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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戴堃哲 詹鴻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戴堃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鴻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詹鴻昆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禹 辰、戴堃哲、詹鴻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其等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⒉同欄一第5行所載「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建 置虛假之『聯碩』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張 健文投資」,更正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 『誠實』股票投資網站,並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上午9時38 分許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張健文投資」。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偽造收據」欄所載「『誠實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文」,更正為「『誠實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蔡正諺』簽名1枚」。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5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73至74頁、第79頁、第81至8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3 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林禹辰於警詢時、被告戴堃哲於警詢及偵 查中,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46號卷【下稱偵 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6頁、第111至113頁),均不失 為偵查中之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坦承 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且查無有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之情形(詳後述),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詹鴻昆雖於警詢、偵查就本案構成 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見偵卷第29至34頁 、第121至12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其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詹鴻昆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共同偽造各該收據上署印(詳如附表甲所示)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查,本案被告林禹辰於警詢時、被告戴堃哲於警詢及偵查 中,已就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要犯罪事 實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6頁、第111至1 13頁),均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白犯行,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林禹辰於警詢時、被告戴堃哲於警詢及偵查中, 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且於本 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 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就被告林禹辰、戴堃哲所犯 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林禹辰、戴堃哲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   ⒊至被告詹鴻昆雖於警詢、偵查就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亦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本案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 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禹辰、戴堃哲、詹 鴻昆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 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 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林禹辰、戴堃哲就本案犯行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 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林禹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服務業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被告戴堃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餐飲業工作、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被告詹鴻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木工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暨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文書,分別係被告3人持以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 附表甲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 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被告3人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丟、放至指定車輛內 或指定地點,已非被告3人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 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詹鴻昆就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至被告林禹辰、戴堃哲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 業據被告林禹辰、戴堃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73至7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禹辰 、戴堃哲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備   註 1 收款收據1紙(日期:112年12月28日)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宇婕」署名各1枚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林禹辰所交付(見偵卷第49頁) 2 現金繳款收據1紙(日期:112年12月28日)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蔡正諺」署名各1枚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戴堃哲所交付(見偵卷第49頁) 3 現金繳款收據1紙(日期:113年1月8日)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明豐」印文及署名各1枚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詹鴻昆所交付(見偵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46號   被   告 林禹辰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堃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鴻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人 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 ,建置虛假之「聯碩」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 恿張健文投資,致其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 ,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則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張健 文。嗣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旋即在不詳地點,將贓款交 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健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之供述 被告3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健文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3人向其等取款之過程。 3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3人向告訴人取款。 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 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 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 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 1 林禹辰 112年12月28日10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萬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宇婕」簽名 2 戴堃哲 112年12月28日12時 同上 20萬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文 3 詹鴻昆 113年1月8日11時 同上 20萬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文、「李明豐」簽名

