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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凱薩琳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06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255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凱薩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mot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伍凱薩琳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媒體「抖音」應 徵工作而加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圍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LINE通訊軟體所組成之通訊群組, 該群組內之成員有伍凱薩琳及暱稱「Aubrey」、「Ray明文 」、「Ted」、「林家宏」、「融融家偉」之人,由「Ray明 文」、「林家宏」、「融融家偉」負責提供詐欺對象之訊息 及指揮收款,由伍凱薩琳擔任「車手」負責向詐欺對象收取 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圑上手。而伍凱薩琳因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14年1月9日為警逮捕,惟其於遭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諭知限制住居釋放後,竟另行起意,於114年1 月23日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於114年1月9日為警逮捕前 之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 人面交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伍凱薩琳於取 款後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伍凱薩琳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圍不詳成員以 InterPals通訊軟體暱稱「Chase」與陳舒甯傳送訊息,向陳 舒甯佯稱:可投資歐幣獲利云云,致陳舒甯陷於錯誤,先依 指示於114年1月19日、21日,共購買1萬3,000元之「APPLEC ARD」傳送給「Chase」,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扮客 服人員,佯稱需支付85萬元才可以提領獲利云云,而約定於 114年1月24日上午9時30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 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化國聖店交付現金85萬元,遂由伍凱薩琳 依本案詐欺集圑成員指示,於上述時間、地點向陳舒甯收取 85萬元得手後,旋為接獲報案到場埋伏之警員逮捕查獲,陳 舒甯始警覺遭詐騙而洗錢未遂(85萬元現鈔已發還陳舒甯)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伍凱薩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偵卷第41-4 8、169-172頁;本院卷第27-31頁)。  ㈡被害人陳舒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3-58頁)(惟就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 據)。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被害人購買「APPLECARD」發票及序號翻拍 照片、被害人與「Chas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現場查獲 情形照片各1份(偵卷第59-63、71、81-1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Aubrey」、「Ray明文」、「Ted」、「林家宏 」、「融融家偉」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取 得贓款之際即當場為警查獲,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 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又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 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被害人所 受損害程度、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未有有期徒刑以上前科 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所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因恐慌症而 無業、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 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 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 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 併此說明。 四、沒收:   扣案之moto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0頁),核屬供被告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9頁),而依 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 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CHDM-114-簡-317-20250310-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盈汝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盈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盈汝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取得每 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5月1 7日前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 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企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台銀帳戶合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 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 員旋持盧盈汝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項,致生金 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盧盈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4頁、第116頁至第1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辯稱:其當時 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說可以幫其申辦原住民 補助,每張提款卡補助5,000元,其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給對方,其當時並未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其未取得任 何利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應 徵家庭代工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申請材料費為由要求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過程中未透漏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跡象,嗣 因多日未到貨且對方置之不理,始驚覺遭詐騙,復恐配偶知 悉而刪除對話紀錄,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故意;又被告行為時在家照顧年幼子女,雖經電視宣導不可 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以免遭他人作不法使用,然被告該時處於 經濟弱勢、急需補貼家用,對方復稱可提供工作機會,依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自不宜事後以理 性客觀人之要求被告具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 否則無異於有罪推定;檢察官未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衡情被 告於無利可圖情形下,實無甘冒帳戶遭凍結甚或遭刑事追訴 之風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取得每張提款卡5,000元之報酬,於113年5月17日前某 時,在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 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可介(見吉警偵字第112001 2919號卷〈下稱警卷〉第71頁至第72頁)、黃梓菱(見警卷第 88頁至第89頁)、江冠萱(見警卷第109頁至第117頁)、證 人即被害人伍桐蔚(見警卷第151頁至第152頁)、蔡供洋( 見警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雯婷(見警卷 第194頁至第196頁)、鄭佩珊(見警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簡仲豪(見警卷第243頁至第244頁)、陳采穎(見警卷第 266頁至第269頁)、許庭鈞(見警卷第290頁至第291頁)、 莊穎雋(見警卷第315頁至第317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臺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明細(見警卷第11頁至第 25頁)、企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明細(見警卷第27 頁至第29頁)、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明細(見警 卷第31頁至第35頁)、告訴人許可介報案之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見警卷第69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81頁)、 告訴人許可介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75頁 )、告訴人黃梓菱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 第87頁、第90頁至第91頁)、告訴人黃梓菱提出之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Instagram對話記錄擷取圖、QRcode擷圖、 中獎頁面擷圖(見警卷第93頁至第97頁)、告訴人江冠萱報 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07頁、第121頁 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告訴人江冠萱提出之Ins ta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 卷第135頁至第145頁)、被害人伍桐慰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被害人伍桐慰提出之Insta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中獎 頁面擷圖、抽獎貼文翻拍照片、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擷圖(見 警卷第161頁至第172頁)、被害人蔡供洋報案之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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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許庭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帳號 及對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 8頁至第308頁)、告訴人莊穎雋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警卷第319頁至第323頁、第327頁至第329頁)、告訴 人莊穎雋提出之手寫紀錄(見警卷第325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3頁至 第127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金 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 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 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 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申請補助、薪資轉帳、質押借款 、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 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 識。查被告案發時41歲,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飲料店、 洗衣店工作,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 1頁、第126頁、第129頁),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相 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為應徵家庭代工、申領補助款始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云云。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 何對話紀錄供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對方係在臉書上結識,無 真實姓名、年籍或公司地址等資料;過去應徵工作時未曾提 供提款卡或密碼,之前申領育兒津貼時不需提供提款卡、密 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是依被告所述,縱對方表示 應徵家庭代工可申領補助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 對方所述顯與被告過去求職、申領補助無須提供提款卡、密 碼之經驗不符,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應可察覺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應徵工作、申 領補助非屬合理,而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方可能會 將本案帳戶供不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豈有輕信網路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理,堪認被告當時對於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本案帳戶可能供作不 法使用一節,已有預見。