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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李惠貞 CHRISTIAN ANDREW GRAHAM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俊豪、李惠貞、CHRISTIAN ANDREW GRAHA M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告訴人陳俊豪 、李惠貞、CHRISTIAN ANDREW GRAHAM均向本院表明撤回告 訴等情,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3號   被   告 陳俊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惠貞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CHRISTIAN ANDREW GRAHAM(加拿大籍)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樓之22房(HAPPYHO             TEL)             護照號碼:M000000MM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李惠貞為夫妻關係,與CHRISTIAN ANDREW GRAHAM 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2月8日18時2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 區承德路6段與福國路口,陳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李惠貞在該處停等紅燈,CHRISTIAN ANDREW G RAHAM走向陳俊豪、李惠貞欲借打火機遭拒後,CHRISTIAN A NDREW GRAHAM竟心生不滿,對陳俊豪、李惠貞比中指並怒稱 「FUCK YOU」等語欲離去,陳俊豪亦回罵「FUCK YOU」等語 (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CHRISTIAN ANDREW GRAHA M即折返,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陳俊豪頭戴之安全帽,又 用腳踹倒其等使用之機車,致人車倒地,陳俊豪、李惠貞即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俊豪與CHRISTIAN ANDREW GRA HAM徒手互毆,CHRISTIAN ANDREW GRAHAM另以徒手毆打李惠 貞,李惠貞則持安全帽攻擊毆打CHRISTIAN ANDREW GRAHAM ,致CHRISTIAN ANDREW GRAHAM受有額頭2.5公分撕裂傷、右 手肘擦傷等傷害;致陳俊豪受有嘴唇及右側手肘與右側膝蓋 挫擦傷、頭部及右前胸壁與右腳踝挫傷等傷害;致李惠貞則 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前壁鈍挫傷、左側手部鈍挫傷、左側 中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安全 帽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豪、李惠貞、CHRISTIAN ANDREW GRAHAM訴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⒈被告李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惠貞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CHRISTIAN ANDREW GRAHA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與被告陳俊豪互毆,被告李惠貞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之事實。 4 證人朝見浩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CHRISTIAN ANDREW GRAHAM與被告陳俊豪互毆,被告李惠貞持安全帽毆打CHRISTIAN ANDREW GRAHAM,三人都有受傷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3人傷勢照片1份 分別證明CHRISTIAN ANDREW GRAHAM受有額頭2.5公分撕裂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陳俊豪受有嘴唇及右側手肘與右側膝蓋挫擦傷、頭部及右前胸壁與右腳踝挫傷等傷害;李惠貞則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前壁鈍挫傷、左側手部鈍挫傷、左側中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等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安全帽1個 佐證被告李惠貞持安全帽毆打CHRISTIAN ANDREW GRAHAM之事實。 8 酒精測試單1份 證明被告CHRISTIAN ANDREW GRAHAM當時酒精測定值為0.71mg/L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豪、李惠貞、CHRISTIAN ANDREW GRAHAM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俊豪、李惠貞 所犯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SLDM-113-審易-2527-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郭銘鴻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65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銘鴻有所載公共危險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已 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 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不知告訴人張芷榆居住在○○縣○○鎮○ ○里○○街00號(下稱本案建物),因天色昏暗,受到感冒及 飲酒之影響,未預見本案建物1樓設有房間,且其僅點燃放 在張芷榆所有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衛生紙,並無大範 圍潑灑汽油或對其他汽、機車及本案建物相關設施放火,主 觀上無燒燬本案建物之犯意,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客觀 情狀,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認其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㈡因張芷榆利用網路社群媒體臉書公開誹謗上訴人及 其配偶,且拒不刪文,其一時氣憤,始臨時起意犯案,原判 決未審酌上情,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違 反比例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 述、張芷榆之證詞,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苗栗 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 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因不滿張芷榆在網路對其負面貼 文內容,於所載時間,前往本案建物1樓停車處所,將衛生 紙放在本案機車座墊後方扶手、腳踏墊及車頭置物箱等處後 ,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引燃本案機車,火勢延燒致所載汽 、機車燒燬及本案建物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損害,致生公 共危險,嗣經消防人員撲滅火勢而未造成本案建物主要結構 或重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等情,所為已該當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構成要件之理由 綦詳,復說明依憑現場照片及火災現場平面位置圖,可知本 案建物為地上5層獨棟RC建築物,1樓停車處所及房間均屬住 宅本體,綜以上訴人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得預見以明火燃 燒停放在該處之本案機車,火勢延燒併排停放汽、機車而擴 大,將波及燒燬本案建物主要結構或重要部分之結果,仍點 火引燃本案機車,逕行離開現場,如何得以證明其於著手行 為之際,非單純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本案機車)之故 意,主觀上確具有縱發生本案建物燒燬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其審酌之依 據及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供稱僅放火燒燬本案機車,無燒 燬本案建物之不確定故意等辯詞,認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 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 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 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 不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 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以明火引燃本案機車,火勢 延燒現供人使用之本案建物,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惡性及犯 罪情節重大,犯後坦承縱火行為,復與張芷榆及其他被害人 達成和(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及所生危害,暨被害人之意見等各情 ,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而科處有期徒刑3年8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依所認情節,尤無專以其犯罪動 機或所受刺激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 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 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 判決量刑違法。