2025-02-06

TPDM-113-審訴-2652-20250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瑞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葉瑞 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葉瑞瑋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 詳之『在水一方』、一吋山河』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葉瑞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一吋山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⒉同欄一、(一)第3至4行所載「出示工作證、商業操作合 約書與楊坤山確認而行使之」,補充為「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予楊坤山,並由楊坤山在偽造之商業 操作合約書簽名確認而行使之」。   ⒊同欄一、(二)第3至4行所載「出示工作證、商業操作合 約書與楊坤山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楊坤山」,更正為 「出示工作證予楊坤山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楊坤山」 。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5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 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一吋山河」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坤山先後為事實欄一 、(一)及(二)所示行為,是在同一犯罪計畫內,持續 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詐欺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 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 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坦 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 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 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 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須扶養父母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偽造之文書,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各 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 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另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各該款項亦均未經查 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 (二)查,被告另於113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擔任取款車手,由 被告依「一吋山河」指示前往向被害人程汶葦收取其遭詐 騙之120萬元款項,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1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48126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於同年10 月24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另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至 46頁),且參以被告於另案與本案均係依「一吋山河」指 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所為犯行時間相距亦不遠,顯屬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下所為。又另案係於113年10月24日繫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如上述,而本案係於113年8月20日 繫屬本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4日北檢力昃113偵33376字第1139111790號函暨 其上本院收文戳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第5頁), 則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既非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案件(亦非事實上首次),是被 告於本案自無從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免重複評價。是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又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查無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不足之情形,而 係因法律適用(想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判,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序之情形 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9點參照),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檢察官及 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有 出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確認而行使乙節, 然卷內僅有告訴人於113年8月15日所簽立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翻拍照片1紙存卷(見偵卷第95頁),且告訴人並未曾指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出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供其 確認。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一 工作證1張 未扣案,見偵卷第85頁 二 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日期:113年8月12日)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未扣案,見偵卷第85頁 三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日期:113年8月12日)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未扣案,見偵卷第85頁 四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日期:113年8月14日)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已扣案,見偵卷第8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76號   被   告 葉瑞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在水一方」、「一吋山河」等人所屬 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葉瑞 瑋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 所詐得現金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葉瑞瑋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3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張美麗 」與楊坤山聯繫,向楊坤山訛稱可協助其操作投資股票藉此 獲利云云,致楊坤山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葉瑞瑋依 詐欺集團成員「一吋山河」指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OK便利商店」,假冒「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裕利公司)營業員之名義,出示工作證、商業 操作合約書與楊坤山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楊坤山,向 楊坤山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 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以下 簡稱存款憑證),用以表示裕利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 上開存款憑證。 (二)於113年8月14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OK便利商店」,再度假冒裕利公司營業員之名義, 出示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與楊坤山確認而行使之,以 取信於楊坤山,向楊坤山收取45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 造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1紙,用以表示裕利公司收到款項 之意而行使上開存款憑證。俟葉瑞瑋收受上開款項後,旋 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楊坤山驚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坤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瑞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陸續依「在水一方」、「一吋山河」指示向多名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總計50至60次、每次可獲利5千至1萬元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一)、(二)時、地有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出示工作證及交付存款憑證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坤山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113年8月12日及113年8月1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一)、(二)時、地有與告訴人碰面分別收取現金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暨存款憑證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以偽造之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加入詐欺集團,然又自承於113年7月31日 起至113年8月28日止,已向他人收取至少5、60筆款項,且 稱其工作不太正常,可能違法云云,堪認被告參與時間非短 ,主觀上就其所收受之款項來源並非合法等節,顯然已有認 識,惟仍持續詐欺犯行,自屬參與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訛,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葉瑞瑋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 水一方」、「一吋山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至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 書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存款憑證2張, 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裕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2025-02-06

