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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周金弘 被 告 黃宥澤 萬事通環保工程行即鄭如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萬事通環保工程行即鄭如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 被告黃宥澤應返還原告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事通環保工程行即鄭如純負擔百分之47,被告 黃宥澤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萬事通環保工程行即鄭如純 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萬事通環保工程行即鄭如純 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退還被告未完成工程款 退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可扣已動工部分款項),退還 10呎貨櫃、馬桶、流臉盆、不鏽鋼桌子。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其中一人給付完畢另一 人免其責任。㈡被告應返還原告10呎貨櫃、馬桶、流理台、 不鏽鋼桌子,其中一人返還完畢另一人免其責任。(見本院 卷第106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12年2月1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 在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興建1層樓之鐵皮屋舍(包含廁所、廚房等,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供作居住用之屋 舍,並由被告負責協助系爭房屋水電、門牌之申請,嗣被告 第1期工程完工廁所等部分之建築後,另由被告與伊於同年5 月17日約定由被告黃宥澤承租系爭土地,伊再補貼被告9萬 元後,其餘工程款由上開被告黃宥澤承租系爭土地所生之租 金抵付,並將系爭土地上之10呎貨櫃、馬桶、流理台、不鏽 鋼桌子暫時交由被告黃宥澤保管,嗣於113年4月17日經被告 告知拒絕建築系爭房屋等語,被告萬事通工程行即鄭如純( 下稱被告工程行)並表示貨櫃已被渠挪為吧檯使用,伊乃要 求被告返還9萬元補貼金及貨櫃、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 子,然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復稱9萬元可以用於水電之申請 ,當日並另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5萬元之費用,被告應協助 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復於113年4月26日要求被告返還 上開貨櫃,經被告表示伊要支付吊車費用始能返還,伊認為 不合理,遂未完成返還,再於113年4月29日,又經被告告知 申請水電不過,且圍牆雖有拆除卻遺有廢土未清運,並要求 伊要加價5,000元,始能協助清除,伊乃請求被告應返還伊9 萬元補貼費用,廢土清運費用計為4萬元及返還伊所有之貨 櫃、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爰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 行及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黃宥澤則以:系爭土地部分因前遭政府徵收,面積並非 很大,可建築之系爭房屋也會很小,雖然我已經協助自來水 管路之裝設,但因為水電申請費用只收7萬元,非常便宜, 我也有請他人協助水電申請之流程,但一直申請不過;上開 貨櫃在第1次施工後,原告就說要給我,馬桶、流理台、不 鏽鋼桌子部分,也是原告要我協助處理報廢;協助拆除系爭 土地上之圍牆部分,我雇了2名師傅,1人給薪水3000元,且 該圍牆拆除後,還要使用推土機進行挖掘才能清運,如果拆 除費用只算我1萬元,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工程行則以:系爭土地上無任何東西,我不贊成用租金 去抵償承攬費用,而且系爭建築無法興建,係因系爭土地面 積過小,導致無法興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使用到系爭土地 ,所以所指抵償承攬費用之租約應屬無效。另我也有替原告 找人協助申請水電之流程,都需要費用,只是最後申請失敗 ,才告知原告。至於拆除圍牆部分,我已經完成拆除動作, 只剩下廢土未清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上開貨櫃、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 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 予以割裂觀察。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 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 ,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 勢,即非不可採信。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如被告對原告 之所有權有爭執,原告應就物及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伊為上開貨櫃、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 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上開馬桶、流理台、不 鏽鋼桌子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為兩造所未爭執,而被告黃宥 澤亦陳上開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目前仍放置在渠之倉 庫,由渠管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顯然上開馬桶、 流理台、不鏽鋼桌子目前非被告工程行所管領,故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黃宥澤返還上開馬桶、流理台 、不鏽鋼桌子,應屬有據,但請求被告工程行返還上開馬桶 、流理台、不鏽鋼桌子,則屬無據。  ⒊次查,被告黃宥澤對於上開貨櫃所有權之歸屬,爭執原告曾 表示上開貨櫃伊無使用需求,而交予渠,並已由渠請人吊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則上開貨櫃目前是否存在?原 告是否為上開貨櫃之所有權人?乃有所不明,而原告僅提出 上開貨櫃之照片供參(見本院卷第31頁),然此僅能證明上 開貨櫃曾經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上開貨櫃於放置在系爭土地 上之時,是否即為原告所有,為原告所應承擔舉證責任,然 原告亦自陳無上開貨櫃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 依目前卷內事證,並無從判斷上開貨櫃之所有權究應歸屬於 何人,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原告所指申請水電契約及拆除圍牆契約,究竟係由何人間所 簽訂?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依契約自由原 則,契約之訂立並不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故「契約」 之作成方式並不以有書面為限,縱當事人間僅有口頭之意 思表示,只要雙方達成「要約、承諾意思合致」,則「契 約」仍然成立。   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112年2月1日建設拆除工程承攬契約第1 、2條約定,工程地點為系爭土地,工程內容為建設臥室、 廚房、廁所化糞池、大門、申請門牌等,其中,立契約書 人載明原告及被告工程行,被告黃宥澤則為負責代表人, 並有原告與被告工程行之簽章等情,有上開原告所提之112 年2月1日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復觀諸 原告所提112年5月17日之契約,載有標的地點為系爭房屋 之門牌,工程內容則為申請自來水錶、申請電錶、建造1樓 鐵皮屋頂等,立契約書人並為原告及被告工程行,被告工 程行之負責代表人仍為被告黃宥澤等情,有上開原告所提1 12年5月17日之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7頁),另原 告所提113年4月29日估價單,亦載有工程內容為晉元路拆 除工程,並有被告黃宥澤於同日收取費用5萬元之記載等情 ,有上開原告所提113年4月29日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頁),而上開內容均為兩造所未爭執,且原告亦主張 上開契約均應存在於伊與被告工程行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 05頁背面),被告黃宥澤亦表示上開契約等均係以被告工 程行名義進行簽約,渠僅係代表簽名及用章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頁背面),被告工程行亦肯認113年4月29日估價單 係本於112年5月17日之契約所簽訂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是112年5月17日之契約及113年4月29日估價單應均係 隨原告與被告工程行間對於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工程進 度,自112年2月1日契約衍生而來,被告工程行並以被告黃 宥澤為渠之代理人,作為渠手足之延伸,因此,被告黃宥 澤代為簽定之上開112年2月1日契約、112年5月17日、113 年4月29日估價單,應均對被告工程行生效,從而,原告本 件以被告黃宥澤為請求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之對象,即無 理由,以下爭點,亦無再將原告與被告黃宥澤間之法律關 係納為討論之實益,故僅就原告與被告工程行間之法律關 係加予研求。  ㈢系爭房屋之水電申請未通過,被告工程行是否可歸責?