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 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 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 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 並不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150-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石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金石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前,以打火機點燃報紙燒燬蘇田玉香懸掛在該處 抹布3條(起訴書誤載為2條,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致 生公共危險,因當場為蘇田玉香觀見,被告復以腳踏及引水 滅火。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抹布3條,及自被告處查 扣打火機1個、芥花油空罐1瓶而查悉上情(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郭金石所為之供述;㈡證人蘇田玉香於警詢 之證述;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㈣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之打火機1個、芥花油空罐1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 行,辯稱:因為那是臭水溝的抹布很臭,我當時是想燒抹布 ,但是我點燃報紙後還沒燒到抹布,我就把報紙熄掉,我不 會把附近的東西都燒掉,因為我的報紙才大概5公分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使用芥花油而非汽油,足見被 告並無致生公共危險的意圖,被告只是想去除這些影響環境 衛生的物品而已。且被告點燃抹布的地方是燈桿比較空曠之 處,距離住家還有幾公尺,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再者, 被告點燃報紙後就用腳踩熄、舀水澆熄,可見火勢是在被告 控制下,本件並無致生具體公共危險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引燃蘇田玉香懸掛在 該處抹布3條等情,業據證人蘇田玉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偵字第7334號卷第6至7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6張(偵字第7334號卷第22至23頁反面)、案發現場照片2張 (偵字第7334號卷第24頁)、扣案物品照片4張(偵字第733 4號卷第25至2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 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 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 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 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 ,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 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348號判決同此見解)。故被告之放火行為是否該當刑法 第175條第1項「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仍須綜合客觀 上之情況判斷有無發生具體危險,若未生具體之公共危險, 自難論以該罪。  ㈢觀諸本案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將報紙弄 成一束後,以右手所持之打火機將報紙點燃,將報紙丟在燈 桿旁邊的地上,被告以右手持鐮刀將在燈桿上綑綁抹布之紅 色繩子割斷,抹布3條落地,被告彎腰撿起抹布,將抹布往 火堆位置丟,被告以右手轉開所持之罐狀物瓶蓋,持該罐狀 物向火堆做出傾倒動作,其後被告右手持藍色水瓢走向地上 火堆,被告走靠近火堆時,持水瓢向火堆潑水,火堆因此熄 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84至86、99至134頁),自上開過程觀之,被告初始雖 有點燃報紙,將抹布丟往火堆,然於該火勢燃燒之過程中, 被告始終佇立於火堆旁,全程在旁觀看,且於火勢持續燃燒 1、2分鐘內,被告即持罐狀物,向火堆做出傾倒動作,並持 水瓢向火堆潑水,火堆因此熄滅,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用罐狀物做傾倒動作,是我用礦泉水的瓶子用水在撲滅 ,後來我又用舀水的東西去舀等語(本院卷第24頁)。則本 案火勢燃燒之整體過程,應均處於被告之實質掌控範圍,而 未有失控延燒他處之情形,而於被告離開現場時,現場火勢 已經撲滅,是現場火勢是否逸脫被告掌控而產生延燒之高度 蓋然風險及急迫危害,即有可疑。  ㈣又被告雖自承案發前數日有使用芥花油淋在抹布上等語(本 院卷第24頁),然依據卷附員警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觀之, 可見案發現場附近並無易燃物質,而案發時被告點燃之抹布 旁有植物盆栽數盆、數公尺旁有擺放車輛1臺,被告點燃火 勢後,現場之燃燒狀況主要在於抹布受燒後邊緣有焦黑受損 ,燈桿本體、附近之盆栽、車輛、地面並無明顯受損之情形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林學樑於113年1 1月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警員於113年11月4日拍攝之現 場照片2張(訴字第442號卷第43、45頁)、案發當日拍攝之 案發現場照片2張(偵字第7334號卷第24頁)在卷可稽。且 在被告為點燃火勢前,案發地點之地面原為潮濕狀態,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99頁 ),顯見案發現場地面原本潮濕而有水分,且被告點燃報紙 引燃抹布所造成之火勢非大,附近之盆栽、車輛、地面並無 明顯燃燒痕跡,火勢亦未延燒,員警抵達現場時,該火勢已 經被告撲滅,亦無延燒他處之跡象,堪以認定。  ㈤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所燃放之火源,其火勢雖因有點燃 少量報紙得以有短暫燃燒之情形,惟僅維持不足1、2分鐘後 ,被告隨即舀水予以撲滅,應均在被告控制之下,被告亦於 現場觀察火勢,見其熄滅後,方轉身離去。而於被告離開現 場後,該火勢亦無繼續燃燒或延燃他處,是本案火勢客觀上 並無失控或已發生延燒之情事。而依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客 觀環境,除受燒之報紙、抹布外,案發現場附近並無其他易 燃物質,且地面原本呈現潮濕狀態,而自案發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知,本案火勢燃燒範圍非鉅,距離相鄰建物存有一定 間隔,難認本案火勢燃燒當下,現場之客觀條件已有足使火 勢延燒至相鄰建物、物品的可能,則本案火勢於現實上是否 已有延燒可能性而達於致生鄰近不特定人員、物品高度危害 之具體危險,即有高度可疑。復依卷內其餘事證,尚無積極 證據可認火勢有蔓延至建築物或延燒其他物品之可能性,或 造成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 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無從認定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 情形,核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客觀 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本案行為實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 生公共危險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19

SCDM-113-訴-442-202502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柔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 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審易字第12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柔均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 楊淑惠所有」更正為「統一超商松祐門市所有、該門市店經 理楊淑惠所管領」,及證據項目補充「被告沈柔均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柔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破壞扭蛋機外殼之行為係為竊取扭 蛋機內財物,是其竊盜與毀損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2犯行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為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恣意以破壞機台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 前無業、需扶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11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就本案所竊取之現金一節,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稱係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見偵卷第8頁;本院 審易卷第111頁),告訴人楊淑惠則於警詢中證稱:「(扭 蛋機內錢幣)大約損失約兩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 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所竊取之現金具體金額為何,依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於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防風打火機1個,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 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11頁),復無證據得證此打火機尚 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盧慧珊、林 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2號   被   告 沈柔均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柔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等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搭乘林金樺(另為不起訴處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前,見楊淑惠所有之扭蛋機擺 放在上址騎樓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扭蛋機搬移至 饒河街84號隱蔽處,持防風打火機燒燬扭蛋機塑膠外殼,致 該扭蛋機不堪使用,並竊取扭蛋機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 1,000元至2,0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林金樺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楊淑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柔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沈柔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毀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至未扣案之失竊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2025-02-18

