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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58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被 告 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被 告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東公司)於 民國110年8月30日邀同被告吳企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型式Maserati馬沙拉蒂Ghibli Diesel、車身號碼ZAMTS57Z000000000之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5年8月29日止 ,合計60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5,200元(下稱系爭 租約)。惟日東公司自第28期起即未繳納租金,亦不返還系 爭車輛,迄於113年2月5日始由原告透過民間協尋業者在新 北市板橋區發現,並將系爭車輛拖回。至此,日東公司尚有 33期之未到期租金共計831,600元(計算式:25,200×33= 831 ,600元)未為給付,扣除履約保證金342,000元後,尚餘489 ,600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得終止系爭租 約並全數請求作為損害賠償。另原告未收回系爭車輛,支出 協尋暨拖吊費30,000元,及為被告代墊租賃期間之行政罰鍰 1,2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且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項約定 ,本件遲延利息應適用日息萬分之4即年息14.6%(計算式: 0.04%×365=14.6%)之利率。爰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合約書、 付款明細、保證金協議書、協尋拖吊費發票、交通違規罰鍰 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20,800元,為有理 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為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 開請求權屬於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52 0,8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即113年11月29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約 定利率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合    計       5,730元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058-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郭楷煜 原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對面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 院卷第70-7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對面處時,因駕駛失控,致撞及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億泰興餐飲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億泰興 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許峻彥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 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51,879元(含工資費用3 2,600元、烤漆費用17,775元、零件費用97,504元及拖吊費4 ,0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駕駛 失控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含拖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查詢資料、估價單 、結帳工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賠款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9-75、77-83頁),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因駕駛失控致車禍肇事 ,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 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32,600元、烤漆費用17,775元、 零件費用97,504元,另支出拖吊費用4,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結帳工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41-6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 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 (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27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以2年4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 為34,04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32,600元 、烤漆費用17,775元,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4,422 元(計算式:34047+32600+17775=84422),再加計拖吊費 用4,00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8,422元(計算式:84 422+4000=88422)。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19日(見本院卷第113-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8,4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504×0.369=35,9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504-35,979=61,525 第2年折舊值    61,525×0.369=22,7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525-22,703=38,822 第3年折舊值    38,822×0.369×(4/12)=4,7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822-4,775=34,047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08

TPEV-113-北簡-11754-20250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4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陳琦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承租人名義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與原告締結iRent2 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111 年12月26日晚上7時36分至隔日0時30分止,將車號0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使用,而由被告給付租金。嗣 被告於同年月晚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0公里70 0公尺處時,因不明原因自撞安全島後未依系爭契約通報原 告,仍持續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引擎故障,嚴重毀壞 。  ㈡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後,尚積欠下列款項:  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及租車專 案約定,系爭車輛每小時定價230元,平日優惠專案以99元 折算1小時,符合特定資格並享1小時時數折抵優惠。被告原 預計自111年12月26日晚間7時36分起至同年月27日0時30分 止,共計租用5小時,共應給付租金396元【計算式:99元× (5小時-1小時)=396元】。另被告遲至同年月日27日2時45 分始完成還車手續,共遲延2.5小時,應以系爭車輛每小時 定價230元計算,應給付逾時租金575元(計算式:230元×2. 5小時=575元)。是以被告共應給付租金971元,惟被告於租 車前已預付791元,前開所計尚欠180元。  ⒉系爭車輛減少之價額219,000元: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之市價為43萬元,但初估修復費用高達493,000元,且 依常理於維修過程中追加維修項目及金額之情形甚為普遍, 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將付出高於系爭車輛市價之維修費 用,因此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殘體賣得費用為211,000元 ,經扣除殘體拍賣費用後仍受有219,000元之損害。  ⒊營業損失46,000元:按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害,致本車輛毀損 達無法修復程度者,承租人應賠償汽車20日定價租金,系爭 契約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租用系爭車輛使用發生損 傷,已達無法修復程度,揆諸前揭約款,應給付原告46,000 元(計算式:2,300元×20日=46,000元)。  ⒋油資及通行費729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公告里程油資說明 計算,本次租車還車里程73,372公里-出車里程73,142公里 ,共計使用230公里,合計713元(計算式:230公里×3.1元= 713元)。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過路通行費由承租人負擔, 被告使用期間共產生215元。上述合計928元,被告已預付19 9元,尚應給付原告729元。  ⒌拖吊費2,400元。  ⒍綜前所計,被告尚欠餘額268,309元【計算式:租金180元+系 爭車輛減少之價額219,000元+營業損失46,000元+油資及通 行費729元+拖吊費2,400元=268,309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 租單、系爭契約、租金專案說明、權威車訊第425期、估價 單、車損照片、聯繫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309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30 9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1-07

TPEV-113-北簡-11143-2025010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陳信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又原告請求拖吊費新臺幣(下同)3,900元,應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588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ALF-7138 103年9月15日 112年5月28日 5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12,500元 13,853元 1,386元 13,886元 113年9月24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7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67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53×0.369=5,1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53-5,112=8,741 第2年折舊值    8,741×0.369=3,2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41-3,225=5,516 第3年折舊值    5,516×0.369=2,0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16-2,035=3,481 第4年折舊值    3,481×0.369=1,2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81-1,284=2,197 第5年折舊值    2,197×0.369=8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97-811=1,386

2025-01-06

SLEV-113-士小-1968-20250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38號 原 告 黃俊翔 被 告 鄭鴻明 許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許吉祥表示被告鄭鴻 明有兼職代辦汽車貸款,提出由原告名義購買汽車,並向訴 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融資 貸款,聲稱可為原告申辦超額資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 並於對保核貸當日交付予原告等語,致原告誤以為真,進而 偕同被告等二人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TOTOTA轎車一輛 (下稱系爭車輛),總金額約38萬元(實際車價約22萬元) 。詎原告透過被告鄭鴻明代辦後,被告鄭鴻明將總申貸金額 扣除車價後之超貸金額即16萬交付與被告許吉祥,被告許吉 祥表示因資金流動等原因,先給予原告1萬元,且因原告未 持有駕照,先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鄭鴻明使用。詎迄今所有 貸款皆係原告所繳納,被告許吉祥卻拒絕交付剩餘15萬元, 系爭車輛亦遭被告鄭鴻明毀壞,修車費用經估價需69,800元 ;且被告鄭鴻明使用系爭車輛時積欠多筆交通違規罰單,致 原告為此支出罰款20,700元,及汽車因遭拖吊移置宜蘭縣之 違規拖吊場,支出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被告鄭 鴻明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許吉祥擅自取走 貸款金額15萬元未交付與原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繼續占 有該金額,而其佔有該金額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損害,故被 告許吉祥因返還15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鄭 鴻明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吉祥應給付 原告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 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本件被告均住居所不明,故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前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 無視同自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其向訴外人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融資貸款購買系爭 車輛,然被告鄭鴻明將總申貸金額扣除車價後之超貸金額即 16萬交付與被告許吉祥,被告許吉祥僅給予原告1萬元,被 告許吉祥迄今未交付剩餘15萬元等情,惟原告並未就被告鄭 鴻明將超貸之16萬元交予許吉祥,及原告有與被告許吉祥約 定應將超貸16萬元交予原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僅憑原告所述即可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許吉祥占有 其所有之15萬元,致其受有損害等情,顯乏所據,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許吉祥應返還不當得利15萬元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告又主張購買系爭車輛後即交與被告鄭鴻明使用,然系爭 車輛遭被告鄭鴻明毀壞,修車費用經估價需69,800元;且被 告鄭鴻明使用系爭車輛時積欠多筆交通違規罰單,致原告為 此支出罰款20,700元,及汽車因遭拖吊移置宜蘭縣之違規拖 吊場,支出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原告受有上開 損害共10萬元等情,固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交通違規 罰鍰收據、車輛保管費收據、車輛移置費收據、拖吊費收據 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受有如照片所示之損害及其原告有支出罰款20,700元、 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等情,然未能證明原告有將 系爭車輛交予被告鄭鴻明使用,且係於被告鄭鴻明使用系爭 車輛期間,導致系爭車輛車損及因交通違規而生罰款20,700 元、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等費用,則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係因被告鄭鴻明使用時致車損及有交通違規,被告鄭 鴻明應賠償系爭車輛車損費用69,800元及違反交通規則所生 之罰款20,700元、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等情,自 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鄭鴻明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吉 祥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1-06