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 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 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 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⒉原告主張被告工程行申請系爭房屋之水電流程未通過,致伊 受有此部分債之利益之損害,共計9萬元,乃請求被告工程 行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等語,據原告提出上開112年5月17日 之契約及原告與被告黃宥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被告工程行雖爭執渠請人替原告 申請水電之費用已支出,不應由渠自行吸收等語(見本院卷 第148頁),然渠亦自承該水電後來確實無法通過申請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頁),且被告黃宥澤亦表示有前往勘查, 但因為真的不易通過申請,而為原告所不能接受,後來兩造 爭議就糾結在此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可知系爭房 屋之水電申請流程無法通過,應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 ,而此為被告黃宥澤前往場勘時,即應先行全面評估後,再 與原告簽屬本件112年5月17日之契約,然被告黃宥澤貿然代 被告工程行簽屬該契約,所致給付不能之結果,仍應由被告 工程行所承擔,而認被告工程行應有可歸責之情事,是原告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工程行賠償伊此部分 之損害,應為有據。  ⒊至被告工程行雖爭執上開申請水電之費用應為6萬元等語,然 觀諸上開原告與被告黃宥澤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之所示, 可見被告黃宥澤向原告表示:水電跑了一段流程,費用便很 高,加上原告那邊不知道為何如此難搞,外面隨便都報15萬 元以上,我僅報價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原 告主張之金額相符,與被告工程行所辯金額有間,從而,被 告上開之所辯,未能動搖本院之心證,應認原告主張賠償金 額為9萬元,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則屬無憑。  ㈣被告工程行是否有履行清運系爭土地上廢土之義務?有無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  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 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 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 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 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 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廢土,而請求 被告賠償伊5萬元等語,固據伊提出上開113年4月29日估價 單、原告與被告黃宥澤間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第113至115頁、第137頁、第1 42至143頁)為證,然觀諸上開113年4月29日估價單所載之 內如,其第5項確有載明「廢石清運1車9000(預估4車,超 過費用另計)」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工程行間存在清運契 約,清運費用至少僅為3萬6,000元(計算式:9,000×4=3萬6 ,00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5萬元,是否合理,已屬可疑 ,再觀諸上開原告與被告黃宥澤間之對話紀錄,亦悉被告黃 宥澤曾向原告表示未預估機具費用,要求原告支付推土機( 俗稱:山貓)之費用等語,而為原告所質疑(見本院卷第14 2至143頁),又被告黃宥澤陳稱:拆除加清運費用,係報價 6萬元給原告,因原告要求只算5萬元,所以收5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核與上開113年4月29日估價單所 示相符,且由該估價單所示廢棄物清運係以1車計算,顯然 未將挖掘土石之費用予以估算,而兩造間既未約定土石挖掘 費用,原告要如何履行廢石清運之義務?原告是否有應協力 支付挖掘土石之費用或自行雇工挖掘土石?均不無疑問,而 攸關被告工程行之可歸責性,從而,對於原告與被告工程行 間對於拆除清運契約之清運部分,其債之本旨如何,為原告 所未提出事證予以舉證,而無法認定被告工程行是否有未依 約提出給付之事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㈤原告雖另據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惟查,原告與被告 黃宥澤均表示本件工程契約未經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從而,被告工程行縱使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渠 收取之工程費用,係本於渠與原告間之工程契約所收取,應 有法律上原因,而與民法第179條之要件未符,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所有物返還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部 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0

CLEV-113-壢簡-1734-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范振彰 范何清照 范振豐 范洧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范振彰、范何清照、范振豐、范洧泠就被繼承人范揚明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於113年3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 二、被告范何清照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3月28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13年 上地登1字第02492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范振彰之債權人(至113年10月31 日尚欠本息820,460元),范振彰之父范揚明於113年3月3日 死亡並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竟於 113年3月22日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范 何清照取得,並於113年3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 告范振彰將其可繼承之財產無償讓與被告范何清照,已害於 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 113年3月28日,則原告於1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113年度嘉簡字 第937號卷《下稱嘉簡卷》第5頁),自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 間,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范振彰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范揚明死 後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范振彰未拋棄繼承,而以 達成遺產協議分割方式,將系爭遺產分割歸被告范何清照所 有,並於113年3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100年度司促字第143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嘉簡卷第23至27頁)為證,並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3年11月7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 1132248842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范揚明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8 401號函檢附之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嘉簡卷第47至5 0、51至75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㈣、經查,被告范振彰自100年間起,即因積欠原告債務暨利息未 為清償,業據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業如前 述,而被告范振彰名下於112年度除有現值金額均為0元之車 輛3輛外,並無其他財產或所得,有被告范振彰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38頁),堪 認其無充裕之財產足以清償所負欠原告之前述債務,則被告 范振彰將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范何清照 ,顯以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積極財產,害及原告債權之 實現,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所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范何清照塗銷系爭遺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至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1 嘉義縣 中埔鄉 安家厝段 621-00 216.56 1分之1 2 嘉義縣 中埔鄉 安家厝段 623-00 1349.78 3分之1 3 嘉義縣 中埔鄉 安家厝段 624-00 3498.69 1分之1

2025-02-20

