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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起延長安置三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少年,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手冊,受安置人之父B因受安置人前曾以推擠同住親屬 表達不滿,認無力管束受安置人之行為,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掌摑受安置人,並將受安置人趕出家門,因B之照顧意願 不明,且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受安置人有未受適當 之養育或照顧情事,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5日晚間7時30分 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6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9月18日晚間7 時3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受安置人缺乏自我照顧能力及 保護能力,且B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及提供相關協 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3年3月15日晚間7時30分起經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56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9月18日晚間7時30分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 請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1號裁 定及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 人現年○○歲,領有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口語表達及理 解能力受限其身心發展,甫至機構安置初期有明顯噪動及情 緒不穩定,經由社工定期安排及陪同每個月至醫院身心科回 診,現服藥後情緒尚屬穩定。B從事○○○○○工作,且無穩定收 入來源,雖受安置人家已具低收入戶福利身分,惟家中依賴 人口多,且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特殊,B經濟及照顧負荷仍為 沉重。受安置人祖母因腦中風致下肢無法行走,須以輪椅代 步,現有外籍看護協助照顧,與受安置人感情尚可。受安置 人胞姊現大學畢業,於一般公司任職行政職務,過往鮮少協 助受安置人之照顧工作,與受安置人感情疏離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 卷可憑,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B因照顧及教 養困難,無力發揮親職功能,而受安置人受限於心智功能, 缺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 照顧狀況,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凡此 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受安置人復無其他合適親屬替 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 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 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12

PCDV-113-護-775-202412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67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00000000、CA00000000-0、CA00000000-0均自民國11 3年10月1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至113年間接獲數筆 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事件,於111年7月15日因受安置人CA00 000000、CA00000000-0出現不當行為,其母即關係人CA0000 0000-A多次口頭勸說效果不彰,而以棍子或掌摑方式體罰CA 00000000、CA00000000-0,致其二人臉部紅腫瘀青;112年9 月22日因受安置人CA00000000表達前一天(21日)因寫作業不 認真,CA00000000-A將檯燈摔壞,並責打、掌摑CA00000000 ,致其左小腿及右手臂明顯傷勢;112年10月31日因CA00000 000在校出現說謊及疑似偷竊、栽贓老師之行為,CA0000000 0-A知悉後至學校掌摑CA00000000,經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 ,再經本院先後以113年度護字第2、36及55號裁定繼續及延 長繼續安置。又受安置人安置氣今約已逾11個月,均持續受 到穩定照顧,定期進行早療相關療育課程,語言、認知持續 進步中;透過親子會面觀察CA00000000情緒張力大,CA0000 0000-A無法有效管控及約束CA00000000,需持續透過定期訪 視及親子會面給與CA00000000-A管教上之建議及親子教養知 能。又CA00000000-0、CA00000000-0已於113年8月開始安排 漸進式返家,觀察CA00000000-B與CA00000000-0、CA000000 00-0互動狀況佳,也有耐心教導CA00000000-0不能說出不好 聽的話,會陪同受安置人玩樂及談話;祖父母也會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並備妥三餐等,評估受安置人二人返家期間受照 顧狀況佳,祖父母具有親職功能。再CA00000000-A、CA0000 0000-B已於113年6月11日協議離婚,CA00000000由CA000000 00-A監護,CA00000000-0、CA00000000-0由CA00000000-B監 護,雖CA00000000-B親屬資源良好,惟仍需持續確認祖父母 及CA00000000-B親職教養功能、家庭生活及與家庭成員互動 現況。CA00000000-A搬至臺東市區居住,就業現況趨於穩定 ,然近期決定與男友登記結婚,並共同居住,尚需確認CA00 000000-A婚姻及生活現況,待穩定後評估是否安排漸進式返 家,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55號裁定及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年個案 摘要表為證(見本院卷附證物袋),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 度護字第55號卷宗核閱無訛;另參酌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 及少年個案摘要表三關於受安置人未來處遇計畫略以:㈠臺 東縣政府社會處於113年11月14日辦理重大決策會議決議,C A00000000部分因CA00000000-A於113年10月間另組家庭,需 持續觀察婚後生活及CA00000000-A與CA00000000之繼父互動 情形,並確認實際居住及就業現況等,故CA00000000尚無法 安排漸進式返家。㈡CA00000000-0、CA00000000-0經討論決 議CA00000000-0可先行安排結束安置返家,然現階段因○○國 小附設幼兒園及○○國小附設幼兒園未有缺額可入校就讀,故 尚無法安排返家事宜,目前已協助登記排隊入學,待兩間學 校電話通知後安排返家。㈢因評估CA00000000-0、CA0000000 0-0有發展遲缓情形,且較為好動,故於返家前先行安排綠 島當地早療資源,以及需確認CA00000000-0、CA00000000-0 能夠持續就讀幼兒園,以利兒少身心發展,也能減輕家庭照 顧負荷,提升兒少受照顧品質等語(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堪 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均尚屬稚齡,欠缺自我保護之 能力,而關係人CA00000000-A、CA00000000-B甫協議離婚未 幾,其二人過往習於體罰管教,無法妥善保護照顧受安置人 ,又CA00000000-A另組新家庭,目前亦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 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兼酌關係人將來之住所及同住人員等 ,亦已分別發生改變,猶待進一步評估,足認受安置人確實 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其等生命身 體有立即之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 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2-11

TTDV-113-護-97-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蘭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被 告 徐奕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徐奕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奕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春蘭係徐奕禮父親徐明賢女友,丁○○、戊○○則係徐奕禮姑 姑,徐明賢與丁○○、戊○○2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5時許 發生侵入住宅、傷害等糾紛,徐奕禮、王春蘭均心生不滿, 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徐奕禮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2月20日15時39分許,在高 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裕昌街口禮儀社私人停車場,持磚頭砸 破丁○○所停放之車牌號號碼AZZ-7939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 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丁○○。  ㈡王春蘭居於首謀之地位,於111年2月20日19時45分前召集6名 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裕昌 街口與丁○○、戊○○理論,王春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 明知上址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 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仍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王春蘭等人共乘3部車輛前往 上址後,王春蘭與同夥6人下車,其中有3人攜帶棍棒,走向 丁○○、戊○○身旁,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人徒手 掌摑戊○○,王春蘭則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丁○○、戊○○, 致丁○○受有左胸壁、左大腿多處挫傷壓痛感等傷害,戊○○受 有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其餘同夥均在旁助勢。嗣 經丁○○、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春蘭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丁○○於警詢之供述屬審判外 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 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 據能力。至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 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 中有一部分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 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 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 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 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 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 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 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而言,倘得以其他證據代替,而達到 同一之目的時,則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欠缺必要 性要件,而與上揭法條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不符,自毋 庸併採之。  ㈡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本院審酌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 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有若干不一致之情形, 例如證人丁○○前於警詢證稱:被告王春蘭用腳踹我、我左大 腿內側受傷等語(訴卷一第29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 稱被告王春蘭用腳踹其右腳等語(訴卷一第296頁),而參 諸證人丁○○當時接受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查無其受詢問 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其 於接受詢問時,詢問筆錄之記載均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 之方式為之,並經證人丁○○於詢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又 證人丁○○未曾表明其於接受警察詢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 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意思陳述之情形,可徵證人丁○○警詢 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且證人丁○○係於111年2月20日為上 揭證述,此有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65頁),是其接受警詢 之時間點既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則其當時對於案發經過 之記憶自應較為深刻、清晰,是應認相較於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應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審酌後,認前揭證人丁○○於警 詢中之上開證述部分,其證明效果無從以其他證據加以替代 ,而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 ,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丁○○ 於警詢中此部分之證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丁○○於警 詢所述其餘部分,與其嗣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此 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因欠缺必要性要件,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徐奕禮、王春蘭及被告王春蘭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審訴卷第92頁,訴一卷第7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業據被告徐奕禮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行照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徐奕禮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   訊據被告王春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 與裕昌街口與告訴人丁○○、戊○○發生口角爭執,然否認有何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當天下午丁○○有毆打我男友徐明賢,我 去找他們理論,我沒有出手毆打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受 傷的,在場的人我都不認識,我不知道他們持棍棒下車要做 什麼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就傷害罪之部分,被 告王春蘭否認有動手毆打,且在場證人均未證述有看見被告 王春蘭毆打告訴人2人,又告訴人2人所證述之傷勢與診斷證 明書不符,且告訴人2人於當日下午曾與訴外人徐明賢發生 衝突並扭打,就丁○○之傷勢與另案判決所載丁○○之傷勢幾乎 相同,是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王春蘭所造成,並 非無疑。另就妨害秩序部分,當日跟隨被告王春蘭前往現場 之友人係自發性開車前往,被告王春蘭有要求自己的親友不 要介入並請親友離開,雖然雙方有爆發口角衝突,但均未動 手,被告王春蘭亦未持球棒下車,並無阻擋道路通行或阻止 他人旁觀等擾亂公共安寧秩序或有何造成公眾危害之行為, 且被告王春蘭所發生爭執之地點係在私人停車場內靠近出入 口之停車格,該停車場為私人所有土地,非屬公眾得任意出 入之場所,且衝突僅針對特定被害人,過程短促,並無達到 煽起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物之程度,客觀上應無妨害秩序之情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111年2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房屋與被告王春蘭之男友徐明賢發生侵入住宅、傷害等另案 糾紛,雙方發生爭執,徐明賢有出拳毆擊丁○○,並抓住丁○○ 頭髮往地上拖,再以腳踹丁○○胸部,致丁○○受有上胸、後頸 、背部、臀部挫傷、顏面挫傷合併腫脹、右膝紅腫約5X5公 分、雙手肘各約3X3公分、右臀約5X5公分、右胸約5X5公分 、背部擦傷約10X5公分、下背瘀青約5X2公分、上唇破皮約0 .5公分之傷害;被告王春蘭則於同日19時45分前往高雄市楠 梓區藍昌路與裕昌街口,與告訴人丁○○、戊○○發生口角爭執 ,在場之人有攜帶棍棒到場,當日告訴人丁○○受有後頸部、 左胸壁、左大腿多處挫傷壓痛感等傷害,告訴人戊○○則受有 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王春蘭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芥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2月21日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春蘭)、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 姓名: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1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姓名:戊○○)、111年2月20日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檢管字 第446號扣押物品清單、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111年9月28日 報告暨110年2月2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112年度橋 院總管字第319號扣押物品清單、國軍左營總醫院112年12月 7日醫左民診字第1120012556號函暨丁○○、戊○○之病歷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2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274256000號函暨112年12月9日職務報告、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38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洵 堪認定。  ㈡被告王春蘭所涉傷害犯行部分:  ⒈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一個帶頭的年輕人,手拿 棒球棒,徒手打戊○○一個巴掌,接著王春蘭用手打我的頭部 右半邊,又用拳頭打我的左胸,又用腳踹我的腳,踹完之後 ,王春蘭就走到我後面打戊○○的臉,但是沒有打到,戊○○有 閃開,王春蘭就用腳踹戊○○的腳,我頸椎、左大腿內侧及左 胸受傷等語(警卷第65頁、偵卷第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一群年輕人下車後朝我兒子追趕,我也跟在我兒 子後面,追趕到菜市場附近一群年輕人就回頭,我也回到原 本路口,和我妹妹一起,我有看到其中一個年輕人打戊○○的 嘴巴,這時候王春蘭才下車,一下車就說「幹你娘糙機掰, 你當我沒小弟可以叫了嗎(台語)」,接著往我頭巴過來, 然後再往我的胸部打了兩下,拉我胸部(抓胸口處),有抓 痕,當日下午徐明賢打我胸部的部分只有紅腫,後來王春蘭 又踹了我的腳一下。頭的部分是打我左邊(以手表示左耳部 位),也有打我後腦杓,因為我站在戊○○的前面,擋著戊○○ ,王春蘭先打我,我有還手,還手以後他可能快要往後倒, 他就往前面踩,從我的雙腳縫隙中去踹戊○○的腳,王春蘭有 揮拳但打不到戊○○,後來是因為警察來了,年輕人看到就上 車跑了,王春蘭也才停止攻擊等語(訴卷一第286至310頁) ;另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王春蘭下車罵說幹你娘臭機掰 ,當作我是沒有人可以烙了之後,其中一個帶頭的年輕人就 呼我巴掌,我就撤到一邊去,王春蘭就直接打丁○○的臉、脖 子,接著王春蘭要呼我巴掌,沒有呼到,就用腳踹我2、3下 ,接著警察就到場等語 (偵卷第6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王春蘭一下車,有個年輕人就退到他後面,然後王春蘭 開始罵我的時候,年輕人有搧我耳光,也有打到頭部,年輕 人打完我後換王春蘭用腳踹我,大概是膝蓋、大腿那邊,也 有用手打我,只是手沒打到。被打完的當下我有發現臉到太 陽穴、膝蓋受傷,所以才去驗傷。我也有看到王春蘭打丁○○ ,抓他胸口、踹他,我記得他有打丁○○脖子又拉他胸口,好 像也有攻擊丁○○的腿部,因為王春蘭踹完我有踹我姐姐,我 有看到丁○○握著胸口,喘了一下。當天下午我也有到徐明賢 的住處,丁○○跟我告狀說徐明賢打他,我也有親眼看到徐明 賢拿木椅子丟我姐姐,丟到我姐姐的腰,我自己本身沒有被 徐明賢打,也沒有受傷,下午丁○○跟徐明賢發生爭執完後, 丁○○有去醫院驗傷等語(訴卷一第262至285頁)。  ⒉觀諸前開證人丁○○、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被 告王春蘭在案發現場有徒手毆打丁○○、戊○○2人,且就被告 王春蘭當日出現在案發現場、周遭環境、辱罵過程與毆打情 節均大致相符,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春蘭當 日係以腳踹其右腳等情,與其警詢時所述受傷部位在左大腿 內側有所出入,以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春蘭 係先毆打自己後才毆打丁○○之犯罪過程,與其自身在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及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非完全 相同,然衡以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 缺漏,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之情,本院審 諸告訴人丁○○於案發後當日即111年2月20日21時11分製作警 詢筆錄、告訴人戊○○於111年7月7日製作偵查筆錄(見警卷 第63至70頁),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 較清晰明確。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告訴人戊○○於本院審 理中所證述遭被告王春蘭毆打之身體部位與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國 軍左營總醫院112年12月7日醫左民診字第1120012556號函暨 丁○○、戊○○之病歷資料所附傷勢照片顯示之受傷部位、傷勢 互核相符,是告訴人2人本案赴醫院驗傷之結果,與告訴人2 人關於在案發時、地遭被告王春蘭徒手毆打造成丁○○受有左 胸壁、左大腿多處挫傷壓痛感、戊○○受有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以及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人掌摑造成戊○○受有頭 部挫傷之傷害等指訴內容,確可互為補強,足認告訴人2人 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⒊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當時沒有人動手打架, 只有吵架、未看見當時雙方有肢體衝突,也沒注意丁○○身上 是否有新的傷勢等語(訴卷一第248頁),然其同時亦證稱 被告王春蘭與告訴人丁○○、戊○○3人有推來推去,擠在一起 ,自己有去把全部人拉開,且案發後丁○○有向其表示頭很暈 ,證人己○○有再次陪丁○○前往醫院就醫等語(訴卷一第259 至261頁),益徵被告王春蘭與告訴人2人間於案發時並非單 純口角衝突,而係有發生一定之肢體衝突,且證人己○○對於 被告王春蘭有無毆打告訴人2人之動作係證稱未看見而未能 詳加說明,是證人己○○上開證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王春蘭 之認定。  ⒋又針對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範圍,除有上開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外,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即前往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診斷證明書上明確記載「後 頸部、左胸壁、左大腿多處挫傷壓痛感」,並參酌國軍左營 總醫院112年12月7日醫左民診字第1120012556號函暨丁○○、 戊○○之病歷資料所附傷勢照片(訴卷一第97至99頁),告訴 人丁○○於112年2月20日22時41分至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 所拍攝之傷勢照片,確有後頸部、左胸壁、左大腿多處挫傷 之情形,亦可佐證告訴人丁○○證稱其遭被告王春蘭毆打後受 有上開傷勢。