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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昕芸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61號、113年度偵字第21459號、113年度偵字第241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昕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昕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下旬,分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幸昇、呂佳芸、周憶華、田金玲、黃茹婉、于千容、 張毓妮、梁芷涵、郭于杏、汪震臺、程俋舜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關於被告莊昕 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頁),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為其所 申設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提供3個銀行帳戶係為了借貸款項,並無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有信用貸款約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另外尚有信用卡負 債57378元,被告當時因急需金錢償還欠款,因而在網路上 尋找小額借貸,苟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即無在寄出提款卡 後,再要求詐欺集團成員將提款卡寄還,足證被告主觀上並 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中信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美惠(信貸)」之人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67715號卷【下稱警 卷】第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61號卷 【下稱偵20461卷】第28頁、本院卷第114頁),並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 65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 劉幸昇、呂佳芸、陳徐玉聰、周憶華、田金玲、黃茹婉、張惠英 、于千容、張毓妮、梁芷涵、郭于杏、汪震臺、程俋舜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5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1459號卷【下稱偵21459卷】第11至13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80號卷【下稱偵24180卷 】第17至18頁),並有告訴人劉幸昇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 紀錄、告訴人呂佳芸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害人陳徐玉聰提出之 匯款單據、告訴人周憶華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告訴 人田金玲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告訴人黃茹婉提出之匯 款單據、對話紀錄、被害人張惠英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告訴人于千容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毓妮提出之匯款 單據、對話紀錄、告訴人郭于杏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告訴人汪震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告訴人程俋舜提 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6至90頁 、97至121頁、131頁、139至143頁、151至152頁、165至173 頁、183至191頁、199至200頁、209至214頁、231至238頁、 偵21459號卷第19至28頁、偵24180號卷第19至26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 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 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近23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及中租迪和公 司辦理貸款,從事加油站工作,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 (見偵20461卷第27至28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 具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情,當無不知之理。經查:  ⑴line暱稱「美惠(信貸)」在詢問被告之借款有無過件時, 被告回覆過了,惟後又稱帳號數字填錯,所以沒過,被告如 係因需錢孔急而辦理貸款,應會審慎確認貸款申請是否審核 通過,豈會在確認貸款通過後,又發現有帳號寫錯,貸款未 通過之情形(見偵20461卷第51、53頁)。復由被告提供之l ine訊息,並無被告應提供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始 能更正先前錯誤填寫銀行帳號之訊息,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客 服人員告知其涉嫌騙貸,款項已匯至填錯錯誤之帳戶,故須 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能據以核對資料,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如為正當經營之借貸公司,在撥款予借款人前,必先 詳細核對借款人之身分、信用及匯入帳戶是否為借貸人所有 ,始會將貸款匯出,並留存相關金流記錄以為佐證,被告既 曾向中信銀行及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貸款,對此更應知之甚詳 ,則在被告知悉貸款之金額已匯入他人帳戶,洵應向客服人 員確認匯款帳號錯誤係被告自己填寫錯誤,抑或借貸公司於 辦理貸款過程中所生之疏誤,且應由貸款公司向錯誤匯入帳 戶之所有人要求返還該匯款,始為正辦,而非提供被告本案 帳戶提款卡,以處理後續問題。  ⑵提款卡之功能固可作為查詢餘額、存款、提款及轉帳使用, 然無法作為帳戶提款卡所有人之債信及查詢歷次存提款紀錄 之使用,更無法作為借貸公司將貸款匯至錯誤帳戶與被告是 否涉及詐貸之證明,此為具有一般生活知識之人所能得知, 被告辯稱須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能證明被告 並未向借貸公司詐貸等語,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⑶綜上,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於行為 時即知悉本案帳戶已脫離自己可支配之範疇,且近來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就提供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 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與他人,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 其開立之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辯稱因為積欠貸款及信用卡款項急需還款,因而誤信詐 欺集團成員告知提供提款卡可辦理貸款,進而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等語。經查,被告積欠銀行信用貸款約66萬元及信用 卡負債57378元,固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中信銀行 寄發之還款通知書為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目前負債情形, 與被告有無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供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兩者並無關連,自難以 被告有積欠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遽而認定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又被告於line對話中要求「美 惠(信貸)」儘速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亦不足以反證被告 於行為時,無從預見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供不法使用,而無 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 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 最近一致之見解,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 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故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 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1月)低於修正後之規定(3月), 依刑法第35條第2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 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數 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固予 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 被害人劉幸昇等13人(其中陳徐玉聰、張惠英未提出告訴)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 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 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犯本案時年紀尚輕;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雖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與告 訴人呂佳芸、郭于杏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11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辯護人固請求本案如為有罪判決,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惟被告並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坦 承犯行,難認有何悔改之意,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無認本件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 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害人匯至本案 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 得或朋分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 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 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 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類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幸昇 (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05/25 3萬元 臺銀帳戶 2 呂佳芸 (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05/26 (兩筆) 3萬元 2萬元 臺銀帳戶 3 陳徐玉聰(未提告) 猜猜我是誰(假冒親友借款) 113/05/27 5萬元 臺銀帳戶 4 周憶華 (提告) 猜猜我是誰(假冒親友借款) 113/05/27 (兩筆) 6000元 5萬元 臺銀帳戶 5 田金玲 (提告) 猜猜我是誰(假冒親友借款) 113/05/27 3萬元 臺銀帳戶 6 黃茹婉 (提告) 假投資 113/05/25 (兩筆) 3萬元 3萬元 中信帳戶 113/05/26 (三筆) 3萬元 2萬元 3萬元 臺銀帳戶 7 張惠英(未提告) 假投資 113/05/26 2萬元 臺銀帳戶 8 于千容 (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05/27 1萬元 中信帳戶 9 張毓妮 (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05/24 113/05/27 12000元 1萬元 中信帳戶 10 梁芷涵 (提告) 假投資 113/05/26 37000元 中信帳戶 11 郭于杏 (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05/23 (兩筆) 3萬元 3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2 汪震臺 (提告) 假投資 113/05/27 3萬元 中信帳戶 13 程俋舜 (提告) 假投資 113/05/25 48369元 臺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3