TPEV-113-北簡-10938-20250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2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吳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承租人名義前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下午20時26分許( 逢週日-假日),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 車輛),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詎起租後因被告駕駛發生破撞事故,於同年6月8日 上午9時9分,被告於臺南市新營區台19甲線5.5公里處旁, 因醉態駕駛除發生事故外,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及同條第9項等規定,遭臺南市警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 開單舉發,致系爭車輛受有重大損害,被告已違反系爭租約 第5條第5款、第8條約定。然原告聯繫被告後,被告均未依 約定向原告償付相關費用等,迄今均無音訊,是故由原告自 行支付維修費修繕,致生財損。  ㈡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後,尚積欠下列款項:  ⒈租金新臺幣(下同)23,700元:假日時租175元/時,租期自112 年6月4日下午20時26分-112年6月4日下午23時59分止,以4 小時計,為700元(計算式:175元×4小時=700元);逾期租金 2,300元/日,租期自112年6月5日上午0時整-112年6月14日 上午8時53分止,以10天計,為23,000元(計算式:2,300元× 10天=23,000元),前開所計尚欠租金23,700元。  ⒉油資1,079元:出車里程為20,955公里,還車里程為21,303公 里,共使用348公里,以每公里3.1元計算,則油資為1,079 元(計算式:348公里×3.1元/公里=1,079元,四捨五入計)。  ⒊通行費(含停車費)16元: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 停車費及過路通行費由承租人負擔,被告使用期間,共產生 16元費用。  ⒋維修費204,985元: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台南飯噴中心服務廠 進行維修估價,其維修費用總計295,000元(未扣除車輛折 舊)。然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之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部分為231,756元。而系爭車輛係於111年6月出廠領照 使用,系爭車輛實際使用1年又1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 後價值應為141,741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204,985元(計算式:零件141,741+工資63,244=204,985)。 被告因不慎駕駛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再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等約定,被告應賠償扣除折 舊後維修費計204,985元。  ⒌營業損失23,000元: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112年6月16日起, 至112年10月31日出廠日期止,共計維修逾期20天,依系爭 租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等約定,被告應償付按其車輛款式定 價之營業損失,計23,000元(計算式:2,300元×20日×50%=23 ,000元)。  ⒍拖吊費5,600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車輛發生...翻覆 等意外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所生之拖 吊費...應由乙方負擔。被告應負擔費用共5,600元(計算式 :警方拖吊費2,100元+道路救援3,500元=5,600元)。  ⒎綜前所計,被告尚欠餘額258,380元(計算式:租金23,700元+ 油資1,079元+通行費16元+維修費204,985元+營業損失23,00 0元+拖吊費5,600元=258,380元)。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 求利息。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約、聯繫單、租金專案說明、通行費計算表、車損照片、維 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完工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其他收入收據聯、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 單、台北長安郵局第4003號存證信函、回執、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6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58,380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38 0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1-03

TPEV-113-北簡-11423-2025010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03號 原 告 維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智唯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 被 告 李永富 陳靜宜即詠勝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 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陳靜宜即詠勝工程行(下稱 詠勝工程行),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9時18分許駕駛印有詠 勝工程行字樣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 ,行至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新庄路交岔路口處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當時正在停等紅燈,由訴外人乙○○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74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甲○○受僱於詠勝工程行駕駛印有該工程行名稱之甲 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乙車因此受損等事 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稽,且被告就事故發生經過並未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 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甲○○當時受僱於詠勝工程 行,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詠勝工程行依前開規定應連帶負責 ,自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33663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6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本院卷第63至6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拖吊費 16780 乙車因事故支出拖吊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00頁),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 乙車維修費 466300 乙車受損之維修費。 認為估價單編號1、2、10、15、16、17(下稱拖車架部分)不是甲車造成,應有證明。 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左列維修費(零件、工資各占305300元、16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冠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汯公司)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25頁),被告雖質疑該估價單所載拖車架部分之損害並非甲車造成,然查該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12年4月6日,距離112年3月28日系爭事故不到10日,難認剛被撞過的乙車會在此段期間內因其他因素受損,且經本院函詢冠汯公司,該公司已逐一敘明上述拖車架部分之受損情形及更換必要性,有該公司113年12月5日函及所附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堪認原告主張並非無據,而被告之否認並無反證可佐,尚難憑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84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508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5300÷(5+1)≒50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 ×1/5×(5+0/12)≒254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0=5088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61000元,合計211883元。 3 原告營業損失 262200 原告經營汽車拖吊業務,每次出車以基本里程計算最低為460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乙車修好之112年5月23日共57日,受有4600x57=262200元之營業損失。 爭執,原告應提出營業損失相關證明資料,且維修天數太多。 1、原告經營拖吊業務,乙車為原告公司之拖吊車,有乙車行照、商工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7頁)、當時駕駛乙車之乙○○之證述(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可參,此部分首堪認定。 2、乙車於112年4月5日至冠汯公司進場維修至同年5月23日,有該公司113年12月5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49頁),故乙車維修所需期間共49日,原告於此段期無法使用乙車營業可認為系爭事故所生之不利益。至原告雖主張將事故發生至乙車進場前之8日亦納入計算,但因無事證可確認乙車確係於事故發生8日後才能進場維修,即難逕行將此段期間納入損害賠償之計算範圍。 3、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平時固定駕駛乙車,一週大約出車5至6天,一天出車次數不一定,大約1至3次,每趟出車收費包括基本里程費及其他項目,金額約4000元起跳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故依其所述可知乙車原本至少每週至少出車5天、每天至少1次,每次至少4000元。又原告因乙車未出車固然喪失原本透過乙車從客戶取得報酬的機會,但也因此無需支出司機工資及油資等成本,因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定此部分實際項目、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扣除相關成本後每趟之收益為3000元。故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35日(以每周5日計,49/7x5=35)x3000=105000元。    以上合計16780+211883+105000=333663元。

