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柔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
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審易字第12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柔均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
楊淑惠所有」更正為「統一超商松祐門市所有、該門市店經
理楊淑惠所管領」,及證據項目補充「被告沈柔均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柔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破壞扭蛋機外殼之行為係為竊取扭
蛋機內財物,是其竊盜與毀損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2犯行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為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恣意以破壞機台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
前無業、需扶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11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就本案所竊取之現金一節,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稱係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見偵卷第8頁;本院
審易卷第111頁),告訴人楊淑惠則於警詢中證稱:「(扭
蛋機內錢幣)大約損失約兩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
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所竊取之現金具體金額為何,依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於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防風打火機1個,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
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11頁),復無證據得證此打火機尚
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盧慧珊、林
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2號
被 告 沈柔均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柔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等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搭乘林金樺(另為不起訴處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前,見楊淑惠所有之扭蛋機擺
放在上址騎樓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扭蛋機搬移至
饒河街84號隱蔽處,持防風打火機燒燬扭蛋機塑膠外殼,致
該扭蛋機不堪使用,並竊取扭蛋機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
1,000元至2,0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林金樺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楊淑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柔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沈柔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毀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至未扣案之失竊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TPDM-113-審簡-2599-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