TPDM-113-審訴-2558-202502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 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 實 許清忠於民國於113年4月27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 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載為「於113年4月2 9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應予更正)。嗣許清忠於113年4月29日下 午3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西昌街口時,為警攔檢 盤查,當場在其手上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秤重),復經徵得許清忠同意於 113年4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清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頁、第150 頁、第1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 1359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2頁、第33頁、第39頁、第11 9頁),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且該吸食器經送檢 驗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7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毒抗字第30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經執行上開觀 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3月31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81頁),是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猶未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 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拆除工人之工作、須扶養母 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顯見該吸食器上含 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 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 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PDM-113-審易-2110-20250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游博 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並以LINE暱稱『琪琪 』、『大庇天下股民俱歡顏』、『DYIM』客服、與被害人聯繫 」,更正為「並以LINE暱稱『琪琪』、『大庇天下股民俱歡 顏』、『DYIM客服』等帳號與被害人聯繫」。   ⒉同欄一、第6至8行所載「嗣陳逸東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 琪琪』之LINE好友,『琪琪』等人便向陳逸東佯稱可使用『達 元投資』軟體來投資,資金需要儲值云云」,更正為「嗣 陳逸東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琪琪』之LINE好友,『琪琪』 等人便向陳逸東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交付投資款予投 資公司云云」。   ⒊同欄一、第9至10行所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匯 )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付(匯)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游博 丞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⒋同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游博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6頁、第2 70頁、第27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游博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洗錢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不論修 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有持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前往向告 訴人陳逸東取款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70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本案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配合員警偵辦並假意面交,嗣 被告取款之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並無 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 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 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原應就被告 所犯之洗錢未遂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並以前 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幸並未 得逞,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 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 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工之工作、須扶養奶奶及1個 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2頁),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假冒達元投 資有限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使用之工作證及交 付予告訴人收執之收據,此經認定如前;又扣案如附表甲 編號5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持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 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1頁 ),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4、6所示之物,均屬偽造之印章,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 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物,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 交付予被告,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71頁),可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預備於被 告再次佯以各該公司人員之身分當面向他人收取款項等行 為時所使用,而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是上開物品既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又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 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達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鈞詠」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達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達元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個 4 「張鈞詠」印章 1個 5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6 印章 8個 7 工作證 9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14號   被   告 游博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博丞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鼎富」、「張世昌」、「琪琪」等人所屬3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前於11 2年6月起,建置虛假之「達元投資」等網站及軟體,並以LI NE暱稱「琪琪」、「大庇天下股民俱歡顏」、「DYIM」客服 、與被害人聯繫,嗣陳逸東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琪琪」 之LINE好友,「琪琪」等人便向陳逸東佯稱可使用「達元投 資」軟體來投資,資金需要儲值云云,致陳逸東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匯)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然陳逸東於112年11月28日發覺其遭詐欺,遂報警處理。而 游博丞於112年11月30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再度與陳逸東 聯繫,相約於同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路易莎咖 啡萬華寶興門市向陳逸東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投 資款,游博丞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游博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現儲憑 證收據」(蓋有「達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存款單位或個 人:陳逸東,金額1000萬元)、「達元投資有限公司」(姓 名:張鈞詠)工作證及印章10個,並於112年11月30日11時 許前往上開路易莎咖啡萬華寶興門市,迨游博丞配戴上開工 作證,持前揭收據,欲向陳逸東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 場將游博丞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達元有限公司」等工作證10張及印章10個、iPhone手機 1台等物品,游博丞始未詐欺、洗錢得逞,警方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逸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博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陳逸東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扣案手機中telegram對話紀錄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被告為警查扣偽造之收據、印章、工作證、手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 犯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鼎富」等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至扣案偽造之印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扣案之收據、工作證、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末就犯罪 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11月6日某時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2 112年11月6日21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00萬元 自稱「高李宗峻」投資專員前來收款 3 112年11月13日14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店 100萬元 自稱「童博鴻」投資專員 前來收款 4 112年11月14日22時14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忠孝西路1段M4出口 300萬元 自稱「許宏瑋」投資專員 前來收款 5 112年11月21日21時47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1段41全家便利商店 50萬元 自稱「王佑成」投資專員前來收款 6 112年11月22日21時32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1段41全家便利商店 100萬元 自稱「曹紹恩」投資專員前來收款 7 112年11月23日21時47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1段41全家便利商店 50萬元 自稱「洪銘宏」投資專員前來收款 合計 720萬元

2025-02-06

TPDM-113-審訴-126-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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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慎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慎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謝慎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上午7時41 分許,見鄺頌廉所有、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住處前庭院花臺上之雷射水平儀1臺無人看管,竟侵入 上開住處庭院內,徒手竊取上開雷射水平儀得手,隨即步行 離去。 二、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至同年月21日上午8時2 1分許前間之某時,見黃義洋所有、停放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下,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 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 三、又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8時21分 至同日上午8時26分許間之某時,騎乘本案機車侵入鍾宇艾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層住處之車庫內,徒手 竊取鍾宇艾放置在該處之空氣壓縮機1臺(下稱本案空氣壓 縮機),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載運本案空氣壓縮離去。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42號卷【下稱偵卷】第25 7至259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15頁、第117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鄺頌廉、 黃義洋、鍾宇艾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高坤慶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9至22頁、第23至25頁 、第13至17頁、第243至24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65頁)及 附表「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俱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生活之場所而言,而一般 住宅之前後庭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 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 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 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公寓 、大廈或獨棟透天厝等住宅屋內車庫,不論有無使用,停 放車輛之住戶皆可由該處出入通行,自屬該住宅整體之一 部分,苟行為人侵入車庫行竊,自係侵入住宅無訛(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事實欄一及三所示犯行,分別侵入告訴人鄺頌廉、鍾 宇艾住處之庭院、車庫內行竊,而該庭院、車庫均與上開 告訴人之住宅相連,均屬住宅之一部分,是被告侵入與該 住宅相連之庭院、車庫內竊取財物,均合於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分別以前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上開各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 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從事珠寶設計之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 三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其 他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故被告所犯本案 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而本案檢察官及 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分別竊得雷射水平儀、空氣壓縮機 各1臺,此均經認定如上,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鄺頌廉、鍾宇艾,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業已由告訴人黃義洋領 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頁 ),是無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證   據 主   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⑴告訴人鄺頌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2頁)。 ⑵證人高坤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243至246頁)。 ⑶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至39頁)。 謝慎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雷射水平儀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⑴告訴人黃義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2頁)。 ⑵證人高坤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243至246頁)。 ⑶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至43頁、第49至5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9至192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09813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73至174頁)。 謝慎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⑴告訴人鍾宇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 ⑵證人高坤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243至246頁)。 ⑶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至47頁)。 謝慎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壓縮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6