至辯護人為被告王春蘭所辯稱當日下午告訴人 丁○○、戊○○於另案中亦有與訴外人徐明賢發生肢體衝突,是 告訴人丁○○、戊○○所受傷勢無法排除係於當日下午所發生之 衝突所致等語,然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除後頸部之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部分),均可明 確區分當日下午與訴外人徐明賢所發生之肢體衝突,徐明賢 係毆打其右臉、扯頭髮、踹胸部,拿椅子丟腰部脊椎地方, 而受到上胸、後頸、背部、臀部挫傷、顏面挫傷合併腫脹、 右膝、雙手肘、右臂、右胸紅腫、背部擦傷、下背瘀青、上 唇破皮之傷害,有同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訴卷第125頁),被告王春蘭則係毆打其頭部右 半邊,並以拳頭打其左胸抓胸口處及踹腳部,而受有胸壁、 左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勢,其指述確與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相吻合,且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所函覆之病歷及傷勢照 片上所顯示之就診及拍攝時間亦可明顯區分本案與另案間所 受傷勢;而告訴人戊○○之部分,雖其於當日下午有出現在另 案糾紛現場,然告訴人戊○○並非該案當事人,且告訴人丁○○ 、戊○○2人均證述當日下午戊○○並未遭徐明賢毆打,另觀諸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所函覆之病歷及傷勢照片,亦無告 訴人戊○○當日下午之就診紀錄,是辯護人上開所述,並不可 採。  ⒌綜上,告訴人丁○○於警詢所述針對被告王春蘭毆打其身體部位及在場真實姓名不詳之年輕人掌摑其臉部、告訴人戊○○於偵查所述被告王春蘭毆打其與丁○○之先後順序較為可採,且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並有診斷證明書及國軍左營總醫院112年12月7日醫左民診字第1120012556號函暨丁○○、戊○○之病歷資料所附傷勢照片在卷可佐,又掌摑戊○○之年輕人為被告王春蘭召集前往,以報復丁○○、戊○○2人當日下午對徐明賢之行為,足認被告王春蘭與該名年輕人具有事前之傷害犯意聯絡(詳如後述),是當日被告王春蘭、該名年輕人共同徒手毆打丁○○、戊○○,造成丁○○受有左胸壁、左大腿多處挫傷壓痛感,戊○○受有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王春蘭所涉妨害秩序犯行部分:    ⒈查被告王春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案發當日下午 我和我姪女、姪女婿在唱歌,後來我知道告訴人2人與徐明 賢發生衝突、打架及口角,所以案發時我是過去跟告訴人2 人理論,因為我有喝酒,在場的朋友、姪女、姪女婿怕我出 事情,就陪我一起去,所以才會有一票人跟一起過去等語( 偵卷第47頁,審訴卷第7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王春蘭係搭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駕 駛之車輛抵達現場,且短短不到30秒內有3台車輛接續抵達 ,且被告王春蘭所乘座之該車輛一抵達現場後,自駕駛座下 車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便持棍棒下車朝告訴人2人方向前進 ,有本院勘驗擷圖(訴卷一第173至176頁)附卷可佐,互核 告訴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在現場僅認識被告王春蘭 ,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均不相識等語(訴卷一第288頁), 足見本案係事先有預謀、計畫後始實行之,亦即於上開人車 抵達現場前,被告王春蘭與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其餘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對於此行目的係為找告訴人2人理論當日下午告 訴人丁○○與訴外人徐明賢所發生之另案口角糾紛之緣由知之 甚詳,且對象均已特定,參與犯案之人數、車輛及各行為人 之分工,業已事先規劃妥當,否則一同前往現場之人,如對 於此行目的毫無所悉,又何以在抵達現場後即可立即持棍棒 朝原先不認識之告訴人2人方向前進。再者,當日下午係丁○ ○先前往被告王春蘭之男友徐明賢住處發生衝突,有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王春蘭有召 集多人前往與告訴人丁○○、戊○○理論之動機。是被告王春蘭 前開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符,足證被告王春蘭於案發前既 已計劃於案發現場向告訴人2人就另案糾紛理論,而召集多 數人前往,且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前均已知悉其等前 往現場及跟隨被告王春蘭之原因及目的為何仍參與本案犯行 。是被告辯稱在場之人均不認識,也不是被告召集他們到現 場的等語,要無可採。   ⒉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稱: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 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 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 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 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 ,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 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 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 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 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 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 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 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 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 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 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 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 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 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 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 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 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  ⒊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勘驗結果如附表),被告王春蘭 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現場係位於藍昌路與裕昌街交岔路 口,且畫面開始有其他人車通行,四周住宅密集,並有停放 多台車輛,被告王春蘭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搭乘之車輛亦 係停放在馬路之一側後下車朝向告訴人之方向,是現場發生 追逐之地點顯然係在馬路上無訛,又證人丁○○、戊○○、己○○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發生衝突之現場係在馬路上,告訴人丁 ○○、戊○○2人已各自從停車場走出到裕昌街後,才看見被告 王春蘭並與其發生衝突等情(訴卷一第255、275至277、300 至302頁),顯見被告王春蘭與告訴人丁○○、戊○○所發生衝 突之地點係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裕昌街口,而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足堪認定。  ⒋又觀諸前開告訴人丁○○、戊○○之證詞,被告王春蘭所搭乘之 車輛抵達現場後,陸續有多數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衝向告訴人 2人、己○○、林○𦵴,並持棍棒追向林○𦵴,被告王春蘭下車 後與告訴人丁○○、戊○○發生口角爭執後,又下手毆打告訴人 2人,其當有在公共場所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且本案案發 地點為馬路旁,為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通行之公共場所,已 如前述,且該路旁尚有其他住宅,案發時間亦非深夜而無人 、車經過,是本案衝突之開端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追逐林 ○𦵴後,始由本案被告王春蘭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且由證人 丁○○、戊○○之證詞可知,現場除被告王春蘭徒手毆打告訴人 2人外,其中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戊○ ○,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之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在場之 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足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實際上確有 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依上開說明,應 認被告王春蘭及在場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共同意思及客觀行為,應甚明確。又被告 王春蘭已自陳本案衝突起因係告訴人2人於當日下午與訴外 人徐明賢發生衝突,被告王春蘭係為與告訴人2人理論始前 往案發現場,且自現場監視器畫面確實可看出,在場之其餘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見被告王春蘭下車後,均向被告王春蘭 聚集圍繞,其中一人更於被告王春蘭徒手毆打告訴人戊○○後 亦緊接著動手,顯見被告王春蘭確處於首倡謀議,並得依其 之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對告訴人2人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 而該當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 行。  ⒍再者,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刑法第150 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 ,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 程度隨之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本案發生地點之馬 路可供公眾通行,為公共場所,已如前述,於該處聚集三人 以上而而下手施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且自監視器畫面可知,在場之人抵達案發現場後 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之棍棒等物下車以犯 本案,自屬攜帶兇器無疑,應均認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 之要件。雖被告王春蘭本身未攜帶棍棒下車,然被告王春蘭 於本案中既屬首謀號召、邀集他人一同前往處理上開糾紛之 角色,對於糾集眾人質問、理論過程中可能產生衝突之高度 可能性,即應有所預見,且被告王春蘭本身亦有在場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對於其餘人等攜帶兇器到場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案不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不 足可採。  ⒎綜上,被告王春蘭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行,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有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加重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春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奕禮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物品罪;核被告王春蘭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王春蘭攜帶兇器犯之論以同條 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訴卷二第7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王春蘭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罪。  ㈢刑之加重: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該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事實審法院 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 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 因被告王春蘭之男友徐明賢與告訴人2人之另案糾紛,被告 王春蘭因而召集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前往案發現場,在場 之人並有攜帶棍棒到場,被告王春蘭並徒手對告訴人2人傷 害施暴,所生危險影響程度已擴及告訴人之身體傷害,且行 為地點為公共場所,顯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 ,本院斟酌被告王春蘭所犯之犯罪情節,認有依前揭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王春蘭所犯上開罪名,依法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春蘭、徐奕禮均因徐 明賢與告訴人2人間存有糾紛,未思控制情緒妥為處理,被 告徐奕禮竟以破壞他人物品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丁○○之車輛 、被告王春蘭則選擇以妨害秩序、傷害方式,召集並夥同在 場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至告訴人2人住處附近之馬路上,攜 帶兇器下手施暴告訴人2人,造成其等受有事實攔一㈡所載之 傷害。