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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4號 原 告 許清塗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許財銘 章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許財銘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 被告許財銘應給付原告4,397,000元,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額自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20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擔心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同段1908建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再次遭查封拍賣,才會於民國93年9 月21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許財銘。嗣原告已向被告 許財銘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許財銘應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予原告。詎被告許財銘於108年4月22日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章青。被告 間贈與行為係屬通謀而無效,且被告許財銘為無權處分,被 告章青非善意第三人不受保護,上開移轉行為無效。如認被 告間上開行為有效,則被告許財銘應賠償原告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市價即4,397,000元。  ㈡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16條第1項、第226條、第767條第1項、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先位聲明:1.被告章青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8 年4月2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2 .被告許財銘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1分之1)移轉登記 予原告。  ㈣備位聲明:1.被告許財銘應給付原告4,397,000元,其中3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餘額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許財銘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被告許財銘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 長年在國外工作,應納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稅費,及水、電 費才會由原告繳納,且因原告與被告許財銘為父子關係,故 由被告提供生活費予原告,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非原告之 住所,原告之住所離系爭房地有一段距離,被告提供系爭房 地予原告放置物品,合於常情,不足認定原告與被告許財銘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章青為被告許財銘配偶,於受移轉 時信賴系爭房地為被告許財銘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利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於92年10月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於93 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財 銘,被告許財銘復於108年4月2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章青,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1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於93年3月31日遭查封登記後,原告和債 權人協商清償方案後經債權人同意於93年9月17日塗銷查封 登記,原告為避免再受查封拍賣,而將系爭房地於93年9月2 1日借名登記予其子即被告許財銘,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 稅費、水、電費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為原告作為倉庫使用 迄今等語。惟查,上情仍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許財銘間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與被告許財銘為父子關係 ,被告許財銘辯稱因其長期在國外工作,故系爭房地之稅費 、水、電費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供原告放置物品使用等語 ,並未違背常情,非謂被告許財銘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  ㈣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許財銘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先位請求 被告許財銘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及請求被告章青塗銷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暨備位請求被告許財銘 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請求被告許財銘給付原告 4,397,00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1

TYDV-113-訴-1994-2025032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林麗卿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黃順興 訴訟代理人 黃英樺 張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宇蟬律師 受 告知人 盧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16.4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 面積111.8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經本院囑託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繪 製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 49-1地號土地、系爭75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附圖 (即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3日鳳法土字第124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3頁)後,即依附圖標示面積 及位置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749-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系爭7 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1.87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 院卷第355頁、第369至37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 聲明之更正,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 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 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 )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被告於訴 訟繫屬中將系爭建物贈與予盧彥伶,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財政部國稅局贈與免稅證明書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契 稅繳款書附卷可參(見本卷院第347至35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3至454頁),並經本院將訴訟繫屬之 事實告知盧彥伶(見本院卷第418至419頁),惟盧彥伶並未 聲明承當訴訟,是被告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 ,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雖讓與盧彥伶,於本件訴訟 無影響,本院仍應以被告黃順興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審理 ,且本件既判力之效力,及於受讓之盧彥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749-1、750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之父親林昭 候所有,嗣系爭749-1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第12 3號判決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林秋相、林麗香、林 麗華、林志鴻、林志强、林淑芬、王富平、王勝正所分別共 有,系爭750地號土地則經林昭候之遺囑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系爭建物原為數十年前由原告之弟媳即訴外人林國清之配 偶林余美惠出資興建,並將營業稅籍登記在其名下,於林余 美惠過世後,由訴外人林國清繼承後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 於其名下,嗣林國清因積欠債務,系爭建物遭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161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業已 載明「本件僅就建物拍賣,建物坐落之土地不在拍賣範圍, 建物如無合法占用權源將來有被訴請拆除之虞,請投標人注 意」等語,而被告未查明系爭建物是否具備合法占用權源, 即輕率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投標,並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拍定 取得系爭建物,其風險理應自行承擔,難認有何占用系爭土 地之信賴保護利益,是兩造間從未約定租賃或成立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被告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詎 其竟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原 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尚難認有權利 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 條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之過程及點交系爭建物時,均未見原告表示異議。又 系爭土地自45年9月24日起即登記為林昭候所有,而系爭建 物為林昭候之子林國清所興建,並自82年11月起課稅籍登記 ,嗣後作為經營照相館之用,迄至被告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時 ,屋齡已逾30年,可見林國清應係徵得林昭候之同意或默示 同意始興建系爭建物,應可認林昭候就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 內可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具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存 在,則原告既為林昭候之女及林國清之姐,且自林昭候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應可知悉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原告自應繼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另 原告僅為系爭74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749-1地號土地 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與林國清間, 如有意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自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始為適法。惟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系爭749-1地號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已向林國清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亦 未證明林國清已將系爭749-1地號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自難認有何原告主張使用借貸已合法終止之情。從而,系爭 建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外,原告之住所與系爭建物相 距不遠,且與林昭候、林國清分別為之父女、姊弟等近親關 係,對於林昭候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應知之甚 詳,仍故意未參與系爭執行程序應買系爭建物,僅針對其上 同段6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行使優先承買權,任由法院拍賣系爭建物後 提起本訴,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再者,系爭建物為一層鋼鐵 造建物,經系爭執行程序囑託鑑價後現況價值達百萬元,被 告並以新臺幣(下同)100萬1,000元拍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依財政部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係數表,鋼筋(骨)混凝土 建造、預鑄混凝土建造、鋼結構之房屋建築,耐用年數為50 年,現仍於使用年限內,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有相當 之經濟價值,應認有繼續存在之必要,且系爭建物之占用面 積僅系爭土地面積之1/10,依申報地價所占用之價值僅為28 4,988元,經權衡系爭建物拆除所受之損失顯然高於原告不 能完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並將導致被告之事實上處 分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顯難達保護財產權之立法意旨, 難認公平。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之 系爭土地,顯屬權利濫用,於法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749-1、75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之父親林昭候所有,嗣系 爭749-1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第123號判決為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林秋相、林麗香、林麗華、林志鴻 、林志强、林淑芬、王富平、王勝正所分別共有,系爭75   0地號土地經林昭候之遺囑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㈡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749-1、750地號土地   之範圍如附圖A、B部分所示。  ㈢被告於112年7月11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系 爭建物拍定前,業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含原告及 系爭749-1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得優先承買。  ㈣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於110年7月前為林余美惠,於112年7 月變更為被告,於112年12月變更為盧彥伶。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有無理由?原告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74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 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  ㈣原告將坐落系爭750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範圍之地上物移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僅抗辯原告應繼受林昭候之使用借貸契約, 而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揆之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占用系 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2.查證人即原告之兄林秋相到庭證稱:系爭建物為林國清約25 年前所興建,林國清當時要出錢蓋房子作為照相館使用時, 有經父親林昭候同意,因為林國清要蓋房子時我們都在,我 有聽林昭候說林國清要蓋照相館就給他蓋,原告在林國清蓋 系爭建物時只住隔壁,她一定知道林國清要蓋房子等語(見 本院卷第357至364頁)。參以證人林秋相與原告為兄妹關係 ,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為不利原告之證述或 刻意偏袒被告之必要,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是堪認系爭 建物應為林國清所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經 林昭候之同意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原告雖主張林余美惠 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453頁),惟林國清始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 人,業據林秋相證述明確,且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 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 ,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 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參照),是 雖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為林余美惠,有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仁武分處113年6月28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39056415號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頁),然稅捐機關就房屋稅籍資料 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並非所有權存在之絕對證明,則原告 以林余美惠為系爭建物營業稅籍之納稅義務人遽認其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尚非可採。  3.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 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房屋 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查系爭建物係由林國清經林昭候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 興建,林國清與林昭候間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雖經本院認 定如前,惟使用借貸契約僅為債權契約,被告於拍定取得系 爭建物後,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林國清與林昭候間之使用借 貸契約,被告自難僅因林國清與林昭候間曾有使用借貸契約 存在,該使用借貸契約由原告繼受而辯稱非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  4.