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9171號)與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杰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豐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金屬槍管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間某日時,至彰化縣溪湖鎮元發玩具店,以新臺幣(
下同)9萬元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零組件2盒,並於
不詳時、地收受友人林英豪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貫通金
屬槍管11支(均可組裝成完整槍枝,為仿GLOCK廠43型手槍
外型製造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其後分別藏放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0
00室租屋處及其使用之車輛上,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2支。嗣經警於113年8月26日11時3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下稱嘉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陳豐杰投宿位於嘉
義縣○○鄉○○村000號○○汽車旅館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復於
同日14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豐杰上址租屋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嘉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
豐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7、126
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
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
有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我幫朋友購買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物,但是他沒有錢,我幫他買,買了就丟著沒
管,我只知道那是操作槍,我沒組裝能力等語。辯護人則以
:被告無能力組裝,主觀也不知道可組裝成有殺傷力之槍枝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間某日時,至彰化縣溪湖鎮元發玩具店,以9
萬元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於不詳時、地收受林
英豪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貫通金屬槍管11支,其後分別
藏放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B12室租屋處及其使
用之車輛上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8月26日11時35分許,
持嘉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投宿○○汽車旅館執行拘提
及附帶搜索,復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被告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並有嘉檢檢察官拘票、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77號搜索票
、現場查獲扣押物品翻拍截圖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在卷可稽(見
113年度偵字第9171號卷【下稱偵9171】卷第18至27、38至4
0頁),另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
附表1至3所示之物之性質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違禁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
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有該局113年9月20日
刑理字第1136108092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9171卷第32
至35、83至87頁),是被告持有如附表1至3所示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堪以認定。
㈡按槍枝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通
常均由各主要零件組合而成,且為便於保養維護及使用,其
組成零件均可方便拆解、組合,且甚至於不必用任何工具,
即可迅速為拆解及組合。如槍枝缺少主要組成零件,固因其
結構不完整,而無法發射金屬或子彈,然觀察槍枝或其他可
發射子彈之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應整體為之。如查獲之
槍枝其組成零件雖屬分解狀態,不論係有意之拆解或無意之
分解而自動脫落,然就其整體觀察,如予組合,即可發射而
具殺傷力,即不能以其於查獲時為分解之狀態,而謂其不具
殺傷力,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或可發
射子彈之槍砲。必也以查獲之槍砲及零件,不能組合完成,
而不具有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功能,始得謂其不具殺傷力。否
則持有槍枝者,如於持有中將槍枝分解,即可規避持有槍枝
之罪名,自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所定管制槍砲,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之立
法本意,致不法者有機可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
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
1.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呈零組件狀態,
然經警方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攜回警局,就其中附表編
號1,於被告面前將之與附表編號3所示金屬槍管組合,可以
組成1支改造手槍(見警卷第9頁),並將之隨同附表編號2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以檢視法及性能
檢測法鑑定,其結果略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均認
具殺傷力等節,有前述鑑定書存卷可參,已如前述,參以上
揭鑑定機關(人員)之專業知識、特別知識、經驗,依前揭
說明,上開鑑定結果自堪採信,足認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既均放置在同一地點,且為警查獲,並可組合成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參之鑑定報告及前開說明,自認具有
殺傷力至明。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1至2所示之物可以組成改造
手槍成品,但是不能擊發;那是很久以前買的,我要買來當
玩具槍把玩等語(見偵9171卷第7頁);復供稱:我購買的槍
枝零組件可以組成非制式改造手槍;我沒有購買證明,老闆
害怕出事情僅會賣給熟人,不會留下證據,當初我在老闆那
看過客人購買霰彈槍,若需要改裝成可擊發之非法霰彈槍,
要另外跟老闆買,老闆將2支槍管結合一起,中間為實心,
把中間鋸開,會變成2個槍管,把實心槍管替換掉就會變成
改造霰彈槍等語(見偵9171卷第46至47頁),可見被告顯然知
道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之店家有在販賣改造槍枝給
予熟識之人,且當初購買回來之用意即在於把玩,並且知悉
所購買之物可以組成非制式改造手槍,且更知悉該店家所販
賣之槍枝如何組成改造槍枝。被告雖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改
辯稱其為朋友代為購買如附表1至2所示之物,因朋友未能給
付金錢所以自行持有,且未有組裝過等語,然此與其前開初
始為警方查獲時之辯詞有悖;況被告自陳以9萬元購買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等語,可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價
值顯高於與一般操作槍、模型槍之價值,被告豈有先行墊付
之理,且在對方表示無法支付時,未予以確實追討或爭執,
均有悖於常情。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於警詢所為供
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
足認被告上開警詢時所陳應可採信,其嗣後所辯,應屬臨訟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槍管,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為實質上一罪。又
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
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
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槍管,均為單純一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
,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性質上本屬
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
,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之,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社
會治安之嚴重隱憂甚明,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迄猶執前詞為辯,並未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難
稱良好;併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槍管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物,因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連,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搜索扣押時間:113年8月26日11時35分許、同日14時30分許 搜索扣押地點:嘉義縣○○鄉○○村000號○○汽車旅館。 雲林縣○○鄉○○村○○000○0號000室。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槍枝零組件1組 ⑴包含塑膠槍管、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桿組、塑膠槍身、塑膠彈匣、金屬撞針組(含撞針、撞針簧)等物。 ⑵經送鑑定組裝結果,可供組成完整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槍枝零組件1組 ⑴包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桿組、塑膠槍身、塑膠彈匣、金屬撞針組(含撞針、撞針簧等物)、金屬抓子鉤、金屬抓子鉤頂桿、塑膠擋板等物。 ⑵鑑定結果:以開前零件組裝測試,將滑套後方金屬擋板等物移除後,可供組成完整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槍管11支 均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於警局時,可與編號1組成非制式手槍) 4 鐵管1支 5 長鋼管2支 6 復進簧2支 7 鐵管1支 8 砂輪機1台 9 電鑽1台 10 電鑽鑽頭1支 11 線鉅機1台 12 夾距2台 13 香菸105支 14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5 現金 新臺幣67,800元。
CYDM-113-訴-394-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