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後,並無有效控管本案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 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 告該時係為取得每張提款卡5,000元之報酬,對於本案帳戶 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已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戶可 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使用之風險發生,堪信其 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辯稱其未察覺對方係詐欺集團而無幫助詐欺云云, 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  ⒊再佐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餘額僅65元、168元、41元等節 ,亦有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企銀帳戶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2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頁 )可證,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 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 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確 存有可能應徵工作、申領補助款成功,亦可能遭他人取得本 案帳戶使用,但因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即抱持姑 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 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⒋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自始無法提供對話紀錄 以實其說,且刻意提供無甚餘額之本案帳戶以降低無法取回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風險,復自述對方所稱交付理由與其過去 應徵工作、申領補助之經驗差異甚鉅,反符合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基礎事實所稱「與一般因應徵工作 時,因陷於急迫窘境,或因年輕識淺之輕率等情有異」,辯 護人執此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 云,難以採信。又被告自陳係為獲得對方承諾之每個帳戶5, 000元之利益始提供本案帳戶,而非無償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受有報酬而無 甘冒帳戶遭凍結甚或遭刑事追訴之風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亦無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 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 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 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 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 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 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 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 法益之洗錢行為;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3、6至11所示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又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雖因未及提領,然本案詐 欺集團既係利用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本案帳戶收取詐 欺贓款,以資金流動觀之難以察覺為不法所得,已足形成金 流斷點,是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亦該當幫助洗錢既遂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共11人,同 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 數11人及所受損失21萬6,015元,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已 與如附表編號2、6、7、8、11所示之人分別以2萬4,000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達成調解,並將如附表編號 4、5所示款項退還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人,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 135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而未 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 院卷第17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已婚, 育有3名子女,現無業,須扶養子女及公婆,靠配偶資助, 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固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考量被告為圖己利為本案 犯行,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編號1、3、9、10 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原諒,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 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 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至台銀帳戶內固有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1萬7,9 65元(見警卷第25頁),然被告既已將1萬2,000元退還予如 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人,復以2萬4,000元與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人達成調解,均如前述,如再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可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傳送訊息予許可介佯稱:可以2,000元參加一次抽獎活動、中獎須驗證始可領獎云云,致許可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49分 2,0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58分 4,000元 113年5月17日16時18分 2萬元 2 黃梓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於Instagram張貼兒童鋼琴抽籤之貼文,並向黃梓菱佯稱:中獎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購買二次可換一次抽獎機會云云,致黃梓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51分 2,0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5月17日16時1分 2,000元 113年5月17日16時31分 1萬元 113年5月17日16時32分 1萬元 3 江冠萱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5日16時43分使用Instagram私訊江冠萱佯稱:追蹤並加私訊可參加抽獎母嬰用品、任意購買一款商品可抽獎一次及免費領取獎品、購買二次中獎後可兌換母嬰產品云云,致江冠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7時0分 2,0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5月17日17時25分 2,000元 4 伍桐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7時許使用Instagram結識伍桐慰並向伍桐慰佯稱:可匯款下單抽獎活動云云,致伍桐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7時45分 2,000元 台銀帳戶 5 蔡供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張貼販售家電之訊息,嗣蔡供洋瀏覽後連繫,詐欺集團成員遂向蔡供洋佯稱:須匯款以完成交易云云,致蔡供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7時51分 1萬元 台銀帳戶 6 張雯婷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15日前某時於Instagram張貼宇多田光演唱會之抽獎貼文,嗣張雯婷參加抽獎後,於同年月17日向張雯婷佯稱:抽中粉絲福利活動、需先購買商品始會發送抽獎序號云云,致張雯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32分 2萬元 企銀帳戶 7 鄭佩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2時許使用Instagram私訊鄭佩珊佯稱:購買商品可有六次抽獎機會、抽獎均百分之百中獎云云,致鄭佩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58分 2萬元 企銀帳戶 8 簡仲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於Instagram張貼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之貼文,嗣簡仲豪匯款購買商品後即佯稱:中獎後如欲兌換現金需繳交核實費用2萬元云云,致簡仲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34分 2萬元 企銀帳戶 9 陳采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9時12分前某時許於抖音張貼貸款廣告,嗣陳采穎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采穎佯稱:貸款審核已通過、需繳交手續費云云,致陳采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57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0 許庭鈞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7日12時許使用Instagram私訊許庭鈞鈞佯稱:可參加抽獎、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許庭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52分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53分 5,026元 11 莊穎雋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貸款廣告,嗣莊穎雋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莊穎雋佯稱:需先繳交保證金始可核貸云云,致莊穎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17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2025-03-07

HLDM-113-原金訴-221-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昱賢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昱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褚昱賢、少年高○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 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無證據證明褚昱賢知悉其真實年籍資料) 知悉明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為第三級毒品(113年1 1月27日,均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高○翔於113年7月9日某時,在社群軟體抖音之「新毒品流 入台灣!警首破獲依托咪酯菸彈分裝場」影片評論區,以暱稱「 小翔」發布:「1滿13需要私訊」之暗示販售含有上述第三級毒 品成分菸彈之廣告訊息。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 訊息,乃於同年8月13日13時許,喬裝成購毒者與高○翔聯絡購買 菸彈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上 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彈5顆,並約定於該日19時許,在新北市○ ○區000號前進行交易。褚昱賢遂依高○翔之通知攜帶附表編號1所 示菸彈前往上址。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褚昱賢與員警於上址碰 面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菸彈交付予員警,經員警表明身分予以 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昱賢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6-19、95頁、本院卷第75、104頁),核與證人高 ○翔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不公開卷第9-15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譯文、員警 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B53 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5-39、55 -75、125-127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1-27頁),且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 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有 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 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以1000元之 價格購買煙彈5顆,再以6500元售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 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 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 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 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 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菸彈所含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雖於 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然於本案 被告行為時,上開品項僅屬第三級毒品,此部分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論處。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 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經 查,附表編號1所示菸彈,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 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係同一菸彈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 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三)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 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 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 」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 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 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 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 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此有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意圖 營利而著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 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 就毒品交易之達成合意,實際上並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 為,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 應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高○翔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  1.