另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   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   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   物權絕對性)。債權物權化係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應從嚴   解釋,在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如租賃契約及共有物分管契   約),固得主張債權物權化。但在其他法無明文規定之契約   ,則不得任意擴張債權物權化之範圍。依前所述,林昭候同 意林國清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僅屬債 權關係,且無償提供土地,於親人家屬間固有可能,惟系爭 建物如移轉經由他人取得,原提供土地者是否亦願意再無償 提供使用,恐有疑問,況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之 應買公告備註事項即已記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其中128.35平方公尺占用鄰地」、「本件僅就建物拍賣, 建物坐落之土地不在拍賣範圍,建物如無合法占用權源將來 有被訴請拆除之虞,請投標人注意」等語,有本院112年6月 8日橋院雲108司執菊字第5161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是被告於應買系爭建物時即應 已知悉僅能買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該建物有無占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仍應由被告自行查證或另取得相關權利 ,是被告既非林昭候與林國清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繼受人,且 使用借貸契約亦無何債權物權化之明文,則被告辯稱得依債 權物權化之法理對抗原告主張屬有權占有,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形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係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 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 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 、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 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拍定後,曾通知共有人含原告是 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等節,亦有前揭民事執行處通知可佐,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當時受優先承買通知之共有 人是否優先承買系爭建物,涉及當時共有人之個人資力及意 願等考量,核與原告是否因此默認或同意被告應買系爭建物 後使用系爭土地無涉,亦難認原告當時未行使優先承買權即 得使被告信任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即有合法占有權源。況 系爭建物應買公告已載明前揭備註事項如前述,被告即應知 悉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尚待另行處理,亦無何買 受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既未能取得 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能提起本 件訴訟,自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上開抗辯,應無 可採。  2.按民法第148條固有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系爭建物為一層鋼鐵造建物, 並由被告以100萬1,000元拍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雖有相當 之經濟價值,如拆除確屬不利益,惟系爭建物拍賣時即已有 註明有占用鄰地,將來可能被訴請拆除等情,已如前述,買 受人既願買受,即應承受上開不利益,反觀林昭候固曾同意 林國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惟該使用借貸契約 係基於其等親屬間之情誼而生,僅具有債權效力,亦說明如 前,而系爭建物係經法院拍賣移轉他人,並非基於原告之故 意而使原使用借貸契約效力中斷,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能自仍應受保障,而系爭建物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占用系爭土地,確會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 害,再審酌被告購買系爭建物之價格為100萬1,000元,而系 爭749-1、750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分別為16.48平方公尺、1 11.87平方公尺,如各依系爭749-1、75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10,988元、10,000元計算其價值則約為1,299,78 2元【計算式:(10,988元×16.48)+(10,000元×111.87)= 1,299,782,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749-1、750地號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65、271頁),兩相比 較,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仍高於系爭建物拆除 所受之損失,倘不准原告行使土地所有權,顯難達保護土地 所有權之立法意旨,對原告亦屬不公平。至被告雖辯稱依申 報地價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僅為284,988元等語,然土地 之公告現值與申報地價相較,前者金額係與土地之市價較為 相近,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自難認被告以申報地價計算系爭 土地價值之辯解為可採。綜上,本院認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地位,訴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係 正當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 的,非屬權利濫用,亦無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被告 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㈢從而,系爭建物既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並無合法權源,且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 語,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占用土地分別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系爭 749-1地號土地部分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將 占用系爭75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20

CTDV-113-訴-145-20250320-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吳叔芬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鈺茹律師 被 告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被 告 徐翊峰 貴族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永慶不動產七賢河東店) 法定代理人 莊佳進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透過被告貴族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永慶不動產七賢河 東 店,下稱貴族地產公司)之業務即訴外人趙宏軼及被告徐翊 峰仲介居間,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8,9 00,000元,向被告林淑娟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作為出租使用之同段126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於112年2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於112年2 月16日交屋。原告除支出買賣價金8,900,000元外,並繳付 房屋契稅8,532元、代書費8,000元、土地印花稅2,478元、 建物印花稅142元、謄本費300元、申請地政登記費用725元 、履保費與地價稅及房屋稅補貼1,963元、仲介服務費89,00 0元,共111,140元。  ㈡被告未曾帶原告或配偶即訴外人鄭志榮參觀系爭房地共有部 分,亦未告知共有部分之瑕疵現況,更未點交。原告僅知室 內有隔間、陽台外推、6號房於下豪大雨或颱風天時會輕微 滲漏水。然於交屋後,始知係被告林淑娟自行為不合法令標 準之隔間並增建浴廁,且有浴室牆壁發霉、違章建築、嚴重 滲漏水,與被告林淑娟曾要求3號房承租人即訴外人莊岳融 幫忙隱瞞滲漏水,與被告林淑娟曾與2樓屋主即訴外人林慧 燈爭論滲漏水問題,共有部分之地下室、梯間積水、潮濕、 天花板漏水呈鐘乳石之固態水滴狀、頂樓及梯間鋼筋外露、 混凝土剝落、嚴重壁癌等瑕疵,及大樓8戶住戶曾於106年12 月間決議平均分攤整修費用,後因報價問題導致工程未進行 等情形。被告林淑娟係出賣人,負有主動揭露之義務,卻在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為虛偽記載,對原告隱瞞漏水狀況,亦 未告知具體位置,及隱瞞違法增建,而以高價出售原告,核 被告所為屬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得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林淑娟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其惡性重大,原 告得解除契約,解除契約不僅無顯失公平,原告亦得請求賠 償。原告已於112年4月13日,以高雄左營新莊仔郵局第0006 7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林淑娟表示解除契約。原告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林淑娟表示 撤銷契約與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9條 、第260條規定請求賠償,而請求被告林淑娟返還買賣價金8 ,900,000元及賠償111,140元,共9,011,140元。  ㈢被告徐翊峰為房屋仲介業即被告貴族地產公司之經紀人員, 負責居間仲介原告與被告林淑娟訂立系爭契約,負有調查義 務及告知、提供詳實記載之不動產說明書之義務,且被告徐 翊峰居住系爭房地多年,對於嚴重滲漏水情事知悉甚詳。然 其卻違背據實告知之義務,故意不告知嚴重滲漏水及違建情 事,訛稱6號房僅有豪大雨或颱風天時才會有些微滲水,尚 屬可接受範圍云云,刻意誤導原告。被告徐翊峰在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上,就系爭房地究竟為「壁癌」、「水痕」或「滲 漏水」情形,或該項次之瑕疵位置,均未具體勾選,可認違 反調查、告知之義務,且與被告林淑娟有共同故意詐欺之意 思,應與被告林淑娟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徐翊峰受僱於被告貴族地產公司,執行受僱人之仲介業 務時,因故意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貴族地產公司應與被告徐 翊峰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告林淑娟以8,9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有上開 瑕疵,已如前述,並經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認定室內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為92,500元、回復至建 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合法狀態所需費用為481,200元。且原 告於113年12月23日委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鑑價預估總價為5,783,793元,富邦銀行核 撥貸款金額為4,320,000元,可證被告未告知之瑕疵導致價 值減損3,116,207元(8,900,000元-5,783,793元=3,116,207 元),是倘原告不得解除契約,仍得備位請求減少價金3,00 0,000元。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與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與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1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淑娟以:被告林淑娟於104年購入系爭房地,將內部隔 間增建為5房5衛,用於出租,並將陽台外推以增加使用面積 ,多出來3間衛浴無窗戶,通風較差、濕氣較重,但無嚴重 滲漏水情形。被告林淑娟在不動產說明書項次12:「建物是 否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欄及項次17:「是否有增建 、違建」欄,均勾選「是」,已為概括說明。仲介即被告徐 翊峰帶原告配偶鄭志榮參觀時,亦當面告知有漏水、隔間、 增建情形,且房屋面積僅76.43平方公尺約23坪,必定經過 室內隔間變動才能隔成5間套房,被告林淑娟又將5間套房記 載於租金轉移同意書上,故均無隱瞞或詐欺,原告亦無陷於 錯誤。至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9項「本標的格局是否曾變 更」勾選「否」,僅係疏忽而非隱瞞。再者,公共區域之地 下室並無嚴重漏水等原告所指瑕疵,僅於豪大雨期因水位高 低差,雨水從地板底湧出,並非從牆壁滲水。被告林淑娟出 租之系爭房地位在一樓,有獨立出入大門,故對於梯間、頂 樓之情形不清楚,且因多年來甚少使用而不清楚共有部分之 狀況,並非故意隱瞞。被告林淑娟亦未要求房客隱瞞或有何 與其他住戶就系爭房屋滲漏水問題爭吵情事。工程報價單上 無住戶簽名,並非住戶決議,且因被告林淑娟之前配偶即訴 外人簡典奮(109年4月23日歿)本身從事防水工程,認為該 份報價太貴,故未同意修繕,後續亦未修繕。又系爭房屋所 在公寓僅4樓,無管理人員,得自由進出地下室、梯間、頂 樓等處,可以肉眼明顯察悉有無積水、鋼筋外露、水泥剝落 等情形,原告卻遲至本件訴訟中始主張知悉此等情形,可見 該等公共區域之狀況並非影響原告買受意思形成之重要事實 。又系爭房地係66年間建造完成,縱有些微滲漏水情形,交 屋前後之利用及出租率均無差別,倘解除契約將顯失公平。 是以,被告林淑娟不負擔保責任,原告不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況且,原告所委託鑑價之富邦銀行並非專業之不 動產估價師,係受原告委託容有偏頗,亦未明確區分修復費 用與污名價值減損,復未見其評估修復可能性、修復完整度 、資訊揭露度、市場替代性、融資困難度等之評估過程,不 能逕採其意見而認定瑕疵減損價值等語置辯。  ㈡被告徐翊峰、被告貴族地產公司均以:被告徐翊峰承租系爭 房地6號房居住,同時亦為仲介,於調查系爭房屋現況時, 已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第23條規定,要求被告林淑娟依實 際情形勾選、填載不動產說明書並簽名後,才以該不動產說 明書向原告解說。項次12:「建物是否有壁癌、水痕、滲漏 水情形」欄及項次17:「是否有增建、違建」欄,均勾選「 是」,且由被告林淑娟親簽,原告亦簽名蓋章確認知悉,故 被告徐翊峰已盡調查及據實告知義務,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等語置辯。  ㈢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卷,下稱重訴卷 ,重訴卷二第13頁):  ㈠原告透過被告貴族地產公司(永慶不動產七賢河東店)之業 務趙宏軼及被告徐翊峰(亦為6號房房客)仲介居間,於112 年1月3日以總價8,900,000元,向被告林淑娟購買系爭房地 ,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於112年2 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於112年2月16日交屋。  ㈡原告支出買賣價金8,900,000元,並繳付房屋契稅8,532元、 代書費8,000元、土地印花稅2,478元、建物印花稅142元、 謄本費300元、地政登記規費725元、履保費與地價稅及房屋 稅補貼1,963元、仲介費89,000元,共111,140元。原告支出 金額合計9,011,140元。  ㈢不動產說明項次9:「本標的格局是否曾變更:是否有樑、柱 、承重牆拆除或鑽孔情形」欄勾選「否」,項次12:「建物 是否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欄及項次17:「是否有增 建、違建」欄,均勾選「是」。  ㈣原告於112年4月13日以高雄左營新莊仔郵局存證信函000671 號通知被告林淑娟表示解除契約,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表示 撤銷契約、解除契約、請求賠償。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重訴卷二第13至14頁):  ㈠系爭房地是否有滲漏水、違建等瑕疵?原告是否知悉該等瑕 疵?    ㈡被告林淑娟是否隱瞞瑕疵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是否得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179條、第 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淑娟返還9,011,140元?  ㈢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與民法第226 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林淑 娟返還或賠償9,011,140元?或是否得減少價金,請求被告 林淑娟返還價金?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  ㈣被告林淑娟、被告徐翊峰是否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1 3條及第216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11,140元?  ㈤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減少價金,返還減少價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為逾40年之老屋,有輕微滲漏水、違建之情形,原 告均知悉: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 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 約為無效,民法第354條、第36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66 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瑕疵擔保之義務,因買受人之利益 而設,故有免除義務或加以限制之特約,當然有效。若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則違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雖有免 除或限制特約,仍應認為無效。此本條所由設也。」可知當 事人間就瑕疵擔保責任之限制或免除特約以有效為原則,無 效為例外。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參照)。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 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 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參照)。準 此,本件應探究原告與被告林淑娟間於買賣契約之約定、被 告林淑娟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之記載等可認當事人間決定 之事證,並以通常交易觀念,來據以認定有無瑕疵。而依通 常交易觀念,中古屋與新成屋或預售屋之買賣不同,因中古 屋於買賣時已經長年使用,房屋會隨時間經過而老化,屋齡 愈老則其價值、效用及品質愈差,除非投入資金重新翻修, 否則如僅以原樣出售,買賣雙方交易目的應係重在所有權轉 讓,由買受人日後自行決定如何利用或重新整修,自不能將 通常使用下之屋況逕為認作瑕疵。  ⒉查被告林淑娟於111年12月間簽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嗣與原 告於112年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5間套房租金轉移同意書, 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固定物不拆除,現況交屋」 ,後於一個月後之112年2月4日始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於112年2月16日交屋,及上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12:「 建物是否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欄及項次17:「是否 有增建、違建」欄,均勾選「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重訴卷二第13頁),復有系爭契約、租金轉移同意書、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可考(見112年度審重訴字第80號卷,下稱 審重訴卷,第19至40頁),堪信為真,足見原告至遲於112 年1月3日,已知悉系爭房地有滲漏水、違建,並同意以系爭 房地之現況作為交付等情事。  ⒊依證人趙宏軼結稱:伊自110年8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在永 慶不動產七賢河東店任職,原開發方係被告徐翊峰,伊擔任 買方仲介,系爭房地仲介費向買賣雙方合計收取6%;伊在買 賣前就認識原告配偶鄭志榮,簽約前有帶鄭志榮看屋況,由 被告徐翊峰陪同介紹,先從產調看屋況說明書,具體來說先 從大環境整棟,帶看範圍包含後方陽台之增建部分到室內, 被告徐翊峰有說明屋況漏水位置,當下只有一間邊間即被告 徐翊峰承租之房間剛好有滲漏水現象,其餘房間有租客,租 客白天在上班,就無法進去看;被告徐翊峰告知伊他居住期 間有遇到過高雄下大雨比較嚴重那次有滴水以外,其餘就沒 有什麼滲漏水問題;帶看時沒有看頂樓、地下室,因為當下 好像沒有鑰匙;屋況說明書由屋主填寫,仲介會再另外做產 權調查及確認有無爭議,基本上還是會拜訪鄰居,在仲介之 產調中做註明;依據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有關建物瑕 疵部分,如果有滲漏水應敘明位置,如果有違建或禁建的情 形也應敘明位置、面積、列管情形,均係仲介應注意及遵守 之規定,被告林淑娟於項次12勾選漏水,但沒有寫具體位置 ,一般來講只要有滲漏水,一定會問位置、大概什麼狀況, 本件算特例,伊有特別問被告徐翊峰,當下不知道是不是被 告林淑娟沒有寫清楚;系爭房地近40年,應該有翻修過,屋 況看起來都還滿漂亮;原告只看到這份說明書,112年1月3 日簽約之前一個禮拜左右之斡旋當天,有跟鄭志榮一一解釋 ,有拿現況說明書、產調書整本跟他做介紹,介紹主要還是 依照說明書來介紹屋況,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夾在產調 說明裡面,所以斡旋時有逐一解釋,包括坪數大小,產調裡 面還有附近實價登錄的狀況,鄭志榮對於有漏水及有違建之 事都很清楚,沒要求調查,告知鄭志榮漏水係被告徐翊峰承 租該間;簽約當天伊、原告、鄭志榮、被告林淑娟及她女兒 、被告徐翊峰、永慶不動產七賢河東店店長、代書都在場, 伊代表買方即原告、被告徐翊峰代表賣方,因為價格之前已 經協調敲定好,就沒有做議價,雙方帶齊資料,由代書做買 賣契約,然後簽名蓋章;買賣成交後有驗屋,原告、被告林 淑娟都有到,賣方仲介被告徐翊峰未到,但賣方還有一位仲 介蔡慧祈有到,當時兩個租客在場,有進去他們房間驗屋, 伊問有無滲漏水問題,兩位租客都說沒有;原告約於112年3 月底時反應滲漏水及發霉,原告發現之部分應該係租客提起 ,伊等人馬上跟被告林淑娟做確認,邀請被告林淑娟來公司 現場做說明及要申請調解,被告林淑娟說之前沒有這個狀況 ,但如果有滲漏水,願意做修繕及處理;鄭志榮跟伊講包含 樓上跟地下室都有漏水跟積水,樓上指2樓,但不清楚漏水 源頭,沒有說跟系爭房地有關,是想要讓伊知道系爭房地之 公寓大樓滲漏水情形很嚴重,不是只有系爭房地;伊於112 年4月3日晚上有去看2樓天花板有水漬,但沒有滴下來,當 時一樓之系爭房地沒有滲漏水,但租客有給伊看滲漏水之影 片,因為伊沒有看到實際狀況,不敢下結論等語(見重訴卷 一第86至98頁)。由證人趙宏軼證述親自帶原告配偶鄭志榮 看屋內容,逐條解釋現況說明書,及說明被告徐翊峰告知有 滲漏水問題,現況說明書項次12:「建物是否有壁癌、水痕 、滲漏水情形」欄及項次17:「是否有增建、違建」欄,又 明確勾選「是」,特別約定事項並載明「固定物不拆除、現 況交屋」等語,原告仍於簽約當日順利簽約無意見之過程, 核與系爭房地為內部隔間出租使用、陽台外推增建之實況相 符無訛,後續原告並同意簽約,足見原告知悉系爭房地有進 行隔間改建,並作為出租套房使用,與室內存在滲漏水問題 及違建等瑕疵,又至少明確知悉被告徐翊峰承租居住之6號 房間之浴室牆壁有滲漏水之問題。而系爭房地主建物面積僅 76.43平方公尺,有陽台外推之增建乙情,業據系爭契約記 載於首頁(見審重訴卷第21頁),復有其66年12月3日(66) 高市工都築使字第06280號使用執照可考(見重訴卷一第306 至307頁)。系爭房地既然有滲漏水之現象,衡情一般人均 可預見其他位置亦有滲漏水之可能,且現況說明書又已載明 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而水源係由高處流下,可能為 雨水或管線滲漏等房屋內部老化失修問題,則衡情容有可能 同時發生其他房間滲漏水及牆壁發霉之情事。原告係出資數 百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人,從外觀上已明確可知系爭房屋為 數十年之老屋,及內部有隔間改建之情事,又經證人趙宏軼 、被告徐翊峰明確告知有滲漏水情事,及現況說明書上就壁 癌、水痕、滲漏水、增建、違建勾選「是」,則原告於購買 當時已知有此等情事。然原告未要求逐項記載位置或進一步 調查,而仍願意經協商後簽約購買,並承接出租人之地位出 租房客使用,可見原告已同意以系爭房地之現況交付作為履 約義務,自不能因未詳列各滲漏水位置或詳載牆壁發霉之字 樣,而棄上開事實不顧,遽謂原告不知有此等情事。又現況 說明書上違建之用語足已明確令一般人知悉係不合法之施工 改設,不至於誤會為合法之施工。原告主張簽約時不知情, 係交屋後始知滲漏水及不合法令標準之隔間與增建浴廁,因 而陷於錯誤云云(見重訴卷一第216至220、355頁、重訴卷 二第12、26頁),委無可採。  ⒋再者,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經到場目視臨路建築物外觀、地下避難室、樓梯間及關係 戶鄰接之牆面部分屋況,與系爭房地內部係間接或無直接結 構連結,而房屋內部為編號1、2、3、5、6號房共5間房,其 中1、2號房廁所未對外開窗,經鑑定人員擬定鑑定計畫,現 勘紀錄是否有滲漏水現象,並挑選實際大雨後時日到場觀察 相同位置與訪談住戶,可見所指滲漏水點位置並無原指稱滲 漏水現象;經以現況測繪製圖比對,得出可能水源路徑有二 ,其一為上方樓層廁所、陽台及廚房相對於系爭房地位置, 影響1、2號房,其二為增建外擴新設屋頂,影響範圍為3、5 、6號房,另由於樓上住戶多年未住,但有商請常住鄰居維 護室内並做地板吸水措施,故可判斷上層地板漏水不致滲漏 下方;經現勘過程期間,1、2號房無人居住,第一次入室聞 到空間中瀰漫異味,應屬1樓廁所地板排水端存水彎水封水 分蒸發失效,排水連通管内異味外散所致;但室内自104年 改建已有9年以上,會致使漏水的給排水管線改管因素並未 發生,其上方住戶已長期無居住且有防積水措施,所以,1 、2號房無滲漏水可能,但因該廁所並無開窗或機械通抽風 扇設備,淋浴時間過長會導致濕氣高霧氣重,容易結露於天 花板及牆面上,而3、5、6號房若廁所不及時於淋浴後開窗 ,也會有相同情形,又3、5、6號房室内空間包含廁所有約 一半部分位在後方增建範圍,位夾於前後房屋(4樓高)之 間且為低層(1樓高),受外界氣候因素造成損壞程度較低 ,從2樓往下目視外觀亦無損壞情形,在無破壞屋頂及廁所 天花板情況下,從檢修口檢視其屋頂與原建築物接合處有部 分些微透光,及無法清潔破壞位置觀察均無水痕與水漬,可 以得出結論為其廁所在觀察當下無滲漏水情形,但有可能性 是從透光處即防水膠老化處滲水進來;由於幾次鑑定時與使 用者訪談告知當下無漏水狀況,為慎重起見,再以法院提供 原告提出有關鑑定範圍滲漏水資料逐一研判,其中「地下室 112年6月30日積水影片」,觀察其上平頂版底並無潮濕、中 央氣象局晴雨表顯示當時為豪大雨期,研判為雨後地下水位 高經地下室地板底湧出,第三次現勘為颱風過後有同樣情況 ,平日無雨則地板乾沽且無積水;其中「3號房廁所天花板 滴水及牆面水流、發霉與水垢照片及影片」,經磁磚比對為 租戶莊岳融所住,該廁所位在增建範圍,平頂材料應為長條 PVC吊頂天花板,天花板單元為成長條形卡扣版組合成面板 ,材料特性為表面防水且板上有滴落水亦不會滲漏下來,仔 細觀察影片可得知其滴水是表面因濕氣結露而滴落,另表面 形成水路流至邊緣收邊角材成水珠狀或沿流牆面而下,如同 浴室使用情形,冬天氣溫低更容易造成浴室使用熱水霧氣形 成,牆壁靠近地板位置也會因淋浴噴水及瓷磚吸水,加上空 間潮溼及未及時清潔,產生水垢進而發霉,另參考108年2月 、112年1月11日中央氣象局晴雨表顯示當時並無豪大雨期, 證明非外界氣候導致滲漏水;淋浴水氣形成結霧潮濕,若無 及時開窗通風與清潔,易致牆壁水垢與發霉,該居室開窗位 置緊鄰後方房屋,通風不佳導致水氣排散效率差;其中6號 房部分,6號房承租人口頭表示,僅有豪大雨或颱風天時才 有微滲水尚屬可接受範圍,但未明確指定位置;強降雨造成 建築物長期處於潮濕表面,甚至在颱風天是外風壓大於室内 空氣壓力而強迫外水入室,此滲水情況常見於(a)老舊房屋 外牆體破損有裂隙縫(本案無)(b)氣密性差的窗框、(c) 窗戶四周角隅(鐵皮搭建,本案無)、 (d)屋頂L型擋水板 上方填縫膠老化、(e)鐵皮屋頂固定螺絲銹蝕或(f)鐵皮屋頂 與舊結構體相接位置,雨水會由外往室内入侵;系爭房地經 觀察,房間内上方為矽酸鈣板天花板,分為增建部位、樓上 廁所下方及樓上陽台外推下方位置,若前者有滲水會因吸水 產生明顯水漬,但現勘為無,可認定若有滲水產生原因係 ( d)、(e)、(f)三種原因,但無法具體指出,實際上現場也無 痕跡可循;若為後者,發生機會不大,原因係改建已久,會 滲水與樓上住戶地板水源有關,但樓上長期無使用;廁所天 花板如3號房材質,有細小霉跡,浴室牆面水垢與發霉原因 如3號房,也可推及5號房租客反映浴室牆壁發霉情況;本鑑 定綜觀研判,經過3次現勘及租客訪談,其中特選凱米颱風 造成高雄多處積水日後,均無發現鑑定標的物室内有滲漏水 情形,也分析法院提供關於滲漏水事證致使原因與房屋滲漏 水無關,以客觀目測法及氣候還原現況實測推論,本鑑定案 標的物無雨期處無滲漏水狀態但防水膠有局部老化失效狀態 ;系爭房地為66年取得執照之老舊建築,宜做長期整體使用 維護如防水、管線汰換等工作等,於104年有進行翻新改建 ,故滲漏水之使用週期可能發生之現象,應以改建後之施工 品質與建材保固年限重新觀察判斷,本鑑定結論為,系爭房 地滲漏水情形尚屬輕微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62至267頁)。 關於違建部分,鑑定意見認為,第一為建築面積空地比5.9/ 10趨近66年的空地比6/10或現行之60%限額,增加之樓地板 面積已超過規定面積,第二為後面增建為室内,違反現行建 築技術規則關於防火構造、開窗退縮鄰地距離等規定,及前 院搭建有遮雨功能之透空頂蓋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66頁) 。該鑑定意見復有初勘、二勘、三勘現場照片、鑑定標的物 使用執照明細表、樓層附表登記面積、建物測量成果圖電子 謄本、原使用執照圖說、平面測繪圖、改建後可合法平面圖 、112年6月、108年2月、112年1月氣象局雨量表、地板湧出 示意圖、天花板結露匯流示意圖、鐵皮屋頂與舊結構體相接 位置示意圖、增建部位天花板相對於樓上廁所下方及樓上陽 台外推下方位置圖可考(見重訴卷一第279至339頁)。由鑑 定意見可知,房間浴室內滲漏水實係淋浴水氣形成結霧潮濕 ,因通風不佳,導致水氣排散效率差造成牆壁水垢與發霉, 滲漏水情形也屬輕微。至於原告所指地下室於112年6月30日 積水,係因豪大雨期雨後地下水位高,經地下室地板底湧出 ,否則平日無雨地板乾沽且無積水。而此項鑑定意見係社團 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選派之建築師數次到場勘驗、擇定大 雨過後之時日,依其專業知識、經驗,綜合研判之意見,該 意見可信度甚高。是以,系爭房地應僅有輕微滲漏水、違建 之瑕疵,且均為原告知悉之瑕疵,堪以認定。原告稱系爭房 地有嚴重滲漏水情形、浴室有滲漏水、非潮濕水氣凝結,地 下室於112年6月30日亦有不明原因之滲水情形云云(見審重 訴卷第8頁、重訴卷一第44頁),均難憑採。  ⒌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地共有部分之地下室、梯間積水、潮濕 ,與天花板漏水呈鐘乳石之固態水滴狀、頂樓及梯間鋼筋外 露、混凝土剝落、嚴重壁癌等瑕疵云云(見重訴卷一第223 頁)。原告此項主張無非係以拍攝之照片、112年6月30日地 下室積水後需掃除之影片(見重訴卷一第231至236頁),為 其論據。然查,原告提出之照片、影片僅能證明地下室、梯 間因年久失修呈現剝落、老舊之狀態,及地下室偶因大雨造 成積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原因為系爭房地所在公寓之建築 物有何通常使用以外之瑕疵,亦不能排除僅係因一時大雨無 法順利排水才發生之偶發情形。反觀系爭房地依前述鑑定意 見,1樓內部公共走道並無滲漏水情事,房間內浴室亦僅有 淋浴水氣形成結霧潮濕、僅有豪大雨或颱風天時才有微滲水 ,微量不大,尚屬可接受範圍之情形等語,有鑑定結果表格 可考(見重訴卷一第266至267頁),是難認有何會滲漏水而 屬瑕疵之情形。又系爭房地為40年之老舊建築,其頂樓及梯 間縱有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或壁癌等現象,仍為數十年使 用之正常現象,且鑑定意見認為系爭房地至今已超過建材保 固期限理論值,及該等公共區域與系爭房地內部係間接或無 直接結構連結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63頁),亦無其他鑑定 意見或其他事證可認屬於瑕疵或與應有之價值、效用及品質 不相當之情事,是此等部分均難認為瑕疵。原告舉結構安全 、漏水、海砂屋等非肉眼感官可立即查知之瑕疵比擬云云( 見重訴卷一第214頁),難以憑採。  ㈡被告林淑娟、被告徐翊峰並無故意隱瞞瑕疵,原告不得撤銷 買賣契約: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欲使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 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應就負告知義務事 項隱匿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 判決意旨參照)。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 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   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受詐欺而買受系爭房地,應就被告故意告知不實事 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買受之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由原告知悉現況說明書項次12:「建物是否有壁癌 、水痕、滲漏水情形」欄及項次17:「是否有增建、違建」 欄明確勾選「是」乙情,不僅可見被告林淑娟、徐翊峰未故 意隱瞞漏水、違建情事,亦足見原告並未因此等瑕疵而不願 意購買,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或其間之因果關係。  ⒊原告雖舉5號房房客表示房間潮濕、浴室發霉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證人即3號房承租人陳麗卿之友人即同為房客之 莊岳融及其於112年1月11日拍攝浴室滲水之照片、影片為證 據(見審重訴卷第51至54頁、重訴卷一第51頁),主張被告 林淑娟隱瞞漏水瑕疵等語。惟查,系爭房地房間浴室內滲漏 水實係淋浴水氣形成結霧潮濕,及漏水應屬輕微,均經鑑定 如前,被告林淑娟並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如實告知漏水情 事,故應無隱瞞情事。且證人莊岳融結稱:伊從事安裝地板 工作,承租房間數年,本來住3號房,伊住進去不到一年, 浴室牆壁漏水,有水滴在天花板跟牆壁上面,也有從磁磚流 下來,浴室都發霉,被告林淑娟不知道伊有錄影,伊有跟被 告林淑娟多次反應很潮濕、牆壁漏水,衣服一兩個月就發霉 ,她沒有處理,問伊要怎麼處理,伊說要找專業人員來處理 ;房間沒有漏水,浴室會漏水,不會天天漏水,有時候會, 有時候早上伊上廁所,就看到地板濕濕的,有時候沒有下雨 也久久一次會這樣,被告林淑娟說要賣屋,要帶人來看屋, 所以要求找一天清洗,被告林淑娟之配偶有來看,還沒買賣 前房仲來1次,只有在外面稍微看過,沒有進去浴室,她來 的前一天幾乎每天都會打電話,伊拖到前一天晚上讓她清洗 ,她進來看嚇一跳,伊說妳看有多嚴重,隔天新屋主要來看 房子,她前一天晚上就把這個清洗完了,算洗得滿乾淨的, 好像是112年初或111年11、12月;牆壁本來也要貼,因為污 垢很難清洗,伊說幫她做地板,那邊5間只有做2間,她認為 地板很髒,以後很難清洗,乾脆做新的,她叫材料要伊幫忙 做;被告林淑娟知道有漏水,伊也知道,就在車庫前商量, 叫伊不要把漏水的事說出去,讓她好賣房子,她之前就知道 伊要搬走,只是還沒找好,她就說買賣有半年到一年保固期 ,叫伊住下來,幫伊付一半房租,幫她擋下來,等時間過後 就過關了,伊說伊說目前還沒找到房子,但可能下個月就找 到,一樣會住幾個月就付幾個月的錢,伊沒有跟她收錢,伊 之前有聽說是違建,買賣完之後,因為伊看不慣才會跟原告 說房子有違建;伊還沒住3號房之前,某個阿姨在3號房用LI NE打電話給住5號2樓在當兵之林慧燈先生,一打過去就口氣 不好,給人家施壓,被告林淑娟跟阿姨要電話過來,雙方槓 上,好像在講漏水問題,生氣大聲完後,林慧燈不客氣地乾 脆把房子賣掉跟妳槓上說房子是違建,後來被告林淑娟就哭 ,請伊幫忙拉和,講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這樣;被告林淑娟 還沒買賣之前,仲介有來一次,但沒有仔細看,在門口看而 已,買賣那時候有好幾個進去看,其中一個先生是趙宏軼, 也是賣房子的仲介,他也是問伊房子有無問題,有提到漏水 ,因為伊不曉得事情,伊當下說沒有,後來伊跟被告林淑娟 講;驗屋看房子那天伊有在場,伊幾乎都在外面;伊跟另一 名租客即被告徐翊峰很少聊天,遇到就打招呼,訴訟中跟被 告徐翊峰聊天才講到房子又有漏水,因為被告林淑娟是前屋 主,伊住進來有花錢,有問題還是找她;繼續住半年,她要 給伊24,000元是她算的,因為有半年或一年保固,她說要幫 伊出一半,但伊說不用,不收這個錢;房屋過戶後,伊搬到 1號房間,伊住過3號、1號兩邊都是浴室磁磚都會漏水,兩 邊浴室沒有連在一起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08至118頁)。細 繹其證詞,被告林淑娟要求隱瞞時間係111年11、12月或112 年初要由被告徐翊峰等仲介帶看屋之際,然系爭房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係於112年1月3日簽立,並 告知有漏水情事而無隱瞞,可見被告林淑娟最終仍係誠實告 知漏水情事。況證人莊岳融於112年1月11日拍攝浴室之照片 為原告購買當時之狀況,並非被告林淑娟有何隱瞞之前滲水 之情況。又證人莊岳融就其自己經證人趙宏軼問起有無漏水 時,反而告知沒有漏水,此為證人莊岳融自承在卷(見重訴 卷一第113頁),而證人趙宏軼或被告徐翊峰均僅係仲介, 被告徐翊峰雖同為租客,然已就其房間會漏水事實如實告知 ,自無從得知證人莊岳融所住3號房間浴室有無漏水情事, 是難認被告徐翊峰或其任職之被告貴族地產公司有何對原告 隱瞞漏水或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原告主張渠等未盡調查義 務云云(見重訴卷一第158、159頁),委無可採。  ⒋且依證人翁春月結稱:伊住隔壁7號2樓,認識原來5號1樓之 屋主即被告林淑娟,出入的門是共同的,一個門8戶,樓梯 上去對門,她家住3號2樓,她們搬來11、12年,她改建隔成 5間出租,被告林淑娟把他們的門封掉,他們不用透過那個 樓梯就可以進去房屋內,地下室放工具,可以停機車,但不 能停汽車,所以被告林淑娟配偶生前做土水有放一些工具; 被告林淑娟曾給伊1,200元幫忙倒垃圾,但租客們常都沒有 做垃圾分類,後來就沒有幫她,被告徐翊峰係租客,也是仲 介,3樓是在榮總做打掃之弱勢姊弟,3樓外牆有做防水、油 漆,林慧燈住2樓,現在不能住了,因為4樓沒有人住,登革 熱噴藥時警察來開門,伊有進去看,4樓舊水管會漏水,從5 樓女兒牆就開始滲下來,4樓住一個伯伯,潮濕的話會很多 混凝土掉下來,伊有叫人修理,大家都有出錢,被告林淑娟 也有出錢,一個人2,800多元;樓梯因伊整理過了沒有漏水 ;樓上漏水到下面,下大雨或連續下幾天的話,牆壁會滲水 進來,伊就要去鏟水,像冬奧那時,伊房間都是水,澡盆都 拿去接水,被告林淑娟看到了,說漏水就告誰,然後叫伊打 電話給林慧燈,因為他是職業軍人,有副鑰匙在伊這邊;被 告林淑娟要賣房子之前,有次租客莊岳融的房間漏水,他自 己做,就打電話叫伊下來,叫伊打電話給林慧燈,伊說幹嘛 打給林慧燈,不能隨便給電話,但因為他很兇,伊就打過去 讓他們自己對話,後來林慧燈、被告林淑娟吵架,林慧燈說 系爭房地後面增建係違建,被告林淑娟說「你是在恐嚇我嗎 」,林慧燈說要叫技師來鑑定,看誰對誰錯,後來就他們跟 莊岳融講,伊有在場,但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最後莊岳融 自己把浴室打掉重做,是被告林淑娟付錢請他做的;對話在 講吸水是吸林慧燈住處的水,林慧燈也知道漏水,所以伊錄 影給他看,他弄個貼圖;這個大樓公共區域包含前面停車地 方,以前是花園,這屬於公設,後面一塊地,以前是逃生地 方,地下室是上下層各一半,等於要爬五個階梯才能到一樓 ,下大雨時,地下室水會慢慢一直滿出來,因為本來就有裝 馬達抽水,但是水到一個程度,水龜就關起來,如果沒有把 水弄出來,垃圾就沒辦法分類,所以下雨時每天都要抽水, 現在沒有下雨就乾的,外牆滲水是頂樓滲下來的,漏水情形 大概這幾年疫情期間,牆壁會潮濕,還不會淹到裡面,   這幾年氣候轉變,即時雨來的時候,連伊之電視櫃、書櫃都 脫皮;伊曾叫被告林淑娟之配偶來估價,估一邊32萬多元, 伊說要兩邊都做,她老公說這樣就是2倍,但伊去找別人估4 0幾萬,最後沒有修理,她老公打電話去給人家恐嚇,後來 被告林淑娟自己說溜嘴,她說就師父來抓漏,伊問找哪個師 父,她說就伊以前找的那個,伊說被抓包了吧;被告林淑娟 曾說莊岳融知道被告林淑娟要賣房子,要跟她揩油,半年要 給他24,000元,但伊覺得應該是做浴室的錢,而且是因為做 浴室,所以才會叫伊下樓,他們半夜沒水也會叫伊,有些住 一個女生的,伊也要幫忙叫師父來修理等語(見重訴卷一第 99至107頁),並有證人翁春月帶原告前往5號2樓察看天花 板油漆剝落,並口述曾幫林慧燈清除地板積水之錄影檔案可 憑(見重訴卷一第51至53頁),及原告與林慧燈電話通話之 錄音暨譯文可考(見重訴卷一第51、55至58頁),可見被告 林淑娟曾質疑2樓林慧燈之房屋有發生積水、漏水問題,林 慧燈則質疑系爭房地有違建問題,導致被告林淑娟與林慧燈 在電話中發生爭執,並非被告林淑娟之系爭房地發生積水問 題。  ⒌原告雖又執與林慧燈之對話內容、翁春月之證詞(見重訴卷 一第55、102頁),主張2樓林慧燈之房屋積水下方即為系爭 房地由證人莊岳融居住使用之3號房,故3號房確實有漏水問 題云云(見重訴卷一第44、154、158頁)。