TPDM-113-審簡-2599-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彥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彥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王書彥前於民國109年6月間起向李炳釧租賃新北市○○區○○路○段0 0巷00號處作為工廠使用(下稱本案工廠),然其自111年1月間 起並未依約繳納房租,亦未搬離本案工廠,又未繳納水電費而從 111年4月間起遭斷水斷電。王書彥不滿本案工廠無法申請營業登 記,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起 訴書誤載為現非供人使用建築物應予更正),於111年7月8日9時 54分許,進入本案工廠堆放雜物之倉庫內,以明火之方式點燃倉 庫內之木料、紙箱與雜物後,即於同日10時17分騎乘機車離開現 場,導致火勢延燒,致本案工廠倉庫內棧板、木板、雜物、木桌 、冰箱、油箱(空)、椅子、窗戶及鐵皮牆面均燒損燻黑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李炳釧。嗣經鄰居陳麗梅發現及時通知消防隊人 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將本案工廠燒燬而未得逞。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上開時地前去本案工廠內,後離開現 場等情,惟否認有何放火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為何我離 開後不久本案工廠就開始冒煙,我不知道為何會燒起來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本案工廠除大門可上鎖外尚有其他出入口 ,監視器僅有拍攝到案發前後大門畫面,其餘出入口是否有 外人出入之可能,均無從探究,故是否僅有被告於案發前出 入本案工廠,並非無疑,故不足認為被告有何放火行為。又 縱認案發現場僅有被告在場,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8月 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鑑定結果,僅 能證明現場起火原因是明火所致,無從認為是放火或失火, 亦無從判斷火災標的為建築物或物品。鑑定書意見認為是被 告縱火,然並未探查相關關係人或被告之意見,確認是否有 煙蒂或線香之使用,邏輯上有誤,並非可信。況若有明火出 現,亦不表示為被告人為縱火,也不能判斷被告主觀上是縱 火或失火行為,鑑定意見書並不可採。一般縱火之嫌犯,多 會使用助燃劑來助長火勢,經鑑定後並未發現此類物品,被 告之生財器具價值不斐,也都放在本案工廠內,被告若有放 火之故意,豈會連同該些物品皆一併燒燬,應可佐證被告並 無放火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於109年6月間起向被害人李炳釧租賃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處作為工廠使用,其有於111年7月8日9時5 4分許,進入本案工廠堆放雜物之倉庫內,再於同日10時1 7分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後本案工廠倉庫有發生木板、 棧板、紙箱等雜物遭引燃延燒,致倉庫內棧板、木板及牆 面燻黑及變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李炳釧於消防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鄰人陳麗 梅於消防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均相符(詳後述),且有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鑑定書及相關資料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9至5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參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111年7月8日9時54 分16秒時經由大門進入本案工廠內,且於同日10時17分34 秒由大門離開現場,隨後於同日10時20分30秒本案工廠處 即有冒煙情形,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鄰居陳麗梅於消防局詢問時 證稱:我於同日10時29分時,在本案工廠隔壁公司裡,我 有先聞到煙味,就走過去公司後面發現有煙,我就馬上報 案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足認本案工廠冒煙起火前 ,僅有被告一人由大門處進入本案工廠內,且於被告離開 後僅3分鐘時間就發生冒煙起火之情形,期間均未見有任 何人由大門處出入本案工廠。辯護意旨雖辯稱本案工廠尚 有其他出入口,不排除有其他人進入之可能性云云,然經 本院發函委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派員到場查 訪結果,本案工廠有四個對外出口,其中1號及2號鐵門都 是由內往外開,無從外面進入。3號為電動鐵捲門之主要 大門,4號為廁所內連接保齡球用品店之鐵門,雙向皆有 橫鎖,並沒有辦法單一方向進入。5號大門為保齡球用品 店之出入口,平時都會上鎖,一般人皆無法進入等情,此 有該分局113年6月2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50726號函及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繪製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 3至237頁),可徵本案工廠除可供出入使用之大門外,並 無其他出入口可任意進出。被告亦供稱僅有其自己才有本 案工廠大門鑰匙,案發當日離開時也有鎖門等語(見本院 卷第162頁),更足認本案發生火災前,確實僅有被告一 人進出過本案工廠,離開時確有上鎖,實無遭他人任意闖 入縱火之可能性,容與常情不符,辯護意旨辯稱尚有外人 出入可能云云,要無可採。 (三)本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後至現場勘察鑑定,認本 案火災係自倉庫以明火方式點燃東北側、北側中間及西北 側等3處之木料、紙箱與雜物等可燃物所致,起火原因為 縱火引燃,應屬可信:   1.依該局本案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本案起火戶為位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本案工廠,該址工作區内部牆 面及物品設備表面輕微煙燻積碳,廁所保持完好,辦公室 大致完好,僅東北側附近鐵皮燒白變色,木質隔板燒損燻 黑,研判辦公室係受來自東北側倉庫方向火勢波及,工作 區僅受煙粒子附著,並無明顯火勢燃燒狀況。該址倉庫南 側區域上半部受熱損、煙燻積碳,尚能見其原色貌,而北 側區域有明顯火勢燃燒情形,檢視北側鐵皮牆面燻黑變色 且於西北側及東北側附近皆有受燒泛白痕跡,下方混凝土 牆部分於中間有明顯剝落情形,東北側附近木板燒失且鐵 門氧化變色,冰箱本體北面燒燬氧化變色,其他面完好, 北側附近雜物嚴重燒燬碳化,東北側附近雜物朝北側方向 受熱熔變形,研判火勢位於倉庫北側區域,經鑑識人員於 該址倉庫北側區域由東而西進行清理,東北側油箱靠北側 下方燒熔,移除清理後發現木板呈現極低點燒失情形,木 板及其東側鐵門與牆面呈現由下往上之火流燃燒痕跡,持 續往西側方向清理,檢視中間擺放之木桌西面受燒碳化, 反之較為完好,椅子椅背受燒碳化且北側椅腳燒失,最西 側倚牆擺放之機板東面碳化燻黑,反之可見木原色,木板 靠棧板該側局部受燒燻黑,檢視地面雜物嚴重燒燬碳化, 清理發現中間紙箱朝北側方向燒失,完全清除後可見地面 原色,並無異常燃燒痕跡,最後將相關物品進行復原,發 現倉庫東北側棧板東面、北側中間及西北側木板附近各有 一處獨立之火流燃燒痕跡,檢視三處之間呈現明顯不相連 貫跡象,是以,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倉庫東北側棧板東面、北側中間及西北側木板附 近等三處。    起火原因:1.本案起火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倉庫東北側棧板東面、北側中間及西北側木板附近等三 處,勘察清理發現各起火處並無放置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 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亦無電源配線經過與擺放電器 設備,且據李炳釧談話筆錄供稱因承租人未繳電費,現場 已遭台電斷電,又上揭三處皆未發現菸蒂、線香等微小火 源盛裝容器,亦無微小火源蓄熱造成深層燃燒碳化之痕跡 ,綜上各項跡證,應能先行排除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引( 自)燃、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研判本案顯 有人為外力之不尋常因素介入。2.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本案起火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倉庫東北 側棧板東面、北側中間及西北側木板附近等三處,鑑識人 員勘察起火處均係燃燒木料、紙箱與雜物等,經清理後並 未發現異常不規則燃燒痕跡,且於上揭3處採集相關證物 送驗,均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顯見本案係以明火方 式引燃。