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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龍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永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於民國111年4月間, 加入同案被告李苡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575號判決確定)、楊婼溱(業已死亡而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香香」、「耶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由黃永龍擔任收取人 頭帳戶之工作,再依指示將人頭帳戶交付予提領車手。黃永 龍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夥同「耶穌」、「香香」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藉貸款為由,向黃立佳、陳家葳索取帳 戶,致黃立佳、陳家葳均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寄出其等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黃永龍此涉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詐騙 集團成員「香香」即指示李苡瑄於111年4月6日下午3時9分 、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福源門市 ○○○街00○0號統一超商征唐門市,領取黃立佳、陳家葳寄出 內含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包裹。李苡瑄得手後,再以通 訊軟體聯繫黃永龍,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獅子林大樓4樓樓梯間內,以交換背包方式,將 前開帳戶包裹交付予黃永龍。該詐騙集團得知黃永龍已取得 前開金融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持人頭帳戶內,再由「香香」指示黃永龍將如 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李苡瑄後,由李苡瑄持金 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 ,黃永龍則在附近負責把風。李苡瑄領款完畢後,將款項交 給黃永龍收取,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已死亡之同案被告楊婼溱之警詢筆錄並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關於下述所引同案被告楊婼溱之警 詢筆錄,係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調取之證 據,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頁),被告 及其辯護人既主張應調查此項證據,當係認應有證據能力而 且應予調查之證據,否則何須主張應調查,然卻於調查後因 認反而不利於被告,乃翻言主張此項證據並無證據能力,顯 然違反訴訟禁反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認為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 者。……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 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 ,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 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 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 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 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 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肯定傳聞 例外,乃係立法者基於為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兩者獲致平衡之 例外規定。又本院於審理時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已強化被告 對其他證人林承璋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並 非以楊婼溱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 且有下述所引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用以支持楊婼溱之警詢 陳述所證述之被告犯罪事實之真實性,依上所述,自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4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獅子林大樓4樓樓梯間確有向李苡瑄拿取背包, 之後李苡瑄也有去超商領取兩個包裹,再轉交給被告,而且 卷內監視器拍到的畫面確是被告,也有使用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龍」等情(本院卷第195-196頁),然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我當時的女友是楊婼溱,楊婼溱當日身體不適,本 來我要帶楊婼溱看醫生,楊婼溱要我下去拿包裹,我不知道 裡面是什麼東西,包裹拿到之後我就拿給楊婼溱,我不知道 有提款卡跟贓款這些東西,都是楊婼溱叫我拿的云云。惟經 查:    ㈠黃立佳、陳家葳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貸款方式索取帳戶, 而分別寄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繼 之由詐騙集團成員「香香」指示李苡瑄於111年4月6日下午3 時9分、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福 源門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征唐門市,領取黃立佳、陳家 葳寄出內含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包裹。李苡瑄得手後, 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獅子林大 樓4樓樓梯間內,將裝有黃立佳、陳家葳包裹之背包交付被 告。該詐騙集團復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 欺集團所持人頭帳戶內,再由李苡瑄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等節,此業據證 人即共犯李苡瑄供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11年度偵字第29110號卷【下稱偵29110卷】第13至17頁 ,並有證人黃立佳、陳家葳、證人即告訴人鍾鎧群、蘇淑真 、洪國祥、賴藝甄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37至46 頁、第55至57頁,北檢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下稱偵136 25卷】第157至158頁、第185至187頁、第199至200頁、第23 9至243頁),互核與監視器畫面截圖、截圖照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0月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506 66號函暨李苡瑄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詐騙集團紀錄表及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9110卷第73至82頁、第83至90頁、第 213至220頁,偵13625卷第87至100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 108號卷一【下稱訴1108卷一】第43至52頁)、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偵29110卷第101至111頁、第117頁、第125至128 頁、第131頁、第141至142頁、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50 頁、第16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 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4453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附件、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0月26日營存字第11101 249051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儲字第111095385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11年10月27 日合金内湖字第111000338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 件(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一【下稱訴575卷一】第1 99至223頁)一致,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李苡瑄於原審113年4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一 起從事車手的提領工作,詳細開始的時間我忘記了,我與被 告使用Telegram聯絡,我先去超商領提款卡,領完之後我再 交給黃永龍,黃永龍會去把裡面的資料做變更,上頭暱稱「 香香」、「耶穌」等人會發號指令這張卡要提領多少錢,黃 永龍會把卡片給我讓我去提領;偵29110卷第213、214頁的 監視器畫面有拍到我在110年4月6日去統一超商-福源門市、 征唐門市領取包裹,包裹裡均是提款卡,第219頁拍到我在 獅子林商業大樓前面跟一名男子一起走路進入獅子林大樓, 該名男子就是被告,我們在四樓的樓梯間,以我揹被告包包 、被告揹我包包的方式,把我在統一超商-福源門市、征唐 門市領到的2個包裹轉交給被告,被告知道裡面是提款卡, 因為我有交代被告包裹全部都在背包裡面、要出去做密碼變 更跟測試卡片,然後被告跟我說他有帶一個女生朋友一起用 ,被告就離開獅子林大樓去變更提款卡密碼及測試卡片可否 使用,並等待上頭指示;我與被告只搭配過1次,當天是我 第一次見到被告,是跟被告在工作,楊婼溱從頭到尾都沒出 現;在本案之前沒有與被告、楊婼溱見過面,在本件與被告 合作後,在別件才與楊婼溱一起工作,我做二線,她做一線 ,我跟楊婼溱沒有很熟,只是工作而已,我不知道被告是楊 婼溱男友等語(原審訴1108卷二第352至363頁)。