參以被告徐奕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毀 損犯行,被告王春蘭則始終否認犯行,且均因告訴人2人無 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衡以被告王春蘭之前無前科紀錄、被告徐奕禮之前有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訴卷二第91至110頁);兼衡被告徐奕禮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目前從事生命禮儀 ,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母親同住、被告王春蘭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一個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生 命禮儀,月薪3萬元,與男友住等語(訴卷二第85頁),暨 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王春蘭所有之VIVO手機1支( SIM卡1張)、被告徐奕禮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SIM卡1張 ),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自無從於被告2人所 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春蘭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上開時、地向丁○○、戊○○辱罵「幹你娘機掰」、「當作我是 沒有人可以烙了」等語,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丁○○頭部,致告 訴人丁○○受有後頸部之傷害。因認被告王春蘭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㈡訊據被告王春蘭否認有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徒手毆打丁○○、我有罵「幹你娘機掰」,但我不是對告訴 人2人罵、這是我的口頭禪、我是一時生氣才對著空氣說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春蘭辯護稱: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 下午有與徐明賢發生另案肢體衝突,且其另案所受傷勢與本 案診斷證明書所載大致相同,不能排除告訴人丁○○所受傷勢 係因另案衝突所致、起訴書所載被告王春蘭所為之言論,為 被告王春蘭情緒的發語詞,被告王春蘭主觀上沒有辱罵告訴 人之犯意等語等語。經查:  ⒈就丁○○受有後頸部傷害之部分:   被告王春蘭及告訴人丁○○有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 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 稱:王春蘭有徒手毆打丁○○的後腦勺、後頸部等語(偵卷第 68頁,訴卷一第270、290頁),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函覆所檢附之傷勢照片可佐(訴卷一第97頁),惟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當日下午有與徐明賢發生爭執 ,徐明賢有打我,把我整個頭髮拉下來在地板上、徐明賢也 有打我後頸部,病歷上的照片可能是一起驗等語(訴卷一第2 97頁),是上開照片所顯示之後頸部挫傷傷勢是否為被告王 春蘭毆打所造成,已屬有疑。且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388號傷害等案件卷宗,告訴人丁○○於另案傷害案 件中,亦受有後頸挫傷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訴 卷一第297頁),是就此部分傷勢,並無法排除係基於另案糾 紛中遭徐明賢毆打所致之傷害,而無從認定被告王春蘭有基 於傷害告訴人丁○○之犯意,徒手告訴人丁○○後頸部,致告訴 人丁○○受有後頸部挫傷之傷害。  ⒉就公然侮辱犯行之部分:  ⑴被告王春蘭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戊○○發生口角爭 執,且被告王春蘭有為「幹你娘機掰」之言論,有證人丁○○ 、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可佐,且為被告王春蘭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另就「當作我沒有人可 以烙了」言論之部分,證人丁○○、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被告王春蘭有向其辱罵「幹你娘機掰 當作我沒有年 輕人可以叫了嗎」、「幹你娘機掰 當作我沒有人可以烙了 」等語(偵卷第68至69頁,訴卷一第264、288頁),復佐以本 院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確實有眾多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隨同被告王春蘭到場(訴卷一第173至198頁), 且當日下午告訴人2人與被告王春蘭之男友徐明賢業已因另 案發生爭執,又被告王春蘭已自承案發當時有為「幹你娘機 掰」情緒性言論之情境下,足認被告王春蘭確實有為「當作 我是沒有人可以烙了」之言論。  ⑵按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 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 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 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 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觀諸被告王春蘭於案發現場口出上開言論,其緣由係基於告 訴人2人與被告王春蘭之男友徐明賢於當日下午因另案發生 口角及肢體衝突有所爭執,被告王春蘭係為向告訴人2人理 論始前往案發現場,此為被告王春蘭所自承,且與證人丁○○ 、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王春蘭當時係針對當日下午 告訴人丁○○在檳榔攤打徐明賢一事質問等語(訴卷一第280 、305頁)大致相符。又上開言論應係被告王春蘭在與告訴 人丁○○、戊○○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透過文字或電磁 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僅係被告王春蘭 用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尚非反覆出現之恣意謾罵,難認 被告王春蘭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丁○○、戊○○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故意。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下雙方 口氣都不好,被告在罵我們的時候,丁○○也有回應他等語( 訴卷一第279至280頁),是綜合觀察被告王春蘭口出此類言 詞之語氣、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 等,難逕認被告王春蘭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丁○○、 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此外,被告王春蘭上 開所言亦不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強 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尚難逕認屬故意貶損他 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是以,被告王春蘭固有貶損告訴人 丁○○、戊○○名譽之言論,且縱認會造成告訴人丁○○、戊○○之 一時不悅,然綜觀當時情況,該穢語之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開憲判意旨 ,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保障之名譽權範圍,尚無法以刑 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被告王春蘭。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就告訴人丁○○上開 後頸部傷害、辱罵「幹你娘機掰」、「當作我是沒有人可以 烙了」等語,構成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王春蘭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 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奕禮與王春蘭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王春蘭於同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奕禮 表示「我澇人去外面等」、「你叫你的人到公司等」,徐奕 禮則回以「我朋友那也都聯絡好了」、「不可能在讓了」等 語,共同召集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同日19時45分 許,由被告王春蘭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駕車前 往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裕昌街口與告訴人丁○○、戊○○理論 ,被告王春蘭遂向丁○○、戊○○辱罵「幹你娘機掰」、「當作 我是沒有人可以烙了」等語,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丁○○、戊○○ ,致丁○○受有後頸部、左胸壁、左大腿多處挫傷壓痛感等傷 害,戊○○受有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奕 禮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奕禮涉犯妨害秩序、傷害、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及共同被告王春蘭手機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徐奕禮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傷害、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案發當時我在醫院急診照顧我父親徐明賢,沒有參與 毆打告訴人丁○○、戊○○之行為,也不知道王春蘭有於上開時 、地召集他人對告訴人丁○○、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語。 經查: 一、被告徐奕禮於111年2月20日18時46分進入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室,並於19時26分 步出醫院急診室外,再於19時49分步入急診室,有楠梓分局 右昌派出所111年9月28日報告暨110年2月20日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29至131頁),且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日在案發現場並未看見被告徐奕禮、證人戊○○ 則證稱好像有看到徐奕禮,我不太清楚等語(訴卷一第264 、310頁),是被告徐奕禮於本案聚眾鬥毆發生時間即111年 2月20日19時45分至49分許,應未在場下手實施或助勢等情 ,足堪認定。 二、觀諸共同被告王春蘭與被告徐奕禮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徐奕禮雖有於案發前傳送「我朋友那也都聯 絡好了」、「不可能在讓了」之訊息予共同被告王春蘭,王 春蘭則有回覆「我澇人去外面等」、「你叫你的人到公司等 」等訊息(警卷第111頁),然自上開訊息內容之前後文觀 之,被告徐奕禮、王春蘭所提及聯絡、集結朋友到場之地點 均係指被告徐奕禮與徐明賢因當日下午所生糾紛而前往製作 筆錄之派出所,且觀其文字內容並未提及共同被告王春蘭或 被告徐奕禮要前往本案案發現場向告訴人2人理論之情形, 且被告王春蘭於當日19時26分傳送「到慶昌加又站等」之訊 息予被告徐奕禮後,被告徐奕禮並未回覆,待當日19時55分 、59分被告徐奕禮撥打電話也未獲被告王春蘭接聽,而未有 進一步之聯繫,是自上開共同被告王春蘭與被告徐奕禮間之 對話紀錄,是否能證明被告徐奕禮有與共同被告王春蘭共同 首謀召集他人前往本案案發現場,已屬有疑。