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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安順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908號、110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 19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815、28483、284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就事實四部分,係 共同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而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原審另 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見原判決第109至116頁),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僅 被告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戊○○有罪部分 (即原判決事實四),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陳信宏、張 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係故同犯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影響會善良風氣 ,且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09年5月4日期間匯入被告乙○○開 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賭資高達新臺幣(下同)10,790,100元 ,足認其等經營網路簽賭期間非短,賭資甚鉅,規模非微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行之分擔與獲利程度,與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之0000000000號、HTC廠牌之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水錢161,852元宣告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步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判決有關被告戊○○有罪 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貳、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原判決僅依憑同案被告乙○○之指述,即 認其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卷內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 被告乙○○指述之真實性,且同案被告吳俊德亦證稱其並未開 球版給其他人玩,其為中古車買賣之貿易公司負責人,僅是 在被告乙○○經營之地下球版下注之賭客,並未擔任地下球版 之代理或招攬賭客,況在網路賭博並非在公共場所為之,不 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經查:  ㈠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伊有經營賭博網站,今彩539、球類 、北京賽車都有,張錦華、陳信宏、陳殿勝、戊○○、謝秉宏 都有擔任伊簽賭網站的代理,這些人都是朋友介紹的,伊開 版給代理,每1萬元可以抽150元水錢,伊開過代理權限給很 多人,他們自己找下線,水錢就是他們的;伊開過簽賭網站 代理權限給很多人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343、433至4 37頁)。佐以證人陳信宏於偵訊時證稱,伊是透過朋友認識 乙○○,都是以LINE聯繫,伊因為想要下注今彩539,但沒有 地方下,朋友說乙○○那邊有地方下,乙○○給伊一個帳號,伊 就在網路上下注,也幫菜市○鄰居0○0○○○○○○○○○○00000號卷 第329至331頁);證人張錦華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問乙○○可 以開六合彩的版子給伊嗎,乙○○就給伊「789」的網站簽賭 六合彩,是線上下注,押中的話贏得賭金,輸的話錢就歸網 站,是採取信用額度,賭完一個星期再結帳,信用額度看乙 ○○怎麼開,如果經濟能力還不錯,就會開大一點等語(偵字 第19119號卷六第121至125頁);證人陳殿勝於偵訊時證稱 ,伊只有經營職棒簽賭,現金下注,每注100元,伊可以抽 佣1.5元,跟乙○○合作期間是55平分抽佣的錢,伊是每週結 帳,由賭客將錢匯入伊帳戶,伊與乙○○拆帳的錢,也是週結 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六第369至371頁);證人謝秉宏於 偵訊時證稱,伊是在網路上認識劉家宏,是經由朋友介紹來 找伊的,劉家宏經由LINE通訊軟體問伊有沒有認識簽賭職棒 的,伊的球版是向乙○○要的,伊就可以從中賺水錢,伊周邊 的朋友都愛玩,也有1、2個是喝酒聊到,也會一起玩,除了 劉家宏外,還有1、2個朋友幫忙下注等語(偵字第2484號卷 三第7至9頁),足認被告乙○○所指被告戊○○係其賭博網站之 代理等情非虛。     ㈡再由證人曾允聖於偵訊時證稱,伊與乙○○有賭債糾紛,伊是 乙○○網路簽賭的代理,乙○○認為伊沒有收足賭金500多萬, 還有伊私人借貸100多萬沒有還,擔任代理要拉賭客來賭博 ,再拉一些新的代理去招收新的賭客,這樣就有水錢可以賺 ,就是每1萬元有150元的佣金,每個代理都有自己的帳密, 帳密都不一樣,伊就可以上網在伊的帳號下無限制的開新的 帳密給伊的下線,系統上會顯示哪些是附屬在伊的帳密下, 乙○○就會知道等語(他字第8965號卷第367頁);證人劉家 宏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在玩線上賭博,是在2年前的一個聚 會,朋友的朋友給伊帳號,玩法就是成為會員,對方開給伊 點數,有贏就會匯錢過來,輸的話就要匯錢給對方,每天都 有明細,每週一通知結算一次等語(他字第8965號卷第377 頁);證人江凱聖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跟乙○○拿球版的帳號 來玩,伊取得的是代理的帳密,代理的話可以開無限的會員 ,可以退水錢,會員的帳號只可以下注,在代理或一般會員 的帳號都可以看到輸贏狀況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七第349 至353頁);證人王俊凱於偵訊時證稱,伊與劉俊新、江隨 雲、「拉拉」共同下注很多球版,「拉拉」會幫大家結帳, 都是跟乙○○拿代理權限,代理帳密可以再發給會員帳密,中 間會有水錢,因為下注金額會有一定的量,希望拿回水錢, 不想讓別人賺走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七第471至475頁) 。益徵乙○○經營賭博網站,確有區分所謂代理帳號、會員帳 號,後者是自己下注,而前者則具有開啟會員權限、並可從 中收取名為「水錢」之佣金無訛。  ㈢雖被告辯稱伊僅是賭客,並非所謂代理云云。然證人吳俊德 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伊知道戊○○有在玩賭博,是地下球盤 ,也知道乙○○有在經營賭博網站,被告有參與乙○○經營的賭 博網站,伊不知道被告的角色,但伊知道被告的輸贏會回帳 ,這是被告告訴伊的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六第250頁); 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上開於偵訊時所述屬實等語(原審訴 字卷四第344頁),由證人吳俊德所述被告參與賭博網站輸 贏會「回帳」,可見被告之角色並非僅是單純之賭博網站會 員,而係經由招攬下線會員抽佣甚明。況乙○○於偵訊時就其 與曾允聖間之債務糾紛部分,亦證稱:「曾允聖是我開『789 』給他,曾允聖是『會員』,他『會自己下注』」、「(問:曾 允聖稱他是你的代理,他說你對於交割金額有差距,有何意 見?)有差距就是曾允聖沒有給我錢,才會跑掉、閃躲」、 「(問:你如何知道曾允聖是自己玩而不是代理你的版找其 他賭客來下注?)那他就應該跟我一起去找賭客來付錢,而 不是跑掉,所以我推測他是自己玩」等語(偵字第19119號 卷一第437、439頁),佐以證人江凱聖前開於偵訊時所證「 代理的話可以開無限的會員,可以退水錢,會員的帳號只可 以下注」等語,更可見所謂代理與會員之帳號不同,如係單 純參與賭博之會員,即無證人吳俊德所證所謂「輸贏會回錢 」即抽佣之機制。雖證人乙○○於原審作證時曾強調,被告是 屬於賭客,且稱賭博網站開出去的代理帳號跟給賭客的帳號 沒有差別云云(原審訴字卷四第504至505頁),然其於該次 期日亦證稱:「(問:戊○○、張錦華、陳殿勝、陳信宏有無 經營網站簽賭?)有」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502頁),與 其前於偵訊時證稱「張錦華、陳信宏、陳殿勝、戊○○、謝秉 宏都有擔任伊簽賭網站的代理」等語相符,益徵乙○○上開所 稱被告僅是賭客一節,無非係臨訟迴護之詞,自非可採。  ㈣此外,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伊的代理會將賭資以現金交 付或匯款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伊與代理 是每週一交割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第435、437頁)。佐 以卷附被告匯款至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287、413至429頁),被告自108年7月 29日起至109年5月4日多次匯款至乙○○上開帳戶,且各次匯 款日期,除12月17日匯款91,500元、1月15日匯款11萬元、2 月19日匯款18,200元、3月24日匯款311,700元、4月1日匯款 26,100元,係在週二或週三為之外,其餘各次匯款均分布在 週末至週一之間【108年7月29日(週一)、8月4日(週日) 、8月12日、9月30日、10月14日(以上均週一)、10月27日 (週日)、11月4日、11月11日、11月18日、11月25日、12 月9日、12月16日、12月30日、109年1月13日(以上均週一 )、1月19日(週日)、1月20日(週一)、1月25日(週六 )、2月3日、2月10日、2月17日(以上均週一)、2月22日 (週六)、3月2日、3月9日、3月16日、3月30日、4月6日、 4月13日、4月20日、4月27日、5月4日(以上均週一)】, 由此等匯款之規律程度,實與一般賭客單純線上簽賭之狀況 不同,可見乙○○所述上開匯款均是其代理所匯入之賭資款項 ,乃屬可信。  ㈤綜上,被告辯稱其僅是賭客,並非乙○○之「代理」,亦無招 募賭客之聚眾賭博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辯稱其參與網路簽賭,不符合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 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會場、 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 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 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既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 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 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 。本案乙○○經營簽賭網站之方式,係以募集所謂「代理」之 方式,由該「代理」招募賭客,並與「代理」按比例抽分名 為「水錢」之佣金。觀之乙○○所述,伊所招募之「代理」人 數很多,且由證人江凱聖所述,「代理」開啟會員人數亦無 限制,足認該簽賭網站接受各地不特定賭客以上網連線之方 式下注簽賭,再由各「代理」彙整計算輸贏後,將賭金上繳 於乙○○,足認該簽賭網站已形成不特定人得自由加入賭局之 場域。依照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266條所定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甚明。至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 74號判決見解辯稱應不構成賭博罪云云,然本案乙○○所經營 之簽賭網站,其賭博活動並不具公開性之封閉型賭博活動, 與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見解之前提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四、綜上,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從而,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 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8號                    110年度訴字第 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6樓之3       羅兆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洪偉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吳紹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陳伯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邱繼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6       李健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信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第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張錦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4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11樓       陳殿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8484號) ,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815號、第28483號、第284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㈠、㈡所示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拾伍萬元及票面金額各為壹佰萬、壹佰萬、柒拾捌萬捌仟壹 佰元之本票共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行動電 話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犯罪所得參拾 伍萬玖仟零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羅兆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偉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紹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伯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繼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犯罪所得參萬柒仟 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 話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拾陸萬壹仟 捌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張錦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犯罪所得玖萬陸仟 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殿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犯罪所得壹萬伍仟 壹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李健弘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與綽號箭豬之曾允聖間有賭債糾紛,且因曾允聖拒 不出面,乃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3日間,以Mes senger通訊軟體暱稱「Qiulong Huai」聯繫曾允聖之配偶丁 ○○要求曾允聖出面處理賭債,惟因曾允聖仍拒不出面,乃於 108年8月23日晚間11時50分,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圓融」 傳訊息要求陳明樑聯繫曾允聖、丁○○,並向陳明樑表示:「 明天我一定把她(按即丁○○)店砸掉」,復於108年8月24日 凌晨0時1分至上午7時43分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訊息向 丁○○恫稱:「妳最好把賤豬找出來,要給我450(按即新臺 幣【下同】450萬元),現在一毛都沒處理」、「我真的會 殺掉(按即曾允聖)」、「妳下午來檳榔攤」等語,致丁○○ 心生畏懼。詎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均明知 其等與丁○○間未有任何債務關係,竟意圖為乙○○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乙○○指示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明祥(其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強制、恐嚇、恐嚇取財及毀損等 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1 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 無證據證明其為年齡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8年8月24日下午 前往一水漾檳榔攤,甲○○先於108年8月24日下午3時47分抵 達並要求該檳榔攤員工通知丁○○前來,待丁○○於108年8月24 日下午3時56分抵達後,羅兆通、乙○○與陳明祥及1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吳紹誠、洪偉翔陸續於108年8月24日下午 3時59分、4時16分、4時49分、6時1分抵達一水漾檳榔攤, 並在該檳榔攤後方之休息室圍住丁○○,復由乙○○對丁○○恫稱 :「妳老公欠我錢,妳今天無論如何先籌50萬元出來,不然 什麼都免談」、「妳現在一毛都沒有,我怎麼跟人家講,妳 今天如果沒有籌50萬元,我就去找妳爸」等語,致丁○○心生 畏懼,遂將身上之15萬元現金交予乙○○,乙○○旋要求丁○○再 簽發票面金額為100萬元、100萬元、78萬8,100元之本票3張 ,並指示甲○○取出本票交予丁○○填寫,丁○○不得已乃當場簽 發前開票面金額之3張本票交予乙○○,乙○○續向丁○○恫稱: 「妳這2天再想辦法湊齊50萬元,如果沒有的話,我就直接 去找妳爸」等語後,即於108年8月24日晚間6時32分先行離 開一水漾檳榔攤。甲○○則對丁○○恫稱:「不然我把妳賣到妓 院好了,妳也不會喝酒,沒辦法當傳播,只能去做S,給妳 先高價一點,1次6,000元的話,妳要做多久才能還完」、「 不然妳兒子借我半天,我綁架妳兒子,看妳老公會不會出來 ,看妳公公、婆婆會不會幫他還錢」等語,加深丁○○心中恐 懼,乙○○續於108年8月24日晚間6時54分傳訊息向告訴人丁○ ○表示:「10點,妳不要給我拖延」,經丁○○聯繫其父親籌 錢未果,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始於108年8月24日 晚間10時許離去。丁○○因擔憂自己與家人之安危,續於108 年8月25日下午4時許在一水漾檳榔攤將5萬元現金交予乙○○ ,乙○○復於108年8月25日晚間6時5分傳訊息向丁○○表示:「 妳明要給50(按即50萬元)」、「明天50(按即50萬元)」 等語,丁○○乃於108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一水漾檳榔攤, 先將20萬元現金交予受乙○○指示前來取款之甲○○,乙○○收訖 20萬元後,即傳訊息向丁○○表示:「30(按即30萬元)什麼 時候能拿?」,復於108年8月27日上午7時46分傳訊息向丁○ ○表示:「30(按即30萬元)我今天要拿到」,丁○○乃委由 其檳榔攤員工於108年8月27日晚間9時40分在一水漾檳榔, 將30萬元現金交予受乙○○指示前來取款之甲○○,乙○○收訖30 萬元後,於108年8月27日晚間11時37分又向丁○○傳訊息表示 :「290(按即290萬元),先處理到剩150(按即150萬元) ,後面我讓妳欠」,丁○○因不堪屢遭乙○○索討財物而避不連 絡。 ㈡、乙○○自108年8月28日上午7時53分起因多次聯繫丁○○未果,適 洪偉翔告知其「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0809號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 繼續向丁○○索討財物,未經丁○○之同意,竟於108年8月28日 下午2時10分許聯繫謝祥政(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 由、強制、恐嚇、恐嚇取財及毀損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往該處將0809號車輛拖吊至渠所經營位於平鎮區(地址 詳卷)之修車廠,謝祥政遂於108年8月28日晚間9時許,指 示不知情之謝祥治駕駛拖吊車將該車輛拖走,而洪偉翔、吳 紹誠則依乙○○之指示至該處確認0809號車輛已遭拖吊車拖走 ,並由吳紹誠駕車搭載洪偉翔一路跟隨拖吊車至前開修車廠 ,乙○○見已取走0809號車輛,遂於108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 向丁○○恫稱:「欲取回車輛,盡速與我聯繫」,丁○○因擔憂 該車輛會受不利處置,旋與乙○○聯繫,乙○○續於108年9月1 日上午10時17分至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47分間傳訊息向丁○○ 恫稱:「下禮拜妳能處理多少給我」、「這禮拜妳一定處理 一些給我」、「自己這禮拜講個數字」、「5號(按即108年 9月5日),妳沒回應我,我就會去找妳」、「我打斷他(按 指曾允聖)手就好」、「是妳當初講會找出他的,不然我連 放妳回家都不會」、「我要他手斷,不然我會一直找妳」、 「21號(按即108年9月21日),5萬」等語,致丁○○心生畏 懼,乃於108年9月21日將5萬元匯款至乙○○名下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以上丁○○接續交付、匯款給乙○○之款項共計75萬元。 二、邱文麟(現經本院通緝中)因細故與曾允聖發生爭執而心生 不滿,乃與邱繼祥、陳伯鈞共同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 絡,由邱繼祥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文麟、陳伯鈞前往一水 漾檳榔攤,3人於同日凌晨4時10分抵達該檳榔攤後,旋各持 棍棒砸毀丁○○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損壞該檳榔攤之招牌1 面、玻璃櫥窗1面、噴灰機1台及監視器1台,致令前開物品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丁○○。 三、邱文麟(現經本院通緝中)復另與陳伯鈞共同基於損壞他人 之物之犯意聯絡,由邱文麟於108年10月14日凌晨4時52分前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伯鈞前往 桃園市○○區○○路0號曾允聖之父親丙○○住處,2人於108年10 月14日凌晨4時52分抵達該處後,旋即持紅色油漆朝該住處 鐵捲門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 損壞該住處鐵捲門及前開車輛之烤漆,致令前開鐵捲門及車 輛之烤漆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四、乙○○為經營網路簽賭,先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吳董」之人與不詳之人取得可登入簽賭台彩539 (網址:789.net.tw【現更改為asc188.com】)及各式球類 賽事網站(網址:Ag.tk999.net)之代理帳號及密碼(下稱 代理帳號),持用代理帳號者可設定下層代理帳號、密碼, 及專供賭客下注賭博財物之一般會員帳號、密碼(下稱一般 帳號)供他人使用,並向下層之代理帳號及一般帳號收取賭 資後,將賭資逐層繳至上層代理帳號,即可從上繳之每1萬 元賭資中獲得150元(上繳賭資之1.5%)之水錢即佣金作為 報酬(架構圖詳如附件一)。詎乙○○、陳信宏、戊○○、張錦 華、陳殿勝、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江凱聖、王俊凱、 謝秉宏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483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由乙○○於107年1月2日至109年5月4日之期間內,提 供下層代理帳號予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江凱聖 、王俊凱、謝秉宏使用,復由渠等擔任乙○○所經營網路簽賭 之下線代理人,負責招攬賭客及收取賭資,並各於如附表二 編號㈠至㈦所示之期間內,陳信宏以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㈠、1 所示之帳戶,及其母親鄒銀葉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㈠、2所示之 帳戶,戊○○則以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㈡、1所示之帳戶,並將 賭資匯入吳俊德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㈡、2所示之帳戶,復委由 吳俊德以渠名下之前開帳戶,以及張錦華、陳殿勝、江凱聖 、王俊凱、謝秉宏各以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㈦所示之帳戶,將渠 等各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賭資匯至乙○○名下之玉 山銀行帳戶內,因此從中各獲取如附表二所示編號㈠至㈦所示 之水錢作為報酬。而乙○○明知金錢賭博為我國法律禁止之行 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預見 他人將賭資匯入自己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將之提領後, 再將賭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詎其仍基於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 向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江凱聖、王俊凱、謝秉 宏收取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賭資後,於107年1月2日至1 09年5月4日期間內之每週一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號臺灣高鐵桃園站附近,將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 合計2,393萬5,230元賭資接續交予「吳董」所指派之不詳之 人,藉以掩飾、隱匿其所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並從中獲取共35萬9,029元之水錢作為 報酬,復另依賭博輸贏結果,將賭博彩金匯至陳信宏及其母 親鄒銀葉、戊○○、張錦華、陳殿勝、江凱聖、王俊凱、謝秉 宏名下之如附表二編號㈠、1、2與㈡、1及㈢至㈦所示之帳戶內 。 五、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於109年6月間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甲○○、羅兆通、洪 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李健弘、韓振環(改名己 ○○,現經本院通緝中)、邱文麟(現經本院通緝中)、陳信 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等人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分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乙○○住處、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陳信宏住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00號14樓)戊○○ 住處、桃園市○○區○○○路000○00號14樓張錦華住處、桃園市○ ○區○○○路000號陳殿勝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㈠、㈡ 所示乙○○所有之用以恐嚇取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動電 話共2支,以及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㈥所示陳信宏、戊○○、張錦 華、陳殿勝所有之用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動電話共4支 ,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下列第 二點所示供述證據【即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洪偉翔、戊○○之辯護人爭執下列第三 點所示供述證據【即證人乙○○、吳俊德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 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業據被告乙○○、洪偉 翔、戊○○之辯護人(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8號卷【下稱訴 908號卷】一第417頁、第432至439頁,第314至315頁,第25 8、387頁),及被告甲○○(見訴908號卷一第284頁)、羅兆 通(見訴908號卷一第296至297頁)、吳紹誠(見訴908號卷 一第327頁)、陳伯鈞(見訴908號卷一第340頁)、邱繼祥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號卷【下稱訴61號卷】一第68頁 )、陳信宏(見訴908號卷一第367頁)、張錦華(見訴908 號卷一第377頁)、陳殿勝(見訴908號卷一第398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均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此外,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見訴908號卷五第22至54頁、第74至207頁,訴908號卷 六第19至84頁)、被告洪偉翔與戊○○及其等辯護人,以及被 告甲○○、羅兆通、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陳信宏、張錦 華、陳殿勝(見訴908號卷五第22至54頁、第74至207頁、第 273至485頁)均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 、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陳信宏、戊○○、張錦華及陳殿 勝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 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 能力(見訴908號卷一第417頁、第436頁)。然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 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 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 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 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 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 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 上之必要性即可。 ㈡、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其固已於1 10年3月5日本院審理期日中到庭具結陳述(見訴908號卷二 第231至249頁),然其於前開審理期日中向本院表示:我小 孩5點下課,我必須離開等語(見訴908號卷二第249頁), 經本院當庭諭知本案於110年3月23日上午9時30分續行證人 丁○○之交互詰問程序(見訴908號卷二第249頁),其於110 年3月23日上午9時30分審理期日卻未到庭,復經本院再定11 0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續行證人丁○○之交互詰問程序,且 將記載「無正當理由不到即拘提,並裁處罰鍰」之該次審理 期日傳票經由郵政機關送達至證人丁○○陳報之桃園市○○區○○ 路0號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等地址,分別由其配偶曾 允聖之父親丙○○及其胞弟黃昱霖簽收而合法送達,並經本院 書記官於110年4月20日、22日撥打證人丁○○陳報之行動電話 門號,但均無人接聽,嗣證人丁○○雖於110年4月27日聯繫本 院書記官表示:我與小孩都發燒,110年4月28日無法去開庭 等語,而其於110年4月28日未到庭,卻未陳報其確有正當理 由未能到庭之診斷證明書,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此有本院審 理期日之刑事報到單(見訴908號卷二第273、307頁)、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訴908號卷二第290-1頁 、第305、425頁)、本院送達證書(見訴908號卷二第299、 301頁)、本院拘票及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見訴908號卷二 第409、411、413、419、421頁)在卷可考,顯見證人丁○○ 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陳述,續行未完之交互詰 問程序,復觀諸證人丁○○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其就事 實欄一部分之案發經過連續陳述,於陳述做成時,被告乙○○ 、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等人均未在場,其心理狀 態未受外力干擾,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並審酌證人 丁○○就事實欄一部分案發經過所述之細節,乃係其親自經歷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證人 吳俊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其於偵訊中所為 之陳述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洪偉翔、戊○○之辯護人雖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 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洪偉翔、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見訴908號卷一第314至 315頁,第258、387頁),以及被告戊○○之辯護人固以證人 吳俊德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見訴908號 卷一第258、387頁)。 ㈡、惟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 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 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 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 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 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及四部分之事實,於111年3月9日 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丁○○於108年8月24日沒有簽發本票(見 訴908號卷三第194頁),於112年1月11日本院審理中固又證 稱:我忘記有誰去了一水漾檳榔攤,甲○○當時沒有去一水漾 檳榔攤(見訴908號卷四第479頁),戊○○不算經營賭博網站 ,他是賭客等語(見訴908號卷四第503至504頁)。然同案 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8月24日有找羅兆通、吳 紹誠、洪偉翔去一水漾檳榔攤,我是聯繫洪偉翔,洪偉翔再 聯繫羅兆通、吳紹誠,我也有事先叫甲○○先到該檳榔攤(見 偵19119號卷一第45頁),丁○○於108年8月24日確實有簽發3 張本票(見偵19119號卷一第39頁反面),陳信宏、戊○○、 張錦華都是我的賭博網站代理,我是用789.net.tw開代理給 他們(見偵19119號卷一第359頁反面),陳信宏、戊○○、張 錦華、陳殿勝、謝秉宏有擔任我的網路賭博代理等語(見偵 19119號卷一第409頁反面);於偵訊中供稱:我於108年8月 24日下午4時許有去丁○○之一水漾檳榔攤,還找甲○○、羅兆 通、洪偉翔、吳紹誠、陳明祥,我是自己開車去,其他人也 都是自己過去(見偵19119號卷一第339頁),丁○○當天有簽 發3張本票(見偵19119號卷一第339頁反面),陳信宏、戊○ ○、張錦華、陳殿勝、謝秉宏有擔任過我簽賭網站的代理等 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35頁)。是同案被告乙○○就「被告 甲○○於108年8月24日係受其指示前往一水漾檳榔攤」、「告 訴人丁○○有簽發3張本票」及「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 、陳殿勝均有擔任其簽賭網站之代理人」等節,於警詢時陳 述之內容,與其於偵訊中供述之內容一致,且同案被告乙○○ 於109年6月22日、23日、同年8月6日警詢時之陳述,與事實 欄一、㈠部分之案發時間「108年8月24日」、事實欄四部分 之案發時間「107年1月2日起至109年5月4日」相距較近,與 其於111年3月9日及112年1月11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較, 記憶應較清晰,顯然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並未受有外力干 擾或與他人事後串謀誣陷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 誠、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之可能,係出自其自由 意志所為之陳述,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同案被告乙○○於該次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同案 被告乙○○前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2、又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吳俊德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 告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並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給 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述證明力之機會(見訴90 8號卷四第506頁,訴908號卷五第37頁),而證人吳俊德就 關於事實欄四部分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警詢時之陳 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則無引用證人吳俊德於警詢時陳述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吳俊德於警 詢時之前開陳述,無證據能力。 3、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 之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 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 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所謂「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 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 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 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吳俊德於偵訊中 所為之陳述,被告洪偉翔、戊○○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提出其他 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 ,查無有何顯不可信情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吳 俊德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亦經合法調查, 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而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同案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 吳紹誠、陳伯鈞、李健弘、韓振環、邱文麟、陳信宏、戊○○ 、張錦華、陳殿勝,與證人曾允聖、丙○○、陳明樑、陳明祥 、謝祥政、吳俊德、江凱聖、王俊凱、庚○○、證人A1、詹展 駿、劉家宏、黃偉傑、莊月娥、謝文倩、呂○政、翁○凱、尹 ○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見訴908號卷一第417 頁、第432至439頁),以及被告洪偉翔之辯護人固以同案被 告邱文麟、李健弘,與證人A1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 係被告洪偉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 執證據能力(見訴908號卷一第314至315頁),然本院未以 前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乙○○涉犯事實欄一、四部分之事 實,以及被告洪偉翔涉犯事實欄一部分事實之判決基礎,自 無須贅述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 、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 勝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被告乙○○涉犯事實欄四之部分, 詳後述),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908 號卷六第89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 、第65頁反面至第71頁、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第235 頁反面至第237頁反面,訴908號卷二第232至244頁、第247 至249頁),與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19119號卷四第355頁,訴908號 卷一第281至283頁,訴908號卷四第378至379頁)、同案被 告羅兆通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見偵19119號卷五 第119頁,訴908號卷一第293至294頁)、同案被告洪偉翔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1911 9號卷五第255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06、308頁,訴908號 卷四第386頁)、同案被告吳紹誠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見偵19119號卷三第397頁反面、第399頁反面,見訴9 08號卷一第324至326頁)之情節,以及證人陳明樑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見訴908號卷三第187至188頁)、證人謝祥政於 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偵19119號卷二第83頁)之情節大致相 符。此外,復有被告乙○○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Qiulo ng Huai」與告訴人丁○○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 一第157至159頁、第161頁反面至第163頁、第165至169頁、 第171頁及反面、第175頁及反面、第177頁至第179頁反面、 第181頁反面至第185頁反面、第189頁及反面、第197頁、第 199頁反面)、被告乙○○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圓融」與陳 明樑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見訴908號卷三第241頁)、一水漾 檳榔攤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01至113頁 ,偵19119號卷一第95至103頁)、丁○○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9月21日晚間11時許將5萬元匯 至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911 9號卷一第109頁),及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53頁)等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乙○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乙○○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述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邱繼祥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61號卷第67、348頁,訴908號卷五 第491頁),以及迭據被告陳伯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認屬實(見偵19119號卷四第29頁反面,訴908號卷 一第339頁,訴908號卷五第490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 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八第315頁及反面,他 字卷第239頁),與同案被告邱文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三第23頁及反面、第8 7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39頁),以及證人黃偉傑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171至173頁、第245頁及 反面)相符。此外,復有一水漾檳榔攤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57至169頁,偵19119號卷一第93頁) ,及一水漾檳榔攤遭人毀損後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69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邱繼祥、陳伯鈞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均堪以採信。被告邱繼祥、陳伯鈞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述事實欄三部分之事實,迭據被告陳伯鈞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屬實(見偵19119號卷四第29頁反面, 訴908號卷一第339頁,訴908號卷五第49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189至1 91頁、第239頁),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他 字卷第83頁),以及同案被告邱文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八第305頁反面,偵19 119號卷三第23頁及反面、第87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39 頁)相符。此外,復有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前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93至207頁)、前開丙○○住 處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潑灑紅色油漆後之照 片(見他字卷第213至2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伯鈞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伯鈞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4人就上述事實欄 一部分之事實(被告乙○○涉犯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業已坦承 不諱,詳前述),以及訊據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 華、陳殿勝5人就上述事實欄四部分之事實,辯解如下: ㈠、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4人就上述事實欄一部分 之事實,辯稱如下: 1、被告甲○○固坦認其有於108年8月24日至一水漾檳榔攤,並有 於108年8月26日、27日至一水漾檳榔攤向告訴人丁○○收訖20 萬元、30萬元現金後交予同案被告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8年8月24日去一水漾檳 榔攤時,沒有帶本票,也沒有依乙○○的指示拿本票給丁○○填 寫,更沒有對丁○○說「不然我把妳賣到妓院好了,妳也不會 喝酒,沒辦法當傳播,只能去做S,給妳先高價一點,1次6, 000元的話,妳要做多久才能還完」、「不然妳兒子借我半 天,我綁架妳兒子,看妳老公會不會出來,看妳公公、婆婆 會不會幫他還錢」等語;因為我家在一水漾檳榔攤附近,我 才會於108年8月26日、27日幫乙○○去一水漾檳榔攤跟丁○○拿 錢云云。 2、被告羅兆通固坦承其有於108年8月24日至一水漾檳榔攤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那邊 找朋友聊天云云。 3、被告洪偉翔固坦認其有於108年8月24日至一水漾檳榔攤,並 有於108年8月28日與吳紹誠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看見0809號車輛遭拖吊車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8年8月24日是跟甲○○相約外出吃 飯,當天才會與甲○○到一水漾檳榔攤;我於108年8月28日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看0809號車輛被拖走,只是單純去 湊熱鬧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洪偉翔於108年8月24日僅係 順道與同案被告甲○○至一水漾檳榔攤,且被告洪偉翔當下不 曾對告訴人丁○○口出恐嚇言語;被告洪偉翔於108年8月28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看見0809號車輛遭拖吊車拖走 之際,同案被告乙○○始於108年8月29下午2時許向告訴人丁○ ○恫稱「欲取回車輛,盡速與他聯繫」,是被告洪偉翔就事 實欄一部分之事實,與同案被告乙○○間自無恐嚇取財犯行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為被告洪偉翔辯護。 4、被告吳紹誠固坦認其有於108年8月24日至一水漾檳榔攤,並 與同案被告洪偉翔於108年8月28日到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看見0809號車輛遭拖吊車拖走,復駕車跟隨該拖吊車至 位於平鎮區之修車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 行,辯稱:我是先跟甲○○約吃飯,才會於108年8月24日陪甲 ○○到一水漾檳榔攤,我不知道乙○○為什麼於108年8月28日要 叫我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看0809號車輛被拖走云云 。 ㈡、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5人就上述事實欄 四部分之事實,辯稱如下: 1、被告乙○○固坦認其為經營網路簽賭,先於不詳時、地,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董」之人與不詳之人取得可登入 簽賭台彩539(網址:789.net.tw【現更改為asc188.com】 )及各式球類賽事網站(網址:Ag.tk999.net)之代理帳號 ,並以其持用之代理帳號設定下層代理帳號供被告陳信宏、 戊○○、張錦華、陳殿勝,與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使 用,俟渠等將賭資匯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後,其再於每週 一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臺灣高鐵桃園站 附近,將賭資接續悉數交予「吳董」所指派之不詳之人,並 從中獲取水錢作為報酬,復另依賭博輸贏結果,以其名下之 玉山銀行帳戶將賭博彩金匯至被告陳信宏及其母親鄒銀葉、 被告戊○○、張錦華、陳殿勝,與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 宏名下之如附表二編號㈠、1、2與㈡、1及㈢至㈦所示之帳戶內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承認我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但我沒有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也沒有洗錢云云,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 乙○○辯護。 2、被告陳信宏固坦認其有向同案被告乙○○取得可登入簽賭網站 之帳號,並以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㈠、1所示之帳戶,及其持 用之其母親鄒銀葉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㈠、2所示之帳戶,將如 附表二編號㈠、1、2所示之賭資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之玉 山銀行帳戶內,同案被告乙○○復將賭博彩金匯至其名下如附 表二編號㈠、1及其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㈠、2所示帳戶內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行,辯稱:我只是向乙○○拿帳號來自己賭博,我沒有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也沒有經營網路賭博云云。 