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共找到 208 筆結果(第 91-100 筆)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方OO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江碧璇、蔡松杰 相 對 人 方OO 關 係 人 方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方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方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方OO之監護人。 指定方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方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頭部外傷導 致雙側硬腦膜下出血,意識不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入住 OO護理之家,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查。為此,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 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方OO為監護人, 暨指定方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第1、7 類、極重度)、戶籍謄本、OO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附卷可稽 。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其坐輪椅、左腳截肢、包 尿布,僅能自言自語無法回答問題,有勘驗筆錄可參。並經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手術後仍有重度意識障礙, 並損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日常生活亦完全無法自理,經鑑 定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 ,但因腦傷後遺症,對問話完全無法理解及回應。相對人因 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方OO為相對人之兄,有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查。聲請人表示無法取得相對人女兒 方OO出具之同意書乙情,經本院按其戶籍地址函詢對監護人 選任有何意見,但未見回覆。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方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並有其等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聲請人、關 係人與相對人為至親,認由方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方OO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方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方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方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25

CYDV-113-監宣-401-2024122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前為夫妻,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8日9時許,駕車搭載乙○○返回嘉義縣○○ 市○○里0鄰○○○00號之10甲○○住處後,甲○○因不滿乙○○與其他 男性以行動電話聯繫,遂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欲拿取乙 ○○之行動電話,並於乙○○出手阻止時,徒手拉扯乙○○並用力 推倒乙○○、推乙○○撞牆,進而取得乙○○之行動電話後離開住 處,嗣於同日17時許返回住處時才將行動電話歸還乙○○,而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乙○○因此受有 左眼紅腫、左臉發紅、右臉頰擦傷、雙手無名指指甲脫落、 雙側前臂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及左側大腿瘀青之傷害。 (二)甲○○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先於113年7月9日7時7分許 ,於社群軟體Threads,以帳號「xujiajin0826」,在不特 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文章留言區,張貼乙○○照片及「整天只會 用騙的你還會怎樣好好工作不做就一定要當傳播做音樂桌小 孩生一生丟給我80歲的阿嬷 什麼育兒津貼什麼補助都你在 領...」等文字;又接續於同日8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 m,以帳號「xujiajin0826」公開張貼乙○○照片及「只會騙 人家的錢何以你還會幹嘛呢永遠你想的只有你自己你永遠都 不會提(替之誤載)小孩想」、「做小姐沒有很偉大陪人家 喝酒喝到去人家家裡褲子脫起來就有錢了」、「大家以後在 叫傳播的可以叫他因為他很愛跟人家打砲不管在哪都可以只 要有錢就能幹他」等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以此方式公 然侮辱乙○○,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告之祖母許貴美於警 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 (五)傷勢照片及行動電話截圖。 (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則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1.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 資料存卷可參,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傷害、強制、公然侮辱犯行,均應論以家庭暴力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其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傷害告 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其先後多次於網際網路社群 張貼照片、文字辱罵告訴人,均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 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4.被告所犯傷害罪一罪、公然侮辱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被告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然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敘及 被告係拉扯告訴人,並推倒告訴人後搶行動電話查看行動電 話之強制犯行,足認此部分已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範圍,本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僅漏載涉犯法條,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與所犯傷害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因 不滿告訴人與其他男性有所聯繫,及不滿告訴人之工作與未 關心照顧二人之未成年子女,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 段,告訴人身體、自由、名譽上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並未依調解 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並稱因沒有辦法向朋友借到錢,故無 法依調解筆錄給付,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暨被 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告訴人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已對告訴人提起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訴訟,被告 現從事污水處理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CYDM-113-朴簡-427-2024122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吳OO 相 對 人 黃OO 關 係 人 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OO之監護人。 