2025-01-02

CDEV-113-橋簡-803-20250102-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41號 原 告 黃翎如 被 告 陳永鍚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 山路往仁愛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7號前時,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停放該處為訴外人莊承翰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而原告已自莊承翰處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18、4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被告就 此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700元(含工資33,300元、零件36 ,40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 101年7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間113年8月11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 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640 元為限(計算式:36,400×1/10=3,640),加計無庸計算折 舊之工資33,300元、拖吊費4,7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41,640元(計算 式:3,640+33,300+4,700=41,64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5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TYEV-113-桃小-2141-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李韋靜 被 告 劉紘志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零參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6 5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14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楓樹二橋往中港南路方 向行駛,行至楓樹二橋與中港南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 進入中港南路往新五路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中港 南路,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蔡青月所有車號6595-VK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港南路往新五路1段方向直行 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遂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三四五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頸椎小 面關節炎、後頸疼痛、復壁挫傷、胸壁挫傷、左膝及小腿擦 挫傷、右手挫傷、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憂慮疾患等傷害(下合 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 用8萬8180元、醫療器材費用7805元、看護費用30萬7500元 、交通費用6萬046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含拖吊費,蔡青 月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41萬4844元、薪 資損失65萬2682元及精神慰撫金55萬元,合計受有208萬147 1元損害,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8萬14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 蔡青月、被保險人、領款人亦為蔡青月,且已由新安東京海 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蔡青月後取得代位求償權利,故原 告並無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而原告僅提出1年之 所得資料,應以經常性受僱薪資所得為準,且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醫囑表示有1年完全不能工作之證明,被告否認原告有 薪資損失,另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依兩造過 失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經濟收入等情況予以酌減賠償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有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 行之過失,致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倍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匯豐蘆洲 廠鈑噴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 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檢察官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規定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8萬8180元、醫療器材費用7805元, 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倍 嘉骨科診所收據彙總單、幸福翰醫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辰欣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倍嘉骨科診所收據等件 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經醫師診斷受傷後前4個月 需有專人24小時照顧,故自112年3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2日 止,依照全天看護費用1日25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30 萬7500元等語,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0月14 日由神經外科醫師李居易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觀該診 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受傷後前4個月需有專人24小時照 顧,堪信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於112年3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24日止,共124日(計算式:9日+30日+31日+30日+24日)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佐以原告主張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 依近年基本工資年年調升一節以觀,並未高於社會市場行情 ,足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24日看護費用共31萬元(計算式:1 24日×2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30萬75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醫療之需,自住處外出往返醫院,其中 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看診共計33次,計程車乘車系統單程最低金額為250元計算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至倍嘉骨科診所看 診共計187次,計程車乘車系統單程最低金額為105元計算;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10月1日止至幸福翰醫堂中醫診所看診 共計13次,程車乘車系統單程最低金額為165至170元計算, 被告應賠償交通費用6萬046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路 線明細表乙份為證。