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意思表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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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黃柏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100年1月14日出境,聲請人 送達將讓與通知送達於債權憑證所載地址,遭郵務機關以「 逾期未領」退回,無法有效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確實已於民國100年1月1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 戶籍於民國102年2月6日已逕為遷出登記,聲請人囑託郵務 機關送達之址即為相對人遷出登記前之戶籍地址,且郵務機 關以「逾期未領」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除 戶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入 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次查,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函查相對人有無留存國外地址,亦查無外國地址,此有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3年10月23日領一字第1135336688號函 附卷可憑。綜上,堪認本件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 人亦不知相對人可為其他送達之處所,顯然聲請人無法將債 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相對人,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 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 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TYEV-113-桃司簡聲-144-20241125-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峯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欽 相 對 人 烽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委任巫念衡 律師代為發函催告相對人為一定意思表示通知,詎送達相對 人公司登記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及工廠所在址桃園 市○鎮區○○路000○0號,逕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回 之信封二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20日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其送 達信件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附卷 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址資料,相對人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張建平均仍設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3樓地址,有相對人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戶籍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又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 員至聲請人陳報二址訪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確實居住於桃 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地址,有該分局113年11月1日平警 分刑字第113004402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3

CLEV-113-壢司簡聲-110-20241123-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葉桂美 相 對 人 吳永萍 吳佳穎即吳歆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出售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 ○000○0○0000○0地號持分土地,本件相對人為上開土地共有 人之一,聲請人依據土地法第34之1條第1、4項規定通知相 對人,惟該存證信函均因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信件,為此 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土地 登記簿、存證信函及掛號信件回執聯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將上開土地二筆出售持分事由以存證信函方 式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該信件經郵政機關以原址查 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回執聯影本附卷可稽。惟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相對人吳永萍、吳佳穎 即吳歆茹戶籍分別已於84年1月26日及112年8月22日遷入於 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地址,有相對人戶籍查詢資 料在卷可憑,本件公示送達意思表示通知尚非具備聲請要件 ,然該情形能補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已對相對人戶籍 址送達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相關補正 事項,惟依據聲請人所提出意思表示送達回執聯顯示,該意 思表示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無誤,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 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3

TYEV-113-桃司簡聲-154-20241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朱美蘭 訴訟代理人 施知洲 被 告 蘇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道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1,2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道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4年 6月4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2,800 元,簽約時同時支付押租金8萬元。詎被告於112年8月至11 月均未給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原告於112年12月6 日以蘆洲中原路郵局第22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3 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租約 既已終止,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得 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又被告積欠112年8月至112年11月共4個月之租金合計17萬1, 200元(計算式:42,800×4=171,200),原告自得依系爭租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7萬1,200元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1,200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甲乙(即原被 告)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 ,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另承租人積欠租金,除 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 復為土地法第100條(房屋租賃收回房屋之限制)第3款所明 定。且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 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 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蘆 洲中原路郵局第222號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354號 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 爭執,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17萬1200元,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1200元,均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22

PCDV-113-訴-1051-20241122-2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董璟民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8樓」住所,惟遭郵政機關 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8樓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 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 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居所址訪查,相對人 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1月19日中 警分刑字第113009876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 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2

CLEV-113-壢司簡聲-115-20241122-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邱清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中壢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本院民國100年8月19日桃院 永100司執坤字第57662號債權憑證所載相對人地址之存證信 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 信封正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居所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 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113年11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 99915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2

CLEV-113-壢司簡聲-106-2024112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劉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文志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實 際上未居住該處,現住居所不明以致寄送之存證信函遭退回 ,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 退回郵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黃文志之戶籍地址原設於「臺中市○區○○○街0○0 號」,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 期」、「無人回應」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 影本附卷可憑,經查詢相對人之戶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即 設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 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20