指定吳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 2年3月7日因罹患中重度失智症,病情日益嚴重,現已無法 正常言語或與外人溝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因腦中風,於113年10月28 日鑑定時,完全無語言能力,也不會用手勢表達,對呼叫不 會轉頭亦無回應,無法聽從指令動作,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 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㈡同意書:相對人之所有子女均同意選定吳OO為監護人、指定 吳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因腦中風,於113年8月22日施測CDR分數為3、MMSE 分數為0,目前已達重度失智,完全無語言能力,亦無法聽 從指令動作或認得自己家人,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顧,其因 其他心智缺陷,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 定監護契約,且認由相對人之三子吳OO擔任監護人,應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定吳OO擔任受監護宣告 之人黃OO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吳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23

ULDV-113-監宣-283-20241223-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李麗琴 相 對 人 李昆進 關 係 人 林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昆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李麗琴(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昆進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玉華(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昆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李昆進之胞姊,李昆進因慢性 思覺失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 47頁、第57-59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點呼其姓名、生日、 身分證字號,相對人均未答等情,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 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 認知功能退化,並影響其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日常生活需 他人監督,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叫喚有回應,認知 缺損明顯,對問話不回應或回答不知道,因其精神障礙,已 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113 年 12月9 日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3-45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其言語理解 及表達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監督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精 神障礙,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未婚 ,無子女,父親李燈興、母親李朱玉英均已死亡,聲請人為 其胞姊,與胞兄李昆山同住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 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胞姊、經常往來之友人,均表示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 等到場同意及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 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 關係人為相對人胞姊、經常往來之友人,均為相對人至親、 好友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20

CYDV-113-監宣-415-20241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龍 林玄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玄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俊龍前與丙○○因薪資計算及工作時間問題發生不愉快,被 告郭俊龍遂與被告林玄燁及其他2名真實年籍姓名不明之成 年男子(下稱某甲、某乙),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5日晚間11時35分許,由某甲、某乙中1人駕 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郭俊龍、林玄燁及其 餘人,前往嘉義市○○路0000號之檳榔攤前尋找丙○○,到達該 處後,郭俊龍與丙○○先發生口角爭執,林玄燁與郭俊龍即徒 手毆打丙○○,某甲、某乙亦隨即持棍棒毆打丙○○,致使丙○○ 因此受有右側眼底骨折、右側臉部撕裂傷、右側臉部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及嘉義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郭俊龍、林玄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並無意見(見113易字第69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俊龍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等節,但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用手推丙○○兩 下,完全沒有動手打他,在另外2名成年男子持棍棒毆打丙○ ○時,我有出手阻擋;被告林玄燁亦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在 場,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動手等語。