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販賣之煙彈係混合第三級 二種以上不同毒品成分,自應依前揭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或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 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 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亦即被告應就少年高○翔之實際年齡有所認知,始能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小翔」從IG聯繫我因而認識, 我和他見面不到5次,不知道他實際年齡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03頁),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共犯高○翔為少年,顯非 無疑。本案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共犯高○翔之實際 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佯裝買家之警方無購毒真 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4.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據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查獲與被告被訴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兼備「供出 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 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 ,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雖供出共犯,但並非毒品 來源,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出高○翔 ,然高○翔並非毒品來源,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條文中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自同無該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  6.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無販賣、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著手販賣 第三級毒品,販賣次數僅有1次、毒品數量非巨,而與大量 散播毒品以牟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且 本案犯行仍屬未遂,尚未發生實害,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 狀,再與所犯之罪刑度衡酌,認其所犯上開之罪,依據前揭 各規定先加重再遞減其刑後,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並遞減 之。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 ,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 利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著手販賣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菸彈5顆,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 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供出共犯高○翔並積極配合警方偵辦,犯後態度尚 可,又本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犯罪 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之數量及淨重,以及被告尚 未獲利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B539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5-126頁),與被告本案犯行間 有直接關連性,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 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與共犯 互相聯繫交易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 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菸彈1顆 毛重:4.5123公克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菸彈內含菸油4顆 毛重:26.2807公克 淨重:4.6359公克 取樣量:0.0491公克 驗餘量:4.5868公克 檢出成分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2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3-07

PCDM-113-訴-1013-2025030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83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523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禾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件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證據清單編號一至三證據名稱「偵查中」均更正為「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編號六證據名稱補充「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郵局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皓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林瑞文、邱鈺晴、林和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邱鈺晴民國114年2月22日刑事陳報 狀暨所附對話紀錄及訊息截圖各1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 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 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王皓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對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3、附件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 訴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件三編號1),與附件一附表編號3⑶所載犯罪事 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併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 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網際 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影片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 7人財物,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 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數7人及所受損失、被告詐騙金額、於偵、審程序 中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林瑞文、林和益2人於本院調解成 立,然迄未履行,有告訴人林瑞文114年3月5日陳報狀在卷 可按,其餘告訴人則未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 訴人林瑞文、邱鈺晴、林和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公訴 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7罪之行為態樣、手段 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 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件詐得共計新臺幣106萬6千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林瑞文、林和益成立和解, 承諾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惟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 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83號   被   告 王皓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公開之社群「ShelBy加密貨幣合約討論區」、「百萬 小學堂」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其對投資虛擬貨幣很有經驗, 可協助獲利、傳授交易之方式,且其係透過量化交易程式自 動交易、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 月內賺取100萬元,已經很多人都有賺錢云云,並透過社群 軟體「抖音」帳號「@crypto.fish0 」,於不特定人可共見 共聞之公開主頁刊登其所製作之招攬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影 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致附表所示之人加入上 開討論區及瀏覽上開影片後,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王皓禾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皓禾郵局帳戶)、其不知情女友郭沛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沛伶玉山帳戶)及其女 友父親郭晉璜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郭晉璜郵局帳戶)、林瑞文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瑞文中信帳戶)、 吳陳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吳陳博中信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皓禾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公開之社群「ShelBy加密貨幣合約討論區」、「百萬小學堂」及社群軟體「抖音」帳號「@crypto.fish0 」刊登其所製作之招攬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影片,招攬全權代操投資、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⑵坦承量化交易程式、曾賺取1,000萬元、曾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皆為其所虛構之事實。 ⑶坦承其無開課教學投資之能力,卻仍以營造其為投資專家、曾靠投資賺很多錢、為有錢人之假象,藉此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⑷坦承獨自經營「Line」社群「ShelBy加密貨幣合約討論區」、「百萬小學堂」及「抖音」帳號「@crypto.fish0 」等事實。 ⑸坦承其名下自始未有賓士廠牌C300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⑹坦承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使用量化交易程式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ngX」為其賺取利潤8萬5,000元之事實。 ⑺坦承先透過「Line」群組「百萬小學堂」對告訴人邱鈺晴佯稱會一對一上課云云,陸續向邱鈺晴共收取學費66萬元,致告訴人邱鈺晴陷於錯誤轉帳,其中有於附表編號3⑷⑸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林瑞文中信帳戶,再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該款項係退還其先前所收取之部分投資款,另附表編號3⑹⑺⑻之款項亦用於退款與要退費之吳陳博,證明被告並無為邱鈺晴代為操盤之事實。 ⑻坦承將所詐得之款項用於個人投資、填補其對其他人宣稱之獲利、個人消費等用途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守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守權、林瑞文及邱鈺晴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林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 告訴人邱鈺晴於警詢之指訴 五 告訴人陳守權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佯稱使用量化交易程式為告訴人陳守權進行代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常對告訴人陳守權佯稱其代操部分獲利頗豐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常要求告訴人陳守權幫忙招攬不特定之人出資供被告代操,並表示若代操金額5萬元則給予1萬元紅包、10萬元則給予2萬元紅包,若超過20萬元則給予5萬元紅包並可抽成20%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守權佯稱將其委託投資之款項全部賠光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虛構其擁有賓士廠牌C300自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陳守權誤認被告為投資專家、曾靠投資賺很多錢,並因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六 ⑴告訴人林瑞文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記憶卡 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號不起訴處分書 ⑶林瑞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MAN」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曾使用量化交易程式賺取1,00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沒什麼風險及將以一對一之方式教學操作虛擬貨幣等,並收取告訴人林瑞文所支付1萬2,000元學費、20萬元代操金額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阿滴」及「omlpto」之名,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使用量化交易之方式為其賺取利潤8萬5,000元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曾透過對告訴人邱鈺晴以佯稱收取學費之方式,使告訴人邱鈺晴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16日17時5分許、同日17時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瑞文中信帳戶,致告訴人林瑞文成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號案件之被告並使林瑞文中信帳戶遭警示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使用「抖音」帳號「@crypto.fish0 」,於公開之主頁刊登其所製作之招攬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影片之事實。 