證人楊婼 溱於另案警詢時證述:我是經朋友「小雞」介紹認識黃永龍 加入詐欺集團,工作內容就是取超商包裹,我都是用Telegr am跟他們聯絡,「小雞」是負責發薪水給我的,他們會指示 我到指定的便利商店取貨,包裹內有提款卡及證件等物,再 轉交給2號,2號就會去測試提款卡;李苡瑄將修改密碼之提 款卡交給我,我再去提領贓款等語(本院卷第198-11、第198 -25);是黃永龍介紹我這份工作,之後「小雞」就將我加入 群組等語(本院卷第198-41頁)。依上開證人李苡瑄、楊婼溱 互核一致之證述,李苡瑄、楊婼溱都是用Telegram群組與被 告聯絡從事本案犯行,其二人所證述之情節並無齟齬之處, 而楊婼溱當時復為被告之女友,自不可能有誣陷被告之可能 性,自堪信其二人所證述之情節,應屬實在。且被告於警詢 時(偵29110卷第10頁)及本院均自承,在Telegram暱稱是 「龍」,堪認本件被告確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 與李苡瑄聯繫,並由李苡瑄前往超商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 後,將該等包裹放入背包後交給被告,且被告亦知悉李苡瑄 交付之背包內有提款卡之包裹等節屬實。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訴意旨徒以,依照李苡瑄、楊婼溱歷次證述,均未提及被告 有參與領取包裹、修改密碼、領取被害人之款項部分;楊婼 溱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未提及被告,即謂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犯行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依據證人林承璋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被告並沒有參與犯行云云。惟查,證人林承璋 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111年4月6日晚間有與李苡瑄一起去 取款,當時我係擔任把風等語(本院卷第274-275頁),並沒 有證述被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再證人李苡瑄復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被告做完變更動作後,當日傍晚有通知我用兩個包 裹裡的帳戶跟提款卡去如偵29110卷第218頁的漢口街附近全 家便利商店提款,提款地點是我決定的,被告在看得到的地 方負責把風,領完的錢及提款卡在旁邊比較沒有人的地方直 接交給被告;過程我是一線,被告是二線,當天下班時被告 有給我報酬,報酬計算方式是一線拿3%,二線拿2%,三線拿 1%,這是在工作群組裡說好的等語(原審訴1108卷二第352- 363頁)。此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李苡瑄說要搭計 程車,她計程車搭了就一直走,一下跟我說去哪裡,後來就 是她跟另一個人在聯繫;我跟李苡瑄聯繫都是他打給我,跟 我說工作內容,我有看到李苡瑄領錢,把錢交給另一個人等 情(原審訴1108卷二第363頁、第370-371頁),與證人李苡 瑄前開所述被告除交付帳戶包裹,並有參與後述提款把風等 情一致,顯然被告並非單純向李苡瑄拿取包包後,即將包包 拿上樓給楊婼溱,而是在拿取包包後,仍與李苡瑄一起行動 ,參與李苡瑄後續以領得之提款卡提取詐得款項,擔任把風 之工作,並向李苡瑄拿取詐騙款項之犯行。況被告也坦承在 臺北市○○區○○○路00號獅子林大樓4樓樓梯間確有向李苡瑄拿 取背包,之後李苡瑄也有去超商領取兩個包裹,再轉交給被 告,而且卷內監視器拍到的畫面確是被告,也有使用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龍」等情,已如上述,自堪信被告確有共 同參與本件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林承璋並未證稱 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乙節,遽謂被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顯 與事實不符,自無從被告有利之證明,並無理由。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是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李苡瑄、楊婼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香香」、「耶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部分,均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就附 表二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因本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係擔任二線、報酬以2% 計算,業據證人李苡瑄證述如上,則參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 行之匯款金額,總計為新台幣306,206元(計算式:49,987+ 49,988+34,113+6,987+7,012+10,024+99,997+8,997+29,998 +9,103=306,206),則被告實際獲有報酬應為6,124元(計 算式:306,206×2%=6,12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 被告已與被害人洪國祥調解成立,並已實際給付4萬元完畢( 本院卷第293-295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 無庸再宣告沒收。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於論罪科刑 時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部分,均係一行為犯3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洗錢罪 論處,主文部分卻均諭知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罪科刑與主文顯有違誤;又被告已與被害人洪國祥調解 成立,並已實際給付4萬元完畢,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亦未及 審酌,則上開部分,自均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為貪圖一己私利之犯罪動 機、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帳戶及將帳戶交付提 領車手、把風、向提領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犯罪手段,所為 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損失甚鉅之危害程度。再兼衡被 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洪國祥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鍾凱群 則撤回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026號案,且尚 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並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開貨車做過餐廳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沒有結 婚、沒有小孩,母親78歲,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由被告女友 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各次詐欺犯罪情節、被害人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另綜合評價 各次犯罪之行為時間、對象,獲得利益之行為態樣、動機、 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李苡瑄、楊婼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香」、「耶穌」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以假貸款方式,詐騙黃立佳、陳家葳,致黃立佳、 陳家葳均陷於錯誤,分別寄出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如前述,由李苡瑄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領取黃立佳、陳家葳寄出內含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 包裹後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供述、證 人即共犯李苡瑄、證人即告訴人黃立佳、陳家葳(下合稱告 訴人2人)供述,以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等證據為論據。檢 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如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遭 詐欺集團以假貸款方式施以詐術,因而寄出如判決書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等情,業據如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渠等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 ,亦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另案共犯即證人李苡瑄(另 案判決有罪確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交給被告的兩 個包裹,被告要去變更提款卡密碼,還有測試卡片可否使用 ,最後等待上頭指示」、「被告做完變更動作後,當日傍晚 有通知我用兩個包裹裡的帳戶跟提款卡去如偵29110卷第218 頁的漢口街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提款地點是我決定的, 被告在看得到的地方負責把風,領完的錢及提款卡在旁邊比 較沒有人的地方直接交給被告;過程我是一線,被告是二線 ,當天下班時被告有給我報酬」等語。