經 查:  ㈠被告郭俊龍有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告訴人並遭人 以毆打,因而受有起訴書所在之傷害等節,業經被告郭俊龍 、林玄燁陳述如前,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大致相符(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4094號卷【下稱警卷】 第16至18頁、第19至23頁,113年度偵字第6248號卷【下稱 偵卷】第29至32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略以:我在112年6月5日晚間11時35 分許在文化路1087號之檳榔攤前,郭俊龍約我去要講工作的 事,郭俊龍說「現在是怎樣?」,我說「別人做工的時候是 早上6點到早上10點就有新台幣2500元的薪水,為什麼我們 就要從早上6點做到下午3點才有新台幣2500元的薪水?」, 郭俊龍說「為甚麼你要帶另外一個師傅走?」,我說「我沒 有帶走另一個師傅。」,郭俊龍就一直堅持我帶走的,郭俊 龍的乾弟說不要解釋那麼多,郭俊龍的乾弟就先動手打我了 ,郭俊龍還有帶3個人打我,兩個人拿鋁棒打我,郭俊龍及 郭俊龍的乾弟徒手毆打我,造成我右臉及右手受傷等語(見 警卷第17頁);於偵查中指述略以:當天打我的人有郭俊龍 跟林玄燁,還有兩個人我不認識,郭俊龍及林玄燁空手打我 ,另兩個拿鋁棒打我,因工作的事情爭吵,工作做的大家不 開心,郭俊龍說累了要休息可以,但我真的休息他就不高興 ,郭俊龍是我的工頭,我錢要向他領,當天我先跟郭俊龍吵 架,郭俊龍推我兩下,林玄燁就動手打我,後面那兩個人就 衝上來,拿鋁棒打我了,當時檳榔攤沒有人等語(見偵卷第 30頁、第32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 :我跟郭俊龍有工作上的糾紛,有於112年6月5日晚間11時3 5分許,因工作糾紛與郭俊龍約在嘉義市○○路0000號前,當 時在場的人我只認識郭俊龍及林玄燁,對方還有另外兩個我 不認識的人,當時我跟郭俊龍在講工作上的事情,講沒幾句 話林玄燁就先動手,郭俊龍接著也動手,後來還有兩個拿鋁 棒的人過來,之後就開始一直打,郭俊龍跟林玄燁都沒有拿 東西,我不認識另外兩個拿鋁棒打我的人,我被毆打的過程 中,現場沒有人勸架,我跟郭俊龍講沒幾句話,郭俊龍就先 推我,林玄燁就開始動手打,之後其他人也一起跟著打,當 晚郭俊龍他們好像是一起來的,我看到郭俊龍時是四個人一 起走過來,郭俊龍及林玄燁動手之後,我才看到另外兩人從 對面馬路衝過來,我跟郭俊龍不到1分鐘,郭俊龍先推了我 幾下,在捶我的胸部幾下,然後林玄燁就過來毆打我的頭, 接下來兩個拿鋁棒的人從對面馬路衝過來就開始一直打,另 外兩人用鋁棒打我時,郭俊龍及林玄燁也有在毆打我,郭俊 龍跟林玄燁沒有做出任何阻止的行為,他們大概打了有超過 5分鐘,是自己停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是證 人即告訴人丙○○就本件事發之原因、經過,被告郭俊龍、林 玄燁2人如何毆打告訴人,另2名持鋁棒之某甲、某乙如何毆 打告訴人等節之證述與指述,其前後指陳均頗為一致。又依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側眼底骨折、右側臉部撕裂傷、右側臉 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見警卷第24頁), 亦與告訴人指稱被告林玄燁是往告訴人臉部毆打等節符合, 是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述與證述,應可採信。  ㈢被告林玄燁於偵查中並已供述:當天是郭俊龍跟丙○○的糾紛 ,我有在場但沒有動手,是郭俊龍動手,郭俊龍是徒手,另 外兩人有拿不知道是木棒還是鋁棒,到現場後轉眼他們就打 在一起我有下車查看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是被告林 玄燁於偵查中亦已供陳被告郭俊龍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亦證 告訴人上揭指述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郭俊龍及林玄燁,以 及年籍不詳之某甲、某乙有於起訴書所在之時地,毆打告訴 人此節,已堪認定。  ㈣被告郭俊龍、林玄燁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郭俊龍先 於警詢中稱:我根本沒有帶著人打他,那時候我人跟3個朋 友吃宵夜,我大約晚間10時許就離開檳榔攤了,我吃完宵夜 後,看到丙○○一個人坐在檳榔攤外面,我就下車問他「那麼 晚了,在這裡幹嘛?」因他有喝酒,所以他回答我不清楚, 我有問他是否要幫他叫車讓他離開,他說不要,我就離開了 等語(見警卷第2頁),後於偵查中則稱:我跟林玄燁都沒 有動手,(後經檢察官質以被告林玄燁稱你有動手)我只是 用手推丙○○兩下。我到現場後跟丙○○講話推他兩下,另兩個 人有與丙○○起口角,那兩個人就動手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 頁)。則被告郭俊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已有前有不一致 之情,是其辯詞是否可信,顯然有疑。再證人即告訴人丙○○ 已就其遭被告郭俊龍、林玄燁及年籍不詳之某甲、乙2人共 同毆打之過程,詳細證述如上,且證人丙○○之證言及指述亦 前後頗為一致,兼及被告林玄燁上述於偵查中之供述,更證 被告郭俊龍所辯並非事實。又被告郭俊龍亦自承有於起訴書 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表示有出手推告訴人胸 部等語,依常理而論於與人爭執之時,且已有動手推他人之 舉止後,若爭執之對方稍加言詞不宜,極有可能馬上發生鬥 毆之局面,則依被告郭俊龍所言,雙方既已發生爭執,被告 郭俊龍甚至已出手推告訴人,則隨之發生毆打告訴人之情況 ,亦在常理之中,是被告郭俊龍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無 法採信。  ㈤被告林玄燁雖辯稱其沒有動手等語,惟被告林玄燁係於被告 郭俊龍推告訴人後即動手出拳毆打告訴人頭,且隨後亦有與 被告郭俊龍及其餘某甲、乙2人一同毆打告訴人等節,業據 告訴人證述如上,又被告林玄燁於偵查中稱當天是開自己的 車去到現場,載被告郭俊龍及另外2人等語(見偵卷第31頁 ),於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稱其當天因有喝酒,是由另 外不知名之某甲、乙開車等語,是被告林玄燁之陳述亦有顯 然前後不一之狀況,其陳詞亦無法採信,是被告林玄燁所辯 亦無法堪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俊龍、林玄 燁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郭俊龍、林玄燁2人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俊龍、林玄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郭俊龍、林玄燁相互間,及與不知名之某甲、乙 2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俊龍僅因細故,先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繼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被告林玄燁僅因被 告郭俊龍之緣故,亦徒手傷害告訴人,並致其受有本案傷害 ,足見被告郭俊龍、林玄燁2人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 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均未能坦承犯 行,亦不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和解,併審酌被告2人上開 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狀況,兼衡被告郭俊龍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修繕,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母親、妻子及 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有汽車貸款之負債,身體狀況尚 可;被告林玄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挖土機 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尚無子女,自己租屋居住,經 濟狀況小康,有汽車貸款之負債,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CYDM-113-易-691-2024122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81號 