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戶籍遷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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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泇賝 聲 請 人 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泇賝 聲請人兼代理人 陳湧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麗婷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渠前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 決定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869,500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現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號、112年度再 易字第1號裁判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徐麗婷行使權利,相對人戶籍遷出 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25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11 0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書(均影本)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 回執及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提供869,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6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固堪信為真實 。惟查,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惟該 存證信函通知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並未合法送達於相 對人乙節,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郵件回執、信封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之催告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與前 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 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0-28

TTDV-113-司聲-31-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5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李佳璐 吳勇欽 游振灝 被 告 劉正榮 黃如如 申時先 趙中華 周龍仙 朱翠萍 殷萍 肖雙林 劉美麗 殷小玲 鄔麗英 盧怡霖 伍秀蘭 蔡蓮榮 王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參佰 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有 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 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劉正榮、黃如如、申時先、趙中華、 周龍仙、朱翠萍、殷萍、肖雙林、劉美麗、殷小玲、鄔麗英 、盧怡霖、伍秀蘭、蔡蓮榮、王家輝應分別將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國軍單身退員宿舍「芳蘭山 宿舍」(下稱系爭房屋)內如附表占用棟別及占用房號之房 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 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則其中請求騰空遷讓返還及戶籍遷出部分,目 的均為取回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 之價值即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 定意旨參考),又系爭房屋完工於66年7月1日,且為4層樓 加強磚造住宅,有原告所提建物清冊可參,另依原告主張之 被告各占有系爭房屋內之房間及面積各如附表占有面積欄所 示,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上開房間計算至本件起訴時 即113年8月15日之建物現值各如附表建物現值欄所示,有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附卷可佐,故應認交易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7,727元(計算式:48,935×3+24,4 67+73,122×3+36,561×4+36,169×3+72,338=717,727);至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起訴前之部分依原告陳報按月 給付總額為97,936元計算,共為14萬2,165元(計算式:97, 936x(1+14/31)=142,165,元以下4捨5入),起訴後之不當 得利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計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859,892元(計算式:717,727+142,165=859,89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被告 占用棟別 占用房號 占有面積 (平方公尺) 建物現值 (新臺幣/元) 1 劉正榮 A 205 8.74 48,935 207 2 黃如如 A 206 8.74 48,935 208 3 申時先 A 211 8.74 48,935 213 4 趙中華 A 214 4.37 24,467 5 周龍仙 B 202 13.06 73,122 203 6 朱翠萍 B 211 13.06 73,122 212 7 殷萍 B 218 6.53 36,561 8 肖雙林 B 220 6.53 36,561 9 劉美麗 B 304 13.06 73,122 319 10 殷小玲 B 315 6.53 36,561 11 鄔麗英 B 412 6.53 36,561 12 盧怡霖 C 302 6.46 36,169 13 伍秀蘭 C 304 12.92 72,338 306 14 蔡蓮榮 C 311 6.46 36,169 15 王家輝 C 312 6.46 36,169

2024-10-23

TPDV-113-補-1985-202410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73號 原 告 吳秀昌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 被 告 張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將其戶籍遷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限期催告未為給付,業已終止 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房 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2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共4 8個月,計已逾付租金新臺幣24萬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且由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超收租金, 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22

