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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妨害除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8號 原 告 許建成 蔡兆翔 被 告 萬三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劉世元 被 告 林永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 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 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本院二十九年 上字第九三五號著有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9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 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 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一、被告不得妨害 原告許建成進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5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A),並應交付原告許建成可通達房屋所在大樓 大門、4樓及所有公同區域之電梯磁扣。二、被告不得妨害 原告許建成進出系爭房地A,及在系爭房地A裝設水電錶,並 應交付原告系爭房地A之水電管線配置圖。」原告訴之聲明 第3項、第4項為:「三、被告不得妨害原告蔡兆翔進出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B),並 應交付原告蔡兆翔可通達房屋所在大樓大門、4樓及所有公 同區域之電梯磁扣。四、被告不得妨害原告蔡兆翔進出系爭 房地B,及在系爭房地B裝設水電錶,並應交付原告系爭房地 A之水電管線配置圖。」上揭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均係請 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A及B之所有權之行使,是原 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A及B之 價額為核定之依據。又原告係經由本院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 房地A及B,系爭房地A之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1,111 元,系爭房地B之拍定金額為789,999元,兩間房地合計為2, 051,11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1,11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V-113-補-1318-2025021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原 告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被 告 曾國松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被 告 程昇儀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一二三號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 被告丁○○應將前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丁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台幣壹仟零陸拾壹萬捌 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為被告丁○○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78年6月22日購買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123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房屋部分簡 稱為系爭房屋,房屋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房屋),借名登記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己○○之子即被 告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係 由原告支出,有原證8之收據可參。買賣相關文件、所有權 狀,均為原告保有,並由原告長年出租管理使用,相關稅費 亦由原告長年負擔繳納。詎料,被告丁○○於109年間向原告 、原告法定代理人己○○,以及原告當時承租人名雅緻傢俱有 限公司(下稱名雅緻公司)、租約名義上承租人即被告戊○○ 提起民事請求排除侵害訴訟,主張原告等人無權占有,請求 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及不當得利,於訴訟過程中,原告及原 告法定代理人即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用被告丁○○名義登記 ,非屬無權占有,雖第一審判決原告法定代理人敗訴,然上 訴後經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借用被告丁○○名義登 記,並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丁○○之請求,其後被告丁 ○○之上訴亦遭第三審裁定駁回,而判決確定。然於第一審判 決後名雅緻公司、被告戊○○即與被告丁○○達成和解,改向被 告丁○○進行承租,原告實質上喪失系爭房屋之占有,而原告 與被告戊○○之租約112年5月31日屆期,然被告戊○○僅給付原 告租金至109年11月底,自109年12月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 租期屆滿後亦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系爭房地為原告實 質所有,被告丁○○卻利用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向原告、 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承租人提起訴訟,迫使原告承租人改 向被告丁○○承租,導致原告實質上喪失系爭房屋占有,為此 爰依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類推適用 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第227條、第455條、原證 6租約第3條;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丁○○ 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丁○○、被告戊 ○○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丁○○、戊○○應自109年12 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60 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被告丁○○於78年5月17日由家族長輩協助出資向 訴外人黃仲梅購買,取得所有權,此有證人甲○(被告母親、 原告股東)於他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32號之證詞 可稽。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100萬元,斯時原告資本額僅 有100萬元,於79年增資至500萬,亦未足額支付系爭房地價 金,且經被證6之股東於78年5月10日同意書,原告營運欠佳 ,自78年5月10日起至78年7月31日停業,遲至79年4月使開 始繼續營業。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地後,自行收執保管權狀 及相關原始文件,除部分原始文件及權狀放於老家因故無法 取回者外,被告丁○○持有系爭房地原始文件,又系爭房地歷 年來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為被告所繳納,可資證明被告丁○○ 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二)次就原告所提出原證8之支票發票人並非原告,且無法證明 原告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分述如下:  1.原證8第3頁最下方支票之受款人為己○○,第4頁之本票5萬元 ,並無受款人,顯然與系爭房地無涉,合先敘明。  2.原證8第2至4頁之6張支票、本票為台支,均非原告所開立, 且該等支票之發票日為78年間,該時原告因業務不佳暫停營 業,該等台支資金來源顯非原自原告。  3.按78年期間,台支並非一般人所得任意申請,必須申請人與 銀行有往來並以現金支付,銀行始會開立台支,且銀行會記 載申請人為何人,因該等台支相關傳票已逾15年保存期限, 無法以台支來調閱實際聲請人為何人,惟自原告與該等台支 開立銀行在該時期之交易往來明細,亦可查知該等台支之資 金是否來自原告。  4.自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函文可知,原告該時並無資金往 來,甚至根本並未開戶,該等台支顯非原告所出資:  ①原證8第2頁第1張100萬元台支(日期78年6月22日)、第3頁 第1張70萬元台支(日期78年8月7日):此二張支票乃華南 銀行所開立,依被證10華南銀行110年4月13日回函可知,原 告於78年5月1日起至78年8月30日止並無任何銀行往來交易 資料,顯見該台支並非原告所申請開立,資金亦非來自原告 。  ②原證8第2頁第2張3,324,271元台支(日期78年8月7日):此 支票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立,惟依被證10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110年4月14日回函可知,原告根本未於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開戶,顯見該台支並非原告所申請開立,資金亦非來自原 告。  ③原證8第3頁第3張100萬元台支(日期78年8月7日):此支票 受款人為己○○,並非賣方黃仲梅,故根本與本件無涉。又, 此支票乃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開 立之台支,惟依被證10永豐商業銀行110年4月12日回函可知 ,於78年5月1日起至78年8月30日期間,原告根本尚未於該 銀行開戶,顯見該台支並非原告所申請開立,資金亦非來自 原告。  ④原證8第3頁第2張155萬元台支(日期78年8月7日):乃臺灣 省合作金庫(現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開立,惟就被告所 知,該時期原告與合作金庫應無往來。  ⑤原證8第4頁5萬元本票(日期78年8月7日):原告並非發票人 ,該本票並非原告所開立,可見資金並非來自原告。  5.退步言之,縱不問原證8全部支票、本票之受款人是否為賣 方黃仲梅、是否實際上用於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將原證 8之全部支票、本票金額加總,合計金額為9,274,271元,亦 與原證7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載之買賣價款1100萬元不 符。顯然乃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搜尋該時期曾開立之支票、 本票,湊合聲稱為用來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使用,以混淆視聽 。 (三)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知協助子女購買房屋,實屬台灣社會所習見。自被證 11被告父親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及3,324,271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支票影本可知,被告父親己○○於78 年6月22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3,324,271元,同日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支票予系爭房地之賣方黃仲梅,可 見此款項並非原告出資,此亦與被告前揭所述「家族長輩協 助出資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相符。另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 張,系爭房地出賣人黃仲梅出具之原證12 證明書得證明系 爭房地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購買云云,惟自黃仲梅於他案之 證詞可知:  1.黃仲梅完全不知悉久旭公司之內部情形,甚至於78年5月17 日簽署原證7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時,亦不知悉己○○是否 為原告負責人,更不知悉原告於該時正停業中。黃仲梅於簽 約時並不知悉己○○是否為原告負責人乙事,即己○○於簽約時 並未明示其為原告負責人,系爭房地確實並非由原告購買。 