原 告 朱本源 兼 訴訟代理人 朱奕杰 被 告 朱慶彥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奕杰新臺幣20,5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本源新臺幣53,9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朱奕杰起訴主張: (一)朱本源與被告係兄弟關係,雙方因遺產迭有糾紛,於民國11 2年4月21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後方,雙方因 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持辣椒水朝朱本源噴灑,朱本源及朱奕 杰見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朱本源揮拳毆打被告之 頭部,再由朱奕杰從後方將被告壓制在地,朱本源再用腳踩 被告之小腿,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灑朱奕杰 之眼睛,徒手毆打朱奕杰之臉部及手腕,雙方發生互毆,致 朱奕杰則受有右側腕部擦傷、臉部位鈍傷、辣椒水噴到眼睛 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朱奕杰至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70元及朱奕杰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造成傷勢,身 心受有相當痛苦與折磨,且被告犯後毫無歉意,非但不思積 極賠償損害,反一再於偵查及審判階段中推卸責任,企圖藉 此脫免賠償責任,造成原告身心受到二度傷害,而請求精神 慰撫金9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本件經刑事判決認定雙方是互相傷害, 並非正當防衛。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奕杰90,5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朱本源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朱本源胞兄,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現為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與朱本源 存有土地糾紛,原告於112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於其址設 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發現被告(數日前由新北市居住 處返回老家)左右雙手分持草刀及鋸子各1把(下合稱本案刀 鋸),從其住處前經過,即騎機車去通報員警陪同前往查看 狀況。惟被告甫見朱本源陪同員警抵達上開住處附近,情緒 激動,手持本案刀鋸,往被告及警察方向前進,朱本源乃為 後退動作,警察也跟著後退。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被告 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左右雙手仍分持本案刀鋸朝朱 本源方向前進並作勢揮舞,4次口喊「你有多嗆(台語,意囂 張)!」,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方式,使朱本源見狀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趕緊往另一方向逃去。過程中(上午1 0時27分至34分),被告怒氣未消,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以手持本案刀鋸揮砍及以雙手推倒、腳踹方式,毀損朱 奕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之前大燈、前後輪胎、車殼與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而朱本源 雖在員警戒護下閃避退離,被告仍在員警面前揮舞草刀朝屋 子大聲呼叫「你給我出來」「我要叫他出來」!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第3項,請求系爭機車遭毀損之修理費用1 5,930元及被告手持刀鋸朝朱本源前進並作勢揮舞,復不斷 呼喊飆罵、恫嚇朱本源,過程中又以系爭刀鋸揮砍及以雙手 推倒、腳踹方式,毀損系爭機車,而為施加暴力之行為,其 當下高漲之情緒與怒意不言可喻,則於此衝突對立過程中, 被告所施加於原告之惡害恫嚇,客觀上自足令朱本源心生畏 懼,擔心被告可能還會有後續激烈舉措,使其遭受更為嚴重 之損害,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當屬侵害朱本源之自由及人 格法益,當認朱本源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被告犯後 毫無悔意,於刑事偵、審程序均推諉卸責,否認有恐嚇犯行 ,企圖脫免賠償,更造成朱本源身心受到二度傷害,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8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系爭機車須折舊部分請對方提出依據, 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 研討結果(二)參照),應由被告負擔全部損失。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本源95,9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朱奕杰部分,對於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47號犯罪 事實之記載沒意見,但沒有考量到被告有正當防衛之適用,   當天是我從台北開車回嘉義時,停在我爸給我的水果園,看 到原告父子在我的車旁觀看,我就進入廟宇拜拜,原告朱本 源就其系爭機車要撞我被我閃開,後來原告朱本源又繞過來 1拳往我的太陽穴打下去導致我倒地後來朱本源又一拳打在 我額頭上流血,原告朱奕杰知道我臀部有舊傷口就往舊傷口 處踐踏,後來原告朱奕杰自己摔下來,我就趁空檔拿出辣椒 水自衛噴原告朱奕杰的眼睛。對於原告朱奕杰請求醫療費57 0元部分沒有意見,而請考量被告為身障人士,當時係被告 係遭原告朱本源的挑釁,基於正當防衛而出手,況對方沒有 顧念手足及親屬間的關係對被告也有傷害之行為,認為原告 朱奕杰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的部分認為過高。 (二)就原告朱本源部分,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1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但那天是我到大嫂那邊要拿鋸子及柴刀要裁芒果樹枝,哪知 原告朱本源作賊心虛到派出所報警,後來警察一到,我就跟 警察打招呼,原告朱本源就開始跑,後來我看到系爭機車停 在旁邊就想到前二天就是朱本源騎這輛車撞我,我就拿柴刀 打系爭機車車頭。對於原告所請求系爭機車之毀損部分,應 予折舊。並請考量被告為此已支出罰金及有花費應訴成本, 認為原告朱本源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的部分認為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朱奕杰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辣椒水噴灑及毆打 而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朱奕杰提出本院112年度嘉 簡字第1247號刑事簡易判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3頁),此外復有本院112年度嘉 簡字第1247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該案所附之兩造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證人朱本源警詢、檢察事務官筆錄、扣案物 品目錄表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朱奕杰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朱本源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毀損系爭機車及左右 雙手仍分持刀鋸朝原告朱本源方向前進並作勢揮舞,4次口 喊「你有多嗆(台語,意囂張)!」