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林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657元,及其中新臺幣215,994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
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新臺幣3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0,65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20,657元
及6,182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
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欠款資料、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
合 計 3,1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TPEV-114-北簡-400-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