3、被告戊○○固坦認其有向同案被告乙○○取得可登入簽賭網站之 帳號,則以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㈡、1所示之帳戶,並將賭資 匯入吳俊德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㈡、2所示之帳戶,復委由吳俊 德以渠名下之前開帳戶,將如附表二編號㈡、1、2所示之賭 資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同案被告乙○○ 復將賭博彩金匯至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㈡、1所示帳戶內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行,辯稱:我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會存入高達8,526萬2,196 元是我經營中古車買賣的款項,以及我向朋友借貸的金錢, 我匯至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的款項是我向他賭博下注的賭 金,我沒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也沒有經營 網路賭博云云,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戊○○辯護。 4、被告張錦華固坦認其有向同案被告乙○○取得可登入簽賭網站 之帳號,並以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 二編號㈢所示之賭資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 內,同案被告乙○○復將賭博彩金匯至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㈢ 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向乙○○拿帳號來自己賭 博,我沒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也沒有經營 網路賭博云云。 5、被告陳殿勝固坦認其有向同案被告乙○○取得可登入簽賭網站 之帳號,並以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 二編號㈣所示之賭資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 內,同案被告乙○○復將賭博彩金匯至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㈣ 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向乙○○拿帳號來自己賭 博,我沒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也沒有經營 網路賭博云云。 ㈢、經查: 1、就事實欄一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與被告乙○○ 共犯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⑴、告訴人丁○○歷來指述與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指稱:我先生曾允聖之前有經營地下賭博球版而積 欠乙○○賭債,但我不清楚曾允聖實際欠多少錢(見他字卷第 61頁反面、第65頁反面),我沒有積欠乙○○等人金錢(見他 字卷第67頁反面)。乙○○自108年8月23日起就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暱稱「Qiulong Huai」傳訊息給我,要我找我先生 曾允聖出來,但我一直找不到曾允聖,乙○○於108年8月24日 凌晨又傳訊息表示曾允聖欠他450萬元,以及有2組小額貸款 的欠款,要求我當日下午至檳榔攤跟他談這筆債務,乙○○先 叫綽號「阿翔」的甲○○到檳榔攤找我,但我當時不在檳榔攤 ,甲○○就叫檳榔攤員工叫我馬上到檳榔攤,我抵達檳榔攤後 ,乙○○就帶著2名小弟進入,該2名小弟我不認識,之後羅兆 通、吳紹誠、洪偉翔也陸續到場,當時連同乙○○共有7人在 現場,他們就是把我圍在檳榔攤休息室沙發的中間,如果我 去上廁所或到櫃檯區,其他人就會跟著看守,我聽乙○○說「 曾允聖欠他450萬元,加上2組小額借貸的債主委託他整合債 務,所以總共是600萬元」,但他都沒有出示曾允聖積欠金 錢的憑據,乙○○對我說「妳老公欠我的錢,妳今天無論如何 先籌50萬元出來,不然什麼都免談」、「妳現在一毛都沒有 ,我怎麼跟人家講,妳今天如果沒有籌50萬元,我就去找妳 爸」,乙○○的意思是要我幫曾允聖還這筆錢,並要先籌50萬 元給他,不然他可能不會讓我離開檳榔攤,或要去找我家人 對我家人不利,或恐嚇我家人代為償還,我擔心自己或家人 遭受不測,就只好先將我身上的貨款15萬元拿給乙○○,乙○○ 接著就對甲○○說「你那個東西拿出來給她簽一簽」,而甲○○ 就從包包拿出1本本票,並對我說「來,妳簽一簽」,乙○○ 就命令我簽2張票面金額各100萬元、1張78萬8,100元的本票 ,我當時不想簽,但乙○○對我說「妳簽就對了,反正妳50萬 元處理完,我本票就會還給妳,剩下的我再對妳老公」,我 想說先想辦法脫離他們的控制,才依乙○○的指示簽了3張本 票給他,我簽完後,乙○○又說「妳這2天再想辦法湊齊50萬 元,如果沒有的話,我就直接去找妳爸」,乙○○的意思是指 我簽完本票才可以離開,我如果不簽的話,他可能會對我或 家人不利,而且我也無法順利脫困,乙○○之後隨即拿著本票 離開,當時有些小弟先送乙○○離開,後來又返回檳榔攤裡, 此時甲○○則對我說「不然我把妳賣到妓院好了,妳也不會喝 酒,沒辦法去當傳播,只能去做S,就算妳去做S,給妳先高 價一點,一次6,000元的話,妳要做多久才能還完」、「不 然妳兒子借我半天,我綁架妳兒子,看妳老公會不會出來, 看妳公公婆婆會不會幫他還錢」,甲○○的意思是恐嚇我無論 如何要把錢籌出來,不然他就要把我賣到妓院當妓女,或要 綁架我兒子,強逼我老公出面償還或我公公、婆婆出面代為 償還,直到當日晚間10時許,因為他們無法拿到錢才駕車離 去,我才得以順利離開,這段期間我一直無法向警方報案( 見他字卷第65頁反面至67頁反面、第69頁及反面、第79頁反 面至81頁、第59頁反面)。我之後於108年8月25日下午4時 許在檳榔攤內有交付5萬元現金給乙○○,於108年8月26日上 午11時許在檳榔攤內又交付20萬元現金給乙○○派來的甲○○, 於108年8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請檳榔攤員工交付30萬元現 金給乙○○派來的甲○○(見他字卷第69頁反面至71頁、第79頁 反面至81頁反面)。我於108年8月28日晚間9時許,發現我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0809號車輛遭不明人士用 拖吊車方式拖走,我於108年8月29日凌晨0時35分即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報案,龍潭派出所於108 年8月29日即在桃園市平鎮區復旦國中後方之資源回收廠內 尋獲該車輛,乙○○則於108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向我表示「 欲取回車輛,盡速與我聯繫」,因警方有告知我車輛已尋獲 ,並通知我領回車輛,於是我有去龍潭派出所辦理銷案(見 他字卷第61頁)。我又於108年9月21日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 元至乙○○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我總計交付、匯款共75萬 元予乙○○(見他字卷第69頁反面、第81頁反面)。我也不想 給乙○○錢,我只是想要安定的生活,才想說趕快給乙○○50萬 元,可是乙○○還是一直跟我要錢,還四處打聽我爸及公婆的 住處、個人資料,迫於無奈下,只好再給他錢來換取平靜的 日子,才不得不依乙○○的要求交付合計75萬元,但乙○○沒有 還給我本票,且乙○○前後要求我交付合計75萬元,也不曾出 示過我先生曾允聖有積欠他合法債務的依據等語(見他字卷 69頁反面至第71頁、第81頁反面)。 ②、於偵訊中復具結證稱:乙○○告訴我曾允聖是欠他賭債,但乙○ ○只是口頭跟我說,並沒有借據或任何文件(見他字卷第237 頁反面),108年8月24日那天是甲○○先來,並對我說他在等 乙○○來,之後乙○○就帶了2個人進來,但這期間陸續有乙○○ 的人抵達檳榔攤,總計有7個人,他們都到檳榔攤後面的辦 公室,乙○○要我處理曾允聖的賭債,或者把曾允聖找出來, 但我當下找不到曾允聖,乙○○就叫我簽本票,我就簽了2張 票面金額100萬元的本票、1張票面金額78萬8,100元的本票 給他,簽完後是由乙○○將3張本票收走,我當天也有把我身 上的15萬元貨款交給乙○○,乙○○收了本票跟現金後就自己離 開,其他人則繼續留在我檳榔攤的辦公室,這時候甲○○就對 我表示要我幫曾允聖還債,不然就要把我賣去妓院,不然就 是去做S,或是去做傳播,他們留在檳榔攤很久,好像晚上1 0點、11點才離開(見他字卷第235頁反面)。之後乙○○有再 用臉書的私訊聯繫我,要求我再清償曾允聖的債務,我記得 我有給乙○○2次5萬元,1次是匯款,1次是給現金,日期我已 經記不起來,有1次是乙○○用臉書私訊跟我講,是乙○○當天 來檳榔攤跟我拿現金,另1次是乙○○私訊我「21號,5萬」, 我就在當天匯款5萬元到乙○○的玉山銀行帳戶,我會給乙○○ 錢是因為他在108年8月24日那天跟我說要我幫曾允聖還足50 萬元,只要還足50萬元,就不會找我公公、婆婆及我家人的 麻煩,所以我才會匯款(見他字卷第235頁反面至237頁)。 甲○○於108年8月26日上午11時有到我的檳榔攤跟我拿20萬元 (見他字卷第237頁)。乙○○有叫甲○○再來跟我拿30萬元, 甲○○於108年8月27日晚間9時40分到我的檳榔攤拿30萬元現 金,我就叫我的員工把30萬元交給甲○○(見他字卷第237頁 及反面)。我於108年9月21日有將5萬元匯入到乙○○指定的 玉山銀行帳戶內等語(見他字卷第237頁反面)。 ③、於本院審理中再具結證稱:乙○○的臉書暱稱是「Qiulong Hua i」(見訴908號卷二第233頁)。綽號「箭豬」的曾允聖是 我前夫,案發當時我們還是夫妻,而曾允聖跟乙○○、甲○○、 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等人是朋友,甲○○的綽號是「阿翔 」,我都見過,曾允聖只有跟乙○○間有博奕方面的金錢往來 ,曾允聖跟其他人沒有債務(見訴908號卷二第232至234頁 )。乙○○於108年8月間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我聊天時, 有提到曾允聖與他之間有博奕方面的金錢往來,但他不知道 曾允聖人跑去哪裡(見訴908號卷二第234至235頁)。乙○○ 他們說我跟曾允聖是夫妻關係,所以曾允聖欠債,才會來找 我償還(見訴908號卷二第243頁)。108年8月24日那天一開 始只有甲○○來我經營的一水漾檳榔攤,但他跟我說他在等乙 ○○來,之後羅兆通、乙○○、陳明祥、1個我不清楚他身分的 人、吳紹誠、洪偉翔陸續到場,乙○○他們來檳榔攤是要找曾 允聖還錢,也要我幫曾允聖處理債務,我們是到檳榔攤後面 的辦公室內講話(見訴908號卷二第235至237頁),當時我 在檳榔攤後面的休息室內,乙○○講曾允聖有積欠他債務及2 組小額借貸債務的問題,乙○○聲稱曾允聖欠他450萬,並對 我說「妳老公欠我的錢,今天無論如何先籌50萬元出來,不 然什麼都免談」、「妳現在一毛都沒有,我怎麼跟人家講, 妳今天如果沒有籌50萬元,我就去找妳爸」,且要求我要清 償曾允聖所積欠的債務,乙○○、甲○○跟我講曾允聖積欠的賭 債時,羅兆通、吳紹誠、洪偉翔、陳明祥及1個身分不詳的 人都有在旁邊聽,我只要去檳榔攤的前方櫥窗時,甲○○就會 跟著我,當時乙○○加上他的小弟共有7人在現場,我擔心自 己或家人遭受不測,迫於無奈下,只好先將我身上的貨款15 萬元拿給乙○○,乙○○接著對甲○○說「你那個東西拿出來給她 簽一簽」,甲○○就從包包拿出1本本票對我說「來,妳簽一 簽」,乙○○就要我簽2張票面金額各100萬元,1張票面金額7 8萬8,100元的本票給他,我當時並不想簽,但乙○○對我說「 妳簽就對了,反正妳50萬元處理完,我本票就還給妳,剩下 的我再對妳老公」,當時我想說先脫離他們的控制,迫於無 奈下,就依乙○○的指示簽了3張本票給他,我簽完後,乙○○ 又說「妳這2天再想辦法湊齊50萬元,如果沒有的話我就直 接去找妳爸」,乙○○就離開檳榔攤(見訴908號卷二第238至 240頁)。當時有一些小弟先送乙○○離開,後來又返回檳榔 攤內,甲○○就對我說「妳老公也有欠信堂那邊錢」,信堂有 委託他們來收錢,但我當時要求甲○○給我看借據或本票時, 他又拿不出來,也說不出正確金額及債權人,後來甲○○就對 我說「不然我把妳賣到妓院好了,妳也不會喝酒,沒辦法當 傳播,只能去做S,給妳先高價一點,1次6,000元的話,妳 要做多久才能還完」,還有說「不然妳兒子借我半天,我綁 架妳兒子,看妳老公會不會出來,看妳公公、婆婆會不會幫 他還錢」(見訴908號卷二第241頁),當甲○○說到綁架我兒 子那段時,我會害怕(見訴908號卷二第241頁)。甲○○於10 8年8月24日來一水漾檳榔攤的時候,有對我說是乙○○叫他看 著我,他也對我說沒有辦法,這就是他的工作,直到我找出 曾允聖為止,在甲○○這樣跟我說了之後,我就不能自由離開 檳榔攤,直到當天晚上10點多才能走(見訴908號卷二第240 頁)。我是因為乙○○等人於108年8月24日在一水漾檳榔攤內 跟我講完曾允聖積欠賭債的事情後,我才會陸續交付款項給 乙○○,我有於108年8月25日在檳榔攤內交付5萬元給乙○○, 於108年8月26日也有在檳榔攤內將20萬元交給受乙○○指示來 拿錢的甲○○,於108年8月27日也有請員工將30萬元交給甲○○ (見訴908號卷二第241至242頁、第243、244頁、第247至24 8頁)。我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8 月28日在未經我同意下遭人取走,這件事情應該跟曾允聖的 賭債有關,車子被取走時我有去報案,之後乙○○就於108年8 月29日下午2時許向我表示「欲取回車輛,盡速與我聯繫」 (見訴908號卷二第248至249頁)。我於108年9月21日有以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到乙○○指定的帳戶(見訴908號卷二第24 2頁)。我也不想給乙○○50萬元,也不想再幫曾允聖還錢, 我只想過平靜的日子等語(見訴908號卷二第242至243頁) 。 ④、是依告訴人丁○○上開歷來指述及證述,其就:❶「其並未積欠 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等人債務」、❷ 「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及吳紹誠等人於108年8 月24日至一水漾檳榔攤,係以追討其配偶曾允聖積欠之賭債 為由向其索討財物」、❸「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 翔、吳紹誠等人於108年8月24日有在該檳榔攤後面之休息室 圍住其,且其遭被告乙○○以上開恫嚇言語恐嚇之際,被告甲 ○○、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均在場見聞」、❹「被告乙○○ 、甲○○於108年8月24日對其恫嚇言語之內容」、❺「被告乙○ ○指示被告甲○○取出本票,復由被告甲○○交予其填寫,其於1 08年8月24日簽發3張本票交予被告乙○○」、❻「其於108年8 月24日、25日將15萬元、5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乙○○,續於108 年8月26日、27日將20萬元、30萬元現金交予受被告乙○○指 示前來取款之被告甲○○,於108年9月21日又將5萬元匯至被 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❼「其所有之0809號車輛於1 08年8月28日遭不明人士拖走後,旋即報警,被告乙○○則於1 08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向其表示『欲取回車輛,盡速與我聯 繫』」等情節,前後指述大致相符。 ⑵、復觀諸被告乙○○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Qiulong Huai」 與告訴人丁○○間之對話內容(節錄),以及被告乙○○以微信 通訊軟體暱稱「圓融」與陳明樑間之對話內容(節錄)如下 : ①、被告乙○○於108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3日間不斷要求告訴人 丁○○告知其配偶曾允聖出面處理渠所積欠之賭債(見偵1911 9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②、陳明樑於108年8月23日晚間11時50分向被告乙○○表示:「隆 哥,我這邊都聯絡不到,抱歉」,被告乙○○即回覆:「你打 給他老婆」,陳明樑旋表示:「兩邊都有打,都沒有接」, 被告乙○○則回覆:「明天我一定把她店砸掉」(見訴908號 卷三第241頁)。 ③、被告乙○○於108年8月24日凌晨0時1分至上午7時43分間向告訴 人丁○○表示:「妳最好把賤豬找出來,要給我450,現在一 毛都沒處理」、「我真的會殺掉」、「妳下午來檳榔攤」等 語,並傳送多則語音訊息,告訴人丁○○則回應:「可是哥一 水漾檳榔攤是我經營的」、「檳榔攤我是不可能為了他頂掉 」(見偵19119號卷一第161頁反面至163頁、第165頁)。 ④、被告乙○○於108年8月24日晚間6時54分向告訴人丁○○表示:「 10點,妳不要給我拖延」,告訴人丁○○即回覆:「我知道, 我要看我爸怎麼跟我說」,被告乙○○則於108年8月24日晚間 7時50分向告訴人丁○○傳送多則語音訊息,告訴人丁○○則回 覆:「好」(見偵19119號卷一第165頁反面至167頁)。 ⑤、被告乙○○於108年8月25日凌晨3點52分詢問告訴人丁○○:「結 論?」,並於108年8月25日下午2點50分向告訴人丁○○表示 :「4:00檳榔攤」,告訴人丁○○則於108年8月25日下午3點 43分回應:「我剛剛做完事,有結一條5萬…」、「我等等是 私底下拿給你嗎?」,並於108年8月25日下午4點2分向被告 乙○○表示:「哥,我到了」,被告乙○○即回覆:「嗯」(見 偵19119號卷一第167頁及反面)。 ⑥、被告乙○○於108年8月25日晚間6時5分向告訴人丁○○表示:「 妳明要給50」、「明天50」等語,告訴人丁○○則回覆:「好 」、「我一定先想辦法50給你」(見偵19119號卷一第167頁 反面至第169頁)。 ⑦、告訴人丁○○於108年8月26日上午11時24分向被告乙○○表示: 「哥,箭豬早上有打給我,他叫我跟你說一些話」、「他說 請我們相信他,他遇到事情了」、「他請你等他回來,他要 給你交代」,被告乙○○即回應:「我不想知道」、「50?」 、「30什麼時候能拿」,告訴人丁○○則表示:「我也在湊」 ,被告乙○○復回應:「錢給我」、「不要跟我講這些」,告 訴人丁○○旋回應:「我努力湊」(見偵19119號卷一第171頁 及反面)。 ⑧、被告乙○○於108年8月27日上午7時46分向告訴人丁○○表示:「 30我今天要拿到」,告訴人丁○○則於108年8月27日晚間7點3 0分回覆:「哥,他等下就送到了,快到了」,被告乙○○於1 08年8月27日晚間11時37分向告訴人丁○○表示:「290,先處 理到剩150,後面我讓妳欠」(見偵19119號卷一第175頁及 反面)。 ⑨、被告乙○○自108年8月28日上午7時53分起至同年月29日下午1 時40分多次聯繫告訴人丁○○,告訴人丁○○則於108年8月31日 下午2時4分始回覆被告乙○○:「我已經不知道該怎麼做了」 、「我說真的我不知道他在哪,可是你們一直針對我」、「 ……,可是哥哥這次你們做的事…已經是我沒辦法再去承受的 」、「說要綁我小孩,甚至說要把我賣去做妓女」、「哥, 我聽到這些的時候,我很難過…因為哥不曾這樣跟我講過, 就算箭豬錯了,哥也不曾對我說過這些」、「可是這次…我 不知道為什麼…你們會說出這些話,我覺得我很害怕我的小 孩會不會跟我一起出事」、「我爸有跟我說,你們有去找他 」、「可是我爸為了保護我,他真的是為了保護我這個女兒 」、「我甚至覺得我很對不起他,我很想去死一死」、「我 的家人都為了保護我,只有他們清楚我到底有沒有跟箭豬在 一起」、「他們也怕我真的跟小孩一起被綁走,所以才會這 樣保護我」(見偵19119號卷一第177至179頁)。 ⑩、告訴人丁○○復於108年8月31日下午2時4分至3時36分間,對被 告乙○○表示:「…哥對不起…,我不是故意要對你們提告…」 、「因為我不知道那是你們…」,被告乙○○於108年9月1日上 午10時17分向告訴人丁○○表示:「妳那派出所有去撤告嗎」 、「下禮拜妳能處理多少給我」,告訴人丁○○則回覆:「我 現在真的沒有錢了…我也不敢跟你先應」,被告乙○○即表示 :「派出所的妳先撤告」、「這禮拜妳一定處理一些給我」 、「自己這禮拜講個數字」(見偵19119號卷一第179頁反面 、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嗣告訴人丁○○向被告乙○○表示 :「派出所那撤不了,他說是公訴罪沒辦法撤」、「在看怎 麼做,不然就是等他起訴,我不出庭,不然就是要我再更改 筆錄」,被告乙○○即回覆:「不然先到時候不要出庭」,告 訴人丁○○又表示:「對啊,我不出來,就應該沒事」(見偵 19119號卷一第185頁反面)。被告乙○○復向告訴人丁○○表示 :「車子是偉翔處理的」、「他指認我,我沒差」等語(見 偵19119號卷一第197頁),告訴人丁○○則回覆:「我那時候 去原本要做筆錄,結果先做尋回車的東西而已,就簽名牽車 」,被告乙○○則表示:「嗯,反正我叫偉翔都咬我」(見偵 19119號卷一第199頁反面)。 ⑪、被告乙○○於108年9月3日下午4時58分向告訴人丁○○表示:「5 號妳沒回應我,我就會去找妳」,告訴人丁○○則回覆:「我 真的沒錢再幫他扛了」、「可是你們現在逼的人,已經是逼 我,不是逼箭豬了」、「你們不逼他」,被告乙○○旋向告訴 人丁○○表示:「我打斷他手就好」、「是妳當初講會找出他 的,不然我連放妳回家都不會」、「我要他手斷,不然我會 一直找妳」,告訴人丁○○復回覆:「我說了,只要是欠到你 ,我都會想辦法,可是時間能不能再多給我一點時間?」, 被告乙○○則回覆:「跟我講這禮拜的部分,要講有的,少沒 關係,先講這禮拜的」,告訴人丁○○則回覆:「…我明天給 你答案可以嗎?」(見偵19119號卷一第183頁反面至185頁 )。 ⑫、被告乙○○於108年9月13日凌晨2時28分向告訴人丁○○表示:「 21號,5萬」,告訴人丁○○則回覆:「拿到錢我就匯給你」 ,並於108年9月21日晚間9時56分向被告乙○○表示:「錢收 到了,等下匯過去」,被告乙○○即回覆:「嗯」,告訴人丁 ○○復向被告乙○○表示:「匯過去了,玉山的」(見偵19119 號卷一第189頁及反面)。 ⑶、並有一水漾檳榔攤對外櫃檯之監視器於108年8月24日下午3時 47分、3時56分、3時59分、4時16分、4時49分、6時1分間拍 攝到被告甲○○、告訴人丁○○、被告羅兆通、被告乙○○與陳明 祥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吳紹誠、洪偉翔陸續 進入一水漾檳榔攤內,及被告乙○○於同日晚間6時32分離開 該檳榔攤之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01至113頁,偵1911 9號卷一第95至103頁)、告訴人丁○○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9月21日晚間11時許將5萬元匯至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 帳戶)內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109頁)、被 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5 3頁)等證可佐,顯見告訴人丁○○上開指述,堪信屬實。 ⑷、又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及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我的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是「Qiulong H uai」、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是「圓融」(見偵19119號卷一第 33頁,訴908號卷一第406頁),我跟丁○○間沒有債務關係, 是他老公曾允聖欠我錢,但我跟曾允聖間的債務沒有任何借 據可佐(見偵19119號卷一第37頁),曾允聖跟我之間的債 務起因,是我有開1個今彩539的網路簽賭版給他,讓他賺個 水錢,結果他自己下注輸了,欠了我網路簽賭的錢,他人卻 落跑(見偵19119號卷一第47頁、第339頁),一水漾檳榔攤 的負責人是丁○○(見訴908號卷四第478頁)。我於108年8月 24日下午4時許有前往一水漾檳榔攤,我有找甲○○、羅兆通 、洪偉翔、吳紹誠、陳明祥一起去,並事先叫甲○○先到一水 漾檳榔攤(見偵19119號卷一第45頁,訴908號卷四第478至4 80頁),我當天到一水漾檳榔攤後,有跟丁○○談如何償還曾 允聖積欠我的賭債,但曾允聖不在場(見訴908號卷四第479 、481頁),只有我跟曾允聖有債務糾紛,甲○○、羅兆通、 洪偉翔、吳紹誠跟曾允聖或丁○○間沒有債務或金錢糾紛(見 訴908號卷四第480頁),我有對丁○○說「妳老公欠我錢,妳 今天無論如何先籌50萬元出來,不然什麼都免談」、「妳現 在一毛都沒有,我怎麼跟人家講,妳今天如果沒有籌50萬元 ,我就去找妳爸」(見訴908號卷一第408頁),是甲○○帶空 白本票去一水漾檳榔攤(見訴908號卷一第408頁),我有收 走丁○○給我的15萬元,丁○○也有簽發3張本票給我,本票還 在我這裡(見偵19119號卷一第39頁反面、第339頁及反面, 訴908號卷一第408頁,訴908號卷四第481至482頁),我跟 丁○○洽談債務及丁○○簽發本票時,甲○○、洪偉翔都在現場( 見訴908號卷四第482頁)。我於108年8月25日有自己去一水 漾檳榔攤跟丁○○拿5萬元(見偵19119號卷一第45頁、第339 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409頁)。我有叫甲○○去一水漾檳榔 攤向丁○○拿錢,甲○○於108年8月26日有幫我拿到20萬元現金 給我(見偵19119號卷一第339頁反面、第341頁,訴908號卷 一第409頁)。洪偉翔、吳紹誠一起發現丁○○所有之0809號 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洪偉翔就跟我講他有 找到這台車,因為丁○○還有欠100多萬,我沒經過丁○○同意 就叫謝祥政把0809號車輛拖到他平鎮的保管場,我也有叫洪 偉翔跟吳紹誠去現場看,之後丁○○跟我說她下個月5號會還 我錢,我就把車還給丁○○了(見偵19119號卷一第341頁,訴 908號卷一第411頁,訴908號卷四第483至484頁),而我傳 送「車子偉翔處理的」是指0809號車輛是洪偉翔在處理的( 見偵19119號卷一第341頁),丁○○有匯款5萬元到我名下的 玉山銀行帳戶內(見偵19119號卷一第45頁反面至47頁), 我有傳「我打斷他的手就好」、「我要他手斷」的訊息給丁 ○○,是跟丁○○說曾允聖不出面的話,我就要打斷曾允聖的手 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5頁反面、第341頁),以及證人 陳明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將乙○○於108年8月23日晚間 11時許用微信通訊軟體傳送的文字訊息,要我協助他聯繫丁 ○○,及乙○○回覆我「明天我一定會把她店砸掉」的對話紀錄 提供給警方,這個對話紀錄中乙○○確實有說過要砸店等語( 見訴908號卷三第187、188頁),以及證人謝祥政於偵訊中 具結證稱:告訴人丁○○的0809號車輛是我所屬修車廠拖走的 ,是乙○○用微信通訊軟體通知我的,乙○○只有跟我講拖吊車 輛的車牌號碼跟拖吊地點,實際去拖車的是我弟弟(按即謝 祥治),我弟弟再跟我說我才知道這輛車子是他人欠債後, 乙○○要把車子拖走,最後是警察依照拖吊車的車牌號碼找上 我弟弟,0809號車輛是先拖到我的修車廠停放,我再依警察 指示拖到龍潭分局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二第83頁及反面) 。 ⑸、再據同案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分別供述及證 述如下: ①、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及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與洪偉翔、吳紹誠於108年8月24日有去一水漾檳榔 攤,那時候曾允聖不在場,是曾允聖老婆丁○○在協商債務( 見訴908號卷四第378至379頁),那天有我、乙○○、羅兆通 、洪偉翔、吳紹誠、還有1個乙○○的朋友到現場,乙○○於108 年8月24日有拿走丁○○簽發的3張本票,我有看見丁○○拿錢給 乙○○(見偵19119號卷四第355頁,訴908號卷一第281頁), 乙○○於108年8月26日有叫我去一水漾檳榔攤幫他拿現金(見 訴908號卷一第282頁),乙○○於108年8月27日也有叫我去一 水漾檳榔攤幫他拿現金,我拿到後就轉交給乙○○等語(見訴 908號卷一第283頁)。 ②、同案被告羅兆通於警詢時自承:我有於108年8月24日去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0號一水漾檳榔攤,是去跟丁○○談錢的事 情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五第37頁反面),於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復供稱:我於108年8月24日有到一水漾檳榔攤,那 天來的人有乙○○、甲○○、洪偉翔、吳紹誠等語(見偵19119 號卷五第119頁,訴908號卷一第293至294頁)。 ③、同案被告洪偉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及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跟曾允聖或丁○○間沒有債務糾紛或其他糾紛,我 有跟甲○○、吳紹誠於108年8月24日去一水漾檳榔攤(見訴90 8號卷四第386頁,訴908號卷一第306頁);乙○○於108年8月 28日下午2時10分有聯繫謝祥政,叫謝祥政開拖吊車去桃園 市○○區○○路000號將丁○○所有之小客車拖走,是吳紹誠於108 年8月28日開車載我一起去桃園市○○區○○路000號,我們有看 到拖吊車把該車輛拖走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五第255頁反面 ,訴908號卷一第308頁)。 ④、同案被告吳紹誠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08年8 月24日下午4時許有去一水漾檳榔攤,是乙○○找我去的,要 我去那邊湊人數,乙○○在現場有講話,現場是在講錢的事情 ,就是有人欠乙○○錢(見偵19119號卷三第397頁反面、第39 9頁反面),我跟甲○○、洪偉翔都有去(見訴908號卷一第32 4頁),我有於108年8月28日下午2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偉翔一起到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有沒有在那邊,是乙○○叫我 過去,並要我跟著拖吊車到位於平鎮區復旦路的拖吊場等語 (見偵19119號卷三第399頁及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25至32 6頁)。 ⑹、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 紹誠均明知其等與告訴人丁○○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被告乙 ○○確有指示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於108年8月 24日前往一水漾檳榔攤,並在該檳榔攤後方之休息室內圍住 告訴人丁○○,向告訴人丁○○索討財物,且對告訴人丁○○口出 恫稱言語,被告乙○○復指示攜帶本票之被告甲○○將本票交予 告訴人丁○○填寫,告訴人丁○○乃當場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0 萬元、100萬元及78萬8,100元之本票3張及交付15萬元現金 予被告乙○○,而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均有在 場見聞此過程,俟被告乙○○先行離去後,被告甲○○又對告訴 人丁○○口出恫嚇言語,因告訴人丁○○籌錢未果,被告甲○○、 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始於晚間10時許離去,告訴人丁○○ 復於108年8月25日交付5萬元予被告乙○○,及於108年8月26 日、27日將20萬元、30萬元交予受被告乙○○指示前來取款之 被告甲○○,被告甲○○收訖後即交予被告乙○○,告訴人丁○○因 不堪屢遭被告乙○○索討財物而避不連絡,適被告乙○○經被告 洪偉翔告知告訴人丁○○所有之0809號車輛停放位置後,即通 知拖吊業者前去拖吊,並指示被告洪偉翔、吳紹誠到場確認 0809號車輛已遭拖吊車拖走,由被告吳紹誠駕車搭載被告洪 偉翔一路跟隨拖吊車至前開修車廠,告訴人丁○○擔憂被告乙 ○○恐對該車輛作不利處置,乃與被告乙○○聯繫,又遭被告乙 ○○恫嚇,因此於108年9月21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乙○○名下玉 山銀行帳戶內等情,已屬明確。 ⑺、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 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 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 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 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 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 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 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①、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均明知其等與告 訴人丁○○間未有債務,卻於108年8月24日在該檳榔攤後方休 息室內圍住告訴人丁○○,並由被告乙○○向告訴人丁○○索討財 物及口出恫嚇言語後,告訴人丁○○旋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 乙○○,被告甲○○復依被告乙○○指示取出本票交予告訴人丁○○ 填寫,告訴人丁○○即簽發上開本票3張予被告乙○○,被告甲○ ○、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更待被告乙○○取得前開財物後 ,因告訴人丁○○籌錢未果,始於同日晚間10時許離去;況被 告甲○○亦有對告訴人丁○○口出恫嚇言語,以及依被告乙○○指 示於108年8月26日、27日至一水漾檳榔攤向告訴人丁○○收訖 共50萬元現金;而被告洪偉翔則主動將告訴人丁○○所有之08 09號車輛停放位置告知被告乙○○,被告乙○○方可通知拖吊業 者前去拖吊,被告洪偉翔、吳紹誠復依被告乙○○指示至現場 確認0809號車輛已遭拖吊,並由被告吳紹誠駕車搭載被告洪 偉翔跟隨拖吊車至平鎮區之修車廠,使被告乙○○得藉由0809 號車輛脅迫告訴人丁○○繼續交付財物,俱經本院認定如前, 顯見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前開所為均係參與 被告乙○○對告訴人丁○○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一部行為,且任 由被告乙○○加以利用,以達被告乙○○繼續向告訴人丁○○索討 財物甚明,是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就 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當有行為分擔,已為明確。 ②、況被告甲○○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於案發時為年滿24 歲之成年人、從事送貨員,被告羅兆通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於案發時雖尚未滿20歲、但從事送貨司機,被告洪偉 翔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在學、於案發時雖尚未滿20歲,被告 吳紹誠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於案發時為年滿23歲之成 年人、從事餐飲業,此據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及吳紹 誠均陳明在卷(見偵19119號卷四第223頁,偵19119號卷五 第23、137頁,偵19119號卷三第297頁),足認被告甲○○、 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均具有相當智識程度,顯非愚鈍之 人,並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被告乙○○指示其等於108年8月 24日前往一水漾檳榔攤之目的,顯非無從預見,且就被告乙 ○○係以上開加害告訴人丁○○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等方式恐嚇告訴人丁○○,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因此將財物交予被告乙○○,自難諉為不知。是 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顯均係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就事實欄一所示 之恐嚇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足以認定。 ⑻、被告甲○○、羅兆通、吳紹誠、被告洪偉翔及其辯護人雖以前 詞置辯,然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與告訴人丁 ○○間並無任何債務,竟與被告乙○○共同以上開加害告訴人丁 ○○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丁 ○○,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此簽發票 面金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78萬8,100元之本票3張予乙 ○○,並將合計75萬元款項交付或匯款予乙○○,俱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觀諸告訴人丁○○傳訊息向被告乙○○表示:「……,可 是哥哥這次你們做的事…已經是我沒辦法再去承受的」、「 說要綁我小孩,甚至說要把我賣去做妓女」、「可是這次… 我不知道為什麼…你們會說出這些話,我覺得我很害怕我的 小孩會不會跟我一起出事」、「他們也怕我真的跟小孩一起 被綁走,所以才會這樣保護我」,此有前開對話內容擷圖( 見偵19119號卷一第177至179頁)可憑,果若被告甲○○於108 年8月24日在一水漾檳榔攤內,未對告訴人丁○○口出:「不 然我把妳賣到妓院好了,妳也不會喝酒,沒辦法當傳播,只 能去做S,給妳先高價一點,1次6,000元的話,妳要做多久 才能還完」、「不然妳兒子借我半天,我綁架妳兒子,看妳 老公會不會出來,看妳公公、婆婆會不會幫他還錢」等語, 告訴人丁○○焉有可能對被告乙○○表示其等欲將之賣去做妓女 及綁架渠小孩等情,是被告甲○○有對告訴人丁○○口出上開恫 嚇言語,甚屬明確。被告甲○○、羅兆通、吳紹誠、被告洪偉 翔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均難採信。 ⑼、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對告訴人丁○○恫嚇:『妳老公 欠我錢,妳今天無論如何先籌50萬元出來,不然什麼都免談 』、『妳現在一毛都沒有,我怎麼跟人家講,妳今天如果沒有 籌50萬元,我就去找妳爸』等語,並指示被告甲○○拿出空白 本票,告訴人丁○○因心生畏懼而將身上現金15萬元交予被告 乙○○,並簽下本票3張,被告甲○○亦在旁附和恫稱:『不然我 把妳賣到妓院好了,妳也不會喝酒,沒辦法當傳播,只能去 做S,給妳先高價一點,一次6,000元的話,妳要做多久才能 還完』、『不然妳兒子借我半天,我綁架妳兒子,看妳老公會 不會出來,看妳公公婆婆會不會幫他還錢』等語,……。」( 見訴908號卷一第45頁),然被告甲○○係在被告乙○○取得15 萬元現金及3張本票離開一水漾檳榔攤後,才對告訴人丁○○ 口出上開恫稱言語,此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綦 詳(見他字卷第67頁及反面、第236頁,訴908號卷二第240 至241頁),且有一水漾檳榔攤對外櫃檯之監視器於108年8 月24日晚間6時32分拍攝到被告乙○○離開一水漾檳榔攤之錄 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13頁)可佐,堪認被告甲○○係於 被告乙○○離開一水漾檳榔攤後,始出言恫嚇告訴人丁○○,是 被告乙○○堅詞否認其並無指示被告甲○○對告訴人丁○○恫稱上 開恐嚇言語,堪以採信。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乙○○指示被 告甲○○於108年8月26日至一水漾檳榔攤向告訴人丁○○收取現 金20萬元,並提出該檳榔攤之讓渡書脅迫丁○○署押」(見訴 908號卷一第47至48頁),且告訴人丁○○雖於警詢時曾指稱 :是乙○○授意甲○○要求我簽一水漾檳榔攤讓渡書的等語(見 他字卷第81頁),然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另指稱:甲○○要求 我把檳榔攤的股權讓渡給他,當時我就佯稱檳榔攤登記的負 責人是我爸,甲○○要求我拿回去給我爸簽,並把讓渡書留在 檳榔攤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中復 具結證稱:甲○○是叫我把檳榔攤讓渡給乙○○,不然的話就不 給我開店,他說是乙○○說的,他也沒辦法,後來因為我覺得 為什麼要簽,我就沒有簽讓渡書等語(見訴908號卷二第244 頁),並觀諸被告乙○○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Qiulong Huai」與告訴人丁○○間之對話內容(節錄)顯示,被告乙○ ○向告訴人丁○○表示:「你店把它繼續開」、「你也繼續生 產,小孩總要養」、「給你做……」、「不然好好一家店,你 不要經營就讓給我,這樣真的很可惜,給你去做,你有小姐 ,我讓妳先有個經濟,店關著才浪費」(見偵19119號卷一 第179頁反面),可見告訴人丁○○究竟有無因此而心生畏懼 將其所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讓渡予被告乙○○,尚值存疑;且 告訴人丁○○均係從被告甲○○口中獲悉係被告乙○○要求其將該 檳榔攤讓渡予被告乙○○,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乙 ○○確有指示被告甲○○於前開時、地要求告訴人丁○○簽立一水 漾檳榔攤之讓渡書;況依前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乙○○係要 求告訴人丁○○繼續經營一水漾檳榔攤賺錢以償還曾允聖積欠 其之債務,並無脅迫告訴人丁○○讓渡該檳榔攤予其之意,被 告乙○○堅詞否認其不知道告訴人丁○○有簽立一水漾檳榔攤之 讓渡書予其,堪以採信,檢察官上開所指,顯有誤認,併此 敘明。 ⑽、下列證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甲○○、洪偉翔、吳紹誠之認定 : ①、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詢以「你說108年8月24 日當天去一水漾檳榔攤的人是你找的,也說當天有要丁○○簽 本票,這本票是誰準備的?」,雖證稱:當下我叫丁○○的員 工出去買的(見偵19119號卷四第304頁),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則供稱:甲○○於108年8月24日至一水漾檳榔攤時,他 本身就有帶空白本票去,不是丁○○拿出來的等語(見訴908 號卷一第408頁),並據證人丁○○於警詢時指稱:乙○○指示 甲○○說「你那個東西拿出來給她簽一簽」,甲○○就從包包拿 出1本本票,並對我說「來,妳簽一簽」等語(見他字卷第6 7頁反面),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詢以證人丁○○「其於 警詢時之前開證述是否屬實?」,仍證稱:屬實(見訴908 號卷二第239頁),堪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告訴人 丁○○所簽發之3張本票係其叫告訴人丁○○所經營之檳榔攤員 工外出購買,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 告甲○○之認定。 ②、又同案被告乙○○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及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洪偉翔和吳紹誠是我找來要看一下這家店,因為 丁○○之前說要頂讓50萬,我就找他們兩人來看要不要頂下來 云云(見偵19119號卷一第339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407頁 ,訴908號卷三第193頁),然被告洪偉翔、吳紹誠歷來辯稱 均未提及其等於108年8月24日至一水漾檳榔攤係因同案被告 乙○○約其等向告訴人丁○○洽談頂讓該檳榔攤(見偵1919號卷 五第144頁,訴908號卷一第306頁;偵19119號卷三第299、3 98頁,訴908號卷一第324頁),是被告乙○○前開證述,顯係 迴護被告洪偉翔、吳紹誠之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洪偉 翔、吳紹誠之認定。 ⑾、綜上所述,被告甲○○、羅兆通、吳紹誠、被告洪偉翔及其辯 護人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就事實欄 一所示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 吳紹誠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就事實欄四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與 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行,以及被告乙○○犯洗錢之部分: ⑴、同案被告乙○○歷來供述及證述如下: ①、於109年6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有經營網路簽賭,簽賭內容 有北京賽車、球版、六合彩、台灣彩券的今彩539,我向人 拿版子來放給下線賺取水錢(見偵19119號卷一第51頁及反 面),網址是789.net.tw,帳號、密碼都記錄在我手機的備 忘錄裡面(見偵19119號卷一第53頁),我名下玉山銀行帳 戶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陳信宏名 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鄒 銀葉名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 即戊○○名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按即吳俊德名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按即張錦華名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按即陳殿勝名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按即王俊凱名下帳戶)間的往來資金用途均 為賭金(見偵19119號卷一第51頁反面),前開帳戶匯入我 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的款項都是下游代理上繳之賭金,我從中 賺取150元水錢後,其餘款項我要繳出等語(見偵19119號卷 一第53頁)。 ②、於109年6月23日偵訊中復供稱:我有經營網路簽賭,網址是7 89,我不記得詳細的網址,是賭539,我有開該簽賭網站的 代理權限給下線,他們是跟我對賭,我賺取水錢,如果他們 自己有找下線的話,水錢就是他們的,我收取賭金的方式是 他們將賭金匯款到我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等語(見偵19119 號卷一第343頁)。 ③、於109年8月6日、12日警詢時仍供稱:我經營的賭博網站及網 址是789.net.tw,但該賭博網站開立者會變更網址,現在是 ascl88.com,該賭博網址的帳號、密碼在我持用的行動電話 備忘錄內(見偵19119號卷一第359頁),我之前也有做過賭 博網站的球版,王俊凱有找我要偵19119號卷一第371至373 頁所示的賭博網站(見偵19119號卷一第359頁反面),偵19 119號卷一第373頁反面的表格(詳附件二),第一列綽號「 水哥」是陳信宏、「順哥」是戊○○、「華哥」是張錦華,他 們是網路賭博代理,該表格中「負號」是要把錢給賭博代理 ,「正號」是要向賭博代理收款,「掛」是指之前還有欠款 未繳,「順付客」是要幫戊○○看付多少給他的客人,陳信宏 、戊○○、張錦華都是我的賭博網站代理,我是用789.net.tw 開代理給他們(見偵19119號卷一第359頁反面、第409頁反 面),我也有找賭美國職棒、日本職棒、韓國職棒及冰球的 賭博網站給王俊凱,網址是Ag.tk999.net,王俊凱有去媒介 賭客下注(見偵19119號卷一第361頁),偵19119號卷一第3 85頁反面是我與張錦華間之對話內容,我傳送「本週收1409 00+上週餘170900=合計收311800,請核對」的文字訊息給張 錦華,是指本週賭博網站營利部分,我要給張錦華31萬1,80 0元,也就是賭博網站彩金(見偵19119號卷一第361頁), 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謝秉宏都是我的網路賭博 代理,代理匯入我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的金額後,我要扣掉水 錢,剩下的我再上繳給賭博網站的人,水錢就是我賺到的部 分,我匯款給他們的款項就是賭博代理賭贏的賭金(見偵19 119號卷一第409頁反面至411頁),我都是於每週一下午3時 到桃園高鐵站把上繳款項交給1名綽號「吳董」的人派來的 業務,我不清楚「吳董」的本名,也不知道來收錢業務的身 分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11頁)。 ④、於109年8月12日偵訊中亦供稱:我大約從107年左右開始經營 網路賭博539,就是根據政府的今彩539禮拜一到六的開獎號 碼,去讓賭客簽號碼(見偵19119號卷一第433頁),我的上 游組頭是自稱「吳董」的嘉義人,他給我789.net.tw網址( 現在改為ascl88.com)的賭博經營權限,他每週一會派業務 來高鐵站跟我收錢,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謝秉 宏都有擔任過我的賭博網站代理,代理可以從每1萬元賭資 中收150元水錢,水錢就是佣金(見偵19119號卷一第435頁 ),我經營賭博網站,開版給代理,每1萬元就可以抽150元 ,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謝秉宏都有獲利(見偵 19119號卷一第437頁),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 謝秉宏除了賭金以外,跟我沒有其他的金錢交易(見偵1911 9號卷一第435頁),我的代理會將賭資匯款到我名下玉山銀 行帳戶內,我跟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謝秉宏間 匯入、匯出的款項都是賭博的金流(見偵19119號卷一第435 頁),我有提供賭博網站Ag.tk999.net的網站給王俊凱供他 的賭客下注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39頁)。 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及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用Line通 訊軟體把賭博網址及帳號、密碼給陳信宏、戊○○、張錦華、 陳殿勝,因為每層的水錢是固定的,我不用給他們這筆水錢 ,是給我賭博網址及帳號、密碼的人會再從張錦華、陳信宏 、陳殿勝、戊○○的下線去扣掉這筆水錢等語(見訴908號卷 一第416頁),戊○○、張錦華、陳殿勝、陳信宏有經營網路 簽賭等語(見訴908號卷四第502頁)。 ⑵、是同案被告乙○○就其經營網路簽賭之方式,係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吳董」之人與不詳之人取得可登入簽賭台彩 539網站及各式球類賽事網站之代理帳號及密碼,再提供下 層代理帳號予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與共犯 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等人,由渠等擔任其所經營網路簽 賭之下線代理人,負責招攬賭客及收取賭資,再由渠等將賭 資匯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後,渠等則可從上繳之每1萬 元賭資中獲得150元之水錢作為報酬,俟其向被告陳信宏、 戊○○、張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收 取賭資後,於每週一下午3時許,前往臺灣高鐵桃園站附近 ,將賭資悉數交予「吳董」所指派之不詳之人,自己再從中 獲取水錢作為報酬等情,前後陳述一致。此外,復有網址為 789.net.tw之網頁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367頁)、 網址為Ag.tk9999.net之網頁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六第 349頁)、扣案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備忘錄內容擷圖 (見偵19119號卷一第367頁反面)、如附件二所示之Excel 表格翻拍照片(見偵19119號卷一第373頁反面)、被告乙○○ 與被告張錦華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 號卷一第385頁反面),以及被告陳信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9119號卷二第305頁)、鄒 銀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911 9號卷二第297頁)、被告戊○○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見偵19119號卷二第417頁)、吳俊德名下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9119號卷六第207頁 )、被告張錦華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19119號卷六第61至65頁)、被告陳殿勝名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9119號卷六第365頁及 反面)、共犯江凱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見偵19119號卷七第273頁)、共犯王俊凱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9119號卷七第437頁 )、共犯謝秉宏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偵19119號卷一第159頁及反面)與被告乙○○名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間匯入、匯出款項之交 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51至155頁)等證可佐,足認被告乙 ○○上開供述及證述,堪以採信。 ⑶、復據共犯王俊凱於偵訊中供稱:乙○○的賭博網站是賭美國、 韓國、日本的棒球(見偵19119號卷七第473頁反面),我手 機內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劉俊新」間的對話中提到「Aatz 221/a1688」、「Ag.tk9999.net」、「20對匯」、「這塊源 隆的」,「Aatz221/a1688」是乙○○球版的帳號密碼,「Ag. tk9999.net」則是乙○○球版的網頁,「20對匯」就是原則每 週日對帳,但輸贏到20萬的話就要立刻結帳,「這塊源隆的 」則是指都是乙○○的球版(見偵19119號卷七第471頁反面) ,因為賭博下注的金額有一定的量,我也希望拿回水錢,不 想讓他人賺走水錢,所以我才跟乙○○拿代理的權限(見偵19 119號卷七第473頁),而代理帳號、密碼與一般賭客會員的 帳號、密碼不同,代理帳號可以再發出一般會員帳號,這中 間會有水錢,從代理帳號上面可以看得到水錢多少,但代理 帳號不可以下注(見偵19119號卷七第473頁),我們擔任代 理這職位就會有150元的水錢,每1萬元就會有150元的水錢 (見偵19119號卷七第473頁反面),並有扣案王俊凱所有之 行動電話內WeChat通訊軟體不詳群組之對話內容(節錄)顯 示,王俊凱在群組中表示「源隆的還沒發來」、「Ag.tk999 .net,20對匯,這塊是源隆的」,群組內暱稱「劉俊新」之 人則回覆:「源隆這塊,美日韓冰2萬、3萬,其他類1萬, 足球沒開」、「源隆這塊蠻漂亮的」,此有前開對話內容擷 圖(見偵19119號卷七第395頁反面至397頁)可憑。 ⑷、又依共犯江凱聖於偵訊中供稱: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有將合計16萬0,800元匯至乙○○名下玉山銀 行帳戶,他的玉山銀行帳戶也有將6萬8,100元匯至我名下的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因為當時我跟乙○○拿球版的帳號來玩 ,就是賭體育賽事,這些錢就是我下體育賽事的錢,沒有其 他的用途(見偵19119號卷七第349頁反面至第351頁),代 理帳號與一般賭客會員帳號的不同處,是代理帳號可以無限 開出一般會員帳號,會員帳號只能下注,我是跟乙○○取得代 理的帳號、密碼(見偵19119號卷七第351頁),擔任代理的 好處是可以退水錢,也就是每下注1萬元就可以退150元(見 偵19119號卷七第351頁及反面),我跟乙○○對帳都是用匯款 ,在代理帳號或一般會員的帳號都會看到賭輸或賭贏,結帳 日雖然都是禮拜一,但因為我有時候沒有錢匯,就會拖到禮 拜三、四才匯款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七第351頁反面)。顯 見共犯江凱聖、王俊凱就「被告乙○○有在經營賭博性質之簽 賭網站」、「其等均有向被告乙○○取得簽賭網站之代理帳號 及密碼」、「代理帳號可設定下層代理帳號及專供賭客網路 簽賭之一般帳號」,以及「代理帳號上繳1萬元賭資可從中 獲得150元水錢」等節所述一致,足認被告乙○○確有經營網 路簽賭,並以其所經營簽賭網站之代理帳號,設定下層代理 帳號提供予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 凱聖、王俊凱、謝秉宏使用,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 再將所收取之賭資匯至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 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確為被告乙○○所經營網路 簽賭之下線代理人,詳後述),而持用代理帳號者可設定下 層代理帳號,及專供賭客網路簽賭之一般帳號供他人使用, 並向下層之代理帳號及一般帳號收取賭資後,將賭資逐層交 予上層代理帳號,再從上繳之每1萬元賭資中獲得150元,即 上繳賭資之1.5%之水錢作為報酬(詳見附件一所示之架構圖 ),至屬明確。 ⑸、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確有擔任被告乙○○所經 營網路簽賭之下線代理人,負責招攬賭客及收取賭資,並將 渠等所收取之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從中 獲取水錢作為報酬: ①、被告陳信宏部分: ❶、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我母親鄒銀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都是我在使用(見偵19119號卷二第243 頁及反面),我記事本上記載「陳(005)000000000000」 多筆類似之數字,都是我幫朋友下牌記載之帳戶號碼,我是 幫我朋友下注(見偵19119號卷二第243頁),前開帳戶交易 明細表中註記為「劉漢瑞」之匯款紀錄,是對方之前有拜託 我幫忙下注,他匯款給我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二第331頁) ;於偵訊中復供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 有人是乙○○(見偵19119號卷二第329頁反面),我會跟前開 帳戶有金錢往來,是因為我朋友說乙○○那邊可以下台灣彩券 今彩539,我就透過朋友認識乙○○,乙○○就透過Line通訊軟 體給我1組帳號、密碼,我可以用該帳號透過網路下注,玩 法就跟今彩539一樣,是賭台灣彩券今彩539,輸贏款項都是 透過匯款方式(見偵19119號卷二第331頁),我錢是匯款給 乙○○(見偵19119號卷二第329頁反面),自107年1月1日到1 09年4月29日之期間,有1,386萬0,178元匯入我母親名下的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裡面有我的錢, 是我下牌多年來累積下來的,也有我幫朋友下牌的錢(見偵 19119號卷二第329頁反面),也有朋友委託我幫忙向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被告乙○○之玉山銀行帳 戶)之使用者簽賭(見偵19119號卷二第329頁),我已經幫 我菜市場鄰居8、9人下注2、3年了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二 第329頁反面)。 ❷、復觀諸被告陳信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此帳戶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09 年1月18日止,有不同匯款人匯入合計達163萬4,000元之款 項,且有如附表二編號㈠、1所示之合計36萬6,900元款項匯 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亦有 將多筆款項匯入此帳戶內,此有前開被告陳信宏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9119號卷二第299至30 3頁反面、第305頁)在卷可稽;且觀諸被告陳信宏所持用之 其母親鄒銀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表,可見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 ,亦有數以百計之不同匯款人陸續匯入合計高達1,386萬0,7 81元之款項至該帳戶,且該交易明細表備註欄記載「劉漢瑞 」之金融帳戶有多次匯入數千或萬元不等之款項至此帳戶內 ,並有多次將數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被告陳信宏所稱其幫友 人下注賭博財物之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見偵19119號卷二第243頁),更有將如附表二編號㈠、2所 示之合計211萬7,400元款項匯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 戶內,被告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則有將多筆款項匯入此帳戶 內,此有鄒銀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偵19119號卷二第269至295頁、第297頁)在卷可參。果若 匯入被告陳信宏所持用之前開2帳戶之款項並非賭資,當能 溯源核實各筆款項匯入之來源及匯款目的,況參以被告陳信 宏於102年至108年之所得資料顯示,其於103年度之收入為5 ,000元、104年度之收入為2,000元、106年度之收入為1,800 元、108年度之收入為2,000元,合計僅有1萬0,800元,此有 被告陳信宏之102年至108年間所得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911 9號卷二第265至267頁)可參,然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及其持用之其母親鄒銀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卻各於 107年至109年間存入合計達163萬4,000元及高達1,386萬0,7 81元之款項,可見與其自102年至108年間之所得收入,顯不 相當,是被告陳信宏確有擔任被告乙○○所經營網路簽賭之下 線代理人,負責招攬賭客,收取賭資,由賭客將賭資匯至其 持用之前開2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復將合計248萬4,30 0元之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從中獲得 合計3萬7,265元之水錢作為報酬,堪以認定。 ②、被告戊○○部分: ❶、被告戊○○於警詢時自承:我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與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被告乙○○之玉山銀行帳戶 )間的金錢交易,是網路賭博之交割賭金等語(見偵19119 號卷二第371頁反面);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 乙○○有開賭博平台給我,並給我1組帳戶、密碼,我是用我 玉山銀行帳戶匯款到乙○○的玉山銀行帳戶(見偵19119號卷 二第443頁及反面),我有請吳俊德幫我把錢匯至乙○○名下 玉山銀行帳戶內,但我請吳俊德幫忙時並沒有說明這是賭博 的錢(見偵19119號卷二第443頁反面),乙○○是用Line通訊 軟體把賭博網址及帳號、密碼傳給我,我收到該賭博網址後 ,有用乙○○給我的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址後進行簽賭,簽賭 內容是台彩539等語(見訴908號卷一第386頁)。 ❷、並據證人吳俊德於偵訊中證稱:戊○○會請我幫他匯款,我匯 給乙○○的部分是跟賭博有關,我知道戊○○有在地下球盤玩賭 博,也知道乙○○有在經營賭博網站,而戊○○有參與乙○○經營 的賭博網站,戊○○會先用他名下的新光商銀帳戶匯款到我名 下的玉山銀行帳戶內,我再從我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 乙○○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19119號卷六第249頁 及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是我申辦的,且是我在使用(見訴908號卷四 第342頁),我知道戊○○有在玩賭博,我用我名下的玉山銀 行帳戶匯入乙○○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都是幫戊○○ 匯款給乙○○(見訴908號卷四第342至344頁),我於偵訊中 說「我知道戊○○有在地下球盤玩賭博,也知道乙○○有在經營 賭博網站,而戊○○有參與乙○○經營的賭博網站」,均屬實等 語(見訴908號卷四第344頁),是被告戊○○有將賭資匯入吳 俊德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㈡、2所示之帳戶,復委由吳俊德以渠 名下之前開帳戶將賭資匯入被告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堪 以認定。 ❸、復觀諸被告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此帳戶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9年5 月4日止,有數以千計之匯款人匯入合計高達8,526萬2,196 元之款項,且有如附表一編號㈡、1所示之合計875萬0,800元 款項匯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乙○○之玉山 銀行帳戶亦有將多筆款項匯入此帳戶內,此有前開被告戊○○ 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9119號卷二第4 11至415頁反面、第417頁)附卷可參;且觀諸吳俊德名下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則 顯示此帳戶自108年1月2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有如附表一編 號㈡、2所示之合計203萬9,300之元款項匯入被告乙○○名下之 玉山銀行帳戶內,此有前開吳俊德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表(見偵19119號卷六第209至223頁、第207頁)在 卷可稽。果若匯入被告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並 非賭資,當能溯源核實各筆款項匯入之來源及匯款目的,況 參以被告戊○○於102年至108年之所得資料顯示,其於102年 度之收入為12萬1,115元、103年度之收入為8,076元、104年 度之收入為1萬7,421元、105年度之收入為4萬6,849元、106 年度之收入為32萬9,556元、107年度之收入為51萬7,273元 、108年度之收入為54萬9,600元,7年之收入合計僅158萬9, 890元,此有被告戊○○之102年至108年間所得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19119號卷六419至421頁)可參,然其名下之玉山銀 行帳戶卻於107年至109年間竟存入合計高達8,526萬2,196元 之款項,與其自102年至108年間之所得收入,顯不相當,是 被告戊○○確有擔任被告乙○○所經營網路簽賭之下線代理人, 負責招攬賭客,收取賭資,由賭客將賭資匯至其名下之玉山 銀行帳戶內,其復將合計1,079萬0,100元之賭資匯入被告乙 ○○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從中獲得合計16萬1,852元之 水錢作為報酬,已屬明確。 ③、被告張錦華部分: ❶、被告張錦華於偵訊中供稱:我的Line通訊軟體及WeChat通訊 軟體暱稱均為「張錦華」,我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是我自己用(見偵19119號卷六第121頁反面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乙○○的帳戶 ,我與乙○○的玉山銀行帳戶有往來,是因為乙○○有開網路簽 賭的帳號給我,我賭博要給他錢等語(見偵19119號卷六第1 23頁)。 ❷、又被告張錦華與同案被告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 被告張錦華於6月17日禮拜三(按即109年6月17日禮拜三) 向同案被告乙○○表示:「剩餘明天給你,一咖給我開票,明 天要去跟人換票」,同案被告乙○○則回覆:「收到(貼圖) 」,並於6月20日禮拜六(按即109年6月20日禮拜三)向被 告張錦華表示:「本週收140900+上週餘170900=合計收3118 00,請核對」,被告張錦華即回應:「對」,此有前開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385頁反面)可佐,並據同案 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偵19119號卷一第385頁反面的對話 內容擷圖是我與張錦華間之對話內容,我傳送「本週收1409 00+上週餘170900=合計收311800,請核對」的文字訊息給張 錦華,是指本週賭博網站營利部分,我要給張錦華31萬1,80 0元,也就是賭博網站彩金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361頁 )至明。 ❸、復觀諸被告張錦華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此帳戶自107年1月6日起至109年 4月26日止,有數以百計之匯款人匯入合計高達3,099萬1,80 0元之款項,且有將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合計645萬5,000元 款項匯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乙○○玉山銀 行帳戶則有將多筆款項匯入此帳戶內,此有前開被告張錦華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9119號卷 六第67至103頁反面、第61至65頁)存卷可參,果若匯入被 告張錦華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賭資,當能溯源 核實各筆款項匯入之來源及匯款目的,況參以被告張錦華於 102年至108年之所得資料顯示,其於102年度之收入為110萬 0,087元、103年度之收入為145萬5,225元、104年度之收入 為142萬0,385元、105年度之收入為147萬3,226元、106年度 之收入為146萬8,566元、107年度之收入為164萬8,193元、1 08年度之收入為172萬3,843元,合計1,028萬9,525元,此有 被告張錦華之102年至108年間所得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911 9號卷六第55至59頁)可參,然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卻於107年至109年間存入合計高達3,099萬1,800元之款項, 與其自102年至108年間之所得收入,尚不相當,是被告張錦 華確有擔任被告乙○○所經營網路簽賭之下線代理人,負責招 攬賭客、收取賭資,由賭客將賭資匯至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其復將合計645萬5,000之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 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從中獲得合計9萬6,825元之水錢作為報 酬,堪以認定。 ④、被告陳殿勝部分: ❶、被告陳殿勝於偵訊中供稱:我是跟乙○○一起經營網路賭博, 合作經營期間為107年年初一直到108年年底(見偵19119號 卷六第369頁),我只有經營1種賭博模式,就是職棒簽賭, 玩法是現金下注,每注100元,上限1萬元,每100元抽佣1.5 元,我沒有跟賭客對賭,單純賺抽佣的錢,賭客的錢匯進我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於乙○○則是提供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我匯款等語(見偵19119 號卷六第369頁反面)。 ❷、復觀諸被告陳殿勝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此帳戶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9年3月2 3日止,有數以百計匯款人匯入合計高達3,408萬6,455元之 款項,且有將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合計101萬2,015元款項 匯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乙○○之玉山銀行 帳戶則有將多筆款項匯入此帳戶內,此有前開被告陳殿勝名 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9119號卷六第359 至363頁反面、第365頁及反面)存卷可考,果若匯入被告陳 殿勝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賭資,當能溯源核實各筆 款項匯入之來源及匯款目的,況參以被告陳殿勝於102年至1 08年之所得資料顯示,其於102年度之收入為5,808元、105 年度之收入為8萬1,795元、108年度之收入為14萬2,300元, 合計僅22萬9,903元,此有被告陳殿勝之102年至108年間所 得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9119號卷六第351至353頁)可參, 然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卻於107年至109年間存入合計高達 3,408萬6,455元之款項,與其自102年至108年間之所得收入 ,顯不相當,是被告陳殿勝確有擔任被告乙○○所經營網路簽 賭之下線代理人,負責招攬賭客,收取賭資,由賭客將賭資 匯至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其復將合計101萬2,015元之 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從中獲得合計1 萬5,181元之水錢作為報酬,已臻明確。 ⑹、又按刑法第268條之罪規定之行為態樣有二種,一為供給賭博 場所,一為聚眾賭博。所謂供給賭博場所,係指以一定場所 提供他人賭博,該場所不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限。因此,若行為人所提供之場所,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則行為人成立本罪,參與賭博者成立刑法第266 條之普通賭博罪;若行為人所提供之場所,非屬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行為人仍成立本罪,但參與賭博者即 不構成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院字第1479號解釋參照 )。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 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 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 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 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 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 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惟因電 腦網路賭博之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 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 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 ,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 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 開性,即難認該網站虛擬空間係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本案由被告乙○○經營及由被告陳信宏、戊○○ 、張錦華、陳殿勝擔任其下線代理人之台彩539、各式球類 賽事簽賭網站,雖係屬在電腦上虛擬空間所架設之簽賭網站 ,然該虛擬空間仍可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 賭博財物,揆諸前開說明,當屬賭博場所無疑,是被告乙○○ 、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提供前開簽賭網站供不特 定賭客下注賭博財物之舉,自屬供給賭博場所至明。 ⑺、被告乙○○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掩飾、隱匿其所犯刑法 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得去向: ①、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收取賭金的方式是他們 將賭金匯入我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內(見偵19119號卷第343 頁),下游代理上繳之賭金,我賺取150元水錢後,其餘款 項我要繳出(見偵19119號卷一第53頁),陳信宏、戊○○、 張錦華、陳殿勝、謝秉宏都是我的網路賭博代理,代理匯入 我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的金額,我要扣掉水錢,剩下的我再上 繳給賭博網站的人,水錢就是我賺到的部分,我匯款給陳信 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謝秉宏等人的款項就是賭博代 理賭贏的彩金(見偵19119號卷一第409頁反面至411頁), 我都是於每週一下午3時到桃園高鐵站把上繳款項交給1名綽 號「吳董」的人派來的業務,我不清楚「吳董」的本名,也 不知道來收錢業務的身分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11頁) ,顯見被告乙○○明知匯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其所 經營網路賭博之下線代理人向賭客收取之賭資,且自其名下 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予上線即自稱「吳董」之人,則 可獲得每1萬元賭資之150元水錢作為報酬,且其對於「吳董 」或「吳董」所指派向其收取賭資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及其等所在地全無所悉,詎其卻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 ㈠至㈦所示之期間,將合計2,393萬5,230元之高額鉅款自其名 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出,並交予「吳董」所指派之人。而 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為年滿26歲之成 年人、任職服務業,並有投資汽車美容事業,此據被告乙○○ 陳明在卷(見偵19119號卷一第31、33頁),足認被告乙○○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工作經驗,顯有 通常事理能力,當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屬違法行為 ,因此所取得之賭資顯屬非法款項,卻依指示提領其玉山銀 行帳戶內之高額鉅款,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掩 飾、隱匿該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 不知。 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 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 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 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參照 )。查同案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 凱聖、王俊凱、謝秉宏將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 帳戶後,被告乙○○即依「吳董」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 示合計高達2,393萬5,230元之賭資後,將之交予「吳董」指 派之業務人員,是被告乙○○前開舉止之作用即在於使同案被 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凱聖、王俊凱 、謝秉宏將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 玉山銀行帳戶後,透過被告乙○○提領、轉交予「吳董」指派 之業務人員之方式,切斷賭博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 該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乙○○對於其前開提領、轉交款項之 曲折行為,係用以切斷賭博犯罪之金流,實難諉諸不知,是 被告乙○○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使「 吳董」及其他共犯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當亦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⑻、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 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考)。本案係由被告乙○○提供其所經營簽賭網站之代理帳 號予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凱聖、 王俊凱、謝秉宏使用,並由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 殿勝,及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擔任其下線代理人, 負責招攬賭客及收取賭資,復由渠等將賭資匯入被告乙○○名 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乙○○將賭資交予「吳董」指派 之人,業如前述。是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 殿勝,及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顯均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均參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乙○○、陳信 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 宏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⑼、被告乙○○與其辯護人、被告陳信宏、張錦華、陳殿勝,以及 被告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確有共同經營網 路簽賭,且其等所提供予不特定之賭客下注賭博財物之簽賭 網站係屬刑法第268條所定之賭博場所,被告陳信宏、戊○○ 、張錦華、陳殿勝並有為被告乙○○招募賭客及收取賭資後, 復將賭資匯至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從中各獲取 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水錢,而被告乙○○確有基於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掩飾、隱匿其所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之所得去向,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賭資提領出 ,再於107年1月2日至109年5月4日期間內之每週一下午3時 許,前往桃園高鐵站附近,交予「吳董」指派之不詳之人以 賺取水錢作為報酬,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陳信宏既於 警詢及偵訊業已自承其友人會將賭資匯款至其名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及其持用之鄒銀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 其向被告乙○○下注賭博財物等情(見偵19119號卷二第243頁 、第329頁及反面、第331頁),被告陳殿勝亦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認其有與被告乙○○一同經營網路簽賭之情(見偵19119 號卷六第369頁),益徵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 ○所為並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且未有洗錢之犯行云云 ,以及被告陳信宏、陳殿勝均辯稱:我只是向乙○○拿帳號來 自己賭博,我沒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也沒 有經營網路賭博云云,均不足採。 ②、而被告戊○○於警詢時,經警員提示其102年至108年間所得資 料查詢結果,並詢以「是否正確?」,即供稱:這些都是會 計事務所幫我報稅的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二第371頁),果 若匯入被告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㈡、1 所示合計高達8,526萬2,196元款項之來源乃係其經營正當事 業所得之合法款項,其所稱之會計師事務所當無可能甘冒為 被告戊○○逃漏稅之風險而未為被告戊○○申報上開所得之理; 況證人吳俊德於偵訊中證稱:戊○○是經營中古車買賣,如果 匯款是車款的話都是1次性的,從入帳資訊可以看出是銀行 或車貸的金融機構等語(見偵19119號卷六第249頁反面), 若前開合計高達8,526萬2,196元之款項誠如被告戊○○所辯稱 係其從事中古車買賣之車款或向朋友借貸之金錢,自應可提 出各筆款項對應之中古車買賣契約或借貸關係之借據等事證 ,亦可查得何筆匯款係由金融業者或何人所匯入,然其卻僅 能提出1張其於109年6月11日與他人所簽署之汽車買賣合約 書,此有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19119號卷六第409頁) 可參,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戊○○係從事中古 車買賣,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來源,除其本身名下 新光銀行帳戶外,尚有購買中古車客戶之買賣車款及其向友 人借貸之金錢,當無金流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被告戊 ○○僅係同案被告乙○○所經營賭博網站之賭客云云,俱不足採 。 ③、至於被告張錦華於警詢及偵訊中雖辯稱:我名下玉山銀行帳 戶自107年1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入帳合計3,099萬1,800元 ,是因為我有做投資借貸、出借友人金錢,所以帳戶才會有 入帳及出帳(見偵19119號卷六第33頁),我所謂的投資是 放款借貸,我借給滿多人的,之前有借給陳志強,不記得他 的帳戶了,也不記得借給他多少錢,也曾經借款過100萬、3 00萬等,還有借給涂彥翔,都是大額的,50萬、100萬這樣 借,以及借給黃崇哲,他陸陸續續也借款好幾百萬,還有1 個阿姨,我已經忘記她叫什麼名字了,我曾經借給她50萬、 80萬、100萬元的都有,但現在找不到她人了,我還曾經借 款給一些小的散戶,像是余益璇云云(見偵19119號卷六第1 21頁反面至123頁),然被告張錦華所辯前開借款之金額有5 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等大額借款,金額非微,而其自 偵查起迄至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提供上開借款人 之真實年籍資料,且未有借據或票據紀錄等客觀事證以證其 所辯為真,況其對於何人有向其借款、匯入其名下玉山銀行 帳戶之借款者金融帳戶帳號為何,多稱忘記了,顯與一般民 間放款借貸業者之常情相悖,是被告張錦華辯稱:我只是向 乙○○拿帳號來自己賭博,我沒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也沒有經營網路賭博云云,實屬空言狡辯。 ⑽、同案被告乙○○於112年1月11日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戊○○之辯 護人詢以「剛才檢察官有問你戊○○有無經營賭博網站,你回 答有,請問你如何得知的?」,雖改證稱:「他不算經營賭 博網站,他是賭客」(見訴908號卷四第503至504頁),經 審判長再質以「剛剛檢察官一開始問你,陳信宏、戊○○、張 錦華、陳殿勝是否有經營網路賭博網站,你回答有,為何戊 ○○辯護人詢問你時,你又改口稱戊○○沒有經營賭博網站,他 只是賭客,為何如此?」,雖證稱:「戊○○是屬於賭客,我 剛回答檢察官時沒有講好」(見訴908號卷四第505頁),然 觀諸同案被告乙○○於109年8月6日、12日警詢及同年月12日 偵訊中均供稱: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等人都是我 的賭博網站代理,我是用789.net.tw開代理給他們(見偵19 119號卷一第359頁反面、第409頁反面),陳信宏、戊○○、 張錦華、陳殿勝、謝秉宏有擔任過我的賭博網站代理,代理 可以從每1萬元賭資中收150元水錢(見偵19119號卷一第435 頁),前後陳述相同,參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陳 述距離案發當時尚不足2月,顯見被告乙○○「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 中經被告戊○○之辯護人詰問時之證述」,相較之下,前者可 信度較高,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戊○○之辯護人詰 問時改證述被告戊○○是賭客云云,無非係迴護被告戊○○之詞 ,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⑾、而被告陳殿勝於偵訊中雖供稱:我只有經營1種賭博模式,就 是職棒簽賭,玩法是現金下注,每注100元,上限1萬元,每 100元抽佣1.5元,我沒有跟賭客對賭,單純賺抽佣的錢,跟 乙○○合作期間是55平分抽佣的錢,就是我們2人分帳等語( 見偵19119號卷六第369頁反面),惟同案被告乙○○歷來供述 及證述均不曾證稱其會與被告陳殿勝平分水錢,且共犯江凱 聖、王俊凱亦均證稱擔任被告乙○○所經營簽賭網站之下限代 理人可從每1萬元賭資中獲得150元水錢,業如前述,被告陳 殿勝供稱將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後,其僅 係獲得150元水錢之一半作為報酬云云,尚難採信。 ⑿、綜上所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陳信宏、張錦華、陳 殿勝、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本案就事實欄四所示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 ○○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等犯行,被 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 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甲○○、羅 兆通、洪偉翔、吳紹誠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為恐嚇取財之 行為後,被告陳伯鈞於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間為毀損他人 物品之行為後,被告邱繼祥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為毀損他 人物品之行為後,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 勝於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268條固均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 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268條罰金刑 之刑度分別修正為「3萬元以下罰金」、「1萬5,000元以下 罰金」、「9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 異,是關於該等條文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 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46條第1項、 第354條、第268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 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 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 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 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 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 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 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再 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 ,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查被告乙○○、甲 ○○、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等人共同以上開加害告訴人丁 ○○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方式恐嚇告訴人丁○○ ,告訴人丁○○因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78 萬8,100元之本票3張,以及接續將合計75萬元款項交付或匯 款給被告乙○○,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而不得 再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所犯罪名 1、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就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核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就事實欄一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3、核被告陳伯鈞就事實欄二、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4、核被告邱繼祥就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5、核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就事實欄四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 ㈣、共犯與罪數關係: 1、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間,就事實欄一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陳伯鈞、邱繼祥與同案被告邱文 麟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被告陳伯鈞與 同案被告邱文麟間,就事實欄三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與共犯江凱聖 、王俊凱、謝秉宏間,就事實欄四所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經查: ⑴、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於事實欄一之時 、地,共同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心生 畏懼因而接續交付上開財物予被告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雖漏未就被告乙 ○○於108年8月24日凌晨0時1分至上午7時43分間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傳訊息向丁○○表示:「妳最好把賤豬找出來,要給 我450(按即450萬元),現在一毛都沒處理」、「我真的會 殺掉(按即曾允聖)」、「妳下午來檳榔攤」之恐嚇訊息, 與其於告訴人丁○○簽發本票3張後,即對告訴人丁○○口出「 妳這2天再想辦法湊齊50萬元,如果沒有的話,我就直接去 找妳爸」之恫嚇言語,以及向告訴人丁○○傳送「5號(按即1 08年9月5日),妳沒回應我,我就會去找妳」、「我打斷他 (按指曾允聖)手就好」、「是妳當初講會找出他的,不然 我連放妳回家都不會」、「我要他手斷,不然我會一直找妳 」之恐嚇訊息等犯行部分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被告乙○○ 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⑵、被告乙○○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期間內,向被告陳信宏 、戊○○、張錦華、陳殿勝,與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 收取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賭資,復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內 將前開賭資提領出,於107年1月2日至109年5月4日期間內之 每週一下午3點至臺灣高鐵桃園站附近,交予「吳董」指派 之不詳之人,顯係基於單一之洗錢犯意,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 論以一洗錢罪。 3、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就事實欄四之所 為,係意圖營利,反覆密接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 ,僅各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即足。 4、被告乙○○就事實欄四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洗錢罪,3罪間,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又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就事實欄四之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乃在一個賭博犯意決定下所為 ,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5、被告乙○○就事實欄一、四所示之各該犯行(共2罪);被告陳 伯鈞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各該犯行(共2罪),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乙○○、張錦華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 重其等之刑: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2、查被告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 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訴908 號卷一第67至68頁】);被告張錦華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壢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張錦華前案紀錄表【訴908號卷一第107頁】 ),是被告乙○○、張錦華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乙○○、張錦華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亦未主張 或說明被告乙○○、張錦華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乙○○、張錦華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乙○○、張錦華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㈥、被告羅兆通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2、查被告羅兆通雖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乙○○、甲○ ○、洪偉翔、吳紹誠等人共同對告訴人丁○○為恐嚇取財之犯 行,然其於108年8月24日係受被告乙○○指示前往一水漾檳榔 攤,未見其有任何恐嚇、脅迫告訴人丁○○之舉措,且告訴人 丁○○交付之財物均係由被告乙○○1人取得,其亦未因此獲有 報酬,復考量被告羅兆通前無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見訴 908號卷一第73頁),其係基於朋友情誼、一時失慮,以致 誤蹈法網,而其所犯恐嚇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6月以上 有期徒刑,本院認縱對被告羅兆通科以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最 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其所犯恐嚇取財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㈦、科刑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茲審酌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正值青壯 年,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 ,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共同以上開恐嚇方式脅迫告訴人 丁○○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78萬8,100元之 本票3張,並向告訴人丁○○索討合計75萬元款項,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且其等手段惡劣,已造成告訴人丁○○心生恐懼甚 鉅,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又審酌被告乙○○對其所犯之恐嚇取 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見偵19119號卷六第8 9頁),且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已賠償30萬元,此有被 告乙○○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丁○○簽立之和解書2紙(見本院卷 一第484至485頁、第486頁,本院卷二第533頁)可佐,尚非 全無悔意;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犯後則均否 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 、吳紹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分擔之行為、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至第五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所犯恐嚇取 財罪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事實欄二、三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陳伯鈞、邱繼祥與告訴人丁○○、丙○○素不相識, 僅因與告訴人丙○○之子、告訴人丁○○之配偶曾允聖有細故而 心生不滿,卻與同案被告邱文麟於108年10月10日各持棍棒 砸毀告訴人丁○○所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損壞該檳榔攤之招 牌、玻璃櫥窗、噴灰機及監視器,致告訴人丁○○受有財產上 之莫大損害;被告陳伯鈞與同案被告邱文麟復另於108年10 月14日持紅色油漆朝告訴人丙○○住處之鐵捲門,及告訴人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損壞該住處 鐵捲門及前開車輛之烤漆,致告訴人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陳 伯鈞、邱繼祥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見偵19119號卷四第29頁 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39頁,訴908號卷五第490頁;見訴61 號卷第67、348頁,訴908號卷五第491頁),且被告陳伯鈞 、邱繼祥業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丁○○之 上開損失,此有被告陳伯鈞、邱繼祥所提出其等與告訴人丁 ○○簽立之和解書2紙(見訴61號卷二第497、499頁)可佐, 是被告陳伯鈞、邱繼祥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自參與分擔之行為、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及被告陳伯鈞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六、七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⑵、復衡酌被告陳伯鈞就事實欄二、三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 、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就其上開2罪之宣告刑 ,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事實欄四部分:   爰審酌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且被告陳信 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期間 ,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賭資各高達248萬4,300 元、1,079萬0,100元、645萬5,000元、101萬2,015元,而被 告乙○○收取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賭資,並上繳至不詳之 人之金額高達2,393萬5,230元,顯見其等共同經營網路簽賭 之期間非短、賭資金額甚鉅、規模非微,考量被告乙○○除否 認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洗錢之犯行外,而其於本院審理 中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被告陳信 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均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被 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自參與分擔之行為、獲取之利益,暨其等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後段、第八項至第十一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併 科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陳信宏、 戊○○、張錦華、陳殿勝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宣告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行動電 話2支,乃係被告乙○○所有,並安裝通訊軟體對外聯繫,且 作為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丁○○,以及登入其所經營之簽賭 網站、與其所經營網路簽賭之下線代理人聯繫之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19119號卷一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第35 頁、第39頁、第337頁反面、第359頁及反面),並有被告乙 ○○與告訴人丁○○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157 至159頁、第161頁反面至第163頁、第165至169頁、第171頁 及反面、第175頁及反面、第177頁至第179頁反面、第181頁 反面至第185頁反面、第189頁及反面、第197頁、第199頁反 面)、扣案被告乙○○所有行動電話內之瀏覽網址為789.net. tw之網頁內容及備忘錄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367頁 及反面)、如附件二所示之Excel表格翻拍照片(見偵19119 號卷一第373頁反面)、被告乙○○與被告張錦華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385頁反面)等證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9至53頁背面),屬被告乙○○所有供 其犯本案事實欄一、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犯恐嚇取財犯行主 文項下、事實欄四所犯洗錢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為警查獲時各扣得之如 附表一編號㈢至㈥所示之行動電話,乃係其等所有,且供其等 作為登入簽賭網站之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19119號 卷二第243頁、第329頁反面、第331頁,訴908號卷一第365 頁;偵19119號卷二第367頁、373頁及反面,訴908號卷一第 386頁;偵19119號卷六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 第123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75頁;偵19119號卷六第319 頁反面、第321頁反面至第323頁、第369頁及反面,訴908號 卷一第395至396頁),並有被告乙○○與被告張錦華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385頁反面)在 卷可佐,各屬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所有供其 等犯事實欄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於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事實欄四所 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確有收受告訴人 丁○○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78萬8,100元 之本票3張及合計75萬元之款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丁○○簽發的3張本票,2張各 100萬元的本票還在,因為丁○○有給我75萬元,我就把1張78 萬8,100元的本票撕掉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09頁), 然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被告乙○○所稱該張票面金額78萬8, 100元之本票確已滅失,是前開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100 萬元、78萬8,100元之本票3張及75萬元,均屬被告乙○○違法 行為所得。