七 告訴人邱鈺晴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LINE群組「百萬小學堂」截圖 ⑴證明被告透過「Line」群組「百萬小學堂」對告訴人邱鈺晴佯稱收取專人上課學費、可代為操盤云云,致告訴人邱鈺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要求告訴人邱鈺晴於約40日內轉帳8次,款項合計高達66萬元,卻從未實際為告訴人以專人上課,亦無用以投資,證明被告毫無履約意願且有詐欺故意。 八 證人郭晉璜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供被告收取虛擬貨幣授課學費及自行提領之事實 九 王皓禾郵局帳戶、郭沛伶玉山帳戶、郭晉璜郵局帳戶及林瑞文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等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皓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多 次詐欺行為,詐欺途徑與侵害對象相同,堪認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請論以一罪;被告對附表3人詐欺,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向告訴人陳守權、林瑞文及 邱鈺晴詐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如 被告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守權 ⑴112年2月2日19時18分許 ⑵112年2月2日19時1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王皓禾郵局帳戶 2 林瑞文 ⑴112年4月16日7時58分許 ⑵112年4月23日10時58分許 ⑶112年4月23日10時59分許 ⑷112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 ⑸112年4月24日18時33分許 ⑹112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 ⑴1萬2,000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3萬元 ⑸2萬元 ⑹5萬元 ⑴郭沛伶玉山帳戶 ⑵王皓禾郵局帳戶 ⑶王皓禾郵局帳戶 ⑷王皓禾郵局帳戶 ⑸王皓禾郵局帳戶 ⑹王皓禾郵局帳戶 3 邱鈺晴 ⑴112年8月17日0時23分 ⑵112年8月26日21時6分 ⑶112年8月26日21時10分 ⑷112年9月16日17時5分 ⑸112年9月16日17時9分 ⑹112年9月18日19時13分 ⑺112年9月28日15時43分 ⑻112年9月28日15時44分 ⑴6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10萬元 ⑺10萬元 ⑻10萬元 ⑴郭晉璜郵局帳戶 ⑵郭晉璜郵局帳戶 ⑶郭晉璜郵局帳戶 ⑷林瑞文中信帳戶 ⑸林瑞文中信帳戶 ⑹吳陳博中信帳戶 ⑺吳陳博中信帳戶 ⑻吳陳博中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   被   告 王皓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訴字第685號案件(順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公開之社群「富士比百萬進攻團」、「MAM」對不特 定多數人佯稱其對投資虛擬貨幣很有經驗,可協助獲利、傳 授交易之方式,且其係透過量化交易程式自動交易、賺取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 元,已經很多人都有賺錢云云,並透過社群軟體「抖音」、 「INSTAGRAM」,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主頁刊登其 所製作之加密貨幣投資影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 ,致附表所示之人加入上開討論區及瀏覽上開影片後,因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其不知情女友父親郭晉璜(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郭晉璜郵局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皓禾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公開之社群「富士比百萬進攻團」、「MAM」及社群軟體「抖音」、「INSTAGRAM」刊登其所製作之加密貨幣投資影片,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⑵坦承量化交易程式、曾賺取1,000萬元、曾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皆為其所虛構之事實。 ⑶坦承其無開課教學投資之能力,卻仍以營造其為投資專家、曾靠投資賺很多錢、為有錢人之假象,藉此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⑷坦承獨自經營「Line」社群「富士比百萬進攻團」、「MAM」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郭晉璜郵局帳戶等事實。 3 同案被告郭晉璜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將名下之郵局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郭晉璜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郭晉璜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皓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多 次詐欺行為,詐欺途徑與侵害對象相同,堪認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請論以一罪;被告對附表所示之4人詐欺,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向附表所示之4人詐 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依據: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38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5號(順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 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再犯本 件詐欺罪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Line社群 1 江東瑋 112年6月13日17時33分許 1萬5,000元 「富士比百萬進攻團」 2 范羽迪 ⑴112年8月6日10時24分許 ⑴3萬元 「MAM」 ⑵112年8月7日20時56分許 ⑵4,500元 3 林和益 ⑴112年7月28日22時38分許 ⑴4,500元 「MAM」 ⑵112年7月30日23時31分許 ⑵3萬元 4 施東梓 ⑴112年5月17日16時6分許 ⑴3萬元 「MAM」 ⑵112年6月10日16時33分許 ⑵2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   被   告 王皓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皓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公開之社群「百萬小學堂」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其對 投資虛擬貨幣很有經驗,可協助獲利、傳授交易之方式,且 其係透過量化交易程式自動交易、賺取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已經很多人都 有賺錢云云,並透過社群軟體「抖音」、「INSTAGRAM」, 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主頁刊登其所製作之加密貨幣 投資影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致附表所示之人 加入上開討論區及瀏覽上開影片後,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其不知情女友父 親郭晉璜(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晉璜郵局 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邱鈺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皓禾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鈺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郭晉璜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郭晉璜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皓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383 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 5號(順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 案附表編號3之犯行相同,且被害人相同,與該案件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Line社群 1 邱鈺晴 112年8月26日21時10分許 10萬元 「百萬小學堂」

2025-03-07

PCDM-113-審訴-685-2025030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83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523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禾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件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證據清單編號一至三證據名稱「偵查中」均更正為「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編號六證據名稱補充「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郵局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皓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林瑞文、邱鈺晴、林和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邱鈺晴民國114年2月22日刑事陳報 狀暨所附對話紀錄及訊息截圖各1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 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 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王皓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對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3、附件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 訴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件三編號1),與附件一附表編號3⑶所載犯罪事 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併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 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網際 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影片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 7人財物,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 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數7人及所受損失、被告詐騙金額、於偵、審程序 中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林瑞文、林和益2人於本院調解成 立,然迄未履行,有告訴人林瑞文114年3月5日陳報狀在卷 可按,其餘告訴人則未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 訴人林瑞文、邱鈺晴、林和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公訴 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7罪之行為態樣、手段 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 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件詐得共計新臺幣106萬6千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林瑞文、林和益成立和解, 承諾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惟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 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83號   被   告 王皓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公開之社群「ShelBy加密貨幣合約討論區」、「百萬 小學堂」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其對投資虛擬貨幣很有經驗, 可協助獲利、傳授交易之方式,且其係透過量化交易程式自 動交易、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 月內賺取100萬元,已經很多人都有賺錢云云,並透過社群 軟體「抖音」帳號「@crypto.fish0 」,於不特定人可共見 共聞之公開主頁刊登其所製作之招攬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影 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致附表所示之人加入上 開討論區及瀏覽上開影片後,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王皓禾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皓禾郵局帳戶)、其不知情女友郭沛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沛伶玉山帳戶)及其女 友父親郭晉璜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郭晉璜郵局帳戶)、林瑞文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瑞文中信帳戶)、 吳陳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吳陳博中信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皓禾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公開之社群「ShelBy加密貨幣合約討論區」、「百萬小學堂」及社群軟體「抖音」帳號「@crypto.fish0 」刊登其所製作之招攬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影片,招攬全權代操投資、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⑵坦承量化交易程式、曾賺取1,000萬元、曾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皆為其所虛構之事實。 ⑶坦承其無開課教學投資之能力,卻仍以營造其為投資專家、曾靠投資賺很多錢、為有錢人之假象,藉此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⑷坦承獨自經營「Line」社群「ShelBy加密貨幣合約討論區」、「百萬小學堂」及「抖音」帳號「@crypto.fish0 」等事實。 ⑸坦承其名下自始未有賓士廠牌C300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⑹坦承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使用量化交易程式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ngX」為其賺取利潤8萬5,000元之事實。 ⑺坦承先透過「Line」群組「百萬小學堂」對告訴人邱鈺晴佯稱會一對一上課云云,陸續向邱鈺晴共收取學費66萬元,致告訴人邱鈺晴陷於錯誤轉帳,其中有於附表編號3⑷⑸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林瑞文中信帳戶,再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該款項係退還其先前所收取之部分投資款,另附表編號3⑹⑺⑻之款項亦用於退款與要退費之吳陳博,證明被告並無為邱鈺晴代為操盤之事實。 ⑻坦承將所詐得之款項用於個人投資、填補其對其他人宣稱之獲利、個人消費等用途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守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守權、林瑞文及邱鈺晴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林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 告訴人邱鈺晴於警詢之指訴 五 告訴人陳守權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佯稱使用量化交易程式為告訴人陳守權進行代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常對告訴人陳守權佯稱其代操部分獲利頗豐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常要求告訴人陳守權幫忙招攬不特定之人出資供被告代操,並表示若代操金額5萬元則給予1萬元紅包、10萬元則給予2萬元紅包,若超過20萬元則給予5萬元紅包並可抽成20%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守權佯稱將其委託投資之款項全部賠光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虛構其擁有賓士廠牌C300自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陳守權誤認被告為投資專家、曾靠投資賺很多錢,並因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六 ⑴告訴人林瑞文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記憶卡 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號不起訴處分書 ⑶林瑞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MAN」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曾使用量化交易程式賺取1,00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沒什麼風險及將以一對一之方式教學操作虛擬貨幣等,並收取告訴人林瑞文所支付1萬2,000元學費、20萬元代操金額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阿滴」及「omlpto」之名,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使用量化交易之方式為其賺取利潤8萬5,000元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曾透過對告訴人邱鈺晴以佯稱收取學費之方式,使告訴人邱鈺晴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16日17時5分許、同日17時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瑞文中信帳戶,致告訴人林瑞文成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號案件之被告並使林瑞文中信帳戶遭警示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使用「抖音」帳號「@crypto.fish0 」,於公開之主頁刊登其所製作之招攬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影片之事實。 七 告訴人邱鈺晴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LINE群組「百萬小學堂」截圖 ⑴證明被告透過「Line」群組「百萬小學堂」對告訴人邱鈺晴佯稱收取專人上課學費、可代為操盤云云,致告訴人邱鈺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要求告訴人邱鈺晴於約40日內轉帳8次,款項合計高達66萬元,卻從未實際為告訴人以專人上課,亦無用以投資,證明被告毫無履約意願且有詐欺故意。 八 證人郭晉璜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供被告收取虛擬貨幣授課學費及自行提領之事實 九 王皓禾郵局帳戶、郭沛伶玉山帳戶、郭晉璜郵局帳戶及林瑞文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等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皓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多 次詐欺行為,詐欺途徑與侵害對象相同,堪認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請論以一罪;被告對附表3人詐欺,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向告訴人陳守權、林瑞文及 邱鈺晴詐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如 被告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守權 ⑴112年2月2日19時18分許 ⑵112年2月2日19時1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王皓禾郵局帳戶 2 林瑞文 ⑴112年4月16日7時58分許 ⑵112年4月23日10時58分許 ⑶112年4月23日10時59分許 ⑷112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 ⑸112年4月24日18時33分許 ⑹112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 ⑴1萬2,000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3萬元 ⑸2萬元 ⑹5萬元 ⑴郭沛伶玉山帳戶 ⑵王皓禾郵局帳戶 ⑶王皓禾郵局帳戶 ⑷王皓禾郵局帳戶 ⑸王皓禾郵局帳戶 ⑹王皓禾郵局帳戶 3 邱鈺晴 ⑴112年8月17日0時23分 ⑵112年8月26日21時6分 ⑶112年8月26日21時10分 ⑷112年9月16日17時5分 ⑸112年9月16日17時9分 ⑹112年9月18日19時13分 ⑺112年9月28日15時43分 ⑻112年9月28日15時44分 ⑴6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10萬元 ⑺10萬元 ⑻10萬元 ⑴郭晉璜郵局帳戶 ⑵郭晉璜郵局帳戶 ⑶郭晉璜郵局帳戶 ⑷林瑞文中信帳戶 ⑸林瑞文中信帳戶 ⑹吳陳博中信帳戶 ⑺吳陳博中信帳戶 ⑻吳陳博中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   被   告 王皓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訴字第685號案件(順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公開之社群「富士比百萬進攻團」、「MAM」對不特 定多數人佯稱其對投資虛擬貨幣很有經驗,可協助獲利、傳 授交易之方式,且其係透過量化交易程式自動交易、賺取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 元,已經很多人都有賺錢云云,並透過社群軟體「抖音」、 「INSTAGRAM」,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主頁刊登其 所製作之加密貨幣投資影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 ,致附表所示之人加入上開討論區及瀏覽上開影片後,因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其不知情女友父親郭晉璜(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郭晉璜郵局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皓禾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公開之社群「富士比百萬進攻團」、「MAM」及社群軟體「抖音」、「INSTAGRAM」刊登其所製作之加密貨幣投資影片,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⑵坦承量化交易程式、曾賺取1,000萬元、曾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皆為其所虛構之事實。 ⑶坦承其無開課教學投資之能力,卻仍以營造其為投資專家、曾靠投資賺很多錢、為有錢人之假象,藉此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⑷坦承獨自經營「Line」社群「富士比百萬進攻團」、「MAM」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郭晉璜郵局帳戶等事實。 3 同案被告郭晉璜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將名下之郵局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郭晉璜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郭晉璜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皓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多 次詐欺行為,詐欺途徑與侵害對象相同,堪認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請論以一罪;被告對附表所示之4人詐欺,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向附表所示之4人詐 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依據: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38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5號(順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 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再犯本 件詐欺罪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Line社群 1 江東瑋 112年6月13日17時33分許 1萬5,000元 「富士比百萬進攻團」 2 范羽迪 ⑴112年8月6日10時24分許 ⑴3萬元 「MAM」 ⑵112年8月7日20時56分許 ⑵4,500元 3 林和益 ⑴112年7月28日22時38分許 ⑴4,500元 「MAM」 ⑵112年7月30日23時31分許 ⑵3萬元 4 施東梓 ⑴112年5月17日16時6分許 ⑴3萬元 「MAM」 ⑵112年6月10日16時33分許 ⑵2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   被   告 王皓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皓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公開之社群「百萬小學堂」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其對 投資虛擬貨幣很有經驗,可協助獲利、傳授交易之方式,且 其係透過量化交易程式自動交易、賺取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已經很多人都 有賺錢云云,並透過社群軟體「抖音」、「INSTAGRAM」, 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主頁刊登其所製作之加密貨幣 投資影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致附表所示之人 加入上開討論區及瀏覽上開影片後,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其不知情女友父 親郭晉璜(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晉璜郵局 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邱鈺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皓禾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鈺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郭晉璜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郭晉璜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皓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383 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 5號(順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 案附表編號3之犯行相同,且被害人相同,與該案件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Line社群 1 邱鈺晴 112年8月26日21時10分許 10萬元 「百萬小學堂」

2025-03-07

PCDM-113-審訴-890-20250307-1

醫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 RUSMINI(米妮)女(民國76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7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RI RUSMINI(米妮)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3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TRI RUSMINI(中文名:咪妮)係在台之印尼籍移工,明知其並 未取得我國牙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從事牙醫師醫療業務,竟基於 反覆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間起,使用其本 人之iphone手機,在其個人TikTok抖音(帳號:@kakˍchen)社 交平台以印尼文刊登矯正、美白牙齒及補牙之醫療廣告,以新臺 幣(下同)3百至7千元不等之價格,招攬印尼籍移工預約看診, 並於週休假日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固興大飯店房間內 為約診之移工進行牙齒矯正、美白及補牙之治療行為,而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嗣警接獲檢舉,於113年7月13日16時01分許,在上 址固興大飯店718號房,TRI RUSMINI與病患ERNI SEKAR APRILLI ANI(中文名:恩妮,下稱恩妮)約診治療之際,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TRI RUSMINI(米妮)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 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至3頁背面、偵二卷第14頁、本 院卷第89、129、151頁),核與證人恩妮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一卷第14至16頁),並有被告TikTok抖音影音相關擷 圖、證人恩妮手機翻拍被告抖音影片相關擷圖、被告與證人 恩妮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 勤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暨陳述意見紀錄、被 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通訊譯文紀錄等件(偵 一卷第9至13、20至21頁背面、24至51頁背面)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者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 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 