TNDM-113-金訴-3028-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王皖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6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7、12956、149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皖龍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2個帳戶 資料,給姓名不詳的人使用之幫助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下稱幫助洗錢罪,並想像競合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曾向銀行貸款,然未曾向代辦業 者申辦貸款,因此相信對方說詞,才在銀行帳戶上設定約定 轉帳及交付2個銀行帳戶資料,但僅告知1個帳戶密碼,並非 刻意提供另個帳戶密碼,應係伊或銀行行員將之記載在存摺 內頁上,對方取得存摺時一併知悉,伊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 ,原審未查明上情,亦未依伊之聲請,查詢對方使用門號之 申辦人資料,並傳喚該申辦人到庭,以證明伊確實受騙,遽 認伊有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顯有不當。又伊需照顧癱瘓父 親,及負擔一家生活開銷,原審未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第2點第1項關於「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 困境」之規定,對伊所處刑期為緩刑之宣告,亦有違誤云云 。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佐 以其附表所載告訴人等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申辦網路銀行、異動、約定轉帳帳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紀錄、語音/網銀主檔歷史查詢、語音/網銀國內轉出轉入帳 號歷史查詢、其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暨案內其他相關證據 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說明略以:上訴人雖辯稱係相信代辦公司之說詞,交付銀行 帳戶資料供辦理貸款之用云云,然申辦貸款,縱需提供銀行 帳戶供日後匯入核准款項之用,豈有一併告知密碼之理,亦 無同時交出2個銀行帳戶資料之必要,更無要求申貸人先行 將所交付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之可能。上訴人身為公司負 責人,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歷,並曾向銀行申辦貸款成功, 對申辦貸款當無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暨密碼等常識 ,及銀行帳戶暨密碼交給不詳姓名之人,將失去對該帳戶掌 控權,可能使該帳戶成為他人之犯罪工具等情,實難委為不 知。竟仍依對方指示辦理數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其銀行帳 戶暨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姓名之人,而該等約定轉帳帳戶, 即為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再 行匯出之帳戶,因而不採信上訴人前揭辯詞,認為其主觀上 有縱發生洗錢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洗錢等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將其銀行 帳戶暨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姓名之人,容任對方使用而幫助 洗錢之事實已臻明確,並無調取對方使用門號之通信紀錄、 使用者資料之必要等旨綦詳,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 佐證,尚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其在原 審之相同辯詞,主張因欠缺向民間貸款經驗,而被人所騙, 並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幫助洗 錢罪為不當,無非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徒憑己意為不同評 價,再為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自有權斟酌決定。故倘裁量結果,認為不宜而未 為緩刑宣告者,本無違法可言。至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僅係供法院參考,並非符合該要點所定之形式要件,即 應諭知緩刑。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有據。 五、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揭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陳詞,就原 審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述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對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 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 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 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 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81-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柏恩 傅佑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21號、第97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柏恩、傅佑龍部分撤銷。 宋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壹支、木頭章壹顆、收款單據憑證壹張 、工作證貳張均沒收。 傅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傅佑龍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以前某日,加入暱稱「一歲 」、「大衛」、「iØi」「天平」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 ,傅佑龍並於113年4月30日以前某時,先招募其國中同學宋 柏恩加入擔任車手,又於113年5月5日臨時招募吳心慧加入 監督收水工作。緣先前有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夏韻芬 」、「王子豪」、「天剛投資」於113年3月25日14時58分許 ,向許佩玲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手機app操作股票獲利,已經 陸續向許佩玲詐騙得手(無證據證明宋柏恩、吳心慧、傅佑 龍於113年5月6日以前參與對許佩玲之詐騙行為)。許佩玲 又再接獲同一詐騙集團指示,需於113年5月7日準備新臺幣 (下同)90萬元投資款,而宋柏恩、吳心慧、傅佑龍接獲上 游指示113年5月7日去向許佩玲收錢,宋柏恩、吳心慧、傅 佑龍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形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 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宋柏恩、吳心慧 二人於113年5月7日前往鹿港向許佩玲收錢。許佩玲懷疑自 己是否受騙,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向警員諮詢,經警 員告知這應係詐騙集團手法,建議許佩玲拿90萬元道具鈔( 外表有第一銀行紙袋包裝,內容為綑綁成每一疊10萬元之匯 票本道具鈔,共九疊)代替。警方即指示許佩玲於同年5月7 日15時10分許,至彰化縣鹿港鎮自由路329巷內等候。待宋 柏恩至現場後,許佩玲交付上述第一銀行紙袋包裝(內容物 為九疊匯票本道具鈔)給宋柏恩,宋柏恩打開紙袋清點有九 疊,相信是90萬元後,立即交付蓋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 司」、「蔡薛美雲」、「金文衡」、「李尚恩」印文及署有 「李尚恩」之「收款單據憑證」1紙予許佩玲,宋柏恩得手 後轉身離開,走過約兩個巷口距離後,隨為旁邊埋伏之員警 上前攔查,因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警方並檢視宋柏恩手 機,而循線查獲在旁監控之吳心慧,並自宋柏恩身上扣得iP hone14Promax手機1支、木頭章1顆、收據單據憑證1張、工 作證2張、高鐵車票2張,自吳心慧身上扣得iPhoneXR手機1 支。 二、案經許佩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宋柏恩、傅佑龍二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78頁),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檢察官、被告宋柏恩於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42、21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傅佑龍於準備程序雖有到庭,但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傅佑龍於審理期日未到庭,但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集團,僅承認自己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並陳稱:「我不承認有招募。我一開始 拉宋柏恩進去認識『天平』,我有看過『天平』本人,他住在高 雄楠梓。是『天平』跟我說這是合法的投資工作,他問我有沒 有朋友缺錢要工作,我就拉宋柏恩進來,我與宋柏恩是國中 同學。我一開始不知道這是車手的工作,直到113年5月7日 晚上宋柏恩用派出所的電話打給我,我才知道他被抓,我才 知道這是犯罪。之前『天平』都有給我看投資的收據,金流也 都是他自己的,也有開投資公司的網站給我看。我才拉宋柏 恩進來。我們去唱歌的時候,我跟宋柏恩說我要去橋頭地檢 報到,能不能請他女友(吳心慧)幫我代,他問了他女友( 吳心慧)說可以,『天平』就創了一個群組把宋柏恩、吳心慧 拉進去。我介紹他們進來完全沒有代價,宋柏恩如果有成功 的話,我一件會分到1-3千元,金額要看『天平』的心情,『天 平』給我的錢跟收到的錢完全不成比例,有時1%有時3%。113 年5月7日當天我沒有去鹿港現場,但這件事情我承認共犯, 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準備程序)。 二、訊據被告宋柏恩承認犯罪,陳稱: 「我一開始不知道這是詐 騙工作,但後面就知道了。這是傅佑龍招募我去的,傅佑龍 知道我缺錢找我去的,有拉我進去群組,我聽了就覺得這個 可以做。他當時跟我說這是一個投資的工作,這是我做的第 四件收水,第三次的時候我就大概知道違法但不確定,傅佑 龍跟我說這是灰色地帶,後來我就知道這是車手,我沒有否 認犯罪。因為傅佑龍113年5月7日要請假去橋頭地檢報到, 所以我問吳心慧可不可以做,吳心慧願意所以就做了。我們 拿到錢就準備回高雄了,報酬要等我們回去後,別人拿給傅 佑龍,傅佑龍會拿給我,一件的報酬大約3-5000元,我不知 道吳心慧、傅佑龍的報酬多少,吳心慧那天是第一次做。我 們與被害人約在巷子內交易,我現場打開覺得是真鈔,鈔票 是9捆..面交只有幾十秒而已,我拿到後走出巷子到鹿港體 育場,約走了一分鐘,就有人叫住我問我是誰,就把我壓住 了。錢也被警察拿走了,後來去警察局警察跟我說那是假鈔 。希望本件可以判6個月以下,易服社會勞動,因為家裡還 有小孩要養」(準備程序筆錄)。「我有錯,以後不會犯, 望可以判輕一點,我如果自己進去關,家庭重擔會在老婆身 上」(審理筆錄)。 三、傅佑龍有無招募行為部分,經查:  ㈠被告傅佑龍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我與宋柏恩是國中同學.. 最一開始是『天平』在113年4月初介紹我開收水車去收款的工 作,這個工作我做了兩天就覺得怪怪的...我有與宋柏恩在1 13年4月10幾號之後配合過,配合的詳細日期我忘記了,但 我記得次數達5次以上,每次的模式都是我載宋柏恩。