然3號房之問題 經鑑定結果,認為應係淋浴水氣形成結霧潮濕,因通風不佳 ,導致水氣排散效率差造成牆壁水垢與發霉,滲漏水情形也 屬輕微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65頁),已如前述,自無法單 憑翁春月之證詞判斷責任歸屬。再者,林慧燈已許久未住在 2樓房屋,核與證人翁春月證述內容相符(見重訴卷一第102 至103頁),林慧燈亦對原告否認其2樓房屋有漏水情事(見 重訴卷一第55頁),經鑑定意見分析研判2樓地板漏水不至 於滲漏至下方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64頁)。況被告林淑娟 與林慧燈就是否為2樓漏水導致系爭房地之房間浴室漏水或 系爭房地違建導致漏水之問題發生爭執時,又係更早之事, 而被告林淑娟既然已在現況說明書項次12:「建物是否有壁 癌、水痕、滲漏水情形」欄勾選「是」,衡情買受人即原告 即可知悉系爭房地有滲漏水之問題,且系爭房地係位在一樓 ,並無與樓下發生漏水爭執之可能,則被告林淑娟另在現況 說明書第12項「是否曾與上下左右鄰居發生過滲漏水修繕事 項或爭議」勾選「否」,縱有錯誤,亦不會使原告陷於資訊 上更不利之地位,是難認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或與原告因而購 買系爭房地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2樓會滲漏水到1 樓之系爭房地及被告林淑娟隱瞞樓上2樓漏水、整棟公寓漏 水云云(見審重訴卷第8頁、重訴卷一第44、155、157頁) ,委無可採。  ⒍又本件買賣之標的為系爭房地,依前述鑑定意見可知地下避 難室、樓梯間等公共區域,與系爭房地內部係間接或無直接 結構連結。且系爭房地位在一樓,有獨立出入門口,並無使 用梯間、頂樓或地下室出入往來、起居之需求,且被告林淑 娟長年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居住使用,並非由自己使用,亦 無積極可認定被告林淑娟受詢問、調查而隱瞞上開公共區域 概況之事證。復由證人翁春月證稱,可知系爭房地所在大樓 實未有決議或實際修繕公共區域之情事,僅係曾經簡典奮估 價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04頁)。原告執被告林淑娟已於109 年4月23日過世之前配偶簡典奮於106年12月間至107年10月 間書立之估價單,有估價單、死亡證明書可考(見審重訴卷 第57至67頁、重訴卷一第183頁),主張大樓8戶住戶曾於10 6年12月間決議平均分攤整修費用,後因報價問題導致工程 未進行云云(見審重訴卷第9頁),難以憑採。查上開估價 單時間僅係簡典奮出具,未見實際修繕或支付款項之事證, 證人翁春月亦證稱實際並無修繕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04頁 )。且估價單記載之時間點係106年至107年間,距離原告於 112年1月間買受系爭房地已有4年多,又上開鑑定報告並未 鑑定公共區域部分,為原告所知悉(見重訴卷一第354頁) ,本件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公共區域有滲漏水情事,自不能因 大樓住戶曾欲委託修繕公共區域而謂被告林淑娟隱瞞漏水情 事。再者,原告所提地下室牆面有滲漏水痕跡、樓梯間有壁 癌、油漆或表層水泥剝落之照片(見重訴卷一第231至236頁 ),尚非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之程度。是以,被告林淑娟 雖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20「本社區地下室、頂樓、樓梯 間、公共設施是否有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情形」勾選「否 」(見審重訴卷第40頁),亦未說明公共區域之情形,難認 有何客觀上不實或主觀上故意隱瞞瑕疵之情事。原告主張受 詐欺致陷於錯誤云云(見審重訴卷第8至9頁),難以憑採。  ⒎再者,新增隔間、前庭搭建遮雨功能之透空頂蓋尚非「樑、 柱、承重牆拆除或鑽孔」之情形,原告執鑑定報告第6頁第1 0點末四行有說明違反現行建築技術規則(重訴卷一第266頁 ),主張被告林淑娟說明不實云云(見重訴卷一第161頁、 重訴卷二第12頁),亦無可採。  ⒏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契約,及 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淑娟返還9 ,011,140元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減少價金: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買受人 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 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文。倘瑕疵於訂約 時即已存在,且為原告知悉,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以該屋有瑕疵為由,解除買賣契約,即屬無據,其以解除契 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亦不應准許(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參照)。且民法關於買賣物之 瑕疵擔保規定,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之 ,買受人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減少價金之主 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又按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利益,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 3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知悉系爭房地之漏水瑕疵、違建, 已如前述,揆諸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淑娟不負瑕 疵擔保責任。就公共區域部分,則係長年通常使用下,老化 未修之結果,尚難認屬瑕疵,亦無從認被告林淑娟故意隱瞞 瑕疵,是難認被告林淑娟有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原 告主張解除契約或備位請求減少價金,均屬無據。被告林淑 娟受領價金,自無受有何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之問題。  ⒊此外,鑑定意見建議措施所指屋頂與舊結構體交接處L型擋水 板換舊改新、更換防水填縫膠(柏油膠),須進行之安全維 護、舊擋水板(水切)鑿除、清運、牆面整平、重新釘設L 型板、防水工程(包含塗抹柏油膠及試水)等工程項目,預 估所需費用92,500元,均係改善工程所需費用,並非系爭房 地價值減損之金額認定,是亦不得以此金額認作原告得請求 減少價金之金額。至於回復如建照、使用執照之合法狀態預 估所需費用481,200元,更與價值是否減損之金額無涉,附 此敘明。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林淑娟返還價金9,011,140元,或依原告於113 年12月23日委請富邦銀行鑑價預估總價5,783,793元,經富 邦銀行核貸4,320,000元並於114年2月26日設定擔保該債權 總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據此計算減少價值3,116,20 7元(8,900,000元-5,783,793元=3,116,207元),而備位主 張被告林淑娟應減少價金3,000,000元云云(見重訴卷二第2 7頁),均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 6條、第227條、第260條固有明文。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 全給付,各異其成立要件及效果,惟於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 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 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時,出賣人始同時 負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參照)。又買受人得向出賣人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 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 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林淑娟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係約定現況交屋之事實 ,有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可憑(見審重訴卷第25頁 ),自無何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瑕疵可言,亦無何特別保證 品質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林淑娟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依民 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主張解除契 約,請求被告林淑娟賠償價金8,922,140元云云(見審重訴 第15頁),洵屬無據。  ㈤被告林淑娟、被告徐翊峰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不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物受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之,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固有明文 。及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 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 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固有明文。  ⒉惟查,被告林淑娟並無詐欺原告,已如前述,且被告徐翊峰 已將其居住之6號房有漏水情事如實告知,此外難認瑕疵均 如前述,是亦難認被告徐翊峰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 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第213條及第216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11,140元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透過被告貴族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即被 告徐翊峰仲介居間,向被告林淑娟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作為出租使用之同段126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原告雖主 張於112年2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月16日交屋後 ,始發現該房屋及共有部分有滲漏水、違建等瑕疵,然本院 依原告與被告林淑娟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林淑娟 提出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並審酌證人、證物及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意見,認定該房地僅有輕微滲漏水之瑕疵 及違建,且均為原告於112年1月3日簽約買受時知悉。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與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規定;民法第227條準 用第22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契約、解除契約、請求返 還或減少價金或賠償,而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011,14 0元【房地總價8,900,000元+(房屋契稅8,532元+代書費8,0 00元+土地印花稅2,478元+建物印花稅142元+謄本費300元+ 地政登記規費725元+履保費與地價稅及房屋稅補貼1,963元+ 仲介費89,000元,共111,140元)=9,011,140元】或備位請 求3,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且原告表示 本件無須再行鑑定(見重訴卷二第27頁),故亦無再行調查 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0

CTDV-112-重訴-138-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吳慶彬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張東利 訴訟代理人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先人約於民國32年間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由原 告之先人提供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予被告之先人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未 辦理保存登記)。系爭房屋建竣後,門牌號碼原為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後陸續經整編,末於105年8月1日整編為臺 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而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屬被告所有,故兩造為前述不定期 租地建屋契約之基地出租人及承租人。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 租金每年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惟原告於112年8月24 日,已以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參照土地 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 被告則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㈡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依外觀判斷其建材為加強磚造房屋, 屋齡自32年迄今已達81年,遠逾財政部106年2月3日以台財 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内所訂 住宅用加強磚造之耐用年數35年。由此以觀,被告所有系爭 房屋,早已超過其加強磚造(35年)建材之合理使用年限甚 久。系爭房屋須賴承租人之被告不斷整修、補強始能避免傾 頹,故在客觀上應可判定系爭房屋之存續年限業已屆滿,應 許出租人即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再行利用,而有土地法第103 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為此原告特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兩造所訂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既經土地所有人合法終止,已 如前述,被告已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為先位訴之聲明之請求。如鈞院認被 告所有系爭房屋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原告先位聲明之請 求無理由者,因系爭房屋在32年間即已建造完成,本件不定 期租地建屋契約自32年間即已存在,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112年,存續期間已達81年(計算式:112-32+1=81),已超 過20年以上,原告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 ,請求鈞院斟酌系爭房屋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酌定本件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存續期間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部分之建物(面積為109.6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 交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請求鈞院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酌定 兩造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存續期間。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不定期租地建物契約是事實 ,然原告希望被告參酌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兩 造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達81 年,應認該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但此推論非事實。由 原告提出之附圖一至三,目測可見系爭房屋除部分外牆為砌 磚混凝土造牆,包含屋頂及部分外牆均為鐵皮強化搭建,搭 建期間亦有獲原告允許才施工,且所有施作時間係在88年9 月21日大地震後,考慮震災問題才經原告同意做強化改善施 作,並非原告所指之自32年起即使用逾80年之老舊建材。再 者,為更確定系爭房屋之安全性及可使用年限,被告於113 年1月19日已送交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鑑定 結果系爭房屋之結構是安全的,非原告所稱之不堪使用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 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 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 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 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 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 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 ,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定有未定期 限之租地建屋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 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地建屋地契約, 認系爭房屋業已超過合理使用年限而不堪使用,兩造間租地 建屋之目的已達成,契約年限應已屆滿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⑴依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登載之建材判斷(附本院卷 第41頁原證4為附件),若該建物未經修建改建而使用至今 ,有無結構或安全上之疑慮?⑵依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登載之 建材比對目前房屋之現況,系爭房屋有無更換建材或補強結 構之情事?如有更換建材或補強結構者,請具體敘述內容。 ⑶房屋所有人如未有更換建材或補強結構者,以房屋支援使 建材判斷,系爭房屋有無安全或結構上之疑慮?⑷以目前系 爭房屋之現況,有無結構或安全上之疑慮?」等情,其鑑定 結果略以:「⑴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所登載承重隔戶牆之材料 為草土、水泥,或純土造。綜合上述鑑定分析結果,研判鑑 定標的物之隔戶牆未經修建或改建,使用至今尚無結構或安 全上之疑慮。屋頂加鋪鐵皮屋面情事,研判不致影響鑑定標 的物之結構安全性。⑵依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登載之建材比對 目前房屋之現況,系爭房屋研判尚無更換或補強房屋結構之 情事,惟屋頂有加鋪一層鐵皮屋面。⑶綜合鑑定分析結果, 研判系爭房屋尚無更換或補強承重隔戶牆結構情事。以房屋 之承重隔戶牆原始結構建材之現況尚未見結構性損害現象, 研判系爭房屋尚無安全或結構上之疑慮。⑷以目前系爭房屋 之現況,研判尚無結構或安全上之疑慮。」等語,此有社團 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鑑定人依其 專業知識,會同兩造赴系爭房屋現場履勘,做成上開鑑定結 論,應堪採信。從而,尚難認系爭房屋有更換建材或補強結 構之情形,且依系爭房屋現況,亦難認有結構或安全上之疑 慮,尚難認系爭房屋有不堪使用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此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租地 建物契約,因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而使用年限屆至,應無理由 。被告依租地建屋契約,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 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無 理由。  ㈡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類推適用係在補充法律規定之漏 洞,惟法律漏洞須出於立法者無意的疏忽,苟立法者有意 不 為規定或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則並非漏洞,不生 補充 之問題。又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 目的, 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 該法律規 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 第25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 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 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 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 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且民法第449條第3 項亦明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同條第1項最長租賃 契約期限為20年之規定。基此,實務上均認租地建屋契約係 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 ,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故系爭 契約並非未定期限,而係定有承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 期限,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在系爭房屋未達不堪 使用狀態前,租地建屋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從而,不定期 限租地建屋契約之期限並非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自無再行 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必要。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類 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兩造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 之存續期間,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備位請求類推適 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兩造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存 續期間,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20

