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把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隆 張家祥 楊舜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砂輪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楊舜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簡永隆、張家祥、楊舜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永隆、張家祥 、楊舜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楊舜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楊舜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3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簡永隆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 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家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其於警詢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舜尉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未扣案之砂輪機1台,為被告張家祥所有,且為其持以供犯 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張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明(見本院卷第2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共同竊得現金新台幣2萬元,為渠等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卷內資 料並無顯示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被告3人並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2萬元是我們三個人共同花用」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48頁),自應認渠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 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54號   被   告 簡永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舜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隆、張家祥、楊舜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日凌晨1時15分許起 至1時48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程治民所管領之 娃娃機店,由張家祥與簡永隆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砂 輪機破壞上開店內之兌幣機鎖頭,楊舜尉則在一旁協助行竊 及把風,竊得該零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治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永隆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張家祥、楊舜尉共同行竊,並竊得2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簡永隆、楊舜尉共同行竊,並竊得2萬元之事實。 3 被告楊舜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簡永隆、張家祥共同行竊,負責把風協助行竊之事實。 4 告訴人程治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其所管領之娃娃機店內遭竊之事實。 5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 證明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楊舜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共同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楊舜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既遂罪嫌。被告 簡永隆、張家祥、楊舜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楊舜尉有竊得告訴人程治民管領之娃娃機店內娃娃機臺內之4萬元,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為據。然此節已為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於偵查中僅坦認竊取上開娃娃機店內娃娃機臺內之2萬元之事實。觀諸監視器影像,未能清楚攝得被告3人竊取多少數額之財物,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遽認被告3人竊取現金數額有達4萬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審易-3854-202503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7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陳金旺與林俊宏(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由林俊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金旺前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之土地,並輪流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長臂電纜剪,將陽光花園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監工工程師吳俊傑所管領之太陽 能光電電纜線〔型號XLPE60平方公厘1,120公尺,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24萬4,160元〕、PVC接地線(14平方公厘380公尺 ,價值約2萬8,500元)剪斷並綑綁,而以此方式竊取上揭電 纜線及接地線。  ㈡嗣陳金旺與林俊宏得手上開電纜線及接地線後(此時2人仍攜 帶上開長臂電纜剪),見方子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且鑰匙未取出,遂由林俊宏負責 把風,由陳金旺以車內鑰匙發動之方式竊得該貨車(已由方 子維領回),並將前開竊得之電纜線及接地線放置於該貨車 後由陳金旺駛離,林俊宏則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吳俊傑發 現上開電纜線、接地線及方子維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俊傑及方子維委由吳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金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 211頁至第212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12頁、第114頁、第1 16頁),核與同案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吳俊傑、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主林哲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7頁至第84頁 、第141頁至第146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13頁至第214 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偵卷第131頁 至第135頁、第139頁、第147頁、第161頁、第175頁)、監 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畫面12張、現場照片8張、被告2人住處現 場照片12張、回收業者提供之資料翻攝畫面4張(見偵卷第15 3頁至第159頁、第177頁至第19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與林俊 宏為事實欄一㈠至㈡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攜帶之長臂電纜剪 1支,可剪斷電纜線及接地線,應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 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 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與林俊宏就事實欄一㈠至㈡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分工情節 、竊取財物之價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 告訴人方子維,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 可參,損害略有彌補;再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所前業商、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前 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 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 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㈣沒收:  ⒈被告與林俊宏共同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電纜線及接地線均 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告訴人吳俊傑,雖林俊宏稱已售予回收 業者,然考量回收價格顯低於告訴人吳俊傑於警詢所稱損失 ,是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宜,又事 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與林俊宏二人均分,業據被告 與林俊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83 頁、第214頁;本院卷第109頁),爰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與林俊宏共同竊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自用小貨車,業已 發還告訴人方子維,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⒊扣案之長臂電纜剪1支,雖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 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陳金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能光電電纜線(型號XLPE60平方公厘壹仟壹佰貳拾公尺)及PVC接地線(14平方公厘參佰捌拾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陳金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TDM-114-審易-25-2025031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忠承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 度簡字第14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簡 列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63頁、77頁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簡忠承(下稱被 告)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被告提起上訴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 院卷第4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說明。 