且共同被告王 春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單純打字我沒有聯絡什麼事 情、徐奕禮與徐明賢在警局做筆錄,我當時是因為擔心徐明 賢的安全,因為下午已經有爭執了、我要去現場之前也沒有 跟徐奕禮聯繫,徐奕禮全程都不在場,我姪女、姪女婿、朋 友怕我出事情陪我一起去等語(審訴卷第76至77頁),是在 場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亦不能排除為共同被告王春蘭之親友所 聯繫到場,是上開對話紀錄尚難證明被告徐奕禮有與被告王 春蘭於本案案發前即達成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三、就公然侮辱犯行部分,被告徐奕禮並未出現於案發現場之事 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王春蘭辱罵上開言論之部分 ,應係被告王春蘭一時情緒抒發之用詞,並不構成刑法上公 然侮辱罪,已如前所認定,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奕禮 有何與被告王春蘭於案發前達成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是此 部分無法證明被告徐奕禮有何共同公然侮辱之罪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徐奕禮有於11 1年2月20日19時45分前往案發現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 亦無法認定被告徐奕禮就本案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首謀實施強暴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與同案被告 王春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對其以加重妨害秩序、 傷害、公然侮辱罪共同正犯之罪名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決意旨,自應為被告徐奕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庚○○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客體 傷害警詢監視器 檔案名稱: ㈠2(影片長度:04分02秒) ㈡2-1(影片長度:02分01秒) 勘驗結果 ㈠畫面顯示日期時間:2022/02/20 19:06:00至2022/02/20 19:09:59) 1.119:07:03-19:07:20 案發現場位於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寬廣可供眾多人車通行,且四周住宅密集,騎樓有停放多台車輛。1台黑色汽車(下稱黑1車)與1台白色汽車(下稱白1車)先後抵達案發現場,黑1車與白1車一前一後佔據某一排住宅(下稱A排住宅)前方道路停放,然後有下述5名不詳人士均下車前往畫面左側: (1)黑1車駕駛人1名:攜帶1支棍棒 (2)黑1車後座乘客2名:均空手 (3)白1車副駕駛人1名:攜帶1支棍棒 (4)白1車後座乘客1名:攜帶1支棍棒 2.19:07:31-19:07:45 此時有另外1台黑色汽車(下稱黑2車)抵達案發現場,其佔據黑1車與白1車對面另一排住宅(下稱B排住宅)前方道路停放。 3.19:07:59-19:08:47 黑2車起步倒退後左轉前行,並將車尾朝向B排住宅後橫向佔據B排住宅前方道路停放,有1名不詳人士空手進入黑2車後座,至於前述5名不詳人士均按原路返回: (1)黑1車駕駛人1名:攜帶1支棍棒放入黑1車駕駛座,然後再獨自前往畫面左側 (2)黑1車後座乘客2名:均空手進入黑1車後座 (3)白1車副駕駛人1名:攜帶1支棍棒進入白1車副駕駛座 (4)白1車後座乘客1名:無法從畫面中看到是否攜帶1支棍棒進入白1車後座 4.19:08:59-19:09:04 王春蘭先從黑1車後座右側下車,同台車輛有下述3名不詳人士亦從後座下車: (1)黑1車後座右側:1名 (2)黑1車後座左側:2名 5.19:09:05-19:09:11 丁○○從畫面左側上方走到B排住宅前方道路。王春蘭走向丁○○,此時有下述3名不詳人士陪同王春蘭前往。這段期間,黑2車先行起步迴轉,將車頭朝向B排住宅後橫向佔據B排住宅前方道路停放,此外還有1台白色汽車(下稱白2車)抵達案發現場,並佔據A排住宅前方對向道路停放: (1)黑1車駕駛人1名:空手 (2)黑1車後座乘客2名:均空手 6.19:09:12-19:09:19 王春蘭走到丁○○面前,此時先有1名不詳人士從畫面左側上方走到兩人之間,三人身影交疊之際開始爆發肢體衝突,而除了前述陪同王春蘭之3名不詳人士外,另外有下述6名不詳人士亦紛紛前往王春蘭與丁○○兩人駐足處: (1)黑1車後座乘客1名:空手 (2)白1車副駕駛人1名:空手 (3)白1車後座乘客1名:攜帶1支棍棒 (4)行經白1車左側車身人士1名:攜帶1支棍棒 (5)黑2車後座乘客2名:均空手 7.19:09:20-19:09:59 丁○○不再與王春蘭有任何接觸而返回畫面左側上方,黑2車此時前往畫面左側上方離開案發現場。王春蘭則是原地駐足2秒後始上前追趕丁○○,前述9名不詳人士以及白2車副駕駛人1名攜帶1支棍棒亦步亦趨跟上,人群最後盤據於B排住宅前方道路久不離去。 ㈡畫面顯示日期時間:2022/02/20 19:10:00至2022/02/20 19:11:59 1.19:10:29-19:11:26 盤據於畫面左側上方之人群陸續解散,其中有下述4名不詳人士分別駕駛黑1車或搭乘白1車、白2車,均前往畫面右側上方離開案發現場。 (1)黑1車駕駛人1名:空手進入黑1車駕駛座 (2)白1車副駕駛人1名:空手進入白1車副駕駛座 (3)白1車後座乘客1名:攜帶1支棍棒進入白1車後座 (4)白2車副駕駛人1名:攜帶1支棍棒放入白2車副駕駛座,再前往畫面左側上方,然後空手返回進入白2車副駕駛座 2.19:11:27-19:11:31 人群解散後,1名不詳人士叼著菸步行前往畫面右側下方離開案發現場。 3.19:11:47-19:11:59 1台警車來到案發現場後,有2名不詳人士從畫面左側上方走出。

2024-12-11

CTDM-112-訴-205-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陳容真 被 上訴人 陳世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被 上訴人 林思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撤回部分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6,100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怡如、陳世祐給付 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均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 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思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上訴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8,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以上金額如任 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為 給付責任。」嗣於本院減縮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1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徐偉訓原係同居男女朋友,被上訴 人陳怡如、陳世祐(下合稱陳怡如2人)為徐偉訓之姊姊、 姊夫,林思寬為陳怡如之友人。陳怡如與伊於民國110年11 月28日2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OK便利商店前 發生口角爭執,陳怡如不僅掌摑伊,復與陳世祐、林思寬共 同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下腹壁挫傷、疑似子宮旁腹水、頭 部鈍傷、頸部表淺性損傷、右側大腿表淺性損傷、右側足部 挫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等傷 害,伊並因此不完全性流產,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910元 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被 告詹淳凱連帶給付70萬8,91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4萬2,81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而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㈡聲明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訴請詹淳凱賠償受不利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知上訴人懷孕,上訴人不完全性流產與 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陳怡如2人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林思寬於本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事發當時與徐偉訓為男女朋友關係,陳世祐、林思 寬分別為陳怡如之配偶、友人。因上訴人與徐偉訓之相處模 式引發徐偉訓之姊陳怡如之不滿,陳怡如遂約上訴人及徐偉 訓於110年11月28日2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OK 便利商店前見面,隨即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徒手 毆打陳怡如、林思寬,致陳怡如、林思寬受傷,被上訴人3 人亦共同出手傷害上訴人成傷,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 醫療費用8,910元。上訴人於同年12月8日有不完全自然流產 而於16日施行子宮內容物刮除手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之不爭執事項㈠、㈢、㈥),堪信為真 正。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而請求其等 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㈢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經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2579號判決同此意旨),被上訴人既自認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910元,上訴人請求其等如數連帶給付,即屬有據。  ㈣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下腹壁挫傷、頭部鈍傷、 頸部表淺性損傷、右側大腿表淺性損傷、右側足部挫傷、 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頁)。   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另受有不完全性流產之傷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查上訴人於案發前之110年11月25日,即因下腹部疼痛不適前往李婦產科診所就診並接受妊娠試驗,醫師診斷認屬妊娠陽性,下腹疼痛不適屬一般現象,需再觀察(見原審卷一第75頁)。而於事發次(29)日前往光田醫院急診,醫師診斷認為上訴人為早期妊娠合併腹痛有流產可能,其「疑似子宮旁腹水」通常原因可能為挫傷或懷孕造成,所致影響需後續追蹤,另急診病歷載有「迫切流產」之診斷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7、87、159頁)。嗣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8日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就診,經理學檢查下腹部有瘀青之情形,先後經超音波檢查為妊娠5週(子宮內有10mm之胚囊)、妊娠6週併不完全性流產(子宮內已無胚囊)併有子宮出血現象(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上訴人即於同年12月16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施行子宮內容物刮除手術(見原審卷一第27頁)。而依若瑟醫院函覆略以:孕婦於懷孕初期如下腹部遭大力撞擊,確實會造成早期流產,惟仍有其他早期流產之原因,於婦產科醫師角度無法明確指出上訴人不完全流產係下腹壁挫傷所致(見本院卷第94頁);員基醫院婦產科醫師函覆略以:上訴人於同年12月14日至該院門診診斷為不完全性流產,故安排子宮內容物刮除手術,但無法判斷不完全性流產與起訴書所載傷勢是否有關(見原審卷一第401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光田醫院急診時固經診斷有流產可能,但該院未指明原因為何,且其疑似子宮旁腹水之原因多端,而若瑟醫院、員基醫院均無法判斷其不完全性流產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尚難憑此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而經本院闡明舉證責任分配後,上訴人明確表示不欲送鑑定,請本院依醫院先前函覆之資料審酌(見本院卷第63、123、127頁),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陳怡如於原審自認本件事發前即經上訴人、徐偉訓告知上 訴人懷孕(見原審卷二第21頁),嗣上訴人上訴後,陳怡 如為相反之主張,惟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得上訴 人之同意而撤銷其自認,根據上述說明,本院自應以其自 認為裁判基礎,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至上訴人主張陳世祐 、林思寬知悉其懷孕一事,為其等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⒋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陳怡如僅因不滿上訴人與徐偉訓之 相處模式,明知上訴人有孕在身,竟仍於口角後掌摑上訴 人,復未勸阻陳世祐、林思寬,反與其等徒手毆打上訴人 ,致上訴人受有前述⒈所指傷勢程度,且被上訴人迄未能 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見原審卷二第21頁之不爭執事項㈦ ),另衡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至1 21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 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4萬元實屬允當,應予准許 。   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其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陳怡如2人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送達 林思寬之翌日即同月19日起(見原審卷一第59、63、67、 69頁),均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原判決所 載陳怡如2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亦自同月19日起算,應有 錯誤,爰更正原判決利息起算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0萬6,100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第三審,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故 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之假執行聲請,理由固有 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至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42,810元 陳怡如、陳世祐自112年11月7日起、林思寬自112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206,100元 同上