且其證詞可證明被告所持有之被證2文件確實為系爭房地原 始文件。又黃仲梅之證詞完全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丁○○間有 無借名登記合意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為原告所支 付等情事。  2.另原證12證明書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己○○自行製作,於109年1 0月於他案訴訟期間己○○先與黃仲梅聯絡,再要求黃仲梅出 具,顯有勾串之虞,且其上所載「本人黃仲梅於民國78年5 月17日出售台北縣○○鎮○○路000巷00號房地時,是久旭實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己○○與本人簽署買賣全部文件並支付買賣全 部價金」等語,亦與黃仲梅於110年9月24日於他案具結後證 稱簽訂買賣契約時不知己○○與久旭公司之關係及不知價金來 源互相矛盾,原證12證明書之內容顯為不實而不具證據力。 又,黃仲梅為外部人,完全不知悉原告公司內部事務,對於 己○○、被告及家人間之關係一無所知,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 告丁○○間有無借名登記合意,自應以原告之股東、己○○之配 偶、被告之母親即甲○之證詞,輔以相關證物為據。 (四)再按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  1.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乙事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原告如欲主張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應就兩造問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證物無從證明兩造問有任何借名 登記合意。另,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乃己○○要求被告與前妻 離婚前,於98年1月5日所簽署,雖屬虛偽無效,惟可證原告 及己○○均明知系爭房屋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借名登記 : (1)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內容稱被告曾向原告取得現金共1億500 0萬元云云,惟此實係98年間被上訴人與前妻不睦,己○○曾 私自帶被告前妻所生第二個小孩驗DNA,己○○擔憂被告前妻 於離婚時會爭奪家產,故計算被告之資產後並於被告辦理離 婚前,先要求被告告胞妹丙○○虛偽簽署不動產委託書(即被 證29),以取信被告後,並要求被告簽署被證14不動產委託 書。實則原告並未借款1億5000萬元予被告,原告亦自始亦 無高達上億元之資產。 (2)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經兩造簽署,雖屬虛偽,惟其內容無借 名登記之文字,甚至已敘明所載不動產(包括系爭房地)均 為被上訴人所購買,此實與借名登記關係之要件相矛盾,兩 造問顯然自始即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否則簽署「借名登 記」合約即可,另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所涉其他不動產訴診 ,均認定不動產委託書所列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95號,被證30;最高法院判決112年度 台上字第2269號,被證31)。 (五)原告並無實際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   原告之實際辦公室位於老家,從未位於系爭房地,且系爭房 地之升降機之增設費用是否為原告所支付,亦無從影響被告 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原告提出原證16及17稱久 旭公司遷址至系爭房地,為便於使用故有增設客貨兩用升降 機云云:  1.惟,久旭公司乃家族企業,實際辦公室均位於被告老家1樓1 個房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整編後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從未在系爭房地,無從使用系爭房地之 升降機。又,原告之公司登記地址,則更換過多次,69年設 立時公司資本額50萬元,登記地址為台北市○○路00巷0號1樓 之3,嗣後數度變更地址,但從未在系爭房地地址如被證32 、33,原告所陳顯屬不實。  2.原告並未簽署原證16電梯合約書(日期為78年10月18日), 顯見該合約並未成立生效,倘該合約有成立生效,原告應可 提出久旭公司之匯款證明,而非僅提出一份未簽署完成之合 約。再者,縱若原告有支付電梯費用(假設語氣),亦僅可 說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可能有挪用公款支付款項,但無礙被告 為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又,依證人游金龍於他案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字1232號案件之證詞即即原證17可知,證人 游金龍為外部人,不認識原告、己○○、被告,完全不知悉久 旭公司內部事務,亦不知悉78年間久旭公司曾經辦理歇業, 對於己○○、原告、被告及家人間之關係一無所知,並無法證 明原告與被告丁○○間有無借名登記合意,自應以原告之股束 、己○○之配偶、被告之母親即甲○之證詞,輔以相關證物為 據。  3.原告未實際出租收益系爭房地,原證18、19、20租約係由訴 外人己○○出租並收取租金,與原告無關。其提出原證18、19 、20租約稱系爭房地於79年起由原告出租予新亞建設關發股 份有限公司、陳長清、呂學仁、名雅緻公司云云: (1)惟原證18、原證19、原證20租約之出租人係己○○,並非原告 久旭公司,該等租約與原告無關,原告竟於民事起訴狀自行 改稱出租人為久旭公司,顯故意混淆視聽。 (2)是己○○係以其個人名義簽署租約,且租金由己○○收取,並未 存入原告久旭公司之銀行帳戶,此觀諸被證34久旭公司100 年至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 表即可證。依該等資料所示,久旭公司自100年起至107年止 之租質收入均為0,業主(股東)往來、應收帳款亦為0,可 證己○○係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與原告公司 無涉。  4.原告所提原證4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32號民事判 決(下稱原證4高院判決)之認定應不拘束兩造,且其認事用 法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 (1)原證4高院判決混淆原告久旭公司與己○○、久昊塑膠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久昊公司)之法人格及資產,逕認己○○提出之支 票及本票(即本件原證8)均為原告久旭公司所出資,其判 決顯有違誤,並不可採。查,原證4高院判決以己○○於78年6 月22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提領332萬4,271元 ,換取該行開立本行同額支票以支付價金(詳見被證9), 謂堪認系爭房地為己○○支付價金購買而指定登記在丁○○名下 ,其既已認定系爭房地由己○○支付價金購買,卻又謂系爭房 地既為久旭公司出資購買而借用丁○○名義登記,則己○○代表 久旭公司以個人名義出租予名雅緻公司並收取租金,不論數 額如何,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丁○○主張己○○應返還如附表 所示租金及利息云云,尚屬無據。等語,顯見原證4高院判 決就系爭房地由何人購置乙節,前後認定不一,有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2)己○○於該案主張久旭公司之資金來源係調度己○○、久昊公司 之資金,惟無法提出資金調度證明,原證4高院判決竟仍認 定系爭房地由久旭公司出資購買,顯未依證據認事用法,惟 己○○於該案已主張:久旭公司是向己○○及久昊公司調度資金 ,購買系爭房屋,但卻未曾提出該時久旭公司如何提供資金 調度之證據。原證4高院判決竟於己○○已明示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且丁○○已否認己○○主張之情形下,且原證4高院判決 並未調查審認久旭公司是否果有移轉資產至久昊公司及己○○ 個人名下,即自行臆測久旭公司有將資產挪至久昊公司及己 ○○名下,並認為核是一般公司規避債務之常情無違,應屬可 採,從而認定系爭房地係由久旭公司借名登記,原證4判決 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 (3)原證4高院判決將被己○○及久昊公司之資金視為久旭公司之 資金,違反法人與自然人人格各別、不同法人具有人格,財 務各別之法理及實務見解。按己○○為久旭公司及久昊公司之 多位股東之一,其雖擔任久旭公司及久昊公司之負責人,惟 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己○○、久旭公司及久昊公司三者人格各 別,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其財務結構各別,且權利義務 關係各自獨立。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從未就系 爭房地有任何借名登記合意,原告從未實際使用、收益、處 分系爭房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則以: (一)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31日以所 有權人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4年6月 1日至112年5月31日,每月租金86,000元,惟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被告始知悉系爭房地之 登記名義人為丁○○,故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委由其子程品諾 向丁○○就系爭房屋成立與原證6租金同為86,000元條件相同 之租賃契約,應可認係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有權移轉不破 租賃之規定,因系爭房地所有權變動後,原證6繼續存在於 丁○○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次查,被告與系爭房地之登記名 義人丁○○成立租賃契約,縱其所有權有所變更,依民法第42 5條第1項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規定,被證1所示之租賃契 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於該契約存續期間亦遵期繳納 房租,直至113年5月2日終止租約不曾間斷,並無任何違約 情事,是以,原告據原證6所示之租賃契約向原告主張並無 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9月3日筆錄,本院卷二第9至10 頁): (一)系爭房地於78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丁○○ 所有,買賣契約價金為110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7買賣 契約可按(見本院卷1第63頁)。  (二)被告曾以己○○、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雅緻公司) 、戊○○為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名雅緻公司、戊○○一審 敗訴判決後,並未上訴),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公司出資購 買,而以己○○為名義出租於名雅緻公司,而為經法院為被告 敗訴確定,有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以下 簡稱82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32號判決( 以下簡稱1232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 可按(即原證3、4、5、見本院卷1第37-58頁)。 (三)825號判決後,被告名雅緻公司、戊○○與被告丁○○達成 和 解,改向丁○○承租,被告戊○○與原告間租約至109年 11月3 0日屆至,有原告提出原證6之租約可按(見本院卷第59-60 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第544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227 條、第455條、原證6租約第3條、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 ○○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丁○○、戊○○應將 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並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60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二人占有系爭房地是否為有權占有? 如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8萬6000元,是否有 理由?