TCEV-113-中小-3073-2024102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 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蔡秉軒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應遵守規則 。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5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2項,下稱未成年子女),然被告父 母無故限制原告外出及返家時間,被告不聞不問並拒絕與原 告溝通,原告為育嬰無工作及收入期間,被告更拒絕提供原 告生活花費,原告遂於000年00月間返回職場,平日將未成 年子女交由原告母親照顧,假日則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被告 住處,因兩造間夫妻溝通及家庭關係未見改善,兩造遂於00 0年0月間正式分居,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之分居狀態非可片面 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 ㈡兩造於111年4月正式分居後,協議未成年子女平日居住於原 告娘家,由原告及其母親照顧,假日則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 帶回與其父母同住,另於111年8月起,平日日間由原告及其 母親接送未成年子女至托嬰中心,每週五下午則由被告接回 與其父母同住共度週末,詎料被告於000年0月間擅自破壞上 開協議,先片面向托嬰中心停止未成年子女之托嬰服務,再 於112年6月30日即當週五至托嬰中心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後, 未依約於112年7月3日即週一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處,且 對於原告屢次詢問均故意拖延,遲至112年7月7日才讓原告 接回未成年子女,被告所為顯與善意父母原則有違,而未成 年子女尚屬幼年,自出生後均由原告負責照顧,兩造分居後 亦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原告現有穩定工作收入, 並與父母同住,渠等可支援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9條之1等規 定,聲請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 ㈢又關於離婚後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109、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 同)2萬3,159元、2萬3,200元,考量原告需負擔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責,被告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應負擔較高之扶養費 ,故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116條之2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 直至其成年為止。 ㈣爰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如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從懷孕到生產後坐月子,均係由被告之父母照顧,被告 及其父母基於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以及原告之安全,才告知 原告不要無故出門晚歸,並非原告所稱不聞不問或拒絕與原 告溝通,兩造婚後與被告父母同住,三餐及生活上支出等費 用均由被告與被告父母負擔,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全由被 告負責,原告返回職場工作,由原告之母幫忙照顧未成年子 女,被告每月給原告之母1萬2,000元之照顧費用,被告平日 約有2至3天會到原告娘家居住,假日會偕同原告帶未成年子 女回到被告家中居住,然000年0月間被告發現原告之手機有 與男性較親密之話語訊息,嗣後被告發現原告開車載著不認 識之男性友人連夜未歸,兩造進而發生爭執,原告竟執此為 由在其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yj_0414)用極度不堪三 字經等字眼發文詆毁被告,原告破壞婚姻關係之忠誠與和諧 在先,又對被告盡心盡力提供婚後養育子女之環境不滿於後 ,抹煞被告及其父母對於原告在懷孕生產期間與生產後之照 顧所做努力,兩造婚姻因而暫時觸礁,兩造經過溝通後,決 定於111年4月起分居,想藉此讓兩造各自冷靜、緩和情緒, 再作為兩造婚姻之全新開始,詎料,原告竟在分居期間結交 異性朋友,有時連夜未返家,顯違背兩造決定分居之本意, 是兩造間產生之齟齬,亦係因原告在外結識異性朋友所致, 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 ㈡兩造於111年4月正式分居後,協議未成年子女平日居住原告 娘家由原告及其母照顧,假日由被告帶未成年子女回家與父 母同住,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偽造被告之簽名,擅自將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遷出被告家,轉而遷入原告父母家中,未成年 子女原本在阿蓮區之寶貝屋托嬰中心就讀,費用皆由被告支 付,托嬰期間每個月1萬500元之托嬰補助亦匯入原告帳戶, 然被告於112年6月始發現原告擅自偽造被告同意書遷轉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並擅自決定讓未成年子女就讀阿蓮區之小可 愛幼兒園,然因當時腸病毒疫情嚴峻,加上未成年子女當時 感染腸病毒,被告才會向寶貝屋托嬰中心老師表達想要先暫 停就讀之意願,並非如原告所述擅自破壞協議,片面向托嬰 中心中止托嬰服務,原告先前曾未讓未成年子女按時服藥, 又被告為照顧未成年子女,待其病情好轉才交回原告照顧, 並非原告指摘故意拖延,且未成年子女在被告監護照顧下, 能獲得完整妥善照料,而原告在外結識異性朋友,破壞婚姻 關係之忠誠與和諧在先,亦非友善父母,身教與言教對子女 成長發展未必有利,反觀被告具友善父母特質,又未成年子 女先前由被告及其家人扶養照顧,居住被告家中業已建立深 厚情感及依附關係,並適應被告所提供之成長環境,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在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 管員,收入約為3萬元;被告工作為螺絲業,月收入約為4萬 元,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復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為2萬5,27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1萬2,635元之扶養費為當。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3頁) ㈠兩造於110年1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之事實。 ㈡兩造自111年4月分居迄今之事實。 ㈢未成年子女現由兩造每週輪流帶回各自住處照顧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 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 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10年1月1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有卷附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 可考(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且兩造就此亦不予爭執(本 院卷二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院觀諸兩造對於 彼此溝通及家庭關係等問題之認知始終南轅北轍,更因此導 致兩造於000年0月間正式分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從兩 造歷次書狀暨所附彼此間對話內容及訊息(本院卷一第41至 47、215頁),足見分居後其等關係並未有顯著改善,而兩 造於調解及開庭過程中之互動不佳、態度冷淡等情,亦甚明 確,在在足徵兩造感情確實已生破綻,甚至達到難以維持之 程度,原告主張本件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堪以 信採。至被告固辯稱:原告在外結識異性朋友,破壞婚姻關 係之忠誠與和諧在先,於兩造分居後更結交異性朋友,故兩 造婚姻難以維持僅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觀之被告所提照片 (本院卷一第213頁),至多能證明原告曾開車載一名男子 ,尚難遽論原告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舉,是被告以此辯稱 兩造婚姻破綻全應由原告一方負責云云自無足採。