(你 是否在113年5月5日與宋柏恩吳心慧去唱歌?)是。當時是『 天平』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我說我沒空,我於是問 吳心慧可否幫忙收款,吳心慧說可以,就著我就向『天平』說 OK,所以宋柏恩吳心慧才會在113年5月7日去收款。(你介 紹工作給宋柏恩、吳心慧時,是否就知道領是有問題的錢? )那時後我就知道了。」(偵卷第191-193頁),依照傅佑 龍上述講法,傅佑龍113年4月初先做收水,4月10幾號之後 搭配宋柏恩去收水,也是知道這個是違法工作,最後才招募 吳心慧進來工作。  ㈡證人宋柏恩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群組內還有一個佑佑, 就是我在警局指認的傅佑龍,他是做收水及監控。因為他沒 空,他要去橋頭地檢署報到,所以請吳心慧代理。」(偵卷 第161頁)。吳心慧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傅佑龍是5月5 日跟我及宋柏恩唱歌時,叫我幫他代班,傅佑龍拍我的身分 證給『大衛』看能不能代班,到5月7日才跟我說可以,並教我 怎麼做」(偵卷第160頁)。宋柏恩偵訊的說法與傅佑龍一 致,是傅佑龍介紹原本沒有犯意的人(宋柏恩、吳心慧)進 來同一集團工作,這種行為就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且 吳心慧需要有人(即傅佑龍)牽線加入,並且需要拍照上傳 身分證審核通過後,才能正式參與擔任監控收水工作,所以 這位介紹人的角色也很重要,藉此過濾掉有疑慮的新成員。    ㈢再參照傅佑龍、宋柏恩的前科紀錄,傅佑龍111年5月就有提供銀行帳戶的幫助詐欺犯行(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宋柏恩於111年9月間有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確定)。傅佑龍於113年4月8日犯車手案件(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4號審理中)、傅佑龍於113年4月9日及113年4月10日犯車手案件(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號審理中),傅佑龍於113年4月30日首次搭配宋柏恩二人共犯車手及收水案件(傅佑龍經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判決有有期徒刑1年2月)。113年5月1日及113年5月2日傅佑龍搭配宋柏恩二人共犯車手及收水案件(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2號審理中)。113年5月6日傅佑龍搭配宋柏恩二人共犯車手及收水案件(傅佑龍經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宋柏恩經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傅佑龍113年5月20日又犯另案(傅佑龍經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部分案件雖然審理中尚未確定,但是依據起訴書上所載,傅佑龍與宋柏恩並沒有否認犯罪。從以上車手案件的脈絡以觀,確實是傅佑龍先做了幾次車手後,才有宋柏恩加入犯罪,且兩人搭配過數件車手與收水,與上述「傅佑龍拉宋柏恩加入詐騙集團」之供述證據吻合,足認被告傅佑龍有招募行為。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4條之「招募行為」犯罪態樣,是在106年4 月19日才新增定的規定,依據立法理由所述,「招募」的對 象可以是特定人,也可以不特定人,甚至用網路對不特定人 散佈招募的訊息也可以。重點是對於原本沒有參加犯意之人 ,引起其參加之意願。依照修正理由所載,是類似於教唆犯 罪之行為。被告傅佑龍主動散佈招募訊息,並且將吳心慧的 個資提供給集團內高層審核過,才允許吳心慧也加入。被告 傅佑龍雖否認招募,辯稱「宋柏恩在我之前就已經有在做收 水的工作」(偵卷第193頁),「是宋柏恩先當車手的..我 不承認有招募」(本院卷第76-77頁準備程序筆錄)。但是 依據目前可查詢到被告二人的起訴書與前科紀錄表,顯示是 被告傅佑龍於113年4月8日先犯車手案件(高雄地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64號審理中),宋柏恩第一次是113年4月30日 與傅佑龍一起共犯車手及收水案件(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58號審理中),證明是傅佑龍先當車手的,故被 告傅佑龍上述抗辯不能成立,應係被告傅佑龍先當車手並招 募宋柏恩加入的。且宋柏恩、吳心慧均供述是經由傅佑龍介 紹加入,兩人供述一致,也與目前已經起訴案件的時間脈絡 吻合。被告傅佑龍主動挑起宋柏恩、吳心慧參加的意願,符 合「招募」行為態樣。  ㈤據上小結,被告傅佑龍確有「招募」宋柏恩、吳心慧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  四、洗錢未遂部分: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 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 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 達成隱匿效果。而「掩飾或隱匿」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 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 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 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裁判參照)。依照本 案被告犯罪計畫,是要派宋柏恩去向被害人收取90萬元現金 ,由吳心慧在旁邊監督並收水,兩人回到南部後再將贓款經 由傅佑龍交回給上游,因為宋柏恩是使用假證件與假身分去 向被害人收錢,待被害人發覺受騙時,已經無從追查金流, 順利遮斷金流以達洗錢目的。  ㈡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被害人許佩玲施用詐術,並告知1 13年5月7日將有理財專員會來收錢,只要將錢交給專員就可 以。而被害人許佩玲先前已經交付好幾次現金,此次113年5 月6日產生疑惑而前去鹿港分局向警員諮詢,警員提醒許佩 玲這就是詐騙,並提供「第一銀行紙袋包裝、內容為九疊千 元鈔票的匯票本」代替真鈔,由許佩玲交付給化名「李尚恩 」理財專員的被告宋柏恩。宋柏恩也說「我現場打開覺得是 真鈔,鈔票是捆起來9捆,就像是銀行的那種白紙捆起來的 ,我就數了9疊,面交只有幾十秒而已,我拿到後走出巷子 到鹿港體育場約走了一分鐘,就有人叫住我問我是誰,就把 我壓住了,東西就被警察拿走了..後來去警察局警察跟我說 那是假鈔」(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許佩玲既然沒有提出 真鈔,是否會有發生遮斷金流的危險 ? 亦即被告二人之犯 行,是否已達「洗錢著手」?或僅是預備洗錢? 如果是未遂 犯,是一般未遂或不能未遂?  ㈢關於「洗錢著手」之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3197 號刑事判決意旨: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㈣又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如下: 再者,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之個案事實,是於詐 騙集團已經將人頭帳戶號碼告知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匯入此 人頭帳戶,已經很接近構成要件之實現,故認定已著手洗錢 。至於被害人是否真的完全陷入錯誤而匯錢出去,那是詐欺 既遂的判斷標準。實務一貫見解很清楚,只要將人頭帳戶號 碼告知被害人,要求被害人按這個人頭帳戶號碼匯錢,已經 告知洗錢管道,就是很接近構成要件之實現,再繼續下去有 可能就會完全實現洗錢結果。而詐騙集團告知113年5月7日 中午會有理財專員來向被害人收錢,這位理財專員化名李尚 恩,出現在被害人許佩玲面前,要求許佩玲交給這位理財專 員(等於已經告知許佩玲該匯錢到這個人頭帳戶),按照我 國實務一貫標準,也已經著手洗錢。  ㈤至於詐騙集團取得道具鈔,並未發生遮斷金流之後果,此為一般未遂或不能未遂? 若是不能未遂即為不罰。我國實務對於不能未遂(不罰)採取嚴格限縮解釋,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裁判「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關於未遂犯之規定,雖載明採客觀未遂理論,惟若僅著眼客觀層面之實踐,不無過度擴張不能未遂之不罰範圍,而有悖人民法律感情,自非不得兼以行為人是否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作為判斷依據。從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詐騙集團先前已經騙走許佩玲數百萬元,此次113年5月7日又與許佩玲約定要收取投資款,許佩玲是一時心生疑惑才去警察諮詢,警察建議許佩玲交付道具鈔試試看。詐騙集團與許佩玲約在巷子內交付90萬元現金,被告宋柏恩也說雙方僅接觸幾十秒,拿到第一銀行紙袋打開裡面有九疊鈔票,交付收據後就轉身離開。對一般旁觀者看起來,車手將錢拿走了就是洗錢行為,已經對社會法秩序產生危害。如果宋柏恩當時將九疊紙鈔解開,稍微觀察後發現不是真鈔,也可能當場再對許佩玲施用詐術,許佩玲有可能再度被洗腦而從身上掏出真鈔來交付,因此並不能說此種行為絕對不會產生危險。  ㈥就像一般警察釣魚逮捕毒販,警察配合線民假意要購買毒品,將毒販釣魚出來後將之逮捕,因為在警察監控下,而不會有毒品流通的客觀危險,但是在一般旁觀者看起來這像是真正交易,對法秩序仍然有主觀危險,故而實務一向認定這時毒販已經著手販毒,且有主觀危險,已經是「一般未遂」而非「不能未遂」。甚至在跨境運輸毒品案件,警察在海關已經查獲毒品,警察要查緝國內究竟是誰來領毒品,將毒品抽換成替代物繼續運輸,此時如果有毒品集團臨時招募小弟去出面領取包裹(以為裡面是毒品,實際上已經抽換成替代物),這位小弟加入毒品集團後,出面實際領到的是替代物並非毒品,而真的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刑事裁判意旨)。本案鹿港分局警方建議採取「控制下交付」手段,由許佩玲將道具鈔交給這位理財專員(宋柏恩化名李尚恩理財專員),這位理財專員取得後,走了一段路就被警察逮捕,警察查緝其身分才確定他是持假證件假身分的詐騙集團車手,僅因一時之原因而障礙未遂,雖未遮斷金流,屬於一般未遂(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五、其餘被告兩人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業經被 告兩人自白,並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佩玲於警詢之指述、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之iPhone智慧型手機(0000-000000) 0支、私章1顆、iPhone 智慧型手機(0000-000000) 0支、手機訊息對話紀錄、共同 被告即證人吳心慧偵查中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可以相互佐證,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參、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3年5月7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 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二人犯罪時間於113年5月7日,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而②113年8月2 日起,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因被告二人就洗錢 部分,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尚無犯罪 所得繳回之要件。同樣適用是用上述二項自白減刑條款。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加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後,最高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為有期徒刑3月,而條文輕重是先比較主刑種類,種類相同再比較主刑之上限,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 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刑度修正之 意旨。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 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 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 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民國106 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 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 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 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 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裁判參照) 。被告傅佑龍先後招募宋柏恩、吳心慧二人加入犯罪組織, 招募的時間前後有別,應論以二個招募罪名。 