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賠償告訴人丁○○30 萬元,此有被告乙○○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丁○○簽立之和解書2 紙(見本院卷一第484至485頁、第486頁,本院卷二第533頁 )可佐,是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其中30萬元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就該30萬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告 訴人丁○○簽發之上開本票3張及45萬元(75萬元-30萬元=45 萬元),仍應依前引規定於被告乙○○所犯恐嚇取財犯行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甲○○、羅兆通、洪 偉翔、吳紹誠就事實欄一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有取得犯罪所 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等已獲取屬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是 此部分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 紹誠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2、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就事實欄四部分 之所為,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各將如附表二 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被 告乙○○則將匯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 示之賭資交予不詳之人,其等均可從每1萬元賭資中獲得150 元之水錢作為報酬,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乙○○將向同 案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凱聖、王 俊凱、謝秉宏收取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合計2,393萬5,230 元賭資後,將之上繳而獲得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水錢,以 及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各將賭資上繳至同案 被告乙○○而獲得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水錢,均屬其等違 法行為所得,自應依前引規定於被告乙○○事實欄四所犯之洗 錢犯行主文項下,於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事 實欄四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陳伯鈞、邱繼祥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其等持以砸毀 告訴人丁○○所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招牌、玻璃櫥窗、噴灰機 及監視器之棍棒,雖係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據扣案,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陳伯鈞、邱繼祥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2、本案除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行動電話外,其餘扣案物均 與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 繼祥、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上開犯行無關,本院 自不得宣告沒收。 ㈣、被告乙○○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815號及109 年度偵字第28483號、第284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二 、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犯罪事實,併予指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乙○○於106年間擔任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組長,主持、指 揮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 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 紹誠、陳伯鈞、邱繼祥、韓振環(改名為己○○,現經本院通 緝中)、邱文麟(現經本院通緝中)、李健弘(其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於「乙、無罪部分」詳論)等人,明知被 告乙○○所主持、指揮之前述組織係屬犯罪組織,竟仍繼續參 與之,由被告乙○○向該組織成員收取每月1,000元之基金, 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作為成員集會據點,同時在該 處所開設笑氣行(下稱○○路笑氣行),或以台彩539等博奕 遊戲經營賭博網站,並以該處所做為代理賭金交割據點,藉 前開方式獲取組織所需資金,並指示成員對於積欠賭債或其 他債務者另基於恐嚇危安、毀損、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而 為下列犯行: ⑴、曾允聖(綽號箭豬)於105年間至108年8月間為被告乙○○網路 賭博之代理(即需招攬賭客、收受賭資,於每週與被告乙○○ 清算賭資後從中抽取傭金),於108年8月間與被告乙○○有賭 資500萬未收足糾紛及個人之100萬賭債欠款,曾允聖旋即離 開組織逃逸。詎被告乙○○與附表三編號㈡至㈥所示之人(即起 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均明知真正債務人為曾允聖 ,並非曾允聖之配偶丁○○及曾允聖之父親丙○○,竟共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及毀棄損害之犯意聯絡,對丁○○施 以脅迫、恐嚇等言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 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丁○○因此於附表三編號㈠所示 之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652號 車輛)交予被告乙○○指示之人,或由被告乙○○指示附表三編 號㈡之人,於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時、地,對丁○○所經營之一 水漾檳榔攤施以毀損行為,以迫使丁○○為曾允聖償還債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犯行);又由被告乙○○指示 附表三編號㈢至㈥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 害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三編號㈢至㈥所示之人,於附表三編號 ㈢至㈥所示之時、地,對丙○○施以附表三編號㈢至㈥所示之脅迫 、恐嚇及毀損行為,以迫使丙○○為曾允聖償還債務(即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⑵、庚○○與「滷蛋」間有75萬元賭債未償還,被告乙○○於109年2 月16日凌晨4時46分指示被告李建弘(其所涉妨害自由及恐 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於「乙、無罪部分」詳論)、韓振環( 改名為己○○,現經本院通緝中)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渠 等各持棍棒等物,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處共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輛出發,前往庚○○所 在之夢鄉汽車旅館306號房,復將庚○○押至前開處所,再由 「滷蛋」及被告乙○○指示之人持棍棒毆打庚○○,致庚○○受有 腦震盪、頭皮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由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門 號聯繫庚○○母親佯稱:「我是源隆,庚○○給龍岡滷蛋押住, 叫我來保他」、「他總共欠人家75萬」,「滷蛋」再接過前 開門號對庚○○母親恫稱:「講好怎樣,我聽不懂啦!今天沒 看到錢,我不放人走啦」,以此逼迫庚○○及其母親清償賭債 。 2、被告乙○○(其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及洗錢等犯行,均經本院論罪科刑,詳前述)、陳信宏、 戊○○、張錦華、陳殿勝(前開4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經本院論罪科刑,詳前述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提供網路簽 賭之帳號、密碼予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及陳殿勝,並 由其等擔任被告乙○○所經營網路簽賭之代理人招攬賭客賭博 ,再向賭客收取賭資,俟於每週一、二扣除每1萬元150元佣 金費用後,匯款至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被告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或親自將賭 資交予被告乙○○,藉以掩飾、隱匿其等犯刑法第268條特定 犯罪之所得來源。 3、經丁○○、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乙○○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46條 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 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並 認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及邱繼祥, 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另認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亦均涉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證據能力方面: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中所述,就檢 察官起訴被告乙○○涉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及被告 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2、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 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 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 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 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93、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同案被告 及相關證人於警詢中所述,就認定被告乙○○涉犯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行,及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 陳伯鈞、邱繼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固無證據能 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再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 證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 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若被告之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 事實之法院,就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087號、46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並認被告甲○○、羅兆通、 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認被告陳信宏、戊○○ 、張錦華、陳殿勝亦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 鈞、邱繼祥、李健弘、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於偵 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邱文麟、韓振環於偵查中之供述,共 犯少年呂○政、少年翁○凱、江凱聖、王俊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A1、曾允聖、陳明祥、謝祥政、詹展駿、黃偉傑、莊 月娥、謝文倩、吳俊德、劉家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丁 ○○、丙○○、庚○○於偵查中之指述,以及被告乙○○以Messenge r通訊軟體暱稱「Qiulong Huai」與告訴人丁○○間之對話內 容擷圖、一水漾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區○○ 路0號丙○○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中壢區○○路509 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車鑰匙及未懸掛車牌之自用 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號)1台、被害人庚○○於10 9年2月16日晚間6時49分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之診斷 證明書、夢鄉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0000-000 -000號門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表、被告陳信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其母親鄒銀葉名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戊○○名下玉山銀 行帳戶及吳俊德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 張錦華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陳殿 勝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扣案被告乙○○所有 之行動電話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共犯王俊凱之微信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擷圖,以及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列之證據等為其主 要論據。 ㈥、訊據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 邱繼祥、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等人: 1、被告乙○○固坦認其有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笑 氣行,並於108年8月25日、26日曾要求告訴人丁○○交出2652 號車輛作為清償曾允聖賭債之用,且於108年9月26日以Mess enger通訊軟體傳訊息向告訴人丁○○表示:「把馬三行照、 身分證影本、印章,弄給我」、「馬三先賣給安哥,抵10萬 」,以及於109年2月16日凌晨見被害人庚○○遭人帶至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一處後,即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 庚○○母親表示:「我是源隆,庚○○給龍岡滷蛋押住,叫我來 保他」、「他總共欠人家75萬」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主 持或指揮犯罪組織、恐嚇取財、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 全、妨害自由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犯行,辯稱:① 我不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組長,也沒有主持或指揮「天道 盟正義會大崙組」;②就附表三編號㈠所示部分,我沒有指示 任何人於108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前往一水漾檳榔攤將265 2號車輛開走,該車輛是被曾允聖的其他債權人派來的人開 走;③就附表三編號㈡所示部分,我沒有指示邱文麟、陳伯鈞 、邱繼祥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去砸毀一水漾檳榔攤 ;④就附表三編號㈢、㈣所示部分,我沒有指示附表三編號㈢、 ㈣所示之人,於108年10月14日凌晨4時52分、109年1月24日 上午10時,至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為潑漆、撒冥紙 ;⑤我沒有指示李健弘、韓振環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於109年2月16日凌晨至夢鄉汽車旅館306號房,將庚○○押 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一處,也沒有指示在場之人持棍 棒毆打庚○○,更沒有恐嚇庚○○及其母親,我當時是在迴護庚 ○○及調解庚○○與「滷蛋」間之債務;⑥就附表三編號㈤、㈥所 示部分,我沒有指示附表三編號㈤、㈥所示之人,於109年3月 11日凌晨4時許、同日晚間11時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號丙○○住處為噴漆及開車衝撞該住處之大門;⑦我所經營之 簽賭網站係由賭客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以帳號、密碼登入該 網站,但該網站不具公開性,所以我並沒有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語,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 乙○○辯護。 2、被告甲○○固坦認其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笑氣行擔任 送貨員及管理販賣笑氣之帳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成員 等語。 3、被告羅兆通固坦認其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笑氣行擔 任送貨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 稱:我不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成員等語。 4、被告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辯稱:我不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成 員等語,被告洪偉翔之辯護人亦以前詞為其辯護。 5、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固坦認其等有向被告乙○ ○取得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復將賭資匯至被告乙○○之 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及洗錢等犯行,均辯稱:乙○○提供的簽賭網站雖可透 過網際網路連線,並以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但該網站不 具公開性,所以我們沒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我們沒有洗錢等語。 ㈦、經查: 1、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主持或指揮「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 」之犯罪組織,或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 伯鈞及邱繼祥有參與前開犯罪組織: ⑴、關於「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組織架構、成員職掌及不法 牟利之來源部分:①證人即少年呂○政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 我有參加「天道盟正義會」,是韓振環找我進去,他是我大 哥,要我顧賭場,賭場是推筒子的賭場(見他字卷第255頁 反面),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的工廠是賣笑氣的地方, 這個笑氣行是乙○○開的,因為都有水車來載我,所以我不知 道賭場的詳細地址,只知道有1間在中壢,1間在龍岡等語( 見他字卷第257頁);②證人A1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是韓振 環帶我認識洪偉翔,洪偉翔介紹我認識甲○○,讓我在笑氣行 工作,負責送笑氣、打掃、買東西,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負 責人是乙○○(見偵19119號卷八第113頁及反面),天道盟正 義會大崙組組長是乙○○、邱文麟是副組長、甲○○是笑氣行老 闆、羅兆通是笑氣行司機、吳紹誠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酒 行老闆、邱繼祥及韓振環是顧賭場(見偵19119號卷八第113 頁反面至115頁),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鎮 區○○路000號或205號的賭場是乙○○開的,他是金主,不用顧 ,是由韓振環、邱繼祥及小白去顧場子等語(見偵19119號 卷八第115頁);③證人曾允聖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於10 0年2月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時,乙○○當時還只是副組長 ,他是在108年才正式當組長,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是 笑氣行、桃園市○○區○○路00號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據點 ,六合彩、百家樂、北京賽車及球版等網路簽賭都跟乙○○有 關係,是他自己的收入,乙○○會拿錢支應天道盟正義會大崙 組的開銷(見他字卷第365頁反面至第369頁);「(問:你 如何知道你有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加入時會有1本 名冊,我有提供給警方,加入的話就是代表你是這組的成員 ,每個月還要繳1,000元當公積金」等語(見他字卷第365頁 反面);④同案被告邱文麟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於105年 間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是一般成員,該組織內有乙○○ 、羅兆通、洪偉翔、陳伯鈞、邱繼祥、李健弘、韓振環等人 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三第87頁及反面);⑤同案被告李健弘 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於104年11月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 崙組後,是擔任一般成員,幫他們開車接送,組長是乙○○( 見偵19119號卷三第267頁),我聽過射手座、天蠍座氣球館 ,這地方是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是存放笑氣的倉庫 ,這氣球館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等語(見偵19119號卷 三第269頁及反面);⑥證人謝祥政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 對於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認識不多,只知道乙○○是天道盟正 義會的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83頁);此外 ,觀諸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 其於109年3月17日固亦對0000-000-000號門號之來電者表示 :「我們就是正義會大崙組,組長是源隆,副組長九豪」, 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9119號卷一第307頁)在卷可 參。 ⑵、又關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笑氣行之經營者及員工部分 :①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中雖具結證稱:乙○○是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笑氣行的老闆,負責指揮員工,我是負責管理 乙○○笑氣行的帳等語(見偵19119號卷四第353頁反面);② 同案被告羅兆通於偵訊中雖具結證稱:我認識曾允聖,他是 我前1個大哥,現在的大哥是乙○○,是曾允聖介紹我介紹到 笑氣行工作,笑氣行的名字是射手座氣球館,地址是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我的工作主要是送笑氣的司機(見偵19 119號卷五第117頁反面),笑氣行是乙○○出資成立的等語( 見偵19119號卷五第119頁);③同案被告洪偉翔於偵訊中雖 具結證稱:我知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笑氣行是乙○○與 甲○○合資經營的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五第257頁);④同案 被告陳伯鈞於偵訊中雖具結證稱: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是笑氣行等語(見偵19119號卷四第25頁及反面);⑤同案被 告韓振環於偵訊中雖具結證稱:我去過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笑氣行,該處是放笑氣的倉庫,我看乙○○都在笑氣行 那邊,所以我認為該笑氣行可能是乙○○經營的等語(見偵19 119號卷四第203頁)。 ⑶、惟查: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 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 規範,並異其刑度,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 」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 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 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 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 ,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 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 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該當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②、證人即少年呂○政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有參加天道盟正義 會,是韓振環找我進去,他是我大哥,要我顧賭場,賭場是 推筒子的賭場(見他字卷第255頁反面),我跟乙○○不熟, 但他是韓振環的上面,也是正義會的人,但職位我不清楚, 這是韓振環跟我說的,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的工廠是賣 笑氣的地方,這個笑氣行是乙○○開的,因為都有水車來載我 ,所以我不知道賭場的詳細地址,只知道有1間在中壢,1間 在龍岡等語(見他字卷第257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雖仍 證稱:我於偵訊中證稱『我跟乙○○不熟,但他是韓振環的上 面,也是正義會的人,但職位我不清楚,這是韓振環跟我說 的』屬實,但這是韓振寰跟我說的等語(見訴908號卷三第89 頁),然同案被告韓振寰於警詢及偵訊中則供稱:呂○政可 能常看到我待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內,所以誤認乙○○ 是我大哥(見偵19119號卷四第143頁);「(問:呂○政說 他是你的小弟,也聽你和乙○○的指示做事,是否如此?)不 是,我不知他為何這樣說」等語(見偵19119號卷四第203頁 反面),且被告乙○○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中亦供稱:我不 認識呂○政等語(見訴908號卷一第123頁)。況證人呂○政於 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我沒有參加幫派(見訴908號卷三第87 頁),我是聽外面朋友說韓振環是正義會的,且他又找我做 工地的事情,我就以為我是正義會的人,而我於偵訊中說我 有顧賭場的事情,是不實在的(見訴908號卷三第88頁), 我雖然以為跟韓振環去中壢區的某間快炒店參加10桌人次的 飯局是加入正義會,但那是因為我以為他們是正義會的人, 但我其實不知道他們到底是不是正義會的人,我沒有加入正 義會這個組織,且該組織也沒有什麼據點等語(見訴908號 卷三第88至89頁)。是證人即少年呂○政於本院審理中就「 其是否係經同案被告韓振環介紹而加入天道盟正義會」、「 其在該組織內是否係負責顧賭場」等節之陳述,均與其於偵 訊中證述相左,是其於偵訊中之證述是否屬實,尚值存疑, 自難據此即逕認確有「天道盟正義會」之組織存在,且被告 乙○○係該組織之成員,亦為同案被告韓振環之上層成員。 ③、證人A1於偵訊中原具結證稱:是韓振環帶我認識洪偉翔,洪 偉翔介紹我認識甲○○,讓我在笑氣行工作,負責送笑氣、打 掃、買東西,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負責人是乙○○(見偵1911 9號卷八第113頁及反面),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組長是乙○○ 、邱文麟是副組長、甲○○是笑氣行老闆、羅兆通是笑氣行司 機、吳紹誠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酒行老闆、邱繼祥及韓振 環是顧賭場(見偵19119號卷八第113頁反面至115頁),位 於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或205號的 賭場是乙○○開的,他是金主,不用顧,是由韓振環、邱繼祥 及小白去顧場子等語(見偵19119號卷八第115頁);惟其於 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自以為自己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 結果不是,我是因為覺得大家聚在一起很屌,且別人說我們 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我才會覺得我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 組的成員(見訴908號卷二第344至345頁),我不知道乙○○ 、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李健弘、邱繼 祥、韓振環、邱文麟、曾允聖等人是否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 組的成員(見訴908號卷二第345頁),經檢察官質以「你於 偵訊中具結證稱:『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組長是乙○○、邱文 麟是副組長、甲○○是笑氣行老闆、羅兆通是笑氣行司機、吳 紹誠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酒行老闆、邱繼祥是顧賭場』, 是否屬實?」,即證稱:當時我是這樣認為,後來聽別人講 我們其實根本不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見訴908號卷二第3 45至346頁),經檢察官又詢以「你在偵訊中2次提到乙○○是 大崙組組長,你於審理中又說我們根本不是正義會,而乙○○ 與笑氣行、酒行及賭場是什麼關係?」,則證稱:其實我也 不知道(見訴908號卷二第346頁),經檢察官質以「你於偵 訊中具結證稱:『笑氣行收的費用是由甲○○管帳,但乙○○有 最終使用權,因為乙○○是笑氣行老闆』,是否屬實?」,即 證稱:乙○○都沒有管過笑氣行,我們出事情都是甲○○出來幫 忙等語(見訴908號卷二第347頁),經檢察官再質以「你於 偵訊中具結證稱:『吳紹誠是跟著乙○○的』,當時所述屬實嗎 ?」,則證稱:我當時覺得吳紹誠是跟乙○○的,我當時也以 為我是跟著乙○○,且因為我也在笑氣行內工作,就覺得跟著 乙○○就是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後來才知道我們根本不 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見訴908號卷二第349頁),復證稱 :我於偵訊中說「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或205號的賭場是乙○○開的,他是金主,不用顧, 是由韓振環、邱繼祥及小白去顧場子」,其實是聽甲○○他們 聊天時聽來的,我們大家聚在一起時,我也有聽過韓振環他 們說要繳基金,但我沒有繳,對於細節部分我也不太清楚( 見訴908號卷二第351至352頁),嗣經被告乙○○之辯護人質 以「你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以『有無參加天道盟正義會大崙 組?期間?』,係證稱:『是韓振環帶我認識洪偉翔,洪偉翔 介紹我認識甲○○,讓我在笑氣行工作』,你當時這段回答究 竟跟檢察官於偵訊中所詢問之問題有何關聯性?」,乃證稱 :我那時候以為去笑氣行就是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後 來才知道不是,我當時以為自己出來混,才自己想像加入笑 氣行就是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見訴908號卷二第358頁 ),經被告乙○○之辯護人再詢以「你有提到你在笑氣行是送 笑氣、打掃、買東西,除了做這些事情外,你有無去做過任 何暴力行為?」,即證稱:沒有(見訴908號卷二第358頁) ,經被告乙○○之辯護人又詢以「你於偵訊中有交代本案被告 的角色、地位,及笑氣行、酒行、賭場,你所謂的笑氣行、 酒行及賭場,與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有何關聯性?」,則證 稱:當初可能我覺得我們就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後來才 知道我們不是(見訴908號卷二第359頁),笑氣行老闆是甲 ○○(見訴908號卷二第360頁),經被告乙○○之辯護人再質以 「你於偵訊時曾證稱:『笑氣行老闆是甲○○』,但又證稱:『 笑氣行老闆是乙○○』,實際上笑氣行老闆究竟是乙○○還是甲○ ○?這兩人與笑氣行有什麼關係?」,乃證稱:我一開始覺 得乙○○是笑氣行的股東,笑氣行的老闆確定是甲○○等語(見 訴908號卷第360至361頁)。是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就「天 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組織、成員與分工職掌,以及笑氣行、 酒行、賭場與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間之關聯性」等節之陳述 ,均與其於偵訊中證述相左,並改稱其認為其於偵訊中之證 述均係自己主觀上之臆測或聽聞他人所言所為之推測,則證 人A1於偵訊中之證述是否屬實,尚值存疑,自難單憑證人A1 前開證述率認「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成員有被告乙○○、 甲○○、羅兆通、吳紹誠、邱繼祥,與同案被告邱文麟、韓振 環,亦無從認定渠等各自在該組織內之職掌,更難率認該組 織係以○○路笑氣行、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鎮 區○○路000號或205號之賭場或酒行作為不法牟利之來源。 ④、證人曾允聖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於100年2月加入天道盟 正義會大崙組時,乙○○當時還只是副組長,他是在108年才 正式當組長,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是笑氣行、桃園市○○ 區○○路00號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據點,六合彩、百家樂 、北京賽車及球版等網路簽賭都跟乙○○有關係,是他自己的 收入,乙○○會拿錢支應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開銷(見他字 卷第365頁反面至第369頁);「(問:你如何知道你有加入 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加入時會有1本名冊,我有提供給 警方,加入的話就是代表你是這組的成員,每個月還要繳1, 000元當公積金」等語(見他字卷第365頁反面),且被告乙 ○○確有經營網路簽賭,俱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證人曾允聖於 警詢及偵訊中亦證稱:乙○○會去砸我老婆丁○○的店,是因為 我是乙○○網路簽賭的代理,他認為我有500多萬的賭資沒有 收足,我與乙○○之間有賭債糾紛,我也有跟他借款100多萬 沒還,我固定每月繳1,000元公積金予乙○○,就是會有固定 的聚會,公祭也會大家一起去參加,暑假或過年時候,可以 領紅包或會招待旅遊等語(見他字卷第349頁反面、第365頁 及反面),並經本院遍查全卷均未見有何證人曾允聖所稱其 提供予警方作為證明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名冊」, 是證人曾允聖是否係因與被告乙○○間之賭債及債務糾紛而為 前開指述,已有可疑;且據同案被告羅兆通、洪偉翔、陳伯 鈞、韓振環、邱文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有繳納1, 000元給乙○○,但那費用是大家出遊、聚餐的錢等語(見訴9 08號卷一第293、305、338、350、338頁),則被告乙○○縱 有每月向證人曾允聖或其他同案被告收取前開費用,然尚無 積極證據可認該筆費用係供作「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運作 之款項;況該處經警方於109年6月22日搜索後,固有查扣愷 他命研磨盤及卡片1組、毒品咖啡包2包、斧頭1支、球棒2支 、信號彈7個等物之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9119號卷一第71至75頁 反面)附卷可憑,然警方在該址並未查扣任何不法款項,自 難逕認該址係被告乙○○收受經營網路簽賭賭資之地點,或被 告乙○○有主持或指揮其他同案被告以前開物品犯實施強暴、 脅迫、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等犯行。 稽此,自難僅憑證人曾允聖上開證述即認其加入其所謂「天 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時,被告乙○○已在該組織內擔任副組長 ,且將渠所經營網路簽賭所得之不法所得用以支應該組織之 開銷,或該組織之據點係在桃園市○○區○○路00號等情。 ⑤、同案被告邱文麟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於105年間加入天道 盟正義會大崙組,是一般成員,該組織內有乙○○、羅兆通、 洪偉翔、陳伯鈞、邱繼祥、李健弘、韓振環等人等語(見偵 19119號卷三第87頁及反面);同案被告李健弘於偵訊中固 具結證稱:我於104年11月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後,是 擔任一般成員,幫他們開車接送,組長是乙○○(見偵19119 號卷三第267頁),我聽過射手座、天蠍座氣球館,這地方 是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是存放笑氣的倉庫,這氣球 館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三第269頁 及反面);證人謝祥政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對於天道盟 正義會大崙組認識不多,只知道乙○○是天道盟正義會的等語 (見偵19119號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83頁),以及被告甲○○於 109年3月17日曾對0000-000-000號門號之來電者表示:「我 們就是正義會大崙組,組長是源隆,副組長九豪」,均有談 及「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一詞,且被告乙○○為該組織之組 長,然檢察官並未舉出足以證明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係「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以及擔任 組長一職確有指揮或動員其等所謂「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 成員權限之積極事證,自難逕認同案被告甲○○、邱文麟、李 健弘及證人謝祥政所謂之「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確係一犯 罪組織,亦難據此率為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 陳伯鈞、邱繼祥、李健弘、韓振環等人不利之認定。 ⑥、同案被告羅兆通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於108年6月底由曾允聖 安排我去笑氣行當司機,大概於108年7月底加入天道盟正義 會大崙組,是余弘欽突然跟我說我已經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 組成員,笑氣行地點是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金主是 乙○○,送氣司機有我、甲○○與白小杰(見偵19119號卷五第2 3頁反面至第25頁、第33頁及反面);「(問:你是否知悉 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各層級之幹部各為何人?你由何人授予 幹部職位?目前組織約有多少成員?如何招攬成員?幫派相 關堂口據點分布於何處?)不清楚。我不是幹部。我只是笑 氣行司機。乙○○這邊大概有10幾個成員。我不清楚該組織之 招攬方式,應該是1個介紹1個加入。我唯一知道的據點就只 有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問:正義會大崙組係何 人所發起或主持?從何時開始?迄何時?自組長以下之各層 級,包含副組長、秘書皆聽命於何人?這些副組長、秘書等 的職責、權力如何區分?各階層上下之間的層級關係如何? 由何人指揮調度?)我只知道是乙○○負責管理。我加入該組 織大概才1年,並不知道該組織開始的時間。應該是聽組長 的,不過我最近聽說乙○○被拔掉組長的職位。我不知道。我 們只有分大哥跟他底下的年輕人而已。都是聽組長的」(見 偵19119號卷五第33頁及反面),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成員 有乙○○、吳紹誠、洪偉翔、陳伯鈞、邱繼祥、李建弘、邱文 麟、韓振環、呂○政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五第33頁及反面) 。另同案被告李健弘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於104年11月底加 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擔任一般成員,我是乙○○的司機( 見偵19119號卷三第181頁反面);「(問:你是否知道天道 盟正義會大崙組各層級之幹部各為何人?你由何人授予幹部 職位?目前組織約有多少成員?如何招攬成員?幫派相關堂 口據點分布於何處?)我只知道我上級是乙○○,其他我不知 道。我僅為一般成員。該組織大約有20至30名成員。我不清 楚如何招攬,我沒參與這部分。組織據點是桃園市○○區○○路 000巷0號笑氣行,另一個好像是桃園市○○區○○路00號」;「 (問:正義會大崙組係何人所發起或主持?從何時開始?迄 何時?自組長以下之各層級,包含副組長、秘書皆聽命於何 人?這些副組長、秘書等的職責、權力如何區分?各階層上 下之間的層級關係如何?由何人指揮調度?)我僅為一般成 員,上級的相關事務我都不清楚」,我知道「射手座、天蠍 座氣球館」是由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出資的(見偵19119號 卷三第187頁及反面),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成員有乙○○、 吳紹誠、洪偉翔、陳伯鈞、邱繼祥、李建弘、邱文麟、韓振 環、呂安政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三第187頁反面)。且同案 被告羅兆通、李健弘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以「警詢時所述是 否屬實?」,雖均具結證稱:「都是實話」(見偵19119號 卷五第117頁)、「屬實」(見偵19119號卷三第267頁), 然同案被告羅兆通、李健弘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除供稱「 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組織架構、成員職掌、笑氣行之經 營模式、告訴人丁○○於108年8月24日遭人恐嚇取財之案發經 過等情外,更有供稱被告乙○○所涉網路簽賭之犯行、一水漾 檳榔攤於108年10月10日遭人砸毀之經過、告訴人丙○○住處 遭人潑漆、撒冥紙及開車衝撞之過程,及被害人庚○○遭人妨 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節,而檢察官卻僅對同案被告羅兆 通、李健弘詢以「警詢時所述是否屬實?」,並未向其等提 示前開警詢筆錄,逐一確認其等前開所指各節何者屬實,亦 未就「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之組織架構、成員及 職掌等部分再為訊問,是同案被告羅兆通、李健弘於檢察官 面前僅空泛證稱其等於警詢時供述屬實,亦難據此逕認其等 就本案犯罪組織部分業於檢察官面前具體陳述,同案被告羅 兆通、李健弘於偵訊時之空泛陳述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乙 ○○、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及同 案被告邱文麟、韓振環之認定,復此敘明。 ⑦、而被告乙○○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Qiulong Huai」與告 訴人丁○○間之對話內容雖顯示,被告乙○○於108年8月23日上 午6時57分傳訊息向告訴人丁○○表示:「他(按即曾允聖) 今天六合要給我30」、「賽車要給我200」、「整天搞消失 」、「人家一直扣我」,告訴人丁○○即回應:「我有傳訊息 給他了」、「那錢是要叫他送到『新生』嗎?」,被告乙○○乃 回覆:「拿給紹誠」、「他會送」,此有前開對話內容擷圖 (見偵19119號卷一第159頁)在卷可參;另依被告甲○○與被 告羅兆通間於109年2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羅兆通雖 向被告甲○○表示:「昨天(按即109年2月23日)我們『新生』 的人全部都出動,幹!全部都到棒球場那邊,源隆也有到啊 !」,被告甲○○則表示:「到底幹嘛?」,被告羅兆通乃回 覆:「就被打,然後全部的人都到,紹誠一直喊支援,『新 生』的人全都叫到那邊去,然後我也到那邊」,此有前開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19119號卷三第235頁反面)附卷可參,是 被告乙○○於108年8月23日向曾允聖追討渠所積欠之賭債時, 告訴人丁○○雖立即詢問是否係將賭債送至「新生」一處,且 被告乙○○、羅兆通等人於109年2月23日係受被告吳紹誠之邀 集而至不詳棒球場助勢,固堪認定。然前開被告乙○○與告訴 人丁○○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甲○○與被告 羅兆通間於109年2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僅能證明被告 乙○○於108年8月23日要求告訴人丁○○轉告曾允聖將該筆賭債 交予被告吳紹誠,以及被告乙○○、羅兆通、吳紹誠有因友人 遭毆打,乃於109年2月23日在不詳棒球場聚集、助勢,除上 開對話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新生」可能係指「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一址外,本案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前開地址係作為被告乙○○或「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固 定收取賭資之據點,亦無從佐證被告乙○○有指揮其他同案被 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等舉止,自難以上開對話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 作為不利於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 伯鈞、邱繼祥、李健弘及同案被告邱文麟、韓振環之認定。 ⑧、至於檢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搜索後,雖有查扣如附表四 編號㈠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研磨盤及卡片2組、信 號彈7個、斧頭1支、球棒2支,以及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號搜索後,固查扣如附表四編號㈡、㈢所示之球棒1支、射手 座氣球館名片81張、天蠍座氣球館名片237張,以及在桃園 市○○區○○○街00號搜索後,縱有查扣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正義 精神匾額1個、子彈5顆、武士刀1把及各類賭具,然毒品咖 啡包、愷他命研磨盤、信號彈、斧頭、球棒、名片等物是否 得以佐證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均 係「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據點,或在桃園市○○區○○○街0 0號所查扣之正義精神匾額、毒品、信號彈、斧頭、球棒、 子彈、武士刀及各類賭具,是否足以證明桃園市○○區○○○街0 0號即係被告乙○○所經營之賭場,且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 組」旗下之組織,尚值存疑。況檢警除在前開3處地點搜索 並查扣信號彈、斧頭、球棒、子彈、武士刀等物外,亦在附 表四編號㈤所示之被告乙○○住處搜索並查扣鎮暴槍1把,在附 表四編號㈦所示被告甲○○居住之旅館搜索並查扣藍波刀1支、 手銬1副、武士刀2把、長劍3把及木劍1把,在附表四編號㈨ 所示之被告吳紹誠住處搜索並查扣西瓜刀1把、折疊刀1把及 短刀1把,惟被告乙○○、甲○○、吳紹誠及其他同案被告等人 是否有以前開物品犯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等犯行,亦存疑義。況檢警亦各在附 表四編號所示之謝祥政住處、附表四編號與所示之詹展 駿住居處搜索後,另查扣模擬槍、子彈、訓練槍、安非他命 ,然檢察官並未舉出前開物品有無用以犯實施強暴、脅迫、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等犯行,亦未將 謝祥政、詹展駿列為本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恐 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之共犯。稽此,自難單憑前開扣案物即認 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 祥、李健弘,及同案被告邱文麟、韓振環有組成以實施強暴 、脅迫、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之持續 性組織。 ⑨、查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天道盟正義會大崙 組的經濟來源,也不清楚該組織之幹部職責、各階層上下關 係、由何人指揮調度,射手座、天蠍座氣球館不是天道盟正 義會大崙組旗下的單位等語(見偵19119號卷四第241頁及反 面、第255頁及反面、第257頁),且同案被告羅兆通、洪偉 翔、吳紹誠、陳伯鈞、李健弘、韓振環,及證人謝祥政、詹 展駿、陳明祥於偵查中均供稱:我不知道天道盟正義會大崙 組各層級之幹部為何人、職責及各階層上下之間的層級關係 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二第15頁反面、第113頁反面至第115 頁,偵19119號卷三第115頁及反面、第187、305頁,偵1911 9號卷四第25頁及反面、第39頁反面、第149頁反面,偵1911 9號卷五第33頁、第151頁反面),況同案被告洪偉翔於警詢 時亦供稱:我不知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笑氣行是否為 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所經營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五第143頁 ),是依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對於「天道盟正義會 大崙組」之組織架構、成員職掌、維持該組織運作之資金來 源、各階層上下之間究係如何指揮、管理、成員間有何規範 等節,均未敘明依據,自難單憑渠等之上開陳述而得知,亦 無法知悉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 鈞、邱繼祥、李健弘及同案被告邱文麟、韓振環等人與「天 道盟正義會大崙組」間有何層級關係;況上開笑氣行縱使係 由被告乙○○所經營,並由被告甲○○擔任該笑氣行之管帳人員 、被告羅兆通為送笑氣之司機,以及被告乙○○確有經營網路 簽賭,復由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凱 聖、王俊凱、謝秉宏擔任其網路簽賭之下層代理人負責招攬 賭客下注賭博財物,再向渠等收取賭資後交予不詳之人,固 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仍乏其他積極事證得以勾勒或描述 「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組織概況、成員職掌及各階層之 上下隸屬或指揮關係,抑或足以證明確有「天道盟正義會大 崙組」之組織存在,更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乙○○所經營之笑 氣行及網路簽賭與「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間有何關聯性, 以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等人間有無上下隸屬或指揮關係。 ⑩、末查,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對告訴人 丁○○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取財之犯行,與被告陳伯鈞、 邱繼祥、同案被告邱文麟對告訴人丁○○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以及被告陳伯鈞、同案被告邱文麟對 告訴人丙○○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雖均 經本院認定如前並論罪科刑,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甲 ○○、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等人有參與並共犯恐嚇取財罪 ,被告陳伯鈞、邱繼祥、同案被告邱文麟有參與並共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然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 、陳伯鈞、邱繼祥、同案被告邱文麟前開所為未必即係組織 性所為,且本案係因告訴人丁○○配偶、告訴人丙○○之子曾允 聖積欠被告乙○○賭債而起,被害人僅有告訴人丁○○及丙○○2 人,未見有其他被害人亦遭被告乙○○指揮其他同案被告以相 同或類似之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侵害人身、財產法益, 尚難佐證其等所為係屬持續性犯罪。