據清水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李炳釧談話筆錄内容 ,又調閱監視器發現當日上午被告離開廠房至消防人員到 場搶救,並無其他人員進入,顯見現場並無外人破壞侵入 情形,應可先排除外人侵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據李炳釧 談話筆錄供稱内容可見該址確有租屋糾紛之事實,復經調 閱監視器顯示111年7月8日9時54分16秒被告由大門進入鐵 皮廠房,111年7月8日10時17分34秒被告出大門後騎乘機 車離開現場,111年7月8日10時20分30秒18號鐵皮廠房開 始有冒煙情形,顯見被告曾於案發前進入廠房約23分鐘, 且被告離開僅3分鐘後則有冒煙情形。經查王書彥到場會 同勘察當日,向鑑識人員表示上午7時許曾至廠房内拿取 工具,8時離開現場,然比對監視器畫面與被告所述大有 出入,又多次聯繫被告未果,並未製作談話筆錄,又111 年8月18日衛生局人員來電表示被告係毒品列管個案,目 前為失聯狀態。故綜合勘察火流痕跡、清理復原情形、出 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證物鑑定結果、監視器畫面及上 述可疑跡證等,研判本案係被告至倉庫以明火方式點燃東 北側、北側中間及西北側等3處之木料、紙箱與雜物所致 ,且排除其他引燃之可能性,本案起火原因為縱火引燃。 鑑識人員於本案工廠倉庫東北側採集木材「證物1」、北 側採集燒熔物與紙箱「證物2」、西北側採集木材與燒熔 物「證物3」,均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綜上研判本 案係被告至倉庫以明火方式點燃東北側、北側中間及西北 側等3處之木料、紙箱與雜物等可燃物所致,故本案起火 戶(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倉庫東北側棧 板東面、北側中間及西北側木板附近等三處,起火原因為 縱火引燃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8月25日火災 原因紀錄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9至12頁)。   2.而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本案工廠從111年4月起即因其未繳 水電費而遭斷水斷電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核與被害 人證稱被告從111年1月後就沒有繳納租金,也沒有搬走, 從111年4月起就遭斷水斷電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相 符,故上開鑑定結果認本案火災應能先行排除危險物品與 化工原料引(自)燃、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而屬人為縱火引燃,實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3.又鑑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中心承辦人梁玉 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火災鑑定年資約有10年,看 過上千場火場。本案我有到本案工廠現場採證,證物回來 後再由實驗室儀器進行檢驗,我們勘查現場火流的燃燒痕 跡後,研判起火處有三處,並會做清理、挖掘及採證,這 三處在火流上並無互相連貫,帶回去鑑定後沒有易燃液體 ,也可以排除是電器自燃或危險物品引燃,故應為人為故 意縱火,是以打火機或火柴等明火引燃。本案情形可排除 是危險物品自燃、微小火源、電線走火等情形,現場也沒 有深層燃燒碳化痕跡。本案工廠倉庫內也沒有放置汽油或 機油,當時有出動水線入室射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84至3 96頁)。可徵本案係經鑑定證人梁玉璇於案發後到場採證 勘查後,帶回相關跡證檢驗,且過程中尚有參考現場監視 器畫面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經綜合研判後始做出本案 為人為縱火之結果,是鑑定結果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之處,應堪採信。辯護意旨雖認尚無法排除其他起火 原因之可能性云云,然經本案鑑定報告認定結果已能排除 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引(自)燃、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引 燃之可能性,而屬人為縱火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本案相 關客觀跡證綜合研判鑑定結果,並無矛盾不合之處,辯護 意旨空言質疑起火原因云云,亦無可採。 (四)被告前向被害人承租本案工廠,然因無法申請工廠營業登 記而與被害人有所爭執,其亦欲向被害人請求協商賠償損 失,且從111年1月起即未繳納房租,於111年4月起遭斷水 斷電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證述相符,已 如前述,故可認被告與被害人前已因本案工廠承租問題發 生嫌隙糾紛,並未獲得解決,對於被害人心生不滿,並無 違背常情,其未繳納租金仍佔用本案工廠使用,自有高度 可能存有縱火之動機甚明。辯護意旨雖辯稱本案工廠處尚 有被告所擺放之高價值維修工具,被告並無縱火動機云云 ,然被告放置在本案工廠倉庫區且遭燒燬之物品,均為紙 箱、木板、棧板等雜物,此有案發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 第33至43頁),並未見有何具較高價值之物,被告亦未直 接引燃修車工具。且刑法本即設有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 ,被告因與被害人有租賃糾紛,遂亦有基於放火燒燬自己 放置於本案工廠倉庫區內所有物之犯意,自非不可能之事 ,否則刑法規定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豈非根本不可能 構成之犯罪。另本案雖並無證據顯示起火處有使用助燃劑 之情形,然經鑑定證人梁玉璇證稱:依照其實務經驗,通 常都是使用汽油引燃或打火機的明火方式縱火,現在很多 人都是用明火,不一定會買汽油,因為用汽油引燃比較容 易燒到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故本件雖係以明 火引燃而未使用助燃劑,然核與一般實務上常見縱火情形 並無不合,且亦能避免縱火者自身燒到或受傷之情形,不 足憑此認為被告未有縱火行為,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五)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 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又所謂燒燬,係指燃燒 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故意以明火點燃本案工廠倉庫區內之木料、紙箱與雜物等 三處之可燃物而起火燃燒,自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 本案火災確係因遭人為縱火引燃,且本案工廠於起火前僅 有被告一人進出該處,在被告離開後僅3分鐘即見冒煙情 形,被告為本案工廠承租者,亦存有放火之動機,已如前 述,故綜觀上情,已可認本案火災是被告以明火方式點燃 放火所造成,當屬故意行為而非過失失火所致。被告於本 案工廠倉庫區三處以明火引燃造成火勢延燒,起火點並非 只有一處,而是在三處均有,參以該處均係堆放易燃之木 質物、家具、雜物等物品,依常理而言當屬容易延燒致建 築物本體結構亦遭波及之結果,最終亦導致除前述物品遭 燒燬外,本案工廠倉庫南側區域上半部受熱損、煙燻積碳 ,北側區域亦有明顯火勢燃燒情形,牆面燻黑變色,且於 西北側及東北側附近皆有受燒泛白痕跡,下方混凝土牆部 分於中間有明顯剝落情形,東北側附近木板燒失且鐵門氧 化變色等情形觀之,可知漫延延燒本案工廠倉庫區之情形 甚為嚴重,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意。另上開行為雖致本案工廠倉庫區 火勢延燒,致倉庫內棧板、木板、雜物、木桌、冰箱、油 箱(空)、椅子、窗戶及鐵皮牆面均燒損燻黑不堪使用等 燒燬結果,雖未使本案工廠之重要結構因此喪失原本效用 ,尚未達建築物「燒燬」之程度,惟被告顯已著手於放火 行為無訛。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無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意 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與該建築物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者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惟依前揭說明,其火勢尚未達 足使建物主要結構燒燬之結果,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送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長期有情緒易怒及容易和人衝 突等情況,同時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臨床診斷符合焦慮 症與興奮劑濫用。參照被告之病史、本院病例紀錄和鑑定 當日所見,被告認知功能正常,無明顯幻聽或妄想等脫離 現實症狀,其現實判斷能力應屬正常。被告近2年(即本 案發生後)情緒低落、多疑和社交退縮,無法排除為安非 他命使用之影響,目前未符合重大精神疾病之診斷標準。 於本案發生時,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受其精神疾病影響,造 成其現實理解和判斷能力下降,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受影響等語,此有該院113年6月3 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6427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 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 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 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 、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 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 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佐以被告於案發後 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且能針對本案提出有利於己之 答辯內容,亦未見其有何精神上有何異常之處,自難認其 於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降低 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因本案工 廠租賃事宜產生爭執,故心生怨懟而為本案放火行為,導 致本案工廠倉庫遭火勢延燒,罔顧他人財產安全並嚴重損 及公共安全,雖幸經鄰居及時發現並報案始未達建築物燒 燬之程度,但已造成相當財產損害及公共危險,主觀惡性 非輕,不宜輕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且其前有毒品及不能 