足見係有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假貸款之詐術,詐得 如判決書所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人頭帳戶, 以供如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後匯入款項使用, 而被告參與之行為分擔方式,則係測試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並監督證人李苡瑄提領款項。而 被告加入李苡瑄、楊婼溱、Telegram暱稱「香香」、「耶穌 」等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向李苡瑄拿 取李苡瑄至便利商店所領取內裝有判決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受詐騙而交出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進行提款卡之變更密碼 及測試可否使用之後,再交由李苡瑄用以提領判決書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遭詐騙款項,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 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 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判決書附 表一詐騙被害人行為,應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 應對判決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之詐欺 取財犯行共同負責。再者,近年來我國司法警察單位極力偵 查詐欺集團犯罪,詐欺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 亦隨之演化,除過去以付費購買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外,更 使用各類之詐騙方式,向不知情之人詐取金融帳戶。而現今 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 款之外,利用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或假冒公 務員協助案件調查、假投資、感情詐騙等手法,向無知民眾 騙取可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供渠等使 用,亦時有所聞。而衡諸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時值 壯年,目前開貨車、曾做過餐廳工作等社會歷練,應可輕易 預見李苡瑄於便利商店所領取包裹內之金融帳戶資料,極有 可能係無知民眾受詐騙而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惟其仍負責 向李苡瑄收取上開包裹內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行測試,再交 付李苡瑄提領款項,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惟原 審竟以提供提款卡之人亦可能係基於出賣帳戶以謀利之意思 而提供帳戶、被告未必知悉判決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 之來源等理由,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任何人收 取簿子等語。經查:  ㈠領取提款卡之取簿手與領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不同,蓋後者 若非款項係遭施詐術而匯出,當可由受款人自行領取,而無 派遣他人前往代為領取之必要;前者,則因提供提款卡之人 除可能因遭詐騙而提供,亦可能基於出賣帳戶以謀利之意思 提供帳戶,取簿手縱然有參與所屬詐欺集團蒐集帳戶之行為 ,而利後續運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僅針對後續遭施詐術 而匯款之被害人構成詐欺取財之正犯或幫助犯外,因非遭詐 騙而提供帳戶之人並非被害人,則無從另論以詐欺取財或洗 錢犯行。換言之,取簿手領取提款卡之行為,不必然構成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罪,即使取簿手領取之提款卡係因遭詐騙而 提供,取簿之人仍須於主觀上對於施以詐術情節有所認識, 方得以詐欺取財或洗錢罪相繩。本件被告及李苡瑄共同領取 由告訴人二人所寄出內含其等所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固 係告訴人二人遭施詐術陷於錯誤而寄出,分別有告訴人二人 於警詢中供稱在卷(偵29110卷第19-22頁),且經告訴人二 人因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98、14181、1 4294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140 2、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參以證人李苡瑄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交給被告的兩個包裹,被告要去變更提款卡密 碼,還有測試卡片可否使用,最後等待上頭指示等語(原審 訴1108卷第356頁),且被告亦否認向此部分之告訴人詐欺 。足見李苡瑄及被告均不清楚提款卡之來源,亦不知該等提 款卡能否正常使用,故有測試必要。況依上開告訴人二人之 證述,亦無從證明係遭被告詐欺,且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向此部分告訴人二人詐欺之行為。  ㈡再本案附表一部分與附表二部分,係分別為前後階段不同之 犯罪事實,自不能徒以被告有參與附表二部分之犯罪事實, 即據此推認亦有參與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況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亦涉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料,只是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為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已,但並不能據此消 極之證據即反推被告係共同詐欺告訴人二人之金融帳戶資料 ,而仍應憑積極之證據,始符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法則。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主觀上對於領取之包裹內含提款卡密碼係遭施詐術 而提供有所認識,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心 證,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 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反覆爭執,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戚英英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金融帳戶 1 黃立佳 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陳家葳 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宣告刑 1 鍾鍇群 詐欺集團佯稱為誠品網路書店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4月6日某時許致電鍾鍇群,稱因內部疏失而錯誤設定,須操作ATM解除,致鍾鍇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下午8時40分許 4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立佳) 黃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4月6日下午8時41分許 49,988元 111年4月6日下午8時46分許 34,113元 111年4月6日下午8時48分許 6,987元 111年4月6日下午8時49分許 7,012元 2 蘇淑真 詐欺集團佯稱為臉書賣家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4月6日下午7時22分許致電蘇淑真,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經銷商,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蘇淑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下午8時19分許 10,02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家葳) 黃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洪國祥 詐欺集團佯稱為東森購物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4月2日某時許致電洪國祥,稱因誤扣帳款,須操作ATM、網路銀行解除,致洪國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下午9時32分許 99,99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立佳) 黃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4月6日下午9時35分許 8,997元 111年4月6日下午9時46分許 29,998元 4 賴藝甄 詐欺集團佯稱為婕洛妮斯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4月6日下午8時53分許致電賴藝甄,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下訂,須操作ATM解除,致賴藝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下午9時47分許 9,10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立佳) 黃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19