CYDV-113-訴-914-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衍茂 訴 訟代理 人 李韋霆 林欣宜 被 告 侑信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士謙 被 告 徐慧娟 訴 訟代理 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梁士謙及徐慧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7,8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梁士謙及徐慧娟應連帶給付原告64,146 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8%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梁士謙及徐慧娟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0,00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8%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侑信事業有 限公司及梁士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827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 司及梁士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4,146元,及自113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㈢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梁士謙及徐慧娟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原 告於114年1月16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如主文所示。核其追加 、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 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侑信公司)、梁士謙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具狀表明無到場意願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分別於110年5月14 日及112年9月19日邀同被告梁士謙與徐慧娟向伊申貸授信額 度500,000元、200,000元及2,000,000元,惟其中2,000,000 元之借款已於113年8月25日到期,詎料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 司仍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迭經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被告 侑信事業有限公司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對伊所負之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無須由伊事先通知或催告,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被告梁士謙與徐慧娟於111年8月25 日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係約定就伊與被 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務,預定最高限額2,550,000元,由被告梁士謙與徐慧娟連 帶保證,此為不定期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  ㈡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19日所簽立之200萬元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係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原本票債務,惟雙方 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本件為新債清償,若新債務不履行時 ,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徐慧娟主張系爭債務已經消滅, 則應由被告徐慧娟負舉證原告與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間有 所謂「消滅舊債務之合意」,否則被告徐慧娟之主張實無足 取。再者,本件伊係依被告梁士謙與徐慧娟所簽立之連帶保 證書向渠等請求連帶清償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積欠系爭借 據2,000,000元及197,827元、64,146元等借款債務(下合稱 系爭債務),則不論系爭借據2,000,000元是否為新債清償( 假設語),均不影響被告徐慧娟應依連帶保證書負連帶清償 責任,是被告之主張更無足採。  ㈢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向伊請求變更系爭借據之攤還方式, 伊以變更借據契約方式預擬變更契約條件,洽請系爭借據之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表示意見,惟雙方當事人因未合意致該 變更借據契約並未成立,故伊自始未同意被告侑信事業有限 公司延期清償,系爭借據約定之借款條件均未變更,伊起訴 請求內容仍以經雙方約定之系爭借據為據,並非被證二之變 更借據契約,而系爭借據之借款期間已於113年8月25日到期 ,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卻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被告徐慧 娟自應依其簽立之連帶保證書,負連帶清償責任。退萬步言 之,伊倘就系爭借據之主債務,未經被告徐慧娟同意,即允 許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延期清償(假設語氣),依實務見解 ,延期後之主債務,仍在該連帶保證書約定之限額內,而為 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被告徐慧娟自不得依民法第75 5條規定主張免負保證責任。  ㈣依系爭借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借款本息攤還方式: 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112年8月25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 次,到期日清償本金。系爭借據之內容既已經被告侑信事業 有限公司、梁士謙、徐慧娟親自簽名並蓋章同意,依雙方約 定之本息攤還方式,伊就系爭借據2,000,000元借款於到期 日前僅按月收取利息,到期日屆至時再由被告侑信事業有限 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因此,系爭借據於113年8月25日屆期前 ,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依約無須攤還本金,此非伊事先已 同意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延期清償債務,被告徐慧娟主張 伊在113年8月25日到期前已同意主債務人即被告侑信公司及 其負責人即被告梁士謙在113年8月25日僅須繳利息,就本金 部分延期清償,實無足取等語。  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徐慧娟則以:  ㈠依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該200萬推測應是帳號000000 000000的30萬元,及帳號000000000000的170萬元,二者合 計為原告此次所主張之200萬借款。然就「准貸額度現欠差 額」欄位中,被告侑信公司、被告梁士謙及被告徐慧娟三者 皆係寫「.00」,並未如其他帳號記載具體金額數字,而對 照被證二變更借據契約之文字所示「立變更契約人(即借款 人)侑信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借款人並包括其繼承人及法 定代理人)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向貴行訂立營運週轉金 借款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正之借據經商妥貴行同意訂定變更 契約條件如下:…」係由原告出具,同時原告也自行記載「經 商妥貴行同意」之文字,由此足以推知原告在113年8月25日 到期前已同意主債務人即被告侑信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梁 士謙在113年8月25日僅須繳利息,就本金部分延期清償,剩 下即是續行原告本身關於允為延期清償之作業程序。再對照 借據變更契約可知:原告允為延期清償之相關程序,亦即原 告在到期日先與主債務人談妥,即同意被告侑信公司及其負 責人即被告梁士謙延期清償本金後,由原告提供被告梁士謙 被證二之變更借據契約,並且由原告承辦人寫下新的借款條 件即「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止,按月繳息, 另每月償還本金5千元,剩餘本金到期清償」。被告侑信公 司及被告梁士謙收該被證二加以用印簽名完成後再交給原告 。再由原告擬定如系爭借據(此為何系爭契約之訂約日期係1 12年9月19日,而借款期間則為112年8月25日至113年8月25 日),由於原告於收受後已有用印簽章之被證二之變更契約 書後始要求伊要變更借據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處簽名。然而 伊未同意延期,故才未有再訂定如系爭契約之新借貸契約, 然而不能因伊未同意延期,即認定原告未曾有同意主債務人 即被告侑信公司及被告梁士謙延期清償之情事。既然原告在 已商妥並同意被告侑信公司及其負責人梁士謙延期清償並變 更借據契約,在定期借款亦為定期保證之情況下,伊已非被 告梁士謙之配偶,且無任何義務再為被告梁士謙及其所負責 之被告侑信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 原告自不得再向伊主張連帶保證責任。至於原告於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庭所述該被證二並未由原告用印而為抗辯, 然而如上開所述之流程,並無法否定原告確實有與主債務人 商妥後而允為延期清償之事實。  ㈡首先就原告起訴狀原證一之伍拾萬借據及貳拾萬借據,伊並 沒有簽名,故就原告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及準備狀中 卻刻意將本件系爭借款(即112年8月25日至113年8月25日)混 為一談,實不可取。其次,本件系爭借款係延續111年8月25 日之本票債權而來,並且變更其性質,應以嗣後雙方合意之 意思表示為準:⒈就原證一之系爭借據中關於帳號之記載及 本票的貸放號碼皆為「3125」,顯示其同一性。⒉關於借款 之性質,原證一之系爭借據係寫「中(擔)放」而本票的科目 係寫「短(擔)放」,亦即原告借貸予被告侑信公司係由短期 有擔保借貸而變更為中長期有擔保借貸,此部分原告當不否 認。