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扣押物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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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1號 聲 請 人 吳碧燕 被 告 陳冠婷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 54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8日所為羈 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一)羈押裁定抗告狀」所載( 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 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 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 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 之處分。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 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 ,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 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陳冠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49號審理中,經本院 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重罪,且前有拘提無著之紀錄,現無固定居所,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 押必要,而當庭諭知羈押,並將押票送達予聲請人即被告母 親吳碧燕,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然依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 或變更之,聲請人為被告之母親,並非受羈押處分之人,縱 知悉該處分之內容而有所不服,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 變更,與法未合,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 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1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7

TCDM-113-聲-3671-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大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1頁),其於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查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 行予以懲儆,仍不知悔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高,亦 已發還被害人羅天奇,有扣押物發還受領書(見偵卷第20-1 頁)附卷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有所減輕;兼衡其自陳 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其警詢筆錄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即 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置物袋1個,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已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62號   被   告 林大義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義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見羅天奇所有之黑色置物袋1個(價值新臺幣8 00元,已發還)懸掛在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前,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上 開置物袋放至所騎乘之自行車前籃子,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 逸離去。嗣羅天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羅天奇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及沿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1張、置物袋照片1張、本 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本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 令各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已年逾80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返還贓物與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2024-10-28

PCDM-113-簡-4820-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韋呈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 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 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 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 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 三、經查,被告林韋呈因涉犯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86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406號受理在案,是衡酌本案仍在審理中, 現尚無從認定「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狀」所載之物品是否已 無留存之必要,而為日後審理期日調查所需及判決理由認定 所依,自無從先行裁定發還,而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綜上 ,聲請人聲請發還如「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狀」所載之物品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狀

2024-10-17

TYDM-113-聲-3262-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柯郁晧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就扣案物所為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被訴詐欺等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752號案件,下稱本案)為警扣得、如本案判決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下稱本案款項) 為伊因繳納租金需要向民間借貸而得,自然未有相關資料或 證明文件,且本院或檢察官既均未認定該筆現金為其他詐欺 款項,即應將該筆款項發還與伊,檢察官竟將本案款項以公 告招領方式處理並拒絕發還伊,有所不當,為此聲請撤銷等 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之指 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執行指揮而言。故如 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 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 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對應之法院聲 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自應以檢察官確已作 成處分為前提,倘檢察官尚未作成,聲請人即向法院聲請撤 銷或變更,因法院無可供審酌之客體,亦不能越俎代庖替檢 察官作出處分,自應駁回聲請。 三、查本案款項雖經扣案,惟未經本案判決諭知沒收,經本院核 閱該判決與相關卷宗無誤,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雖提出「異 議狀」,本件仍應依「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程序處理,先予 敘明。又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傳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調查受刑人對於判決中所載扣押物處分意見表」,調查 事項為「……(本案款項)係臺端持有中所扣押,請臺端提出 得證明為臺端所有之資料供本署認定,若無法提出,本署將 依法公告招領,臺端亦得向法院聲明不服……」,而被告則先 勾選可提出相關證明,復又提出本件「異議狀」,惟檢察官 即將書狀送交本院處理,尚未為不予發還、公告招領或其他 處分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0日函足參(本 院卷第109頁),並經本院核閱該署112年度執沒字第5027號 案件卷宗確認。依前開說明,本案檢察官雖曾以前述意見表 讓受刑人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提出「異議狀」後,仍應由檢 察官先審酌其內容作成對本案款項之扣押物處分決定,受刑 人如有不服,始得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既尚未作成具體 處分,本院無可供審酌之客體,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DM-113-聲-1210-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鄒宏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正吉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286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員 工即被告王正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2 864號),而遭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工作站扣押所有之契 約書、會計傳票等文件在案。因該案已判決確定,前開扣押 物並沒有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 予發還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 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 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 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 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 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 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 裁定之指揮執行即是。又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 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2號裁定意旨同此。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 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 斟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 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本院查,王正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2864號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而維持原審所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刑確定,並已於113年6月2 6日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6月26日院高刑恭111上 訴2864字第1130205159號函稿、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7月16 日檢執寅113執發一516字第1139048492號函等在卷可憑,是 該案關於王正吉即已脫離法院繫屬,縱本案有相關扣押物發 還事宜,自應由檢察官依法為之,本院無從執行發還。況本 案共同被告林文楨、吳俊宗等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因其2人均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已經本院 於113年8月21日檢送全卷函送最高法院,現仍在最高法院審 理中,有本院113年8月21日院高刑恭111上訴2864字第11302 07091號函稿、本院113年9月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 亦即本案仍有部分尚未確定,自應予辨明。是聲請人逕向本 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聲-2553-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吳俊發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2 號),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 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只) 發還予吳俊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聲請人吳俊發所有之I PHONE行動電 話1支與本案無關,爰聲請發還手機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 押物如非屬被害人所有,又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聲請人吳俊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 112年5月9日,在臺南市○○區○○000○00號執行搜索,並扣押I 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有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6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258、29138號案件,對 於蕭宏志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2號案件審理 (蕭宏志經本院通緝中),聲請人未據提起公訴,並非本案 之被告,且扣押之上揭行動電話未經檢察官主張作為本案之 證據,又未指明其可證明何待證事實,復無其他第三人出面 對該物品主張權利,足認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應非贓物或得 沒收之物,亦無留存為本案證據之扣押必要。此外,該案起 訴檢察官亦表示「對扣押物發還無意見,請鈞院依法審酌」 ,有本院徵詢意見書1紙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 就上開扣押物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NDM-113-聲-1829-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文彥 送達代收人 蔡奕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文彥所有之新臺幣仟元鈔49 張,前因詐欺案件被扣押,該案已判決在案,上開扣案物並 未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 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 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裁判一 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 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判決,並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 ,即脫離繫屬,該案已自法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 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 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SLDM-113-聲-1321-20241011-1

審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自字第8號 抗 告 人即 自 訴 人 盧德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盧德偉(下稱自訴人)對被 告梁富閔提起誣告罪嫌之自訴後,接獲鈞院命自訴人委任律 師為自訴代理人之裁定,惟自訴人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無資力委任律師,亦無能通知家屬代為聘任律師,請鈞院 指派法律扶助律師等語。 二、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 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 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 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 、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 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第2項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欠缺法定必備之程 式,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上開命補正裁定,屬判 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得抗告,自訴人對該不得抗告之裁定提抗告,其抗 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 文,並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 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0-11

CTDM-113-審自-8-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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