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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維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董維真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陸烜華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30號   被   告 董維真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維真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西往東 方向之內側第二車道行駛,欲自同車道前方由陸烜華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時,本應注意 應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 即超車,導致其車身擦撞陸烜華所騎乘前開機車左側後照鏡 ,陸烜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骨折、眼部鈍傷、左 側肩膀鈍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左側顏面骨 骨折、左側臉部手部多處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嗣警員至 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陸烜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董維真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陸烜華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談話紀錄表(一)(二)、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同上 4 告訴人之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董維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2

TPDM-113-審交易-570-20241122-1

審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由豪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日興為萬事達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事達公司)負責人,亦為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豐公司)董事、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盟公司)董事長,與被告陳由豪相交、共事近40年,更於民 國98年2月19日,由被告授權於海外逃亡期間,處理在臺所 有稅務事項。吳日興與被告均明知被告滯欠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下稱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 同)5,1 52萬9,353元、92年度綜合所得稅3,578萬8,161元 、93年度 綜合所得稅3億5,256萬3,711元,且業經國稅局分別於99年3 月23日、98年11月24日、99年2月2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執行處執行,於該等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其2人 竟基於損害國稅局債權之犯意聯絡,圖謀出脫被告所持有尚 未經扣押之東豐公司股票8,087,000股與東盟公司股票12,60 0,000股,被告與吳日興數度相約在福建省廈門見面,商討 出脫持股方法,謀議既定,即先由被告提出名為VIPARAT CH AROENJ IRAPHAT之泰國籍債權人,稱該泰國人對之有2筆債 權,分別為⑴1億4,080萬元暨被告名義之東豐公司股票質權8 ,088,366股、⑵1億3,120萬元暨被告名義之東盟公司股票質 權12,607,730股;由吳日興以萬事達公司名義,約定各以1 億4千萬元、1億2千萬元向該名泰國人買受上開⑴、⑵債權, 且由被告備妥已簽署「VIPARAT CHAROENJ IRAPHAT」署名及 用印、日期為100年1月31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2份,以 此表示該泰國人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予萬事達公司,另再備 妥已蓋用「被告」印鑑、日期為100年2月18日之「股份買賣 契約書」2份,以此表示被告將其持有之東豐公司、東盟公 司股票出售予萬事達公司,萬事達公司應支付被告之買賣價 金137,479,000元、119,135,400元,則以所買受之上開⑴、⑵ 債權抵充,再由被告派員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文件同時帶回 臺灣交予吳日興,吳日興再於各該文件上蓋用萬事達公司與 負責人之印鑑,於形式上完成各該權利之移轉約定。繼之, 吳日興再赴廈門,由被告當面交付東豐公司與東盟公司股票 ,由吳日興攜回臺灣,於100年2月22日,透過不知情之股務 代理公司將被告名下東豐公司股票8,087,000股、東盟公司 股票12,600,000股以買賣為由轉讓過戶與萬事達公司,辦妥 該手續後,吳日興再於不詳時間,將該等股票全數攜回廈門 交予被告,至吳日興以萬事達公司名義向該泰國人買受之上 述⑴、⑵債權,實際僅於同年3月22日、同年月24日,各匯出 美金676,018.25元(折合新台幣2千萬元)、美金675,675.6 8元(折合新台幣2千萬元),與原約定價款之差額則迄今未 付。從而,該等原屬被告所有可供國稅局執行之有價證券, 即因被告、吳日興之上開處分行為而移轉至萬事達公司,使 國稅局無法對此部份財產執行而損害其債權。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 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356條部分: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該條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 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僅修正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 條第1項第2、3、4款、第2項並未修正,本案適用該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自無須比較新舊法。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之經過期間原規定:「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 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 所定期間4分之1者」,同條亦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3分之1」,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經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從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延長為3分之1,對被告較為不利,揆諸前開規定,就追訴權 時效停止之進行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 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之法定刑 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上開犯行之追 訴權時效期間,依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 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 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被訴犯罪行為終了日為100年2月22 日,檢察官於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01年11月27日繫屬本 院,然因被告逃匿,另經本院於103年1月14日發布通緝,致 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收案戳章、本院103年1月14日10 3年北院木刑團緝字第22通緝書可憑。從而,被告被訴之追 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100年2月22日起算12 年6月,並加計案件繫屬法院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期間即1年1 月18日,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13年10月1 0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審易緝-45-202411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魁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2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魁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魁梧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53 分前某時,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英專門市,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華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交貨便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而容任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 認李魁梧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 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乙○○、丙○○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富邦、郵局帳戶, 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李魁梧即以此方式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魁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至4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94號卷【下稱偵卷 】第125至14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上揭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告訴人乙○○、丙○○受有 財產損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揭各金融帳 戶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各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丙○○,助長詐欺集團詐欺 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 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乙○○、丙○ ○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遭查獲,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8時43分,假冒臺灣大車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並佯稱:其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12分許 41,013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8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2紙(見偵卷第67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來電紀錄截圖2紙(見偵卷第67至68頁)。 ⑷本案富邦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5至56頁)。 11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15分許 19,012元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12分,假冒臺灣大車隊及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丙○○,並佯稱:因客戶資料外洩,遭冒用而預訂行程,如欲取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53分許 4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2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3紙(見偵卷第80至81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來電紀錄截圖1紙(見偵卷第81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彙總登摺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93至95頁、第97頁)。 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54分許 49,989元 112年12月18日凌晨0時3分許 49,986元

2024-11-22

TPDM-113-審簡-2157-202411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0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274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育峰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楊鈺峰」均更正為「 楊鈺鋒」、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楊育峰所涉無故取得 他人電磁紀錄罪嫌部分,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下 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育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網路遊戲之幣值、虛擬道具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可換取他人網路遊戲中之虛擬道具、寶物或現實中之金錢 ,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又刑法第339條之3 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 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 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又 所謂「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之紀錄,解釋上應可涵蓋輸入 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於電腦相關設備後,而促使系統或程式 自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電磁紀錄之情形。經查,被告反覆 多次利用「星城Online」遊戲所發生之程式漏洞,使遊戲系 統錯誤退還與原先消耗遊戲幣價值差距百倍之「星幣」,自 屬以違反遊戲管理規則之「不正方法」,而將強行關閉遊戲 程式之「不正指令」,輸入於手機及上開遊戲程式,使系統 誤判而自動發送遊戲「星幣」,進而分別製作取得遊戲「星 幣」之電磁紀錄,而上開遊戲「星幣」具有財產交換價值, 屬於財產上利益甚明,已然符合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構 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犯罪 手法,多次取得遊戲「星幣」之電磁紀錄,且侵害同一告訴 人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星城Online」遊戲程式漏洞,而以不正方 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緩刑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28、31頁)在卷可憑,堪 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 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 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倘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 電磁紀錄罪嫌等語。惟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 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復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 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 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以告訴人於 偵查中已經撤回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被告被訴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部分,依同 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5月1日新北店民字 第1132339272函附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調偵 卷第3至7頁)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同年月3日 收受,再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係於113年9月27日始繫屬於本 院,足見本案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 ,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 之處分,檢察官仍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是檢察官起訴被告 所涉之此部分犯行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本院本應就被告 此部分被訴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 分犯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9號   被   告 楊鈺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鈺峰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臺南市北區大興街一帶之宿舍 ,發現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所營運之線 上遊戲「星城ON LINE」(下稱星城遊戲)中「大鬧西遊」 遊戲館中,以銀幣遊玩該遊戲,在進入FREE GAME加碼模式 時予以中斷連線,遊戲程式於配發該局遊戲幣時會錯誤配發 數額相同但轉換率價值100倍之星幣(下稱本案程式BUG),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設備詐 欺得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購買3萬星幣後,註 冊「夏噗夏哺」、「塗鴉鴿仔」等遊戲角色,於112年4月5 日晚間11時14分許至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44分許,接續於遊 戲系統中將上開3萬星幣轉換為300萬銀幣,隨即登錄「大鬧 西遊」遊戲館將該300萬銀幣全數投入遊戲中,並刻意於加 碼模式時中斷連線以利用本案程式BUG獲配星幣,而接續不 正操作電腦192次(「夏噗夏哺」角色158次、「塗鴉鴿仔」 角色34次),藉此取得總計價值0000000元之星幣(「夏噗 夏哺」取得000000000星幣、「塗鴉鴿仔」取得00000000星 幣)。 二、案經網銀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鈺峰之自白 證明伊發現使用銀幣玩本案遊戲,於遊戲加碼模式時中斷連線即可獲配星幣,因此以300元購買3萬星幣,兌換為300萬銀幣後全部投入遊戲中,並利用加碼模式時中斷連線之方式換得1億多之星幣,價值約100多萬元等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劉雅慈之指述 證明「大鬧西遊館」遊戲進入加碼模式後如果玩家被強制登出,為保障玩家的權益就會配給該局的分數,而遊戲漏洞在於配分時錯配價值100倍之星幣,加碼模式中被強制登出可能是手機沒電、網路中斷等等,重新登入需經系統等待時間30秒,一般來說不會有玩家會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斷網、重登之情形等事實。 3 星城會員資料 證明「夏噗夏噗」於112年4月5日晚間10時51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辦理註冊,最後於112年4月13日晚間9時25分許以「27.240.193.49」登入,「塗鴉鴿仔」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43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辦理註冊,最後於112年4月13日晚間11時19分許以「27.240.193.49」登入等事實。 4 行動電話門號及IP申登人查詢結果、被告聯合徵信資料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證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為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為塑華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華公司),而被告於事發時即任職於塑華公司,IP位置「27.240.193.49」於112年4月13日晚間9時5分許至49分許,由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使用等事實。 