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 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 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 有73年台上字第4062號等判決可資參考。而此爭點效理論必 須在公平及效率間為利益衡量,亦即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已 為充分保障之情形下,才得主張爭點效。就爭點效之客觀範 圍而言,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必須具備四要件:1.必須係 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亦即為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判斷。2.必 須限於當事人已在前訴進行充分攻防之爭點。3.法院必須就 當事人擇定之爭點已進行實質之審理判斷。4.前訴所涉及者 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 。在此情形下,當事人即不必僅限於必須前後兩訴訟之當事 人同一,對前後訴相同之當事人之一,其前訴訟判決理由中 之判斷,如已符合上開四要件,應亦可適用爭點效   。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 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 予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 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基於當事人公平 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 裁判分歧。  2.原告主張依據前案即1232號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購 入借名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等語,然為被告丁○○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1232號之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己○○、丁○ ○,本件為原告與丁○○之間,參酌前開規定,其前後訴訟之 當事人並非同一,並無爭點效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本件是否有反射效之適用?   原告主張在實體法上與訴訟當事人有特殊關係之一定第三人 ,由於訴訟當事人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致反射地對第三 人發生利或不利之影響,學說上稱為判決之「反射效力」( 陳榮宗、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669 至671頁,三 民;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第648、649頁,「民事訴訟 法之基本理論㈠」第16篇「民事確定判決之反射效力」,元 照)。多數學者認為,基於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之 考量,若實體法上前訴當事人與後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居 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則前訴當事人間所受判決之內 容(結果)不論係基於何種事由,後訴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均 需受其影響者,縱為不利之結果,亦應發生反射效,並引用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為據,然依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其當事人前後不同 ,且訴訟標的亦不相同,自無反射效之適用,故原告主張, 自非可採。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當事人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將原告公司遷址至系爭房地,設置電梯、整修房屋、繳納 增建稅負,保管權狀,長期均由原告繳付稅負及出租第三人 等語,並提出原證7之買賣契約、原證8之暫收據及支票、原 證9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證10原始建築圖面、原證11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證12出賣人黃仲梅之證詞、原證13筆 錄、原證14稅負收據、原證15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 證16電梯合約書、原證17筆錄、原證18租約、原證19租約、 原證20租約、原證21存款明細查詢、原證22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函文可按(見本院卷1第63-177頁),然為被告丁○○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證7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證人黃仲梅於825號事件審理時證 稱:伊放出風聲要出售系爭房地,鄰居己○○聞訊前來探詢。 伊與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亦為己○○以票據支 付(詳825號卷1第89至95頁之暫收據、支票、本票),相關 買賣文件均交給己○○或代書,未曾見過丁○○,亦不認識丁○○ 之母即己○○之前配偶甲○;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為丁○ ○,是依照己○○指定登記在丁○○等語(見1232號卷2第150至1 55頁),並有原告提出原證8之暫收據、原證9之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原證10系爭房地之建築圖面、原證11之系爭房 地之權狀影本、原證12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第65-83頁 )。 (2)己○○於78年6月22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提領3 32萬4,271元,換取該行開立本行同額支票以支付價金(見1 232號卷1第615頁之存摺、825號卷1第91頁之支票);發票 日78年8月7日面額5萬元之本票亦係由己○○擔任負責人之久 昊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昊公司)所簽發(見825號卷1 第95頁、1232號卷1第627頁),並參以被告丁○○自認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價金,係由父母及祖父母會協助出資等情,核與 證人甲○即己○○之前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由婆婆、祖產出 資等情觀之,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確實來自於己○○,至為明 確。 (3)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均由己○○保 管(見825號1第87、497、499頁)及原證10原始建築圖面、 原證11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1第79-82頁)。 (4)原告公司向一全電梯有限公司(下稱一全公司)購買客貨兩 用昇降梯1部,裝置在系爭房地,且經證人即一全公司負責 人游金龍證述明確(見1232號2第284至286頁),有原告提 出之原證 16之電梯合約書可按(見1232號1第267至274頁及 本院卷1第125-132頁)。 (5)己○○將系爭房地(出租標的註明包含載貨用電梯)先後出租 予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三鶯施工處、陳長清、 呂學仁,租期依序為79年9月16日至81年9月15日、82年8月1 日至84年7月31日,又延至86年7月31日、86年5月25日至87 年5月25日(見1232號卷2第61至107頁之租賃契約書、原證1 8-20租約見本院卷1第139-164頁);嗣自100年9月1日起出 租予戊○○供名雅緻公司使用,並經戊○○自認在卷(見1232卷 1第107頁、本院卷1第491頁書狀) (6)系爭房地自78至89、94至98、101、102年度之地價稅(納稅 義務人為丁○○);79至102年度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丁○ ○);101年7月、102年5、7、9月、103年5月、105年7、11 月、106年3、5、11月、108年1、3月、109年3、5、7、9月 之電費(受通知人是「久旭實業有限公司己○○」);108年5 、9月、109年5、9月之水費(受通知人是「久旭實業有限公 司」);104年7月1日至105年7月1日、106年7月1日至107年 7月1日、108年7月1日至109年7月1日之火災保險費(被保險 人為「己○○(名雅緻家具有限公司)」)相關繳費單據(見 1232號1第727至748頁),足見上開水電費均以原告之名義 繳納。 (7)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通知有關於系爭建物增建3樓頂層之 現值及使用情形,並補徵99至103年度房屋稅,亦由己○○檢 具相關資料向該稅捐稽徵處表示不服(見1232卷1第485至50 1頁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12月10日函、己○○103年1 2月23日及104年2月4日函,己○○於該函件自稱實際管理人、 實際使用人,即原告提出原證22,本院卷1第169-172頁), 由此可知,系爭房地亦長期由己○○以久旭公司名義管理使用 收益。 (8)由原告出資修繕系爭房地、包括2樓陽台漏水、鐵皮腐蝕汰 換、鐵捲門故障維修、牆壁裂縫維修等項目,有原告提出原 證21之收據可按(見本院卷1第165-168頁)。 (9)被告丁○○於98年1月5日出具不動產委託書記載,系爭房地係 由原告公司取得現金1億5000萬元購買,並由被告丁○○簽發 同額之支票作為擔保,有被告提出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為 證(見825號卷1第83-87頁、本院卷1第361頁)   (10)被告丁○○於102年1月2日以電子郵件稱系爭房地為己○○於198 9年贈與,如果己○○真的要回這筆不動產,可以先來辦理這 一筆等語(見825號卷2第305頁),被告丁○○自認系爭房地 為原告出資購入等情,應可認定。 (11)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丁○○返還系爭房地,有原告提 出之存證信函可按(見825號2第335-345頁)。    (12)綜上各情,系爭房地長期由己○○之名義使用收益管理,而己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以原告之名義管理使用收益,原 告主張係由己○○代表原告買入後,並借名登記為被告丁○○所 有,應為真實。    3.被告丁○○雖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係由長輩出資購買借名 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並由被告丁○○保管權狀及原始文件、 負擔稅賦,有被證1甲○之筆錄、被證2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始文 件,而原告提出原證8之之支票無法證明為原告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係由己○○於78年提領332萬4271元支付價款,並非原告 公司出資,且價金款項不符,黃仲梅、游金龍之證詞不足採 信,己○○遭放置老家之權狀取走、因被告丁○○之前妻外遇, 始經己○○要求而簽署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己○○曾將股份 移轉於他人涉嫌違造文書、己○○威脅丙○○簽署被證22之文件 、己○○曾對被告丁○○、丙○○、提起強制罪、竊盜罪,均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且另案111年度重上字第295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2269號、108年度訴字第2279號、109年度上字第45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均認定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為虛 偽、原告公司從未設址於系爭房地,原證18至20之租約,係 由己○○收取租金並未存入原告公司、己○○並無代理或代表原 告之意思,1232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提出證人甲○、丙○○ 之證詞為據,然查: (1)證人甲○於1232號事件證述:系爭房地為丁○○購買,伊有出資 交給丁○○,時間久遠忘記詳細數額;伊婆婆亦有以祖產徵收 款出資,直接交給己○○,伊不清楚數額,婆婆有說怕己○○將 祖產徵收款敗光,所以購買系爭房地予丁○○云云(見1232號 卷2第144至149頁)為佐。