機車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DM-114-簡-309-2025012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4號 原 告 方清鋒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蔡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交簡附民-214-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UANGNARAB TOSAPHON(托沙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UANGNARAB TOSAPHON(托沙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RUANGNARAB TOSAPHON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凌晨0時40許, 在臺南市山上區朋友宿舍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自上開朋友宿舍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出發購物後,欲返回臺南市山上區宿舍而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之OO前,因行車違規為警 攔查,經警發現RUANGNARAB TOSAPHON有明顯酒味,並於同 日凌晨1時7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UANGNARAB TOSAPHON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警卷第13- 15頁、第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1.06毫 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6 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害交通 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21

TNDM-114-交簡-215-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4日送監執行。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911號函與其所附法務部○○○○○○○○○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71-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