5 「夏噗夏噗」、「塗鴉鴿仔」遊戲歷程、 獲配星幣表格、郵件寄送遊戲幣與每日轉出歷程、對話內容及檔案光碟 證明被告自用本案BUG獲得告訴人錯誤配發遊戲幣,其中「夏噗夏哺」取得000000000星幣、「塗鴉鴿仔」取得00000000星幣,總計價值0000000元,隨即對外出售,相關價金則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等事實。 6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3月15日新光銀集作字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20日總座茶字第1131001684號函暨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以左列金融帳戶收取販售詐得遊戲幣之價金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不正利用電腦詐欺 得利、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以2帳號 多次利用本案程式BUG詐得遊戲幣,具有時間、空間上之密 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PDM-113-審簡-2260-202411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虹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1799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虹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賴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賴虹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景林、李文哲、劉亭妤、江瓊玉、蕭伯 彥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之同一目的,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 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會通念 ,方屬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因不了解法令致誤觸 法網,現已知悉法令規定,並深感悔悟,請考量被告違反義 務程度輕微,相關資金係用於公司用途,並非私自使用,更 無任何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家人 及員工等情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責云云。惟查,被 告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 ,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有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 記監督管理正確性,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信賴有誤 ,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風險;且被告未實際繳納之公司股款 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又本案並不 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犯罪之情況,故被告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現已知悉法令規定並 深感悔悟、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家人及員工等情形,核屬法院 量刑參考事由,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乃屬無據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以不實方式辦理公司之設立 登記,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 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 潛在風險,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自述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牙醫診所工作、月收入約20、30萬 元、已婚、需扶養3名幼子及公婆、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6萬元,以顧公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等不實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提出於臺北市 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交付之,故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   被   告 賴虹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虹係海蒂生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蒂公司,於民國111 年9月2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統一編號00000000】之董事及代表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公司與商業負責人,明知 公司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示 收足,為使海蒂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 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於111年9月間籌備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 海蒂公司設立登記時,由賴虹於111年9月8日各自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永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匯款5百萬元、3百萬元至以海蒂公司籌備處名義設 立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另 由不知情之王景林(即賴虹之夫)於同年月12日自其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百 萬元至甲帳戶,再以甲帳戶交易資料作為股款收足證明,委 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文哲於同年月12日出具海蒂公司設立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利用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後,旋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自甲帳 戶匯出8百萬元至賴虹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另委由不知情之 劉亭妤於同年月15日下午1時4分許,臨櫃自甲帳戶提領現金 2百萬元交與賴虹(提領後,甲帳戶餘額為100元);復委由 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江瓊玉、蕭伯彥於同年9月20日,以海蒂 公司代表人賴虹名義,提交海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 書並檢附上開文件,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海蒂 公司設立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該管承 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11年9月20日核 准完成設立登記,以賴虹為登記負責人,並將賴虹之股東出 資額8百萬元、王景林之股東出資額2百萬元、海蒂公司資產 增加現金1千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 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 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虹之供述 被告供稱:伊有從甲帳戶匯出8百萬元到伊的中信銀行帳戶,至於劉亭妤當時是伊所開立許多公司的財務人員,劉亭妤一定是經伊指示才臨櫃提領這2百萬元,款項都是作公司使用,伊是誤信代辦人員的建議,所以才會動用,若市政府覺得有問題,應該不會發證照給伊等語之事實。 2 證人江瓊玉之證述 證稱:伊為江瓊玉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負責人,伊事務所有處理被告先前另家雅德思生醫有限公司(下稱雅德思公司,原名稱:雅德思企業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2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設立事宜,也幫忙報稅、記帳,海蒂公司設立登記時也是請伊事務所幫忙,資本簽證是請配合之會計師幫忙,相關文件係由伊事務所製作,一般是錢匯進籌備處帳戶,當天會計師就會簽證,伊等不會跟客戶說何時可以動用,是會跟客戶說等公司辦好後,要付廠商的錢時再動用,伊也不會知道帳戶的錢是否有動用等語之事實。 3 證人蕭伯彥之證述 證稱:伊是江瓊玉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員工,有幫忙被告的海蒂公司設立送文件,設立是當天送當天領件,伊不記得何時把海蒂公司登記資料交給客戶,但伊習慣拿到會先拍照傳給客戶,若客戶急著要正本就直接寄給客戶,通常是隔1個禮拜,公司要辦稅籍登記需要負責人到國稅局親自簽名,那天一併把資料交給負責人等語之事實。 4 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 ⒈佐證被告於111年9月8日分別自其之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各匯款5百萬元、3百萬元至甲帳戶;另於111年9月12日自王景林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2百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⒉佐證甲帳戶於111年9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匯出8百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另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由劉亭妤臨櫃自甲帳戶領出現金2百萬元之事實。 