惟甲○於訴請與上訴人離婚事件陳 稱:伊自75年起即未與己○○共同居住,幾乎互不來往,長期 無夫妻之實,行同陌路等語(見825號卷二第309頁);於123 2號事件證稱:己○○精神異常,到處亂說伊女兒和被上訴人之 帳戶和系爭房地是久旭公司及己○○所有,伊久旭公司股份也 移轉給外面女人,伊老家房子也偷偷過戶給外面私生子,伊 子女之財產,己○○都想過戶給外面女人等語(見1232號卷2第 1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當時買賣價金多少 ?是誰出的錢?)1.壹仟多萬元。2.我跟我婆婆,祖產。」 「(法官問:你出多少錢買系爭房子?)是陸陸續續拿給他, 多少我忘記了,多少錢我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15 9-160頁),甲○與己○○早在75年間即因感情不睦而分居,系 爭房地為78年5月17日買受,甲○焉有可能在交付金錢給己○○? 況甲○並未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對於如何交付價金之方 式均稱不清楚等情   足見,甲○與己○○嫌怨甚深,證詞顯與前揭事證不符,無非迴 護被告丁○○之詞,難以憑採。是被告丁○○主張長輩出資協助 伊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尚難憑採。 (2)被告丁○○主張原告無力支付買賣價金,並以久旭公司原資本 額雖僅有100萬元,78年5月至7月因經營欠佳停業,迄79年間 始經股東決議增加500萬元,有被告提出被證5之原告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被證6之股東同意書、被證7之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見1232號卷2第23至27頁之會計師增加資本查帳 報告書、本院卷1第301-310頁);且於78年5月10日經股東同 意停業至同年7月31日(見825號卷1第261、262頁之股東停業 同意書),開業日期則為78年12月1日(見825號1第265頁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訴外人百晟企業有限公司於7 5年間聲請對久旭公司為強制執行,債權本金以美金換算為55 萬0,964元,並加計自72年8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1232 卷2第57頁之原法院執行命令);甲○亦證稱:久旭公司於78 年間營運狀況不佳,有欠錢及停業等語(見1232卷2第149頁 ),固可認久旭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而有積欠債務情事。惟登 記資本額與公司實際資產係屬二事,而原告公司資本額100萬 元雖低於系爭房地價金,營運不佳之公司為規避債務及強制 執行,將資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並非鮮見。參以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即有以己○○擔任負責人之久昊公司簽發之本票支付 (見825號1第95頁之本票、1232號卷1第619至625頁之公司執 照、登記證、公司登記事項查詢資料)則己○○抗辯:因久旭 公司積欠債務而辦理停業,另申請設立久昊公司借殼繼續營 業,將久旭公司資產挪至該公司及伊名下後,支付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因不便登記在久旭公司名下,故借用被告丁○○ 名義登記等情,核與一般公司規避債務之常情無違,應屬可 採。況依據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記載(見本院卷1第361頁) ,己○○以被告丁○○名義買受系爭房屋以外,尚有坐落於新北 市○○區○○街00000號1樓及2樓房地、同區中華路13號、中華路 13之1號、共有5間房屋,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己○○ 之老家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己○○多年陸續購入以 上六處房產,並以原告公司或己○○之名義將之出租收益,且 己○○曾因繼承祖產而有相當之資力足以購買房產,焉有可能 為無資力之人?被告丁○○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3)被告丁○○雖提出系爭房地於103至113年度房屋稅由其帳戶繳 納之單據,並提出被證3之房屋稅繳納證明、被證4銀行存摺 封面為證(見825卷1第215至231頁、本院卷1第275-300頁) ,然查,系爭房地自78年間即購入,被告丁○○僅提出103年11 3年度之證明,難以認定為告丁○○長期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 。 (4)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權狀均放置在老家, 由被告丁○○保管等語(見本院卷2第167頁),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為被告丁○○所有,並由被告丁○○管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然查,系爭房地係由己○○使用收 益收租,並修繕房屋,已如前述,核與證人丙○○、乙○○之證 詞相互矛盾。況原告與證人丙○○間另有返還借名登記事件(1 09年度重訴字第785號、111年度重上字第754號事件)進行訴 訟中、及侵占背信罪嫌(109年度偵字第3692號、110年度審 易字第684號、112年度上易字第642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84 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乙○○另有背信涉訟(108年 度他字第599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有原告提出原 證23之訴訟事件表可按(見本院卷2第209頁),是證人丙○○ 、乙○○之證詞,與原告、己○○間已有嫌隙,自難期為真實正 確之證詞,難以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5)被告丁○○提出被證2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始文件,為證人黃仲梅 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地之資料(見本院卷1第259頁),顯與本件 無關。 (6)被告丁○○抗辯黃仲梅、游金龍之證詞不足採信,然上開證詞 業經1232號判決所採認,被告丁○○復未就其證詞虛偽一節,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另1232號判決經被告丁○○上訴後 ,並經最高法院維持上開判決,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186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1第57-58頁),被告丁○○抗辯123 2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屬無據。 (7)被告丁○○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95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 279號、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57號、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推論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為虛偽云 云,然查,上開判決均非系爭房地,自難採為本件認定之依 據。 (8)被告丁○○於98年1月5日出具不動產委託書記載,系爭房地係 由原告公司取得現金1億5000萬元購買,並由被告丁○○簽發同 額之支票作為擔保,有被告提出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為證 (見825號卷1第83-87頁、本院卷1第361頁),已如前述,被 告丁○○雖抗辯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為己○○要求,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署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丁○○簽 署同額支票作為擔保,足認係作為擔保原告公司借名登記於 被告之保證,從而,被告丁○○前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以採信。    (9)綜上述,被告丁○○並未舉證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 爭房地移轉為原告所有,應屬有據。 (三)被告二人占有系爭房地是否為有權占有?如為無權占有,原 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8萬6000元,是否有理由?  1.被告丁○○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丁○○ 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 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 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 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 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 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 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 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 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 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 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 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 、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 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 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 其龎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 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 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 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 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九十四 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 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 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 ,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 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 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 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 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 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 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九十四條至第九 十六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 「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 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 ,亦祗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 權條例第三條及土地稅法第八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揆之前開說明 ,系爭土地係供被告丁○○出租為營業使用,並非供居住使用 ,並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合先陳明。  3.原告主張被告戊○○於825號判決後,改與被告丁○○簽訂租賃 契約,每月租金8萬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丁○○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 月給付原告8萬6000元,應屬有據。  4.被告戊○○與被告丁○○已於113年5月2日終止租約,惟原告所 不爭,則被告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戊○○返 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5.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為要件,苟他人並未受有利 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被告戊○○自109年12月1日起 至113年5月2日終止租約為止,均按月給付租金於被告丁○○ ,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戊○○並未受有利益,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述,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 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丁○○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被告所為給付係為意思表示之特定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第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成立時,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故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部分,不宜聲請假執 行之宣告,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18