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請求酌減刑度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  ㈡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 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微,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 可取,且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蔡祐傑達成調解,卻未 遵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 失之誠意。本案主要又係由「劉晉彥」下手竊取車輛、被告 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完成犯行,「劉晉彥」之可責性仍略高 於被告。被告復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 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車輛部分 復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有減輕,暨被告為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1千餘元,尚需扶養祖父母、家境 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及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 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 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 原則,經核並無不當。  ㈢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本 件雖有調解成立,我於113年9月4日始出獄,我還沒有賠償 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若 至審判期日前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請將相關證據提交本院 ,然被告迄未陳報其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故上揭被告與告訴 人蔡祐傑達成調解,卻未遵期履行之量刑基礎並未有所變更 ,其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忠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忠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2行之「劉晉彥之人」更正為「劉晉彥之成年人 」。 2、第3行之「10時30分許」更正為「10時30分前某時」。 3、第3至4行之「以不詳方式竊取」更正為「由劉晉彥以不詳方 式開啟車門並發動車輛,簡忠承則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 4、第5行第4字後補充「簡忠承再本於同一犯意,以不詳方式拆 卸該車之汽車電瓶1顆後,變賣換得款項花用」。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簡忠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與「 劉晉彥」共同竊取車輛後,又自行拆卸電瓶變賣,僅在利用 前已完成之竊取犯行獲利,侵害同一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 涵已為前行為所包含,屬不罰之後行為,僅就竊取車輛之前 行為論以一罪即可。被告就上述犯行與成年之「劉晉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 失與不便,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雖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蔡祐傑達成調解,卻未遵期履行,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本 案主要又係由「劉晉彥」下手竊取車輛、被告在旁把風之方 式共同完成犯行,「劉晉彥」之可責性仍略高於被告。被告 復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等前科(均不 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車輛部分復已尋回發還 被害人,對損失稍有減輕,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 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尚需扶養祖父母、家 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 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坦承有將車內電瓶拆卸變賣,該電瓶即為其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至被 告供稱僅販賣得款2、3百元,但該價格恐與市價落差過大, 被告復無法明確指出銷贓對象,則是否確有銷贓及銷贓價格 均有未明,即不宜遽以變得之價值諭知沒收、追徵,仍應就 原物諭知沒收,故除已經尋回之車輛外,仍應就電瓶1顆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57號   被   告 簡忠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忠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劉晉彥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4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水源路257巷口,以不 詳方式竊取蔡祐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得手後 旋即離去。後經國有財產署官員發現上開車輛遭棄置於國有 財產署所屬之土地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祐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忠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與暱稱劉晉彥之人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祐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為其所有,並有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7798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各1份 被告之DNA-STR型別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失竊遭棄置後,於車後地上所採集菸蒂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2張 證明同編號1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竊 盜犯行,與暱稱劉晉彥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5-03-19

KSDM-113-簡上-380-202503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睿 許芯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戊○○、甲○○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共組詐欺集團」後方補充 「( 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  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時間欄更正為「112年5月5 日13時21分」、地點欄更正為「臺灣企銀東林口分行(桃園 市○○區○○○路00○00○00號)」。  ⒊本訴被告韋力誠(經本院另行通緝)起訴時住居所在本院轄 區。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 第6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 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2 人所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 2人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2人偵、審均自白犯行,惟審 理時均自陳現無繳回犯罪所得之能力,僅有行為時法及中間 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 子,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雖有行為時法、中間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減刑後其結果最重本刑上限為「7年未滿」有期徒刑,仍 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 被告2人,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2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共犯韋力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2人均未繳 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分別擔任車手頭及提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各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戊 ○○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現在監執行、子女由母親扶養等生活狀況;被告甲 ○○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現無業、需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地位高低、參與情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被 詐欺之金額(被告2人經手金額)高低、被告2人素行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112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 經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 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 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戊○○:   被告戊○○審理中自陳本案報酬為收款金額之1.5%(見審訴字 卷第63頁),然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被告甲○○提款後復 上繳給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之報酬,已經前案判決時宣告沒 收追徵(即本院112年訴字第1217號判決),爰不重複處理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被告甲○○提款後上繳給被告戊○○ 之金額超過本案告訴人匯款金額,為被告戊○○利益計,此部 分犯罪所得應以告訴人匯款金額為上限,計為2萬6,663元( 計算式:【292萬元-非本案被害款項之114萬2,445元】×1.5 %,為被告戊○○利益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扣案, 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   被告甲○○每日可得被告戊○○發放之3,000元報酬,業經被告 戊○○於審理時陳稱無誤(見審訴字卷第63頁),又追加起訴 書所載附表二編號1此部分犯行之報酬,已經前案判決時宣 告沒收追徵(即本院112年訴字第1217號判決),爰不重複 處理,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犯行當日獲取之3,000元報酬 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審酌被告2人上繳贓款後,對贓款即無處分權限,爰不就詐 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騙告訴人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騙告訴人丁○○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騙被害人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5號   被   告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案件(本署起訴之1 13年度偵字第3098號案件)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甲○○、韋力誠(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085號之被告)共組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韋力誠依戊○○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辦理變更為友順金 屬有限公司(下稱友順公司)之負責人,再於112年4月28日 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 0號)辦理將友順公司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變更負責人之手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建置虛 假投資網站及APP,以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乙○○、丁○○、丙○ ○,慫恿其等透過該等虛設網站投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件帳戶,戊○○再指示甲○○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韋力誠則在附近把風、監控,嗣甲 ○○再將提領之現金交付戊○○,藉此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2人坦承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並由被告甲○○提款。