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 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 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反覆多次從事上 開醫療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之集合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自身無醫師執照 ,竟仍非法從事上開醫療業務行為,對其診療對象之生命及 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及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暨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本院卷第175頁),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等一時思慮欠周,致罹 刑章,且坦承犯行,亦深具悔意,認其等經此偵查、審判及 科刑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 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此乃緩 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案並未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理由:  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法 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條 列具體之審查標準,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必須透 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雖係不具醫師資格而從事齒類相關之 醫療業務,然前往找被告協助者,均為東南亞之外籍來台工 作者,而一般周所眾知,齒科有諸多診療及醫材並非有健保 給付,國人前往牙科診所接受牙齒相關診療仍有諸多需要自 費負擔之高額診療及醫材費用,而以外籍來台工作者而言, 縱渠等享有健保身分,然以渠等之收入要支付如我國人所遇 到之高額齒科診療之自費項目,實猶如天價,故本案之形成 有其複雜之外籍來台工作者收入與醫療資源分配等背後問題 存在,故本院在考量是否驅除被告出境時,無法無視上開背 景因素及問題,本院審酌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 良好,其於犯後亦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被告犯行對 象侷限於東南亞之外籍來台工作者,公共衛生影響層面尚有 侷限,而被告本人亦為外籍來台工作者,若宣告驅逐出境, 勢必影響其日後來台工作、旅遊之權益,侵害不可謂不鉅,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後將會有再犯並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本院依比例原則審酌後,綜合以上具體情狀,認尚 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附表編號1至5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而以附表編號54之手機用來上傳宣傳治療牙 齒及裝牙套之抖音影片,附表編號55為遭查獲當日之收入等 語(偵一卷第2至3頁),故爰依前揭規定,就上開物品予以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5所示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 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依卷內事證無證據可 證與本案犯行相關,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本案犯行收 入約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此部分核屬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Sterilization pouch(消毒袋) 3套 2 Etching gel(牙齒修復凝膠) 3支 3 HEXAETCH(牙齒修復材料) 3支 4 DX Universal(光用固化樹脂) 4支 5 Orthodontic bonding(矯正所用黏著樹脂) 3支 6 牙齒美白機 1式 7 LED Rainbow caring light(光固化燈) 3式 8 Light cure adhesive(光固化黏著劑) 2瓶 9 Orthodontic bracket(矯正支架) 10片 10 Ligature tie(缚線) 1包 11 水晶操作指導(含黏結劑、光固化樹脂) 3套 12 Class One orthodontics(矯正支架) 3套 13 Orthodontic bracket(矯正支架) 14組 14 Mini Edgewise Bracket(沿邊式支架) 25組 15 不知名牙科固定器 9組 16 不知名儀器(含尖頭) 1式 17 CICADA儀器(攜帶式牙科設備組) 1式 18 不知名儀器(雙面數位版) 1式 19 SLITE施力特研磨器 2式 20 Galaxy series ceramic brackets(陶瓷支架) 1組 21 Azdent metal self lighting bracket(金屬自鎖式牙套) 4組 22 不明轉接頭 1組 23 Professional teeth whitening kit(牙齒美白組) 1組 24 Niti archwire(縫合線) 30組 25 Archwire stainless steel(不鏽鋼矯正弓線) 6組 26 Ni-Ti super Elastic lower 014(超彈性矯正弓線) 1組 27 Ortho archwire(Ni-Ti open spring medium force)(螺旋狀矯正弓線) 2組 28 家用牙齒清潔器 1組 29 Niti archwire(矯正弓線) 3組 30 No-Cov bondable(矯正器) 12組 31 Top series metal brackets(金屬支架) 3組 32 不明噴頭(紅盒) 23支 33 不知名牙線 18組 34 STKnog 90儀器(電動拋光器) 1式 35 牙科器具組(藍包)含11支 1組 36 變壓器 4組 37 牙科鉗子 7支 38 牙科夾子 9支 39 壓舌器 2支 40 New ceramic brackets(陶瓷支架) 1組 41 牙科勾 21支 42 不知名噴頭 2支 43 照齒鏡 4支 44 擴嘴器(一次性) 1批 45 醫用紗布 1批 46 塑膠固定器 2盒 47 止血棉 1批 48 Ceramic Brackets Mesh Base(陶瓷支架網狀底座) 1盒 49 DR WHITEN Nano Whitening Powder(美白牙粉) 1個 50 不明墊片 1批 51 牙齒裝飾貼片 1盒 52 鋼製醫療治療盒 彎盆 1批 53 衛生手套 1批 54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252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55 犯罪所得 200元

2025-03-06

KSDM-113-醫訴-6-20250306-1

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沛嵐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7 月2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6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朱沛嵐為智識正常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 指定帳戶,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遭他人用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6日,依詐騙集團LINE暱稱「林文濤」之指示, 央請其不知情之友人李子平(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 之帳戶後,朱沛嵐即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供予「林文濤」,而容任「林文濤」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星少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10時26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操作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將款項轉至李子平設定之約定帳戶 ,致生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該犯罪所得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嗣陳星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朱沛嵐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6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朱沛嵐固坦承依「林文濤」之指示央請其友人李子 平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且後續提供第一銀 行帳戶資料予「林文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因為工作而認識「林文 濤」,我跟「林文濤」說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後來跟「林 文濤」進階為男女朋友時,「林文濤」就請我幫忙用租借的 方式幫他找5個帳戶,我才幫「林文濤」,我是被騙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從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林文濤」係跟被告溝通很久才取得被告之信 任,才被騙帳戶,且被告幫忙並非係為了從「林文濤」那獲 得好處,且被告係因為到「林文濤」自稱的花蓮住處發現並 無「林文濤」所稱的住處,於是在6月16日就通知林子平要 去解除約定轉帳帳戶,擔心自己的朋友出事,故綜合上情觀 之,被告係因對「林文濤」所述產生信賴,才會請其友人李 子平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依「林文濤」指示請其友人李 子平申辦第一銀行申辦帳戶,並設立約定轉帳,其後並將第 一銀行帳戶交予「林文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0頁,本院金簡上卷第201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李子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192-193頁),此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2年7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3493號函暨所檢附之李子平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88卷第6-7頁反面)、被告與李子平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88卷第8-9頁反面)、被告與「林 文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簡上卷第21-117頁)在卷可憑 ;而告訴人陳少星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欺因而匯付180萬 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 至約定帳戶,而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遭隱匿無法追償,亦 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偵2488卷第12-13頁),且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2488卷第14頁反面)、 國泰世華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及匯款資料、匯款申 請書(偵2488卷第15至18頁)、告訴人陳星少與暱稱「Meta Linvest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488卷第18頁反面-1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488卷第19頁背面至23頁)等件附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是否已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 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 團進行財產犯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及洗 錢之用?抑或是如被告所辯,其係遭「林文濤」以感情等話 術詐騙,方提供本案第一帳戶資料予「林文濤」,其主觀上 無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固辯稱其於抖音軟體上結識「林文濤」,因「林文濤」 稱在作蝦皮的公司上班,需要跟銀行租借帳戶,因此才向其 友人李子平商量以每個月2萬元之代價請李子平將帳戶交給 我,我再轉交給「林文濤」等語。惟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 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 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 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 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 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 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 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 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 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不以檢察官須積極舉證被告明知此情為 必要。查被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從事全聯等 工作(見本院卷第203頁),且其於案發時已年滿49歲,可 認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具專屬性、私 密性,被告對此當知之甚詳。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 ,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 使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縱偶將帳戶出借他人,亦必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方提供使用,此為被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 悉者。本案依被告與「林文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簡 上卷第21-117頁)顯示,雙方僅於112年5月15日透過抖音認 識,後續均以LINE聯繫,亦素未謀面,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202頁)。況乎被告前於111年12月底在臉書因認 識網友,對方亦以感情及帶被告作投資為由,要求被告提供 帳戶,被告於112年2月提供帳戶予對方後,即於同年3月遭 封鎖等語(見偵卷第9頁),此部分亦為被告偵查中所供述在 卷,其後提供之帳戶即遭檢警偵查,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 依照被告上開經歷,僅隔數月,記憶猶新,被告理當已知悉 網路上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之手法, 被告顯已預見若將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之「林文濤」使用,亦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 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應有認識,是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提出其被告與「林文濤」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憑,認「林文濤」係跟被告溝通很久才取得被告之信 任,被告係多日後才提供李子平之帳戶及密碼等情(金簡上 卷第21-117頁),然查,細觀上開對話紀錄,已未有「林文 濤」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從事蝦皮買賣之文字紀錄等情,是 有無被告所辯係因結識「林文濤」欲從事蝦皮買賣而提供帳 戶已有可疑,復依卷附之被告與李子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偵2488卷第8-9頁反面),其內容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6 日向李子平詢問表示可以租借帳戶之方式,每個月拿租金, 並表示會再付工資等語遊說李子平提供帳戶乙情,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1頁),是被告遊說其友人李子平提 供帳戶,顯非係為自身從事蝦皮買賣,而係為獲取租金之利 益。