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2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51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225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53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2254號、113年度偵字第1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建億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與新站路口,
因與素不相識之林振義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不明噴霧朝林振義噴灑,致林振義受有刺激
性接觸性皮膚炎及結膜炎之傷害。
二、何建億於112年10月2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素不
相識之陳昱修按鳴喇叭提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
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幹你娘」、「你
是在靠北」、「你是在供三小」等語辱罵陳昱修,貶損陳昱
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何建億因不滿陳冠翌網路之言行,遂於112年10月31日11時5
0分許,前往陳冠翌住處(地址詳卷)所在之新北市板橋區中
山路2段553巷22弄理論,其明知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53
巷22弄係人群密集居住之公寓住宅區,若任意持空氣槍朝公
寓射擊,極可能無端波及周遭住戶,引起周遭住戶或不特定
行人恐慌,仍基於縱令危害公眾安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0
月31日11時50分許至同日12時15分許前(起訴書誤載為15時
許,應予更正),持空氣槍朝公寓住宅射擊,致楊蕙瑜住處(
地址詳卷)玻璃遭空氣槍擊發之鋼珠射擊而破碎、陳冠翌住
處之窗戶、大門玻璃、紗窗遭空氣槍擊發之鋼珠射擊而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陳冠翌,復對陳冠翌恫嚇稱:「你下來,不
然我會繼續開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
嚇陳冠翌,使陳冠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冠翌及公眾安
全。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陳冠
翌身上扣得空氣槍1支、鋼瓶5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何建億於112年11月6日19時55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時,與素
昧平生之王仁傑發生行車糾紛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
2年11月6日19時55分許,跟隨王仁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至
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華江六路口,並從後方追撞前
方王仁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王仁傑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後方遭撞擊而受損(修理費用新臺幣15萬2,650元),足以
生損害於王仁傑。
五、何建億於112年11月2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時,因素昧平生
之劉俊諒從後方鳴按喇叭提醒何建億前方交通號誌右轉燈亮
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該車行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暫停於劉俊諒駕駛車輛旁,
並拉下車窗伸出球棒,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
劉俊諒,使劉俊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何建億與廖家慶同為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工人,於112
年11月28日13時22分許,在上址工地,因工作細故對廖家慶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棒球棍推廖家慶
之胸口2次,並作勢毆打,復對廖家慶恫嚇稱:「你頭要破
嗎?」等語(起訴書誤載為「要讓你頭破掉」,應予更正),
使廖家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3時24分許,在陳冠翌身上扣得棒球棍1支等
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何建億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振義、陳昱修、陳冠翌、王
仁傑、劉俊諒、廖家慶、證人即被害人楊蕙瑜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畫面、行車記錄器畫面暨密錄器影像截圖、對
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現場暨物品毀損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如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
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
實欄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之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
告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公眾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公眾罪應與恐嚇危害安全、毀
損他人物品罪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恣意以
傷害他人身體、利用不堪言語公然辱罵他人、毀損他人物品
等方式,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貶損他人之名譽、
人格,復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他人心
生畏懼,並危害公眾安全,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
財產、意思決定自由等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
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詰問證人完畢後
,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衡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四、五、
六所示各罪罪質、動機、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時間之密
接程度、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等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就此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6「主文」欄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事實欄三、六所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與
本案無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被告分別持以實行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之噴霧1罐、
球棒1支,雖分係被告所有供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供陳在卷,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
甚微之沒收,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何建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何建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何建億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及鋼瓶伍支均沒收。 4 事實欄四 何建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五 何建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六 何建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PCDM-113-易-989-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