TPHM-113-上訴-5072-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晋文 選任辯護人 鍾亞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晋文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晋文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58分許前,在其母親張 陳秋雪的住處(臺北市○○街00號2樓),取得其母親張陳秋 雪換發前之國民身分證後,基於違反戶籍法之犯意,冒用張 陳秋雪身分出示上開身分證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人 員曾蘭,向曾蘭佯稱自己為張陳秋雪本人,以向院方申請張 陳秋雪之病歷資料,足生損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對其病患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晋文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曾蘭、證人即告訴人張晉綸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曾蘭、張晉綸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 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 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 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 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曾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 惟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具 結(見偵查卷第83頁、第87至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 被告主張曾蘭於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然並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 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曾蘭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復 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進而辯論,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完備,足 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 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 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 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告訴人張晉綸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檢 察官以告訴人身分訊問(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則本院即非不得就其於偵查中 所為陳述,及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與其他案內證 據資料合併斟酌而為取捨判斷,是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仍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25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申請張陳秋雪病歷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辯稱:我從來沒有 自稱是張陳秋雪,我是用我的名義幫我母親申請,我同時提 供我與我母親的身分證給櫃檯人員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被告在案發當天前後去了兩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第一次去的時候,因為櫃檯人員要求被告母親的身分證 ,所以被告就回家拿,大約20分鐘後,被告第二次去醫院, 就是監視器拍到的畫面,被告左右手均有拿東西,足認被告 確實是手持自己及張陳秋雪的證件,被告並沒有冒用張陳秋 雪的身分,又被告有重聽,在未配戴助聽器的情況下,可能 根本不清楚曾蘭在問什麼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58分許前,在其母親張陳秋雪 的住處(臺北市○○街00號2樓),取得張陳秋雪之換發前之 國民身分證,嗣被告出示上開身分證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人員曾蘭,以向院方申請張陳秋雪之病歷資料等情, 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0 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4頁),核與證人曾蘭、證人即告 訴人張晉綸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第83至85頁 ),並有本院勘驗112年10月25日和平醫院批價櫃臺監視錄 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72頁)及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櫃臺監視畫面檔案光碟可參,前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向證人曾蘭表示自己為張陳秋雪本人:   ⒈證人曾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5日我在和平醫院 的批價櫃檯工作,當天下午3點被告和一名男子抽號碼牌 到櫃檯,我問說要辦什麼,但被告好像不太清楚狀況,都 是旁邊的男子代為回答,被告有拿張陳秋雪的身分證給我 看,我有問被告說這是她本人嗎?她回答是,我又問那旁 邊那名男子是誰,被告說那是她姪子,我後來去查電腦, 張陳秋雪確實在10月間掛了2次急診,我就先跟被告收了1 5元申請診斷證明書的費用,我確定有和被告確認她是不 是張陳秋雪本人,因為如果不是本人的話,我們會需要雙 方的證件和委託書,我只有和被告接觸過1次,當時我沒 有注意到被告左手有拿什麼東西,我只看到她給我張陳秋 雪的身分證,被告離開後,病歷室的同仁通知我說確實沒 有診斷證明書,我就查詢張陳秋雪留存的基本資料,打電 話給一個張先生,告知他其母親有來申請診斷書,但那名 男子說他的母親在家而且已經失智了,就把電話掛了,我 對這個案子特別有印象是因為,被告當時什麼都不清楚, 都是由她旁邊的年輕人一直在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 3至112頁);告訴人張晉綸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在112年1 0月25日有到家裡看我們的母親,大約待了10多分鐘就走 了,後來我們就接到醫院的電話,告知我們張陳秋雪有到 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但張陳秋雪還在家裡,我們聽完描 述,覺得應該就是被告,因為張陳秋雪的證件有遺失的紀 錄,所以都是我在保管她的證件等語(見偵查卷第77至78 頁)。   ⒉互核上揭證人及告訴人之陳述可知,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 25日下午3時許左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示張 陳秋雪已辦理遺失而作廢之身分證,向證人曾蘭表示欲申 請張陳秋雪之急診就醫資料,斯時證人曾蘭本於職責向被 告詢問是否為張陳秋雪本人,經被告表示確為張陳秋雪本 人後,證人曾蘭即向其收費並處理申請診斷證明書事宜, 嗣證人曾蘭經同事告知,急診並無開立診斷證明書,而欲 退款予被告而撥打張陳秋雪基本資料上之緊急連絡人電話 ,始知悉張陳秋雪當日並未至醫院,被告並非張陳秋雪本 人,此核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30日北市醫和字第 1133027036號函載明:「說明……(三)因申請者持有身分 證件正本並自稱為本人,陪同的男子亦自稱為張陳女士之 姪子,故未請申請者填寫委託書」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 125頁),足認被告確有向證人曾蘭表示自己為張陳秋雪 本人。又觀諸本案當庭勘驗卷附之112年10月25日和平醫 院批價櫃臺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見本院易字卷第 第67至72頁),證人曾蘭處理被告申請診斷證明書之過程 約4分鐘,果若被告確有向曾蘭表示其並非張陳秋雪本人 ,證人曾蘭即會要求被告填寫委託書,自無可能於短短4 分鐘之內將全部程序處理完畢,由此益證被告確係向證人 曾蘭表示其為張陳秋雪本人無訛。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案發當日曾至和平醫院2次, 第一次的時候大概是下午2點半左右,因為證人曾蘭告知 我必須攜帶張陳秋雪的身分證才能申請就醫紀錄,所以我 就回家拿,這中間過程大約20分鐘內,然後我第2次去醫 院是左手拿我自己的證件,右手拿我母親的證件給她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6頁)。然查,被告於112年12 月5日警詢、113年3月25日偵訊時,皆未提到其於案發當 日曾至醫院兩次,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7至10頁、第101至103頁),且本院當庭勘驗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檢附之1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30 分至下午3時之門診櫃臺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僅看到被 告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58許至醫院櫃檯,並未如被告 前開所述,其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左右亦有至醫院櫃檯 之情形,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其係案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至醫院後,始返家 拿取張陳秋雪之身分證,此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母親 張陳秋雪的身分證是112年10月25日中午於我母親住所的 書桌抽屜取得的等語不相符合(見偵查卷第9頁),由此 益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並非真實,而係臨訟卸責之 詞,難以憑採。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指稱,證人曾蘭或許因被告出示張陳秋雪 身分證,而便宜行事未查明被告之身分,為避免被究責而 為不實證述云云。