綜上各情 以觀,審酌兩造協議自111年4月起分居後,至今已逾2年多 ,兩造除因每週輪流帶未成年子女回各自住處照顧偶有碰面 外,未見任一造有何修復關係之意願及具體作為,反放任此 種狀態繼續存在及惡化,是兩造就本件婚姻無法維持均應負 相當之責,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原告既非唯一有責 之配偶,自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兩造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 屬有據。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函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經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原告表示兩造 已分居多年,亦無法溝通,被告曾阻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長 達一個禮拜未能見面,已影響原告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權 益,故無法再維繫婚姻關係,提出離婚聲請及爭取未成年子 女親權,希冀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倘若兩造共 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希冀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被告表述原顧慮未成年子女未同意與原告離婚,但經 過一年多來努力緩和兩造關係仍未果,故同意離婚,然因原 告強勢堅持自我決策,不聽被告建議,兩造無法溝通,故希 冀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倘若兩造共同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希冀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原告 擔任生管人員,年資3至4年,工作與薪資穩定,亦有存款與 定存保單,經濟尚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然而希冀 被告能夠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1萬5,000元,現居處 為原告父親名下之2樓透天厝,環境寬敞及整潔,有足夠空 間給予未成年子女居住,被告於其父母親自營螺絲工廠,擔 任技師,年資2年多,工作與薪資穩定,亦有存款與定存保 單,以及兼職收入,經濟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希 冀原告能夠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1萬2,000元,現居 處為被告母親名下之4樓透天厝,環境整潔,有足夠空間給 予未成年子女居住,評估兩造經濟及居住環境條件均佳;原 告主述原告母親能協助準備餐食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以及接 送上下學,原告父親亦能陪伴未成年子女,被告主述被告父 母親、被告父親的姐姐均能協助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以 及接送上下學,準備餐食,被告姐姐也能陪伴未成年子女, 評估兩造支持系統均佳;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 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對於教育上有所規劃,互動關係緊 密,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 握,下班後與週末會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緊密 ,評估兩造親職能力均佳;未成年子女受訪視時為2歲,無 法理解親權及表達受照顧情形,然觀察未成年子女於兩造住 家時皆十分自在、輕鬆,經評估兩造條件均適宜,在基於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蔡秉軒權 利義務,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等語,有該會11 2年9月11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09006號函及所附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3至144頁)。  ⒊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何人擔任較為有利,遂囑 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實地 調查後,其調查報告總結略以:調查程序中可看出,兩造在 溝通上有不順暢且無法達成共識之情形,子女事宜更有透過 雙方母親聯繫傳遞,且兩造輪流照顧子女一週,兩造相互無 聯繫亦無討論子女事宜,顯見兩造目前合作父母能力並未建 立,若使一方單獨行使子女親權,可能會致使行使親權之一 方,更不會發展出與未行使親權之另一方父母合作親職的能 力,而子女於實地訪視時與兩造均有正向互動與依附關係, 若以共同親權之方式進行,往後可讓子女知道兩造均能參與 其人生之重大決定,亦使子女能與兩造均維持一定之親情與 歸屬感,故建議本案應共同行使親權,並選任一方父母為主 要照顧者。而家調官評估原告雖收入較被告少,然其工作穩 定,能親力照顧子女下課後的生活起居,親職能力上也較有 設限與維持界線的能力,另參被告確實過往有違反友善父母 之情事,影響原告與子女相處之權益,而兩造在支持系統、 身心健康條件相當,兩造亦無對子女家庭暴力之情事,綜上 ,評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係為子女成長發展上之最佳 利益,另外,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可能頻繁行使子女之就學 和就醫等事項,前開事項又需即時性因應,以保障子女之權 益,故就有關⑴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⑵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⑶醫療照護行為、⑷請領各項 補助和助學貸款、⑸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 宜、⑹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 宜、⑺辦理子女護照事宜等由原告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應 兩造共同決定等語,此有本院113年8月10日113年度家查字 第70號調查報告及附件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9至465頁及 限制閱覽卷宗)。  ⒋本院審酌全卷事證、上揭訪視及調查報告後,認兩造均有強 烈擔任親權人意願,亦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居住環境、親 職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尚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且未成 年子女現由兩造輪流照顧,受照顧情況尚屬妥適,與兩造間 親子互動均屬良好,復觀諸未成年子女現年僅3歲,正值其 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父母之陪伴、引導,自有賴兩造適時 分擔親權行使事宜,復為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使其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 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及決定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斷而 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行使親權而使教養壓力偏重於一造 ,故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部分,雖目前未成年子女係由兩造輪流照顧,然審酌未成年 子女尚屬年幼,極需有穩定之生活環境及規律作息,並建立 一致性之常規,以利健全成長,而依原告目前之教養方式, 相對較優於被告,且原告能親力照顧子女下課後之生活起居 ,因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為免兩造就 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附表一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原 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但原告就附表一 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被告 ,如需被告協力時,應通知被告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 不待言。  ⒌被告雖主張原告曾讓未成年子女未按時服藥有所疏失云云。 惟法院於審酌原告於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是否有 不利之情事時,尚非僅憑一次、偶然性事件即遽為考量,仍 然必須依據實際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照顧之情形判斷, 且依上皆訪視及調查報告均顯示未成年子女受原告照顧並無 不當之處,益徵被告此項主張縱然屬實,上開情事亦僅係偶 發事件,自難認原告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情事 ,附此敘明。  ⒍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 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 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故法院定子女親權歸屬 時,是否予未取得親權之一方以探視權,及為如何之探視, 亦應參酌前揭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標準,以子女之最佳 利益為考量。本院雖裁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因父母子女天 性,天下皆同,為免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後 ,對被告感到陌生,甚至排斥,致有剝奪被告之父愛之虞, 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所明定。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並依同法107條第2項於法院 命父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時所準用。查兩造 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則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自仍負有扶養義務,而觀諸兩造就 此既未另行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 養費用,當屬有據。  ⒉查原告自稱任職於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管員工作, 每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一第123至131頁),且於110至11 1年所得分別為14萬8,512元、33萬3,881元,名下財產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0元(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而就被告自 述從事螺絲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而其於110至111年所得 分別為52萬9,474元、40萬6,137元,名下財產汽車1輛,財 產總額為0元(本院卷一第77至83、210頁),本院綜衡兩造 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暨考量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是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尚稱合理。  ⒊又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蔡秉軒 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另衛生福利部社 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 9元,兼衡兩造經濟狀況,暨考量未成年子女現為3歲之年紀 ,固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 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 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 性給付之特性,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應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 萬2,000元(計算式:24,000×1/2=12,000),是原告主張被 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2,000元之扶養費部分,應予准許 。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並酌定被告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請求扶養費逾1萬2,000 元範圍部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 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原告請求之 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原告聲明及主張之 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原 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暨請求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000元,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  附表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一、時間: ㈠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前: ⒈一般會面交往時間: ⑴被告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未成年子女放學時,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攜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至週日晚上8時,並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原告。 ⑵被告得於每月第1、3、5週之週四未成年子女放學後,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攜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並於週五幼兒園所規定之上學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上學。 ⒉特殊會面交往時間(除前開⒈會面交往時間外增加之時間,若與前開⒈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不另外補足):   農曆年若為民國雙數年,被告得於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以同宿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二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原告,若為民國單數年,被告得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 ㈡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⒈一般會面交往時間: ⑴被告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未成年子女放學時,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攜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至週日晚上8時,並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原告。 ⑵被告得於每月第1、3、5週之週三未成年子女放學後,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接子女同遊、同宿,並於該日晚上8時前送未成年子女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原告。 ⒉特殊會面交往時間(除前開⒈會面交往時間外增加之時間,若與前開⒈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不另外補足): ⑴農曆年若為民國雙數年,被告得於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以同宿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二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原告。若為民國單數年,被告得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 ⑵被告得於寒假、暑假另增加5日、21日之會面交往天數,得分割為之,若兩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被告得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連續起算5日、21日,並於第5日、21日之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原告。 ㈢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2歲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主觀之意願,不受上開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 二、方式: ㈠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得隨時經由兩造協議並同意後變更。  ㈡另上開會面交往方式,被告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LINE等通訊方式,明確告知原告會面意願,若原告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面交往能正常實行,且原告除正當且重要之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時間。若兩造和未成年子女有正當且重要之情事,或是對於其他會面交往方式能達成協議,兩造得自行協議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和形式。 ㈢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超過30分鐘被告未到場,則視為被告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原告無庸等候。若兩造臨時有要事,可委請未成年子女認識之親屬代為接送事宜,惟前開情形兩造均須提前告知對方。 ㈣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上課、飲食和睡眠下,被告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絡。原告應協助配合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為前開交談聯絡行為。 ㈤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原告若有更換住處,亦應隨時告知被告。 ㈦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㈧兩造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㈨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照顧期間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㈩未成年子女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被告和其家人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被告有重大違反保護義務之情節,原告知悉後得終止該次會面交往並接回未成年子女。 遇未成年子女重要且父母得參與之活動(例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家長座談會等),原告應提前2週告知被告得報名參加,被告應配合學校之規定報名和參與。被告亦可加入未成年子女導師之聯絡方式和班級討論群組,原告不得拒絕。前開事項兩造須以友善且合作之態度參與。 原告應備妥未成年子女之徤保卡和必要物品(如藥物等)交付與被告;而會面交往結束後,被告應歸還前開健保卡和必要物品與原告。

2024-10-21

KSYV-113-婚-50-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5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馬嘉鴻 吳秉鴻 巫智帆 張道恩 被 告 吳健康 陳文蓉 鄧國秀 姜聲榮 肖蘭忠 密文美 吳愛花 蔣席英 謝敏 劉麗珍 黃玉梅 周永華 楊瓊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 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請 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並算其 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 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吳健康等13人應分別將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國軍單身退員宿舍大忠樓(國 軍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房 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並各應給付原告自起 訴狀遞狀之日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8 萬3,456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舍之日止 ,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398元,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請求各被告 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房舍及遷出戶籍部分,均係為使各房舍 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此部分價額應以各房舍之交易價額 分別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房舍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合併計算,並加計附帶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 費用;至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利息部分 ,則不併計其價額。而查,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地上5層樓 建物,建築日期為民國80年7月1日(屋齡約33年2個月), 有原告所提國軍營產管理系統-房建物清冊影本在卷可稽, 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如附表所示房 舍於起訴時每間建物現值均為35萬4,910元。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9萬8,758元【計算式:35萬4,910元×13 間+8萬3,456元×13人=569萬8,7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7,43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編號 被告 占用大忠樓房舍房號 占用面積(㎡) 1 吳健康 402 24 2 陳文蓉 406 24 3 鄧國秀 409 24 4 姜聲榮 410 24 5 肖蘭忠 414 24 6 密文美 413 24 7 吳愛花 415 24 8 蔣席英 418 24 9 謝敏 420 24 10 劉麗珍 421 24 11 黃玉梅 424 24 12 周永華 425 24 13 楊瓊靜 426 24