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韋力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丙○○與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4 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 ⑴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 ⑵本件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款。 5 取款憑條影本 本件帳戶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後遭被告甲○○提領。 6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甲○○有為附表二編號1之提款。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 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嫌,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 2人對告訴人乙○○、丁○○、被害人丙○○共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卷宗 1 丙○○ 建置虛假「精誠」投資網站及APP,以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慫恿被害人透過該虛設網站投資 112年5月4日14時30分許 77萬7555元 本件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9號(112年度偵字第36001號) 2 丁○○(提告) 建置虛假「精誠」投資網站及APP,以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慫恿被害人透過該虛設網站投資 112年5月3日10時3分許 190萬元 本件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5號(113年度偵字第694號) 3 乙○○(提告) 建置虛假「鼎盛」投資網站及APP,以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慫恿被害人透過該虛設網站投資 112年5月4日11時52分許 100萬元 本件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被害人 1 112年5月3日13時21分 臺灣企銀東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500萬元 丁○○ 2 112年5月4日15時27分 同上 292萬元 丙○○、乙○○

2025-03-19

TPDM-113-審訴-2599-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智 陳瑄宗 何承祐 鄭和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信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陳瑄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鄭和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何承祐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瑄宗於民國112年3月間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通訊軟體匿 稱「柏拉圖」之人之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監控車手領款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手等工作,並約 定藉此獲得報酬;鄭和國於112年5月間亦應「柏拉圖」招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負責接送集團車手,並約定藉此獲 得報酬;陳瑄宗另於112年6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吸收陳信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允諾給 予約定之報酬(陳瑄宗、陳信智、鄭和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案審判範圍)。 二、陳瑄宗、陳信智、鄭和國、通訊軟體帳號匿稱「奪命書生」 等其他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機房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丙 ○○、戊○○實施詐術,致丙○○、戊○○紛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陳信智隨即依陳瑄宗指示,駕駛陳瑄宗提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出詐欺 贓款(均不含手續費),陳瑄宗則駕駛鄭和國提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附近會合,向陳信智收取贓款並 從中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給陳信智後,陳瑄宗 再於彰化縣內某樹下,依上游指示將剩餘贓款轉交給「奪命 書生」,藉此掩飾、隱匿贓款所在。陳瑄宗因此賺得報酬3, 000元,鄭和國因提供車輛給陳瑄宗駕駛會合陳信智收水, 賺得報酬2,000元。 三、案經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 爭執之,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 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戊○○、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戊○○提供之 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9-73頁)、告訴人丙○○ 提供之對話紀錄、來電紀錄、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 號及上架出售球鞋頁面、通訊軟體LINE帳號首頁等擷圖(偵 卷第93-112頁)、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卷第113-119頁)、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7-209頁)、財 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本案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 第183-18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 (偵卷第125頁,該自小客車於112年6月15日在彰化縣埤頭 鄉、北斗鎮、溪州鄉出沒)和車籍資料(偵卷第35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偵卷第431-433 頁,該自小客車於112年6月15日亦在彰化縣埤頭鄉、北斗鎮 、溪州鄉出沒)在卷可佐,堪認其等三人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足以憑採。是其等三人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本件犯行後(11 2年6月15日犯罪行為終了),洗錢防制法歷經兩次修正,計 有三版本:  ㈠其等三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要件趨嚴,但同法第 14條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㈢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且刑度與前置犯罪脫 鉤,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該次修正公布之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 回犯罪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㈣其等三人在本案另涉加重詐欺財取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 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因此,本案倘適用版 本㈠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版本㈡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倘適用版本㈢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  ㈤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首 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如不能決定時再比 較下限),版本㈢之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為三 版本中最低者,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之。以下為行文簡便,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後述乙、無罪部分,亦 更正之)。 