PCDV-113-重訴-434-20250218-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4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王葵 法定代理人 王民權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5萬7,12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8萬0,79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土地如無實際交 易價額者,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占 用面積約20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占用面積約30 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占用面積約150平方公 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合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返 還上開房屋占用之土地面積為200平方公尺(計算式:20平 方公尺+30平方公尺+150平方公尺=200平方公尺),而系爭 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8,5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至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0萬元(計算式:每平 方公尺3萬8,500元×200平方公尺=770萬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四至六項,附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部分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於起訴前已發生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3萬5,712元、5萬3,568元 、26萬7,840元,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 原告訴之聲明第四至六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萬7, 120元(計算式:3萬5,712元+5萬3,568元+26萬7,840元=35 萬7,12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七至九項,附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部分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起訴 後之損害賠償,不予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5萬7,120元(計算式: 770萬元+35萬7,120元=805萬7,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萬0,7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18

SSEV-114-新簡補-40-20250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林筱芳 被 告 顏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十五樓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住宅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水、電、瓦斯及網路等費用 均由被告負擔)。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即通知被告俟系爭租 約期滿不再續租,被告應於113年4月1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但於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卻未將系爭房屋 返還原告,仍繼續居住其中,且被告前開未經同意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之行為,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55條及同法第179條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賠償14,000元,並且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早於107年間就已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 期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後即未與原告簽立任何契約,系 爭租約並非被告所簽署,被告也依照舊租約給付租金,係原 告拒絕受領,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約、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 書及112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系爭租約 非其所簽署等語置辯,然被告就此對原告有提起偽造文書 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8857號案件偵查後,認因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系爭租約第6 頁之承租人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簽章欄等欄位確均為被 告簽名書寫,因此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誤,由此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此,系爭租約業於113年3月31日 屆滿,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又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租金約定為14,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即每月14,000元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4,000元, 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8

SLEV-113-士簡-1125-20250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終止租賃關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曾萬枝 被 告 何智明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賃關係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兩造 間就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即占有之 木造房屋部分、面積57.86平方公尺)之租賃契約應予終止 。被告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原 告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 ○市○○街00號房屋(占用面積約57.86平方公尺)予以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4頁)。而被告 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 准許。 二、本件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 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 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 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 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 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 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 在於禁止重行起訴。是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 更行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惟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 第21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107年間對被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宜蘭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提起上訴 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此有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4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件卷 宗閱覽無訛。而原告於本件再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本院判決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本件被告遂據此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起訴為不合法等語。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仍 以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拆 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即兩造之租賃物,惟原告於本件所 主張之事實,係其於113年間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兩造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將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房 屋予以拆除,將系爭土地即租賃物予以返還等情,是原告本 件所主張之此部分終止租約之事實,係在前案確定判決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應 非前案確定判決所及,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所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本院仍應實質審理,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38年間將所有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之一部(面積57.86平方公尺)出租予 訴外人吳阿訖建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00號房屋(即系 爭房屋),被告母親何秀鑾於60年間購入系爭房屋並向原告 租用系爭土地,何秀鑾過世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並與原告訂立未明定租賃期限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 為止。