惟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指述,並無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實乃其等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且衡酌 證人曾蘭處理本案申請診斷書事宜並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 ,且已簽立結文以擔保證詞可信性,其既與被告並無嫌隙 ,自無誣陷被告,陷其於罪之情,證人曾蘭之證詞堪以採 信。被告及辯護人又稱,被告因重聽而未能理解證人曾蘭 之問題云云,然查,果若被告未聽清楚證人曾蘭詢問其是 否為張陳秋雪本人之問題,其理應再次詢問證人曾蘭,而 非隨便回答「是」,被告於案發當下並未再次詢問證人曾 蘭,反係至審理時才以重聽為由,表示未聽清楚問題,被 告所辯實與常情相悖,要無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其有將 自己之身分證一併出示予證人曾蘭,且其若欲冒用張陳秋 雪之名義,何須帶其兒子同行云云,然查,依前開本院勘 驗醫院批價櫃臺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看清楚被告是否確曾 出示自己之身分證;又被告是否與兒子同行,實與其有無 冒用張陳秋雪名義無涉,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關心其母張陳秋雪之 身體狀況,為取得其就診資料,而冒用其母張陳秋雪之身分 ,持用張陳秋雪先前遺失之身分證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申請病歷,足生損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對其 病患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考量犯罪所生損害之對象、 所受侵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需扶養之家屬 (見本院易字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PDM-113-易-1105-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26 號、第26181號、第3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楊勝嵐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8時15分之前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 作兇器使用之齒輪剪、美工刀,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里○○ ○街000號之楊厝寮陣地,翻越該營區鐵門進入營區內,將該 處所內置放於主營舍總高壓電線箱、待命室變電箱及廚房變 電箱內之電纜線拉出,並以齒輪剪剪斷,再使用美工刀剝除 電線外殼後竊取電線內之銅線,共竊得14mm銅質電纜線200 公尺、30mm電纜線50公尺、8mm銅質電纜線20公尺,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銅線予以變賣得款花用完畢。 嗣經該管人員於112年10月10日18時15分許至營舍內例行巡 查時,發現散落於地之空酒瓶、菸蒂、空礦泉水保特瓶、手 套及廢棄之電纜線外皮等物品,驚覺營舍遭人闖入而報警處 理,員警到場後自前揭空酒瓶上採集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資料庫中楊勝嵐之左食指指 紋相符;另自前揭菸蒂及手套等物品以棉棒採集微物跡證, 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亦與楊勝嵐之DNA-STR型別相 符,乃查悉上情(即113年度偵字第24826號案件)。 ㈡、又於上開竊盜犯行得手後之隔日,另行起意,前往臺中市○○ 區○○里○○路000巷00號之橋頭寮陣地,翻越該營區鐵門進入 營區內,持上開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齒輪剪、美工刀, 以相同手法,竊取該處所廳舍內之電纜線,共竊得14mm銅質 電纜線140公尺、30mm電纜線65公尺、8mm銅質電纜線35公尺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銅線予以變賣得款花 用完畢。嗣經該管人員於112年10月11日16時52分許至營舍 內例行巡查時,發現散落於地之拖鞋、空礦泉水保特瓶、美 工刀及廢棄之電線外皮等物品,驚覺營舍遭人闖入而報警處 理,員警到場後自前揭礦泉水瓶、美工刀等物品以棉棒採集 微物跡證,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與楊勝嵐之DNA-ST R型別相符,乃查悉上情(即113年度偵字第26181號案件) 。 ㈢、復於113年3月8日4時許,搭乘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時,見該住宅2樓之陽臺外 落地鋁門窗並未上鎖,遂徒手自1樓攀爬至2樓陽台,並開啟 落地鋁門窗侵入林英能之住宅,徒手竊取屋內放置之換算約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韓元外幣後離去。嗣林英能發現遭 竊報警,員警到場後自上址2樓陽臺玻璃鋁門外側採集之指 紋、掌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 資料庫中楊勝嵐之右環指、右手掌指紋相符,乃查悉上情( 即113年度偵字第33655號案件)。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移送暨林英能訴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楊勝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24826卷第263頁、偵26181卷第42頁、第156頁、 偵33655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核與證人 即告發人陳學良、陳柏翰及證人即告訴人林英能於警詢中證 述之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4826卷第45至47頁、偵26181 卷第58頁、第62頁、偵33655卷第51頁、第54頁),並有如 【附件】所示之其他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3次 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檢察官雖依被告偵 查中之供述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時間係犯罪事實 欄一、㈠之犯罪時間後2、3日,惟依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載各營區發覺遭竊之時間僅1日之隔,且被告於113年4月19 日警詢中亦自承係「隔一天的晚上」再為行竊(見偵26181 卷第42頁),是本院據此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 時間係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時間之隔日,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就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3款之「翻越牆垣」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嫌,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上開2次犯行均係攀爬營區大 門進入、從大門翻越鐵門進去等語(見偵26181卷第42頁、 偵24826卷第262頁),是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翻越牆垣」 ,尚有誤會,故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門扇」竊盜,是此部分應予更正;又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係自1樓 直接爬至2樓陽台,並因陽台外的門(依卷內照片所示應為 一落地鋁門窗)未上鎖而直接開啟進入告訴人林英能屋內等 語(見偵33655卷第45至46頁),是被告所為亦已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此部分僅係加 重條件之增加,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及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433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並於10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31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甫於11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乙份在卷可考,且被告就其上開前案紀 錄亦不爭執;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亦就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 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反覆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財物損失,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幸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惟迄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損害,復參酌被告素行不佳(不含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 鐵工、日領1,500元,未婚、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盜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24826卷第262頁) ,爰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另供被告 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盜犯罪所用之齒輪剪,縱屬被告 所有,然因未扣案,且所在不明,核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㈢所示財物部份,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實際發 還被害人及告訴人,雖均未扣案,惟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 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併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楊勝嵐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mm銅質電纜線貳佰公尺、30mm電纜線伍拾公尺、8mm銅質電纜線貳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楊勝嵐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mm銅質電纜線壹佰肆拾公尺、30mm電纜線陸拾伍公尺、8mm銅質電纜線參拾伍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楊勝嵐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換算新臺幣壹萬元之韓元外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24826號卷(偵24826卷) 1.