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柯郁晧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就扣案物所為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被訴詐欺等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752號案件,下稱本案)為警扣得、如本案判決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下稱本案款項)
為伊因繳納租金需要向民間借貸而得,自然未有相關資料或
證明文件,且本院或檢察官既均未認定該筆現金為其他詐欺
款項,即應將該筆款項發還與伊,檢察官竟將本案款項以公
告招領方式處理並拒絕發還伊,有所不當,為此聲請撤銷等
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之指
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執行指揮而言。故如
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
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
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對應之法院聲
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自應以檢察官確已作
成處分為前提,倘檢察官尚未作成,聲請人即向法院聲請撤
銷或變更,因法院無可供審酌之客體,亦不能越俎代庖替檢
察官作出處分,自應駁回聲請。
三、查本案款項雖經扣案,惟未經本案判決諭知沒收,經本院核
閱該判決與相關卷宗無誤,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雖提出「異
議狀」,本件仍應依「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程序處理,先予
敘明。又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傳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調查受刑人對於判決中所載扣押物處分意見表」,調查
事項為「……(本案款項)係臺端持有中所扣押,請臺端提出
得證明為臺端所有之資料供本署認定,若無法提出,本署將
依法公告招領,臺端亦得向法院聲明不服……」,而被告則先
勾選可提出相關證明,復又提出本件「異議狀」,惟檢察官
即將書狀送交本院處理,尚未為不予發還、公告招領或其他
處分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0日函足參(本
院卷第109頁),並經本院核閱該署112年度執沒字第5027號
案件卷宗確認。依前開說明,本案檢察官雖曾以前述意見表
讓受刑人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提出「異議狀」後,仍應由檢
察官先審酌其內容作成對本案款項之扣押物處分決定,受刑
人如有不服,始得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既尚未作成具體
處分,本院無可供審酌之客體,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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