5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王景林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7 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 8 海蒂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設立登記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生不實 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該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 際繳納股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PDM-113-審簡-2311-20241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第9至11行「再由陳緯綸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自稱『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而前往上 開地點向楊肅霞收取上開款項」補充更正為「陳緯綸則依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館長』之人 指示,於前開時、地,佯為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璋 霖公司)人員向楊肅霞出示偽造之璋霖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並向楊肅霞收取上開款項,且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1紙(上有偽造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印文 各1枚及『璋霖投資』印文3枚)予楊肅霞收執,足生損害於楊 肅霞」、第12至13行「前往收取」補充為「前往收取,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緯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公廁內供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 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 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 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 3條第3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 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 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 高度刑均為6年11月,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是本次修 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均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圖檔列印製作而偽造之璋 霖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 意,均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 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璋霖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楊肅 霞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⒉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告訴人,該收據 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璋霖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 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 書。是被告交付偽造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 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 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璋霖投資」、「蔡明宗」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㈥、被告與「館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 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洗錢 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 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冒投資公司人 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業據告訴人 陳明在卷,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 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運輸業,月薪約3 萬元,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 之印文及如附表編號二偽刻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 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璋霖公司工作證,為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加 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8 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處罪刑後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公務 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 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 219條、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印文各1枚、「璋霖投資」印文3枚 二 「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璋霖投資」印章各1枚(未扣押) 三 璋霖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75號   被   告 陳緯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綸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4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楊 肅霞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 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員工云云,致使楊肅霞誤信為真 ,爰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14時至18時間某時許,將現金新 臺幣300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國館門市)」,再由陳緯綸依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自稱「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而前往上開 地點向楊肅霞收取上開款項,陳緯綸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 放置在指定公廁內以供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嗣楊肅霞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肅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緯綸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告訴人楊肅霞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0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所提供之面交車手即被告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楊肅霞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被告陳緯綸等事實。 (三)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9號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陳緯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前述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PDM-113-審訴-2065-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建華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因一時飢餓,竊取便當店之餐點,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李培豪所生損害 ,兼衡其竊取物品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餐點,為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 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 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47號   被   告 汪建華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6月10日8時8分許、同月11日7時48分許、同月14日7 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三興門 市內,徒手竊取滑蛋蝦仁燴飯1盒;滑蛋蝦仁燴飯1盒及牛肉 飯1盒;滑蛋蝦仁燴飯1盒、牛肉飯1盒及生乳包1個(總計新 臺幣664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前開超商店長李培 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培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建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培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前開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照片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 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固未扣案,然為本案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2024-11-22