2024-10-21

TPDV-113-補-2095-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玉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緣被告蔡美玉之母蔡余綉宜(嗣於民國110年9 月10日死亡)為臺中市北區光大里10鄰之鄰長,於104年間 ,經臺中市北區光大里里長即證人朱瑞珠告知因該鄰戶數不 足,為避免被併鄰,而有增加鄰內戶數之需求,遂於104年9 月3日前某日指示被告將告訴人即被告之妹蔡麗玉之戶籍遷 出,並於該鄰內另設戶籍。被告未取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 年9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於遷徙戶籍委託書「委託人 」欄偽簽告訴人之署押1枚,並利用保管告訴人印章之機會 ,於該委託書上盜蓋告訴人印章而偽造「蔡麗玉」印文1枚 ,以上開方式偽造表彰告訴人同意授權由被告申辦遷徙戶籍 意思之私文書;被告復於同日將前揭偽造私文書交付予不知 情之公務員即臺中○○○○○○○○承辦人員以行使,使該承辦人員 誤認告訴人委由被告申請戶籍變更,而將告訴人之戶籍地址 自「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遷移至「臺中市○區○○ 里00鄰○○路000號」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戶 籍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個人權益及該戶政事 務所對於戶籍申請遷入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揭所 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 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 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 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 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 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 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 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玉及證人朱瑞珠分別於 偵訊中證述,並有告訴人入出境紀錄、遷徙戶籍委託書、戶 口名簿影本、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為其主 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其確實於前揭時、地填寫遷徙戶籍 委託書,並為告訴人申辦戶籍變更,然係因案外人蔡余綉宜 已獲告訴人同意遷徙戶籍,其才依照案外人蔡余綉宜指示為 告訴人申辦戶籍變更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 ㈠辦理戶籍變更登記需要換領身分證,而按告訴人頻繁入出 境情形且在臺停留期間約1至數月,應有使用身分證之機會 ,故難認告訴人就戶籍遭變更一事毫不知情;㈡按承辦戶籍 變更登記之公務員對於申請人有無遷徙之事實有查核義務, 故被告所為並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四、經查:  ㈠案外人蔡余綉宜(按嗣於110年9月10日死亡)為臺中市北區 光大里10鄰之鄰長,於104年間,經證人朱瑞珠告知因該鄰 戶數不足,為避免被併鄰,而有增加鄰內戶數之需求,遂於 104年9月3日前某日指示被告將告訴人之戶籍遷出,並於該 鄰內另設戶籍;被告遂於104年9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 ,於遷徙戶籍委託書中之「委託人」欄簽署告訴人之署押1 枚,並利用保管告訴人印章之機會,於該委託書上蓋用告訴 人之印章而形成「蔡麗玉」印文1枚;復於同日將前揭委託 書交付予臺中○○○○○○○○承辦人員以申請戶籍變更,而將告訴 人之戶籍地址自「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遷移至「 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2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朱瑞珠於警詢或偵訊 時陳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27至29,偵卷第13至15、25至26 頁),並有遷徙紀錄資料、臺中○○○○○○○○113年9月9日中市 北戶字第1130005050號函暨檢附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 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57至260、26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 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 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 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 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 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 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 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 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 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 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 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 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 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 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 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 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 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 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偵訊時固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104年9 月3日某時許,擅自持其留存於家中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印 鑑,至臺中○○○○○○○○為其辦理遷徙登記、換領國民身分證, 並於遷徙戶籍委託書委託人欄偽造其署押、印文後,將該委 託書交予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等語(見他 字卷第3、28頁),爰審酌告訴人證述內容,容有下述瑕疵 可疑之處,而無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⒈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弟蔡宗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案外人蔡余綉宜於104年7月25日曾向其提及前述併鄰情事 ,案外人蔡余綉宜即稱要將被告、告訴人戶籍地址自臺中 市○區○○里00鄰○○路000號遷移至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00號,且案外人蔡余綉宜已於告訴人自境外返回臺灣時, 告知告訴人前述遷戶籍事宜,並徵得告訴人同意;又告訴 人於104年7月26日凌晨與其通電話時,亦有提及案外人蔡 余綉宜要告訴人遷戶籍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6頁 ),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反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內容有 間,是告訴人前揭偵訊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⒉復參以告訴人自104年7月9日起至104年7月16日止期間已返 回臺灣,有其出入境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 他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5頁),適與證人蔡宗杰前述證 稱案外人蔡余綉宜向其稱要將告訴人戶籍遷移一事之日期 相近,則被告之辯解與證人蔡宗杰陳稱案外人蔡余綉宜已 徵得告訴人同意辦理遷徙戶籍一事,非屬無據。   ⒊再者,告訴人於107年12月2日曾傳送「我本來就想連署」 、「因為我的戶籍是太平路225號」、「我跟蔡美玉戶籍 都是太平路,個體戶」等語訊息予證人蔡宗杰,有對話紀 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頁),且觀諸申辦遷入戶 籍者須換領國民身分證乙情,有內政部戶政司我的政府申 辦服務遷入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頁), 而告訴人於104年7月9日迄今已有多次境外返臺短暫停留 之紀錄,有前揭告訴人入出境紀錄可參,足認告訴人早已 知悉戶籍遭遷出一事,然告訴人卻於108年9月1日始遷回 原戶籍,有遷徙紀錄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 ,則若如告訴人所述前揭遷徙戶籍一事並未得其同意,告 訴人何以繼續維持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之戶籍地 址長達近4年之久,甚且於112年7月5日始提出告訴,均有 啟人疑竇之處。   ⒋又證人朱瑞珠向同里鄰長即案外人蔡余綉宜表示為避免該 里戶數不足而經市政府為併鄰情況發生後,案外人蔡余綉 宜既為該里鄰長為圖協助里長解決併鄰問題,而提出遷移 戶口以增加戶數之動機,亦與常理相符。此外,證人蔡宗 杰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案外人蔡余綉宜不識字,並 與被告一起生活起居,由被告負責照顧約30年等語(見本 院卷第205頁),則被告供稱其係依照案外人蔡余綉宜指 示因為增加該鄰戶數避免併鄰而為告訴人申辦戶籍變更等 語,亦屬合理有據。   ⒌從而,告訴人指述被告未得其同意辦理遷徙戶籍情節內容 ,容有上開瑕疵或疑義,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尚 難採信。  ㈣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 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 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 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 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 印);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 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述委託書委託人欄上,雖 逕以告訴人名義簽署告訴人之署押1枚,並蓋用告訴人之印 章而形成告訴人之印文1枚,然被告主觀上既認係得告訴人 之同意而為之,即無冒用意思,揆諸上開說明,仍與偽造署 押、偽造印文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遽依上 開罪名相繩。  ㈤另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 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 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又戶籍法第23條前 段、第7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 應為撤銷之登記;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 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 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再 依戶籍法第48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 10款、第14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 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遷徙登記申請時提出證明 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後為之。是若行為人為不 實之遷徙登記,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 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 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對於申 請人有無遷徙之事實顯有查核之義務,申請人縱為不實之戶 籍遷入,應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1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 被告為告訴人申辦遷徙戶籍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該管公務 員對於被告有無遷徙戶籍之事實尚需為實質審查,要與刑法 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合,亦難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㈥從而,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為前 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且告訴人於偵 訊時證述內容,存有與證人蔡宗杰證述內容不符或與事理常 情有違之瑕疵,亦缺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前揭證述之 憑信性與真實性,自難徒憑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證述,遽採 為被告之論罪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揭行使偽 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尚難僅憑證告訴人於偵 訊中具有瑕疵之前揭單一證述,即推測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 指前述犯行。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犯行所憑之前 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 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 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CDM-113-訴-13-2024101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許綠荷 郭富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伯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被 上訴人 戴新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8日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玖萬零參佰陸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 仟陸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 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定期限之租賃,其請求調整租金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推定租賃存續期間 (如該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調整前後租金差額之總 數,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遷出;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4,753元。