TCDV-113-司聲-1822-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戴念梓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金錫 林翰民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葛約翰(John Anthony Henry Kenealy Graham)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42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許金錫供擔保新臺幣14萬元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2785號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 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林翰民供擔保新臺幣4萬元後,本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48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 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為相對人裕利公司供擔保新臺幣54萬元後,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71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 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四、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係 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 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 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 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 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 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同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相同)。至於有無停 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 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吳清彥(即懷寧醫院前 院長)於民國111年5月間簽署懷寧醫院之代理負責人等合約 (下合稱系爭合約),由聲請人於吳清彥不能執行醫院負責 人職務之際,代理擔任獨資商號懷寧醫院之負責人,吳清彥 向聲請人敘述懷寧醫院美好之願景,表示預備新臺幣(下同 )1億元資金供懷寧醫院使用,並承諾給予聲請人每月薪資9 0萬元;詎聲請人正式擔任懷寧醫院負責人後,吳清彥未依 約給付薪資款項,並發現懷寧醫院難以發給薪資給予員工, 聲請人為求懷寧醫院之生存,乃於112年4月間與某集團商議 投資懷寧醫院,經該集團於112年6月間完成盡職調查報告, 始發現懷寧醫院有甚為嚴重之資金缺口,又於同年8月間, 因懷寧醫院遭法拍,而發現懷寧醫院早已遭債權人查封,更 加彰顯懷寧醫院之營運早已有重大問題;綜上所述,吳清彥 顯然對聲請人施以詐術,聲請人業於112年11月8日以「台北 永春郵局第000776號存證信函」向吳清彥為撤銷系爭合約之 意思表示通知,是吳清彥方為懷寧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聲請 人自始不須承擔懷寧醫院一切之債務,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許金錫、林翰民、裕利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前開之人合稱相對人,分則 逕稱其名)應向吳清彥求償,而非向聲請人求償。是相對人 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 632號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 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4 2號,下稱系爭本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 (一)就玉山銀行、系爭執行事件,均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1.系爭執行事件乃訴外人即債權人盧朝相因與聲請人間之勞資 爭議事件,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聲請人 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及同段815地號之房地(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為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尚併入其 他執行案件併案執行,即含相對人許金錫執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27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即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2785號勞資爭議執行事件)、林翰民執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079號支付命 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即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850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裕利公司執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1249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即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714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以及其他訴外債權 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等執行案件。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 停止執行之同時,另以相對人為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案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  2.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知,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執行程序仍 在進行中,尚未終結,固合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前提要件,然 其中就玉山銀行部分,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含全 部併案執行卷宗)發現,玉山銀行並非以其對聲請人之執行 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無單獨歸屬於玉山銀行之 執行案件存在,而乃因盧朝相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 的物即系爭房地設有玉山銀行之第1、2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 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應令其聲 明參與分配,故執行法院函請玉山銀行陳報債權,經玉山銀 行具狀陳報上開兩順位抵押權之實際發生債權額依序為2,32 1,594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以及808萬元以參與分配等 語,是就執行程序而言,既無歸屬於玉山銀行聲請執行之執 行案件,自無從對之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於法無據。另 就本案訴訟而言,玉山銀行並非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人,聲請人無從對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本案聲請人對玉山銀行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當事人顯不適格,其訴顯然無理由,揆諸前揭說 明,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要件不合, 故本件對玉山銀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3.就玉山銀行以外之其他相對人即許金錫、林翰民、裕利公司 ,因均有提出執行名義而有上開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85號 、第4850號、第7149號執行案號繫屬中,經核聲請人對其等 所提系爭本案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或 顯無理由情事,則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受難以回復之損 害,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供擔保以停止上開許金錫、林翰民、裕利公司之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2785號、第4850號、第7149號強制執行程序,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4.此外,本件聲明乃請求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系爭執行事件乃併入包含許金錫 、林翰民、裕利公司之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85號、第4850 號、第7149號以及其他訴外債權人之諸多執行案件併案執行 ,業如前述,而其他執行案件及其債權人並非系爭本案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被告,依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 要件,自無從對之停止執行,而前開准許停止執行之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2785號、第4850號、第7149號之效力亦不及於 盧朝相之系爭執行事件及其他併案執行之案件;況盧朝相聲 請之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0號 裁定准許後,聲請人已將擔保金額提存,經士林地院以113 年6月12日士院鳴113司執高24787字第1139015212號函知本 院關於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787號勞資爭議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士林地院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41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情, 有士林地院上開函文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參,益徵本件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顯無必要 ,應予駁回。 (二)供擔保金額之核定:  1.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執行事件 乃將系爭房地查封拍賣使相對人及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 償,系爭房地經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31萬元,有 鑑定報告附於執行卷宗可參,嗣經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 為2,040萬元,然於113年10月17日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執 行法院認如再減價2成,以最低價額1,632萬元進行第2次拍 賣,將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顯拍賣無實益,遂於 113年11月11日函請包含併案執行之諸多債權人限期查報有 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逾期將撤銷查封並發予債權憑證等 語,既然第1次之最低拍賣價額無人應買,可見即非系爭房 地之交易價值,自應以鑑定價格1,831萬元為系爭房地之價 額。  2.而許金錫、林翰民、裕利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各如下:  ⑴許金錫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459,242元。  ⑵林翰民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02,79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即系爭本案繫屬於法院之前1日,113年9月22日 ,見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720號卷第10頁上蓋印之該院 收文章,下同)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  ⑶裕利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701,269元及自112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即113年9月22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以上本金共2,263,301元(即459,242+102,790+1,701,269) ,利息共計90,545元(詳如附表),故本件許金錫、林翰民 、裕利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2,353,846元(即2,263,3 01+90,545),仍小於上開鑑定價格1,831萬元,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命供擔保之金額,應以上開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於停 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  4.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之聲 明乃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經剔除其對玉 山銀行之訴顯無理由後,上開訴之聲明乃同時否認許金錫、 林翰民、裕利公司於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85號、第4850號 、第714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核屬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即前述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共計2,353,846元,故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於1 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 2、4、5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2年、第 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是推估停止執行期間 即系爭本案訴訟期間6年。然許金錫、林翰民、裕利公司之1 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85號、第4850號、第7149號乃個別執行 案件,其中1案停止執行之效力不及於其他案件,則許金錫 、林翰民、裕利公司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招致之 損害應以各該債權額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準,分別為:  ⑴許金錫:137,773元(即459,242元×5%×6年≒137,772.6元,元 以下4捨5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 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此案件擔保金額為14萬元。  ⑵林翰民:31,852元(即【102,790+3,384】×5%×6年≒31,852.2 元,元以下4捨5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 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此案件擔保金額為4萬元。  ⑶裕利公司:536,529元(即【1,701,269+87,161】×5%×6年≒53 6,529元,元以下4捨5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 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此案件擔保金額為54萬元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10萬2,790元 113年1月26日 113年9月22日 (241/366) 5% 3,384.21元 2 利息 170萬1,269元 112年9月14日 113年9月22日 (1+9/365) 5% 8萬7,160.9元 小計 9萬545.11元 合計 9萬545元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18