然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於112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足見原告上開看護期間,顯然無法自理生活而外出 回診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倍嘉骨科診所收據彙總 單及幸福翰醫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就診日期與上 開看護期間相互比對,除原告至衛生福利部就診之日期為11 2年3月23日、30日、4月20日、5月15日、29日、6月5日、15 日、26日、7月10日,就診次數共計9次;原告至倍嘉骨科診 所就診之日期為112年6月26日、7月1日、7月5日、7月10日 、7月18日,就診次數共5次均係在原告系爭傷害看護期間, 堪認原告此部分外出就醫,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之必要 外,至於原告其餘看診日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身體狀況仍處於無法自行外出行動而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 要,自難據以認定此部分有請求交通費用之可能,參以原告 主張自住家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計程車乘車車資單程最 低金額為250元,而住家至倍嘉骨科診所,計程車乘車車資 最低金額為105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路線明細表乙 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看護期間支 出之計程車費用共5550元(計算式:9×250×2+5×105×2),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經拖吊支出費用 3685元至車廠估價後,復經該車廠評估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 49萬9959元,且自被告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理 賠8萬8800元後,其已受讓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蔡青月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仍有41萬4844元之損失(計算式:49萬9 959元+3685元-8萬8800元)等語,業據提出匯豐蘆洲廠鈑噴 估價單暨結帳清單、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計算書簽核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觀系爭車輛受損情形非輕微,自 有拖吊至車廠之必要,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24萬9074 元(鈑金工資6106元、烤漆工資2萬3318元、零件19萬0103元 、拆工2萬9547元)、25萬0885元(鈑金工資4629元、烤漆工 資5136元、零件19萬7329元、拆工4萬3791元),有匯豐蘆洲 廠鈑噴估價單暨結帳清單附卷可參,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 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 必要修復項目,而系爭車輛於98年7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2年3月22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再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原告請求零件19萬0103元及1 9萬7329元各折舊後為1萬9010元、1萬9733元,另關於其餘 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 為15萬1270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萬9010元+鈑金工資61 06元+烤漆工資2萬3318元+拆工2萬9547元+折舊後零件1萬97 33元+鈑金工資4629元、烤漆工資5136元+拆工4萬3791元) ,扣除原告自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理賠金額8萬8800元加上拖 吊費用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萬6155元(計 算式:15萬1270元-8萬8800元+36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6.原告主張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其年度所得總額65萬2682元, 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439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完全無法 自理生活洗澡、吃飯,需專人照顧,24小時頸圈配載更歷經 1年無法負重、無法久坐久站,因此請求1年薪資損失共65萬 2682元等語,業據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 報收執聯乙份為證,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即至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急診求治,經醫師評估其系爭傷害需休息半年, 並使用頸圈1年,期間不宜劇烈運動,不宜久站久坐,有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0月14日由神經外科醫師李居易開 立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休養6個月後 ,後續仍因使用頸圈至少6個月不宜劇烈運動及久坐久站而 影響無法從事勞動工作,自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參以 原告提出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11年9月至112年2月之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核算其於本件車禍前,每日平均薪資為1528元【計算式:①1 11年9月份:鹿路電影有限公司影集薪資2萬元;②111年10月 份:其他映像工作室MV薪資1萬2500元+金盞花大影業正港分 局薪資6000元+幸福路映畫社有限公司薪資2萬4000元;③111 年11月份:幸福路映畫社有限公司薪資6萬元;④111年12月 份:幸福路映畫社有限公司薪資6萬元;⑤112年1月份:幸福 路映畫社有限公司薪資4萬4000元;⑥112年2月份:巧克麗娛 樂股份有限公司薪資4萬9985元,(①+②+③+④+⑤+⑥)÷(30日+3 1日+30日+31日+31日+28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 原告得請求賠償薪資損失之金額應為55萬7720元(計算式: 365日×152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已舉證證明於本件車禍前確有固 定接案之收入,不因無固定雇主而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7.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專 人看護124日、長達1年無法工作,嚴重影響其生活品質,堪 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所陳學經歷、工作收入概況;被告已受刑 事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未來身心影響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8.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33萬291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8萬8180元+醫療器材費用7805元+看護費用30萬7500元+ 交通費用555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含拖吊費)6萬6155元+ 薪資損失55萬772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肇事責任歸屬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 鑑定,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 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仍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足見原告對於本 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 告各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比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金額減為93萬3037元(計算式:133萬2910元×7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93萬30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31