況乎被告均未見得「林文濤」本人,且亦未有任何合理 信任對方之基礎下,僅以LINE對話紀錄閒聊數日,「林文濤 」即要求被告提供帳戶5個帳戶,並均設定約定帳戶,且於 指示被告陪同友人辦理時,叮囑被告要向銀行行員謊稱「約 定帳戶之人都認識」,省得麻煩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卷第5 4頁編號第128號),被告前既已有曾遭不詳網友騙取帳戶致 其帳戶遭警示之經驗,已說明如上,被告理應得以察覺「林 文濤」以提供租金之方式取得5個帳戶之目的顯然有異。又 參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申登人即證人李子平於偵查中即證述 :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時會審核,被告有教我怎麼跟行員說, 要說我自己在做蝦皮買賣等語(偵2488卷第31-32頁),證人 李子平亦於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被告有教我跟行員怎麼說 ,那些程序我沒有很懂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3頁),被 告亦不否認有陪同證人李子平至第一銀行申辦帳戶,並且有 教李子平面對行員詢問時要如何回答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 對此可能涉及不法之用途,早已有預見甚詳,否則何須於申 辦帳戶及約定轉帳帳戶時以不實事項回覆行員以刻意迴避銀 行之稽核程序,據此,被告主觀上有預見違法之可能,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實際上是否獲有報酬, 僅為本案犯罪所得是否沒收之範疇,均無足解免其責。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曾傳訊息通 知證人李子平暫停約定帳戶之使用等語,並提出被告與「李 子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金簡上卷第119頁)為證, 然被告上開通知之行為顯然係在已提供李子平之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後之行為,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乎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早已於同年月11日即遭提領一空(見偵2488卷第7 頁反面),則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據上,被告既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他人 作為遂行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卻仍因欲使其友人李子 平獲取租金利益,而執意交出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任由 前開物品在外流通,使他人得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 ,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 ,是已足認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用,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卻較 為嚴格,因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承認本件犯行,請求法官從 輕量刑等語(見偵6007卷第9頁反面),是其偵查中應有自白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 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 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 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罪,並審酌被告一切 科刑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仟元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雖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尚未及比 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審適用法律之結果相 同,已說明如上二、論罪部分,自不構成撤銷原因,經本院 就上開理由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㈡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理由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是本案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然此 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且本 案為被告上訴,除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否則應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故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仍不影 響原審之量刑結果。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版本)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SCDM-113-金簡上-24-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冠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1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1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冠霆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附表編號 4、9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02包 、如附表編號1、2、6至8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粉末11包(淨重、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游冠霆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由小宇交付如附表編號3、10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附表編號4、9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02包、如附表編號1、2、6至8所示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11包(淨重、驗餘淨 重均詳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等毒品予游冠霆持有,商請游冠 霆於社交軟體平台推特及抖音上張貼銷售訊息,伺機販售予不特 定之人以牟利。嗣游冠霆因另案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7時3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為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編號3、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附表編號4 、9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02包、 如附表編號1、2、6至8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粉末11包(淨重、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及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等物品,始悉上情。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游冠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 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8號卷第 8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 明異議(見見同上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5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即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 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冠霆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 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偵字第27124號偵查卷第8至24頁、第10 0至101頁、同上本院卷第308頁),並經證人姜雲霄、魏瑜庭 於本院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36至144頁、第18 7至192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池區機動工作 站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2月 27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5310號、112年l月17日調科壹字第1 1123525550號、112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520號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41張、證人姜雲霄提出之搜索錄影畫面截圖 、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112年偵字第27124號偵查卷第60至79 頁、第80至88頁、第116至124頁、第134至139頁、同上本院 卷第149至151頁、第130頁至第13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小宇」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移送併辦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之事由  ①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均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②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符合有自首之要件等語,然按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現場查獲員警姜雲霄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搜索標的是網路詐欺的提款卡,跟 被告去收購的存摺,他雖然有主動交付少量咖啡包,但是在 我們整個搜索還未完成前,對於任何有可能的犯罪物品整個 環境都會仔細搜索,本案所扣到700包大量毒品咖啡包是搜 索完下面的停車場回來後,在勘驗畫面左上角的電視櫃上方 ,有一個大型做網購的購物袋,我們同仁拿下來後打開發現 裡面有用類似郵局快捷密封好的包裝7包,但當時我們也不 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所以就有當場拆開。當天在執行搜索 的時候,有在被告住處及地下停車場,搜索整個過程我都跟 被告在一起,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有要販賣毒品的事情,被 告唯一主動拿出毒品咖啡包是一開始零散5、6包,外觀是黑 底上面有大麻葉那幾包,跟扣案的700包外觀包裝不一樣, 被告有先拿幾包毒品出來,說是自己吸食,完全沒有說到販 賣跟持有大量毒品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4頁) ,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魏瑜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進去搜索票是金防案件,大概搜索後期在他們家冰箱上有一 大袋塑膠袋,有拉鍊那種,當時印象是同仁,就那時候領隊 的發現冰箱上面的行李袋,然後被告是說他願意配合搜索票 上詐欺案件,但是他希望我們不要去追究他那包是什麼東西 ,但是那時候領隊還是請我把東西拿下來,然後我們打開拉 鍊裡面就是那些咖啡包和外包裝,拿出來他才說那是毒品咖 啡包,那也是我們把袋子拿下來打開內容物,看到疑似毒品 的東西之後他才願意說的,第一時間他並不想說,那一大袋 不是被告自己要拿下來,也不是他主動說那邊有毒品,搜索 當天被告沒有跟我們說過他有販賣毒品或其他涉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的相關犯罪等語相符(見同上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 9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6頁),從而,依本案查 獲過程觀之,被告非主動告知員警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係由員警檢視搜索現場查獲之大量毒品,已依確 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犯行,故辯護人請求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案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 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7月24日調南機緝字第1127653880 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53頁),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與前案紀 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313 頁至第322頁),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307頁)等情,以及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析離方式,袋內將殘留微量毒品,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 知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均供稱這是我本人平時使用之手機,我都是用手機 與「小宇」聯繫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第21頁、 本院卷第30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未發現法定毒品成 分殘留,另扣案之遠傳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金融卡8張、金融卡2張、歐陽熹中信存摺金融卡1本、 陳煜明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金融卡1本、游冠霆存摺3本、包 裝袋1包、電子磅秤3臺、陳柏瑋中信存摺1本、劉軒彰銀存 摺1本、IPHONE手機2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為「 小宇」交給我保管、從事收水、工作機等供詐騙所用之物( 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同上本院卷第305頁),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均爰不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承翰移送併辦,經檢 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 鑑驗結果 備註 1 送驗粉末檢品1包(扣押物編號1-15-A7)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5310號、112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555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查卷第80頁至第88頁) 2 送驗粉末檢品1包(扣押物編號1-15-D)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3 送驗結晶檢品1包(扣押物編號1-15-E) 經檢驗含徵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疑似毒品咖啡包」粉末檢品698包 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8包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1,681公克,純度2.11%,純質淨重約35.5公克。 