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拘提無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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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黃國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黃國壯因犯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受 刑人出具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 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嗣因該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6萬元確定;後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與受刑人另案 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3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中竊盜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已先行執行完畢,尚餘有期徒刑3月待執行)等情,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臺灣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後上開案件執行時,聲請人已依受刑人之戶籍址(桃園市○鎮 區○○路000巷00號)及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上開文書並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 遵期到案執行,復經司法警察至前開地址拘提無著之事實, 有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2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附卷足憑。且受 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亦未在監所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已逃匿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4-聲-642-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政揚 具 保 人 張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方政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訊問被告後,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張智銘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 放,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收受刑事 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94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 至第66頁)。  ㈡茲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且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知具 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到場等情,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114年3月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701800號函暨 所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拘票、拘提情形報告書、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 第63頁至第66頁、第67頁)。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均未因 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2份 存卷可佐,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㈢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3-14

SCDM-113-金訴-927-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峻瑋 具 保 人 陳玉鈴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沒入保證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玉鈴因受刑人劉峻瑋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 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 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 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峻瑋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陳玉鈴出具現金保證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且通知上開具保人 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然受刑人仍未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 ,再由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受刑人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 本、通知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與送達證 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司法警察拘 提報告書影本、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並未因另案受羈 押或在監執行,自無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而具保人亦無另 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致未能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 理由,且受刑人及具保人戶籍皆仍設籍原址,有本院調取受 刑人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簡列表以及戶役政資料均在卷可憑 ;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 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4-聲-318-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鋐 具 保 人 何忠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忠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韋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 何忠政於民國113年6月10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暫收訴訟 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經依被告之住、居所傳喚,被告並未到庭,經 再次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 金,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復經本院囑警並函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本 院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 可稽,且被告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被告之法院 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ULDM-113-訴-579-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東霖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剛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東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東霖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剛妨害自由 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27號、本院以112年度 原訴字第8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本院另以113 年度聲字第2706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乃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嗣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同額現 金保證後,受刑人已獲釋放等節,有聲請人所提出民國112 年1月30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及 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嗣受 刑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 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 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2 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1份、個人基本資料2紙 、在監在押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 未在任何監所乙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存卷可考 ,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聲-719-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依鳳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許聖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依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依鳳因受刑人即被告許聖諭妨害秩 序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南地檢署通 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到案執行,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 告依時到案執行,然被告經依法傳喚未到案、拘提無著,具 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且被告迄今仍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 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 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 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情,有送達證書 、拘票、報告書、執行傳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附卷可考。從而,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 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 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DM-114-聲-438-202503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0 3號、112年度偵字第667、668、6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芳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芳瑞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 ,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 ,亦無在監執行或羈押,此有送達回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資料附 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被告 所繳納之保證金,並將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ILDM-113-訴-443-20250314-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 震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4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黃震(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 ,共8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本院)以98年度上 訴字第1060號判決確定,嗣以99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在案,執行檢察官依卷內所載住所通 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未獲,嗣經拘提無著;又發函通知具保人 周明德亦未獲遵期帶同到案;抗告人斯時並未在監,故原審 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45號裁定沒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確定等情,有卷內相關資料審核無誤,堪認系爭裁 定已因抗告人及具保人未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而告確定。  ㈡惟抗告人所述各節,核屬爭執檢察官之執行傳票有無合法送 達、是否合法拘提、系爭裁定認定抗告人逃匿有無錯誤、公 示送達是否合法等事由,並未釋明其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 因及消滅時期,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且經原審 函請補正,抗告人迄未補正。是認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等詞。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 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 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 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 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㈡從而,抗告人迄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其非因過失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消滅時期,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 為,原審裁定予以駁回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核無違誤。抗告 人所述各節,概屬得另行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撤銷系 爭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以資救濟之問題。是本件抗告,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14

KSHM-114-抗-113-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尉汶彬 具 保 人 鄒佳佑 上列被告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聲請 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佳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鄒佳佑因受刑人尉汶彬犯詐欺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 並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嗣該案判決確定後,於上開案件執行時 ,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地、居所地傳喚,應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上午9時20分到案執行,該等傳票均於113年1 1月18日為同居人所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 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 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另聲請人依具保人之戶籍以及其留 存之居所,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 ,該等傳票亦均於113年11月18日為其同居人、受雇人所收 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具保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上 開各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通知、法院前 案紀錄表、受刑人以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執行 傳票、拘票、各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證。而受刑 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足見受刑人顯已 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聲-528-20250313-1

原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澤                                00000000000000 具 保 人 林其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248、7844、7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其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 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銘澤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偵聲字第56號裁定准其以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嗣由具保人林其 鴻於同日繳納現金後釋放等情,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 ,以及本院前揭裁定在卷(112年度偵聲字第56號卷五第135 至142頁)可稽。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 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能遵期督促被告到庭,又查無 被告及具保人在監、在所或死亡等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 114年2月11日刑事報到單與準備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114年3月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22984號函 暨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拘提結果報告 書、執行拘提現場照片、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具保人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業 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3-13

HLDM-112-原重訴-2-202503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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