本票債權之擔保係為原證一之111年8月25日連帶保證書 ,由於係短期借款,故立不定期之連帶保證書(該111年8月2 5日之連帶保證係僅針對111年8月25日之本票債權),然而在 112年9月19日系爭借據,則由不定期保證變更為定期保證, 如非有變更,原告又何須要求伊於該系爭借據中再簽立連帶 保證人,故由此可知連帶保證已由不定期而改為定期。因此 就原告與伊就保證之意思表示當以嗣後更改者為準。  ㈢111年8月25日之連帶保證契約,在伊之認知係屬111年8月25 日之本票債權及其111年8月25日至112年8月25日之利息部分 。而且從原證一之111年8月25日之連帶保證書所書寫的貳佰 伍拾伍萬元,如對照原證一本票中所記載之利率為年利率2. 728%,約為年利息為54,560元,同時逾期日起六個月內加放 款利率百分之十,則前六個月每月為21,213元(四捨五入至 個位數),起初六個月的違約金即為127,278元,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利息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計算 ,則每月為37,880元,以六個月計即為227,280元,因此以 被告侑信公司逾期一年未還款時連同利息及違約金約為409, 118元,加上利率可能變化因素及原告內部管銷費用,故原 告始訂為255萬之限額,顯見該111年8月25日之連帶保證書 係僅針對111年8月25日之本票債權。就定型化條款之規範而 言,伊就原證一之111年8月25日連帶保證書中僅就其所能預 見之範圍內即111年8月25日本票債權負責,而未及於其他, 在定型化契約條款下,顯失公平並加重伊之債務者,即應屬 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支票影本、連帶保證書 、授信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及催告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梁士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置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 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 ,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 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 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 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 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 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 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 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 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9 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債權人就定有 期間之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 時,因經延期後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 契約效力所及,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免負 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第1585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被告徐慧娟雖辯以原告未經被告徐慧娟同意,允許主債務人 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一 節云云。惟查,觀之系爭保證書首段即載明:連帶保證人梁 士謙、徐慧娟今向原告連帶保證侑信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兒、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 、進出口押匯、無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以貳佰伍拾 伍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如債務 人對於上開經其簽章之票據、借據、契約及上開所列債務之 憑證不履行其責任,或應償付款項屆期未全數清償者,無論 該項借款或債務有無提出抵押品,或所提之抵押品處分所得 價款不足償還借款及債務,或票據證書缺乏要件,或請求手 續等有不完備之處者,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見 本院卷第23頁),可知梁士謙、徐慧娟2人依上開保證契約 ,乃係就侑信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對原告之一切債務以本金 255萬元為限,與侑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非為特定債務 為保證,且未定保證期限,性質上即屬前揭所述未定期間之 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應無疑義,則該連帶保證契約在未經保 證人即梁士謙、徐慧娟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 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255 萬元者,債權人即原告即得請求保證人即被告徐慧娟依約履 行連帶保證責任。  ⒊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 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 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 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 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 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是所謂借新還舊,於雙 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 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定有明文。被告徐慧娟抗辯原告同意佑信公司以新債清償 舊債,舊債務消滅乙節,已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變更借據契約書,內 容並無任何文字提及原本債務消滅之記載,且僅載有借款人 侑信公司及保證人梁士謙之簽名蓋章,並無原告或有原告代 理權人之簽核,已難認兩造已達成原本債務消滅之意思,自 難僅以「經商妥 貴行同意」等文字,遽認原告有免除被告 原本債務之意思,或另以新借貸取代而告消滅之法律效果,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消滅舊債務之債之更改之意思 表示合致,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㈢被告徐慧娟抗辯系爭保證契約顯失公平,為無理由:  ⒈按為他人為保證,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 法律關係,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復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者,係指締約之一方之 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 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 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 能,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基於衡平原則而使之無效言。保 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非經濟弱者,且未自保 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 任意規定,其不訂定保證契約之自由並未受剝奪,亦不因此 而生不利益。上訴人既同意該條款而訂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 ,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徐慧娟已先後於借據、連帶保證書上「連帶 保證人」欄位簽章(本院卷第15-29頁),且各該文件上所 記載「全體保證人業已逐項閱讀上開內容,且充分瞭解並同 意簽章於後」等文字,更均經被告徐慧娟蓋章確認,堪認被 告徐慧娟就上開借據、契約所載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已有足 夠時間審閱,且具有相當瞭解,未見有何無效之原因,自難 再以上開辯詞卸責。其次,揆諸民法第754 條立法意旨,乃 為免保證人之責任過重,故使其有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 契約之權,此在保證書第2段茲摘錄民法第754條條文重申此 旨自明,故系爭連帶保證書尚無被告徐慧娟所辯顯失公平之 情。從而,被告徐慧娟之辯詞,實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20