二、核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三人、和「奪命書生 」、不詳上游、不詳機房人員等集團內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三人犯行,共涉及告訴人人數2 人,應以告訴人之人數計算罪數,為數行為,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 國均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顯然有勞動能力,循正途賺 取所需,應非難事,卻貪圖不法,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部門,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層層轉交,或是提供車輛 給車手部門成員駕駛,實屬可責;暨斟酌告訴人戊○○、丙○○ 受害款項分別為30,015元、45,678元,皆未獲賠償,被告陳 信智、陳瑄宗、鄭和國分別獲得報酬10,000元、3,000元、2 ,000元,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惟迄未繳回犯罪 所得,犯後態度普通,且其等分獲報酬不同、參涉程度深淺 不一,惡性隨之有別;另外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在 本案犯行同時構成兩項罪名,並非單純侵害告訴人個人財產 法益,罪質增重;復衡量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之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判時供稱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且尚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審酌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 和國本案犯行,因在同日內接續提領數次之金流,來自不同 告訴人而區別為兩罪,兩罪罪質相似,犯行密集,及告訴人 損害總額等事項,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因本案犯行,總計分別獲得報 酬10,000元、3,000元、2,000元,核屬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 ,縱未扣案亦未繳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三人本案犯行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第3項他人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三人所共同詐得告訴人財物後所提領之現金,固屬上揭現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之財物」,然該等現金款項業經層層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各獲得如上述報酬等情,業經說明並宣告沒收如前,倘再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隱匿、取得之此部分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何承祐為通訊軟體匿稱「柏拉圖」之 人,於112年3月間招募被告陳瑄宗、於112年5月間招募被告 鄭和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何承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案審判範圍),被告何 承祐復於前述犯罪事實欄二,指示被告陳瑄宗於彰化縣內某 樹下,將剩餘贓款轉交給「奪命書生」,藉此掩飾、隱匿贓 款所在。因認被告何承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 、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 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 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 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 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 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 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 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 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 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 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 證明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承祐涉有上述罪嫌,是以:共犯陳瑄宗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共犯鄭和國於偵訊之證述、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150號起訴書、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97號等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7號等起訴書,為主要論據。至於 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其待證事實或證據推論射程範許,為 補強各共犯對自己行為之自白,而非各共犯對他人(即被告 何承祐)同為共犯之指訴,故以下不再贅論。 肆、訊據被告何承祐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 這件事,沒有參與過詐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共犯陳瑄宗雖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其應被告 何承祐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何承祐之匿稱為柏拉 圖,大家都在同一個工作群組裡等語,惟就被告何承祐參與 組織或招募成員等節,非屬本案審判範圍,於本案待證事實 尚無直接關聯,而且證人陳瑄宗於審理證稱「(法官問:何 承祐當天有無在群組裡出聲?)要看當時查的。(法官問: 在群組裡,那天何承祐有無指揮你要將錢給何人?奪命書生 會在何處等?)我知道『奪命書生』有指示,我們就是拿錢去 放,放著何人去收我真的不知道。(法官問:是否知道是何 人指示的,「奪命書生」還是「柏拉圖」?)我沒什麼印象 。(法官問:是否有時是何承祐、有時是別人?)是」等語 (本院卷第329頁)。由此可知,縱使被告何承祐使用匿稱 「柏拉圖」而且加入工作群組,但證人陳瑄宗無法肯定在11 2年6月15日犯案當天,「柏拉圖」有無指示他會合收水成員 或丟包供收水成員拾取,遑論檢察官全未提出該日對話紀錄 、或其他足以補強證人陳瑄宗上揭屬於「他白」性質之證述 是否可信之證據。 二、證人即共犯鄭和國雖於偵訊證稱其受被告何承祐招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司機負責接送集團車手,並藉此獲得報酬,被 告何承祐在群組內之匿稱為「柏拉圖」等語,然而證人鄭和 國同時證稱其只曾開車載車手賴銘仁下車去領錢,羅章銓先 負責測試卡片,再將卡片交給賴銘仁提領,然後在附近把風 等情甚明(偵卷第418頁),和本案改以提供車輛給共犯陳 瑄宗駕駛會合車手,並未親臨現場,分工模式有所不同。再 者,證人鄭和國於審理時證稱是陳瑄宗告知「柏拉圖」即何 承祐乙事(本院卷第333頁),可知證人鄭和國之所以認定 「柏拉圖」就是何承祐,並非直接聽聞自被告何承祐,而是 透過他人轉述。則被告何承祐是否使用匿稱「柏拉圖」在工 作群組中,與陳瑄宗、陳信智、鄭和國等三人共犯本案,容 有疑問。 三、至於檢察官逕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49、150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0497號等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867號等起訴書為證據,姑不論是否已善盡舉證 之責,經本院闡明後,檢察官僅僅聲請調取各該案件卷宗,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終未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為避免卷證繁 浩,若全數列印相當浪費,故審理時僅提示各卷證之電子檔 案。本院姑且揣測檢察官應該是欲舉:①上開案件中之被告 即共犯賴銘仁坦承「受被告何承祐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 車手,被告何承祐在群組『發發發』之匿稱為『柏拉圖』」、② 通訊軟體TELEGRAM「發發發」群組擷圖為證(詳上揭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67號等起訴書)。然 而,賴銘仁於該案之犯案時間為112年5月14日、112年5月21 日、112年5月23日、112年5月27日、112年6月2日、112年6 月6日(領取包裏)、112年6月7日、112年6月9日、112年6 月10日(領取包裏),和本案犯案日期不相重疊;又所謂「 發發發」群組,擷圖範圍內之對話紀錄時間最早為112年6月 19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20024629號卷 第96頁),更早之對話紀錄則付之闕如,不包含本案發生時 間即112年6月15日,難以一窺究竟。因此,是否能據此認定 被告何承祐在本案中使用匿稱「柏拉圖」,與本案被告陳瑄 宗、陳信智、鄭和國等人共犯本案,不無速斷之嫌。 伍、綜上所述,除了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瑄宗、鄭和國、另案被告賴銘仁之供述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諸如對話紀錄、基地台位置等客觀證據,佐證被告陳瑄宗受被告何承祐指示收取、轉交詐欺贓款,當無從僅憑上開共犯之自白及證述遽認被告何承祐此部分之犯行。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何承祐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上開乙、貳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提領情形 主文 1 戊○○ 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自稱「林芮穎」、「客服專員」、「7-ELEVEN官方客服專員」,於112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並佯稱:「要向你購買衣服,但你要先設定金流服務協議,才能保障買家權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15元至本案帳戶(其餘匯款和本案帳戶無關,略)。 陳信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豐門市,於112年6月15日16時8分許、16時9分許、16時10分許、16時11分許,分別提領: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5,000元。 陳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丙○○ 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自稱「張心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並佯稱「要向你購買鞋子,但無法下單,需配合使用網路銀行進行網路安全驗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5,678元至本案帳戶(其餘匯款和本案帳戶無關,略)。 陳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鄭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備註 黃詩媛因提供本案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金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27-131、141-147頁)。

2025-03-19

CHDM-113-訴-563-202503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ZHAN YUE(中文名林展樂) 蕭承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04 號、114年度偵字第9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戊○○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 ○○ ○○ 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為謀職而以自助旅遊 名義來臺,而乙○○(另經本院通緝中)、戊○○亦為謀職而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SDT」、「賈 正京」、「黃世凱」、「RRich非誠勿擾」等人。詎甲 ○○ ○ ○ 、乙○○、戊○○均可知上開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成員有未成年人)為3 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 以圖取不法利益之組織,竟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加入系爭詐欺 集團,由甲 ○○ ○○ 負責擔任出面與受騙民眾面交款項 之車手、乙○○、戊○○負責擔任勘查、把風現場狀況之監控手 。復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 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丙○○進行詐騙,致丙○○ 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款項領出後,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指定地點交款,而甲 ○○ ○○ 接獲「RRich非誠勿擾」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丙○○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 項後,依「黃世凱」等人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交款,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前情。 (二)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丁○○進行詐騙,惟因丁○ ○前已有遭詐騙之經歷而及時報警處理,故未因此陷於錯誤 ,並配合警方,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將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假鈔面交予甲 ○○ ○○ ,而甲 ○○ ○○ 接獲「 黃世凱」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丁○○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警 員逮捕,警方並當場查獲監控手乙○○、戊○○,並對甲 ○○ ○○ 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 一第1至7頁;警卷二第1至13頁;14504偵卷第41至43頁;聲 羈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32頁、第146至147頁、第162頁) 。  ㈡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17至 25頁;警卷二第31至46頁;14504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 第32頁、第146至147頁、第162頁)。  ㈢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至16頁反面; 警卷二第14至30頁;14504偵卷第45至47頁)。  ㈣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6至33頁)。  ㈤證人李明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4至35頁)。  ㈥證人郭歐福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6至37頁反面)。  ㈦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47至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警卷一第66至70頁、警卷二 第64至65頁、第68至71頁)。  ㈡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見警卷一第71至74頁反面、警卷 二第72至79頁)。  ㈢甲 ○○ ○○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Rrich、LINE對話紀錄、帳 號頁面截圖70張(見警卷一第85至102頁反面、警卷二第80至 112頁)。  ㈣扣案物照片2張(見警卷一第103頁反面、警卷二第114頁)。  ㈤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Rrich、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 43張(見警卷一第104至114頁反面、警卷二第115至136頁)。  ㈥乙○○之扣案手機內部資料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一第115至115 頁反面、警卷二第137至138頁)。  ㈦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FACETIME對話紀錄 、帳號頁面截圖12張(見警卷一第116至118頁、警卷二第139 至141頁)。  ㈧甲 ○○ ○○ 之手機叫車紀錄截圖4張(見警卷一第119頁、 警卷二第67頁)。  ㈨告訴人丁○○部分:  ⒈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0張(見 警卷一第75至84頁反面)。  ⒉甲 ○○ ○○ 向丁○○取款照片2張(見警卷一第103頁、警卷 二第113頁)。  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 各1張(見警卷一第120頁、警卷二第66頁)。  ㈩告訴人丙○○部分:  ⒈甲 ○○ ○○ 向丙○○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 警卷一第65頁、警卷二第63頁)。  ⒉丙○○指認甲 ○○ ○○ 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 第52至54頁)。  ⒊取款現場及丙○○拍攝甲 ○○ ○○ 取款照片6張(見警卷二第 55至57頁)。  ⒋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網站 截圖8張(見警卷二第58至61頁)。  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本1張(見警卷二第6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143至14 4頁)。  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二第145頁)。  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146頁)。  ⒐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警卷二第1 47至271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甲 ○○ ○○ )1 份(見警卷一第47至52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戊○○)1份(見警卷 一第53至56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乙○○)1份(見警卷 一第57至60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丁○○)1份(見警卷一第61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甲 ○○ ○○ )1份(見警卷一第62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乙○○)1份(見警卷一第63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戊○○)1份(見警卷一第6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GT-6005)1份(見警卷一第121頁、警卷二 第272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J-7528)1份(見警卷一第122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Q-7230)1份(見警卷一第123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2人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2月間,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而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2人外, 至少尚有乙○○、「USDT」、「賈正京」、「黃世凱」、「RR ich非誠勿擾」及不詳收水等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 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 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甚明。且本案為被告2人參與系爭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監控手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 一編號1部分)。 (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可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 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車手自成立一般洗錢罪。至於 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既預計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依指示交與上游成員,且不知系 爭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更不知款項倘交付後之流向,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 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亦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惟因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2收取 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致未及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上游收水 ,應認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僅能論以洗錢罪 之未遂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又被告2人與共犯乙○○、「USDT」、「賈正京」、「黃 世凱」、「RRich非誠勿擾」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2 人負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及擔任把風之監控手, 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 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 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2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 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 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 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 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 則。故被告2人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 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 罪行為,僅分別依個別被害人,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科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 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 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素行狀況仍將於量 刑時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二)被告2人本案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面交款項時,因經警員 埋伏查獲而未得逞,惟因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僅因告訴人丁○○係依警員之指 示交付贓款,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此部 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關於本案被告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附 表一所示犯行應均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規定之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 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 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 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 、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 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 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 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 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 ,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 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 ,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 ,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 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 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 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 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 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 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既係適用 嚴格證明主義之減刑規定,且行為人若適用系爭規定,則可 獲得大幅度之減刑利益,其所謂「犯罪所得」自應與適用自 由證明主義之沒收規定有所區辨,應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為準從嚴認定。