等情,業據原告朱本源提 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此外復有112年度易字第291 號刑事判決、兩造警詢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被告審判筆錄及勘驗筆錄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朱本源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 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 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 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自由權,亦包 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另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 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 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 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 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經查: 1、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辣椒水噴眼及毆打原告朱奕杰而受有 上開傷勢一情,業如上述。至被告雖以正當防衛而無不法侵 害等語置辯,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 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自上開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47號 刑事簡易判決暨該案所附之兩造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證人朱本源警詢、檢察事務官筆錄觀之,本件之起因為原 告朱本源與被告本有肢體或口角衝突,被告並先拿出辣椒水 噴灑,原告朱奕杰見狀後遂加入兩方之肢體衝突並與朱本源 共同壓制被告,被告在壓制過程中繼續噴灑辣椒水等情,可 知此時兩方已成為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又 兩方壓制及抵抗之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為了不被原告朱奕 杰壓制或還擊,出手抵抗進而反擊傷害原告朱奕杰,揆諸上 揭判決意旨,均難認被告噴灑辣椒水及出手毆打原告朱奕杰 之行為得以主張正當防衛,而無不法之行為,是被告上開之 抗辯尚難採信。 2、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機車及左右雙手仍分持刀鋸 朝原告朱本源方向前進並作勢揮舞,4次口喊「你有多嗆(台 語,意囂張)!」等情,業如上述,然辯稱拿刀鋸僅是要裁 切芒果樹而無恐嚇一情,然自上開原告警詢筆錄及刑事庭法 官勘驗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之勘驗筆錄觀之,監視器部分: 【 10:00:00至10:00:41】1部警車駛入巷道前面,原告朱 本源之機車跟隨在後抵達現場,2名員警及原告朱本源下車 後,被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手持本案刀鋸,被告情緒激動往 原告朱本源及1名警察方向前進。【10:01:18】原告朱本源 為後退動作,警察也跟著後退,2名警察均與被告保持相當 距離,原告朱本源持續後退,被告持續向原告朱本源方向前 進,原告朱本源附近之警察亦向後退」(原審卷第60頁、本 院卷第107頁);密錄器部分【10:26:15】被告持本案刀鋸不 斷地靠近原告朱本源並對著告訴人亂喊「你有多嗆(台語)! 」,原告朱本源見被告靠近趕緊往另一方向逃去。【10:26: 25】被告持本案刀鋸再度朝原告朱本源走過來並對著原告朱 本源亂喊「你有多嗆(台語)!」,原告朱本源趕緊往另一方 向逃去。【10:26:31】被告持本案刀鋸追著原告朱本源,口 中不斷亂喊「你有多嗆(台語)!」,原告朱本源則趕緊往另 一方向逃去。【10:26:37】被告持本案刀鋸繼續追著原告朱 本源,口中不停亂喊「你有多嗆(台語)!」【10:31:06】被 告揮舞著草刀說:「你給我出來!」。【10:34:36】:被告 舉起草刀說「我要叫他出來」。等情,可知被告當時手持本 案刀鋸且刀刃朝上在身體前方不停晃動並朝原告朱本源方向 不斷逼進且大聲咆哮「你有多嗆(台語)!」,過程中更可見 原告朱本源及員警在被告朝其等方向靠近後均有明顯後退閃 避之動作,核與原告朱本源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看見我 騎機車返回本案住處,就從一旁芒果園朝我衝過來揮舞本案 刀鋸作勢砍我,我不斷後退遠離被告,但被告還是不斷朝我 方向逼近。我每天都過的提心吊膽深怕我及家人會被被告砍 死」等語相符,而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被告上開言語、 舉動,已足認係惡害之通知,而使人生畏怖心,足證被告所 為確係向原告朱本源為恐嚇行無訛,而已侵害原告朱本源之 自由權,是被告上開之抗辯尚難採信。 3、綜上,被告於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朱奕杰已不法侵害 原告朱奕杰之身體及健康權;恐嚇原告朱本源及故意毀損系 爭車輛,已不法侵害自由權及財產權,是原告二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1、原告朱奕杰部分:   (1)醫療費用57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嘉基醫院 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以辣椒水噴 灑及毆打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 金。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並斟酌原告之傷勢、兩造學經 歷及兩造財產狀況,此有兩造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等情,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是互 毆行為,已如前述,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互毆是兩造 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的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 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的適用,附此敘明。 (4)從而,原告朱奕杰所受之損害為20,570元。   2、原告朱本源部分: (1)系爭機車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 用15,930元(均為零件),業據原告朱本源提出系爭機車維修 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65頁、個資卷)。是系爭 機車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頒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1月出廠,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3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 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 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 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983元【計 算式:15,930元÷(3+1)=3,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983元。