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承攬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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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4號 原 告 亞迪特創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秉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毅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 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查原告訴之聲明所載內容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應予更正 ,並不得將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混雜記載。 二、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應說明原告就訴之聲明請求之法律依 據及條文內容為何?及合於該法律規定之事實及理由。 三、陳報本件係以王于倩及毅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或僅 以毅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而列王于倩為其法定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10

MLDV-113-補-2524-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8號 原 告 一昌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幸敦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慧萍等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依本院向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取之被告年籍資料,補正被告之住居所 。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6萬2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7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07

SLDV-113-補-1598-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0號 原 告 九細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政 被 告 進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紘至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8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 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8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另應提供兩造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 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07

TCDV-113-補-2940-20250207-1

海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字第9號 原 告 新豐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桓維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子熒律師 被 告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貳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柒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零貳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遠洋近海漁撈、魚產品買賣及進出口業 務,因「 金財富6、金財富8、南海301、南海302、南海303 、豐海11、豐泰21及富冠808金財富6、金財富8、南海301、 南海302、南海303、豐海11、豐泰21及富冠808」等8艘船舶 (下合稱系爭船舶)船身及相關器材老舊,前於民國109年6 月至111年8月間,委由伊承攬進行修繕及更新設備(下合稱 系爭A承攬契約),往來模式為兩造先以口頭方式約定船舶 修茸,由被告派遣工程人員到場對船舶評估,再由伊口頭告 知被告該船舶需進行修繕或設備更新之承攬內容及報價單( 即提出該船舶需要維修之品項或備品所需金額費用),伊亦 會依被告要求,再以書面報價方式回覆被告,被告則再以口 頭或書面方式回覆伊確認同意此次修繕工事。被告復於110 年間另口頭委託伊承攬設置被告所屬索羅門辦公室所需之手 持式對講機設備(下稱系爭B承攬契約),伊已於同年1月25 日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確認。伊完成系爭A、B承攬契約所 約定之工項後,被告應給付伊之承攬報酬如附表所示,因被 告再三請託緩付該等費用,伊基於過往情誼而暫免催討。嗣 兩造於113年1月間就「富冠808、索羅門辦公室」部分承攬 報酬進行減免協商,同意以原承攬報酬7折計算最終承攬報 酬,並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1 3萬2,300元,被告僅於113年1月31日清償86萬6,150元,尚 積欠126萬6,150元未給付;兩造另於113年5月間就上開「南 海301、南海302、南海303、豐海11、豐海21、金財富6、金 財富8」船舶部分進行減免協商,於扣除附表編號2船舶部分 已給付15萬7,250元後,再經兩造同意以該等金額7折計算確 認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376萬0,524元,然被告就 此部分並未清償。是被告就上開承攬報酬共計502萬6,674元 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2萬6,6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簽認之應收帳款對帳單、 請款單、Service Report、報價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一卷 第19至27、61至69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2萬6,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繕本於113年8月1日寄存送 達,10日後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一卷第45頁)即113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編號 船舶名稱 承攬報酬數額 1 南海301、南海302、南海303 新臺幣3,279,214元 2 豐海11、豐海21 新臺幣2,018,163元 3 金財富6、金財富8 新臺幣149,550元及美金2,750元 4 富冠808、裕祐索羅門辦公室 新臺幣2,675,775元及日幣 3,15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06

KSDV-113-海商-9-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永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冠偉石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㈠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㈡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 訴之必要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 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依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4萬124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 455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如逾期未補正,即為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2025-02-06

TPHV-110-上-948-202502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3號 原 告 鼎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寓凱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千辰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3576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7,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 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2-06

TCDV-114-補-233-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7號 原 告 巨祥工程行即黃穗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申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73,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2-06