安全駕駛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素行不良,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PCDM-112-訴-925-20250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之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皇枝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之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打火機壹支、寶特瓶 空瓶壹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登記離婚),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懷 疑甲○○與他人外遇,於113年5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00號住處前之倉庫與甲○○發生爭吵,乙○○先持木棍毆打 甲○○之臀部、腿部,致其全身多處瘀傷,且明知以汽油潑灑 人身再點燃,會造成皮膚功能損壞無法回復,仍基於重傷害 故意,持裝在寶特瓶內之汽油潑灑甲○○上身,再以打火機點 燃甲○○上衣,火勢燃燒甲○○身體後,乙○○即自該住處前方之 魚池舀水撲滅甲○○身上之火勢,脫掉其衣物,並帶同甲○○搭 乘計程車前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後轉診至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甲○○經治療後受有頭、臉、頸、腹部及四肢二至三 度燒傷,占總體表面積25%,皮膚遺留疤痕及排汗功能損壞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嗣員警於113年5 月30日持檢察官拘票至上開住處拘提乙○○到案,並扣得甲○○ 遭燃燒之衣物1件、打火機1支、曾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空瓶1 瓶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145頁),於辯論終結前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25-426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坦承不諱(偵卷一第 166頁,本院卷第4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31-35、193-196頁) ,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現場勘查照片(偵卷一第51-63、201-204頁)、成人保護 案件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一第75-84頁)、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19日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及 醫療影像光碟(偵卷一第189頁,偵卷二及偵卷三全卷) 、113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一第 205-221頁)、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113年9月6日 函及所附燒傷生理復健初評表、損傷部位圖及評估表等資 料(本院卷第181-198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1 0日函及113年10月4日函(本院卷第201、253-254頁)、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11日函及所附急診病歷(本院卷 第205-2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8月23 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 鑑定報告及照片(本院卷237-242頁)附卷可稽,復有扣 案告訴人遭燃燒之衣物1件、打火機1支、曾裝有汽油之寶 特瓶空瓶1瓶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辯護人固辯稱:依告訴人所呈113年6月28日最新診斷證 明書上載傷勢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尚非無疑,關於「關 節活動機能」部分,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認未達毀敗 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本院卷第201頁);而關於「皮膚外觀 及機能」部分,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卷第253-25 4頁)所稱「外觀及功能完全恢復之可能性應極低,並可 能遺存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受損等病症」與重傷害定義所 稱之毀敗或嚴重減損器官機能一事,仍存有部分程度之差 距,且告訴人之疤痕外觀傷勢仍有藉繼續治療而恢復之可 能性;而「可能遺存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受損等病症」 則尚無證據顯示可能遺存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受損之程度 或範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器官機能之程度,基此,最 終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不無疑 問,應有就本案論以未遂犯罪之餘地等語(本院卷第431- 439頁)。經查: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就醫學言,燙傷之深度,係依皮膚損傷之深淺作為區 分 ,可分為一度、二度(又分淺二度、深二度)、三度 燒燙傷。一度燒燙傷,僅傷及表皮淺層,症狀為皮膚發紅 、腫脹、有明顯觸痛感之症狀,約3至5天即可癒合,無疤 痕。淺二度燒燙傷即淺真皮燒燙傷,傷及表皮層、真皮表 層(約3分之1以上),有皮膚紅腫、起水泡,有劇烈疼痛 及灼熱感之症狀,約14天内即可癒合,會留下輕微疤痕或 無疤痕。深二度燒燙傷即深真皮燒燙傷,傷及表皮層、真 皮深層,有皮膚呈淺紅色、起白色大水泡,較不感覺疼痛 等症狀,約21天以上可癒合,會留下明顯疤痕,需儘早植 皮治療,避免感染。三度燒燙傷即全層燒燙傷,傷及全層 皮膚,皮膚呈焦黑色,乾硬如皮革,或為蒼白色,色素細 胞與神經皆遭破壞,疼痛消失,須依賴植皮治療,無法自 行癒合,會留下肥厚性疤痕,造成功能上的障礙,此有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4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3- 254頁)。   2、本件告訴人身體遭被告潑灑汽油點火燃燒,緊急就醫後住 燒傷加護病房,經診斷受有頭、臉、頸、腹部及四肢二至 三度燒傷,占總體表面積25%,而分別於113年5月24日、5 月30日、6月4日、6月11日、6月18日、6月24日進行數次 之灼傷清創手術、灼傷清創植皮手術或灼傷整形重建手術 (含頭部、臉部、雙側頸部、左側胸部、右側胸部、雙側 腹部、上肢、下肢),於同年6月28日出院,須持續復健 ,建議矽膠片或壓力衣穿戴;又告訴人於113年9月2日最 近一次回診時,經醫師診斷其傷口已癒合,惟疤痕狀態仍 未穩定,故需持續接受疤痕照護及復健治療,以改善疤痕 外觀及減少疤痕孿縮影響關節活動度之機會,惟依臨床經 驗評估,其外觀及功能完全恢復之可能性應極低,並可能 遺存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受損等病症,但此仍應以實際恢 復情形為準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28日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113頁)、灼傷整形重建手術同意書、 麻醉同意書、手術前護理記錄單、手術記錄單、手術護理 記錄單、麻醉評估暨麻醉計畫(偵卷二第211-344頁)、 前開113年10月4日函附卷可佐。綜合前開事證,足見告訴 人身體受有三度燒傷之部位,會留下肥厚性疤痕,造成功 能上障礙,並可能遺存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受損等病症, 且恢復可能性極低,堪認告訴人之皮膚損傷已達於身體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核屬重傷害無訛。是辯護人 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 人為本件重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 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案犯行應依 刑法規定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 傷害罪。 (二)辯護人固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之起因,固因主觀懷疑告訴人 外遇而情緒怨怒,然竟以上開殘暴手段對告訴人施以傷害 ,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 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幸及時就醫,始未生更嚴 重之後果,是依其犯罪情狀,難認被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而無可堪憫 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 上開所請,難認有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告訴人之配 偶,未能互相尊重及和平理性處理問題,竟以木棍毆打告 訴人,再對告訴人身體潑灑汽油點燃之暴力方式,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嚴重傷害,且需長期持續復健、治療,身心承 受相當之痛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賠償,復依告訴人所請返還告訴 人私人物品及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被告113年12月13日刑事陳報狀 、存款人收執聯、本院113年12月19日電話紀錄表、(本 院卷第397-401頁)、告訴人113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二 )狀(本院卷第407-408頁)附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對告訴 人多次家暴通報紀錄(見偵卷一第65-81頁成人保護案件 通報表)、患有衝動障礙等病症(見本院卷第441頁天主 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其於審理自述國中 