至原告主張毋庸折舊 ,然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7號研討結果(二)係針對玻璃毀損毋庸折舊之見解,與本 件情形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分持刀鋸朝原告 朱本源方向前進並作勢揮舞,4次口喊「你有多嗆(台語,意 囂張)!」,且於員警到場時被告仍未停止其行為而侵害其 自由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事發 經過、被告於員警在場時仍繼續為恐嚇行為、兩造學經歷及 兩造財產狀況,此有兩造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朱本源所受之損害為53,983元。 五、綜上,原告二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前段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朱奕杰20,570元;給付原告 朱本源53,983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兩造勝敗比例 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20

CYEV-113-嘉簡-781-2024122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林瓊枝 相 對 人 葉桂英 關 係 人 林明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桂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任林瓊枝(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葉桂英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葉桂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胃痛 送醫後轉入安養中心,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若未達監護宣告者,則同意為輔 助宣告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僅係顯有不足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規定 。則參照前述規定,法院認應受監護宣告人未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輔助宣告程度者 ,自得依聲請為輔助宣告。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 已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21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相對人坐輪椅,使用尿管及鼻胃管,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生日、身分證 號碼?)葉桂美,30年次。」、「(這是誰?〈指在場人〉) 女兒、兒子。」、「(生幾個?)三個,二男,一個過世了 ,先生也過世了。」、「(這是哪裡?)要住也沒有辦法, 養老院,我又不能幹嘛,在高雄修理車子。」、「(原本在 哪裡?)麻魚寮,之前在高雄做工,斗南寺廟出家。」、「 (幾歲出家?)40歲,習慣就好。」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 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 導致認知功能下降,並影響其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及日常生 活功能,在鑑定時相對人對叫喚及問話均可回應,對人、地 定向感正確,但注意力及短期記憶力已有缺損,臨床上達到 輕度至中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13 年12月9 日之勘 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3-55頁)。可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相對人既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仍有受輔助之必要 ,依前述規定,因相對人仍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依聲請 人聲請為輔助宣告之裁定。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 1 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相對人 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已離婚,聲請人、關係人均為其子女,相 對人現在養護中心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親屬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21頁 、第57頁),而聲請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 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親屬系統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 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長女,對其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 有相當瞭解等情。本院審酌兩造間應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 係,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另有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 定,及民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故輔助宣告事件,無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 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2-20

CYDV-113-監宣-402-2024122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陳素珠 相 對 人 陳春雄 關 係 人 陳素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春雄(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陳素珠(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春雄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素琴(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春雄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春雄之次女,陳春雄因失智 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 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簡稱嘉義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7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 鑑定結果認:陳春雄(即相對人)記憶缺損多年,雖於嘉義 醫院精神科治療中,但相對人之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 力仍逐漸退化,目前日常生活已需他人監督協助,在鑑定時 相對人對叫喚及問話可回應,但注意力不佳,話語表達少, 