而衡情數人共同犯罪多 有一人負責指示處理事務、邀集聚眾為首謀,惟不必然其間 即存在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關係,且關於「天道盟正義會大 崙組」是否為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內部成員之職位為何?是 否為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如何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本案均乏積極事證可資 佐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動員「天道盟正義 會大崙組」組織成員參與上述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自 難遽認被告乙○○確有主持、指揮,被告甲○○、羅兆通、洪偉 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李健弘及同案被告邱文麟、 韓振環等人確有參與係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是檢察官僅憑證人A1、曾允聖、少年呂 ○政、同案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陳伯鈞、李健弘、 韓振環、邱文麟、謝祥政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及上開事證即 認有「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犯罪組織存在,且被告乙○○ 係主持、指揮該犯罪組織,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 紹誠、陳伯鈞、邱繼祥、李健弘及同案被告邱文麟、韓振環 亦均參與該犯罪組織,尚屬速斷。 2、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㈠部分,有指示2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8年8月26日下午3時至一水漾檳榔 攤將告訴人丁○○所有之2652號車輛開走: ⑴、被告乙○○於108年8月25日、26日曾要求告訴人丁○○交出2652 號車輛作為清償曾允聖賭債之用,隨後於108年8月26日下午 3時許,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一水漾檳榔攤,並 向告訴人丁○○表示其等欲取走2652號車輛,告訴人丁○○旋將 2652號車輛鑰匙交予該2名不詳之人,該車輛即遭渠等駛離 ,嗣被告乙○○於108年9月26日復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訊 息向告訴人丁○○表示:「把馬三行照、身分證影本、印章, 弄給我」、「馬三先賣給安哥,抵10萬」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見他字卷第81 、237頁,訴908號卷二第245至247頁),並據被告乙○○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屬實(見偵19119號卷一第45頁反 面),復有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167頁反面至169頁、第1 73頁及反面、第191頁及反面、第365頁)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⑵、惟查: ①、告訴人丁○○於偵訊中指稱:甲○○於108年8月26日下午帶2名我 不認識的人,其中1人叫「安哥」,「安哥」叫我再簽1張78 萬8,100元的本票後,他就把2652號車輛拉走等語(見他字 卷第23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2652號車輛是我名下 的車輛,廠牌為馬自達、銀色外觀,這輛小客車有遭人開走 ,但我不知道是誰把這台車開走,乙○○之後有把這台車歸還 給我,但我不能確定是不是乙○○指示他人來開走的等語(見 訴908號卷二第245頁),經檢察官詢以「妳在警詢時稱:10 8年8月26日下午3時,乙○○派甲○○到店內監視我,再以Messe nger通訊軟體跟我通話,逼我將名下所有2652號車輛作為抵 押債款質押物,並聲稱會有『上組』的人到檳榔攤取車,我與 乙○○通話完後,就有2名陌生男子到檳榔攤向我聲稱他們是『 上組』派來的,當時我的車停在檳榔攤外面,我將車鑰匙交 給那2名陌生男子後,甲○○就離開了等語,妳於警詢時所述 是否屬實?」,即證稱:實話(見訴908號卷二第246頁), 經檢察官質以「妳為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不敢確定是不是 乙○○指示他人把車子開走?」,仍證稱:因為來開車的是另 外一邊的人,不是乙○○自己或乙○○自己把車子開走的等語( 見訴908號卷二第246頁),經檢察官再質以「在2652號車輛 還沒有遭人開走前,甲○○為何要到檳榔攤內監視你?妳當下 為什麼要與乙○○通話?」,則證稱:甲○○會在檳榔攤是因為 他說在找到箭豬前,他每天都會來,我印象中好像是乙○○跟 我講先把2652號車輛押給別組的人,這樣對方就不會來找麻 煩,後來乙○○有把車子還給我,我就想說那個上組的人可能 是他的朋友,是乙○○幫我找到車子的等語(見訴908號卷二 第246頁)。是依告訴人丁○○上開指述僅能證明被告乙○○有 向其表示將有曾允聖之其他債權人欲將2652號車輛取走作為 抵償曾允聖之債務,嗣有2名不詳之人於上述時、地向告訴 人丁○○索要該車輛,並將之開走,尚難僅憑告訴人丁○○之前 開指述即認該車輛係遭被告乙○○所指派之人取走。 ②、又觀諸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顯示,被告乙○○於108年8月25日晚間6時5分向告訴人丁○○ 表示:「人家台南踩很硬」、「人家沒要借過」,告訴人丁 ○○即回應:「好,哥我知道」、「然後,哥,我馬三先叫人 家去牽」,被告乙○○則回覆:「人家這次變很硬」、「馬三 什麼時候能牽」,告訴人丁○○旋回覆:「我現在聯絡」、「 他叫我明天下午去牽車,他今天沒開,禮拜日」、「哥,可 以嗎?」,被告乙○○即表示:「我先跟人家講」,告訴人丁 ○○乃回覆:「好,哥哥謝謝你」、「真的很謝謝哥哥你」; 被告乙○○復於108年8月26日中午12時6分向告訴人丁○○表示 :「馬3什麼時候會到?」,告訴人丁○○即回覆:「阿梁下 午1點牽車」、「哥,我今天會弄好車子的事」、「你不用 擔心」,被告乙○○乃回應:「人家剛在問我」,告訴人丁○○ 旋回應:「下午1點會去牽車」,於同日下午1點30分乃向被 告乙○○表示:「車子牽到了」,被告乙○○則回應:「我跟人 家講」,告訴人丁○○遂表示:「車子給你先拉走,行照那些 我拿到,我馬上送」,被告乙○○則回覆:「安哥會叫人去」 、「人家3點到」,告訴人丁○○即回覆:「哥,那我行照怎 麼辦」、「等晚點補上嗎?」,被告乙○○以語音訊息回覆後 ,告訴人丁○○則表示:「哥哥,謝謝你」;被告乙○○又於10 8年9月26日下午1時13分向告訴人丁○○表示:「把馬三行照 、身分證影本、印章,弄給我」、「馬三先賣給安哥,抵10 萬」,告訴人丁○○則詢問:「安哥那邊不是說2個月的期限 ?」,被告乙○○則表示:「馬三那台,豬講的,抵10萬」, 告訴人丁○○即回覆:「他沒有跟我講啊」,此有前開Messen 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167頁反面 至169頁、第173頁及反面、第191頁及反面、第365頁)附卷 足憑。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有要求丁○○將 她名下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的行照、身分證影本、印章交 給我,此舉用意是用來抵債,但丁○○是把車抵押給另外一組 綽號「阿安」之男子(見偵19119號卷一第45頁反面),我 本來也想要2652號車輛,但丁○○把這台車交給另外1名債主 (見偵19119號卷一第339頁反面),派人去丁○○的檳榔攤把 2652號車輛開走的是綽號「安哥」的人,因為丁○○的先生曾 允聖有欠綽號「安哥」賭債,而我會跟「安哥」認識是藉由 曾允聖的朋友介紹,所以我才會幫安哥聯絡等語(見偵1911 9號卷一第357頁反面)大致相符,且從被告乙○○傳訊息詢問 告訴人丁○○何時可取走2652號車輛時,告訴人丁○○不僅多次 向被告乙○○道謝,被告乙○○亦不斷向告訴人丁○○表示:「我 先跟人家講」、「人家剛在問我」、「我跟人家講」、「安 哥會叫人去」、「人家3點到」,嗣2652號車輛於108年8月2 6日遭人取走後,被告乙○○亦於108年9月26日向告訴人丁○○ 表示:「馬三先賣給安哥,抵10萬」,告訴人丁○○旋詢問: 「安哥那邊不是說2個月的期限?」,果若告訴人丁○○係將2 652號車輛交予被告乙○○,其自無可能會向被告乙○○詢問: 「安哥那邊不是說2個月的期限?」之理。 ③、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乙○○係代「安哥」斡旋渠與告訴人 丁○○配偶曾允聖間之債務糾紛,並由「安哥」指派2名不詳 之人於108年8月26日下午3時至一水漾檳榔攤向告訴人丁○○ 拿取2652號車輛,自不得僅憑被告乙○○前於108年8月24日在 一水漾檳榔攤對告訴人丁○○為恐嚇取財之舉止,復於108年8 月25日、26日及9月26日傳訊息向告訴人丁○○索要2652號車 輛之行照等資料,即逕認告訴人丁○○係因遭被告乙○○恐嚇而 交付2652號車輛。 3、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㈡部分,曾指示或與被告 陳伯鈞、邱繼祥、同案被告邱文麟共同於108年10月10日凌 晨4時10分砸毀告訴人丁○○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 ⑴、被告邱繼祥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321號車輛)搭載被告陳 伯鈞、同案被告邱文麟前往一水漾檳榔攤,3人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抵達該檳榔攤後,旋各持棍棒砸毀告訴人丁○○經營之 一水漾檳榔攤,損壞該檳榔攤之招牌1面、玻璃櫥窗1面、噴 灰機1台及監視器1台之事實,業據被告邱繼祥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61號卷第67、348頁,訴908號卷 五第491頁),以及迭據被告陳伯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認屬實(見偵19119號卷四第29頁反面,訴908號 卷一第339頁,訴908號卷五第490頁),核與證人丁○○於警 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八第315頁及反面, 他字卷第239頁),與同案被告邱文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三第23頁及反面、 第87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39頁),以及證人黃偉傑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171至173頁、第245頁 及反面)相符。此外,復有一水漾檳榔攤現場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57至169頁,偵19119號卷一第93頁 ),及一水漾檳榔攤遭人毀損後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6 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查: ①、告訴人丁○○於108年10月22日警詢時雖指稱:乙○○於108年8月 23日晚間11時50分有用微信通訊軟體傳訊息給我員工陳明樑 預告將砸毀我的檳榔攤,之後10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 就有4名男子共乘9321號車輛到一水漾檳榔攤,其中3名蒙面 男子下車持球棒將檳榔攤砸毀等語(見他字卷第83頁);於 偵訊中仍指稱:因為乙○○曾於108年8月23日對陳明樑說要來 砸店,所以我覺得我經營的一水漾檳榔攤被砸是乙○○那邊的 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39頁),惟其亦陳稱:我不清楚我經 營的一水漾檳榔攤是遭何人毀損,只知道犯嫌是三個穿黑色 衣服,戴鴨舌帽及口罩的人,我不確定是不是乙○○砸毀我檳 榔攤(見偵19119號卷八第315頁反面),我從108年10月10 日的一水漾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認不出來監視器錄影畫 面裡的人是誰等語(見他字卷第239頁)。而被告乙○○以Mes senger通訊軟體傳訊息向陳明樑表示:「明天我一定把她店 砸掉」之時間為108年8月23日晚間11時50分,此有前開訊息 擷圖(見訴908號卷三第241頁)在卷可稽,距離被告陳伯鈞 、邱繼祥及同案被告邱文麟於108年10月10日砸毀一水漾檳 榔攤之時間已逾1個半月,是告訴人丁○○認被告陳伯鈞、邱 繼祥及同案被告邱文麟係受被告乙○○指示砸毀其所經營之一 水漾檳榔攤,僅屬告訴人丁○○主觀上之臆測。 ②、又證人謝文倩於警詢中雖證稱:因為檳榔攤老闆娘(按即告 訴人丁○○)的老公與人結怨,對方一直說要來砸店,也有傳 訊息給我同事說要來砸店,我有提供訊息記錄給警方等語( 見偵7815號卷第27頁反面),惟觀諸被告邱繼祥以Instagra m社交軟體帳號「fat_0225」與謝文倩(暱稱「唐嫣」)間 之對話內容,除被告邱繼祥於108年10月10日傳訊息詢問謝 文倩:「現在一水漾是誰上班?」外,二人間均未有任何意 指欲砸毀一水漾檳榔攤之訊息,亦未有隻言片語提及被告乙 ○○,此有前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91頁及反 面)附卷可憑,實難單憑證人謝文倩之猜測率認被告邱繼祥 係受被告乙○○指示而來砸毀該檳榔攤。 ③、再者,同案被告邱文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會去砸一水漾檳榔攤是因為我跟曾允聖吵架,乙○○並沒 有指揮我與邱繼祥去砸店(見偵19119號卷三第23頁及反面 、第87頁反面),去砸一水漾檳榔攤的事情,只有我、邱繼 祥、陳伯鈞,沒有乙○○等語(見訴908號卷一第339頁);被 告陳伯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有於10 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砸毀丁○○所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 沒有人指使我去,我是因為與曾允聖有債務糾紛,且曾允聖 與丁○○為夫妻關係,所以我才去砸丁○○所經營之一水漾檳榔 攤(見偵19119號卷四第29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 ),這件砸一水漾檳榔攤的事情沒有乙○○(見訴908號卷一 第339頁);被告邱繼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 因為我、陳伯鈞、邱文麟與箭豬吵架,我們才於108年10月1 0日凌晨4時10分去砸一水漾檳榔攤等語(見偵28484號卷三 第15頁反面,訴61號卷一第67頁),是被告陳伯鈞、邱繼祥 及同案被告邱文麟均供稱砸毀告訴人丁○○所經營之一水漾檳 榔攤一事與被告乙○○無涉。此外,亦查無被告乙○○有何指示 被告陳伯鈞、邱繼祥及同案被告邱文麟於上開時、地砸毀告 訴人一水漾檳榔攤之事證,或被告乙○○與渠等就前開犯行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自不得據此率認被告乙○○有 於上開時間共犯砸毀一水漾檳榔攤之犯行。 4、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曾指示或與附表三編號㈢至㈥所示之人 ,共同對告訴人丙○○為附表三編號㈢至㈥所示之犯行: ⑴、被告陳伯鈞、同案被告邱文麟於108年10月14日凌晨4時52分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 告訴人丙○○住處前潑漆,致令該住處大門及告訴人丙○○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烤漆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丙○○;同案被告韓振環及少年呂○政、1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9年1月24日上午10時4分前往上址 告訴人丙○○住處撒冥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 人丙○○,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2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3月11日凌晨4時許,共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告訴人丙○○住處,抵達 後即下車在該住處前噴漆,致令該住處大門及告訴人丙○○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烤漆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丙○○;同案被告韓振環及少年呂○政、少年翁○凱 於109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出 發,由少年呂○政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經查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搭載少年翁○凱,並由同案被告韓振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指引少年呂○政所駕 駛之車輛,一同前往上址告訴人丙○○住處,抵達後,即由少 年翁○凱下車在旁把風,少年呂○政則駕車衝撞該住處之門口 ,致令告訴人丙○○住處之鐵門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告訴人丙 ○○,而少年呂○政乃將前開車輛棄置在現場,並與少年翁○凱 搭乘同案被告韓振環駕駛之車輛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綦詳 (見他字卷第185頁及反面、第189至191頁、第237頁反面、 第239頁,偵19119號卷八第229頁及反面、第73至75頁、第2 75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83 頁、第79頁反面),以及被告陳伯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四第29頁反面,訴908 號卷一第339頁,訴908號卷五第490頁)、同案被告邱文麟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 卷八第305頁反面,偵19119號卷三第23頁及反面、第87頁反 面,訴908號卷一第339頁)、同案被告韓振環於警詢及偵訊 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四第143頁、第201頁反面) 、少年呂○證、少年翁○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偵 19119號卷八第3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19頁, 他字卷第第255至257頁;偵19119號卷八第37頁反面至39頁 、第41頁反面至45頁反面,他字卷第337至339頁反面)相符 。此外,復有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前之監視器各於1 08年10月14日、109年1月24日、109年3月11日之錄影畫面擷 圖(見他字卷第193至207頁,偵19119號卷一第119頁及反面 ,偵19119號卷八第233頁、第87至99頁)、該住處遭人潑漆 、撒冥紙、噴漆及開車衝撞後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13 至219頁,偵19119號卷一八第251至255頁),以及同案被告 韓振環與少年呂○政於109年3月11日、12日之WeChat通訊軟 體對話訊息(見他字卷第261至277頁反面)在卷可佐。是附 表三編號㈢至㈥所示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查: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雖指稱:我桃園市○○區○○路0號住 處的鐵捲門於108年1月20日先遭不詳之人噴漆,於108年9月 24日又有人假借警務人員名義向鄰居探詢我們的生活起居狀 況,之後我住處於108年10月14日就遭人潑漆,我認為108年 1月20日的噴漆與108年10月14日的潑漆都是同一群人所為, 之後我住處於109年3月11日又遭人噴漆及開車衝撞,這也應 該都是跟我媳婦丁○○有糾紛的乙○○派人來做的等語(見他字 卷第185頁及反面、第189至191頁、第237頁反面、第239頁 ,偵19119號卷八第229頁及反面、第73至75頁、第275頁) ;且告訴人丁○○於警詢中固供稱:乙○○於108年8月24日下午 4時許到我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在他與我談話中,他自行 透露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於108年1月20日遭人噴漆 是他唆使洪偉翔、吳紹誠所為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反面) ;以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縱供稱:乙○○叫我幫他 去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看曾允聖是否在家,我才會 於108年9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丙○○ 住處探查等語(見偵19119號卷四第251頁反面、第355頁反 面)。且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前之監視器, 於108年1月20日凌晨3時45分至46分間確拍攝到有不詳之人 自車牌號碼不明之廂型車下車後走近該住處,該住處大門之 鐵捲門即遭人噴黑漆,以及被告甲○○於108年9月24日上午9 時35分有至該住處前觀望,此有告訴人丙○○住處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51至55頁,見偵19119號卷五第81頁 及反面)及遭人噴黑漆後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57頁)等 證在卷可參。 ②、惟同案被告洪偉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19119號卷五第147 頁反面、第257頁反面)、同案被告吳紹誠於警詢時(見偵1 9119號卷三第301頁)均矢口否認其等有於108年1月20日至 告訴人丙○○住處噴灑黑漆,且該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拍攝 到有不詳之人自車牌號碼不明之廂型車下車後走近該住處噴 黑漆,復無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丁○○所述被告乙○○向其自承 告訴人丙○○住處於108年1月20日遭人噴黑漆是渠指示同案被 告洪偉翔、吳紹誠所為屬實,況告訴人丙○○住處於108年1月 20日遭人噴黑漆之時間與該住處於108年10月14遭被告邱繼 祥、同案被告邱文麟潑灑紅漆之時間相隔已有9個月,而被 告甲○○於108年9月24日至告訴人丙○○住處探查之舉止,與附 表三編號㈢至㈥所示之人為上開犯行間究竟有何關聯性,亦未 據檢察官舉證說明。 ③、又同案被告陳伯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於108年10月14日凌晨4時52分許有去桃園市○○區○○路0號丙○ ○住處潑漆,但這是我自己跟他的債務糾紛,乙○○沒有指揮 我(見偵19119號卷四第31頁、第123頁),沒有人指示我們 做這件潑漆的事情等語(見訴908號卷一第339頁);同案被 告邱文麟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有於108年10 月14日上午凌晨4時52分許,去桃園市○○區○○路0號潑漆,那 裡是曾允聖的家,他父親是丙○○,我是因為跟曾允聖吵架, 所以我那天氣憤下才去潑漆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三第87頁 反面),這件事情沒有人指示我們這樣做等語(見訴908號 卷一第339頁);且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前之監視器 於上開時間亦未拍攝到被告乙○○,此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見他字卷第193至207頁)在卷可參,復無其他積極事 證可資證明被告乙○○與被告陳伯鈞、同案被告邱文麟間有何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即不得逕認被告乙○○與被告陳伯 鈞、同案被告邱文麟確有共犯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犯行。 ④、復觀諸告訴人丙○○住處前之監視器於109年1月24日上午10時4 分雖有拍攝到3人朝告訴人丙○○住處撒冥紙,此有前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119頁)在卷可參,惟 被告羅兆通於偵訊中,以及同案被告韓振環於警詢時均供稱 :偵19119號卷一第119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9年1月24日 上午10時4分拍攝到穿有紅色圖案長袖衣服的是呂○政等語( 見偵19119號卷五第121頁,偵19119號卷四第143頁),並據 少年呂○政於警詢時供稱:韓振環於109年1月24日叫我跟他 一起去做,冥紙是韓振環去桃園市中壢區○○路509巷對面土 地公廟旁的金紙店買的,我是過去撒冥紙,還有1人一起去 現場拍攝,但我不認識他,後來由那個我不認識的人載我跟 韓振環回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等語(見偵19119號卷 八第19頁),是同案被告韓振環與少年呂○政均未指述其等 係受被告乙○○指示於上開時地撒冥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丙○○住處撒冥紙, 或指示同案被告韓振環與少年呂○政為之,則不得逕認被告 乙○○與同案被告韓振環與少年呂○政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而共犯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犯行。 ⑤、於109年3月11日凌晨4時許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 告訴人丙○○住處噴漆後,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往桃園市中壢區○○路641巷方向逃逸,而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為董庭妤,此有前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及該車輛行駛路線圖(見偵19119號卷八第253 頁反面至第255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9119號 卷八第241頁)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呂○政於偵訊時供稱: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韓振環開的車子等語(見他 字卷第257頁),且同案被告韓振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 承其有於109年3月11日晚11時許開車前往告訴人丙○○住處( 見訴908號卷一第351頁),堪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係由同案被告韓振環所使用,惟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於109年3月11日凌晨4時至告訴人丙○○住處噴漆,究 竟是否係受被告乙○○而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舉出證據證明, 自難逕認被告乙○○與該2名不詳之人間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聯絡,而共犯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犯行。 ⑥、至於同案被告甲○○雖於109年3月12日中午12時38分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者表示: 「我只想跟妳講,殺人未遂啊!幹!」、「昨天闖出來的禍 」、「源隆」等語,此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查 詢結果(見他字卷第115頁及反面、第147至149頁)及通訊 監察譯文(見偵19119號卷一第123頁)附卷可稽,且同案被 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乙○○有跟 我講到開車去撞這件事,剛好乙○○老婆打電話來,我就跟她 講這件事等語(見偵19119號卷四第253頁),被告乙○○於警 詢中則自承:我知道韓振環跟他朋友於109年3月11日晚間11 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休旅車衝撞桃園市○○區○○ 路0號丙○○住處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9頁),是被告乙 ○○就同案被告韓振環、少年呂○政及少年翁○凱於109年3月11 日晚間11時2分共同開車衝撞告訴人丙○○住處一事,雖難以 諉為不知。惟少年翁○凱於警詢中供稱:我覺得呂○政會開車 衝撞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可能是被韓振環指使的 ,因為如果不是韓振環指使的,韓振環幹嘛跟我們去,我不 清楚乙○○有無指示韓振環或呂○政從事違法的事情等語(見 偵19119號卷八第43頁及反面);核與少年呂○政於警詢及偵 訊中供稱:我會駕車衝撞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是 韓振環叫我過去的,由他開另外一部車,他叫我跟著他的車 走,並跟我說撞完後跟翁○凱一起上他車離開,我不清楚乙○ ○有無指示韓振環等語(見偵19119號卷八第17頁,他字卷第 255頁反面)相符,並據同案被告韓振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接受乙○○的指揮而教唆其他人犯案等語 (見偵19119號卷四第143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50至351 頁),既少年呂○政、少年翁○凱對於被告乙○○有無指示同案 被告韓振環找人開車衝撞告訴人丙○○住處一節均稱不清楚, 而同案被告韓振環亦堅詞否認有受被告乙○○指示而與少年呂 ○政、翁○凱共同開車衝撞告訴人丙○○住處,即甚難逕認被告 乙○○與韓振環、少年呂○政、少年翁○凱就附表三編號㈥之部 分,有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⑦、再觀諸同案被告韓振環與少年呂○政於109年3月11日、12日之 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韓振環於109年3月11日 上午8時25分傳訊息向少年呂○政表示:「我在龍哥旁邊」、 「我問你,你不是要學開車?」,少年呂○政即回應:「誰 家?」,同案被告韓振環旋於上午8時26分表示:「你上次 耍帥那間」,少年呂○政乃回覆:「600?」、「我要頭罩」 ,同案被告韓振環則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至45分間回應:「 有事,你要擔喔」、「你要先跟博鈞拿CRV鑰匙」、「你先 去撞人家家裡」,少年呂○政則回應:「伯又沒接」,同案 被告韓振環乃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表示:「大哥叫我開車到 桃園」、「我說我剛喝,他說我知道」、「啊,喝完撞剛剛 好啊,一起啊」,少年呂○政則回覆:「唉,整天玩啊,事 都我辦」、「我要拿的也沒有」,同案被告韓振環旋於同日 上午9時9分表示:「總之,我怎麼吩咐,你他媽就怎麼做」 ,少年呂○政即回應:「車要給我啊」,同案被告韓振環則 於9時13分表示:「車要去新生牽」,少年呂○政旋回應:「 啊,我鑰匙要去觀音拿喔」、「很遠,我也沒錢加油」,同 案被告韓振環乃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表示:「你導航多久? 」,少年呂○政即回覆:「45分鐘」,同案被告韓振環即回 應:「我叫他送去新生」、「這樣可以嗎?」,少年呂○政 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向同案被告韓振環表示:「到了」。嗣 同案被告韓振環於109年3月12日上午6時46分向少年呂○政表 示:「大哥在念了」,少年呂○政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至46分 回覆:「警察要你來」、「你現在不來」、「我們就要ㄎㄤ」 、「不是毀損欸」,同案被告韓振環乃於同日上午9時53分 表示:「你們沒有傷到人就好了」、「只有損毀而已」,此 有前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261至277頁反 面)在卷可參,是同案被告韓振環於109年3月11日傳送予少 年呂○政之訊息中,雖有提到「我在龍哥旁邊」、「大哥叫 我開車到桃園」、「我說我剛喝,他說我知道」、「啊,喝 完撞剛剛好啊,一起啊」,且告訴人丙○○住處於109年3月11 日晚間11時2分遭同案被告韓振環、少年呂○政、翁○凱共同 開車衝撞後,同案被告韓振環固於109年3月12日上午6時46 分向少年呂○政表示:「大哥在念了」,惟同案被告韓振環 所稱之「龍哥」、「大哥」是否係指被告乙○○,尚值存疑。 且上開對話紀錄中均未見同案被告韓振環或少年呂○政提及 被告乙○○有何指示其等開車衝撞告訴人丙○○住處之情,僅能 得知同案被告韓振環確有指示少年呂○政先去牽車、向少年 呂○政表示:「你先去撞人家家裡」、「總之,我怎麼吩咐 ,你他媽就怎麼做」等語,而由同案被告韓振環指示少年呂 ○政開車衝撞他人住處,是被告乙○○究竟有無指示韓振環找 人開車衝撞告訴人丙○○住處,仍值存疑,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可資證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韓振環、少年呂○政、少年翁○ 凱間有事前謀議或犯意聯絡,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乙○○有與 同案被告韓振環、少年呂○政、少年翁○凱共犯附表三編號㈥ 所示之犯行。 5、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曾指示或與「滷蛋」、被告李建弘、 同案被告韓振環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9年2 月16日在夢鄉汽車旅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共同對 被害人庚○○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 ⑴、被害人庚○○與「滷蛋」間有75萬元賭債糾紛,經「滷蛋」指 示被告李健弘與同案被告韓振環、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各持棍棒,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109年2月16日凌晨4時46分自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出發,前往被害人庚○○所在之夢鄉汽車旅館306號房, 其等抵達後,旋將被害人庚○○帶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被害人庚○○即遭「滷蛋」指示之不詳之人持棍棒毆打,致 被害人庚○○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 肩膀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由被告乙○○以00 00-000-000號門號聯繫被害人庚○○母親表示:「我是源隆, 庚○○給龍岡滷蛋押住,叫我來保他」、「他總共欠人家75萬 」等語,「滷蛋」亦透過前開門號稱:「講好怎樣,我聽不 懂啦!今天沒看到錢,我不會放人走啦!」,以此逼迫庚○○ 及其母親清償賭債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訊中 指述綦詳(見偵19119號卷八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 第161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韓振環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四第147頁反面、第201頁及反面) 、同案被告羅兆通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119 號卷五第31頁、第119頁反面),以及被告李健弘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三第181頁 反面至第183頁反面、第269頁及反面,訴908號卷二第163頁 )相符,並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屬實(見偵19119號卷一第49頁反面、第341頁反面,訴 908號卷一第414頁)。此外,復有桃園市中壢區○○路509巷 、桃園市○鎮區○○路○○路000巷○○○○○○○○○○○○00000號卷一第1 27至133頁)、被害人庚○○於109年2月16日至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急診之病歷(見偵19119號卷一第245頁反面),及被 告乙○○以0000-000-000號門號於109年2月16日凌晨5時22分 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9119 號卷一第125頁及反面)等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⑵、惟查: ①、被害人庚○○於偵訊中指稱:我被「滷蛋」的人帶去○○路處所 ,我一開始不知道要被帶去乙○○那邊,是到了現場我才看到 乙○○(見偵19119號卷八第161頁),這件事跟乙○○沒關係, 因為「滷蛋」一直要找我麻煩,而乙○○認識我,他為了保護 我,才由他出面處理這條錢(見偵19119號卷八第161頁反面 ),我真的是因為這件事情,被「滷蛋」帶到乙○○的公司, 之後才認出乙○○,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乙○○在裡面等語(偵 19119號卷八第161頁反面);並據證人A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庚○○被打的原因是因為他欠「滷蛋」賭債很久,乙 ○○沒有跟著打庚○○,反而他認識庚○○家裡的人,並要我攔住 「滷蛋」他們打庚○○(見偵19119號卷八第115頁反面),當 下乙○○對我說去攔啊,他的意思就是去幫忙攔下來,不要打 架等語(見訴908號卷二第357頁)。而同案被告韓振環於警 詢中則供稱:我不清楚是不是乙○○策畫將庚○○押回○○路處所 等語(見偵19119號卷四第143頁反面、第147頁反面),是 被告乙○○有無指示被告李健弘、同案被告韓振環等人至夢鄉 汽車旅館將被害人庚○○帶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抑或 其僅係知悉「滷蛋」指示被告李健弘、同案被告韓振環等人 前往夢鄉汽車旅館將被害人庚○○帶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尚非無疑。況果若被告乙○○與「滷蛋」之人欲以強暴、 脅迫之方式向被害人庚○○追討賭債,被告乙○○應無可能要求 證人A1前去阻止「滷蛋」等人毆打庚○○,尚難僅憑被害人庚 ○○係遭人自夢鄉汽車旅館帶至被告乙○○所經營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內之笑氣行內,並由被告乙○○聯繫庚○○母親 告知被害人庚○○遭人毆打等情,即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 ②、又觀諸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門號於109年2月16日凌晨5 時22分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被告乙○○向庚○○母親表示:「喂,阿姨」、「我源隆」, 庚○○母親即回應:「嘿,源隆什麼事嗎?」,被告乙○○旋回 覆:「沒有,剛庚○○給人家押住,叫我來保他」,庚○○母親 則詢問:「他被誰押住呢?」,被告乙○○則回應:「龍岡的 滷蛋,我們來保他,人家需要你們兩個家長來做個證明」, 庚○○母親乃詢問:「是阿寬嗎?」、「你請他聽一下,因為 我晚上才跟他通過電話而已啊」、「不是啊,我跟阿寬通過 電話,我明天就會跟他聯繫,他說好啊」,被告乙○○即回覆 :「我請他的人跟你講,我先保住他」,庚○○母親旋表示: 「好,麻煩你」,「滷蛋」乃接過電話向庚○○母親表示:「 講好怎樣,我聽不懂啦!今天沒看到錢,我不會放人走啦! 」,庚○○母親乃回應:「喔,這樣子是嘛?」、「你哪位? 」,「滷蛋」則表示:「滷蛋」,被告乙○○復接過電話向庚 ○○母親表示:「有事情找我」,嗣被告乙○○復向庚○○母親表 示:「他總共欠人家75萬」、「他在搖頭給人家抓到」,「 滷蛋」旋接過電話向庚○○母親表示:「他有錢在新生這邊賭 博啊!贏十幾萬沒跟我處理啊!還有錢去喝酒搖頭,不跟我 處理,這樣對嗎?」、「錢先拿來再說」,被告乙○○即接過 電話向庚○○母親表示:「我保他一下啦」,「滷蛋」又接過 電話向庚○○母親表示:「要保也ok啊!幹!」,被告乙○○旋 向在場之人說:「不要打啊!拿著啦!我都到了!」,並接 過電話向庚○○母親表示:「阿姨那個,你幫我打給阿寬啦, 他總共欠他70萬啦!」、「錢阿寬說是滷蛋出的」,此有前 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9119號卷一第125頁及反面)附卷可 憑,雖被告乙○○有對庚○○母親表示:「我是源隆,庚○○給龍 岡滷蛋押住,叫我來保他」、「他總共欠人家75萬」,惟「 滷蛋」確有在電話中向庚○○母親追庚○○所積欠之債務,且被 告乙○○多次在電話中表示:「沒有,剛庚○○給人家押住,叫 我來保他」、「我請他的人跟你講,我先保住他」、「我保 他一下啦」、「不要打啊!拿著啦!我都到了!」,是被告 乙○○辯稱:我沒有打庚○○,我是去救他(見訴908號卷一第1 21頁),我本來就跟「滷蛋」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那 邊喝酒,是「滷蛋」的員工去押人的,我只是看到李健弘、 韓振環跟「滷蛋」兩名員工,以及庚○○一起進來○○路509巷3 號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13頁),尚非不可採信。甚難 逕認被告乙○○有指示同案被告李建弘、韓振環、「滷蛋」及 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對被害人庚○○共犯妨害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6、被告乙○○所為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罪;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所為亦均不 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⑴、被告乙○○為經營網路簽賭而提供下層代理帳號予被告陳信宏 、戊○○、張錦華、陳殿勝使用,復由渠等擔任乙○○所經營網 路簽賭之下線代理人,負責招攬賭客及收取賭資,渠等各收 取賭資後,由被告陳信宏使用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㈠、1所示 之帳戶及其母親鄒銀葉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㈠、2所示之帳戶, 將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戊○○則使 用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㈡、1所示之帳戶,以及委由吳俊德以 渠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㈡、2所示之帳戶,將賭資匯入被告乙○○ 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張錦華、陳殿勝亦使用其等名 下如附表二編號㈢、㈣所示之帳戶,將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 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乙○○ 、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共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犯行,以及被告乙○○犯洗錢之犯行,固經本院論罪科刑(詳 前述)。 ⑵、惟查: ①、就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部分: ❶、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行為後,刑法第2 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 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將 法定刑由「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萬元以下罰金」, 且增訂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是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 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 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乙○○、陳信 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行為時即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論處。 ❷、又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 ,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 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 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 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 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 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 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 ,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 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 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查本案由被告 乙○○將下層代理帳號提供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 勝使用,由渠等擔任被告乙○○下線代理人,而共同經營網路 簽賭之台彩539、各式球類賽事簽賭網站,係屬在電腦上虛 擬空間所架設之網站,雖該虛擬空間可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 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惟被告乙○○、陳信宏、戊○○、 張錦華、陳殿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詢以「於網路上 輸入該簽賭網址進入後,該網址的頁面是否有呈現類似聊天 室之畫面?該網址能否與其他賭客一同討論下注賭博財物, 或有其他賭客一同進入該網址而進行賭博?進入該網站後, 畫面中有無其他人之姓名、暱稱或IP位置登入、登出的顯示 ?」,被告乙○○供稱:進入該網址後的畫面沒有類似可與他 人溝通的頁面,就是單純下注簽賭網頁(見訴908號卷一第4 16頁);被告陳信宏供稱:就只是1個簽賭的網站,沒有辦 法跟其他賭客一起討論下注,就自己1人下注(見訴908號卷 一第365至366頁);被告戊○○供稱:只是單純的簽賭頁面( 見訴908號卷一第386頁);被告張錦華供稱:單純下注的網 址,網站頁面就只有我自己下注的畫面(見訴908號卷卷一 第376頁);被告陳殿勝供稱:就只是單純的下注賭博財物 的頁面等語(見訴908號卷一第396頁),並據共犯江凱聖於 警詢時供稱:乙○○給我所使用的賭博代理帳號,是用手機或 電腦登入網站,看開盤的選項去下注賭博財物等語(見偵19 119號卷七第247頁),以及共犯王俊凱於警詢時供稱:我向 乙○○拿簽賭網站的開盤方式是看該網站所出示的日本職棒、 韓國職棒、美國職棒的比賽來下注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七 第375頁反面),堪認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 陳殿勝共同經營上開網路簽賭之網站乃係供不特定人藉由網 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且該該網站頁面除登入該網 站之人可下注賭博財物外,其他人無從得知該賭博活動及簽 注內容,如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而不具公開性,本案 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該簽賭網站係屬「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 華、陳殿勝上開所為,自不符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 ②、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 ❶、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 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為人有 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 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 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是倘能證明行為人 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 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符合洗錢罪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 3號判決意旨)。申言之,為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 金融機構帳戶或正常交易管道等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 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646號)。 ❷、查被告陳信宏於偵查中供稱:我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 我母親鄒銀葉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按即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會 有多筆金錢交易流通,是因為該玉山銀行帳戶持用者是我向 他下牌的上游(見偵19119號卷二第243頁及反面、第329頁 反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使用者有給 我1組帳號密碼,我可以以此下注,輸贏款項都是透過匯款 方式(見偵19119號卷二第331頁),我用前開2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錢都是 簽牌的錢(見偵19119號卷二第243頁反面至第245頁),我 的賭金是透過匯款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而獲得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二第245頁反面);被告戊○○於 偵查中供稱:我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間的金錢交易,是網路賭博之交割賭金(見 偵19119號卷二第371頁反面),乙○○有開賭博平台給我,並 給我1組帳號、密碼,我登入後就可以下注,下注後我是用 玉山銀行帳戶匯到乙○○的玉山銀行帳戶內(見偵19119號卷 二第443頁及反面);被告張錦華於偵查中供稱:我名下的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間的金錢交易流通是我向乙○○簽賭的資金 往來,我匯給乙○○的錢是賭資,乙○○匯給我的錢是我簽賭贏 的錢(見偵19119號卷六第33頁及反面),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是乙○○的帳戶,我與乙○○的玉山銀行帳戶 有往來,是因為乙○○有開網路簽賭的帳號給我,我賭博要給 他錢等語(見偵19119號卷六第123頁);被告陳殿勝於偵查 中供稱:我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間的金錢交易是網路賭博之 交割賭金(見偵19119號卷六第321頁反面);核與共犯江凱 聖於警詢時供稱:我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有多筆金錢交易流通,是因為我 有跟該玉山銀行帳戶的使用人下注,這些金錢交易流通是交 割款項,就是網路賭博的交割賭金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七 第245頁反面)大致相符,亦與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 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按即陳信宏名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按即鄒銀葉名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按即戊○○名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按即張錦華名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帳戶(按即陳殿勝名下帳戶)間的資金往來用途 均為賭金(見偵19119號卷一第51頁反面),前開帳戶匯入 我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的款項都是下游代理上繳之賭金(見偵 19119號卷一第53頁),我收取賭金的方式是他們將賭金匯 款到我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見偵19119號卷一第343頁), 張錦華、陳信宏、陳殿勝、戊○○都有擔任過我的賭博網站代 理(見偵19119號卷一第435頁),我的代理會將賭資匯款到 我名下玉山銀行號帳戶內,我跟張錦華、陳信宏、陳殿勝、 戊○○間匯入、匯出的款項都是賭博的金流等語(見偵19119 號卷一第435頁)一致,復有被告陳信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見偵19119號卷二第305頁)、鄒銀葉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見偵19119號卷二第297頁)、被告戊○○名下玉山銀 行帳戶(見偵19119號卷二第417頁)、吳俊德名下玉山銀行 帳戶(見偵19119號卷六第207頁)、被告張錦華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見偵19119號卷六第61至65頁)、被告陳殿勝 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見偵19119號卷六第365頁及反面)與被 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間匯入、匯出款項之交易明細表等 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各將 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金錢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 戶,均係其等各自收取之「賭資」無訛。 ❸、又衡情賭博乃係行為人對於簽賭內容下注賭博財物,當莊家 應允收受賭博財物後,復依賭博輸贏結果決定行為人可否從 莊家獲得賭博彩金,抑或行為人下注之賭博財物均歸莊家所 有,作為行為人與莊家間各自從賭博活動中所獲得之利潤, 而行為人不論係以實物交付或透過金融帳戶匯款等方式將賭 資交予莊家,其主觀上究竟是否具有掩飾或隱匿賭博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使收受賭資之人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仍須其他積極事證加以認定,自難單憑行為人將賭博 財物交予莊家之舉止,逕認行為人主觀上有洗錢犯罪之認識 。