TCDV-113-訴-108-20250320-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徐亦安律師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胡翠玉 訴訟代理人 林志欽 被 告 孫瑞琪 指定送達處所:宜蘭縣○○鄉○○路 ○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4、894-1地 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農牧用地,登記名義人為具原住民 身分之訴外人陳慧珍即原告姪女,實際所有人為原告丁○○, 原告及胞兄聽聞當地主管機關欲在該地區發展觀光事業,便 於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出資整地、鋪設道路、興建農舍 及相關娛樂設施,然因該觀光事業發展並未落實,原告遂經 介紹後,委託仲介即被告丙○○出售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 及其上坐落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乙棟(下稱系爭建物), 因被告乙○○有意購買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遂由被告丙○○居中斡旋,又因系爭建物橫跨系爭894、894-1 地號土地及另一國有地(即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893-9地號土地),系爭893-9地號土地亦為原住民 保留地農牧用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舊法規定須 繼續耕作5年後,依法申請分割後,始能進行所有權移轉, 被告丙○○明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已於108年1月 9日修法,是系爭893-9地號土地無庸繼續耕作5年即可直接 申請取得所有權,卻未告知原告,使原告誤信系爭893-9地 號土地屬具有權利瑕疵之土地,價值低廉,致原告陷於錯誤 ,將原價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系爭894、894-1、893-9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僅以310萬之價格出售,並同意與被 告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地買賣補償價款收付憑據 ,其中約定僅以10萬元價金將系爭893-9地號土地出售予被 告乙○○,並因系爭893-9地號土地依被告乙○○之要求於買賣 後仍未移轉所有權,被告乙○○於系爭893-9地號土地設定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系爭893-9地號土地面積1,780平方公尺,且與兩造其餘買賣 標的即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鄰接,屬具有經 濟價值之土地,原告原本係以100萬元之價格銷售系爭893-9 地號土地,然被告丙○○身為專業買賣仲介,卻未如實告知原 告系爭893-9地號土地已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法 而可直接取得所有權,致原告誤信系爭893-9地號土地屬具 有權利瑕疵之土地,竟將系爭893-9地號土地以10萬元為對 價出售,足見被告丙○○未善盡其善良管理人義務,僅一昧要 求原告盡快簽約出賣土地,明顯係為賺取仲介費用而故意加 損害於原告。原告基於其議價能力、意思自由,原可以更高 之價金出售系爭893-9地號土地,因被告丙○○故意未告知原 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修法,導致原告與被告乙○○ 磋商契約時無法對系爭893-9地號土地之真實價值議價,或 決定是否不出售系爭893-9地號土地,實已侵害原告之意思 自由,致原告受有減價90萬元之損失,系爭893-9地號土地 只有簽訂收付憑證,因被告乙○○當時沒有原民身分,所以先 設定農育權,等到之後有原民身分的人再做所有權移轉,爰 依民法第565條、567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被告乙○○、丙○○ 應連帶賠償原告90萬元。  ㈢聲明: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   ⒈系爭建物大部分佔用國有土地,未辧理建物登記、未設立 房屋稅籍,出價多少與可否貸款無關,且位處原住民山坡 地保護區,系爭建物為1樓混凝土、2樓木板鐵皮屋(總計 49坪),屋外聯外道路遇大雨即路斷,因地處偏僻,易發 生土石崩塌,被告乙○○雖無法擁有土地所有權狀,只有使 用權限,但因環境安靜自然,適合被告乙○○養病及收養數 十隻流浪動物,經多次仲介斡旋,最終仍以總價320萬元 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佔其便宜,何來受騙 損害之事實。原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擔任賣方保證人 、代理人,在佔用國土申請受配案上,原告在契約簽訂上 也僅願承擔4個月受配保證期《於特別約定事項(七)》, 該受配土地即系爭893-9地號土地經多次縣政府、鄉公所 勘查,於110年8月6日歷經2年後完成土地權利取得,事隔 5年在欠缺正確佐證,原告多次巧立名目一再提訴。原告 於110年8月19日在代書事務所代領補償價款10萬元時,臨 時提出因對該土地具有感情想搭建木屋,供其空閒時來住 ,被告因受限於原住民山坡保護區之限制,無法答應其要 求,僅同意二地點供其選擇,需自購6坪現成小木屋自行 設置,並無安撫與欺騙之事。   ⒉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内土地所有權人、土地 他項權利人,均不是登記原告,原告於106年1月1日與陳 慧珍借名登記之894、894-1地號土地,原告已於109年8月 15日簽名擔任保證人改由陳慧珍與被告乙○○,簽訂新借名 登記協議書,其借名登記資格已不存在,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中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第6項詳實記載系爭建物跨越國 有土地部份,賣方宣稱已於108年2月向南澳鄉公所申請公 告受配,經雙方協議如賣方取得該範圍土地所有權,買方 應補償賣方10萬元,賣方同意將此範圍提供買方設定抵押 權登記,第7條則約定雙方協議4個月内,如前項範圍由第 三人申請核准之情形者,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賣方應無 息返還原收受價款,由此可鑑系爭893-9地號土地補償金 是涵蓋在不動產買賣中之主要約定,原告於110年8月19日 代替土地所有權人賣方陳慧珍簽名領取房地買賣補償價款 10萬元,並同意就買賣標的共3筆土地為農育權設定登記 ,已完成各項履約給付,因此於111年5月3日與土地所有 權人陳慧珍重新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並增加擔保物即系爭 893-9地號土地抵押權,契約議訂後參方已履行完成各項 條約内容,事隔5年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0萬元, 其請求權基礎暨理由不符契約約定原則。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   ⒈原告稱其當初興建農舍花費550萬元,請原告提出證明,姑 且為真,其與本件買賣價金無關連,因系爭建物無申請合 法建築執照乃違章建築,且該屋有相當部份蓋在國有地上 (即系爭893-9地號土地),有嚴重瑕疵,實務上原住民保 留地很難取得銀行貸款,且本件買賣為借名登記契約,非 所有權移轉,更不可能貸款,才使得系爭建物之價值受到 減損,不動產之價格自有主、客觀多方面因素,非買賣方 單方面能夠決定,被告丙○○銷售系爭建物將近2年多時間 ,帶看客戶不下15組,其中有4組出過價錢,皆無高過300 萬元,能成交已實屬不易,買賣雙方在自由意志下所簽訂 契約,理應遵守,否則契約精神將蕩然無存,嚴重影響交 易至大。   ⒉原告主張被告丙○○未告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正 之事,致損害其利益,屬片面之詞,被告丙○○從未隱瞞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事,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107年1 2月31日修法通過,108年1月9日公告實施,原告即於108 年2月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3條第6項所載)去申請公告 受配,足見原告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知之甚詳,且 原告去南澳鄉公所申辦時,被告丙○○亦有陪同,何來隱瞞 之說。再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内容主要精神是原 住民取回土地不需等待5年即可取得所有權,和本件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内容,性質有所不同,買方非原住民,買的 是土地的農育權,並非取得所有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修正内容對買方毫無關聯,何來原告所稱本人使其誤信系 爭893-9地號土地有暇疵而損害其利益,本件買賣契約皆 在雙方意識清楚下簽訂,理應遵守契約精神,又原告對系 爭894、894-1地號土地感情,於取得系爭893-9地號土地 後希望買方能提供若干坪土地讓原告使用,買方亦欣然同 意,足見當時雙方並無勉強難為之處,若原告事後覺得賣 的便宜有所反悔,大可在申請系爭893-9地號土地公告受 配時(至少有半年以上時間),放棄申請,使得買賣契約 不成立而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6項所載), 原告於若干年後片面指控被告丙○○,實屬無理。   ⒊本件買賣是後來才知道系爭建物有3分之2面積佔用國有地 即系爭893-9地號土地,當時原告還在申請系爭893-9地號 土地所有權,但還未申請完畢,所以買方要求將系爭893- 9地號土地取得後納入本次買賣合約,買方才要全部買下 ,陳慧珍是原住民,買方甲○○不是原住民,非原住民不能 購買及過戶,只能借名登記,並設定農育權及抵押權,本 件農育權是設定給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甲○○,就是原告 取得系爭893-9地號土地後,被告乙○○要設定農育權,買 方要補償10萬元給原告,10萬元僅針對系爭893-9地號土 地的農育權及抵押權,沒有過戶,假設買方能找到原住民 身分的人過戶,之後就不用給錢。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登記名義人為具原住民身分之陳慧珍,實際所有人為原告 ,於109年8月3日原告有代理陳慧珍與被告乙○○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將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出售於被告乙○○, 且由被告丙○○擔任不動產經紀人,並於110年8月19日就系爭 894、894-1、893-9地號土地簽立房地買賣補償價款收付憑 條等情,業據提出借名登記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 地買賣補償價款收付憑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43頁、第69頁至第83頁) ,且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違反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544條之部 分:   ⒈按民法第529條、第565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 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是居間契約 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㈠居間之內 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㈡居間人報 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㈢所支 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8條),從 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與被告乙○○間經由被告丙○○居間而於109年8月3日就系爭8 94、894-1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10年8月1 9日就系爭894、894-1、893-9地號土地簽立房地買賣補償 價款收付憑條,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關於原 告與被告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民法關於 居間之規定。民法就居間人違反其義務之情,僅於第571 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 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 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至其 他義務之違反,致委託人受有損害者,則應依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無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餘 地。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丙○○故意違反受任人義務,而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 屬誤會。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 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 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 務。又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 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公平提 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買受人 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 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或 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民法第565條、 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不動產經紀業者於執行 仲介業務時,負有對訂約事項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倘 違反上開事項,致交易當事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固然無訛;惟倘若經紀人已盡其調查之能事,尚無 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時,當屬未違反上開規定甚明。原 告雖主張被告丙○○明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已 於108年1月9日修法,系爭893-9地號土地無庸繼續耕作5 年即可直接申請取得所有權,卻未告知原告,讓原告僅以 10萬元將系爭893-9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乙○○等情,然觀 諸原告代理陳慧珍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6項 約定「本約土地上之建物跨越國有土地部分,賣方已於10 8年2月向南澳鄉公所申請公告受配,…雙方協議如賣方取 得該範圍之土地所有權,買方應補償賣方新臺幣壹拾萬元 整,賣方同意將該範圍提供買方設定抵押權登記,買方應 於設定完竣之日起2日內給付前項補償價款」(見本院卷 第34頁),又參酌於110年8月6日陳慧珍已取得系爭893-9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又代陳慧珍與被 告乙○○簽立房地買賣補償價款收付憑證,內容記載「…茲 就109年8月3日成立之買賣契約書內第十三條特別約定事 項㈥項,賣方已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今買方依約給付新 臺幣壹拾萬元整,就本筆土地賣方依約提供證件辦理另做 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同意就本契約買賣標的共3筆土地為 農育權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綜合上開2 份契約書之內容可知,陳慧珍於108年2月向南澳鄉公所申 請公告受配,於110年8月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期間僅有2 年餘,不論陳慧珍或原告均應知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條業已修正,否則以陳慧珍於108年2月申請公告受配, 自應先取得耕作權、地上權,且於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滿 5年後始有可能取得所有權,而於陳慧珍向南澳鄉公所辦 理公告受配過程中,自應知悉係申請為所有權之登記,若 陳慧珍不知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修正下,自應先申請 耕作權或地上權,豈會於110年7月30日可取得所有權,而 於110年8月6日辦妥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是原告主張不 知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修正一節,自非可採。再者, 陳慧珍究於何時可取得系爭893-9地號土地所有權,與本 件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買賣價格究有何 關連,觀諸不動產買賣之價格,其形成雖難免不受周遭環 境及經濟機能等客觀因素之影響,但最後均係取決於當事 人主觀上自由之意思與判斷,祗須雙方互相表示同意,即 可成交。又按民事「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 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 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 及内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而依常人生活經驗, 均知不動產買賣仲介業之功能,係提供媒合買賣雙方交易 之管道,以收取約定之仲介服務費爲報酬,並非對交易標 的鑑價之專業機關,故仲介業者縱可依實務交易經驗提供 意見,然亦屬其主觀判斷意見,且仲介業者除另有特別約 定外,多約定以交易價格相當比率之金額為仲介費金額, 亦即交易金額之高低亦決定其報酬金額之高低,可知仲介 業者亦較樂見交易金額高者;雖亦有為促成交者,建議交 易當事人分別降價或加價之情形,然依常情,該意見亦僅 於交易當事人決定買賣價格時之參考因素之一,交易當事 人是否採納,於法律或契約均難以強制,全取決於交易當 事人主觀上覺得該交易是否權損相衡(例如亦有認賣價雖 非合於行情價,但已高於其原取得價格可獲利了結、需用 款急需變價、繼承所得因乏人管理者欲處分者等),無法 預知交易時點是否為獲利最高點,故為免損失,依現今資 訊發達,對於不動產價格之查詢管道及方法多元,交易當 事人亦可多方查詢相關資料參考,當非僅有聽從仲介業者 意見一途甚明,原告主張系爭893-9地號土地因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正,而受有90萬元之價差,亦無提出 資料佐證,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丙○○未告知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7條修正,導致系爭893-9地號土地受有90萬元之 價差損失一節,自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 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丙○○有何隱瞞 之情節存在,業如前述,復未能指明被告乙○○、丙○○所為成 立其他侵權行為,是其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乙○○、丙○○就其因出售系爭893-9地號土地有價差90萬元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544條、第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 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20