SJEV-113-重簡-1749-202412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余長坤 被 告 陳紹緯 訴訟代理人 蘇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桃交 簡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5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85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桃園區三民路一段由三元街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 路一段150號前,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驟然變 換至內側車道,適伊駕駛訴外人佑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佑 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在同向內側車道,為閃避肇事車輛急速向左偏轉而自 撞中央分隔島(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伊並 受有腰部及左肩挫傷(下稱系爭傷勢),而伊已自佑安公司 受讓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 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2,300元、就診交通費5,645元、系爭車輛受損不 能營業損失92,731元、系爭車輛托吊費3,500元、系爭車輛 維修費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24萬4,17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1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事發後6日始就診,伊否認系爭傷勢與 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之就診交通費之金額差距 甚大,並不合理;系爭車輛維修費金額過高,且未計算折舊 ;請求不能營業損失超過8日、每日500元部分亦無理由;精 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肇生 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等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御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成 汽車修理廠(下稱上成車廠)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 、第15頁至第19頁),被告雖爭執系爭傷勢非系爭事故所致 云云,然觀諸原告係為閃避自右方外側車道偏駛而來之肇事 車輛而自撞中央分隔島之事發歷程,衡情外力突然介入自有 可能造成車內人員致傷之高度可能,且系爭傷勢並非明顯外 傷,原告未於事發當日立即就醫,亦與常情無違,參以被告 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事傷勢乙節,業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隙稱桃園地檢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桃園地 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 第3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 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於本 院始爭執否認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之因關關係云云,要無足 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 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及系爭車輛拖吊費:   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300元及拖吊費3,500元部 分,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及拖救服 務三聯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 據。  ⒉就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 費5,46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乘車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7 頁至第43頁),本院審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程度, 確實有就醫之需要,亦需人搭載就醫,而該等計程車收據所 載搭乘日期,核與原告前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診日 期相符,且其金額一致,故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12 萬100元(含工資費用3萬5,000元、零件費用8萬5,100元, 本院按:原告僅請求12萬元),且其已自佑安公司受讓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其 提出前揭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 第19頁、第25頁),其中零件部分費用既屬更換新品,自應 予折舊計算。茲審酌系爭車輛為109年5月出廠(見個資卷)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6日,已使用3年3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之438,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3,45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後為4萬8,451元( 計算式:1萬3,451元+3萬5,000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8,451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⑵被告雖爭執原告前揭所提估價單之修繕項目及金額不合理云 云,惟原告係於事發當日112年7月6日即送至上成車廠估價 ,並由上成車廠出具估價單,參以本院檢示前揭維修單所載 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 偵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其維修項目多係位於系爭車 輛撞擊之右前車身部分,核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緊急左偏 而自撞中央分隔島等情相符,自足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 相當之證明,應認前揭維修單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而費用 金額亦難認確有明顯不合理之情事,自堪憑採。被告雖辯稱 其專員會勘系爭車輛後認內部零件無明顯受損云云,然被告 亦自承:其專員去會勘時,系爭車輛已修復,未能看到修復 前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既未實體拆檢系 爭車輛之車損狀況,僅依外觀檢視逕為判斷所須修復項目及 費用,自難可採,要無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  ⒋不能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有進廠維修之必要,惟因被告投保之 保險公司有所爭執,故等待維修日數15日加計實際維修日數 32日,合計為47日未能營業,受有以1日1,973元核算共9萬2 ,731元之不能營業損失等語,然原告因被告辦理出現及通知 保險公司會勘車輛致等待15未能維修,並非待料或實際維修 日數,則原告請求等待維修日數15日之不能營業損失,尚非 有據。參以基隆市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有 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8日函在卷可佐( 見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收1,973元,其因 系爭事故32日不能營業損失共計6萬3,136元(計算式:1,97 3元×32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暨原告 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承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13萬852元(計算式:醫療費2,30 0元+拖吊費3,500元+就診交通費5,46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4 萬8,451元+不能營業損失6萬3,136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85 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 0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100×0.438=37,2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100-37,274=47,826 第2年折舊值    47,826×0.438=20,9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826-20,948=26,878 第3年折舊值    26,878×0.438=11,7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878-11,773=15,105 第4年折舊值    15,105×0.438×(3/12)=1,6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105-1,654=13,451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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