而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既係將其等各自收 取之「賭資」匯入固定、單一之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內,且經比對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與如附表二編號 ㈠至㈣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後,即可循線追查其等「賭資 」之來源及去向,況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亦 非將前開賭資彙整後,再拆成各筆款項分別匯入數個金融帳 戶或製造多層金流斷點,以增加檢警查緝其等涉犯刑法賭博 罪章之犯罪,並用以掩飾或隱匿賭資之去向,自難僅憑被告 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將「賭資」匯入被告乙○○名 下玉山銀行之舉措,即認其等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明:①被告乙 ○○確有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以及共犯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 示之犯行,或對被害人庚○○為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 行;②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及邱繼 祥亦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③被告乙○○、陳信宏、戊○○ 、張錦華、陳殿勝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行;④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確有洗 錢等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乙○○、甲○○、羅兆通、 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陳信宏、戊○○、張錦華 、陳殿勝涉犯前開罪名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 陳伯鈞、邱繼祥、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與事實欄一、四其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犯、洗錢等犯行間;被告甲○○、羅兆通 、洪偉翔、吳紹誠此部分所為與事實欄一其等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恐嚇取財犯行間;被告陳伯鈞此部分所為與事實欄二、 三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間;被告邱繼祥此 部分所為與事實欄二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間;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此部分所為與事實 欄四其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健弘明知被告乙○○(其涉犯主持、指 揮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主持、指 揮之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係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有 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該組織,並每月繳交1,000元基金予被告乙○○, 供被告乙○○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作為成員集會據點 ,同時在該址開設笑氣行,或以「台彩539」等博奕遊戲經 營賭博網站,以該址做為代理賭金交割據點,以前開方式獲 取組織所需資金。嗣因庚○○與「滷蛋」間有75萬元賭債未償 還,其依被告乙○○(其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指示,乃與韓振環(改名 為己○○,現經本院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名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 月16日凌晨4時46分,由其、韓振環等人各持棍棒等物,共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出發,前往庚○○所在之夢鄉汽車旅館306號 房,抵達後,旋將庚○○押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復由 被告乙○○及「滷蛋」指示不詳之人持棍棒毆打庚○○,致庚○○ 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由被告乙○○以0000-000-000 號門號聯繫庚○○母親,並佯稱:「我是源隆,庚○○給龍岡滷 蛋押住,叫我來保他」、「他總共欠人家75萬」,滷蛋再接 過前開門號恫稱:「講好怎樣,我聽不懂啦!今天沒看到錢 ,我不放人走啦」,以此逼迫庚○○及其母親清償賭債。因認 被告李健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刑法第30 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健弘就 起訴書附表一或附表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然起訴書附表一或附表二 之「參與被告」欄位均未有被告李健弘,此部分顯屬誤載) 。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中所述,就檢 察官起訴被告李健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 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 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 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 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93、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同案被告 及相關證人於警詢中所述,就認定被告李健弘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部分,固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 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 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 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若被告之自白顯有疑義,而審 理事實之法院,就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087號、46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健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妨害自由罪 嫌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案 被告乙○○、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邱 文麟、韓振環於偵查中之供述,少年呂○政、少年翁○凱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A1之證述,被害人庚○○之指述,以及桃園 市中壢區○○路509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庚○○於1 09年2月16日晚間6時49分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之診斷 證明書、夢鄉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 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者間通訊 監察譯文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李健弘固坦認其於109年2月16日凌晨4時46分持球 棒,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出發,前往夢鄉汽車旅館將 庚○○帶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我 不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成員;我只有開車將庚○○從夢鄉 汽車旅館帶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庚○○是自己上車的 ,我沒有剝奪他的行動自由,但我不清楚其他人有沒有恐嚇 庚○○上車,之後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我沒有打庚○○ ,也沒有恐嚇他等語。 七、經查: ㈠、就被害人庚○○於109年2月26日凌晨遭人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 1、被害人庚○○與「滷蛋」間有75萬元賭債糾紛,經「滷蛋」指 示被告李健弘與同案被告韓振環、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各持棍棒,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109年2月16日凌晨4時46分自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出發,前往被害人庚○○所在之夢鄉汽車旅館306號房, 其等抵達後,旋將被害人庚○○帶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被害人庚○○即遭「滷蛋」指示之不詳之人持棍棒毆打,致 被害人庚○○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 肩膀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由被告乙○○以00 00-000-000號門號聯繫被害人庚○○母親表示:「我是源隆, 庚○○給龍岡滷蛋押住,叫我來保他」、「他總共欠人家75萬 」等語,「滷蛋」亦透過前開門號稱:「講好怎樣,我聽不 懂啦!今天沒看到錢,我不會放人走啦!」,以此逼迫庚○○ 及其母親清償賭債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訊中 指述綦詳(見偵19119號卷八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 第161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韓振環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四第147頁反面、第201頁及反面) 、同案被告羅兆通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119 號卷五第31頁、第119頁反面),以及被告李健弘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三第181頁 反面至第183頁反面、第269頁及反面,訴908號卷二第163頁 )相符,並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屬實(見偵19119號卷一第49頁反面、第341頁反面,訴 908號卷一第414頁)。此外,復有桃園市中壢區○○路509巷 、桃園市○鎮區○○路○○路000巷○○○○○○○○○○○○00000號卷一第1 27至133頁)、被害人庚○○於109年2月16日至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急診之病歷(見偵19119號卷一第245頁反面),及被 告乙○○以0000-000-000號門號於109年2月16日凌晨5時22分 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9119 號卷一第125頁及反面)等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2、惟查: ⑴、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稱:我本來是欠「阿寬」錢,不知道 為什麼欠的錢轉到「滷蛋」那邊,「滷蛋」於109年2月16日 凌晨突然找5個人、2台車把我從夢鄉汽車旅館帶去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並要我償還75萬元,「滷蛋」和他找的人 有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內打我,造成我腦震盪、左肩 骨裂、手腳挫傷等語(見偵19119號卷八第139頁反面至第14 1頁反面);於偵訊中則指稱:我被「滷蛋」的人帶去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乙○○的公司,我一開始不知道要被帶去 乙○○那邊,是到了現場我才看到乙○○(見偵19119號卷八第1 61頁),我是跟1名叫「阿寬」的人有債務關係,但「滷蛋 」說這筆錢是他的,且因為當時滷蛋跟乙○○在喝酒,「滷蛋 」的人就帶我去乙○○的公司,這件事跟乙○○沒關係,只有跟 「滷蛋」有關係,後來因為「滷蛋」一直要找我麻煩,而乙 ○○認識我,他為了保護我,才由他出面處理這條錢(見偵19 119號卷八第161頁反面),我真的是因為這件事情,被「滷 蛋」帶到乙○○的公司,才認出乙○○,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乙 ○○在裡面等語(偵19119號卷八第161頁反面),而均未提及 其於上開時間在夢鄉汽車旅館,究竟係遭人以何種方式帶上 車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⑵、又觀諸桃園市中壢區○○路509巷監視器於109年2月16日凌晨4 時44分,雖拍攝到1名穿白色上衣、搭黑色背心之人,向身 穿白色上衣之人拿取球棒,另名身穿黑色上衣之人站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此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127至133頁)附卷可稽,並據被告 羅兆通於警詢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駕駛座左邊 、穿著黑色衣服是李健弘,該車右邊穿黑色背心的人是韓振 環,另1個白色上衣的人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偵19119號卷 五第121頁),以及同案被告韓振環於警詢時供稱:身穿黑 色上衣之人是李健弘,白色上衣搭黑色背心之人是我等語( 見偵19119號卷四第143頁反面、第147頁反面),是同案被 告韓振環雖有向不詳之人拿取球棒,且與被告李健弘及該不 詳之人於上開時間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出發,惟檢察 官所提出之桃園市中壢區○○路509巷、桃園市○鎮區○○路○○路 000巷○○○○○○○○○○○○00000號卷一第127至133頁),僅能證明 被告李健弘、同案被告韓振環等人於上開時間有攜帶球棒, 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出發前往夢鄉汽車旅館,再從夢 鄉汽車旅館返回原址等情,而卷內查無被害人庚○○在夢鄉汽 車旅館如何遭被告李健弘、同案被告韓振環等人帶上車,繼 之帶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且 桃園市中壢區○○路509巷口監視器亦未拍攝到被害人庚○○進 入該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時之情形,自難據僅憑檢察官 所舉之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即認被害人庚○○有遭人妨害 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情。 ⑶、又據同案被告韓振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李健 弘沒有押庚○○(見訴908號卷一第351頁),庚○○被帶去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內時,我跟李健弘是看他自己走進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之包廂內等語(見偵19119號卷四第201 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李健弘有進入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之包廂內,是被告李健弘於偵訊中供稱: 我沒進去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包廂內等語(見偵1911 9號卷三第269頁),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自難逕認被告李健 弘與「滷蛋」之人有對被害人庚○○共犯妨害自由、恐害危害 安全等犯行。 ⑷、至於被告羅兆通於警詢時雖供稱:「(問:109年2月16日凌 晨4時40分至5時50分,……,被害人庚○○遭幫派成員李健弘等 人至夢鄉汽車旅館押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毆打,當時 你是否在場?)我在場」(見偵19119號卷五第31頁),然 警員已將「庚○○係遭李健弘等人『押』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毆打」之答案置於詢問問題中,且同案被告羅兆通僅 係回答:「我在場」,並未再就其他細節具體描述,且其於 偵訊中則供稱:我不清楚李健弘等人於109年2月16日凌晨4 時40分許至5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 號夢香汽車旅館,是否是李健弘主使的,我只知道他有去等 語(見偵19119號卷五第119頁頁反面至第121頁),可見被 告羅兆通對於被告李健弘在「被害人庚○○遭人妨礙自由、恐 嚇危害安全」一事之分工,及被告李健弘究竟有無對被害人 庚○○為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不清楚,自不得逕 為不利於被告李健弘之認定。 ㈡、就參與「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犯罪組織部分: 1、被告李健弘於警詢及偵訊中固自承:我於104年11月底加入天 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擔任一般成員,我是乙○○的司機(見偵 19119號卷三第181頁反面、第185頁反面、第187頁及反面、 第267頁),且同案被告邱文麟於偵訊中亦供稱:天道盟正 義會大崙組之成員有李健弘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三第87頁 反面)。 2、惟本案乏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①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是否 為常設之階層性架構?②內部成員之職位為何?③是否為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④如 何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等節,業如前述。復無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健弘有參與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 欄一、二、三所示恐嚇取財、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亦無其 他事證可認被告李健弘有參與對被害人庚○○為妨害自由、恐 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況被告李健弘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李健弘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李健弘於 109年2月16日凌晨4時46分有持球棒從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出發前往夢鄉汽車旅館,並將被害人庚○○帶至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李健弘有參與犯罪 組織,以及有於前開時、地妨害被害人庚○○之自由或恐嚇被 害人庚○○等事實,自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李健弘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妨害自由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 健弘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李健弘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 、第268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 黃鈺斐、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所有人 行動電話之廠牌、型號及IMEI碼 卷證出處 ㈠ 乙○○ ⑴、Apple廠牌、Iphone7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19119號卷一第87頁反面。 ㈡ ⑴、Apple廠牌、IphoneXs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㈢ 陳信宏 ⑴、不明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⑵、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⑶、IMEI碼:000000000000000/01號&ZZZZ;&ZZZZ;       000000000000000/01號 偵19119號卷二第261頁。 ㈣ 戊○○ ⑴、HTC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 ⑵、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⑶、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偵19119號卷二第341頁。 ㈤ 張錦華 ⑴、Apple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 ⑵、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⑶、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偵19119號卷六第9頁。 ㈥ 陳殿勝 ⑴、Apple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 ⑵、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⑶、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19119號卷六第261頁。 附表二(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各所收取之 賭資、上繳之賭資及所獲得之水錢): 編號 姓名 匯出帳號 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期間 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賭資總和 獲得水錢(左列賭資×1.5%) 卷證出處 ㈠ 1 陳信宏 (被告)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14日起至109年2月29日。 36萬6,900元 5,504元 (無條件進位) 偵19119號卷二第305頁。 2 鄒銀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陳信宏持用)。 107年6月23日起至109年4月25日。 211萬7,400元 合計:248萬4,300元 3萬1,761元 合計:3萬7,265元 偵19119號卷二第269至295頁、偵19119號卷二第297頁。 ㈡ 1 戊○○ (被告)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29日起至109年5月4日。 875萬0,800元 13萬1,262元 (無條件進位) 偵19119號卷二第417頁。 2 吳俊德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戊○○委由吳俊德匯款)。 108年9月16日起至109年1月26日。 203萬9,300元 合計:1,079萬0,100元 3萬0,590元 (無條件進位) 合計:16萬1,852元 偵19119號卷六第207頁。 ㈢ 張錦華 (被告)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6日起至109年4月26日。 645萬5,000元 9萬6,825元 偵19119號卷六第61至65頁。 ㈣ 陳殿勝 (被告)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07年1月2日起至109年3月23日。 101萬2,015元 1萬5,181元 (無條件進位) 偵19119號卷六第365頁及反面。 ㈤ 江凱聖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8月4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 16萬0,800元 2,412元 偵19119號卷七第273頁。 ㈥ 王俊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4月5日。 8萬3,100元 1,247元 (無條件進位) 偵19119號卷七第437頁。 ㈦ 謝秉宏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9日起至109年4月25日。 193萬7,900元 2萬9,069元 (無條件進位) 偵19119號卷一第135頁及反面。 ㈧ 乙○○向上列之人收取並上繳之賭資,及其所得之水錢 2,393萬5,230元 35萬9,029元 (無條件進位) -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附表 二編號1至4】): 編號 起訴書出處 參與被告 案發日期 案發地點 左列被告共同所為之犯行 起訴書認參與被告有左列犯行之主要論據及出處 ㈠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見訴908號卷一第48頁)。 乙○○ 108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一水漾檳榔攤。 被告乙○○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Qiulong Huai」要求告訴人丁○○交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至一水漾檳榔攤內拿取該車輛之鑰匙,該車輛即遭人駛離。 被告乙○○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Qiulong Huai」與告訴人丁○○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四第295至297頁)。 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見訴908號卷一第50至51頁)。 乙○○ 陳伯鈞(業經本院論罪科刑) 邱繼祥(業經本院論罪科刑) 邱文麟(現經本院通緝中) 10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一水漾檳榔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一水漾檳榔攤,各持棍棒毀損該檳榔攤,致該檳榔攤內招牌、玻璃櫥窗各1面、噴灰機、監視器各1台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告訴人丁○○。 1、證人黃偉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9119號卷八第329頁至反面,他字卷第171至175頁、第245頁至反面)。 2、證人謝文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815號卷第27至29頁)。 3、證人莊月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119號卷八第325頁至反面)。 4、被告邱繼祥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帳號「fat_0225」與檳榔攤員工謝文倩以Instagram社交軟體暱稱「唐嫣」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91頁)。 5、一水漾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93頁)。 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15偵卷。 ㈢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見訴908號卷一第51至52頁)。 乙○○ 陳伯鈞(業經本院論罪科刑) 邱文麟(現經本院通緝中) 108年10月14日凌晨4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丙○○住處前潑漆,致該住處大門烤漆、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烤漆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 1、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89至191頁、第237頁反面至第239頁反面)。 2、同案被告邱文麟持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遍查卷內並無檢察官所列之證據,檢察官應係誤載)。 3、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93至207頁)。 4、告訴人丙○○住處遭毀損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15至219頁)。 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他字卷第221頁)。 ㈣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見訴908號卷一第52至53頁)。 乙○○ 韓振環(改名為己○○,現經本院通緝中) 少年呂○政 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109年1月24日上午10時4分。 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 少年呂○政戴口罩與共犯韓振環,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丙○○住處撒冥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1、少年呂○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119號卷八第19頁;按檢察官原列少年呂○政於偵訊中證述為論據,然前開證述並未提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應係誤載)。 2、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119頁至反面)。 3、被告乙○○於108年1月24日下午1時52分透過其Facebook社交軟體帳號「QiulongHuai」,以標題「訓練年輕人談何容易」上傳某人以拳擊方式打沙包之影片(見偵19119號卷一第121頁)。 ㈤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見訴908號卷一第53至54頁)。 乙○○ 2名蒙面並戴帽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09年3月11日凌晨4時許。 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後,下車即在告訴人丙○○住處門口噴漆,致該住處大門烤漆、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烤漆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1、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9119號卷八第251頁反面至第253頁)。 2、路口監視器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最後往桃園市中壢區新生641巷方向駕駛之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9119號卷八第253頁反面至第255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路線圖(見偵19119號卷八第255頁反面)。 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見訴908號卷一第54至55頁)。 乙○○ 韓振環(改名為己○○,現經本院通緝中) 少年呂○政 少年翁○凱 109年3月11日晚間11時2分。 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 同案被告韓振環、少年呂○政、少年翁○凱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出發,由少年呂○政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經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搭載少年翁○凱,並由同案被告韓振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指引少年呂○政所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上址告訴人丙○○住處,抵達後,少年翁○凱下車在旁把風,少年呂○政駕車去衝撞前開住處門口,致該住處鐵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丙○○,於少年呂○政衝撞結束,將前開車輛棄置在現場,少年呂○政及少年翁○凱即上同案被告韓振環駕駛之車輛,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1、少年呂○政於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55至257頁)。 2、少年翁○凱於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37頁至第339頁反面)。 3、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9119號卷八第95至97頁)、現場照片(見偵19119號卷八第89至91頁反面)。 4、桃園市○○區○○路000巷○路○○○○○○○○○○○○○00000號卷八第93頁至反面、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 5、同案被告甲○○於109年3月12日中午12時38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9119號卷一第123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車鑰匙及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號)1台(見偵19119號卷八第81至83頁反面、第85頁)。 附表四(本案檢警搜索之處所): 編號 搜索處所 受執行人 查扣物品 搜索扣押筆錄出處 ㈠ 桃園市○○區○○路00號 乙○○ 毒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研磨盤及卡片2組、信號彈7個、斧頭1支、球棒2支、行動硬碟1個、隨身碟1個、筆記本1個、玖伍數位科技娛樂有限公司相關文件1批、授權書1批、商業本票共2本、印章(大小章)1組、電腦主機1台、電子磅砰3台。 偵19119號卷一第71至76頁。 ㈡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郭駿杰 計算機1台、邱文麒護照1本、黃志忠身分證1張、查緝邱文麒之專刊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照1張、估價單(出貨單)19張、帳冊20張、帳冊1本、日報表(2月24日至6月21日)1疊、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射手座氣球館名片81張、天蠍座氣球館名片237張、現金3,800元、電腦主機2台。 偵28484卷一第381至387頁。 ㈢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羅兆通 球棒1支、現金6萬9,700元、現金1萬9,200元、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19119號卷五第第54至59頁。 ㈣ 桃園市○○區○○○街00號 尹得宇 正義精神匾額1個、子彈5顆、武士刀1把、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8個、監視器螢幕1個、無線電3支、點鈔機1台、帳冊1本、骰子120個、線上賭博用電腦1組(含螢幕2個、滑鼠、鍵盤各1個)、線上賭博用DV2台、骰盅3個、骰子(紅)10個、線上賭博用押注墊2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吳善宇與詹子賢和解書1份、詹子賢撤回告訴狀2份。 偵19119號卷八第203至208頁。 ㈤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乙○○ 在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鎮暴槍1把、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商業本票簿1本、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讓渡合約書1份(含同意書、李信廣證件影本)、桃園市○○區○○路00號4樓買賣合約書1本(含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買賣合約書1本(含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空白保管條借款契約書1本、點鈔機1台、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Armani手錶(型號:AR-4629-30)1支、Armani手錶(型號:AR-1997-30)1支、Armani手錶(型號:AR-4224-30)1支、Rolex手錶(顏色:綠)、Manlike Swiss手錶1支、Richard Mille手錶(型號:RM11-03RG1003)1支、Panerai手錶(型號:BB0000000)1支、Panerai手錶(型號:BB0000000)1支、Rolex手錶(顏色:玫瑰金)1支、Piaget手錶1支、Richard Mille手錶(顏色:白色)1支、遙控器3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個、鑰匙1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台。 偵19119號卷一第83至89頁。 ㈥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 甲○○ 無。 偵19119號卷四第327至333頁。 ㈦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206房 甲○○ 藍波刀1支、手銬1副、武士刀2把、長劍3把、木劍1把、帳冊1本、現金保管單2張、宋明軒簽發之本票1張、吳庭宇簽發之本票1張、洪偉翔簽發之本票1張、邱文麒簽發之本票1張、葉子源簽發之本票1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四第335至341頁。 ㈧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洪偉翔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五第167至171頁。 ㈨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吳紹誠 西瓜刀1把、折疊刀1把、短刀1把、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19119號卷三第339至345頁。 ㈩ 桃園市○○區○○路000號儷灣汽車旅館509號房 陳伯鈞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三第219至225頁。 邱文麟 愷他命1包、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OPPO vivo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李健弘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Iphone 10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桃園市○○區○○路00號興國派出所 呂安政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八第61至65頁反面。  桃園市○○區○○路00號興國派出所 翁振凱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八第67至71頁反面。 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謝祥政 模擬槍1把、子彈1枚、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二第45至49頁。  桃園市○○區○○路000號 詹展駿 訓練槍1盒。 偵28484號卷二第67至77頁。 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詹展駿 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二第147至155頁。 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陳信宏 計算本3本、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二第213至219頁。 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 戊○○ HTC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現金12萬5,500元。 偵19119號卷二第337至343頁。 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4樓 張錦華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六第5至11頁。  桃園市○○區○○○路000號來美洗車場 陳殿勝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六第257至263頁。 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吳俊德 隨身碟3個、外接硬碟1個、存摺6本(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智慧型行動電話4支(Iphone 6s玫瑰金、Iphone 8紅色、Iphone 5銀色、Iphone 6 銀色)、記事本1本、玉山銀行支票簿2本、台新銀行支票簿1本、現金36萬5,000元、現金23萬7,500元。 偵19119號卷六第135至140頁。  新北市○○區○○○路000號 江凱聖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七第255至259頁。  桃園市○○區○○路000號 王俊凱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七第379至383頁。 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曾富揚 Iphone X Max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七第27至30頁。  桃園市○○區○○路0號 丙○○ 白色自小客車(未懸掛車牌、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1輛、車鑰匙1把。 偵19119號卷八第81至85頁反面。 附件一(犯罪事實四之代理帳號及一般帳號之架構圖): 附件二(扣案之被告乙○○所有行動電話內Excel表格擷圖):

2025-01-23

TPHM-113-上訴-2174-2025012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慶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13 號、第31977號、第33905號、第33958號、第33959號),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5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4 、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竊盜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 手竊取車牌共計2面,然該車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甲○○,犯 罪情節尚非重大,對上開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 害亦屬有限,且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 害人甲○○表示依法量刑,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 ,本院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編號4、5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酌 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恣意徒手或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丁○○、庚○○、被害人甲○○、己○○達成和解,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部分為 警查扣之竊得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2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就罰金刑及有期徒刑,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 徒刑,審酌被告此部分所犯均為竊盜罪,且其犯罪手段咸堪 稱平和,又均同屬係侵害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再衡以各次竊盜時空、各被害人所 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雖均 為其犯罪所得,惟除附表編號2中之水果禮盒1盒、編號3日 式原萃綠茶1瓶、編號6白色安全帽1頂、圓鐵鍋1個以外,其 餘所竊得之物均業經發還予告訴人丁○○、庚○○、被害人甲○○ 、己○○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1頁、偵30913號卷第47頁、偵31977號卷第4 1頁、偵33905號卷第47頁、偵33958號卷第45頁),堪認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丁○○、庚○○、被害人甲○○ 、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2中之 水果禮盒1盒、編號3日式原萃綠茶1瓶、編號6白色安全帽1 頂、圓鐵鍋1個,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丁○ ○、被害人己○○,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4、5所用之扳手,係被告竊取上開車牌 所用工具,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 ,現實上亦無法證明現仍實際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丁○○ 媽祖神衣1套、虎爺發財金新臺幣6,000元、米色麻袋含內結緣品1袋、工具箱1箱、木匾額1個(均已發還被害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丁○○ 媽祖神尊2尊、金牌8面、點香器1個、大香爐1個、虎爺小神尊30尊、燕窩禮盒2盒、水果禮盒1盒(除水果禮盒1盒外,均已發還被害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庚○○ 日式原萃綠茶2箱(除其中1瓶已拆封,其餘均返還被害人) 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式原萃綠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甲○○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牌1面(已發還被害人)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甲○○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牌1面(已發還被害人)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白色安全帽1頂、圓鐵鍋1個(除白色安全帽1頂、圓鐵鍋1個外,均已發還被害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壹頂、圓鐵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30913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7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58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59號   被   告 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 年2月2日2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甲聖母宮,徒手竊取媽 祖神衣1套(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虎爺發財金6000元、 米色麻袋含內結緣品1袋(價值3000元)、工具箱1箱(價值200 0元)、木匾額1個(價值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管理財產之丁○○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2月3日3時5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地 點,徒手竊取媽祖神尊2尊(價值40萬元)、金牌8面(價值5萬 元)、點香器1個(價值1000元)、大香爐1個(價值3萬元)、虎 爺小神尊30尊(價值30萬元)、燕窩禮盒2盒(價值5000元)、 水果禮盒1盒(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 管理財產之丁○○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事 後戊○○均已歸還上開財物。㈢於113年5月14日13時32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媽祖門市 ,徒手竊取放在門口之日式原萃綠茶2箱(價值840元),得手 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管領商品之庚○○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日式原萃綠茶2箱(已拆封1瓶 ,已發還)。㈣於113年5月27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巷0○0號前,持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以 扳手拆卸之方式,竊取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牌1面,得手後逃逸,藏放在大甲區中山 路1段1675巷2號住處前腳踏墊下。嗣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㈤於11 3年5月29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前, 持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以扳手拆卸之方式, 竊取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 牌1面,得手後逃逸,藏放在大甲區中山路1段1675巷2號住 處內。嗣甲○○之母乙○○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 情,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㈥於113年6月3日8時51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以車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 ,竊取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價值8000元)、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500元)、圓鐵鍋1個 (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己○○發現失竊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丁○○、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庚○○、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己○○於 警詢中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 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㈥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㈣、㈤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易-2914-2025012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判決 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第3行「偽造文書」之記載部 分,應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第7行「庚○○」之記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戊○○」。