畢業、案發時從事養雞及種菜等業、有母親及1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打火機1支、曾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空瓶1瓶及裝有汽油之 寶特瓶1瓶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64-165頁),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告訴人遭燃 燒之衣物1件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就該衣物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LDM-113-訴-161-202502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維 選任辯護人 林聖哲律師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反恐菁英手雷道具打火機1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建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反恐菁英手雷道具打火機2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思維、林建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0時1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由陳思維、林 建志分別手持不求人以抓撈及以徒手伸進店內機臺(下稱本案機 臺)出貨口內拿取陳蓬泰所有並放置在本案機臺內之反恐菁英手 雷道具打火機(下稱打火機)各1個、2個之方式,共同竊取打火 機3個得手,隨後分別騎乘機車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思維 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 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思 維、林建志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思維部分:   被告陳思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以 前揭方式自本案機臺拿取打火機1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我在案發前1天在本案機臺夾到1個打火機, 因為該打火機故障,被告林建志說他跟老闆很熟,直接去更 換即可,所以我把故障的打火機放在本案機臺的最上方,再 拿不求人以抓撈的方式從洞口抓撈一樣的商品,我認為這是 我花錢的商品,我不知道這樣會犯罪等語。被告陳思維之辯 護人則為被告陳思維辯稱:被告陳思維是依他的法感情,認 為夾取到有瑕疵之物時可主張更換的權利,所以將有瑕疵之 物品返還與臺主,藉此換得功能正常之打火機,難認該當竊 盜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陳思維不知悉被告林建志後續行為 所欲為何,被告林建志也未事先向被告陳思維陳述其犯罪計 畫,故難認其2人有事前謀議或行為分擔,而有共同正犯之 情況存在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思維、林建志有於上揭時、地手持不求人以抓撈及以 徒手伸進本案機臺出貨口內之方式分別拿取告訴人陳蓬泰所 有並放置在本案機臺置物窗內之打火機各1個、2個之事實, 業據被告陳思維、林建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5至6、31至34頁、易字卷第 45至46、78、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蓬泰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9頁及背面),並有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0至11頁背面、易字卷第89至103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思維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且被 告陳思維、林建志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說明如下:  ⑴被告林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叫被告陳 思維去換貨,我只是跟他說老闆換貨周期很長,以LINE聯繫 都沒有回應等語(見易字卷第86頁);佐以被告陳思維以前 詞置辯,可見被告陳思維以前揭方式拿取打火機1個時,並 未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惟依一般交易習慣,如需換貨須 提出相關證明及告知店員或老闆始得為之,被告陳思維未循 一般交易習慣之管道進行換貨,而在未告知本案選物販賣機 店或機臺管領人之情形下逕自返還原商品並拿取其他相同商 品,其主觀上對於其所拿取之其他相同商品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⑵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 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意 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陳思維、林建志係站在本案 機臺前輪流手持不求人以抓撈或以徒手伸進本案機臺出貨口 內之方式拿取本案機臺內之打火機商品,並於過程中觀望本 案機臺內之商品並進行討論,且於被告陳思維手持不求人伸 手進入本案機臺出貨口內時,被告林建志站在一旁不時以手 勢指示被告陳思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 易字卷第89至103頁),可見被告陳思維、林建志於對方下 手行竊時彼此在場,除未有反對意見外,更以前揭方式共同 謀議並分擔實行竊取本案機臺內打火機商品之行為,堪認其 等間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依前揭說明, 其等仍應就彼此間之竊盜犯行共負其責。  ⑷至被告林建志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事前沒有與被告 陳思維討論要拿不求人抓撈本案機臺的商品,被告陳思維沒 有建議我這麼做等語(見易字卷第45至46頁),然所謂犯意 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林建志上開所述自不足為有 利於被告陳思維之認定。被告陳思維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 辯,然其等所辯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或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 採。  ㈡被告林建志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卷第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思維、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9頁及背面),並 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10至11頁背面、易字卷第89至103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思維、林建志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思維、林建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陳思維、林建志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思維、林建志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共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等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至被告林建志是否該當累犯一事, 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爰僅將被告林建志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83至84頁) 、被告陳思維、林建志犯後分別否認、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陳思維、林建志共同竊取之打火機3個,由其等分別取 得1個、2個,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打火機3個,非被告陳思維、林建志於本案竊取之打 火機,此經被告陳思維、林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易字卷第44至45、8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未扣案之不求人1支,為被告陳思維、林建志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林建志所有,此經被告陳思維、林建志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44至45頁),然未據 扣案,且僅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亦非違禁物或義務 沒收之物,對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PCDM-113-易-1068-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9號                    113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聰明 義務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86 、14289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聰明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一至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聰明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其犯罪時地有別、對象各 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㈠、處斷刑:  1.