ILDV-113-原訴-6-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美容 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茂盛(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龍非池 董彥苹 律師 張捷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10055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姿妙,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林茂盛,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4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 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 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 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變更並追加訴之聲 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6 月27日之申請,作成核准座落宜蘭縣宜蘭市北津段853地號 土地面積780平方公尺為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行政處分。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9頁、第421頁、第453 頁、第503頁)。經查,原告就本件申請案,欲起訴尋求有 效之救濟,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始為正確之訴訟種類選擇,為避免形成「 孤立的撤銷訴訟」,且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相 同,本院亦認屬適當,被告對此部分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是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宜蘭縣宜蘭市北津段8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位於「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範圍內 ,屬都市計畫農業區,面積為780平方公尺,現況無建築及 構造物。原告以民國102年2月6日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請求被 告查核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所定「 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被告遂以102年3月 11日府建城字第1020037612號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以102 年4月2日內授營中字第1020131852號函(下稱內政部102年4 月21日函)復略以:「……三、有關『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 法建築物』如何認定乙節,請依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營字 第9085194號函送會議紀錄(如附件)規定辦理;另依建築法 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法定空地。故本案已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確 認,應請依實際供居住使用部分,按上開號部函規定之證明 文件及建築法相關規定確實查明依法認定之。……」被告復於 102年11月6日召開協商會議,結論略以:「……二、本區為62 年12月24日始實施建築管理,依據申請人提供61年之房屋稅 籍證明,是時存在建物屬合法房屋,面積54.5平方公尺。三 、至於62年12月24日以後至72年5月2日宜蘭市擴大都市計畫 發布實施前,是否有其他合法房屋尚無法認定,請申請人提 供相關佐證資料於下次會議再行討論。」被告遂據以102年1 2月12日府建城字第1020201617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2月12 日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予原告。 ㈡嗣原告以110年6月25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認定系爭土地上原 有建築物旁之廚房、餐廳、廁所、倉庫及豬舍等,一併認定 為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被告遂 於110年9月3日召開宜蘭縣政府建築法令研討小組(下稱研 討小組)第39次會議,決議略以:「有關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有關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 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建築基地面積認定方 式疑義。決議:參照內政部89年9月13日台內地字第8977503 號函釋之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方式及其他縣市執 行經驗,以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物實際面積除以建蔽率60 %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得出建築基地之面積……。 」被告遂以110年9月23日府建都字第1100148057號函(下稱 被告110年9月23日函)檢送前揭會議紀錄予原告。 ㈢嗣原告自110年起多次提出陳情,復於111年2月7日向被告提 出陳情,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認定為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 案經被告以111年3月4日府建都字第1110018068A號函(下稱 被告111年3月4日函)復略以:「……說明:……三、臺端自102 年迄今所檢具文件為稅籍證明、戶籍資料……依據所提稅籍證 明及參酌他縣市政府經驗,『本區為62年12月24日始實施建 築管理,依據申請人提供61年房屋稅籍證明,是時存在建物 屬合法房屋,面積54.5平方公尺。』……並復知臺端在案,迄 今未收訖臺端任何新列舉得佐證『實際供居住使用部分』再供 本府審查……。」 ㈣原告嗣以111年6月27日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再向被告申請將系 爭土地全部範圍認定為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物基地(下 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未依111年3月4日函,檢 附相關文件佐證系爭土地於61年至72年期間實際供居住使用 之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已有擴大變動至該筆土地全部範圍情 形,乃以111年7月28日府建都字第1110098477號函(下稱原 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1 1年1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1005564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已存在之「竹圍地」,其上土磚造房屋 早在39年之前即已設戶籍,61年之前即已課稅,可證於62年 12月24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盡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前 ,即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一塊完整合法土地。基於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實施建築管理(即62年 12月24日)前合法建築證明文件,向當地縣、市政府地政單 位辦理「建」地目變更。因縣內每一「竹圍仔」土地四周為 稻田或農、水路設施所隔絕,足以確定「竹圍仔」範圍內每 一寸土地,都是62年始實施建築管理前形成之合法土地,應 受信賴保護,與其上房屋面積、居住人數無關。  ㈡系爭土地前因小部分共有土地所有權遲未解決,致未能依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有關「建」地目規定申請建 築。嗣90年間,上開條文修正為「都市計畫前已建築供居住 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已無需變更建地目程序,改由 直接向建設單位申請合法建築物基地認定後建築。原告乃向 被告申請合法建築物基地認定,豈料,被告竟依內政部102 年4月2日函要求原告提出合法建築物事證,然不論有無合法 房屋,系爭土地都是合法土地,被告將合法土地變成不能使 用之廢地,違反立法精神、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  ㈢原告於79年購買系爭土地3分之2所有權後,就到現場丈量建 築物的現況,包括土磚造、磚造之房屋(含居室、廚房、洗 澡間、廁所、倉庫等,總面稹約430.02平方公尺,惟稅捐單 位僅對其中磚造房屋之神明廳及客廳之面積(54.5平方公尺 )課稅,原告於丈量後並拍照留證。訴願駁回理由指稱系爭 土地61年至72年間是空地並無建築構造物,與事實不符,因 從原告80年間價購當時所拍照片可看出,這些建築構造物都 已甚老舊,至少有十幾年,應該是在72年前就有。另原告自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申請之系爭土地於 72年10月3日之航照圖可明顯看出,系爭竹圍地內有很多老 舊構造物,和原告在80年間所拍現況照片現況一樣。故該等 構造物至少是70年之前就存在,係早於72年5月2日發布「變 更暨擴大宜蘭市都市計畫」案就已存在之合法建築物  ㈣依宜蘭市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建蔽 率50%,以原告80年間丈量當時舊建築構造物面積430.02平 方公尺,經依50%建蔽率反推為860.04平方公尺,大於整個 土地面積780平方公尺,所以系爭土地應該全部為合法建築 物基地。又如以系爭土地780平方公尺之50%建蔽率計,最大 可建面積為390平方公尺,亦小於原有合法建築物面積430.0 2平方公尺。如依原處分,原告僅得依39年即已設戶籍之土 磚房屋面積54.5平方公尺新建,經依50%建蔽率反推為可建 基地為109平方公尺,那剩下671平方公尺土地既不可建築亦 不能種稻,類此一塊完全合法的竹圍土地竟餘留死地,不僅 在宜蘭縣找不到用這種方式核准,甚至全台灣也找不到,因 法令絕對不可能對一塊完全合法的竹圍地,是用這種方式管 制,更不可能是専為原告這一塊竹圍地來制定。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6月27日之申請,作成核准座落宜蘭縣宜 蘭市北津段853地號,面積780平方公尺為合法建築基地之行 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稱原處分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性質,非屬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  ⒈原告第一次提出之申請為102年2月6日申請書,申請內容為請 被告查核系爭土地為「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建築物 基地者」,被告針對上開申請,已於102年11月6日邀請原告 協商,並於協商結論出爐後,以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檢送 系爭土地建築面積認定協商會議紀錄予以回覆,而觀諸該會 議紀錄之結論二載明肯認系爭土地上於62年12月24日實施建 築管理以前之合法房屋,依原告提供之61年房屋稅籍證明, 面積為54.5平方公尺,至62年12月24日以後至72年5月2日間 是否有其他合法房屋,請原告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再行討論, 足見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已針對原告之具體申請案作成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發生規制效力之單方決定,此 部分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屬行政程 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惟原告後續並未自該函 送達後一年內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故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 已告確定。  ⒉原告於110年6月至9月間復針對同一事件以同一事實向被告為 多次陳情,請求被告針對系爭土地放寬認定符合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所稱「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 房屋建築物基地」(包含其面積),被告針對上開申請案,先 以110年9月3日函向原告表示會提建築法令研討小組審議後 續處,再於110年9月23日函覆原告審議結果及其申請案處理 方式,即於說明二表明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 定所稱「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其面 積之通案性計算方式為「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物坐落土 地之實際面積除以當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建蔽率」,接著 表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據上開決議辦理,故被告110年9月 23日函顯具有針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已建築供居住使用 之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面積計算方式作成不同於102年1 2月12日函之決定,而有創設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可建 築面積之權利之規制性,當屬行政處分。原告後續同樣未自 該函送達後一年內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故被告110年9月23日 函已告確定。  ⒊原告再提出111年6月27日申請書,針對同一事件主張以新事 證向被告提出認定系爭土地認定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30條規定所稱「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建築物 基地」(包含其面積)之申請,經被告以原處分回覆原告表示 其所舉新事證未能佐證系爭土地實際供居住使用面積變動情 形,並重申依被告111年3月4日函辦理;換言之,原處分針 對原告以同一事實重複提出之請求,僅說明原告新事證不可 採之理由,且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內容,並未重新為實 體審查,遑論有意對原告作成使系爭土地發生權利義務關係 變動之規制效力決定,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 號、112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9號裁 定所示見解,自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性質,非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㈡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合法,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上已建築 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面積為109平方公尺,即以 合法房屋面積54.5平方公尺除以當地農業區建蔽率50%,據 以計算出該面積,於法有據:  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7年修正公布第28條即有「已建 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規定,上開文字在89年 重新訂頒且移列至30條時,並未變更,內政部90年8月31日9 0台內營字第9085194號函釋針對該條所稱「已建築供居住使 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認定,明白表示「請縣(市)政府 參考本部地政司及營建署所訂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 定標準(附件三),及以往實際執行之經驗,本於職權辦理 」;90年10月30日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 條規定,僅除去「於都市計畫發布後經變更為建地目」等字 ,原有「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等字仍未變 更,是有關「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等字之 認定,應認仍有上開內政部函釋之適用。  ⒉因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現已滅失,被告曾針對此情是否仍 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所指「已建築供居 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適用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以 102年4月2日函復表示:「二、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30條規定……,本案所坐落之土地如經貴府查明係於都市 計畫發布實施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自有 上開條文之適用,合先敘明。三、有關『已建築供居住使用 之合法建築物』如何認定乙節,請依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 營字第9085194號函送會議紀錄(如附件)規定辦理;另依建 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法地空地。故本案已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 之確認,應請依實際供居住使用部分,按上開號部函規定之 證明文件及建築法相關規定確實查明依法認定之。」此外, 觀諸各縣市執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之相 關依據,僅臺中市、臺南市及彰化縣定有明文,且主要亦係 參照內政部89年9月13日台內地字第8977503號函釋實施建築 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方式,即以「基地之建蔽率反推其建 築物使用之基地面積」認定之,部分縣市則係籌組專案小組 個案審認辦理。  ⒊被告針對原告102年2月6日申請案以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檢 送記載雙方協商結論之會議紀錄回覆原告後,復針對原告於 110年7月至9月間就同一事件以同一事實向被告提出之多次 申請,先於110年9月3日向原告表示會提建築法令研討小組 審議後續處,經被告建築法令研討小組審酌上開判斷標準並 作成「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如何認定 之審議決定後,被告再於110年9月23日函覆原告審議結果及 其申請案處理方式。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函中雖未直接依據 所述決議認定之計算方式將系爭土地上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 之面積寫明,但已足使原告清楚知曉系爭土地上「已建築供 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面積係以合法房屋面積 除以當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建蔽率,據以計算而得,故原 告明確知悉系爭土地須以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認定之合法 房屋面積54.5平方公尺為基準,以該面積除以被告轄區內農 業區建蔽率50%,即可得出系爭土地上「已建築供居住使用 之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面積為109平方公尺。在原告另 舉出其他有力證據足證系爭土地上合法房屋建築物面積大於 54.5平方公尺以前,被告所為以上認定實屬合法有據。    ㈢又無論系爭土地得否變更為建地目,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並非整筆土地面積均得作為建築基地 使用,仍應受該條第1至3款之限制,包括簷高、樓高、建蔽 率、容積率、使用用途等,足見原告稱系爭土地為竹圍地, 應以整筆土地面積作為建築物基地面積云云,顯有所誤解。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102年2月6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 3-25頁)、102年11月6日系爭土地建築面積認定協商會議紀 錄(原處分卷第55-56頁)、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原處分 卷第105頁)、原告110年6月25日陳情書(原處分卷第57-58 頁)、被告110年9月23日函(原處分卷第109頁)、被告111 年3月4日函(原處分卷第127-130頁)、內政部111年5月24 日台內訴字第111002396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32-133 頁)、原告111年6月27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35-136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3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44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原告請求被告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核准座落系爭土地面積 780平方公尺為合法建築基地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以下 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 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 定,送請行政院備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 訂定之。」第30條規定:「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 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 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14公尺,並以四層為 限,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60,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180 。二、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 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 定。三、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過第1款規定者,得就地 修建。但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不得違反第1款之規定 。」  ⒉宜蘭縣政府建築法令研討小組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宜蘭縣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研訂本府建築自治法規及處理建築法 規適用疑義事項,特設置『宜蘭縣政府建築法令研討小組』( 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第8點規定:「本小組 開會時得邀請與議案有關單位人員列席。」  ⒊內政部89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釋:「……說明……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可檢附下 列證明文件之一:⑴建築執照、⑵建物登記證明、⑶未實施建 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⑷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 使用現況、⑸完納稅捐證明、⑹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⑺ 戶口遷入證明、⑻地形圖、都市計畫圖、都市計畫禁建圖、 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圖,據以認之。……」 ⒋內政部90年8月31日90台內營字第9085194號函之結論記載: 「一、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71年修正發布時增訂 第28條有關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建築規定,其後經臺灣省政 府於85年、87年間二度修正(附件一),而於該府功能業務 與組織調整,上開施行細則移由本部主管後,為配合業務之 需要,並於89年12月29日重行訂頒,上開條文條次經調整為 第30條。依上開條文歷次修正之意旨,主要係為保障農業區 『建』地目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合法建築使用之權益,視實際需 要作逐步之放寬。二、查前開條文87年修正說明(附件二) ,該次修正之理由,……。三、至前開條文所稱『已建築供居 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認定,請縣(市)政府參考本 部地政司及營建署所訂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標準 (附件三),及以往實際執行之經驗,本於職權辦理。」 ⒌內政部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說 明……二、……旨揭『實施建築管理前』基準日期,應依下列規定 認定:(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係指當地計畫公布實施之日 期。(二)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係指當地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公布之日期。……」     ㈡經查:  1.本件系爭土地位於被告72年5月2日發布實施「變更暨擴大宜 蘭市都市計畫案」範圍內,屬都市計畫農業區,現況無建築 物及構造物,此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處分卷 第29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頁面(原處分卷第27 頁)、GOOGLE街景圖、空拍圖及現況照片(原處分卷第50-5 1、訴願卷第61-62頁)等資料可稽。依內政部90年8月31日 台內營字第9085194號函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 0條所稱「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認 定,請縣市政府參考本部地政司及營建署所定實施建築管理 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標準,及以往實際執行之經驗,本於職權 辦理。復依內政部89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示、 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示,實施建築 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之認定,得檢附水電、稅捐 、戶籍資料等證明文件。本件原告102年2月6日申請時所檢 附房屋稅籍證明所示(原處分卷第217頁),系爭土地於61 年前已有建築物建築完成且實際供居住使用,並經被告於10 2年11月6日召開協商會議認定合法建築物面積為54.5平方公 尺,及檢送會議紀錄予原告(本院卷第141-143頁)。又其 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之核算,經內政部以102年4月2日函被 告略以:應確實查明該基地實際供居住使用情形後,按建築 法相關規定認定;而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 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原處分卷第16 3-164頁)。再依卷附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頁面(原 處分卷第139頁)、空拍圖(原處分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2 7頁)、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13-15頁、訴願卷第61-62頁 ))所示,系爭土地現況無建築及構造物,故難以認定曾建 築供居住使用之範圍,經被告召開研討小組第39次會議決議 (原處分卷第107-108頁),依內政部相關函示及其他縣市 執行經驗,以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物實際面積除以建蔽 率60%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與該建築物面積加總為 其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經核與前揭法令函示意旨相符。原 告111年6月27日再次提出系爭申請,並檢附相關文件請求擴 大認定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為系爭土地 全部,被告以原處分函請原告再補充得以證明系爭土地於61 年至72年期間有擴大建築並實際供居住使用情事之事證(本 院卷第35頁),即屬有據,並無違誤。被告雖抗辯原處分係 針對原告以同一事實重複提出之請求,並重申先前所為之確 定處分內容,並未重新為實體審查,權利義務狀態未變更, 原處分乃觀念通知云云,惟查本件經闡明後原告變更為課予 義務訴訟請求,且被告所為原處分確實產生否准之效果,並 經原告提起訴願救濟,原處分並非僅有觀念通知之效果,係 屬行政處分無誤,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2.原告雖主張: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有關「建」 地目規定申請建築,已在90年間修正為「都市計畫前已建築 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已無需變更建地目程序 ,改由直接向建設單位申請合法建築物基地認定後建築,原 告乃向被告申請合法建築物基地認定,被告竟依內政部102 年4月2日函要求原告提出合法建築物事證,被告將合法土地 變成不能使用之廢地,違反立法精神、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查:  ⑴本件應適用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90年1 0月30日修正公布)其歷年修正之過程約略為:有關農業區 土地建築規定,早在71年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增訂於第28條,嗣於85、87年間進行二度修正,於87年 修正後之條文內容為「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編定 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 建築物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後經變更為建地目者,其建築物 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本院卷第201-203頁) ,直至89年間因政府業務與組織調整,乃重新訂頒上開法規 ,並將上開內容移至第30條規定(本院卷第211、221頁)。 綜觀其修法過程,在87年間,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8條即已有「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等字, 上開文字在89年重新訂頒且移列至30條時,並未變更,當時 前開內政部90年8月31日函釋即已針對該條所稱「已建築供 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認定,明白表示「請縣(市 )政府參考本部地政司及營建署所訂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 築物認定標準(附件三),及以往實際執行之經驗,本於職 權辦理」(原處分卷第153頁),而90年10月30日修正發布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僅係除去「於都市 計畫發布後經變更為建地目」等字,原有「已建築供居住使 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等字仍未變更,是有關「已建築供居 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認定,應認仍有上開90年內政 部函釋之適用,即由各縣市政府參考內政部地政司及營建署 所訂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標準及以往實際執行之 經驗,本於職權辦理。內政部就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 之合法建築物認定方式,以前揭函文協助下級行政機關統一 作業流程,性質上兼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所定 關於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協助下級行 政機關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從而,在不違反上位階法令之 範圍內,被告自應於行使所執掌相關認定職權時依前揭內政 部函釋所定之作業方式辦理。惟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 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乃事實認定問題,前揭內政部89年4月24 日函釋意旨所稱人民申請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 合法建築物,可檢附前揭8種證明文件之一供建管機關據以 認定,並非限制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就個案調查相關證據、斟 酌具體情形加以認定,亦非謂人民僅需提出前揭8種證明文 件之一,無論其所提證明文件內容為何、是否足以認定建築 物建造完成之日期,建築管理機關即應一律作成准予核發舊 有合法房屋證明。人民就都市計畫實施前已存在之建物,如 欲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舊有合法房屋證明,依其所提證明文 件內容倘足堪認定為合法建物且載有面積者,則建築管理機 關始可能依其文件所載內容辦理認定;倘其檢附之證明文件 未載有建築日期、面積等相關事項者,則須經調查其他相關 證據始能認定。  ⑵原告於102年2月6日申請被告查核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之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 地,經被告以102年12月12日函檢送記載雙方協商結論之會 議紀錄回覆原告(本院卷第141-143頁)。原告於110年7月 至9月間向被告提出之多次申請,被告先係以110年9月3日函 向原告表示會提研討小組審議後續處(本院卷第151頁), 經被告研討小組審酌上開判斷標準並作成「已建築供居住使 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如何認定之審議決定後,被告再 於110年9月23日函覆原告審議結果及其申請案處理方式,即 先於說明二表示參照內政部89年9月13日台內地字第8977503 號函釋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方式及其他縣市執行 經驗,以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實際面積除以建蔽率60% 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得出建築基地之面積,但倘 基地情形特殊者再提被告研討小組討論,再於說明三表示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依上開會議決議辦理(本院卷第145頁), 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函中雖未直接依據所述決議認定之計算 方式將系爭土地上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面積寫明,但以上 內容已足使原告清楚知曉系爭土地上「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 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面積係以合法房屋面積除以當地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建蔽率,據以計算而得。被告又以111年3 月4日函復略以:「……說明:……三、臺端自102年迄今所檢具 文件為稅籍證明、戶籍資料、無比例尺航照圖、買賣契約, 以證明『已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基地』,經本府依據前揭規 定並參酌他縣市政府經驗,並經本府2度召開建築法規疑義 研討小組會議,依據所提稅籍證明及參酌他縣市政府經驗, 『本區為62年12月24日始實施建築管理,依據申請人提供61 年房屋稅籍證明,是時存在建物屬合法房屋,面積54.5平方 公尺。』『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實際面積除以建蔽率60% 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得出建築基地之面積,但倘 基地情形特殊者再提被告研討小組討論』並復知臺端在案, 迄今未收訖臺端任何新列舉得佐證『實際供居住使用部分』再 供本府審查,爰仍依前開規定維持現行決議。」(本院卷第 147-149頁)足見被告確實已明確答覆系爭土地應如何計算 得合法建築房屋之基地,並通知原告應提出補見證據等,惟 原告仍未提供,其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合法建築物事證, 違反立法精神、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即無 理由,核不足採。   3.原告復主張:其於8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當時丈量建築物 構造面積包括土磚造、磚造之房屋、居室、廚房、洗澡間、 廁所、倉庫等,共計430.02平方公尺,依宜蘭縣都市計畫農 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建蔽率為50%,依此反推 包含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在內,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 房屋建築物基地面積應為860.04平方公尺,大於系爭土地即 整個竹圍地面積780平方公尺云云,經查:原告既不爭執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所指「已建築供居住使 用之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面積計算方式,應依據被告11 0年9月23日函所載「以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實際面積除 以建蔽率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之方式計算建築基地之 面積,然而原告遲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提出附件二( 本院卷第121頁)係第三人自行繪圖計算之資料,並無相關 照片、繪測時間、比例尺等資料佐證,尚無法證明計算面積 屬實;再觀諸原告提出航照圖及附件三照片(本院卷第123 、125頁),均未顯示拍攝日期,且拍攝內容不清楚,照片 內之建築物亦非全貌,無從知悉該建物各部分之實際用途, 無法據以判斷是否屬合法建物並據以計算其面積。原告提出 附件四之航照圖(本院卷第127頁),拍攝日期為72年10月3 日,已晚於72年5月2日宜蘭市擴大都市計畫發布日,原告既 無法證明72年5月2日前、後之建物範圍是否相同,且該拍攝 畫面並無比例尺,亦無法辨識該建物之用途使用、是否屬合 法建物等事實,自難據以為「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 建築物基地」之面積計算基準。況無論系爭土地得否變更為 建地目,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並非 整筆土地面積均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仍應受前開條文1至3 款之限制,包括簷高、樓高、建蔽率、容積率、使用用途等 ,且原有建築物建蔽率已超過第1款限制者,僅得就地修建 ,增改建及新建部分仍不得違反第1款規定,足見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竹圍地,應以整筆土地面積作為建築物基地面積 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信。至原告請求聲請傳訊證人沈萬 順證明系爭土地在72年5月2日前存有建物云云及聲請地政機 關之測量單位判識72年10月3日航照圖中系爭土地上所有建 物之面積部分,核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其檢附相關文件請求擴大 確認系爭土地全部780㎡為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 地,被告審認系爭土地現況為無建築及構造物,且原告未能 提供佐證系爭土地於61年至72年期間有擴大建築並實際供居 住使用情事,被告以原處分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求 為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20