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庚○○、己○○、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 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 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 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如下:「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 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被告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再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無犯罪所得,無繳回 問題,詳後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 文書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其收款時交與告訴人 甲○○收執而行使,是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 號1所示印文,係偽造各該編號所示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LOLA陳陳」、「路遠」、「李嘉欣」、「景宜營業 員」、到場收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刑法詐欺罪章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 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 意旨:「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 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警詢及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均無犯罪所得可供 繳回(詳後述),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 量刑審酌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面交車 手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完成取款任 務,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危害民眾對於私文書之信任, 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 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 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以及被告用以 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固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均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 ,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 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併諭知沒收。然本判決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予以宣告 沒收。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沒有實際領取到報酬,且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至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 固係其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交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 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2年12月5日,金額30萬元) 1張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   被   告 丙○○(香港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住香港屯門區富泰村美泰樓2樓215室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庚○○(香港籍)             女 24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法務部○○○○○○○○○執行)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香港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住香港九龍藍田安田村安麗樓22樓02              室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K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庚○○、戊○○、己○○、乙○○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 時,加入「LOLA陳陳」、「路遠」、「UNIQLO」、「沁」、 「(兩個泡泡圖案)」、「李嘉欣」、「景宜營業員」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㈠丙○○與「李嘉欣」、「景宜營業員」、負責指揮者、到場收 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先於112年11月底以網路 聯繫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與「 景宜營業員」相約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丙○○則經負責指揮者指示,先至指定 地點拿取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宜公司)工 作證(「王富雄」)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偽造 之景宜公司大小章及「王富雄」印文各1枚)後,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地到場,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甲○○佯稱 為景宜公司駐點專員王富雄,甲○○因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 金額現金予丙○○,丙○○則將上揭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交予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王富雄、景宜 公司。丙○○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再依負責指揮者之 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廁所內,由到場收水男 子收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庚○○與「李嘉欣」、「景宜營業員」、負責指揮者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嘉欣」 、「景宜營業員」先於112年11月底以網路聯繫甲○○,以假 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與「景宜營業員」相 約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2、4所示金額 之投資款項。庚○○則經負責指揮者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 偽造之景宜公司工作證(「杜凱喬」)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2份(上均有偽造之景宜公司大小章及「杜凱喬」印 文各1枚)後,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地到場,配戴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向甲○○佯稱為景宜公司駐點專員杜凱喬,甲 ○○因而交付附表編號2、4所示金額現金予庚○○,庚○○則將上 揭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甲○○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甲○○、杜凱喬、景宜公司。庚○○取得附表編號2、4 所示款項後,再依負責指揮者之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之 置物櫃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戊○○與「LOLA陳陳」、「路遠」、「李嘉欣」、「景宜營業 員」、到場收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先於112年1 1月底以網路聯繫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 於錯誤,與「景宜營業員」相約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交 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庚○○則經負責指揮者 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景宜公司工作證及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偽造之景宜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到場,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向甲○○佯稱為景宜公司駐點專員,甲○○因而交付附表編號 3所示金額現金予戊○○,戊○○則將上揭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交予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景宜公 司。戊○○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後,再依「路遠」指示, 將款項交予到場收水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㈣己○○與「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兩個泡泡圖案)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先於112年11月底以網路聯繫 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與「景宜 營業員」相約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 金額之投資款項。己○○則經「(兩個泡泡圖案)」指示,先 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景宜公司工作證(「陳志明」)、偽 刻之「陳志明」印章1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 偽造之景宜公司大小章各1枚)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 到場,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甲○○佯稱為景宜公司駐點 專員陳志明,甲○○因而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現金予己○○ ,己○○則以上揭偽刻之陳志明印章用印於上開偽造之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交予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 、陳志明、景宜公司。己○○取得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後,再 依「(兩個泡泡圖案)」之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㈤乙○○與「UNIQLO」、「沁」、「李嘉欣」、「景宜營業員」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先於112年11月底以網路聯繫甲○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與「景宜營 業員」相約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 額之投資款項。乙○○則經「UNIQLO」、「沁」指示,先至指 定地點拿取偽造之景宜公司工作證(「林夕民」)、偽刻之 「林夕民」印章1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偽造 之景宜公司大小章各1枚)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到場 ,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甲○○佯稱為景宜公司駐點專員 林夕民,甲○○因而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現金予乙○○,乙○ ○則以上揭偽刻之林夕民印章用印於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後交予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林 夕民、景宜公司。乙○○取得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後,再依「 沁」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UNIQLO」,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庚○○、己○○、乙○○之自白 證明附表編號1、2、4至6之事實 2 被告戊○○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3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5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被告5人使用之偽造景宜公司工作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被告丙○○遭其他分局逮捕時遭查扣之工作證照片、監視器影像、被告己○○遭另案逮捕時遭查扣之工作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被告戊○○提供與詐欺集團相關資料、告訴人陳報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告訴人與「李嘉欣」及「景宜營業員」間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與「李嘉欣」、 「景宜營業員」、負責指揮者、到場收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被告庚○○與「李嘉欣」、「景宜營業員」、負 責指揮者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戊○○與「LOLA陳陳 」、「路遠」、「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到場收水男 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己○○與「李嘉欣」、「景 宜營業員」、「(兩個泡泡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被告乙○○與「UNIQLO」、「沁」、「李嘉欣」、「景宜 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景宜公司大小章及「王富雄」 、「杜凱喬」、「陳志明」、「林夕民」印文,請均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乙○○因本案犯行收受經手金額1%即 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5,000元(共計8,500元)之報酬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28日17時55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50萬元 2 112年12月3日15時19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45萬元 3 112年12月5日17時52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30萬元 4 112年12月18日15時22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30萬元 5 113年1月23日21時25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50萬元 6 113年1月26日13時3分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5萬元

2025-01-23

SLDM-113-審訴-1159-20250123-2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 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共同收養戊○○(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 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持續追蹤訪視一年。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丙○○願共同收養丁○○ 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被收養人戊○○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生母即 法定代理人丁○○同意(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非訟事件筆 錄),關係人乙○○亦到庭表示如果被收養人為其子女,亦同 意出養被收養人(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 ,雙方於113年6月17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 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 ,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 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 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 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 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 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 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 養人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收養人二人、被收養 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關係人乙○○均陳明同意收出養,並瞭 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 非訟事件筆錄、本院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 )。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分別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 該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進行訪視;臺南市童心園社 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該協會)對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 本院參酌該基金會所提之訪視報告【詳參卷附該基金會113 年8月30日聖功基字000000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該協會所提之訪視報告【詳參卷附該協會113年8月19日南 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76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 告各1份】及當事人於調查庭之陳述,復審酌收養人二人之 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 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由收養人二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 許,並溯及113年6月17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 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 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母 、關係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1-23

KSYV-113-司養聲-173-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簡銘萱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戊○○(男,民 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 二、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為會面交往。 三、甲○○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2833元予乙○○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 到期。 四、甲○○之聲請駁回。 五、兩造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同法第79條   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前於民國 1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與相對人即聲請人甲○○( 下稱甲○○)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之親權,並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案列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1號),甲○○則於113年4月10日亦對 乙○○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案列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54號),嗣兩造於113年8月20 日在本院就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調解成立,因 兩造之其餘互為聲請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前揭規定, 合併續行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女,000 年0月00日生)、丁○○(男,000年00月0日生)、戊○○(男 ,000年00月0日生),惟兩造聚少離多,感情不睦,迭生衝 突,兩造均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13年8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成立,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用 部分尚未能達成協議。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之女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111年即由乙○○及乙○ ○家人照顧,丙○○就讀幼兒園之年紀時,甲○○要求乙○○攜丙○ ○北上桃園就學,之後丁○○、戊○○出生,遂先將丁○○、戊○○ 託付乙○○住臺中之父母照顧,乙○○則於假日會攜丙○○回臺中 探視,待丙○○幼兒園畢業後,乙○○便攜丙○○搬回娘家同住, 乙○○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此熟知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情 形、個性、學習狀況,而未成年子女亦與乙○○、乙○○之家人 感情親密、互動良好,且丁○○、戊○○正值幼兒時期,對母親 依賴性甚高,乙○○及家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之陪伴與照 顧,又乙○○雖為專職母親,無工作收入,但有被動之投資收 入,每月收入足以支應開銷,本身亦有存款,具有經濟能力   。反觀甲○○動輒為瑣事找乙○○爭吵、以精神暴力相脅,丙○○ 因此對甲○○心生畏懼,且甲○○於112年11月因故自中國離職 台,目前在其舅舅家幫傭,工作不穩定,每月需支付房貸、 孝親費及其他生活開銷,無多餘存款,難以提供   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照顧,足證甲○○之親職能力不足,不適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因此,就子女人 格發展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事項來觀察,兩 造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人應由乙○○ 單獨任之,併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㈢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乙○○與子女搬回台中娘家居住,故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 6,957元,兩造應平均分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13,478元, 據此,乙○○爰請求甲○○分擔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4 78元應屬合理,並請求法院酌定甲○○倘有逾1期不履行之情 形,其後之12期(含未給付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⒉甲○○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丙○○、 丁○○、戊○○分別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丁○○ 、戊○○之扶養費各13,478元予乙○○,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甲○○之聲請及答辯意旨則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甲○○有明確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亦有穩 定之工作及親職執行能力,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 間及心力甚深,且未成年子女與甲○○之情感聯繫緊密; 反 觀乙○○於112年12月11日口角後,竟擅自攜同三名未成年子 女離家,其後亦阻斷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有礙未成年 子女受甲○○呵護及親情之滋潤,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另衡以 乙○○現無穩定工作經濟收入不穩定等情,基於父母適性比較 ,應認乙○○不適任主要照顧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之權利義務,並由甲○○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  ㈡退步言之,倘認未成年子女丙○○、丁○○及戊○○均應由乙○○單 獨擔任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參諸甲○○目前 正在舅舅家擔任雇工,每月薪資約5萬元,扣除固定房貸支 出1萬6000元外,每月則有3萬餘元收入可供日常生活所用, 甲○○亦極願意以實際照顧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具體付出對未 成年子女之照護及關愛,陪伴子女成長,故就三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爰請審酌甲○○每月薪資所得及財政部就受扶 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免稅扣除額每月至多為8,083元,判 准甲○○每月給付予乙○○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以1萬元 計算為適(共計3萬元)。  ㈢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丁○ ○、戊○○,惟兩造感情不睦,均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13年8 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探視方式及扶養費部分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1、454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乙○○請求酌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歸屬 ,即屬有據。  ⒊本院分別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丙 ○○、丁○○、戊○○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評估建議,其結果 略以:   ⑴乙○○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乙○○稱其抹片檢查正常,自認身體健康狀 況良好,並無慢性及精神上等疾病,訪視當天觀察乙○○外 觀無明顯傷痕、四肢活動自如、語言表達亦屬流暢;就經 濟與支持系統部分,乙○○自述其雖無工作收入,但有被動 之投資收入,每月收人可支應每月開銷,本身尚有存款。 乙○○稱其父母親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在經濟上則無 需他人給予協助。綜上衡量乙○○各項能力狀況,雖乙○○未 明確陳述其每月收入之金額,然乙○○稱其能負擔每月開銷 ,又本會觀察兩造已分居逾半年,乙○○仍尚能負擔生活開 銷,因此本會認為乙○○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 ,惟若鈞院希望進一步了解乙○○實際經濟狀況,請鈞院依 職權調閱乙○○財稅資料,再為衡酌乙○○行使親權之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乙○○能掌握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身心健康 、學習及作息等狀況;而就親職時間方面,乙○○稱其無工 作,乙○○可全天候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可配合未成年子女 1上下課時間及未成年子女們夜間作息時間,乙○○父母親 亦會在旁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綜上本會評估乙○○所提 供親職時間加上支持系統之協助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們現 階段身心發展之需求。    ③照護環境評估:乙○○自述目前住所為其母親名下四層樓透 天厝之房產,一樓外為停放汽車空間,一樓内尚有一間儲 藏室,二樓為客廳及餐廳空間,三、四樓共有四間房間, 每層樓都有一間廁所,目前未成年子女1與乙○○同寢,而 未成年子女2、3其中一人會與乙○○父母親同寢,另一人會 與乙○○、未成年子女1同寢。觀察屋內環境整潔、活動空 間充足;在外部環境,乙○○自認住所附近生活機能便利, 鄰近學校、商家等地。        ④親權意願評估:乙○○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 希望單方為之。而就會面交往部分,乙○○對會面探視的時 間頻率想法應屬開放,乙○○的規劃傾向以每月1、2次以過 夜方式進行會面探視。綜上,乙○○對於會面規劃尚保有善 意父母積極態度,然乙○○稱其有按照調解委員訂定會面方 式讓甲○○舆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但後續因甲○○未再要求與 未成年子女們會面,導致現階段其等並無會面,而本會僅 與聲請人進行訪談,無法全盤了解過往兩造會面聯繫、安 排等狀況,請鈞院彙整他造訪視報告後, 衡酌兩造善意 父母之程度。      ⑤教育規劃評估:乙○○有相關教育及負擔未成年子女們學費 等規劃,本會認為乙○○之教育規劃應屬可行。   ⑥其他具體建議:乙○○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 希望單方為之;本會認為乙○○身心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 乙○○在親職時間、住所、會面及教育等規劃皆屬可行,且 乙○○自述投資收入月開銷,本會評估乙○○應有行使未成年 子女們親權之能力,若鈞院希望進一步了解乙○○實際經濟 狀況,請鈞院依職權調閱乙○○財稅資料,再為衡酌乙○○行 使親櫂之能力。就乙○○所述兩造已分居半年,現階段未成 年子女們作息、受照顧狀況穩定,惟本會僅與乙○○進行訪 談,無法了解甲○○對本案件之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 資料及對造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 式再自行裁定等語。以上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⑵甲○○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甲○○親權規劃能力尚可,然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時間較短,較不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及生活所 需。   ②親職時間評估:甲○○能規劃合適親職陪伴時間,親子衝突 處理方式合宜,且觀察親子互動大多良好。   ③親權意願評估:甲○○親權意願積極平明確,並承諾未來可 扮演友善父母。   ④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連排透天房舍,為甲○○母親所有, 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 9個房間,甲○○已規劃未成年子女1擁有個人獨立空間,未 成年子女2及未成年子女3因年紀尚小與甲○○同房,同住家 人雖較多,然住所空間充足,未顯擁擠,評估甲○○能提供 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甲○○過往長期於中國工作,未成年子 女1多由乙○○主要照顧,返台暫居期間,均有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1。惟甲○○回台定居後一個月,兩造即起衝突而 乙○○偕同三名未成年子女前往台中娘家居住,甲○○欲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亦遭乙○○消極回應,故甲○○無與三名未成年 子女長期相處,未能有完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機會,後續 欲維繋親子關係亦難以執行。甲○○雖主張擔任主要照顧者 ,然尚未能清楚知悉其具體理由,經訪視評估,甲○○之家 庭支持系統充足,如認現行規劃尚不充分,建議請甲○○提 出較完整之照顧計畫。因甲○○表示願意與乙○○共同行使親 權,顯其有善意父母之態度,建議兩造試行輪流照顧未成 年子女2及未成年子女3,讓甲○○試行其照顧計畫,考量未 成年子女1已就學,可於會面期間由甲○○照顧,建請鈞院 再就甲○○之照顧狀況及與會面交往情形,而為裁定。因本 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 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 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 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歷次書狀及到庭之陳述、未成 年子女丙○○於社工訪視時之陳述,認兩造爭取監護權之動機 皆為強烈,惟甲○○過往長期於中國工作,未成年子女多由乙 ○○主責照顧,甲○○返台短暫居住期間,雖有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丙○○之經驗,但僅止於餵奶、換尿布等工作,主要陪伴 、照顧仍由乙○○處理,直至兩造分居後,甲○○均無長期與三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驗,難以發現子女對甲○○情感依附需求 ,且兩造於113年8月調解約定2次會面交往時間,未成年子 女丙○○拒不與甲○○過夜,後續兩造亦無法繼續自行約定會面 期日,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上,雙方未能取得共識,難 期兩造日後能順利共同行使親權。復審酌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自出生起,多由乙○○或乙○○父母主責照顧,兩造 分居後,由乙○○擔任主責照顧者之狀態已持續相當之時間, 乙○○與三名未成年子女間已建立持續、穩定之依附關係,亦 有具體照顧計畫,並有親屬支持系統之協助,未成年子女現 受照顧情形良好,查無不妥之處,故參酌幼兒從母原則、現 狀維持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應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定有明文。而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 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 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 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父或母,仍能繼續與其 子女見面聯繫、提供關愛。  ⒉查,本件本院雖認為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為 避免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日後對甲○○感到陌生,自 有明訂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方式的必要。從而,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 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及使甲○○與未成年子女有培養親情之機 會,並防止兩造間日後因子女探視議題有所爭執,而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權益,爰參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所表示之意見後 ,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僅係 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兩造在進行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探 視會面時,應顧慮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應本於友 善合作態度,適切執行會面交往。若日後甲○○與未成年子女 丙○○、丁○○、戊○○會面交往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乙○○得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 與方式;如乙○○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甲○○與未成年子女 為會面交往時,甲○○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及執 行等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或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育子女丙○○、丁○○、戊○○分別為107年7月24日、1 12年11月3日、000年00月0日出生,均係未成年人,且無謀 生能力,兩造雖經調解離婚,仍無解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甲○○既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仍須對未成 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故本院自得裁定命甲○○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 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三名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均與乙○○同住臺 中市地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5666元,嗣經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到庭均陳稱 同意以2萬5666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等語明確,是衡諸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將來生活所需、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等情,可認上述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 費以2萬5666元為計算,尚屬合理。  ⒋又兩造應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依據卷附兩造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社工訪視報告 所示,乙○○為專職母親,未外出工作,由乙○○之母親代為股 票買賣,持有股票價值約100多萬元,並有股利收入,無負 債,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2萬3447元、9萬9 582元、6萬8530元,名下財產有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0萬1 670元;甲○○於舅舅家擔任雇工,月薪5萬元,扣除房貸、孝 親費,每月可存款2-3萬元,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 為625元、4萬7980元、1萬8777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9 筆,財產總額共計396萬6242元,雖甲○○雖抗辯其收入扣掉 開銷,所能負擔每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萬元計云云, 惟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且依訪 視報告,甲○○自陳收入每月能有餘額存款,而其名下有數筆 不動產,堪認兩造均有工作收入以外之資產,尚足以共同負 擔上開扶養費數額,另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到庭 均同意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本院認上開每名子 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2萬5666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即兩 造各分擔1萬2833元(計算式:2萬5666元÷2=1萬2833元), 應屬適當。從而,乙○○請求甲○○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 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1萬2833元,至未 成年子女丙○○、丁○○、戊○○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必要,又因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係自該第1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故由甲○○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亦應自斯時起算。再者,給付扶養費 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 就乙○○超過前揭應准許數額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  ⒌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 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促兩造按期履行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 期(含遲誤之該期)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㈣關於甲○○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部分,因本院已酌定未 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乙○○單 獨任之,則其前開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審酌認與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法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㈠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甲○○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週日晚 上7時30分,與丙○○、丁○○、戊○○會面交往。  ㈡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 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戊○○與甲○○共度,農曆 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丙 ○○、丁○○、戊○○與乙○○共度。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 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 戊○○與乙○○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 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戊○○與甲○○共度。  ㈢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在各級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 間外,另增加寒假7日、暑假14日之甲○○與丙○○、丁○○、戊○ ○會面交往期間,實際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 寒、暑假首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期間末日晚上7時30 分止。寒假如遇前項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則於該會面交 往期間中斷並自該期間屆滿翌日起接續計算。  ㈣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後,應尊重丙○○、丁○○、戊○ ○之意願。 二、方法:  ㈠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交付及送回丙○○、丁○○、戊○○之地 點均在乙○○住居所、或乙○○住居所附近且距乙○○住居所200 公尺內之公共場所。  ㈡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回 丙○○、丁○○、戊○○之地點。  ㈢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會面交往有隔日者並得同宿。  ㈣甲○○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晚上7時30分起至晚上8時30分 期間,以電話或視訊與丙○○、丁○○、戊○○通話,並得隨時以 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丙○○、丁○○、戊○○ 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丙○○、丁○○、戊○○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 均不得有危害丙○○、丁○○、戊○○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 丙○○、丁○○、戊○○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乙○○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甲○○有關丙○○、丁○○、戊○○之寒暑假 期間起迄日,甲○○應準時接送、交付丙○○、丁○○、戊○○。  ㈢丙○○、丁○○、戊○○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仍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 丙○○、丁○○、戊○○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丙○○、丁○○、戊○○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不 包含依法得保密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 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丙○○ 、丁○○、戊○○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 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2025-01-22