5 送驗扣押物編號1-15-B1至1-15-B7「外包裝」塑膠袋檢品7個 經檢驗均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 6 送驗扣押物編號1-15-C1至1-15-C5「疑似毒品粉末」灰綠色粉末檢品5包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7.96公克(驗餘淨重7.45公克,空包裝總重2.58公克),純度69.34%,純質淨重5.52公克。 7 送驗扣押物編號l-15-C6及1-15-C7「疑似毒品粉末」米黃色粉末檢品2包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合計淨重5.37公克(驗餘淨重5.03公克,空包裝總重0.96公克),純度79.73%,純質淨重4.28公克。 8 送驗扣押物編號1-15-C8及1-15-C9「疑似毒品粉末」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合計淨重0.31公克(驗餘淨重0.26公克,空包裝總重0.45公克)。 9 送驗扣押物編號1-15-D「毒品咖啡包」粉末檢品4包 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包檢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合計淨重10.80公克(驗餘淨重10.46公克,空包裝總重4.76公克),純度11.38%,純質淨重1.23公克。 10 送驗扣押物編號1-15-E「疑似毒品結晶」檢品l包 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3.17公克(驗餘淨重3.06公克,空包裝重0.79公克)。

2025-03-05

PCDM-112-訴-728-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蔡承攸 被 上訴人 謝冠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3 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審原告飛騰伊果國際文化傳媒有限公 司(原名飛騰國際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飛騰公司)之負 責人,該公司係以培訓直播人才為主要營業項目,藉由開設 TIKTOK(抖音)製片教學培訓課程等,使學員可一窺海外抖 音商業模式之真實運作狀況及精進、進修自身直播能力,伊 並無藉該公司要求學員拉下線而違法從事傳直銷之情事。詎 上訴人未善盡查證義務,即於民國112年6月22日某時許,在 任何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網路平臺上,公然以直播對談 方式發表:「謝冠鴻先生是嗎?這是謝冠鴻先生是嗎?你們 的負責人嘛謝冠鴻。有這麼多的受害者,12800。還叫你去 拉下線。咋想的,你憑什麼?」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顯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名譽權而情節重大,伊因 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等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係就公眾人物可受公評之 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縱伊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 ,足令被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受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不能認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事實陳 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 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 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 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 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 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 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 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 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 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 「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 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 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 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6月22日某時許,在任何不特定 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網路平臺上,公然以直播對談方式發表系 爭言論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於網路直播時之錄影光碟及 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證物袋),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屬實。又上訴人係以系爭言論 指稱身為飛騰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有要求學員拉下線之情 事,核屬陳述特定事實之言論,且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於閱 覽後產生被上訴人有藉飛騰公司違法從事傳直銷之負面評價 ,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⒉觀上訴人雖提出其主張取自原審被告李青樺之飛騰公司上課 資料(下稱系爭資料,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欲證明其 就所指上情已善盡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惟兩 造不爭執飛騰公司之課程分為基礎班及進階班(見本院卷第 95、126至127頁);被上訴人已陳明:李青樺是伊等海外帶 貨的初階班學員,系爭資料所顯示之文字為進階班之內容等 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李青樺亦於原審陳稱:系爭 資料是其他學員提供給伊的,伊當時是上基礎班,基礎班並 沒有要求要拉下線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95頁),可徵系 爭資料應係飛騰公司進階班之資料而與基礎班無涉。上訴人 所陳被上訴人有於飛騰公司基礎班要求學員拉下線云云,既 無從以前開屬飛騰公司進階班上課內容之系爭資料為證,亦 與李青樺前開陳述情節相左,尚難遽信為真。另觀被上訴人 亦否認有於飛騰公司進階班要求學員拉下線,並陳明系爭資 料所載內容係與抖音帶貨制度相關之佣金及分潤而與上下線 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本院衡以李青樺既非 飛騰公司進階班之學員,得否僅憑其取自其他學員之系爭資 料,即知悉進階班之上課內容及系爭資料所代表之確切含意 ,容非可疑,上訴人更於本院陳稱:伊非飛騰公司之學員, 亦沒有跟其他會員進行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6、126頁) ,則其徒憑李青樺所指前情及無法確知實際內容之系爭資料 ,即謂被上訴人有於飛騰公司進階班要求學員拉下線云云, 顯亦難認其已善盡查證義務。從而,無從認上訴人有相當理 由可確信其所述被上訴人要求學員拉下線乙情為真實;上訴 人以不實之系爭言論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自具有不法性。 至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既非係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 特定事實,闡釋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其猶一再謂該言論係其 主觀上之意見表達,應受憲法上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亦有 誤會。 ⒊上訴人以其高職畢業及身為臺南市立委參選人之智識程度( 見原審卷第127、247、249頁),應可預見不實指控將使被 上訴人名譽受損,理應先為相當之查證,且無不能查證之情 況,卻仍疏未善盡查證義務,即遽為不實之系爭言論,自係 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甚明。從而,堪認上訴人 確有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 遭上訴人以前開方式損害其名譽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對其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  ㈡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 ,曾參選民意代表,每月收入來源為政治獻金,111年度之 申報所得為2,200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教育培訓與直播電商,月收入約200萬元,名下 有房地、投資等身分、資力情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原法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 (見原審卷第127、134頁、原審限閱卷),本院並審酌上訴 人違犯前開侵權行為之情節、手段及被上訴人因名譽權受侵 害所致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3-05

TPHV-113-上易-892-202503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盈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5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盈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 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盈雪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 以謹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並增訂第15 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經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依該次制定之立法說明所 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型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 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既屬對不構成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則如被告經論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即不再論以該條之罪。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交 付帳戶資料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論認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無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之必要。職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容 有誤會,乃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 審訴卷第45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犯 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 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 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 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以謹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96號   被   告 王盈雪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盈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 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並基於期約對價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經由抖音軟體結 識自稱「徐華偉」之人,雙方以LINE聯絡後,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對價,由王盈雪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3日,王盈雪因此於同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杭信門巿,使用店到店交貨 便之服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臺 中巿西屯區福康路33號統一超商福康門巿,再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0日凌晨0時37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從事代購業務之陳以謹佯稱可協助陳以 謹進貨,陳以謹因而陷於錯誤,先匯款交付進貨金額,分別 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11時26分5秒、11時26分36秒及11時37 分31秒許,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隱匿前開特定犯罪所得。嗣因陳 以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以謹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盈雪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3日8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告訴人陳以謹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徐華偉」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徐華偉」約定以3日8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 4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申請使用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等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05

TPDM-114-審簡-33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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