是被告戊○○雖陳稱其本案實際上未獲 有任何薪資所得,然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既未將告訴人 丙○○實際受騙之30萬元損害全數繳回,自難認其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與立法意旨;至附表 一編號2部分,因屬未遂犯行,即無所謂「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可資繳回,本即無從適用系爭減刑規定自明, 爰認被告戊○○本案2次犯行均無減刑優惠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 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監控手)方式加入 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 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 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 斟酌:1.被告2人犯罪前科素行狀況(被告戊○○素行狀況不佳 ,前已有詐欺犯罪之案件紀錄,且甫因傷害、賭博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戊○○於110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2人犯後分別於偵查、 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3.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 、目的,4.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監控手), 5.個別告訴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併考量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之期間集中程度、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同質性、犯後於偵、審中有無自白等情,就被告2 人本案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件檢察 官雖審酌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 判處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一編號2部分 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2人犯罪情節、行為手 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 ,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係屬被告甲 ○○ ○○ 所管領、供其涉犯本案所使用,自均應依法對被告甲 ○○ ○○ 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我們的薪資說好是當日 結算,但是案發當日第1次工作就被警察查獲,所以沒有領 到任何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而實務上常見詐 欺集團之薪資給付方式多係於當日交付提領之詐欺贓款時當 場結清同日之薪資,被告2人本案2次犯行係於同日實施,且 於涉案現場即遭警逮獲,故其等所述尚屬合理,可信為真, 堪認被告2人涉犯本案均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 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甲 ○○ ○○ 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又於我國境 內為本案各次詐欺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 院認被告甲 ○○ ○○ 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 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甲 ○○ ○○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及分工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丙○○ 113年10月21日至113年12月18日13時10分許 3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幫其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並以繳付代墊款項為由,要求丙○○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丙○○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2月18日13時1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0號2樓將左列物品交付甲 ○○ ○○ ;乙○○、戊○○則在上開地點附近監控,以確保甲 ○○ ○○ 取款過程順利,嗣甲 ○○ ○○ 隨即將上開物品以置放於東石國中對面停車場之某自小客車下方之方式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⑴甲 ○○ ○○ 向丙○○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丙○○指認甲 ○○ ○○ 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取款現場及丙○○拍攝甲 ○○ ○○ 取款照片6張、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網站截圖8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見警卷一第65頁;警卷二第52至63頁、第143至271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甲 ○○ ○○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Rrich、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70張、扣案物照片2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Rrich、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43張、乙○○之扣案手機內部資料翻拍照片5張、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FACETIM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12張、甲 ○○ ○○ 之手機叫車紀錄截圖4張(見警卷一第66至74頁反面、第85至119頁;警卷二第64至112頁、第114至141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見警卷一第47至60頁、第62至64頁、第121至123頁;警卷二第272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丁○○ 113年11月1日至113年12月18日15時35分許 60萬元(其中6,000元真鈔部分已發還,其餘面額為偵查用假鈔已回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欲返臺生活,需先繳納汽車稅金及罰款,然因丁○○前已有遭詐騙之經歷故未陷於錯誤,惟仍佯裝欲面交款項並相約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交付左列物品。嗣甲 ○○ ○○ 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18日15時3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欲向丁○○收取上開物品時,即遭查獲而未遂;乙○○、戊○○則在上開地點附近監控,以確保甲 ○○ ○○ 取款過程順利。 ⑴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0張、甲 ○○ ○○ 向丁○○取款照片2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各1張(見警卷一第75至84頁反面、第103頁、第120頁;警卷二第66頁、第113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甲 ○○ ○○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Rrich、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70張、扣案物照片2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Rrich、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43張、乙○○之扣案手機內部資料翻拍照片5張、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FACETIM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12張、甲 ○○ ○○ 之手機叫車紀錄截圖4張(見警卷一第66至74頁反面、第85至119頁;警卷二第64至112頁、第114至141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丁○○)1份(見警卷一第47至64頁、第121至123頁;警卷二第272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所有人(管領人) 是否為本案犯行所用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甲 ○○ ○○ 是(警卷一第2頁) 2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空白)1本 甲 ○○ ○○ 是(警卷一第2頁) 3 計程車車資證明1張 甲 ○○ ○○ 是(警卷一第2頁) 4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甲 ○○ ○○ 是(警卷一第2頁) 5 手機(廠牌型號:榮耀LLY-LX2,含門號0000000000號、馬來西亞門號SIM卡各1張)1支 甲 ○○ ○○ 是(警卷一第2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

2025-03-19