TPDM-113-審易-2847-202502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39、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明輝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員警於同(20)日下午3時25分許,因另案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隨後經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30分徵得林明輝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卷【 下稱毒偵2885卷】第9至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2439號卷【下稱毒偵2439卷】第89至91頁,本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29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4)、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4) 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2885卷第15至18頁、第19頁、第29 頁、第33頁、第36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且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 68號裁定令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毒抗字第686號駁回確定。嗣因被告接受戒治執 行已逾6個月,其成效經評估為合格,認被告無繼續戒治 之必要,於113年5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三)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屬不同種類毒品,且施用之方式不同,行為互 殊,時間亦有先後而可分,足認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固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其友人「鄭三泰」( 見毒偵2885卷第10頁),然始終無法明確提供「鄭三泰」 之年籍、聯絡方式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復經本院函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經該局函 覆略以:本分局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鄭三泰」乙節 ,有松山分局114年1月2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31654 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可認本案尚無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 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理應 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猶未能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 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 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倉 管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0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亦分別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 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參,顯見該扣案物上均含有微量毒品 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 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5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本 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必然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一 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 ⒈實稱毛重0.6590公克,淨重0.45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558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2885卷第31至32頁) 二 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 ⒈實稱毛重0.3860公克,淨重0.187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1850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三 殘渣袋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四 吸食器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五 注射針筒1支 (未檢出第一至四級毒品成分) 六 電子磅秤1臺 七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2-06

TPDM-113-審易-2980-202502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聖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5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蔣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蔣聖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一切言詞、文字或舉動, 均無不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祇 須使被害人知悉,並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為已足 ,是行為人雖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係由他 人轉達,並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自亦應成立刑法恐嚇 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且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 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 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 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所傳送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文字訊息,在社會通念上係不善並具有 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含有將加害於告訴人周黃鳳生命、 身體之意思,自屬告知將來可能對告訴人周黃鳳不利之表 示,衡情一般人面對此種恫嚇時,通常均會感到畏懼,對 自己之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且上開訊息經由吳 明治轉傳後,已間接傳達予告訴人周黃鳳,告訴人周黃鳳 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其因此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37至 40頁),要與常情無違,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告訴人周黃鳳之行為,足使告訴人周黃鳳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陸續傳送如起訴 書附表「簡訊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係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 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 發生糾紛,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態度處理,竟為本案恐嚇犯 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審易卷第67至68頁、本院審簡卷第7頁),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 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 第58頁),及其患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 61至65頁之全民健保行動快易通資料截圖),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甲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傳送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文字訊息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陳在卷(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28頁,本院審易卷第5 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所傳送之簡訊截圖在卷可參 ,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無訛,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53號   被   告 蔣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00號13樓之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聖因認與周黃鳳存有債務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恐嚇簡訊至與周黃鳳同住之 舅舅吳明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吳明治 轉知簡訊內容,使周黃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 民國113年4月26日2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6樓前住處,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 ,並扣得行動電話1具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黃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蔣聖因與告訴人周黃鳳存有債務糾紛,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係被告欲傳送與告訴人,誤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告訴人持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黃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至證人吳明治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間放置要求告訴人返還30萬元債務等內容之文件於告訴人居住之「寶石藝術家」社區管理室之事實。 3 證人吳明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與告訴人為甥舅關係,與告訴人共同居住於「寶石藝術家」社區之事實。 2.證明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簡訊之事實。 4 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簡訊截圖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6 被告書立之文件影本1張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間放置要求告訴人返還30萬元等內容之文件於告訴人居住之「寶石藝術家」社區管理室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2張 佐證本件查獲經過及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惟須「直 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為之,所謂「確定之間接」 乃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告被害人而言。本案 被告蔣聖雖係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至證人吳明治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惟被告已於訊息中明示該等 訊息欲傳達之對象即為告訴人「周黃鳳」,參酌告訴人又係 證人吳明治之外甥並共同居住於「寶石藝術家」社區,客觀 上確有轉知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之相當可能,告訴人最終亦由 證人處獲知訊息內容,足認被告係利用「確定之間接」方式 使告訴人知悉訊息內容而恐嚇告訴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手機1支,為被吿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宣告 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惟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之所以為上開行為,乃係為向告訴 人追討債務,參以被告於傳送本案簡訊前,確有先於告訴人 所居住之「寶石藝術家」社區管理室放置留存被告真實姓名 、聯絡電話等資訊及告以無法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返還 30萬元等內容之文件,此有該等文件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主觀上確係為向被告追討借款,始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自難以恐嚇取財罪 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簡訊內容 1 112年10月1日13時24分許 「周黃鳳給我回覆…30萬給林北還來 我不會放過你 真的不要逼我去寶石藝術家蹲你」 2 112年10月8日17時20分許 「周黃鳳是有沒有要出來啦幹 是要我把他所有仇家債主一起找去寶石藝術家?順便找個條子一起去 給林北出來」 3 112年10月8日20時2分許 「出來面對啦 真他媽的不要被我刀走 林北一定連同路可的份砍你 操你媽 的周黃鳳等你被我刀走那一天就不要後悔」