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三0二營空置營地巡查紀錄表(第53頁) 2.海風里陣地現場照片(第55頁至第137頁)  3.臺中憲兵隊勤務管制室值日官受理報案紀錄表(第139頁至第1 4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0月10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1)勘查報告報告書(第145頁至第149頁) (2)112年10月10日海風里陣地之刑案現場照片(第151頁至第1 93頁)   (彩色照片見偵二卷第81頁至第10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62250 號鑑定書(第197頁至第203頁)   6.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第205頁)     7.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11130號鑑定書 (第209頁至第213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26181號卷(偵26181卷) 1.勘查採證同意書(第10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0月11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第107頁至第110頁)    3.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11086號鑑定書 (第111頁至第113頁)    4.112年10月11日吳厝路陣地之刑案現場照片(第115頁至第129  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33655號卷(偵33655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職務報告(第41頁) 2.113年3月8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口照片(第49  頁) 3.113年3月8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現場照片(第55頁至  第57頁)  4.113年3月8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第58頁至第60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6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6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41536號 鑑定書(第65頁至第70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3月8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1)勘查報告報告書(第73頁至第74頁) (2)刑案現場照片(第75頁至第88頁)  (3)勘查採證同意書(第89頁)

2025-02-19

TCDM-113-易-3319-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昱宏 受 刑 人 白軒羽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昱宏因受刑人白軒羽所犯傷害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 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 決定沒入具保人繳納的保證金時,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倘 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 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居 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 59條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即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 合法送達,是被告已因另案通緝,則其現在住、居所及所在 地自屬不明,而應依前揭意旨,對其為公示送達,始為適法 。 三、經查: (一)受刑人白軒羽因傷害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3萬元,由具保人李昱宏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 情,有繳款收據1份(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證。該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亦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 (二)檢察官固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到案執行,傳票 並於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陳報之住居所,然 受刑人早於113年12月5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 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判決之當事人欄,已經明確記載受刑 人「現住居所在不明」,以及受刑人自113年1月10日出境 ,迄今未回國,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1份在 卷可查,足認受刑人之現在住、居所及所在地確屬不明,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要件,應行公示 送達,惟遍閱全卷並無檢察官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執行傳 票之相關憑證,故檢察官對受刑人之送達程序顯未完備, 無從認定受刑人已受合法傳喚及拘提。 (三)受刑人既未受合法傳喚、拘提,仍難以認定受刑人確實知 悉自己將受執行而規避逃匿,是本件存有上開瑕疵,檢察 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PCDM-114-聲-610-2025021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22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秋芬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物 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 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 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足資參 照。司法院雖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依該原則 第2點所載,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 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與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昇會議編號1提問說明「已具 體指明第三人,仍依強執第7條第1項認定管轄」之結論相符 。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即 非屬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參諸上開法文說明及會議結論, 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 區;且依債權人所提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澎湖縣,亦非本院轄區,是依 上開法文規定及會議結論,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PCDV-114-司執-22224-2025021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列告訴人,係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 ,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前 科素行(曾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 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 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20號   被   告 王耀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4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某時,將 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耀漢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看到兼職的訊息,對方說是從事幫企業節稅的財務公司,只要提供金融卡,就可以獲取10%的報酬,我因此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4530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4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判決書 被告前因販賣而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胡小喬(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3年10月9日18時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0月9日18時7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10月9日18時13分許 2萬8126元 113年10月9日18時19分許 2萬2086元 2 林少凡(提出告訴) 假客服要求帳戶驗證 113年10月10日0時9分許 1萬6856元 113年10月10日0時12分許 4156元 3 謝美儀(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3年10月10日0時22分許 3030元 4 Lo Fang Yii(提出告訴) 假賣家 113年10月10日0時2分許 2萬元 5 陳以謹(提出告訴) 假代購 113年10月10日0時38分許 5萬元