2024-12-11

TCHV-113-上易-432-202412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協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協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啟祐為鞏根綸之老闆,因洪啟祐前曾與鞏根綸一同前往酒 店消費,消費金額全由洪啟祐支付,鞏根綸另有向洪啟祐借 款。其後因洪啟祐(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81 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懷疑鞏根綸向客戶表示公司經營狀況不 佳,而心生不滿。㈠於民國99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與李協 益一同前往鞏根綸所承租,位於桃園縣○○鄉○○路○○00號之套 房內,要求鞏根綸償付部分酒店消費款項,惟鞏根綸認上開 酒店消費,係洪啟佑自願負擔而予以拒絕,洪啟佑、李協益 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洪啟祐掌摑鞏 根綸臉部(未成傷),及指示李協益持開山刀作勢揮砍鞏根 綸手部之強暴、脅迫方式,要求鞏根綸簽立本票還款,鞏根 綸因而心生畏懼,被迫簽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 之本票共4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予洪啟祐,以為償還 欠款之擔保,而使鞏根綸行此無義務之事。㈡洪啟佑取得上 開4張本票後,即與李協益一同離去,鞏根綸隨即收拾行李 ,準備離開上開租屋處。至翌日(99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 ,李協益返回上址見鞏根綸正收拾行李,乃通知洪啟祐,洪 啟祐遂指示李協益請鞏根綸一同前往上址另間編號W6號套房 (洪啟祐友人所承租),嗣鞏根綸隨同李協益一同進入上開 W6套房後,洪啟佑、李協益另共同基於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犯意聯絡,要求鞏根綸清償其他積欠洪啟祐之欠款, 洪啟祐乃持不明刀械(未扣案)恐嚇鞏根綸,並與李協益共 同持不詳工具、椅子等物毆打鞏根綸,迫使鞏根綸另簽立面 額3萬600元之本票1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作為償還欠款 之擔保,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並致鞏根綸受有面、頸、頭皮 挫傷、胸壁挫傷、膝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鞏 根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協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洪啟佑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中之供述,及證人陳建華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鞏根綸於偵訊時之指述,及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票影本、匯款單各1紙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協益所為,就上開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就上開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李協益就上開犯 行與同案被告洪啟佑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就上開一㈡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㈢又被告李協益與同案被告洪啟佑共同所為上開二次犯行之時 間、地點及目的均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是被告李協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 認係接續犯,尚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李協益不思循合法手段催討債務,僅因同案被告 洪啟佑提議,即以共同傷害、強使人簽發本票等行為,以達 向告訴人索債之目的,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對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為賠償之犯後態 度,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生之傷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且自1 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 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 ,固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均為同案被告洪啟佑所持有, 亦無有任何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李協益對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本票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李協益於本案宣 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所持用之開山刀,雖屬得沒收之物 ,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 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 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 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公眾利益之損失,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鞏根綸簽發之本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一 398226 99.10.6 99.10.6 2萬2千元 二 398227 99.10.6 99.10.6 2萬2千元 三 398228 99.10.6 99.10.6 2萬2千元 四 398229 99.10.6 99.10.6 2萬2千元 五 398231 99.10.7 99.10.7 3萬600元

2024-12-10

TYDM-113-審簡-1647-20241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月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陳信佑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陳宗祺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月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陳信佑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宗祺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分別為陳宗郁之母親、父親及胞弟 ,是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與陳宗郁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素月、 陳信佑、陳宗祺3人因懷疑陳宗郁遭鬼附身欲以摳挖鼻孔、 喉嚨方式驅鬼,主觀上雖均無欲陳宗郁死亡之故意及預見, 然其等客觀上應均能預見數人若長時間持續壓制他人在地並 將手伸入他人喉嚨深處摳挖,有相當之致命危險性,足生死 亡結果,而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及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等 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0號住處之3樓神明廳,由李素月 掌摑陳宗郁倒地,再由陳信佑徒手壓制陳宗郁之手及身體, 陳宗祺徒手壓制陳宗郁之腿部,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剝奪陳宗 郁之行動自由,並均容任李素月徒手伸進陳宗郁之喉嚨深處 摳挖,欲使其口水流乾以驅邪,期間約半小時,故造成陳宗 郁受有舌根、後咽及下咽部出血、鼻樑處紫紅色瘀斑2×1 公 分、左鼻翼深紫色瘀斑2×1.3 公分、下巴淡紅色瘀斑1.5×1 及2×1 公分、頸部中央偏左淡紅色瘀斑2×0.3 及1.5×1 公分 、左側頸紅紫色瘀斑2×2 公分、右側腹股溝處紅紫色瘀斑8× 3 公分、左胸內側紫紅色瘀斑2×2 公分、右脅處紫色瘀斑4× 3 公分、左脅處深紫色瘀斑1.5×1 公分、右後背中央紅紫色 瘀斑伴隨皮膚破損2.5×2.5 公分、右後背偏上側似棒打中空 傷長10公分、左後背中央紅紫色似圓環形瘀斑4.5×4 公分、 左後背偏上側似棒打中空傷長6 公分、右上臂內上側深紫色 瘀斑5.5×5.5 公分、右手肘內側棕色瘀斑1.5×1 公分及1×0. 7公分、手肘外側大片深紫色瘀斑10×8公分,延伸至右前臂 外側,伴隨數個深紫色瘀斑2.5×1.6 、1.5×1.3 、1×0.8、1 ×0.7 、1×0.7 公分、右前臂中外段紫紅色瘀斑3.5×3.5 及1 ×0.7 公分、左上臂內上方深紫色瘀斑4×4 及4×3 公分、右 手背紅紫色瘀斑2.5×1 公分、左手肘外側深紫色瘀斑4×3 、 2×1 、2.5×2 及4.5×3 公分、右大腿外上側紅色瘀斑5×2 公 分、外側中段深紫色瘀斑2.5×2.5 公分、右膝外下方紅紫色 瘀斑3.5×2.5 、2.5× 1及4×3 公分、右小腿前側紫紅色瘀斑 7×6 公分、小腿後側深紫色瘀斑2×1 、2×2 、1.5×1 、1×1 公分、左大腿外上側紅紫色瘀斑5.5×3 及2×1 公分、外側中 段深紫色瘀斑2.5×2 公分、外側下段淡紅色瘀斑2.5×1 公分 、內側下段深紅色瘀斑2×1.5 公分、左後膝下側深紫色瘀斑 6×4.5 、5.5×4 公分、左小腿內上側紅紫色瘀斑2×1. 5公分 、外上側紫紅色瘀斑3×2 、1×0.9 、及1.8×1 公分等傷害。 嗣因陳宗祺查覺陳宗郁狀況有異而報警,並於同日凌晨1時5 2分許將陳宗郁送往若瑟醫院急救,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被 送抵若瑟醫院時,已無呼吸及心跳,陳宗郁終因遭他人以手 阻住呼吸道受傷導致窒息死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之證述。 三、證人陳進吉之證述。 四、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消防局虎尾分隊隊員陳柏良112年12月1日職務報告。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 、㈡。  ㈢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  ㈣訪談紀錄表:   ⒈劉宗憲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⒉王雅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⒊魏世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⒋陳柳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⒌陳麗雲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㈤内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全戶戶籍查詢資料。  ㈥死者於若瑟醫院救治之照片。  ㈦被告李素月手部照片。  ㈧被告陳宗祺全身暨手部照片。  ㈨被告陳信佑全身暨手部照片。  ㈩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  刑案現場示意圖。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圑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資 料表。  雲林縣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勘(相)驗筆錄。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相卷第119至135頁)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6日解剖筆錄。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解剖照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31689號鑑定書。  