TYDV-113-家親聲-455-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 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 8行「3i跨國私募股權財物專用章」更正為「3i跨國私募股 權財務專用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61號判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2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更正,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91、99頁 ),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己○○實施 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 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暱稱「老俥」、「AMG」及同案被告戊○○等詐 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沒有取得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92、103頁),是應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該等犯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 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 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參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看護,月收入 4至5萬元,已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 卷第10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及詐欺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3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面交予 被告之款項70萬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 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均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於本案未獲有報酬,若對其諭知 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112年11月13日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收據 1張 見偵卷 第10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73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俥」、「AMG」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之某日起,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己○○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與之聯 繫後,旋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以line暱稱「艾蜜莉 」向己○○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 ○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或 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合計共新臺幣(下 同)512萬5000元。其中於112年11月2日10時許,該詐欺集 團成員與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 央公園店見面,隨即由「老俥」指示戊○○前往上址取款。戊 ○○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自稱為外務專員「乙○○」向己 ○○收取8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 之「3i跨國私募股權財物專用章」之印文1枚,及經手人欄 處有偽造之「乙○○」印文1枚之收據乙紙交付予己○○而行使 之,用以表示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職員「乙○○」收受己 ○○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己○○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 足生損害於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乙○○及己○○。戊○○取 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 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另於112年11月13日10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己○○ 再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央公園店見 面後,隨即由「AMG」指示丙○○前往上址取款。丙○○於上開 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為外務專員「甲○○」工作證,向己 ○○收取7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 之「3i跨國私募股權財物專用章」之印文1枚,及經手人欄 處有偽造之「甲○○」印文1枚之收據乙紙,交付予己○○而行 使之,用以表示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職員「甲○○」收受 己○○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己○○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 ,足生損害於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甲○○及己○○。丙○○ 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藉 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己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幫忙印過兩次收據,導致其上有伊的指紋等語。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是未上市股票公司,要伊幫忙去取款云云。 3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分別涉有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通聯調閱查詢單、和泰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叫車紀錄、於112年11月13日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5957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證報告、證物採證照片、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收據2紙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匯款證明、被告丙○○出示之外務專員「甲○○」工作證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戊○○ 、丙○○分別與其等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 丙○○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偽造之「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印 文2枚及「乙○○」、「甲○○」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戊○○、丙○○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3-金訴-3786-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桓 徐翊婷 顏竹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晟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581號、112年度偵字第269號、第3454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2年度訴字第18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列「先 由戊○○提供手銬予乙○○,乙○○隨即銬住丙○○之雙手,並持電 擊棒不斷電擊丙○○之腿部後」更正為「由乙○○提供手銬及電 擊棒,並由戊○○攜帶至現場,戊○○隨即以手銬銬住丙○○之雙 手,由乙○○持電擊棒不斷電擊丙○○之腿部後」、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乙○○、丁○○、己○○、戊○○(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行為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 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 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 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4人強令告訴人丙○ ○不得離開,繼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及留下身分證之行為, 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4人就本案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目的相同且時 間、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合法方 式解決訴訟紛爭,與被告丁○○、己○○、戊○○共同以毆打、剝 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及留下證件,妨害 告訴人行動自由,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乙○○、丁○○、己○○ 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5000元成立 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己○○付款紀錄、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07至309、315、399頁),兼 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 133、296至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丁○○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 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另被 告己○○前因故意犯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 27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 年2月1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核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 宣告乙節,無從採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4手機1支,分屬被告乙○ ○、丁○○所有,惟其等均供稱該等手機未供本案犯罪使用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 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1張(參偵44581 卷一第565頁本票照片),係被告4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所得之 物,最終由被告乙○○取得乙節,經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述在 卷(偵44581卷二第467至46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犯罪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此處所指之價額並非指該本票票面金額表 彰之價值,而係指該本票實體物本身之價值)。至被告乙○○ 固亦因本案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惟身分證倘經掛失或補發 即失其作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581號                   112年度偵字第26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54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前為男女朋友,己○○為丁○○之朋友,戊○○(上4人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則為乙○○之朋友。乙○○前因與尤羿智(涉嫌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債務糾紛,而欲 尋機與尤羿智協商此債務。後乙○○因知悉丙○○與尤羿智間曾 發生糾紛,尤羿智亦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與夏偉智、柳智 偉及蔡育謙(上3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砸毀丙○○所使用之車輛(尤羿智等4人涉 嫌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少連偵 字第548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不 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之情況,乙○○遂與丁○○及己○○商議誘 騙丙○○前來己○○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之租屋處 ,並脅迫丙○○撤回前案之告訴。 二、商議完畢後,丁○○即於111年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誘騙丙 ○○獨自前往由上揭租屋處,乙○○則邀集戊○○一同前往該租屋 處。嗣丙○○於翌(16)日凌晨1時33分許,抵達該租屋處後, 乙○○、丁○○、己○○及戊○○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先由戊○○提供手銬予乙○○,乙○○隨即銬住丙○○之 雙手,並持電擊棒不斷電擊丙○○之腿部後,對丙○○恫稱:你 要簽1張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本票擔保你會撤回告訴, 如果你沒有撤回告訴,這50萬元就要算在你頭上等語,致使 丙○○心生畏懼而跑向大門欲逃離現場,乙○○等4人見狀後, 立即將丙○○拉回客廳之沙發上,並與戊○○一同毆打丙○○,致 使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後,乙○○即要求 丙○○要撤回前案之告訴,且須簽立前揭之本票並留下國民身 分證作為擔保,丙○○因此心生畏懼而簽立該本票並留下其國 民身分證,丁○○及己○○則在旁以手機拍攝整個過程。嗣乙○○ 於指示丁○○持手機拍攝丙○○手持該本票及其證件之照片後, 方讓丙○○離去。 三、待丙○○於離開該租屋處後,隨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乙○○、丁○○、己○○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111年5月16日之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之對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 4.被告丁○○所使用手機內告訴人手持本票及證件之照片 1.被告乙○○確實有指示被告丁○○將告訴人約至該租屋處內之事實。 2.被告乙○○及戊○○確實有在該租屋處內毆打告訴人並限制告訴人自由之事實。 3.被告乙○○確實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留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4.被告己○○及丁○○確實有在現場持手機拍攝告訴人簽立本票之過程之事實。 5.被告丁○○確實有拍攝告訴人手持該本票及證件照片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2.林新醫院於111年5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3.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拍攝之受傷現況照片 1.被告乙○○及戊○○確實有在該租屋處內毆打告訴人並限制告訴人自由之事實。 2.被告乙○○確實有指示被告丁○○將告訴人約至該租屋處內之事實。 3.被告丁○○確實有拍攝告訴人手持該本票及證件照片之事實。 4.被告乙○○確實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留下國民身分證及現金7000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二者雖均同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 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 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 」、「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 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 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 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 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 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可 資參照。 (二)核被告4人將告訴人誘騙至該租屋處內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之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又被告4人又係以接續之妨害自由犯意迫使告訴人簽立該本 票,故此部分低度之強制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4人在該租屋處內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則均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4人此部分之傷害犯行 與前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5-01-22

TCDM-113-簡-1611-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簡銘萱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戊○○(男,民 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 二、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為會面交往。 三、甲○○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2833元予乙○○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 到期。 四、甲○○之聲請駁回。 五、兩造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同法第79條   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前於民國 1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與相對人即聲請人甲○○( 下稱甲○○)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之親權,並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案列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1號),甲○○則於113年4月10日亦對 乙○○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案列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54號),嗣兩造於113年8月20 日在本院就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調解成立,因 兩造之其餘互為聲請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前揭規定, 合併續行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女,000 年0月00日生)、丁○○(男,000年00月0日生)、戊○○(男 ,000年00月0日生),惟兩造聚少離多,感情不睦,迭生衝 突,兩造均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13年8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成立,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用 部分尚未能達成協議。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之女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111年即由乙○○及乙○ ○家人照顧,丙○○就讀幼兒園之年紀時,甲○○要求乙○○攜丙○ ○北上桃園就學,之後丁○○、戊○○出生,遂先將丁○○、戊○○ 託付乙○○住臺中之父母照顧,乙○○則於假日會攜丙○○回臺中 探視,待丙○○幼兒園畢業後,乙○○便攜丙○○搬回娘家同住, 乙○○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此熟知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情 形、個性、學習狀況,而未成年子女亦與乙○○、乙○○之家人 感情親密、互動良好,且丁○○、戊○○正值幼兒時期,對母親 依賴性甚高,乙○○及家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之陪伴與照 顧,又乙○○雖為專職母親,無工作收入,但有被動之投資收 入,每月收入足以支應開銷,本身亦有存款,具有經濟能力   。反觀甲○○動輒為瑣事找乙○○爭吵、以精神暴力相脅,丙○○ 因此對甲○○心生畏懼,且甲○○於112年11月因故自中國離職 台,目前在其舅舅家幫傭,工作不穩定,每月需支付房貸、 孝親費及其他生活開銷,無多餘存款,難以提供   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照顧,足證甲○○之親職能力不足,不適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因此,就子女人 格發展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事項來觀察,兩 造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人應由乙○○ 單獨任之,併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㈢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乙○○與子女搬回台中娘家居住,故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 6,957元,兩造應平均分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13,478元, 據此,乙○○爰請求甲○○分擔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4 78元應屬合理,並請求法院酌定甲○○倘有逾1期不履行之情 形,其後之12期(含未給付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⒉甲○○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丙○○、 丁○○、戊○○分別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丁○○ 、戊○○之扶養費各13,478元予乙○○,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甲○○之聲請及答辯意旨則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甲○○有明確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亦有穩 定之工作及親職執行能力,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 間及心力甚深,且未成年子女與甲○○之情感聯繫緊密; 反 觀乙○○於112年12月11日口角後,竟擅自攜同三名未成年子 女離家,其後亦阻斷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有礙未成年 子女受甲○○呵護及親情之滋潤,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另衡以 乙○○現無穩定工作經濟收入不穩定等情,基於父母適性比較 ,應認乙○○不適任主要照顧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之權利義務,並由甲○○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  ㈡退步言之,倘認未成年子女丙○○、丁○○及戊○○均應由乙○○單 獨擔任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參諸甲○○目前 正在舅舅家擔任雇工,每月薪資約5萬元,扣除固定房貸支 出1萬6000元外,每月則有3萬餘元收入可供日常生活所用, 甲○○亦極願意以實際照顧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具體付出對未 成年子女之照護及關愛,陪伴子女成長,故就三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爰請審酌甲○○每月薪資所得及財政部就受扶 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免稅扣除額每月至多為8,083元,判 准甲○○每月給付予乙○○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以1萬元 計算為適(共計3萬元)。  ㈢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丁○ ○、戊○○,惟兩造感情不睦,均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13年8 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探視方式及扶養費部分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1、454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乙○○請求酌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歸屬 ,即屬有據。  ⒊本院分別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丙 ○○、丁○○、戊○○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評估建議,其結果 略以:   ⑴乙○○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乙○○稱其抹片檢查正常,自認身體健康狀 況良好,並無慢性及精神上等疾病,訪視當天觀察乙○○外 觀無明顯傷痕、四肢活動自如、語言表達亦屬流暢;就經 濟與支持系統部分,乙○○自述其雖無工作收入,但有被動 之投資收入,每月收人可支應每月開銷,本身尚有存款。 乙○○稱其父母親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在經濟上則無 需他人給予協助。綜上衡量乙○○各項能力狀況,雖乙○○未 明確陳述其每月收入之金額,然乙○○稱其能負擔每月開銷 ,又本會觀察兩造已分居逾半年,乙○○仍尚能負擔生活開 銷,因此本會認為乙○○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 ,惟若鈞院希望進一步了解乙○○實際經濟狀況,請鈞院依 職權調閱乙○○財稅資料,再為衡酌乙○○行使親權之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乙○○能掌握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身心健康 、學習及作息等狀況;而就親職時間方面,乙○○稱其無工 作,乙○○可全天候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可配合未成年子女 1上下課時間及未成年子女們夜間作息時間,乙○○父母親 亦會在旁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綜上本會評估乙○○所提 供親職時間加上支持系統之協助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們現 階段身心發展之需求。    ③照護環境評估:乙○○自述目前住所為其母親名下四層樓透 天厝之房產,一樓外為停放汽車空間,一樓内尚有一間儲 藏室,二樓為客廳及餐廳空間,三、四樓共有四間房間, 每層樓都有一間廁所,目前未成年子女1與乙○○同寢,而 未成年子女2、3其中一人會與乙○○父母親同寢,另一人會 與乙○○、未成年子女1同寢。觀察屋內環境整潔、活動空 間充足;在外部環境,乙○○自認住所附近生活機能便利, 鄰近學校、商家等地。        ④親權意願評估:乙○○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 希望單方為之。而就會面交往部分,乙○○對會面探視的時 間頻率想法應屬開放,乙○○的規劃傾向以每月1、2次以過 夜方式進行會面探視。綜上,乙○○對於會面規劃尚保有善 意父母積極態度,然乙○○稱其有按照調解委員訂定會面方 式讓甲○○舆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但後續因甲○○未再要求與 未成年子女們會面,導致現階段其等並無會面,而本會僅 與聲請人進行訪談,無法全盤了解過往兩造會面聯繫、安 排等狀況,請鈞院彙整他造訪視報告後, 衡酌兩造善意 父母之程度。      ⑤教育規劃評估:乙○○有相關教育及負擔未成年子女們學費 等規劃,本會認為乙○○之教育規劃應屬可行。   ⑥其他具體建議:乙○○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 希望單方為之;本會認為乙○○身心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 乙○○在親職時間、住所、會面及教育等規劃皆屬可行,且 乙○○自述投資收入月開銷,本會評估乙○○應有行使未成年 子女們親權之能力,若鈞院希望進一步了解乙○○實際經濟 狀況,請鈞院依職權調閱乙○○財稅資料,再為衡酌乙○○行 使親櫂之能力。就乙○○所述兩造已分居半年,現階段未成 年子女們作息、受照顧狀況穩定,惟本會僅與乙○○進行訪 談,無法了解甲○○對本案件之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 資料及對造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 式再自行裁定等語。以上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⑵甲○○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甲○○親權規劃能力尚可,然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時間較短,較不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及生活所 需。   ②親職時間評估:甲○○能規劃合適親職陪伴時間,親子衝突 處理方式合宜,且觀察親子互動大多良好。   ③親權意願評估:甲○○親權意願積極平明確,並承諾未來可 扮演友善父母。   ④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連排透天房舍,為甲○○母親所有, 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 9個房間,甲○○已規劃未成年子女1擁有個人獨立空間,未 成年子女2及未成年子女3因年紀尚小與甲○○同房,同住家 人雖較多,然住所空間充足,未顯擁擠,評估甲○○能提供 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甲○○過往長期於中國工作,未成年子 女1多由乙○○主要照顧,返台暫居期間,均有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1。惟甲○○回台定居後一個月,兩造即起衝突而 乙○○偕同三名未成年子女前往台中娘家居住,甲○○欲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亦遭乙○○消極回應,故甲○○無與三名未成年 子女長期相處,未能有完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機會,後續 欲維繋親子關係亦難以執行。甲○○雖主張擔任主要照顧者 ,然尚未能清楚知悉其具體理由,經訪視評估,甲○○之家 庭支持系統充足,如認現行規劃尚不充分,建議請甲○○提 出較完整之照顧計畫。因甲○○表示願意與乙○○共同行使親 權,顯其有善意父母之態度,建議兩造試行輪流照顧未成 年子女2及未成年子女3,讓甲○○試行其照顧計畫,考量未 成年子女1已就學,可於會面期間由甲○○照顧,建請鈞院 再就甲○○之照顧狀況及與會面交往情形,而為裁定。因本 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 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 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 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歷次書狀及到庭之陳述、未成 年子女丙○○於社工訪視時之陳述,認兩造爭取監護權之動機 皆為強烈,惟甲○○過往長期於中國工作,未成年子女多由乙 ○○主責照顧,甲○○返台短暫居住期間,雖有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丙○○之經驗,但僅止於餵奶、換尿布等工作,主要陪伴 、照顧仍由乙○○處理,直至兩造分居後,甲○○均無長期與三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驗,難以發現子女對甲○○情感依附需求 ,且兩造於113年8月調解約定2次會面交往時間,未成年子 女丙○○拒不與甲○○過夜,後續兩造亦無法繼續自行約定會面 期日,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上,雙方未能取得共識,難 期兩造日後能順利共同行使親權。復審酌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自出生起,多由乙○○或乙○○父母主責照顧,兩造 分居後,由乙○○擔任主責照顧者之狀態已持續相當之時間, 乙○○與三名未成年子女間已建立持續、穩定之依附關係,亦 有具體照顧計畫,並有親屬支持系統之協助,未成年子女現 受照顧情形良好,查無不妥之處,故參酌幼兒從母原則、現 狀維持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應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定有明文。而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 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 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 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父或母,仍能繼續與其 子女見面聯繫、提供關愛。  ⒉查,本件本院雖認為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為 避免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日後對甲○○感到陌生,自 有明訂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方式的必要。從而,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 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及使甲○○與未成年子女有培養親情之機 會,並防止兩造間日後因子女探視議題有所爭執,而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權益,爰參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所表示之意見後 ,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僅係 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兩造在進行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探 視會面時,應顧慮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應本於友 善合作態度,適切執行會面交往。若日後甲○○與未成年子女 丙○○、丁○○、戊○○會面交往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乙○○得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 與方式;如乙○○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甲○○與未成年子女 為會面交往時,甲○○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及執 行等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或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育子女丙○○、丁○○、戊○○分別為107年7月24日、1 12年11月3日、000年00月0日出生,均係未成年人,且無謀 生能力,兩造雖經調解離婚,仍無解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甲○○既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仍須對未成 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故本院自得裁定命甲○○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 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三名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均與乙○○同住臺 中市地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5666元,嗣經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到庭均陳稱 同意以2萬5666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等語明確,是衡諸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將來生活所需、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等情,可認上述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 費以2萬5666元為計算,尚屬合理。  ⒋又兩造應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依據卷附兩造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社工訪視報告 所示,乙○○為專職母親,未外出工作,由乙○○之母親代為股 票買賣,持有股票價值約100多萬元,並有股利收入,無負 債,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2萬3447元、9萬9 582元、6萬8530元,名下財產有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0萬1 670元;甲○○於舅舅家擔任雇工,月薪5萬元,扣除房貸、孝 親費,每月可存款2-3萬元,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 為625元、4萬7980元、1萬8777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9 筆,財產總額共計396萬6242元,雖甲○○雖抗辯其收入扣掉 開銷,所能負擔每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萬元計云云, 惟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且依訪 視報告,甲○○自陳收入每月能有餘額存款,而其名下有數筆 不動產,堪認兩造均有工作收入以外之資產,尚足以共同負 擔上開扶養費數額,另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到庭 均同意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本院認上開每名子 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2萬5666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即兩 造各分擔1萬2833元(計算式:2萬5666元÷2=1萬2833元), 應屬適當。從而,乙○○請求甲○○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 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1萬2833元,至未 成年子女丙○○、丁○○、戊○○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必要,又因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係自該第1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故由甲○○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亦應自斯時起算。再者,給付扶養費 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 就乙○○超過前揭應准許數額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  ⒌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 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促兩造按期履行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 期(含遲誤之該期)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㈣關於甲○○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部分,因本院已酌定未 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乙○○單 獨任之,則其前開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審酌認與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法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㈠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甲○○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週日晚 上7時30分,與丙○○、丁○○、戊○○會面交往。  ㈡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 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戊○○與甲○○共度,農曆 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丙 ○○、丁○○、戊○○與乙○○共度。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 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 戊○○與乙○○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 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戊○○與甲○○共度。  ㈢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在各級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 間外,另增加寒假7日、暑假14日之甲○○與丙○○、丁○○、戊○ ○會面交往期間,實際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 寒、暑假首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期間末日晚上7時30 分止。寒假如遇前項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則於該會面交 往期間中斷並自該期間屆滿翌日起接續計算。  ㈣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後,應尊重丙○○、丁○○、戊○ ○之意願。 二、方法:  ㈠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交付及送回丙○○、丁○○、戊○○之地 點均在乙○○住居所、或乙○○住居所附近且距乙○○住居所200 公尺內之公共場所。  ㈡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回 丙○○、丁○○、戊○○之地點。  ㈢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會面交往有隔日者並得同宿。  ㈣甲○○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晚上7時30分起至晚上8時30分 期間,以電話或視訊與丙○○、丁○○、戊○○通話,並得隨時以 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丙○○、丁○○、戊○○ 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丙○○、丁○○、戊○○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 均不得有危害丙○○、丁○○、戊○○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 丙○○、丁○○、戊○○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乙○○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甲○○有關丙○○、丁○○、戊○○之寒暑假 期間起迄日,甲○○應準時接送、交付丙○○、丁○○、戊○○。  ㈢丙○○、丁○○、戊○○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仍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 丙○○、丁○○、戊○○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丙○○、丁○○、戊○○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不 包含依法得保密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 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丙○○ 、丁○○、戊○○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 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2025-01-22

TYDV-113-家親聲-454-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 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 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變更姓 氏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乙○○( 原名乙○○)、丙○○、丁○○(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所示),嗣 兩造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戊○○、 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相對人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 付戊○○、乙○○、丁○○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6,00 0元。嗣兩造經調解,改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丙○○之權利 義務。詎相對人並未給付扶養費,經強制執行亦無效果,另 相對人自離婚後亦甚少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 感情淡薄,是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爰依據民法第 1059條第5 項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4 人之姓氏為母姓 即聲請人之「○」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在卷,並有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000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4 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0 年度司執 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而未成年子女戊○○、丁○○均到庭陳述:相 對人並沒有負擔扶養費,伊等希望改與聲請人同姓等語,另 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 之事實,堪可採信。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其身為未成年子女4 人之 父親,仍應善盡分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且應適當 探視及關心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並未遵守上揭判決內容, 未定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未適當探視未成年子女 ,足認相對人並未善盡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狀況並不關心,亦無從培養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間之親情,自難期未成年子女成長後會對渠等目前 之父姓有認同感。而未成年子女4 人現由聲請人即母親扶養 照顧,是如渠等姓氏變更與母親相同,應更可使未成年子女 對母親及其母姓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從而,聲請人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 女4 人之姓氏為母姓即「○」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1-21

PTDV-113-家親聲-263-20250121-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6日收養乙 ○○(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越南籍)為養女。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6日收養丙 ○○(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越南籍)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 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 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3項、第2項、第107 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 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均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民, 有卷附之收養人護照影本、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經我 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 居住信息確認書暨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 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 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未成 年人為養子女,惟越南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 齡在16歲以下,但滿16歲至18歲以下之兒童得為繼父母收養 ,故可知越南關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一定之限制 。 三、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戊○○願收養其配偶甲○○前所生之子女 即被收養人乙○○、丙○○為養女,為此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並提出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司法部文書、收養契約書、死亡記錄證明書、戶 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與照片等件為證。 四、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乙○○、丙○○間確有收養合意,且經被 收養人之生母甲○○同意,業據其等提出出生證明書及收養契 約書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二人及甲○○到庭陳述 綦詳(詳見本院民國(下同)113年8月14日、同年10月23日 與同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另上開被收養人之共同生父OO O業於107年6月4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經我國驗證之越 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死亡記錄證明書暨中譯本在卷可參,則本 件收養依法自例外無須得其同意。 (二)本件收養人有相當經濟能力,其健康檢查均無重大疾病,亦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附卷可稽,且收養人與生母甲○○ 於112年10月26日結婚迄今已逾1年,足認收養人應可提供被 收養人二人必要且適切之照顧。又本院參酌社團法人台灣大 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收養狀況進行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 1、收出養動機之評估:甲○○考量被收養人二人青春期之教養問 題,亦擔心其母親年紀漸增,恐難繼續負擔被收養人二人之 教養事宜,故甲○○期待透過收養,讓被收養人二人可來我國 與收養人及其同住,評估其出養動機多以被收養人二人之受 照護及教育品質為思量基礎,出養動機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收養人之收養動機雖以「養育被收養人二人是一種責任」為 主,然綜合參照收養人亦有提及收養對收養人之意義為「多 了兩個女兒」,以及對收養被收養人二人表示正向態度,評 估收養人之收養動機亦有與被收養人二人建立親緣關係之期 待,收養人動機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2、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收養人及甲○○現具穩定工作、收 入及居所,亦可初步規劃相關支持系統提供照護協助,以及 被收養人二人未來之中文教育、就讀學校等,此外,收養人 雖與被收養人二人語言不通,然收養人仍以出遊、翻譯等方 式與被收養人二人維持基本互動,並有負擔基本照護工作, 評估收養人及甲○○之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可回應被收養人二 人現階段所需。 3、被收養人照顧情形評估:就訪視時觀察被收養人二人可自在 與收養人、甲○○待在同一個空間,彼此間互動自然,且被收 養人二人可表述過往受照護狀態,評估被收養人二人受照顧 情形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4、對身世告知之評估與建議:被收養人二人皆知悉生父已過世 ,並可辨認收養人非其等之生父,故評估本案應無身世告知 議題。 5、綜合評估與建議:綜上所述,被收養人二人來我國居住期間 ,收養人及甲○○皆有負擔被收養二人之照護事宜,亦知悉被 收養人二人於越南之受照護情形,另收養人及甲○○規劃未來 被收養人二人之就學、居所空間,以及相關支持系統可提供 之照護協助等,收養人及甲○○之收出養動機,主要以被收養 人二人之受照護品質及有意建立親緣關係為思量基礎,動機 純正,無明顯不妥適之處,復考量生父周霸宣已過世,其親 屬無負擔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活費用,以周霸宣之父母親對本 件出養皆給予正向回應,評估本案應符合出養必要性及收養 適當性。 (三)綜此,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欲收養配偶所生之女,使被收養 人二人可與生母及收養人共同在我國生活,亦能給予被收養 人二人完整穩定之家庭生活與合宜的教養環境,其動機良善 。又被收養人二人之生父已歿,被收養人二人若能由收養人 與其生母在我國共同照顧,應較被收養人獨自住在越南由外 祖父母隔代教養為妥適。故考量完整家庭環境對被收養人二 人心理發展重要性及兒童最佳利益,本院認本件收養符合被 收養人乙○○、丙○○之利益,且未違反越南收養法關於收養之 規定,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 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認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溯及於113年6月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查,聲請人甲○○既為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母,依民法第1073 條之1規定,聲請人甲○○自不得與收養人戊○○共同收養其直 系血親乙○○、丙○○,是該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而應予駁 回。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主 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1-21

SCDV-113-司養聲-4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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