2025-02-19

TNDM-114-金簡-85-2025021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玉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8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玉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列告訴人,係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 ,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前 科素行、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1號   被   告 羅玉魁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玉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4月1日前某日時許,在臺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福壽街 口,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志成、金興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玉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且無法提出對話紀錄之事實。 2 被害人楊琬玲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志成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金興國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被害人楊琬玲 113年1月17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楊琬玲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1日9時16分許,轉帳5萬元至郵局帳戶 2 告訴人張志成 113年3月5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志成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1日11時43分許,轉帳10萬元至郵局帳戶 3 告訴人金興國 113年4月3日前某日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金興國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3日14時19分許,轉帳10萬元至郵局帳戶

2025-02-19

TNDM-114-金簡-86-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逸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 0日16時50分許,在址設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詠信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 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透過 社群軟體臉書與張啓瑞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英卓投資 軟體操作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啓瑞陷於錯誤,因而於11 3年5月23日1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7282元至 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張啓瑞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啓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陳 曉蕾」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是 為了辦理貸款,「陳曉蕾」說可以美化帳戶,才按照她的指 示交付帳戶密碼,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是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系 爭帳戶資料交予「陳曉蕾」使用。嗣「陳曉蕾」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詐騙告訴人張 啓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啓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2至45頁、46至48頁)相 符;此外,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 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 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 訴人使之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帳戶金融卡方 式將詐得款項領走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 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 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 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 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 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 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 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 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⒉細繹被告與「陳曉蕾」間之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29至109  頁),被告曾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後以「其實應該很多人 會覺得你是詐騙的,因為詐騙貸款這麼多,又看不到你們人 」、「會不會是詐騙阿」、「我其實對這個貸款很不了解」 、「感覺怪怪的」、「為什麼要提款卡」、「不會是詐騙吧 」、「因為你們這種貸款真的很特別,沒遇過」、「我朋友 一直罵我,說借款不會拿提款卡」、「現在政府都在宣導交 付提款卡是詐騙,這樣應該讓你們生意很難做吧」、「姐姐 ,我要怎麼跟我朋友解釋,他一直不相信你」、「他是說拿 提款卡,那錢有可能是贓款」等語試探及確認此貸款之合法 性,足見被告對於「陳曉蕾」要其提供提款卡之舉有所懷疑 ,惟其仍於權衡利弊後,為獲得貸款,鋌而走險選擇將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曉蕾」。衡諸被告於交付本案銀行帳 戶資料時,為智識正常、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其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工廠員工上班,月薪 約3萬元,曾有申請貸款之經驗等語(本院卷第36頁),足 見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 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及密碼以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卻仍選擇性忽視對方 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合理性,堪認被告實係 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圖順利貸得或貸高資金,而任令不 詳姓名之人將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 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  ⒊更有甚者,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稱貸款核准後入帳之帳戶, 惟其既不知「陳曉蕾」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取回方式,即 輕易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悉數交出,倘一旦 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陳曉蕾」既已取得該提 款卡及密碼,自可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無法取回 帳戶資料,對帳戶內款項根本無從風險控管,益見被告主觀 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異常。