系爭房屋自38年建成起迄今已有70年,因年久老舊, 已非一般人得居住使用之狀態,且被告實際上已自行修繕多 次,已非簽立系爭租約時之房屋,應解為系爭租約之期限即 房屋不堪使用時業已屆至,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 ,又被告已有多年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僅因貪圖高額之 補償金或拆除費而故意設籍於系爭房屋,可見被告已違反兩 造間系爭租約,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又被告曾 於97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租金,原告僅因當時 不懂法律規定而未能即時主張,是本件亦已符合土地法第10 3條第4款規定,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終止兩造間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 返還租賃物,且被告已無正當法律權源占有原告之土地,自 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所執理由與前案確定判決均屬 相同,前後兩案之當事人即訴訟標的均屬相同,應受前案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又被告現仍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被告亦無於97至98年間 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租金,本件並不符合土地法第103條之 任一款規定,原告應不得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38年間租賃予吳阿訖建造房屋使用 ,吳阿訖將系爭房屋賣給何秀鑾,何秀鑾過世後由被告繼承 ,目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為未明定租賃期限之不定期租地建 屋契約關係(即系爭租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至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得依民法第 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則為被告所否認, 茲就本件相關爭執分述如下。 (二)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 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 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 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 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 條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房屋之造價較鉅,存在年限 亦久,承租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若任由出租人隨意終止, 不惟對承租人保障欠週,及損及建築物之利用價值,造成社 會資源浪費,故明定限於前開情形,出租人始得終止租賃契 約而收回出租之土地。土地法既為民法之特別法,則關於租 地建屋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又按 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 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 人之利益而設,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 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參照)。次按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 ,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參 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0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 (三)本件是否符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事由:   查原告主張本件情形已符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事由,無非 主張系爭房屋因年久老舊,已非一般人得居住使用之狀態, 且被告實際上已自行修繕多次,已非簽立系爭租約時之房屋 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業已不堪使用,屬原告得據以終止系爭租約之有利 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本件原告就 其此部分主張,僅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5張為據(見本院卷 第21-29頁),而自原告所提之照片,固可見系爭房屋為木 造、外觀雖有斑駁,然系爭房屋之屋頂、門扇、牆面等結構 均屬完整,難認已毀損至無法遮風避雨之程度,依原告所提 出之照片,並無從見得系爭房屋現已不堪使用。且原告除提 出照片5張以外,並未聲請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或請求建築相 關專業單位進行鑑定,本件尚難認原告已就其所主張此部分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尚無從認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原 告主張本件情形已符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事由,尚屬無據 。 (四)本件是否符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事由:   查原告主張本件情形已符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事由,無非 主張被告早已搬離系爭房屋,僅因貪圖高額之補償金或拆除 費而故意設籍於系爭房屋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僅單 純臆測被告設籍於系爭房屋之動機,縱認屬實,亦難認被告 構成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之情形, 況且本院經依原告之聲請向台灣電力公司調取系爭房屋之近 來用電資料,發現系爭房屋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7月期間, 每月仍有104至327度不等之用電計費度數(見本院卷第61-6 3頁),憑此亦可見被告迄今仍有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並非 如原告所主張早已搬離系爭房屋多年。從而,原告執前詞主 張本件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之 事由,顯屬無據。 (五)本件是否符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事由:   查原告主張本件情形已符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事由,無非 主張被告曾於97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租金等語 。惟按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所規定出租人於有「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之情事時得 收回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係指出租人收回土地即終止租約 之時,需有該情事而言,如承租人係「曾經」有積欠出租人 租額達2年以上,但嗣經承租人(於出租人尚未收回土地之 前)即繳清積欠之租金,出租人此後始向承租人表示終止租 約即收回土地,則於出租人行使其終止權時,承租人既已無 積欠租金之事實,自難認仍有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事由而 使出租人得合法終止租約。而查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曾於97 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租金」(見本院卷第9頁) ,依其所述,似係主張97年至98年當時符合土地法第103條 第4款之事由,則此與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終 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時,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03條 第4款之事由,核屬無關,尚難僅以此事由認為原告本件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時已有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事由。又本件 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有於97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 租金乙情,已明確表示否認(見本院卷第114頁),且本院 考諸原告曾於97、98年間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調整系爭租約 之租金,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在案,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9-9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 本件兩造於97、98年間正因租金數額之爭議進行訴訟,則揆 諸一般常情,如被告確有積欠97、98年間之租金之情,原告 當能馬上注意到並能立即處理,絕無因未及注意而不處理之 理,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7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 納任何租金,但原告於長達15年之時間竟未對被告有任何主 張,原告於107年間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時,亦未 執此有任何主張,實有悖一般社會常情,則本件被告是否確 實有原告所主張於97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租金 乙情,實亦屬有疑。從而,原告執前詞主張本件符合土地法 第103條第4款之事由,亦屬無據。 (六)綜前所述,原告主張本件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1、4、5款之 事由,均屬無據,則本件原告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其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既已違反 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即難認已生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 約之效果,則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得合法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 系爭土地,即難認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予以拆除,並將所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本件訴訟 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8