三、核被告傅佑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之起訴事實欄內已經記載「由傅佑龍招募吳心慧、宋柏恩...」之構成要件(見起訴書第一頁倒數第六行),雖然起訴法條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但本院已經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此法條,被告傅佑龍於準備程序中已經實質答辯,不妨害被告防禦權利。且因為「參與」及「招募」犯罪組織兩種行為,並無普通、特別、吸收等法條競合關係,只是兩種行為的時間、空間可能重疊,重疊就可能有想像競合關係(見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傅佑龍先參與犯罪組織,並在參與中又招募他人加入,又在參與中以上述偽造文書之方式要達成加重詐欺與洗錢目的,故被告傅佑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核被告宋柏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宋柏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傅佑龍、宋柏恩,與吳心慧、暱稱「一歲」、「大衛」 、「iØi」、「天平」、「夏韻芬」、「王子豪」、「天剛 投資」及其他詐騙集團內之成員,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 犯罪行為,傅佑龍縱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未親自前往 犯罪現場,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傅佑 龍、宋柏恩,均為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同時亦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3人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一、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於同條例第 46條前段亦增訂「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6條 立法理由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 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 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整體立法目的在 彌補被害人的財產損害,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 「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行為 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 物之結果,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 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 ,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 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 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 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以上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本案為加重 詐欺未遂,自無本條減刑適用。  ㈣被告二人所犯加重詐欺罪名,經過上述未遂減刑,刑度已經 降低,而被告二人係以投資詐騙之手段行騙,此種投資詐騙 的詐騙金額巨大,就像被害人許佩玲之前已經被同一集團騙 走數百萬元,損失慘重。雖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參與先 前對許佩玲之詐騙行為,但以當今社會觀感,民眾對詐騙行 為深惡痛絕,就是因為法院判刑不夠重,不夠產生嚇阻作用 ,所以立法院又增修一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設定很 多加重處罰之規定。衡以當今社會觀感、被告行為惡性、其 犯罪動機及情狀,均無可值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 ,併此說明。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起訴書已經起訴被告傅佑龍有「招募」行為,而原審於事實欄中也認定傅佑龍有「招募」行為,但漏論傅佑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已有疏漏。本案是被告傅佑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沒有對傅佑龍部分提起上訴,但是原審有此項適用法律錯誤,且一經撤銷後,被告傅佑龍將不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然經本院準備程序中告知招募罪之罪名,被告傅佑龍答辯後仍然沒有撤回上訴,故被告傅佑龍應承受撤銷改判的後果。②未遂犯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原審對被告二人適用此條文減刑有誤。因為原審此項減刑錯誤,被告宋柏恩也同樣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③原審事實中認定「許佩玲先交付現金90萬元予宋柏恩」,亦即認定被告宋柏恩取得的是真鈔。然如果宋柏恩取得是真鈔,已經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如同宋柏恩陳述「我拿到後走出巷子到鹿港體育場約走了一分鐘,就有人叫住我問我是誰,就把我壓住了,東西就被警察拿走了」(準備程序筆錄),如果是真鈔放在宋柏恩手中一分鐘,顯然已經既遂,而原審依然判處未遂犯,實際是因為許佩玲交付的是警方提供之匯票本道具鈔,許佩玲沒有真正的財產損失,因而是未遂。原審此處事實論述稍有瑕疵。④原審於量刑理由中稱「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似指本案構成詐欺既遂犯,稍有瑕疵。⑤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爰審酌被告傅佑龍先加入詐騙集團,又招募他人加入;傅佑 龍與宋柏恩兩人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騙犯罪,使財產犯 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惟考量被告2人於詐騙集團中均非主 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宋柏恩先落網並 供述出共犯傅佑龍,對檢方順利緝獲傅佑龍一事有功,宋柏 恩此點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宋柏恩於原審中自述高職 畢業,已婚,目前與媽媽、太太吳心慧、阿嬤同住,所住房 屋是親戚的,借給我們住,目前工作是打零工,月收入約為 25,000元,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等情;被告傅佑龍於原審中 自述高職畢業,有餐飲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目前與阿 嬤同住,所住房屋是阿嬤的,現尚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沒 有工作收入,生活開銷是用之前的存款支應,此外尚有卡債 4萬元暫緩清償、中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等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唯獨被告傅佑龍否認招募他 人參與犯罪組織,就此犯後態度不良。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 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木頭章1顆、收款單據憑 證1張、工作證2張均為被告宋柏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宋柏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高鐵車票2張,係被告宋柏恩、吳心慧於本案犯罪當 日為前往犯罪現場所購買之交通票券,雖可為本案犯罪之證 據,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被告宋柏恩、吳心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沒有因本案領到 報酬(見7521號偵卷第28頁、第45頁至第46頁),且本案為 加重詐欺未遂,尚未實際自被害人許佩玲詐得金錢,此外亦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4-金上訴-30-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事 實 一、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 更時有所聞,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 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民間放貸業者「坤晉」債務,仍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5月9日或 之前),將名下○○○○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坤晉」,並傳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照片 供「坤晉」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且收受、轉知申辦歐 付寶電子支付帳戶之簡訊驗證碼,「坤晉」即以乙○○之名義 ,向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申辦 賣家會員帳戶(賣家會員帳號:ZZ0000000000,賣家會員編 號:0000000,綁定本案○○帳戶,下稱本案歐付寶帳戶), 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和本案歐 付寶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給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但無證據證明其成員達3人以上)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本案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成員各:㈠在FACEBOOK以暱 稱「薛坤晉」之帳號,刊登販賣電腦顯示卡之不實廣告訊息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下同), 丙○○見該廣告後,於110年5月6日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佯 稱要出售電腦顯示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 項至本案歐付寶帳戶如附表編號1所示。㈡在FACEBOOK以暱稱 「薛坤晉」之帳號,刊登販賣機械硬碟之不實廣告訊息,甲 ○○見該廣告後,於110年5月19日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 要出售硬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本案 ○○帳戶及本案歐付寶帳戶如附表編號2所示。上開丙○○、甲○ ○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者轉匯後再 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除甲○○匯入本案歐付寶帳戶之款項尚 未經轉匯、提領,此部分洗錢止於未遂),乙○○即以此方式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8至70、106頁),被 告則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但依其於原審審理 中之供述,其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坤晉」,並傳送自己之國民身 分證照片供「坤晉」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且收受、轉 知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之簡訊驗證碼等情(見偵卷第16 至17頁;原審卷第279、281頁),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坤晉」會拿我的帳戶去 詐欺,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認為我提供帳戶給「坤晉」 只是要讓我還欠他的錢,也方便讓「坤晉」買東西使用,而 且「坤晉」還有脅迫我,我否認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請判 我無罪,因為我是被害人云云(見原審卷第376、377、383 頁)。  ㈡經查:  ⒈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款項至 本案○○帳戶、本案歐付寶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或轉匯後再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除甲○○匯入本案歐付寶 帳戶之款項尚未經轉匯、提領)等情,有⑴告訴人丙○○110年 5月1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23 至49頁);⑵被害人甲○○110年5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31 至135頁);⑶告訴人丙○○之相關書證:①與「薛坤晉」對話紀 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55至117頁)、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23頁)、③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19至121頁 );⑷被害人甲○○之相關書證:①與「薛坤晉」對話紀錄截圖1 份(見偵卷第147至153頁)。②匯款明細1份(見偵卷第137至14 5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63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55至156頁)。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見偵卷第157頁)。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卷第1 61頁)。⑸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 】暨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見偵卷第173至183頁 )⑹本案歐付寶帳戶之賣家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 第165頁、第169頁)。㈦本案歐付寶帳戶登入IP歷程資料1份( 見偵卷第167頁)。㈧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 1日付客外字第1120000035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原審卷第35 至37頁、第63至71頁)。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 年6月8日彰作管字第1120046032號函暨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 查詢表各1份(見原審卷第55至62頁)等件在卷可佐,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  ⑵被告最初於110年7月2日警詢時供稱:110年5月初,我上網看到借貸訊息與對方聯絡,他約我110年5月3日晚上在斗六市中南路的便利商店見面,當天我向他借了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拿2萬1000元,他要我簽面額6萬元的本票給他,每天要還1000元。後來我因為工作量少,無法還錢,對方就問我有無銀行帳戶,要求我提供給他要辦理博弈平臺的網站云云(見偵卷第16至17頁)。依被告前揭所述,其自已預見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可能被供作洗錢等不法情事之工具使用,且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雖被告後於112年12月31日原審訊問時改稱:我不知道他們要 拿我的帳戶去詐騙。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借貸訊息,我跟對 方聯絡、約在斗六市的○○○○銀行見面,我要借3萬元,後來 我是約在我斗六市○○里住處附近的萊爾富拿到借款。那時候 我有一陣子沒有工作,繳不出借款利息,對方就說不然拿個 帳戶簿子給我,等我有錢的時候我就直接匯入該帳戶還款, 對方說之後會還簿子給我。後來我接到桃園市警方通知我的 帳戶被盜用,我有馬上去備案。我拿帳戶簿子給對方,是約 在○○○○銀行,那時候我本身就有○○○○的存簿,對方說要辦什 麼我忘記了,好像是網路購物的東西,我那時候就覺得怪怪 的,可是對方有1臺車停在那邊監視我,我會害怕。後來我 因為我還有○○銀行的簿子,我就辦網路銀行,對方就跟我說 帳戶交給他,只是作為我還錢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218至2 20頁)。即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坤晉」之目的,改 稱係供自己還錢使用,但被告自承有使用ATM匯款給朋友之 經驗,也有至郵局匯款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74頁),當知 若要還款給對方,僅須知道對方銀行帳戶帳號即可,並無提 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密碼給對方之必要,故其所稱:(你覺 得對方說要提供你帳戶給他,供你還錢使用的說法合理嗎? )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我想說他應該不會騙我云云(見原 審卷第377頁),並無可採。  ⑷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 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之理,而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提款、轉帳密碼,縱特殊情況而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依照被告所述,「坤晉 」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說法並非合理,兩人又僅有借 貸關係,並非熟識之人,並無信任基礎可言,被告顯可預見 「坤晉」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可能涉及不法情事。  ⑸另被告於原審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我當時跟地下 錢莊借款3萬元,借款的時候對方說帳戶簿子留在他那邊, 方便我匯款還錢,我不清楚他會拿去做詐欺。當天我接到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的電話,說我的帳戶被盜用,我有 去備案。對方有威脅我,要我將我的帳戶給他,要求我還錢 的時候直接匯進我的帳戶。對方還說要我提供本案○○帳戶, 他是要買東西使用,我也有提供本案歐付寶帳戶給他,他也 是說要買東西用的,而且他跟我說如果不提供帳戶的話,他 要去找我家人麻煩。借錢的當下他告知我要將存摺跟提款卡 給他,作為還錢使用,我要提供帳戶他才會借錢給我云云( 見原審卷第273頁、第277至281頁)。其所述借款「當時」 應對方要求交付帳戶云云,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所 述係借款「後」無法還款時,對方才要求提出銀行帳戶之說 法南轅北轍,且無論為何種理由,因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供還錢之行為並非合理,業如前述,且在 雙方並無信任基礎、並非熟識之情形下,對方向被告借用銀 行帳戶稱要供購物使用,已顯屬有異。而被告雖然均稱有至 派出所備案云云,然經原審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查其 報案紀錄,依該分局回函所示,僅有被告因涉嫌本案接受警 詢之情形(即上開警詢筆錄),並無被告之報案紀錄(見原 審卷第293頁),故被告之上開辯詞自難採信。  ⑹被告於原審113年8月14日審理程序中再改稱:當時我缺錢去 向對方借款,他跟我說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存摺,這樣我還錢 給他比較方便。因為我繳不出借款,他恐嚇我要交簿子,他 們來了4個人,還威脅我說如果去報警,他們要去找我的家 人,我當時雖然擔心自己帳戶被拿走可能會用在不法之情事 ,但因為我被威脅所以不敢報警。當初我拿帳戶存摺、提款 卡給對方的時候,他還威脅我要去○○○○銀行辦理帳戶,我沒 有去辦,他們來的4個人有持刀,我是被要脅上車,我也是 被害人。一開始我借款還不出來的時候,對方請我提供本案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說要供我還錢使用,這時 候對方還沒有威脅我,我認為提供帳戶只是要還錢使用,對 方也有說提供帳戶也方便他可以買東西,我不曉得對方買東 西為什麼要用我的帳戶。我今日所說被威脅的部分,是指對 方要求我再去申辦○○○○帳戶的部分。(後稱)我印象我沒辦 法還借款,對方要我提款帳戶時,他有說如果沒交帳戶給他 ,他就要去找我家人麻煩。(後又稱)我交帳戶不是自願的 ,我記不太清楚了,對方好像沒說要我提供帳戶是要供博弈 使用,對方一開始拿我的帳戶,就是要讓我還錢及他自己買 東西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64至366、374至381頁)。關於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本案歐付寶帳戶係自願或受到對方脅 迫乙節,被告所述先後不一,且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資 證明,且被告縱於當下遭受威脅,亦可於事後報警、尋求警 方協助或停用本案○○帳戶及本案歐付寶帳戶,避免對方作為 不法行為之工具,其對於本案犯罪,並非屬於不可抵抗,又 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之情形。又倘「坤晉」果欲以威脅方式 強取被告帳戶,其自無必要向被告謊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 目的是要讓被告還錢抑或自己購物使用云云,被告所述顯有 自相矛盾之處。從而,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 卻仍將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 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 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幫助之「特定犯罪」,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準處斷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 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 、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 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 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⒊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11月6至10日,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法);修正後同條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現行法)。而被告從未自白認罪,也無上述二次減刑條文之 適用。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應列入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故以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 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因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並無不利。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 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3939、40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⒌此一見解在最新最高法院判決中已經獲得一致共識如下:「 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徵詢後,所得本院之一致見解(114年1月9日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參照)。  ⒍本件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逾1 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係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罪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 並無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依最高法院 上開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旨,本 案如全部適用現行法,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皆否認犯 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併科1千元至5千萬元罰 金),有期徒刑部分可易科罰金;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科以刑 法第339條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 刑2月至5年(併科500元至499萬9,999元罰金),有期徒刑 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而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罪刑無關,故綜 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行為時法準處斷刑有上限,「最高可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而現行法 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下限較高。