HLDV-113-訴-355-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HUY LONG(越南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HUY LONG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因汽車駕照遺失」,應更正為「 因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遺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更 正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所載「偽造『AN』之署名共3枚」 ,應更正為「偽造『an』之署名共3枚」。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O HUY LONG之外人入出境資料1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被告以接續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署押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應補充為「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偽造署押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  ㈥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上開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DO HUY LONG為避免警方發現自己真實身分, 竟冒用「杜輝安」身分申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行使 偽造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杜輝安本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不小;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乃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取得之物,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 分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 分別偽造「杜輝安」、「an」之署押共計4枚,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文件, 雖係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分別交付警員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驅逐出境: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已逾居留效期 仍留滯國內,有被告之外人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6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逾期居留期間為本件偽造署 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 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DO HUY LONG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杜輝安」署押壹枚沒收。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DO HUY LO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an」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所在卷頁)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 簽章欄 (偵查卷第165頁) 「杜輝安」署押1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偵查卷第45頁) 「an」署押1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偵查卷第47頁) 「an」署押1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偵查卷第49頁) 「an」署名押1枚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34號   被   告 DO HUY LONG (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已離境)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HUY LONG係越南籍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合法入境 來臺,惟逾居留期限而非法居留,為逃避查緝,企圖掩飾身 分,先於不詳時、地取得DO HUY AN(越南籍,中文姓名: 杜輝安,下稱杜輝安)之不詳證件及年籍資料後,基於偽造 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㈠於113年6月17日,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下稱蘆洲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佯稱其為杜輝 安,因汽車駕照遺失,欲聲請補發,使不知情之該承辦公務 員就該駕照是否遺失之事實為形式審查後,即依DO HUY LON G所述將上開遺失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系統並列印汽(機) 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紙本,交由DO HUY LONG於上開登記書 之「簽章」欄上偽造「杜輝安」之署名1枚後繳回,而以此 方式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汽(機 )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該承辦公務員並誤認DO HUY LON G交付其自己之照片確係杜輝安本人,而據以核發貼有DO HU Y LONG照片、杜輝安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下稱本案 駕照),足以生損害於杜輝安及監理機關對於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管理業務之正確性。㈡於113年10月4日9時10分許,駕 駛杜輝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小型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員警攔檢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杜輝安名 義接受舉發,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之「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上,偽造「AN」之署名共3枚而行使之,以此 表彰杜輝安本人收受前開通知單之意思表示,足生損害於杜 輝安及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 HUY LONG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杜輝安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駕照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蘆洲監理站113年11月6日函文及所 附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民申請補 領國民身分證或駕照,戶政及監理機關之公務員雖須針對當 事人是否與國民身分證或駕照之名義人相符一事為實質之審 查,以判斷當事人身分之真實性,惟戶政及監理機關公務員 對於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駕照是否「遺失」一節,僅需依 照申請人之陳述記載,而未實質審查,如申請人佯稱國民身 分證或駕照遺失,致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執 掌之公文書上,當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是核被告DO HUY LONG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於汽(機)車駕 駛人異動登記書之「簽章」欄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署押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所為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 之階段行為,並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至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偽造「杜輝安」之署 名,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2-20

PCDM-114-簡-75-202502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因 腦中風等疾病,目前臥床且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甲○○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相對人高雄市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 (五)高雄市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腦梗塞中風致精神狀態缺損,經過治療後回復 的可能性極低,認知功能有極重度之障礙,目前生活完全依 賴他人而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目前相關 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相對人之長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9