CYDM-114-金訴-126-20250319-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李欣怡 被 告 李基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8月26 日113年度附民字第7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起訴狀),經原告於期日前具狀更正 請求金額應為「819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書狀。併 參附民卷第41頁LINE紀錄、本院卷第11頁後述刑事判決正本 第1頁第23行),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加入綽號「 賴憲政」、「Fiona小潔」、「國票金投」等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國票證券名義,在FACEBOOK 社群軟體所投放之投資廣告,原告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APP購買股票,可穩定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共交付819萬1,000元,且若原告欲提 領獲利之款項,須先繳回獲利25%之金額,雙方約定於112年 11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關新北路與關新東路口交付 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在上址附近監控及把風,由少 年諶○憲持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國票證券、「陳信洋」名義偽 造之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與原告碰面而行使之,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辯論時對原告主張為同意給付之意 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33~134頁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819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13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 第5頁起訴狀右上角收受戳章,並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即應照准。又,本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按他造人數繕本。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 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 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 提起上訴時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4萬6,16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19

SCDV-113-重訴-227-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豪杰 吳朝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豪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均沒收。 吳朝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馮豪杰、吳朝成分別與身分不詳暱稱「艾瑞克」、「阿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經理」向朱家樑佯稱:操 作「新社投顧」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家樑陷於錯 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馮豪杰、吳朝成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馮豪杰依「艾瑞克」指示,於113年3月6日10時40分許,在高 雄市○鎮區○○街000巷00○0號朱家樑住處,向朱家樑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朱家樑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馮豪杰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朱家 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社投資。馮豪杰於收取前述款 項後,依「艾瑞克」之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4時29分許,在高雄市○鎮 區○○街000巷00○0號朱家樑住撤,向朱家樑收取現金40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手後,將收得款項置於指定之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二聖廣東站,輾轉交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吳朝成則依「阿智」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ACM-0377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 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把風、監控該不詳一線車手前往向朱家樑 取款,及將款項放置於上開地點之過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豪杰、吳朝成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家樑於警詢之證述。  ㈢朱家樑所提出之報案資料、現儲憑證收據影本。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程車派車紀錄網頁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豪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儲憑證收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朝成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馮豪杰在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馮 毫傑」簽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據「收款公司蓋印 」欄偽造「新社投資」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馮豪杰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馮豪杰持以行使, 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犯行,分別與「艾瑞克」、「阿智」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1,500元、800元,有 本院114年贓字第60、59號收據在卷可憑,被告2人所為本案 犯行應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監控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 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2 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 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馮豪杰、吳朝成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承獲得之報酬依序為1 ,500元、800元,故此1,500元、800元依序為被告馮豪杰、 吳朝成所有之犯罪所得,並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有本 院114年贓字第60、59號收據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馮豪杰、吳朝成於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序分別為160 萬元、4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 付之款項已經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 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 收據,既經被告馮豪杰提出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馮豪杰 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係被告馮豪杰所有,亦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㈤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 00000)、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固依 序屬被告馮豪杰、吳朝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復查卷內資 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連,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馮毫傑」署押各1枚。

2025-03-19

KSDM-114-審金訴-3-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王俊甫」署押各貳 枚、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貳張均沒收;未扣案王彥盛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彥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洗錢犯意聯 絡」,補充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8 行「收款收據(上印有『紅榮投資』之印文)」,更正為「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有『紅榮投資』之印文)」;第21行 「收款收據(已簽具『王俊甫』之署名)」,更正為「現儲憑 證收據(已偽造『王俊甫』之署名)」,並補充「被告於114 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 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 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 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 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 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 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 ,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紅榮投 資」印文、「王俊甫」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經理」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 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 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則應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上開收據上偽 造之「紅榮投資」印文、「王俊甫」署押各2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 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 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將詐得款項 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 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 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 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收款10萬元可得新臺 幣(下同)5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本件被告收款2次,則1 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29號   被   告 王彥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盛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暱稱「經理」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 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 於113年1月8日,邀約劉玉蘭至假投資網站紅榮投資平台( 網址:www.app.vomsn.com)投資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紅榮官方客服帳號」,佯稱投資可以獲利,需將投資款項 交給指定之人等語,致劉玉蘭陷於錯誤,自113年1月8日起 ,共計交付現金達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其中113年1月11日15時前之某時、同年1月15日15時3 0分前之某時,即由王彥盛依暱稱「經理」指示,先列印出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收款收據(上印有「紅榮投資」之 印文),再分別於113年1月11日15時許、同年1月15日15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於收受劉玉蘭交付之現金 10萬元後,即將前述收款收據(已簽具「王俊甫」之署名) ,交予劉玉蘭收執,用以表示「紅榮投資」之外務專員「王 俊甫」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玉蘭。