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林進驊
相 對 人 楊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2萬4,119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
19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萬0,
7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030元,抗告人不服,附具
理由提起抗告,相對人嗣於民國114年2月5日表示意見,是
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
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5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㈠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一、二樓、同街000號一、二樓、同街000號一、二
樓(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㈡抗告人應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
人2萬5,000元。㈢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0萬0,886元,並自11
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
第139至140頁)。揆諸上開說明,就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455條規定,擇一聲明請求抗告人遷讓系爭房屋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參酌系爭房屋112年度課稅現值分別為1
7萬7,700元、16萬6,600元、265,600元,有112年房屋稅籍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應核定為60萬9,
900元。另相對人依租賃契約請求抗告人給付積欠租金24萬2
,000元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大廈管理費5
萬8,886元部分,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核屬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價額。至相對人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13年4月10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
,按月2萬5,000元部分(簡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①就113年
4月26日起訴後的部分(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法院收件章),
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②惟就113年4月10日至同年
月25日(共16日)部分,應計算價額1萬3,333元(計算式:
2萬5,000元×16/30=1萬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萬4,119元(計算式:6
0萬9,900元+24萬2,000元+5萬8,886元+1萬3,333元=92萬4,1
19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萬0,786元,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認本件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22萬5,000元核定之(見本院卷第5頁),雖無可採,然原
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自明。抗告人
於113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自應併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