KSYV-113-監宣-1143-2025021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劉○○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王○○ 關 係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 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 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無回應;並斟酌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 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言語理解及 表達能力喪失,目前仍須倚靠呼吸器維生;相對人在鑑定時 對叫喚及問話均無法回應,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14日之勘驗筆錄、該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離婚,無聲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子女,聲請人願意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關 係人劉○○與相對人均為母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 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 人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19

CYDV-114-監宣-13-20250219-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柏畯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鍾旻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或自行撤回起訴,逾期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自明。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是以,經兩造合意後由法官審核並在調解筆錄簽 名而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亦即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所謂確定判決之效力,包含形式確定力、 實質確定力)。而判決之形式確定力,即指當事人對於判決 不得再依上訴程序請求廢棄或變更之效力。另按調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30日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 項、第4項、第50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職是之故,法院 成立之調解,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由於調解筆錄具有 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無法如同一般無效或得撤銷之法律 行為,得任由當事人於訴訟外主張或以意思表示行使,故就 調解筆錄如欲尋求救濟,必須於法定期間另行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由法院以判決宣告該調解無效或撤銷 該調解,方能解消前述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111年6月23日與被告於訴訟中就花蓮縣 ○○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塗銷等事件成立調解 ,有調解筆錄可稽(卷第31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 移調字第1號),茲原告欲將上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惟被 告拒不遵守調解筆錄約定等語,並聲明:「一、花蓮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上於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所設定之登 記日期為民國102年4月18日、收件字號為102年花資登字第0 66360號、權利人為被告、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目的為建 築房屋使用、存續期間為無、設定義務人為楊家興等內容之 普通地上權應予終止。二、被告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爭議,業經成立調 解,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基於實質上確定力,有一事 不再理之拘束效力及得依調解內容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力。 原告本件訴訟之聲明與前案調解之訴訟案件訴之聲明,完全 相同,本件訴訟自應受到前案調解形式上確定效力之拘束, 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又前案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係就第一 審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暫不辦理塗銷 ,而以調解筆錄第二項附上「日後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倘 欲將花蓮市○○段000○00地號土地出售給鍾旻樺以外之第三人 ,於相對人與土地買受人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聲請人(即 本件被告)同意塗銷前開第一項地上權登記,並無條件提供 塗銷地上權所需一切文件及印章予相對人辦理」之條件,而 可於條件成就時,即得請求被告履行,倘被告不履行者,上 揭調解筆錄第二項應可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就「被告為一定 行為」(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為強制執行,應無再提訴訟 之必要(調解筆錄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不許以解除 契約方式變更其效力),故本件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爰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或自行撤 回起訴),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19

HLDV-114-原訴-2-2025021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王O聰 王O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因罹患血管型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甲○○○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甲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劉潤謙民國114年2月 3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本院於114年1月8日在鑑定人劉潤謙醫師前訊問甲○○○之鑑定 筆錄及鑑定人結文。    (六)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甲○○○因罹患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四肢癱瘓,定向力、辨 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 等認知功能均有缺損,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語文理解及 表達能力完全喪失,不具備自我照顧及管理財務的能力,致 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審酌聲請人為甲○○○之子,情 屬至親,且負責照護甲○○○之日常生活,故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又甲○○○之其他子女亦表示 同意,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 聲請人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19

KSYV-113-監宣-1033-2025021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邵○弘 聲 請 人 邵○軒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琳 邵○玄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發現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拋棄繼承權同意書、財 政復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事算通知書等件聲請核備等 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 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087條、第1098條第1項 、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繼承權之拋棄屬處 分行為,從而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所代為繼承權之拋棄,亦應 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依上開民法第1101條第 1項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再 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允許或代為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 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 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關於父母代未成年子女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會議結論多數說採折衷說,認法院應就其 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 繼承,應為形式審查)。