㈡備位聲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 租金,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4,753元。原審就 被告先位聲明第1項判決被告敗訴,第2項則就原告請求被告 以按月給付原告16,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並認原告先位之 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不再審酌請求調整系爭房屋租 金之備位之訴,嗣上訴人則就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  ㈡查原審已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起訴時價 值即202,600元,上訴人已繳納原審先位聲明之裁判費用2,2 10元,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另追加主張備位聲明部分,係 請求調整租金,而兩造間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尚未確定,且無 證據可資推定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 ,以10年計,並以該期間所增加之租金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而依系爭租約原約定租金為16,500元,上訴人請求調 整租金之差額為每月8,253元,等於上訴人因調整租金而獲 得之利益為990,360元(計算式:每月差額8,253元×12個月× 10年=990,360元),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90,36 0元。  ㈢從而,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2,600元,備位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為990,3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但書規定,應以較高之990,36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 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是以,上訴人僅於原 審繳納先位聲明之裁判費2,21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 ,69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 元;就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4-10-14

CTDV-113-簡上-98-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姚麗卿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陳泓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予原 告,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暨返還一樓大門鑰匙2支、房屋大門 鑰匙2支,房間鑰匙8支、信箱鑰匙1支、外門鑰匙2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8 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 0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8,28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 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期為民國112年12月5日至113年12 月4日。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欠付租金,迄同年0月間,扣 除押租金60,000元後,已欠租2個月,伊已於同年6月24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於同年月27日親收,是系 爭租賃契約自113年6月28日已終止,迄同年月27日扣除押租 金後尚積欠租金83,000元,且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伊,未 將設於該址之戶籍遷出,亦未返還系爭房屋一樓大門鑰匙2 支、房屋大門鑰匙2支,房間鑰匙8支、信箱鑰匙1支、外門 鑰匙2支(下稱系爭鑰匙);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每月租金30,000之損害, 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 明:㈠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 ,返還系爭鑰匙;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 ,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積欠之租金83,000元,其餘則因伊人在 監所,亦無法委託他人處理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宜,故無 法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租賃契約,因被告欠租達2個月,已於 113年6月27日終止,尚欠租83,000元,未返還系爭房屋及系 爭鑰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所欠租金83,000元本息,返還系爭房屋、將戶籍自該 址遷出,及返還系爭鑰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被告僅同意返還83,000元,其餘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為: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㈡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被告前揭所辯係無法親自或 委由他人將系爭房屋內個人物品取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 告,此非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將戶籍自該址遷出,及返還系爭鑰匙,自屬有據。 ㈢租金每月30,000元,於每月5日以前繳付,此觀系爭租賃契約 第3、4條約定自明。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租金83,000元, 於113年6月27日催告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83,00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 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查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 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 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正當。次查系爭房屋被 告原承租使用,原告主張按原租金即每月30,000元計算被告 占有系爭房屋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稱允洽。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 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30,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與 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03

TNDV-113-訴-1356-2024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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