KSDV-114-補-117-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廖秋月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7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先位之訴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1萬8,81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關於請求給付佣 金新臺幣(下同)77萬3,722元部分,於原審主張依「業務人 員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 款規定為請求;上訴後追加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規定為請求 ,同時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 礎,其訴雖有追加,惟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佣金之 同一基礎事實為之,參照上開說明,自應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旗下龍升營業處協理,負責 銷售生前契約及靈骨塔位等產品,並依成交金額,按比例由 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及獎金。詎被上訴人竟以伊於民國111年5 月28日辦理被上訴人之客戶林以惠之父親喪禮期間,任意將 其他同業之業務人員即伊配偶嚴宏偉加入治喪群組,且在逝 者靈堂放置伊與嚴宏偉之聯合名片為由,認定伊違反「業務 人員文宣管理辦法」(下稱系爭文宣辦法)6.6條及「業務人 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7、8項規定, 由龍升處呈報予以撤銷登錄、永不錄用,並沒收領取佣金之 權利,同時將上開內容予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惟伊並無 違反相關規定之行為,系爭公告亦妨害伊之名譽。爰先位依 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 款、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77萬3,722元,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5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若認伊之先位請求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沒收佣 金作為違約金之數額亦屬過高,逾合理範圍所沒收之佣金即 構成不當得利,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並加計自判決確定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伊旗下之承攬商成立承攬契約, 兩造間並無任何承攬、僱傭或勞動契約存在。另伊旗下之承 攬商均與伊簽有「承攬銷售契約」,載明為銷售行為時,應 遵守並監督管理所屬業務人員遵守相關業務管理辦法,上訴 人既為承攬商之業務人員,自有遵守系爭文宣辦法、系爭管 理辦法之義務。伊於上訴人違反相關規定時,撤銷登錄並沒 收佣金及公告周知,均有所依據,上訴人請求給付佣金及損 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為訴之追加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27萬3,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77萬3,722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76年3月27日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71頁);龍升 有限公司(下稱龍升公司)於111年2月18日設立登記、112 年12月1日辦理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73頁) 。龍升公司為 被上訴人諸多承攬商(營業處)之一。   ⒉上訴人自98年3月起至111年7月5日止,在被上訴人之承攬 商營業處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向客戶銷售被上訴人之生前 契約及靈骨塔位等商品。依業務人員登錄申請書所示:上 訴人於105年1月1日起,登錄任職之營業處為「龍昇處」( 見原審卷㈠第33頁) ,也就是「生財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生財公司);111年1月25日起,登錄任職之營業處為 「龍升」(見原審卷㈠第31頁),也就是龍升公司。   ⒊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龍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被 上訴人的關係企業。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上開2公司名 義,與承攬商簽立之承攬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3-124 頁)之真正不爭執。   ⒋上訴人於111年5月底至6月初辦理逝者林士珍之治喪事宜。 放置在靈堂旁之名片盒內,其中最後一張名片為上訴人與 其配偶嚴宏偉之聯合名片。   ⒌上訴人於111年5月29日9時15分將嚴宏偉加入林士珍之治喪 群組,且嚴宏偉之LINE有顯示同業名稱「天勤」。上訴人 嗣於同日18時23分又將嚴宏偉移出該群組。   ⒍嚴宏偉係於111年2月14日,撤銷在被上訴人承攬商龍升公 司之登錄,到競爭同業天勤生命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勤公司)服務。   ⒎龍升公司曾於111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 人承攬該公司業務期間,擅自與同業合作,侵害被上訴人 及龍升公司之權益,依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予以撤銷登 錄、永不錄用,並沒收領取佣金之權利(見原審卷㈠第23頁 )   ⒏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公告「承攬商龍升處業務人員廖秋 月撤銷登錄乙案」,公告對象為「龍巖各營業處」。公告 方式係由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發送至各營業處之電子郵件 信箱,各營業處之業務員可進入電子郵件信箱查知。公告 之說明欄內容如下(見原審卷㈠第21頁) :    ⑴承攬商龍升處業務人員廖秋月(下稱廖員) 於服務案件時 ,將與撤銷登記人員嚴宏偉(下稱嚴員) 之聯合名片放 置靈堂,並擅自將嚴員加入治喪群組,且嚴員LINE顯示 為同業名稱,顯然廖員與同業有合作之情事。    ⑵廖員已違反業務人員文宣管理辦法6.6條及業務人員管理 辦法第135條第7項「任何其他不當或違法情事,致生重 大損害於本公司或客戶之虞者」以及第135條第8項「任 何其他對本公司商品、營運、業績等足以產生損失之虞 之行為者」,龍升處呈報予以撤銷登錄並永不錄用,並 沒收領取佣金之權利。    ⑶本案自接獲龍升處呈報日生效。   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嚴宏偉提告詐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該案認定「 本件無確切證據足認廖秋月、嚴宏偉客觀上有詐術施用或 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但該處分書未具體認定上訴人是 否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1項第7、8款及系爭文宣 辦法第6.6條之規定。   ⒑本件上訴人若得請求佣金,計算至111年10月25日,已到期 部分金額為7萬2,634元,扣除解約金後,未到期部分為66 萬3,663元(見原審卷㈠第240頁)。