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 ,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21日發現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 ,然聲請人乙○○、丙○○分別為109年、113年出生,現仍為未 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雖聲請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代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 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申報稅額事算通知書顯示,被繼承人 死後至少遺有五筆不動產及多筆存款,遺產總額計4,077,09 0元,另依被繼承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被繼承人所 遺借款總餘額為67,000元、信用卡借款總餘額為418,348元 ,依形式上之觀察,被繼承人遺產價值大於遺債數額,於此 情形下,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將 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顯已不利未成年人,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通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戊○○釋明本件 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人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 請人於114年2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述略以:聲請人未 曾與被繼承人同住,無從得知被繼承人詳細財務狀況,惟經 當地鄰居告知被繼承人仍有其他民間借款,又被繼承人查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訴訟案件,現 仍繫屬該法院審理中,如未成年人繼承其遺產,未來可能須 承受訴訟、南北奔波,影響未成年人之生活。再者,被繼承 人雖留有不動產建物,然其所座落之土地係與其他親戚共有 ,未來亦可能面臨占有土地之權源是否合法之爭議,將使未 成年人面臨紛爭,是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衡量繼承所得 之實體利益有限,為避免未成年人耗費程序利益及將來萌生 與親屬之人際糾紛而為其拋棄繼承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後順位之繼承人亦未聲明拋棄繼 承,故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 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 何,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未成年人,法律為保護未成年 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㈡至被繼承人之配偶甲○○、子女戊○○、丁○○,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2-19

KSYV-114-司繼-333-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2萬8,19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等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查聲請人原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20萬2,7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1 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O橙年滿22足歲時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江O橙扶養費新臺幣2萬2 7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 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嗣於113年10月29日兩造同意將上開聲明(二)移 付調解,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29號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有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179、593至595頁)在卷可佐;又聲請人於113 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㈡狀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46萬8,520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㈡狀繕本送達相對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01頁),聲請人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應受裁判聲明事項 之擴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3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江O橙(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1年10月31日兩願離 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 7條關於江O橙親權及扶養費約定為:「甲乙雙方(即兩造) 婚生子女江O橙,權利義務之行使由甲乙雙方共同任之,負 擔由乙方(即聲請人)每月負擔新臺幣伍仟元,其餘由甲方 (即相對人)負擔,至年滿22歲為止」(見本院卷第19頁)。 江O橙於兩造離婚後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其生活, 然相對人並未給付江O橙之扶養費,而由聲請人代墊之,參 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統計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高雄市111年度、112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 70元、2萬6,399元,據此計算相對人111年11月、12月應負 擔之扶養費為4萬540元【計算式:(25,270元-5,000元)x2 月=40,540元】;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42萬7,980元【計算式:(26,399元-5,000元)x20 月=427,980元】,共計46萬8,520元(計算式:40,540元+42 7,980元=468,52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返還其所代墊江O橙111年1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期間之 扶養費共46萬8,52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 6萬8,520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㈡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 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相對人則以:江O橙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負擔主要生活支 出,即使於兩造離婚後亦然,相對人從未迴避此項責任,於 111年1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期間原告除已支付明誠中學註 冊費8萬7,206元、數學家教費3萬4,500元、英文家教費2萬6 ,404元、江O橙電話費2萬6,863元、保險費6萬5,348元,並 另以現金方式給江O橙共計22萬元,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7至579頁,並酌為文字調 整) (一)兩造於93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江O橙,嗣於 111年10月31日離婚,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且江O橙自111 年 10月31日兩造離婚迄今均與聲請人同住。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載:「甲乙雙方(即兩造)婚生子女 江O橙,權利義務之行使由甲乙雙方共同任之,負擔由乙方 (即聲請人)每月負擔新臺幣伍仟元,其餘由甲方(即相對 人)負擔,至年滿22歲為止。」。 (三)相對人於111年1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期間有給付未成年子 女江O橙扶養費共計17萬4,973元。   (四)江O橙自111年11月1日起113年8月31日止,每月所需扶養費 之金額同意分別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111、112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5,270元(即111年1 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萬6,399元(即112年1月1日至113 年8月31日) 計算,由聲請人負擔5,000元,其餘均由相對 人負擔。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江O橙(請求期間:   111年1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扶養費有無理由?