ILDV-113-訴-580-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4號 原 告 卓昊霆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孟材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街街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占用面積為973.5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 額,則參前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 495,95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70 0元占用面積約973.50平方公尺=7,495,95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5,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YDV-113-補-804-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林進驊 相 對 人 楊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2萬4,119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 19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萬0, 7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030元,抗告人不服,附具 理由提起抗告,相對人嗣於民國114年2月5日表示意見,是 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 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5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㈠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一、二樓、同街000號一、二樓、同街000號一、二 樓(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㈡抗告人應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 人2萬5,000元。㈢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0萬0,886元,並自11 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 第139至140頁)。揆諸上開說明,就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455條規定,擇一聲明請求抗告人遷讓系爭房屋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參酌系爭房屋112年度課稅現值分別為1 7萬7,700元、16萬6,600元、265,600元,有112年房屋稅籍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應核定為60萬9, 900元。另相對人依租賃契約請求抗告人給付積欠租金24萬2 ,000元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大廈管理費5 萬8,886元部分,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核屬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價額。至相對人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13年4月10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 ,按月2萬5,000元部分(簡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①就113年 4月26日起訴後的部分(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法院收件章), 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②惟就113年4月10日至同年 月25日(共16日)部分,應計算價額1萬3,333元(計算式: 2萬5,000元×16/30=1萬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萬4,119元(計算式:6 0萬9,900元+24萬2,000元+5萬8,886元+1萬3,333元=92萬4,1 19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萬0,786元,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認本件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22萬5,000元核定之(見本院卷第5頁),雖無可採,然原 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自明。抗告人 於113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自應併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HV-114-抗-21-2025021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80號 原 告 張瑞君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邵麗安 住新竹縣○○鄉○○○街00號5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鄉○○村○○路○段○○○號四樓五一一號房 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 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鄉○○路0段000號4樓511 號房屋返還原告(下稱:聲明A),並給付欠租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嗣前開 聲明A固未據變動,然就欠租部分已據聲明擴張其請求數額 ,而增至3萬6,000元,並提出民事聲明暨陳報狀1件,該份 書狀第三點第1~2行主張欠租部分要算到租約合法終止之日 (後者簡稱:聲明B);又就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一 併求為被告應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4,500元(下稱:聲明C),本判決下開論述時, 就:聲明A遷讓房屋+聲明B給付欠租+聲明C給付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併合稱【最後聲明】,經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或 追加,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於程序上爰予准許,先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2年3月28日 ,以每月4,500元代價出租於被告,租賃期滿後轉為不定期 租賃契約,然因被告自113年4月開始不繳租金,積欠113年4 月至12月租金共4萬0,500元,扣除押租金後,仍欠3萬6,000 元,故而原告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作為行使租約終止權意思 表示,是被告併應自準備書狀繕本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4,500元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爰聲明:如【 最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 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承租 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第5款亦有明定 。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六、查,被告自111年9月29日起向原告以每月4,500元承租系爭房屋,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該租約已於112年3月28日屆期,並因原告不為反對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但被告有不按時繳租金之情事,被告尚欠逾二月租金(指:113年4月至12月共計9個月。4,500元/月×9月=40,500元。40,500元-押租保證金4,500元=36,000元。再加計後述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共10日=4,500元÷3=1,500元。36,000元+1,500元=3萬7500元),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嗣經原告再以準備書狀之提出,作為終止兩造前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以上皆不為被告爭執,是本院依全部卷證調查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114年1月10日起已合法終止(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暨給付欠租3萬7,500元,及一併請求自114年1月10日翌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被告對於 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14

CPEV-113-竹北簡-680-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1號 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林毓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七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萬捌 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153元,其中2萬235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400元( 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如後述原告主張(見本院卷 第135、1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原告為管理單位。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租金每月9200元,押金18400元,兩造並簽有新店央北青年 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簽約後即 開始多次遲繳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才繳納部分金額,原告 依出租住宅住戶管理規則按次予以扣點,並發函通知被告, 嗣累計扣點已達39點,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3年5月3日發生終止效 力。除上開扣點情事外,原告並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故原告 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 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扣除押金後 ,計算至系爭租約終止時,被告尚積欠租金共計1萬3156元 ,原告自得加計利息請求返還,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 定照欠額加收4%逾期違約金共計2797元。另系爭租約終止後 ,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92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 3項約定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9200元, 即請求每月共計1萬8400元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止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5953元,其中1萬31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5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400元;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⒈按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乙方(被告)違反出租住宅住戶管理規則(附件五)事由。