被告李素月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被告李素月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被告陳信佑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書。  被告陳信佑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被告陳宗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被告陳宗祺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死者所服用藥物之藥袋照片。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死者生前照片。 五、物證部分:  ㈠被告李素月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内含Video3、Video4檔案) 。  ㈡被告陳信佑警詢錄音錄影光碟(Video211檔案)。  ㈢被告陳宗祺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㈣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㈤被告李素月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㈥死者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電子病歷光碟。  ㈦被告李素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電子病歷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電子病歷、天主教   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電子病歷光碟。 六、又被害人陳宗郁之死亡原因,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 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⒈死者主要死因為窒息,解剖過程中發 現窒息相符合之證據包括雙手手指及嘴唇明顯發紺、雙側下 眼瞼有溢血點(依據相驗照片),肺臟組織呈現鬱血水腫及 局部斷裂。而造成死者窒息之狀況配合目前送鑑卷宗所示為 他人將手指伸入喉嚨中,解剖時亦發現後咽及下咽有局部充 血,可以符合外力所造成之表現。⒉身體四肢及軀幹有多處 瘀斑,但均為表淺損傷,與送鑑卷宗所示遭他人壓制不相違 背。⒊死者身體無足以致死之疾病。死亡原因研判為:遭他 人以手阻住呼吸道,導致窒息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相卷第213至223頁) 。核與被告李素月等3人供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李素月掌 摑被害人倒地,再由被告陳信佑徒手壓制被害人之手及身體 ,被告陳宗祺徒手壓制被害人之腿部,再由被告李素月徒手 伸進被害人之喉嚨深處摳挖等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被告李素月等3人雖因懷疑被害人遭鬼附身,基於故意傷害 被害人身體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其等主觀上雖無致被害 人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等以上揭方式所為之行 為,將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並因該等傷害致生如上 所述之死亡結果,被告李素月等3人自應對此加重結果,負 其責任,堪認被告李素月等3人上揭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 果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告李素月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素月等3人上開傷害致 死罪、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係屬於對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致死罪、三人以上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罪科刑。 二、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就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分別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 犯傷害致死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為想 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⒈被告李素月在被害人發生精神疾病時,認為被害人遭壞東 西或魔鬼附身,未積極求診接受現代醫療,而以民俗療法 處理,因情況未能改善,而想以暴力方式驅魔,欲以此改 善被害人之精神狀況,當時想法已接近「妄想」,甚至已 形成「共享型妄想」,全家共同相信可以使用驅魔的方式 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態,故集體行動壓制被害人,驅魔時 被告李素月並以手伸入被害人的口腔內,想趕走附身,找 回兒子,而於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李素 月之行為明顯受其精神病態影響,雖為善意,但未能思及 其行為是否違法,推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因被告李素月 並非真正罹有精神病,不需要治療,故建議無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可參(偵12526卷第481至489頁)。   ⒉被告陳信佑雖未罹有精神病,亦無智能不足或失智等顯著 心智缺陷,但因其教育程度不高,性格有思覺失調型及依 賴型特質,較為迷信,且想法易受他人影響。被告陳信佑 平時具有一般傳統信仰,常常去拜拜或參與民俗活動,太 太過去曾發生過附身現象,故其在被害人發生精神異常時 ,未積極就診接受現代醫療,而以民俗療法處理,因情況 未能改善,而認同被害人遭魔鬼附身,並接受太太的想法 ,以暴力方式驅魔,欲以此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況,當時 想法已接近「妄想」甚至已形成「共享型妄想」,全家共 同相信可以使用驅魔的方式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態,而於 集體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陳信佑之行為 明顯受其精神病態影響,而未能思及其行為是否違法,推 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因被告陳信佑並非真正罹有精神病 ,不需要治療,故建議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 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偵12526 卷第493至500頁)。   ⒊被告陳宗祺雖未罹有精神病,亦無智能不足或失智等顯著 心智缺陷,其教育程度不高,個性溫和退縮,平時為一般 傳統信仰,被害人發生精神狀況時,配合父母親以民俗療 法處理,且認同被害人遭到附身,案發當時配合母親動作 以暴力方式驅魔,幫忙壓制被害人雙腳,欲以此改善被害 人的精神狀況,母親驅魔時並以手伸入被害人的口腔內, 想趕走附身,找回被害人靈魂,而於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 被害人死亡。被告陳宗祺當時想法已接近「妄想」甚至已 形成「共享型妄想」,全家共同相信可以使用驅魔的方式 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態,而於集體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被 害人死亡。被告陳宗祺之行為明顯受其精神病態影響,而 未能思及其行為是否違法,推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 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因被 告陳宗祺並非真正罹有精神病,不需要治療,故建議無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偵12526卷第471至478頁)。   ⒋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科醫師 依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陳素 月等3人之個人史、家庭史、生活史、兩性關係、生活習 慣、身體及精神疾病史、心理測驗檢查等各項資料,予以 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 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考量被告李素月等3人之犯罪情節 等情,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部分: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 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 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 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在其等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張峻嘉、何風自承犯罪,業據證人張峻嘉、何風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446號卷第195至225頁),是 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⒊被告李素月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峻嘉、何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 經由被告陳信佑述說大概案情之後,才鎖定被告李素月3 人是犯嫌(本院訴446號卷第200頁);是透過詢問被告陳 信佑、陳宗祺而知道被告李素月也有參與本案(本院訴44 6號卷第203頁、第213頁);聽被告陳信佑說了以後,員 警何風就懷疑被告3人可能涉及本案(本院訴446號卷第20 6頁);被告李素月在現場從頭到尾幾乎不講話,沒有跟 員警說她自己做了什麼事(本院訴446號卷第213頁);員 警張峻嘉一開始到若瑟醫院時並不知道還有被告李素月這 件事,是他去看完屍體後,詢問被告陳信佑、陳宗祺發生 何事,他們就說把被害人帶去神明廳,被告李素月要把他 喉嚨的東西挖出來,所以員警才知道有被告李素月,後來 才一起到被告李素月等3人之住處(本院訴446號卷第214 頁);被告李素月後來比較冷靜時所講的事情,被告陳信 佑在之前就大致上提到了,也沒有衝突(本院訴446號卷 第217頁)等語。足證被告李素月於製作筆錄前,有偵查 權限之承辦員警早已由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所陳述之內容 ,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李素月涉犯本案傷害致 死罪嫌。是被告李素月自不符合自首要件,並無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 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素月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李素月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第 2項之規定減輕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而被告 陳信佑、陳宗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 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審酌 其等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均 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李素月等3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 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 祺分別係被害人之母親、父親及弟弟,因為教育水準不高, 誤認被害人之怪異行為乃係遭鬼附身,企圖以自創之方式驅 魔,欲找回被害人靈魂之犯罪動機,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手段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因遭他人以手阻住呼吸道受傷導 致窒息死亡,兼衡被告李素月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李素月等3人自陳其等之職業、收入狀況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李素月等3人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訴446號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因一時 思慮未周,致罹刑章,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 之可能。