TPBA-112-訴-90-20250320-1

馬補
馬公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25號 原 告 陳碧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雅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00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及上開建物坐落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上開謄本均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 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二、提出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00號建物之最新市場交易價 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房 屋課稅現值等),以查報上開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三、被告陳雅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若被告已死亡,請查報該名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五、按追加後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3-20

MKEV-114-馬補-25-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7號 原 告 江道義 被 告 劉國連 劉子婕 簡萬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裡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及地上權人(地上權權利範圍與應有部分比 例相同),然該地上權為民國38年設定之不定期限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已存在75年有餘,基於系爭地上權而坐 落之房屋(同地段433建號)本為土角造,業經部分重建、 並有部分喪失居住功能,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又訴 外人簡石得、簡聰明、簡黃惜曾同為共有人及地上權人,地 上權應因混同而消滅,現在亦為相同情形,該地上權並無存 續之必要,原告係依法起訴主張權利,並無權利濫用,爰依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聲明:㈠請求終止 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㈡兩造應就前項地上權予以塗銷 。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有系爭土地3分之1之應有部分,不可能取 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共有人之同意,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未定有 期限,由被告之簡氏家族建造房屋長久使用並繳納房屋稅至 今,內部包含客廳、起居室及浴室等使用空間,非無經濟價 值,地上權設定目的依然存在,亦無權利混同滅失之問題。 原告於113年1月4日始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及部分地上權,原告顯然明知系爭地上權存在及土地使用狀 況,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隨即起訴終止地上權,顯係以 損害被告利益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原告之應有部分未符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之比例,可否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 法院終止地上權?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是否不存在?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33 條之1 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 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 共有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 依本條為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有應有部 分3分之1,被告有應有部分3分之2,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並為兩造不爭執,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無從 單獨處分、變更、設定地上權,實體上即無請求法院終止地 上權之權利;又被告因屬系爭地上權人之身分而為本件訴訟 之對造,且反對終止地上權,基於訴訟之對立性,原告無將 其追加為原告之可能,故若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視 為本件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亦有欠 缺,而無從補正,應予判決駁回。原告既不得請求法院終止 系爭地上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亦乏依據。  ㈢退步言之,依實務另說見解,認共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係請求法院介入形成共有物之權利 得、喪、變更,其法律效果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始發生,與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直接行使處分、設定、 變更權利之行為性質不同,各共有人無論應有部分多寡,均 得單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起訴(此與各共有人均得單獨 起訴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法理相似,至於其他土地共有人 ,可以告知訴訟或訴訟參加之程序保障其程序參與權)。準 此,原告單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尚 無不合。惟查,系爭地上權所由設定之建物(現為新路段43 3建號,前為新路坑段74建號)於38年9月26日申請建物登記 暨地上權登記,斯時該建物所有權人即地上權人簡眉為系爭 土地(現為新路段373地號,前為新路坑段784-12地號)共 有人之一(應有部分5分之1),有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見本院卷85 至95頁),可知系爭地上權係為表彰該建物有合法占用共有 土地特定範圍之權利。簡眉去世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建 物所有權及地上權均於41年6月14日移轉登記由繼承人簡石 得、簡聰明、簡黃惜取得,此3人復於66年12月1日因共有物 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後均分,應有部分 成為各3分之1,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見本院卷67至71頁 )。自此,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即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相 同,建物占用土地之權利歸屬更為單純,而無其他土地共有 人爭執之可能,足見簡石得等3人確有長久使用系爭建物, 不願後代產生爭議之意。再觀諸系爭建物自38年建物登記迄 今,尚有部分仍維持土角造原狀由被告簡氏家族使用中,並 由被告簡萬和持續繳納房屋稅等情,有兩造所提出現場照片 、房屋稅繳款書可稽(本院卷105至113頁、117至121頁), 足認該建物不曾完全滅失且持續發揮相當經濟價值,更具有 家族傳承意義,系爭地上權自有繼續存在以表彰建物坐落權 源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或應 因混同而滅失,均難認可採。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地上權設 定目的不存在,自無從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 ,並請求被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主張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均於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YDV-113-訴-2827-20250320-1

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義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間房屋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 1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 告程序亦準用之。次按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千元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提起行政簡易訴訟未繳納裁判費 ,為不合起訴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即明。 二、經查,抗告人因房屋稅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2千元,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命其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有該 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5、49頁)。然抗告 人未遵期繳納起訴裁判費,原審法院乃以其訴為不合法而裁 定駁回,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附原審 卷可證,依前揭規定,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均屬實體 上理由之主張,核與逾期繳納裁判費乙節無涉,尚無可採。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3-20

KSBA-114-簡抗-2-202503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92號 原 告 賴仕昕 被 告 邱韋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3樓303室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2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就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 分如各期以新臺幣1,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3樓303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全體 共有人5,700元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元等語(本院卷第89頁 )。核其所為,係屬更正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參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韋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06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賴建廷、賴仕函共有, 原告權利範圍為3分1。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簽訂「住 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月16 日至111年1月16日,押金為11,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 給付當月租金5,500元。嗣租約到期即111年1月16日後,兩 造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另於112年1月後合意約定租金加 計水電費用200元為5,700元至今。詎料被告於113年1月10日 後即無故積欠租金,屢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向被告催討無果。被告截至113年5月16日為止,已積欠5個 月房租共28,500元,扣除押金後尚欠17,500元,原告先後於 113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24日以潮州郵局存證號碼000036號 及潮州新生路存證號碼000056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及催告 取回屋內物品之意思表示及通知(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 並於114年1月16日再度向被告為定期催告及通知終止兩造不 定期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440條、第767條第1 項等規定或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自得擇一為有利,向被告 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終止租約後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及更正 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住宅租賃契約書、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13-30、97-102頁),另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45-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 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㈡請求給付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至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出租 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 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被告自113年1月10日起未依約給付每月租金5,700元,截至同 年5月已積欠5個月,扣除押金後仍積欠17,500元,則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17,500元,應屬有據。再者,被告遲付租金 之總額已逾兩造約定之月租金2月,則原告於定期催告後, 自得主張終止租約。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為催告及對 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不定期租賃至遲於113年6 月24日發生終止效力等語,然:  ①觀諸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原告先於113年5月16日寄發之存 證信函表明:本人於113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台端 付清租金,台端迄未履行,特依法以本函終止租約,請台端 於文到後立即付清租金並遷讓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7頁); 復於同年6月24日又以存證信函重申前述之餘,再表明:台 端於文到後至113年7月7日前自行回收屋內物品,本人將於7 月8日後以廢棄物處理物品等語(本院卷第29頁)。  ②佐以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有無系爭存證信函所提及之原告於113 年5月15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原告自承:5月15日 是筆誤,應該是5月16日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足認 原告前未向被告為定期催告,又系爭存證信函無得作為原告 有為定期催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兩造不定期租賃關係 至遲於113年6月24日發生終止效力乙節,即無足取。  ⒊原告復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向被告定期5日催 告給付房租,逾期終止兩造租賃關係等情(本院卷第90頁) ,而該次庭期筆錄已於114年2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生送達效 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3頁),則依上開最 高法院之意旨,可認兩造租賃關係已於送達被告後5日即114 年2月9日為合法終止,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自屬有據。  ⒋附予敘明者,原告之請求,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准許之,則 就其主張之民法第440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部分,毋庸再予 論斷。  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 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不定期租賃關係已於114年2月9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自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卻仍消極不將 系爭房屋返還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審酌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復兩造 約定之月租金為5,700元等節,堪認原告主張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每月數額為1,900元計算(計算式:5,700元3=1 ,900元),尚屬適當。故原告主張自114年2月9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元之範圍內,應 為足取;逾此之範圍者,即113年5月17日起至114年2月8日 間之按月不當得利,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無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0

CCEV-113-潮簡-89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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