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交易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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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8號 原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劉金安 被 告 李文平 李佩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交易價 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 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 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 路00○0號9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 如下: ㈠查原告前於112年8月11日以1,175,000元價格購入系爭房屋( 含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權 利範圍10000分之136,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 房地),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又系爭土 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4,625元,面積為272平方公 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卷第67頁),依此計 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276,053元(計算式:74,625×27 2×136/10000≒276,0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 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89,8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113年課稅明細表為憑(卷第73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 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365,853元(計算式:276,053+8 9,800=365,853),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 額比例約為24.55%(計算式:89,800÷365,853≒24.55%,四 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㈡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4.62平方公尺(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 公設共有部分),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卷第69 頁),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 事,經以原告購入系爭房地價格為基準,及系爭房屋占系爭 房地總價額比例24.55%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 易價額應為288,463元(計算式:1,175,000×24.55% ≒288,4 63),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再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22,83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311,293元(計算式:288,463+22,830=311,29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計算式:288,463+22,830=31 1,293),扣除前所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420元。 至聲明第2項後段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28

KSEV-113-雄簡-2408-202411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46號 原 告 李世煌 訴訟代理人 徐淑珍 被 告 陳黃姵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 伍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 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 ,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 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夾層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經查,系爭房屋主要 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為民國94年9月2日,依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12、13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 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 20日估定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40萬3798元,有新北市政 府地政局113年11月20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295563號函及檢 送附件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34 0萬3798元,而原告所稱夾層並未再提出進一步證據資料供 本院審酌是否僅為該門牌房屋之一部分,本院僅得依上開調 查所得證據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40萬3798元,應徵收裁判費用3萬4759元,爰請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 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7

SJEV-113-重簡-2246-202411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12號 原 告 余永豐 訴訟代理人 黃基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枝水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 價而言;再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 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 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 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 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租賃終止前積欠租金金額新臺幣(下同 )36,92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 徵之裁判費。 三、若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 反推為1,02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8,500元×12月÷10%= 1,020,000元),加計尚欠租金36,920元,共計1,056,92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並應提出上開房屋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 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SJEV-113-重簡-2512-202411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號 原 告 陳碧珍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陳家柔 賴彥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將起訴狀所 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陳家柔應將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戶籍登記,向花蓮戶政事務所 辦理遷出登記。核原告上開聲明,目的均為取回系爭房屋,使其 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定之,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列近年與 系爭房屋鄰近之不動產交易行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372,67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4,662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13,66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式) 系爭房屋附近房地交易價額(含基地)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 為75,182元(計算式:總價9,500,000元/總面積126.36㎡=75,182 元),而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面積為60.86㎡,又衡以國稅局對於 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 屋估算交易價額為1,372,673元(計算式:17,327元×130.97㎡×0. 3=1,372,673元)。

2024-11-26

HLDV-113-補-248-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5號 原 告 林成益 被 告 許宸偉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一、訴訟標的: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19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5,500元 。惟起訴狀未記載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 據),核與前揭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爰請原告於上開期限 內具狀補正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之請求 權基礎,使本院據以特定審理之範圍。 二、第一審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積欠之租金計算,按月賠償 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茲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 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 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 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積欠租 金3萬5,19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可依序至司法院網 站首頁、便民服務、徵收費用標準、Web版計算程式,於 訴訟標的價額欄輸入欲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 (三)若原告未查報系爭房屋之客觀現值,則遷讓房屋部分之請 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價額暫核定為 165萬元,加計積欠租金3萬5,19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68萬5,1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731元,原告應於前揭期限內,逕向 本院如數繳納。 三、補正後書狀正本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於補正前開及如附表所示事項後,應提出書狀正 本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含證據資料),以供本院送達被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其他應補正事項 1 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姓名及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2 說明房屋租賃契約書未載明承租房屋地址之原因為何。

2024-11-25

TCDV-113-補-2685-202411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15號 原 告 賈青如 彭兆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律師 被 告 彭喜樞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原告與被告彭喜樞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 附表所示之房屋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陳報本件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額為718,483元(原告陳報參照)。本院爰依原告主張核定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為718,483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 ○路0 0巷00號4樓),及頂樓加蓋增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024-11-25

PCEV-113-板簡-2815-20241125-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04號 原 告 楊淑真 被 告 陳嘉敏 原告與被告陳嘉敏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陳報本件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為200萬元(公務電話記錄參照)。本院爰依原告主張 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建物-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2024-11-25

PCEV-113-板簡-2804-20241125-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72號 原 告 邱裕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張簡乙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佰肆拾 肆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惟原 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之交易現 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計算後,則應以該 鑑價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所定費率,扣除原告已繳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 有明文。另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 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 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 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 等語,綜觀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屆滿 ,而本於出租人之法律地位,依約請求被告遷讓租賃物即系 爭房屋,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顯係以「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為本案之訴訟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9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究非相同,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以請求返還之租賃物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計算價額為360,000元云云,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0,000元(每月租金12,000元×12 月÷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 860元,尚應補繳本件裁判費11,396元。至請求賠償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若能查報系 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 ,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1,396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原告 已繳之3,860元,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 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1-22

TPEV-113-北簡-11272-2024112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55號 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被 告 潘煒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佰壹拾 捌萬零柒佰陸拾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 壹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號 八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 與積欠租金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遲延罰金新臺幣肆萬 貳仟零捌拾捌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 玖拾柒元合併計算後,則應以該合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事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 將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99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29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 起至第二項金額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6元;被告應自11 2年7月10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507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 ,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併附 帶請求遲延罰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附卷可 按。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計 算至起訴前之遲延罰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準。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23,880元(每月租金15,199元×12 月÷10%),加計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75,995元及 計算至起訴日(即113年10月23日)前1日之遲延罰金42,088 元(6,292元+76元×471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38,797 元(507元×471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80,760元 (1,823,880元+75,995元+42,088元+238,79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2,681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 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 值或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75,995元、遲延罰金42,088元、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38,797元後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22,681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加計積欠 租金75,995元、遲延罰金42,088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3 8,797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1-22

TPEV-113-北補-2655-2024112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68號 原 告 梁瑞珍 訴訟代理人 李政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志璜間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元。惟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 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 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元及違約金24,000元。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 計已到期之租金及違約金為斷,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 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 ㈠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㈡ 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 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如被告所租賃範圍為系爭 房屋內之部分空間,併陳報被告租賃之「部分空間」占系爭房屋 之比例若干?面積若干?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2

KSEV-113-雄補-266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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