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   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有 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 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被告固有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然該前案所處刑罰執行完畢起 ,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2年,且被告罹患身心疾病,較常人 易受刺激,與身心正常而基於己意反覆實施犯罪之情形尚非 完全一致,未必可直接推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僅以上述前案紀錄作為請求加重之依 據,難認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相符,爰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仍納入被告素行之量刑審酌因素)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障,另踰 越門窗、牆垣竊盜部分,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所採取之手 段,對於隱私、安寧亦有侵害,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於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失,惟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被害人均未到庭接 受調解,始無法調解成立,未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復參考被 告所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最終是否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為被 告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附表編號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竊得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吳政洋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洪聰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洪聰明犯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 洪聰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茶葉貳包、國際品牌CD播放器壹臺、狗糧叁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得上訴)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6號   被   告 洪聰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3月24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與港美街旁 空地,見李鳳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車鑰匙未取走,即以該鑰匙開啟前該機車電源,發動該車 而竊取之。㈡嗣於113年3月24日14時51分許,騎乘上該機車 行經址設高雄市○○區○地街0號「正泰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以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該公司廠區,復爬越窗戶進入工 廠作業區內,竊得劉仁淼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元零錢,後於同日15時52分許依原路攀爬 圍牆離去之際,適為警獲報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聰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騎走被害人李鳳凰所有上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事實,惟辯稱:只是借來代步云云。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翻越圍牆並開啟窗戶進入作業區,拿走辦公桌抽屜內100元等情,惟辯稱:其是借錢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鳳凰、劉仁淼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竊取上該機車、現金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有竊取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9號   被   告 洪聰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婷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聰明(原名洪振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22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弄0號小港福德祠,徒手竊取劉黃芳玉所有放置在福德祠 抽屜內之茶葉2包、國際品牌CD播放器1台、狗糧3包,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劉黃芳玉 發覺遭竊後調閱福德祠監視錄影檔案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聰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翻抽屜,是想找打火機點菸用及零錢買米酒,是否有找到其他物品,我忘記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 證人即被害人劉黃芳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 完畢,有該案判決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另被告 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2-14

KSDM-113-易-619-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葳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調少連偵字第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8號),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吳立宏(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與少年陳○瑾(民國00年0月生)聊天時,曾出 言辱罵少年陳○宇、王○瑋(分別為94年11月、00年0月生) ,陳○瑾將上情轉知陳○宇,因而引起陳○宇不悅,於110年9 月30日2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吳立宏彼此互 嗆,進而相約於110年10月1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之仁武烤鴨店旁談判,乙○○即受吳立宏之邀約,與高 林聖、王衍翔(渠等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橋頭地檢檢 察官以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方○ 維、宋○融、宋○霖(分別為93年4月、92年12月、00年00月 生)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前來助勢,分由方○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乙○○、 吳立宏、高林聖、宋○霖前往,而王衍翔、宋○融、陳○瑾、 黃○誠(00年00月生)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則分別 搭乘計程車、其他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或騎乘機車前往上 開地點會合(上述之少年陳○瑾、方○維、宋○融、宋○霖、黃 ○誠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裁定),迨陳○宇、王○瑋 共乘機車抵達上開地點後,乙○○等人便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將陳○宇、王○瑋包圍,陳○宇見狀掉頭逃跑,而遭在 場之人追打並關入甲車後車廂,王○瑋則被帶上甲車後座加 以看管,以此方式剝奪陳○宇、王○瑋之行動自由。隨後,方 ○維駕駛甲車搭載高林聖、宋○霖、宋○融及陳○宇、王○瑋, 乙○○等人則分別駕車、搭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納骨 塔」集合,將陳○宇自後車廂改移至後座,與王○瑋一同看管 ,再於同(1)日1時30分許將陳○宇、王○瑋押至高雄市大社 區觀音山上談判,王衍翔、陳○瑾、黃○誠等人亦騎乘陳○宇 之機車在後跟隨,期間因陳○宇持其手機報警遭發現,方○維 等人心生不滿,車上不詳人士遂將陳○宇之手機丟出車窗外 ,並停於山腰路邊,復由不詳人士朝陳○宇潑水並持打火機 燒其頭髮。談判結束後乙○○等人欲將陳○宇、王○瑋載返家中 ,值此同時,江○瑄(即陳○宇之母)亦駕車外出四處搜尋陳 ○宇,雙方於同日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名湖街與名山六街口 相遇,江○瑄試圖攔阻方○維所駕駛之甲車未果反遭拖行。乙 ○○等人離去後於同日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與鼎金 路口「萊爾富超商」前釋放陳○宇、王○瑋,因而致陳○宇受 有多處肢體及頭部擦挫傷之傷害,致江○瑄受有頭部外傷、 膝部挫傷之傷害(渠等人涉犯傷害罪嫌,於達成調解後經本 院核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業經橋頭地檢檢察官 以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立宏、高林聖、王衍 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方○維、宋○霖、 宋○融、陳○瑾、黃○誠於警詢及少年調查時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陳○宇、江○瑄警詢、少年調查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即被害人王○瑋於警詢及少年調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陳○宇、江○瑄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路線圖、時序表、傷勢照片、方○維及甲車 之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 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亦即 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或「攜帶兇 器」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 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 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成年人」 ,依行為時即110年10月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 歲為成年,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之規定,不因新修正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並 於112年1月1日開始施行而改變其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成年之 身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意旨參照)。