TPDM-113-簡-3270-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志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洗衣球貳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袁志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 程度,暨考量其前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 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所竊得之洗衣球2盒,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5號   被   告 袁志勛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5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 「轉角有間娃娃屋-吳興店」內,見張瀚文放置於娃娃機上 之洗衣球2盒(價值新臺幣300元)無人看守,遂徒手竊取該 2盒洗衣球後離去。嗣張瀚文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瀚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志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瀚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8張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PDM-113-簡-3704-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亦嘉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亦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胡亦嘉前經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 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訊問被告後,於111年11月22 日裁定自111年11月25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後經本 院於112年7月21日再行裁定自112年7月25日起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8月,嗣於113年3月21日復為裁定,自113年3月25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上開裁定 、本院函(稿)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 證,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因被告 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9款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而偽造有關紀錄文件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包含法定刑最輕 本刑1年以上之罪,是被告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可預 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另衡酌被告經 商多年,過去曾有在美求學及於我國境外工作之經歷(見本 院卷第182頁),是兼衡被告之智識、資力、社會經濟地位 等節,堪認其確實具備出國並滯留海外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 況,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我國創立街口集團,且前經本 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均遵期返國,顯見並無逃亡之虞 等語。然遵期返回我國,本係被告依法應遵行之事項,現本 案尚在審理中,實難憑此遽認被告如日後面臨重罪處罰之際 ,絕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即謂本件已無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衡酌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不顧 國內有親友、財產、事業及前已繳納之保證金等,以其他國 家護照或居留證件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 所在多有,況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縱 目前尚無滯留國外未歸,前均遵期到庭等情,仍無法排除被 告將來有因訴訟進展程度而逃亡之可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 此部分辯解,均難採納。 ㈣、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至被告所稱限制 出境出海已嚴重影響街口集團等情,若被告因業務上或個人 之正當原因,仍得於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 由本院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1-金訴-45-20241122-4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 13年度交簡字第80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潭已明示:本案僅就 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45-46頁),並就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具狀撤回上訴(見簡上卷第53 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 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謝秋香已調解成立,原審量刑過 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 33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原審已審酌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損害、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素 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與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上訴人雖於上訴第二審後之民國 113年9月20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於113年10月21日前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 (見簡上卷第81-82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業據告 訴人當庭陳明(見簡上卷第88頁),被告亦自承明白,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簡上卷第91頁),是原判決所 據之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是以,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潭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 4段與基隆路4段交岔口之圓環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 接近該圓環與基隆路4段路口處,擬右轉進入基隆路4段之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為天氣晴、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 、柏油路面正常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黃文潭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前行,適有謝秋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黃文潭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前方,沿同路段往同方向 行進,黃文潭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前側遂與謝秋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發生擦撞,謝秋香因 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手肘挫傷、失憶症及 暈眩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本案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車注意義務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尚未與告訴人謝秋香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狀況(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會 生活經驗(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教示,略]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34號   被   告 黃文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潭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圓環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右轉駛入基隆路4段之際,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 面正常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貿 然前行,適有謝秋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遂與黃文潭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 撞,謝秋香因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手肘挫傷、失憶症及暈 眩等傷害。 二、案經謝秋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文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秋香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翻 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   ㈣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 理之診斷證明書1紙。   ㈤監視器檔案、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教示,略]

2024-11-22

TPDM-113-交簡上-8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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