王彥 盛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10萬元攜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人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經劉玉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併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彥盛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劉玉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並收受「紅榮公司」收款收據單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紅榮投資」以「王俊甫」為經辦人員簽署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對話紀錄列印頁14張、手機翻拍照片4張(含來電號碼及紅榮操作平台1張)、紅榮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劉玉蘭遭騙經過。 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3日刑紋字第1136038713號鑑定書 證明本案「紅榮公司」收款收據單,經指紋鑑定比對結果,與王彥盛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彥盛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 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另洗錢防制 法亦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王彥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經理」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 罪嫌,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3-18

PCDM-113-審金訴-3965-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嵎越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冠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宏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44號、113年度偵字第2279、4 051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嵎越、陳 冠宏(下依序稱被告謝嵎越、陳冠宏,或合稱被告2人)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 第81至83、151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2人之宣 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之說明:  1.被告謝嵎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嵎越本案所為固屬不該, 但本案並未造成對方受傷,且犯罪所得亦僅為新臺幣(下同 )7萬2000元,遑論被告謝嵎越更僅分受1萬6000元,則本案 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請斟酌被告謝嵎越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與對方達成和解,態度實屬良好,對被告謝 嵎越再予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審對被告謝嵎越之量刑,乃 具過重之失。  2.被告陳冠宏則略以:被告陳冠宏違犯本案之際年僅21歲,涉 世未深,且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復非本案主謀,況本案 共犯雖有持刀械者,但畢竟未持之實際傷害對方,尤有甚者 ,被告陳冠宏早在原審準備程序即與對方達成和解,並實際 賠償款項而徵獲原諒,以被告陳冠宏實際賠償之金額乃為所 分受犯罪所得之2倍餘,則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自屬 未當;再者,被告陳冠宏乃3位共犯中唯一實際賠償對方者 ,原審對被告陳冠宏所宣告之刑,卻與其他2位共犯相差無 幾,此一標準無法鼓勵犯罪者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則原 審更顯存對被告陳冠宏量刑過重之失甚明;另請予考量被告 陳冠宏違犯本案,乃是由於其父因肝硬化住院而窘於醫藥費 之支出所致,當其父因病過世後,被告陳冠宏則須承擔祖父 母及母親等家中眾長輩之照顧責任,而眾長輩又均罹有各式 慢性病症等節,儘量對被告陳冠宏從輕量刑,讓被告陳冠宏 得以儘早服刑完畢,回歸社會,以盡為人子孫之責等語,提 起上訴。  ㈡經查:   1.關於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 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 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加重強盜罪既係立法者考量犯 罪手段危害性而為特別立法,並賦予重刑之法律效果,本 不宜任由法院於個案援引刑法第59條而變動原有法定刑下 限。   ⑵依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張珉維之警詢中陳述(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855500號卷〈下稱警 一卷〉第1至4、6至14、72至79、84至85頁;同分局高市警 新分偵字第112750849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11頁), 及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陳冠宏手機112年9月21日17時4 分截圖(警一卷第86頁),可知被告陳冠宏早因張珉維之 提議,而至遲自112年9月21日17時4分許,即深具強盜桌 遊店之企圖,且為此使用手機搜尋屏東一帶之桌遊店訊息 並予截圖,以便從中擇定具體下手目標,嗣因被告謝嵎越 表示自己曾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桌遊館」 消費過,知道內部大致情況,且認該桌遊館位於夜市深處 而有利犯案後順利逃脫等故,被告2人與張珉維最終方議 定以「○○桌遊館」為下手目標,並推由被告謝嵎越職司路 線規劃,及於案發「前」、「後」透過LINE白牌車群組叫 車接應負責現身強盜財物之張珉維、被告陳冠宏(含於案 發後尚曾刻意前往高雄市前鎮、小港區一帶換裝),並始 終隻身騎車跟隨在後(旁)各情,則本案犯行雖未致使他 人實際受有生命、身體傷害,且被告2人、張珉維均業與 告訴人何旻懋達成調解,其中被告陳冠宏更已付清實際犯 罪所得2倍餘之賠款,暨告訴人何旻懋為此具狀求予對被 告陳冠宏從輕量刑,然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非僅侵 害告訴人何旻懋之財產法益,另對告訴人陳怡馨、被害人 張易慈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復嚴重動盪社會安寧秩序; 尤依首揭認定,本案為被告2人與張珉維事前詳加謀議而 執意違犯,案發時明確分工實施犯罪及互相支援逃逸,足 見其等犯罪計畫縝密,尚不因被告謝嵎越、陳冠宏僅各為 19、21歲,而有何「思慮不周」之處,復考量被告2人參 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情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亦難 認有何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處,縱被告陳 冠宏另關於「其斯時因窘於因肝硬化住院父親醫藥費之支 付,方違反本案」等所辯為真,猶不足令常人心生同情, 是被告2人本案俱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2.關於本案是否有量刑過重之失部分:   ⑴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⑵原審就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何旻懋 、陳怡馨及被害人張易慈並無仇怨或糾紛,僅因貪圖不法 利益,竟結夥張珉維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所為應予嚴厲非 難,考量被告2人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案發時 被告謝嵎越在外把風、被告陳冠宏則持可對人體造成不適 之辣椒水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2人連同張珉維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俱與告訴人何旻懋達成調解,被告陳冠宏更已 實際賠償告訴人何旻懋3萬6000元而履行調解條件,被告 謝嵎越則尚未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素行(原 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參照),兼衡被 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參見原審卷第199、26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謝嵎越、陳冠宏各有期徒刑7年2月、7年1 月之刑。   ⑶本院經核原審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2人 上訴意旨所提及之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暨被告陳冠宏需以從事修車工作之月入3萬餘元所 得,扶養祖父母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項,連同被告2 人之品行(素行)等項,均逐予審酌,並無遺漏,且所宣 告之刑乃居於處斷刑區間(15年以下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下方,而僅比最低度之處斷刑,各略多有期徒刑1月至2 月不等之刑,自均顯乏量刑過重之失。   ⑷被告2人、張珉維犯後均業與告訴人何旻懋達成調解,其中 被告陳冠宏更已付清款項,告訴人何旻懋為此具狀求予對 被告陳冠宏從輕量刑,固如前述,惟被告陳冠宏實際賠償 之金額乃為3萬6000元,雖係實際分受犯罪所得之2倍餘, 然猶非鉅額,核與尚未支付分文賠償之被告謝嵎越、張珉 維,差別極其有限,而原審既就被告陳冠宏量處低於被告 謝嵎越、張珉維各有期徒刑1月、3月之刑,自已就被告陳 冠宏實際付清賠償款而徵獲告訴人何旻懋諒解一節,予以 適切評價,自乏被告陳冠宏上訴意旨另所陳「無法鼓勵積 極履行賠償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行為人」或「對被告陳 冠宏量刑過重」等違誤。   ⑸另原審就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乙項,縱未及併予審酌被 告陳冠宏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補陳之其除扶養祖父母外 ,尚需扶養母親,及祖父母、母親均罹有病症等節(本院 卷第161至165頁所附診斷書參照),惟此本原僅屬「微調 」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要非至關責任刑上下 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且本院認被告陳冠宏嗣補補 陳之前述生活狀況,核與原審納為量刑審酌之被告陳冠宏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無重大差異,則將被告陳冠宏所 補述之各情綜予納入考量後,本院認原審就被告陳冠宏所 量處之有期徒刑7年1月之刑,毋寧猶屬罪責相當,尚難認 有量刑過重之失。  ㈢結論:   被告謝嵎越、陳冠宏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之上訴。      三、張珉維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併予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2025-03-18

KSHM-113-上訴-950-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