故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本案歐付寶帳戶之行為,同時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甲○○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本案歐付寶帳戶之款項 尚未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提領,此部分被告幫助洗錢犯行 止於未遂,惟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一部既遂(指被害人 甲○○部分)一部未遂,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即足。  ⒋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甲○○受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歐付寶帳戶之部分,惟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原審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業 經原審向被告諭知(見原審卷第272頁),無礙當事人之訴 訟防禦權,原審自應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犯行為洗錢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原審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及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  ⒈被告所犯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準處斷刑 )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有期徒刑7年。本件因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適用最高法 院最新一致見解,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但關於得否易科罰金部分,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法定刑規定而定,而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⒉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是否納入新舊法比較理由尚存有爭議一節,固無理由 。然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 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之割 裂適用「易刑處分」之結果,在本案中得以例外宣告易科罰 金之易刑處分基礎不明,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7至50頁),但其罔顧提供本案○○帳戶、本案歐付寶帳戶可 能被他人用作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 所得之追查,所為非是。參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 金額、部分洗錢未遂等情節,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 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 行,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 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 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及被告大致坦承本案之客觀事實,兼 衡其於原審所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由前妻照顧、擔任理貨員、日薪約1,600元、與朋友同 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沒收部分):  ㈠關於本案沒收部分,原判決於理由內詳述:  ⒈附表所示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匯入本案○○帳戶及本案歐 付寶帳戶之款項,係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 ,但除了被害人甲○○匯入本案歐付寶帳戶之款項(此部分詳 後述)外,其餘款項絕大部分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提領而不知去向(本案○○帳戶餘額僅剩49元【見原審卷第60 頁】,且尚應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 ,其金額非常有限,原審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 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原審尚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 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⒉關於被害人甲○○匯入本案歐付寶帳戶之款項共9萬9998元,現 仍存於本案歐付寶帳戶而為該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所得支配之 款項(見原審卷第67、403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惟若被害人甲○○ 嗣後已向歐付寶公司申請發還(見原審卷第125、129頁), 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此外,被害人甲○○也可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 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⒊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見原審卷第279、378頁), 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 得,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原判決以上就本案沒收之認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葉喬鈞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丙○○ 110年5月12日 18時45分 匯款100元 本案歐付寶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12日 19時42分 匯款2萬9900元 110年5月13日 8時41分 匯款2萬元 2 被害人 甲○○ 110年5月20日 19時4分 匯款4萬9999元 本案歐付寶帳戶(尚留存於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 19時8分 匯款4萬9999元 110年5月20日 19時26分 匯款4萬5000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本案歐付寶帳戶,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272頁) 110年5月21日 0時2分 匯款4萬9999元 110年5月22日 16時58分 匯款5萬元 110年5月22日 17時9分 匯款1萬7000元 110年5月22日 17時15分 匯款5萬元(委請友人轉帳)

2025-03-12

TNHM-114-金上訴-56-20250312-1

基原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諾維 指定辯護人 周啟成(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諾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更正  ⒈編號1(被害人陳映任)   匯款時間「112年5月12日12時4分許」應更正為「112年5月1 2日12時2分許」;備註欄「113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應更正 為「113年度偵緝字第118號(112年度偵字第12431號)」。  ⒉編號2(被害人韓如妤)   詐騙方法欄LINE暱稱「盧燕麗」應更正為「盧燕俐」;備註 欄「113年度偵緝字第119號」應更正為「113年度偵緝字第1 19號(112年度偵字第13143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諾維於本院114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 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 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 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 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 ,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即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  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按前所述,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 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 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上開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 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 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13號   被   告 李諾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諾維與李少良(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118號等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兄弟,李諾維明 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25日13時14分許前,先藉詞向不知情之李少良借用李少良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再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本案合作 