2025-02-04

TPDM-113-審簡-2176-202502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彥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13年 5月6日自17時48分許至18時25分許間止」,應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5月6日下午5時48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25分許間之某 時」、同欄一第5行所載「1,300元」,應更正為「1,200元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彥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告訴人葉秉杰雖於警詢時稱: 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300元乙節(見偵卷第12頁), 惟參諸贓物領據上記載:上列物品(按指尋獲之皮革錢包) 係本人(按指告訴人,下同)於113年5月6日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新店運動中心遭竊之藍色(按應為黑色)皮 革錢包,現經貴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破獲通知本人並 經認明相符(惟欠缺現金1200元),蒙將物品發還具領保管 ,如有冒領情事願負法律責任等節,並經告訴人簽名、按捺 指印確認,有該贓物領據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是本 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究為1,300元,抑或為1,200元,兩者並 不一致。因此,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 案所竊得之現金為1,2000元,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 審易卷第15至17頁),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路邊舉廣告看板之工 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現金1,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領據、拾得物收據各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 5至38頁),是本案無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  量 黑色皮革錢包 1個 身分證 1張 國泰金融卡 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76號   被   告 吳彥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自17時48分許至18時25分許間止,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3樓新店國民運動中心更衣室內,見葉秉杰 所有置放在該處未上鎖置物櫃內之黑色皮革錢包(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1,300元、身分證、國泰金融卡各1張)無人 看管,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得手後,旋將該錢包攜至附近馬公 公園之廁所內檢視,並取走錢包內現金1,200元,復將該錢 包含其內物品丟棄在該處廁所後離去。嗣葉秉杰發覺錢包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葉秉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彥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上開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秉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錢包遭竊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拾得物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16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彥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 扣案被告竊取現金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者外,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2025-02-04

TPDM-113-審簡-2746-2025020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興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〇〇告訴被告何政興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60號   被   告 何政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政興係乙〇〇之胞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家 庭成員,因細故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1樓,出拳毆打乙〇〇後腦杓、臀部,推倒乙〇〇,乙〇 〇因此受有左耳後區瘀傷、右前臂背側10乘6公分擦傷、右無 名指背側1乘1公分擦傷之傷害,並當場對乙〇〇公然辱稱:幹 你老師,幹你娘(台語)等語,足以貶損乙〇〇之名譽。 二、案經乙〇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政興之供述 1.供承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及向告訴人稱:幹你老師,幹你娘(台語)等語之事實。 2.否認前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口頭禪等語。 2 告訴人乙〇〇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前揭被告毆打傷害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 4 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4張 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實 二、核被告何政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此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2025-02-03

TPDM-113-審易-2971-20250203-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淨雯 選任辯護人 鮑湘琳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淨雯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上午9時30 分前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澎湖縣白沙鄉講美 村內道路,本應注意車前其他車輛之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仍疏於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楊曜愷 所騎乘、附載告訴人余信慧之機車,並使告訴人之右小腿接 觸排氣管而受有右小腿淺二度燙傷、接觸性熱燙傷合併傷口 感染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PDM-113-審交易-60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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