又若令其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 使其等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等工作及家庭生 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等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 化;且本院認被告陳信佑、陳宗祺經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 罪刑之科處,所受教訓非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 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 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 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 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 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 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 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 據上所述,考量被告陳信佑、陳宗祺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 情狀,認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均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陳信佑、陳宗祺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 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信佑、陳宗 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 年內,被告陳信佑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 陳宗祺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此項緩刑之負擔,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偵查起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ULDM-113-訴-446-2024120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文華與告訴人廖祈安 為室友,竟因酒後情緒失控,而強按告訴人在床並掐握其頸 部,復掌摑告訴人數下,至告訴人受有頸部瘀傷、右側上臂 瘀傷、臀部及右膝挫傷、臉頰紅腫等傷害,復恣意毀損告訴 人所有之手機,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係漠視他人 財產權,被告之行為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財產 損害之程度、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節,兼 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16號   被   告 劉文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華於民國113年4月3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2樓租賃處所,因酒後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室 友廖祈安強按在床並掐握其頸部,復掌摑廖祈安數下,致廖 祈安受有頸部瘀傷、右側上臂瘀傷、臀部及右膝挫傷、臉頰 紅腫等傷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廖祈安所有之手機摔砸 在牆,致手機面板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廖祈安。 二、案經廖祈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華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祈 安指述及證人胡同和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蒐證照片、手機遭毀損情 形蒐證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 損等罪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 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TYDM-113-壢簡-2546-2024120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金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 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呂蓮毓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79號   被   告 蘇金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金俊與呂蓮毓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蘇金俊於民國113年9月5日14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因家庭支出問題與呂蓮 毓發生口角而情緒不穩,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徒手 攻擊呂蓮毓左眼、額頭及以腳踢踹呂蓮毓雙腿,致呂蓮毓受 有左前額瘀青、左右側膝外側瘀青、右上臂瘀青、左前臂前 後瘀青、左前臂前皮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呂蓮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金俊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有掌摑告訴人呂蓮毓臉頰、推告訴人之事實,辯稱沒有用腳踢踹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呂蓮毓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 意旨以被告對其所為前述攻擊行為全程讓告訴人感到心生畏 懼、害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因 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被告係以徒手打告訴人左邊眼睛、額頭 、用腳踢踹告訴人雙腳大腿、小腿等方式恐嚇告訴人等語, 而該等恐嚇行為已造成上述傷害之實害結果,亦為告訴人所 不否認,是被告所為屬危險犯性質之恐嚇罪已為屬結果犯性 質之傷害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因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PDM-113-審易-2802-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四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於民國113年9月1 2日放學後私自離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B及對受安置人A體 罰,以塑膠桌墊捲起來朝背部拍打,用腳踹肋骨以及掌摑臉 頰,並指使受安置人A姐姐以童軍繩綑綁受安置人A雙手,致 受安置人A身體有多處瘀傷,已有危害受安置人A身心及健康 發展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 13年9月13日22時0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 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84號裁定准許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1 5日止。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法定代理人B與 其它親屬之親職能力尚待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 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 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9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 續安置至113年12月15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 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58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 置人A於安置後據社工觀察,其適應狀況良好,會協助輔導 員做家務,與機構學員相處普通,目前將持續提供保護安置 服務,並持續追蹤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及提供受安置人A心理 諮商輔導資源,協助受安置人A適應團體生活及身心發展; 法定代理人B尚無法因應受安置人A行為問題及身心發展狀態 ,故後續將安排法定代理人B接受親職教育,以提升法律及 親職照顧知能,並持續評估受安置人A後續照顧安排規劃。 親情維繫狀況,現法定代理人B因工作忙碌及未申請會面及 回覆受安置人A書信,考量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手足 有親子關係維繫需求,將持續推動會面或書信以維繫親子互 動關係,並關注及評估有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並照顧受安 置人A,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 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又法定代理人B因 無法因應受安置人A之身心發展狀況,尚須增進親職照顧能 力,法定代理人B及受安置人A繼父之保護及照顧能力均待評 估及提升,其家庭照顧資源亦薄弱,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 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及監督,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 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05

PCDV-113-護-758-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1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613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613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613 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由法定代理人甲 613F、甲613M 監護。受安置人平時與曾祖父母同住於附近 ,未與甲613F、甲613M同住,但每日早上會返回甲613F、甲 613M家中幫忙做家務及看顧狗,避免狗亂吠而影響甲613、F 甲613M之睡眠。甲613 表達平時若不順其意,即會遭甲613F 管教責打,故對甲613F、甲613M心生畏懼。 (二)民國112年3月2日接獲通報,甲613表示613F於2月6日收到暫 時保護令後,情緒變得不穩定,甲613受暴頻率提高。112年 2月22日甲613F認為甲613早上未準返家看顧狗,故甲6136F 致電要求其返家,甲613返家後遭甲613F連續掌摑臉部多下 。112年2月24日學校輔導老師、學諮中心輔導員及社工到家 中訪視離去後,甲613F詢問被問了什麼,甲613回答問了為 什麼好幾天没去上學,甲613F因而連續掌摑甲613臉部多下 ,甲613表示當時嘴唇有流血。112年2月28日甲613表示因未 經過甲613F同意下返回曾祖父母家,遂開車過去曾祖父母家 找甲613,並以灰色硬水管打甲613手背2下及頭部2下,亦造 成手背有明顯瘀青。 (三)社工於112年3月6日陪同甲613 於派出所製作甲613F違反保 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9 號)筆錄,社工與法定代理 人擬定居家安全維護計畫,請法定代理人提出可保護監督之 親屬,避免甲613再受暴,然法定代理人表達相關親屬皆無 法擔任保護監督之角色,為保護受安置人甲613人身安全, 並在甲613安置下,於112年3月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通知其法 定代理人,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 最佳利益,前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茲因 受安置人前開延長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 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非再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 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 67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 意願書等件,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 我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 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5

TCDV-113-護-64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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