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勞動、僱傭或承攬契約關係 ?   ⒉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1項第7、8款及系 爭文宣辦法第6.6 條之規定?   ⒊被上訴人公司關於不爭執事項第⒏之公告有無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佣金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佣金,為無理由:   ⒈兩造間有實質上之契約關係:    ⑴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係伊旗下承攬商所招聘之業務人 員,與伊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之業 務報酬係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9-30 3頁),核與證人即龍升公司之業務人員莊至誠證述:報 酬是龍巖公司給付給我(見本院卷第176頁);我的業績 資料由龍升公司陳報給龍巖公司,再由龍巖公司核算( 見本院卷第178頁)等情一致。    ⑵證人即前龍升公司登記負責人劉麗華固證稱:龍升公司 可以自行決定招聘人員,不用被上訴人同意;但同時又 稱,上訴人是在生財公司成立時期就已經進入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頁),意即龍升公司繼生財公司成立之 後,仍繼續延用生財公司所招聘之業務人員,伊無從干 涉。足以證明,龍升公司對於聘用業務人員並無自主決 定之權。    ⑶本次對上訴人進行懲處之過程,係由被上訴人主導,此 有被上訴人召集劉麗華、上訴人及另一名代理處長召開 視訊會議之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71頁),並據證人劉 麗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益證,對業務人員 有實質懲處權之人應為被上訴人,並非龍升公司。基上 ,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實質之契約關係,要難採信。   ⒉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契約關係,非僱傭或勞動契約 之關係:    ⑴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 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 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 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 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 照)。    ⑵查,證人莊至誠證稱:報酬沒有底薪,上下班不用打卡 ;雖有在出勤表簽名,但那只是出席晨會課程的證明( 見本院卷第176、177頁);核與證人劉麗華證稱:沒有 底薪,報酬依業務規章,裡面有詳細規定出售什麼商品 ,可以獲得多少佣金,是按件計酬。業務員平時上下班 不用打卡;因為公司有時候會有政策宣導、或新商品銷 售的教育訓練,我們一、三早上會開晨會,因為不用打 卡,因此以出勤表激勵大家出席,(出席率佳者)可以參 與值班,有機會接到更多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大致吻合。足以證明:業務人員沒有固定之上班時間, 是否招攬業務,悉依業務人員之意思自由決定,若無業 績即無報酬,難認業務人員與公司之間具有人格、經濟 或組織之從屬性特徵。且業務人員既需完成生前契約或 靈骨塔之銷售才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自係以勞務 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基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自非僱 傭或勞動契約關係,而係承攬契約之關係,應可認定。   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非僱傭或勞動契約之關係,則上訴 人依據民法第486條、或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佣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佣金,為無理由:   ⒈兩造間具有實質上之承攬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再參照被 上訴人與旗下之各營業處所簽訂之承攬銷售契約第3條已 明載「乙方(指各營業處)為銷售行為時,應遵守並監督管 理所屬業務人員遵守甲方(指被上訴人)所定之商品售價、 相關業務管理辦法及一切相關規定」。茲上訴人形式上既 為承攬商之業務人員,且實質上為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 自有依被上訴人與承攬商間承攬契約之約定,遵守系爭文 宣辦法、及系爭管理辦法之義務。   ⒉按凡業務人員使用未申請核准之文宣,業務管理單位得對 業務人員進行懲處,此參100年9月23日公告實施之系爭文 宣辦法第6.6條之規定自明(見原審卷㈠第182頁)。又業務 人員有任何其他不當或違法情事,致生重大損害於公司或 客戶之虞;或任何其他對公司商品、營運、業績等足以產 生損失之虞之行為者,予以撤銷登錄並永不錄用,110年6 月29日修訂之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1項第7、8款亦有明 定(見本院卷第129頁)。   ⒊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底至6月初辦理逝者林士珍之治喪事 宜時,被發現放置在靈堂旁之名片盒內,其中最後一張名 片為上訴人與其配偶嚴宏偉之聯合名片,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⒋點)。上訴人雖否認名片為其放置, 然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29日9時15分將嚴宏偉加入林士珍 之治喪群組,且嚴宏偉之LINE有顯示同業名稱「天勤」, 而嚴宏偉則係於111年2月14日,撤銷其在被上訴人承攬商 龍升公司之登錄,改到競爭同業天勤公司服務(參不爭執 事項第⒌、⒍點)。上訴人明知其配偶甫自被上訴人公司離 職,改任競爭同業服務,卻仍將其加入治喪群組,其欲藉 此招攬客戶至天勤公司接受服務之用意,昭然若揭。再參 以嚴宏偉及廖秋月嗣先後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已分別 擔任天勤公司之總監及榮譽副總,有天勤公司宣傳資料及 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29-333頁),上訴人確實有放 置該名片之意圖甚明。此外,系爭名片雖仍標示為「龍巖 」(見原審卷㈡83頁),惟當時嚴宏偉早已非被上訴人公司 之業務人員,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允許上訴人印製或使用系 爭名片,故系爭名片確實是屬於未經申請核准之文宣,即 可認定。茲上訴人使用未經核准之文宣,藉此為其於競爭 同業任職之配偶招攬或開發客戶,其行為確有不當,且有 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虞,亦堪認定。   ⒋按業務人員撤銷登錄後,該員之個人續期位階佣金仍予發 放,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固有明定(見本院卷第126 頁),惟業務人員如有違反前述第⒉項之情事者,未發佣金 視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沒收,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3項 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29頁)。茲被上訴人既得沒收上訴 人應發未發之佣金,則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即無理由。   ⒌上訴人固又主張得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請求給付佣 金,然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係關於續期舉績獎金、 業務輔導獎金及其他獎金之發放規定,於佣金之發放無涉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基上,上訴人依系爭 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 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所謂 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 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 ,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 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故侵 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 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 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系爭管理辦法第 135條撤銷登錄之業務人員,業務管理單位應以書面宣示 內容,發文公告及專函通知該人員所屬營業處,系爭管理 辦法第136條亦有明定(見原審卷㈠第79頁)。茲上訴人既 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之行為並經撤銷登錄,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傳送系爭公告,即無不法。   ⒉另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公告以電子郵件發送至各營業處 之電子郵件信箱,必須係營業處所屬業務人員始可進入電 子郵件信箱查看(參不爭執事項第⒏點),並無使不特定無 關連之多數人可以共見或共聞之情形。且系爭公告內容, 第1點係敘明龍升公司撤銷登錄之原因,核與龍升公司寄 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23頁)內容相符。 且上訴人確實有在靈堂放置聯合名片、將競爭同業之第三 人加入治喪群組之客觀事實,則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 與同業合作,並將之公告,即屬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 所為系爭公告,係以故意詆毀上訴人名譽目的而為散布。 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從准許。  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佣金為有理由:   ⒈按業務人員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除 可撤銷登錄永不錄用外,並可沒收未發佣金視為懲罰性違 約金,此觀同條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 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 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 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 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 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對於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3項,被上訴人得沒收之 佣金,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 頁),上訴人並主張應予酌減。茲審酌上訴人固有放置聯 合名片、使用未經核准文宣、為競爭同業宣傳之行為,然 其放置之聯合名片僅有一張,數量非鉅,雖有損害被上訴 人之虞,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然發生實害。參以系爭佣金係 上訴人任職期間,支出勞務為公司賺進業績應得之報酬, 若全數沒收,難認公允,自應予以酌減。   ⒊查,上訴人自106年起至110年止,自被上訴人領取之報酬 所得分別為76萬4,726元、98萬3,054元、76萬8,979元、1 03萬6,732元、79萬6,183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9-303頁)。故其平均月收 入約為7萬2,495元【計算式:(764,726+983,054+768,979 +1,036,732+796,183)÷60月=72,495,元以下4捨5入】。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之違約金以3個月之平均所得,即2 1萬7,485元(計算式:72,495×3=217,485)為適當。茲兩造 不爭執上訴人可領取之佣金數額為73萬6,297元(計算式: 72,634+663,663=736,297,參不爭執事項第⒑點),扣除違 約金21萬7,485元後,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沒收之違約金5 1萬8,812元(計算式:736,297-217,485=518,812),即屬 不當得利。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1萬8,8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款,及 追加依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佣金77萬3,722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先位請求(除追加部分外),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關於先位請求之追加 部分,亦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駁回。至於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1萬8, 8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V-113-上易-313-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761號 原 告 曾翔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包紹玉 訴訟代理人 鄭端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2月6日 宣判,然因尚有若干事項應行調查釐清,而有再開辯論之必 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05

TPEV-113-北簡-5761-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0號 原 告 正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武訓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月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4,7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03

SLDV-113-補-89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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