金庫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韓如妤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楊立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莊瑞鳳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曾綿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諾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李少良借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使用,並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等資料交付給LINE暱稱「小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映任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映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金投財富APP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映任,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韓如妤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韓如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韓如妤,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楊立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楊立君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立君,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1)被害人劉金蓮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劉金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劉金蓮,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莊瑞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莊瑞鳳,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1)告訴人曾綿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曾綿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曾綿美,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1)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為李少良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備註 1 陳映任 (提告) 112年2月17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胡立陽」、「陳欣怡」之人,向告訴人陳映任佯稱:下載金投財富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2時4分許 18萬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號 2 韓如妤 (提告) 112年2月9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盧燕麗」、「Aileen陳慧君」之人向告訴人韓如妤佯稱:下載金投財富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0時34分許 20萬 同上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號 3 楊立君 (提告) 112年3月5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陳喬泓」之人向告訴人楊立君佯稱:下載金投財富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1時6分許 20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3255號 4 劉金蓮 112年3月初某時許 以LINE暱稱「胡睿涵」、「廖婷婉」之人向被害人劉金蓮佯稱:在投資平台網站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5日13時14分許 60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4396號 112年4月27日13時4分許 100萬 5 莊瑞鳳 (提告) 112年2月15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Aaliyah-盧」、「林雅雯(助理)」、「營業員-Lee」之人向告訴人莊瑞鳳佯稱:下載金投財富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1時57分許 15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5184號 6 曾綿美 (提告) 112年4月28日9時許 先以電話向曾綿美佯稱:因未繳電話費遭通緝云云,再以LINE暱稱「勤務中心」、「陳江河」之人向告訴人曾綿美佯稱:須提供銀行帳戶、密碼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證明不是通緝犯云云。

2025-03-12

KLDM-114-基原金簡-2-20250312-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愷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彭韋霖 指定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鄭旭昇 選任辯護人 許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79號、第17299號、第1704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210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5行「阿勇」更正為「C8」,並補充:、「童錦程」 、「M3」(阿龍)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戊○○於警詢之陳述(見113偵12079卷二第78至81頁)、被告 甲○○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754搜索票、113年8月22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搜索扣押 過程及扣押物照片(見113偵12079卷一第21至30頁)、被告 甲○○與Telegram名稱「百事可樂」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 2079卷一第57至96頁反)、被告甲○○與Telegram名稱「小小 兔」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2079卷一第97至113頁)、被 告丁○○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754搜索票、113年8月 22日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證明書、搜索扣押過程及扣押物照片(見113偵12079 卷一第156至166頁)、被告丙○○之113年8月22日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份、113年8月22日、113年8月23日新竹市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第 113偵12079卷二第17至21頁、第22至25頁)、被告丙○○手機 對話截圖紀錄(見113偵12079卷二第27至30頁)、警方搜索 被告丙○○過程及扣押物照片(見113偵12079卷二第31至35頁 )、113年10月17日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12079卷二第121至122頁反) 、113年10月17日被告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12079卷二第126至135頁反)、 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3年10月16日 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113偵12079卷二第158至187頁)、被 告丙○○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754搜索票(見113偵1 7299卷第6頁)、被告甲○○與Telegram名稱「百 大富大貴」 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7299卷第60至61頁反)、證人乙○○ 提供之蔡政景、陳文宗、黃國龍LINE大頭照及http://www.t gpipsoolcrm.com/pc/user/login登入畫面、Pipspoo林佑謙 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17299卷第156至161頁)、證人乙 ○○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外匯收支或交易 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 見113偵17299卷第162至171頁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制定、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 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 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固須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 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 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得割裂適用 。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 查被告丁○○、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 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惟因被告3人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就被告丁○○、甲○○ 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 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丙○○)、4(甲○○)所示,各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149萬元部分)、3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丁○○接續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之附表一編號2之113年6月18日 、附表一編號3之113年6月24日提領同一被害人之詐騙款 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150萬元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丙○○、丁○○、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事可樂 」、「C8」、「蘇帝潤」、「老莫」(林泯澔)、「阿晉」( 陳冠樺)、「大皓」(邱智晧)、「大安」(王廷安)、「小 小兔」、「童錦程」、「M3」(阿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被告3人分別提供銀行帳戶供 被害人匯款,再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 被告3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後洗錢,被告3人並配合依指示提 款後交款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3人之行為既在其 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 ,自應就其等有參與如附表一各次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 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 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丙○○、甲○○如附表一編號1(丙○○)、4(甲○○)所示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2(149萬元部分)、3所為,係以一 接續行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150萬元部分)所為,係以一行 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犯前揭2罪, 犯罪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減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丁○○、甲○○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被告甲○○ 部分)、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業如前述(被告丙○○偵查中 均否認犯行),被告丁○○、甲○○2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被 告甲○○部分)及洗錢等犯行之減刑事由,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丁○○、甲○○於偵、審中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因本案各獲有 犯罪所得新臺幣34800元、39820元(按各領得之款項1%報酬 計算),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 賠償共15萬元(已於114年3月5日賠償全數金額)、與告訴 人己○○達成和解賠償共22萬元(已於114年8月11日賠償10萬 