顯見有認知功能障礙,相對人之簡易智能測試結果11分,在 多個認知向度上明顯缺損,臨床失智評估,亦顯示相對人達 到中度失智之程度,對複雜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判斷處理, 需人大量協助監督,因其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但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 語,有113 年11月27日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 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記憶缺損,認知功能與言語表達能 力逐漸退化,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已達中度失智之程度,對 複雜社會事務無法判斷處理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 ,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劉秀子已年邁,聲請人、關係人為其次女、參女,另 育有陳素英、陳宗明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 人、關係人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陳素英、陳宗明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 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 ,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9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參女,均為相對人 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20

CYDV-113-監宣-347-20241220-1

嘉保險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麗雪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林歷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4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84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8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向被告投保「元大人壽祝扶年年殘 廢照護終身保險」(下稱系爭本約),再於108年9月23日加 保「元大人壽享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 約)。原告因身體不適,疼痛難忍,於112年12月28日至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神經內 科門診,於113年1月2日入院,於113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 5日,接受靜脈微能雷射(下稱靜脈雷射)治療30次,服用 合利他命糖衣錠、得安緒膜衣錠,及施打欣剋疹帶狀疱疹疫 苗,再於113年1月12日至該院門診追蹤,診斷為頸椎神經根 壓迫合併神經痛。原告因止痛藥有傷身疑慮,未接受施打。  ㈡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12日先後支出門診費用245 元、331元,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3年1月6日止支出住院費 用122,765元,被告應依系爭附約如數給付保險金,又原告 住院5日,被告應依系爭附約附表一計畫一按日額500元計算 給付保險金2,500元,以上合計應給付125,841元。原告係依 醫囑住院接受診療,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8款前段「住院」 之定義,又無系爭附約第12條第2項第5款除外責任情形,被 告拒絕理賠,自非正當。  ㈢原告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均獲理賠,被告亦應理賠 原告。  ㈣為此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系爭附約第2條第8款前段「住院」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經 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 認為有住院必要性,即認符合前揭定義,而應以具有相同專 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方得認 為相符,非專以被保險人與其主治醫師之主觀認定為據,以 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本旨。如依一般醫療 常規,無住院之必要性者,縱有住院之事實,被告亦得拒絕 理賠。  ㈡原告於住院期間,主要係接受靜脈雷射(又名低能量靜脈雷 射治療、低能量生化雷射血管內照射治療、低強度氦氖雷射 血管內照射治療)30次,其方式為利用光纖導管針將低能量 紅色雷射光從手臂靜脈導入,每次治療1小時,10次為一療 程,一般治療1至3個療程,可在門診實施,不需住院。又原 告於住院期間,另服用合利他命糖衣錠、得安緒膜衣錠,及 施打欣剋疹帶狀疱疹疫苗,此部分亦得在門診實施。原告接 受之診療,屬於系爭附約第12條第2項第5款除外責任情形, 被告向外部顧問醫師諮詢,亦認上開診療不需住院。依一般 醫療常規,原告既無住院之必要性,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 ㈢原告與其他保險公司訂立之保險契約約定內容,未必與系爭 附約相同,被告不受拘束。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約、系爭附約、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收據為證,並經本院向嘉基醫院調取病歷提示辯論 ,除被告有無給付保險金義務一節外,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 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6條、第8條約定給 付保險金一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接受之診療屬於系爭附 約第12條第2項第5款除外責任情形,而無住院之必要性,不符 系爭附約第2條第8款前段約定置辯。系爭附約第2條第8款前段 、第12條第2項第5款約定如附表所示,則前者所稱住院,應排 除後者所稱住院或門診診療。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 有住院之必要性,且不屬於除外責任所稱住院或門診診療。 經查: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神經痛很嚴重」, 安排住院,依前開病歷所附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原告主訴「 Severe left finger shooting pain for 1-2 months」,意 即左指嚴重刺痛持續1至2個月。本院提供病歷,囑託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 定「1.林麗雪經診斷為頸椎神經根壓迫合併神經痛,依其病情 ,是否必須入住醫院,或只需門診即可?2.林麗雪接受之診療 內容,是否屬於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 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處置,並非直接診治頸椎神 經根壓迫合併神經痛?」經馬偕醫院覆以「說明:頸椎神經 根病變有可能導致嚴重疼痛及上肢麻木無力以致失能,其原因 可以是退化性關節炎、椎間盤突出、神經腫瘤或是感染如帶狀 皰疹或發炎(免疫反應)等等。住院治療可以釐清相關病因並 設法減輕失能不適症狀」、「實因本院神經科不曾執行低能 量靜脈雷射治療,對此治療相關適應症並不熟悉,且此治療在 相關神經科疾病尚無明確實證醫學支持,對於治療部分無法給 予意見。建議另尋有執行此治療之醫療院所進行專業鑑定。」 