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 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認識之他人匯入款項,可能淪為 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並由不詳之人轉匯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已預見此 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予「陳曉蕾」使用,其主觀上顯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 款後,再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 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 、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其系爭帳戶資料, 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所用,並藉此提 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 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而輕率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料作為 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 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損 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匯 入系爭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 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TNDM-113-金訴-2984-2025021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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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571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23樓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市○○區○○路0段00號23樓  債 務 人 王兆朋即王建元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9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惟上開第 三人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 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 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 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5-02-19

TNDV-114-司執-21571-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OO OOO OOOOO OOO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BOO OOO OOO 住OO OOOO OOO,OO OOOO OOOOO,OOOOO OOO OOO,OOOO OOO O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收養AOO OOO OOOOO OOO(○○○○)為 養子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丁○○(越南籍,民國82年6月17日)前 段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OO OOO OOOOO OOO(○○○○,女、越 南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女,為使被收養人來 臺接受較好之教育及較佳之生活環境,並已徵得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丁○○、生父BOO OOO OOO(○○○)同意,雙方簽立收 養契約,且已符合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定等情,爰依民法第10 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收養人係 越南籍,收養人係本國籍,則本件收養之成立應適用我國及 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先予敘明。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 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 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法院認 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 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民法第1079條之1 、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越南收 養法第8條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齡在16歲以下,但 被繼父或繼母收養,得收養滿16周歲至未滿18周歲之越南小 孩;同法第14條規定,收養人比被收養的孩子年長20歲以上 ;同法第28條第2款規定,收養人是被收養人的繼父或繼母 情況下,海外越南人和長期居住在國外的外國人可以收養子 女。 三、經查,本件聲請收養時被收養人○○○○未滿16歲,收養人丙○○ 年長於○○○○36歲,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丁○○之再婚配偶, 並徵得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丁○○、生父BOO OOO OOO( ○○○)同意,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符合越南國之收養規 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臺南市○○ 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書 、體格檢查表及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出 生證明書、給小孩作養子女之同意書、家庭戶籍簿、被收養 人生父母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復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生母於本院114年1月24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 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 四、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訪視收養人後,提出報告建議略以:  ㈠出養之必要性:就生母所述,自被收養人出生,生父皆無扶 養及照顧被收養人,後僅因生父父親需要被收養照料,才將 被收養人接至生父父親家中,生父父親亦未居於此處,亦未 與被收養人互動。加上生父方主動提及同意收養之事,遂其 希冀收養案件通過,使被收養人順利來臺生活。故如其所述 屬實,評估實有出養必要性。  ㈡綜合評估建議:  1.就了解,收養人與生母結婚後,才開始認識及了解被收養人 ,並於今年六月扶養被收養人至今。現收養人有穩定的經濟 能力及住所,於被收養人來臺期間,會與生母共同照料,亦 會透過媒介和被收養人互動。然其實際與被收養人相處次數 及時間鮮少,故僅尚了解被收養人個性、喜好之事。  2.就被收養人所述之內容,其清楚收養之意及日後來臺灣需適 應之問題,且其與收養人彼此互相認同,亦期盼法律身分的 改變。故評估若收養程序順利完成,應有利於被收養人生活 穩定及未來發展。然因考量收養人和生母婚齡短,亦有年幼 子女需照顧,彼此尚有許多待磨合之處,故此部分尚有待考 量。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裁定之。 五、本院依調查結果並斟酌上開訪視報告,被收養人已能理解收 養意涵及同意被收養,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 良好,對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被收養人雖與收養人未有長期 同住經驗,但依其互動與同住生活過程,彼此已建立親子情 感連結及依附關係,有收養人提出與被收養人視訊、對話之 通訊軟體為佐。而被收養人生父在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未 能妥適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若能與親生母親及收養人共 同生活,持續接受良好之教養及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身心 發展之最佳利益,復酌本件聲請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 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項規 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 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亦未違反越南國關於收養之規 定,故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3 年10月1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 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九、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9

PTDV-113-司養聲-8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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