查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故被告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先行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罪。 (四)被告與吳立宏、高林聖、王衍翔、同案少年方○維、宋○霖、 宋○融、陳○瑾、黃○誠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吳立宏與陳○宇、王○瑋有嫌隙,竟不思以理 性和平方式解決,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破壞社會安寧 ,妨害社會秩序、剝奪告訴人陳○宇、被害人王○瑋之行動自 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 ,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陳○宇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並 賠償完畢,告訴人陳○宇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高雄 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橋頭地檢電 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頁至第6頁、第101頁至第1 03頁、第22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時 間,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1萬元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CTDM-113-簡-2439-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9號                    113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聰明 義務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86 、14289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聰明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一至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聰明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其犯罪時地有別、對象各 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㈠、處斷刑:  1.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   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有 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 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被告固有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然該前案所處刑罰執行完畢起 ,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2年,且被告罹患身心疾病,較常人 易受刺激,與身心正常而基於己意反覆實施犯罪之情形尚非 完全一致,未必可直接推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僅以上述前案紀錄作為請求加重之依 據,難認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相符,爰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仍納入被告素行之量刑審酌因素)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障,另踰 越門窗、牆垣竊盜部分,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所採取之手 段,對於隱私、安寧亦有侵害,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於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失,惟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被害人均未到庭接 受調解,始無法調解成立,未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復參考被 告所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最終是否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為被 告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附表編號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竊得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吳政洋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洪聰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洪聰明犯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 洪聰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茶葉貳包、國際品牌CD播放器壹臺、狗糧叁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得上訴)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6號   被   告 洪聰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3月24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與港美街旁 空地,見李鳳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車鑰匙未取走,即以該鑰匙開啟前該機車電源,發動該車 而竊取之。㈡嗣於113年3月24日14時51分許,騎乘上該機車 行經址設高雄市○○區○地街0號「正泰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以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該公司廠區,復爬越窗戶進入工 廠作業區內,竊得劉仁淼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元零錢,後於同日15時52分許依原路攀爬 圍牆離去之際,適為警獲報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聰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騎走被害人李鳳凰所有上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事實,惟辯稱:只是借來代步云云。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翻越圍牆並開啟窗戶進入作業區,拿走辦公桌抽屜內100元等情,惟辯稱:其是借錢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鳳凰、劉仁淼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竊取上該機車、現金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有竊取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9號   被   告 洪聰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婷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聰明(原名洪振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22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弄0號小港福德祠,徒手竊取劉黃芳玉所有放置在福德祠 抽屜內之茶葉2包、國際品牌CD播放器1台、狗糧3包,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劉黃芳玉 發覺遭竊後調閱福德祠監視錄影檔案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聰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翻抽屜,是想找打火機點菸用及零錢買米酒,是否有找到其他物品,我忘記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 證人即被害人劉黃芳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 完畢,有該案判決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另被告 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2-14

KSDM-113-易-62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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