此有馬偕醫院113年10月28日函在卷可稽。依該函說明意旨, 頸椎神經根病變之原因多樣,且包含神經腫瘤即癌症,門診未 必能即時判斷,而住院治療可以釐清相關病因並設法減輕失能 不適症狀,則原告因神經痛、左指嚴重刺痛等症狀,住院治療 以釐清病因,以免延誤可能存在之重大疾病治療時機,難認屬 於「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住院或門診診療」,而其接受 靜脈雷射,則為設法減輕失能不適症狀之附隨治療,尚不能因 靜脈雷射療程無需日夜由醫護人員照顧,遂謂原告無住院必要 性。又依該函說明意旨,馬偕醫院不曾執行靜脈雷射,亦不 熟悉其相關適應症,可見嘉基醫院對原告施行靜脈雷射,容屬 較新穎先進之醫術,欠缺一般醫療常規可循,因而馬偕醫院宥 於尚乏收治實例之前提下,乃認為「此治療在相關神經科疾病 尚無明確實證醫學支持,對於治療部分無法給予意見」,要難 據此否定嘉基醫院係為直接診治原告為目的而安排其住院及門 診診療。系爭附約關於「住院」與「除外責任所稱住院或門診 診療」之區別,就本件保險事故而言,並無疑義,且原告有住 院之必要性,又不屬於除外責任所稱住院或門診診療,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被告引用之另案民事判決、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其當事人與本件不同,新聞紙為 記者撰寫之文章,理賠醫師審查表則為被告於訴訟外自行向其 他醫師徵詢所提意見,於本件無拘束力,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 系爭附約第5條、第6條、第8條約定如附表所示,則原告支出之 門診費用245元、331元及住院費用122,765元,被告應依系爭 附約第6條、第8條如數給付保險金,原告住院5日,被告應依 系爭附約第5條及其附表一計畫一按日額500元計算給付保險金 2,500元,以上合計125,84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5,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條次 內容 第2條第8款前段 (名詞定義)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第5條 (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住院給付日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但同一次住院「住院日額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額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第6條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或接受門診外科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或接受門診外科手術治療時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但每次住院給付金額不得超過附表一「各項保險金給付限額表」所載其投保計劃別所列之「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給付限額」。 一、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二、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 三、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 四、醫師指示用藥。 五、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六、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七、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八、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超過六十日時,其「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給付限額」提高為原限額之二倍。 第8條 (住院前後門診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入院治療前七日內或出院後三十日內,因住院同一事故以門診治療,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門診費核付「住院前後門診費用保險金」,但每次住院入院前七日門診給付總金額不得超過附表一「各項保險金給付限額表」所載其投保計畫別所列之「每次住院入院前門診費用保險金給付限額」,每次住院出院後三十日門診給付總金額不得超過附表一「各項保險金給付限額表」所載其投保計劃別所列之「每次住院出院後門診費用保險金給付限額」。 第12條第2項第5款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或門診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2024-12-19

CYEV-113-嘉保險簡-2-2024121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黃OO 相 對 人 邱OO 關 係 人 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OO之監護人。 指定邱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罹患腦部惡性 腫瘤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入住嘉義市私立保 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查。為此,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OO為監 護人,暨指定邱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OO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根據家人陳述及病歷紀錄,邱員 自113年4月發現惡性腦瘤,雖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外科持 續治療,但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仍有顯著障礙,目 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並已安置於保康長照中心接受安 寧照護。在鑑定時邱員意思清醒,對叫喚仍有反應,但對問 話已無法正確理解及回答,臨床失智量表評量結果顯示邱員 目前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對複雜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獨 立處理。故邱員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 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等育有 2子,然次子年幼時即過逝,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手 抄謄本之記載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邱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有親屬 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為至親 ,認由黃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黃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邱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黃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邱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9

CYDV-113-監宣-399-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