PCDV-113-聲-316-20241118-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黃子珊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冠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7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 務,兩造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嗣被告負 責人吳振賢(下逕稱其名)於112年5月5日通知原告,因被 告虧損而須資遣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5月31日,吳振賢 於112年5月30日以微信語音通話要原告於112年6月5日到公 司辦理交接及交接之資料,原告還特別請吳振賢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吳振賢則要原告於該(5)日再到公司辦理,俟 於112年6月5日,被告會計要原告自行填寫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原告問要勾選何項離職原因,被告會計稱隨便哪項都可 以,於是原告隨手勾選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詎原告離職後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遭拒,經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後不成立,故提起本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9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係因被告辦公室位置由臺北市中山區搬 至臺北市士林區,造成原告由男友接送上下班不甚便利,不 願前往,才會主動向被告提出離職之要求。由於原告欲請領 勞保之失業給付,才會要求被告同意其自行製作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然實際上原告係自願離職。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其,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自無從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5日向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2年5月31日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係原告不願至渠搬遷後之辦公室 工作而自願離職,且原告欲領取失業給付,要求渠同意由 原告自行製作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則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其與吳振賢之微信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7 頁),僅顯示「5月30日17:07通話時長04:51」,原告 於當日17時54分傳送照片1張、18時26分傳送「舊手機今 天沒帶,5號去公司繳回」等語,吳振賢覆以「好」等語 等情,雖可知原告與吳振賢於112年5月30日有通話,惟無 從知悉兩人之通話內容,亦未能證明吳振賢有於112年5月 5日向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復觀諸原告提出其 與證人許秀惠(原姓名:簡秀惠)間Line對話截圖(見本 院卷第19頁),證人許秀惠於112年6月4日傳送「子珊, 我們星期一10:00約在公司,你那裡還有公司鑰匙吧!『 若你不至天母上班的話』,非自願離職書先印好,明天再 蓋章……」等語,佐以證人許秀惠到庭結證稱:伊們在5月 初就有講可能會搬到天母,一開始原告還沒有表示,但是 越到後面,她就越有不願意到天母的表現等語(見本院卷 第121頁),亦難證明原告主張係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為真,反得佐被告抗辯係原告不願至搬遷後辦公室工作 等語,非屬空言。   ⒉原告雖提出112年6月5日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為 據,然依證人許秀惠到庭結證稱:該離職證明書伊或吳振 賢沒有經手,是原告製作的,伊們公司只有她可以製作, 被告大小章是她蓋的,因為被告大小章都在原告那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頁),佐以原告在起訴狀亦記載該離職 證明書之離職原因係其隨手勾選等語,自無從以此離職證 明書認定原告主張係被告資遣其乙情為真實,況該離職證 明書上勾選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亦與原告 主張被告係依同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不一致。 又被告否認有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核與吳 振賢於勞資爭議調解時稱:「我是通知勞方5月份公司要 搬地方營業,要上班就要打卡,並沒有要勞方離開」等語 相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年9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 發送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或其有收受此開意思表示通知之事實,縱本件被 告有因原辦公室地點虧損而搬遷至他處,亦不能逕認被告 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 告主張勞動契約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而終止 ,尚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13萬79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15

TPDV-112-勞簡-143-2024111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陸麗斐即紀陸麗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陸麗斐即紀陸麗斐為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陸麗斐即紀陸麗斐所發如附件之聚信法律事 務所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陸麗斐即紀陸麗斐寄發如附 件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遭郵政機 關以「查無此人」為由,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 及郵局退件信封1份、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8882號債權憑 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1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14

TCDV-113-司聲-183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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