又所得 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含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支出未成年子女保 險費6萬5,348元,是否應予扣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 女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 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 或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 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是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 而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準此 ,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 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 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 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 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又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 (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 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 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 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 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 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 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 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 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 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 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 自應受其拘束。  3.另按,所謂「扶養」,係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親屬之一方 負生活維持義務或生活輔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為概括地負 擔該親屬常態性生活費用,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生活,如父 母就未成年子女之日常餐費、衣物、住宿、交通費等日常生 活費用及教育費負責支付等是。如僅係父母之一方因探視而 與子女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與子女會面 交往時所必需,而父母偶然贈與子女物品之支出,亦屬父母 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 用所為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 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 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 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江O橙,嗣兩造於111年10月 3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 關於扶養費則每月由聲請人負擔5,000元,其餘均由相對人 負擔,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依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 2.聲請人主張代相對人墊付江O橙111年11月1日至113年8月31 日期間之扶養費用,並提出水電、天然氣、電信、管理費, 生活雜支之單據(見本院卷第439至565頁)為證,本院考量 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江O橙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 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 ,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 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其子女年齡正值求學 階段,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江O橙於自111 年10月31日兩造離婚 迄今均與聲請人同住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則未成年子女於上開請求期間既均與聲請人同住,依據 前揭說明,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 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則聲請人至少毋庸就上開期間係由其給付扶養費之常 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相對人就其已支付江O橙之扶養 費一節負舉證責任。  3.兩造均不爭執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由聲請人負擔江O橙之 扶養費5,000元,其餘扶養費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即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是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 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又兩造同意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 調查之111、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5,2 70元、2萬6,399元計算111年1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期間江 O橙之扶養費(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上開期間相對人應 負擔江O橙之扶養費為共計46萬8,520元【計算式:(25,270 元-5,000元)x2月+(26,399元-5,000元)x20月=468,520元 】。  4.另兩造雖不爭執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有給付江O橙扶養費共計1 7萬4,973元(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仍爭執相對人於上開 期間所支付之江O橙保險費6萬5,348元,是否屬於江O橙扶養 費之範疇,相對人主張該保險費屬於江O橙扶養費,並提出 保險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99至411頁)為證,聲請人則辯稱 該保險為商業保險,相對人為要保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非 江O橙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不應評價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一部,宜解釋為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好意贈與等語。 本院審酌該保險並非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自行為江O橙投保, 而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已投保,且已繳費數年,應為 兩造對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規劃,且該保險應屬於人身保險 ,人身保險目的在於被保險人發生相關保險事故時,用於被 保險人之照顧,是為提供江O橙於意外發生時之保障,故認 該保險費6萬5,348元仍屬扶養費之範疇,相對人主張該保險 費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5.至相對人稱另有以現金方式提供生活費給江O橙共計22萬元 ,並曾委託大樓管理員轉交零用錢給江O橙,固據提出大樓 管理員轉交金錢簽收紀錄(見本院卷第316頁),惟該簽收 紀錄僅有三次紀錄,轉交金額共計1萬9,000元,尚無法證明 該等金錢之用途,相對人辯稱其有以現金提供江O橙之生活 費22萬元一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況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係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依據前揭說明父 母若為不定時之給予,偶然贈與之金錢,應屬相對人為增進 親子關係所為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 支出,尚難認屬扶養義務之履行,自難以此抵扣聲請人為相 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則 無理由。  (三)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 代墊之扶養費用46萬8,520元,應扣除前開相對人已給付之1 7萬4,973元及6萬5,348元保險費,是聲請人於本件請求相對 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為22萬8,199元(計算式:468,520元-17 4,973元-65,348元=228,199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㈡狀繕本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19

KSYV-113-家親聲-28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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