扣點累計達15點以上(含)者,不得續約;扣點累計達30點,甲方(原告)即得終止租約,乙方(被告)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原告為管理單位,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9200元,押金18400元,兩造並簽有系爭租約,被告多次遲繳租金,累計扣點已達39點,原告依約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3年5月3日發生終止效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青年社會住宅市有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系爭租約暨公證書、原告發予被告之函文、存證信函暨回執、扣點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74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953元,及其中1萬3156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查原告主張經扣除押金後,計算至系爭租約終止時,被告尚積欠租金共計1萬3156元,業據原告提出積欠費用計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138頁,詳如附表),且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因已給付遲延,故原告請求積欠租金共計1萬3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逾期繳納租金在1個月以上者,照該期欠額加收4%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依約得請求如附表所示逾期違約金共計2797元(見本院卷第69、138頁、143至152頁)。  ⒊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953元,及其中1萬31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㈢被告應自113年5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萬84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92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00元。  ⒉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如未依約將房屋返還出租人,出租人除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計算(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故原告另可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系爭房屋租金1倍(9200元)計算之違約金。  ⒊從而,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得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計1萬8400元(92002=18400),洵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原告1萬5953元,及其中1萬3156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自113年5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4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整理自本院卷第138頁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本 院卷第143至144頁民事陳報狀): 聲明第二項欠繳租金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2年11月租金分期(最後一期) 3066 2 113年2月至4月租金 27600 9200×3=27600 3 113年5月租金(計算至113年5月3日) 890 9200÷31×3≒890 (元以下四捨五入) 4 押金 -18400 9200×2=18400 總計 13156                  聲明第二項逾期違約金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⑴112年10月租金(9200元),逾期1個月以上繳納之逾期違約金。 ⑵111年12月至112年4月結欠租金以6期分期付款方式,併同112年5月至10月租金繳納,第6期(7666元)逾期1個月以上繳納之逾期違約金。 675 (9200+7666)×4%≒675 (元以下四捨五入) 2 ⑴112年12月租金(9200元),逾期1個月以上繳納之逾期違約金。 ⑵112年11月結欠租金,以3期分期付款方式,併同112年12月至113年2月租金繳納,第1期(3068元)逾期1個月以上繳納之逾期違約金。 491 (9200+3068)×4%≒491 (元以下四捨五入) 3 ⑴113年1月租金(9200元)逾期1個月以上繳納之逾期違約金。 ⑵112年11月結欠租金以3期分期付款方式,併同112年12月至113年2月租金繳納,第2期(3066元,原書狀誤載3068元,依本院卷第151頁原告函文內容為更正)逾期1個月以上繳納之逾期違約金。 491 (9200+3066)×4%≒491 (元以下四捨五入) 4 113年2月至4月租金未繳之逾期違約金。 1104 9200×3×4%=1104 5 113年5月租金未繳之逾期違約金。 36 9200÷31×3×4%≒36 (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2797

2025-02-14

TPDV-113-訴-6431-2025021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5號 異 議 人 陳光飛 相 對 人 林德棣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5629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356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承租異議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未繳納租金 ,經異議人勸說相對人搬出系爭房屋,相對人雖於113年2月 18日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異議人,然屋內仍留有雜物迄未搬 走,兩造復於113年4月18日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成立調解(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相對人應於113年5月18日前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異議人,但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異議人乃於 同年6月17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處雖於同年7月9日 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但 相對人仍未將系爭房屋內所留置之雜物騰空,嗣原裁定逕以 異議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而有管領使用權限,無再聲請 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 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 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 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非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內容,包括物之交付請求權, 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行為請求權尚有可代替行為請求權 與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別。惟非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執行名 義內容不一,執行程序亦呈現多樣化,故為物之交付請求權 與行為、不行為請求權複合型態之債權請求權,所在多有。 準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內容,選擇 或併用適當之執行方法,以滿足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私 法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規定: 「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 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 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 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 他適當之處置。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其 中所稱「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法律並無明文限制僅屬 於債務人所有的「動產」始為適用。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司簡調字第121號調解 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異議人,經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6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案件)受理,並於113年7月9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公字 第135629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收受該命令15日內依系爭調 解筆錄第一項所載「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前將坐落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騰空返還予聲 請人(即異議人)」內容履行。嗣異議人於113年7月15、11 3年8月12日均陳報相對人雖已將系爭房屋鑰匙歸還異議人, 但仍將家具等雜物置留在系爭房屋內,有逾期未履行等情, 原裁定於113年8月20日以異議人已取得系爭房屋管領使用權 限而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 ,異議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調 取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查本件異議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所載:「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前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騰空返還予聲請人(即異議人)」等語,可見相對人除應將系爭房屋返還異議人外,尚負有將存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動產予以騰空之義務。依異議人於113年7月15日、113年8月12日陳報狀所附照片可見,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內尚有相對人置放之家具等雜物尚未騰空(見執行卷第62至76頁),應非子虛,相對人所置留的雜物,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00條及第12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債務人」的物品或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規定:「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其中所稱「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法律亦未明文限制僅屬於債務人所有的「動產」始為適用。從而,相對人是否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將系爭房屋「騰空」之義務,仍宜由司法事務官至現場履勘,並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6項、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2項規定辦理為宜。原裁定逕以異議人已取得系爭房屋管領使用權限,而無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不免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2-14

TPDV-113-執事聲-53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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