元,剩餘12萬元分期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2紙及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賠償金額均大於其所獲得之共計39820元 犯罪所得,而可認被告甲○○已繳回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丁○ ○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亦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 被告丁○○仍未有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丙○○部分,雖與 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70萬元(已於114年3月11日賠償全 數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2紙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然被告丙○○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是亦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求賺取報酬,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以此方式坐 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 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予嚴懲;另念被告丁○○、甲○○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 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指被告甲○○部分)、洗 錢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迄於本院移審 羈押訊問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丙○○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負債、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狀況;被告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開垃圾車為業、有 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鄭旭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以開便當店為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暨被 告3人犯罪之手段、目的、參與之角色分工、提領款項之次 數、金額、前科素行;再斟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被告 丙○○、甲○○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部 分之損害,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告甲○○2次犯行,犯行之間隔期 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 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 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 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 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3人分別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0-221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 至其餘扣案印章、存摺、提款卡、文件、手機、現金等物( 見本院113院保1060號扣押物品清單、113院保1059號扣押物 品清單、113院保1058號扣押物品清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 花蓮分局113年7月10日搜索扣押目錄表),固為本案之證物 ,然均難認屬供被告3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或 所生之物,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 三、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 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3人就所領得被害人受詐匯款之財 物業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之仍得支配 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 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丙○○、丁○○、甲○○因本案而各受有26500、34800、39 820元之報酬,為被告3人所坦認在卷,惟被告丙○○已以70萬 元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甲○○已以15萬元 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以22萬元與告訴人己○○ 達成和解,並已於114年8月11日履行賠償10萬元,剩餘12萬 元則分期賠償,如仍就被告丙○○、甲○○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 告丙○○、甲○○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未扣案被 告丁○○之犯罪所得348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0號就被告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而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之附表一編號2(148萬元部分)、3為相同被害人,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所有人 1 IPHONE XR 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丙○○ 2 IPHONE 12 PRO MAX 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甲○○ 3 加盟合約書4份 甲○○ 4 工程承攬合約書2份 甲○○ 5 IPHONE XR 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49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之3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8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074號提起公訴,非本件 起訴範圍)、甲○○分別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百事可樂」、「阿勇」、「蘇帝潤」、「老莫」(林 泯澔)、「阿晉」(陳冠樺)、「大皓」(邱智晧)、「大 安」(王廷安)、「小小兔」、「童錦程」等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丙○○依指示提供齊 耀工程行(即丙○○配偶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齊耀工程行戊○○所申辦臺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甲○○提供其所申辦寧 夏碗棵行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户之帳號;丁○○提供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3人並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約定可獲得取1%之報酬。後丙○○、丁○○、甲○○即分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 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蔡政景」、「Pips pool林佑謙」向乙○○訛稱:下載APP MT5進行投資,依指示 儲值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在新竹縣及新竹市之銀行臨櫃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人 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二層帳戶提領或轉匯行為人即丙○○ 等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或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再 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三層帳戶提領行為人即丙○○、甲 ○○、丁○○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而丙○○、甲○○、丁○○提領後, 即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2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 投資廣告,己○○見狀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招財貓學習交 流」,暱稱「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向己○○訛稱:儲 值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匯款時間,委由王鳳娥,在高雄市彰化商業銀行大 順分行臨櫃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 再由甲○○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金額,而甲○○提領後,即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乙○○ 、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坦承提供其配偶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中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阿勇」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遭詐欺所匯入及經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款項等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遭詐騙之經過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遭詐騙之經過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委由王鳳娥匯款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6 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委託書2張、匯款申請書1張 證明告訴人乙○○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己○○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對話紀錄1份、匯款回條聯1張 1.證明告訴人己○○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遭詐騙之經過。 2.證明告訴人己○○依指示委由王鳳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勇緯工程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齊耀工程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齊耀工程行戊○○台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鄭安傑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育伶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福實業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寧夏碗粿行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丁○○之永豐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之申辦人及本案詐欺款項金錢流向等事實。 9 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搜索扣押過程暨查扣物品照片57張 證明本案搜索、扣押過程及所查扣之物品。 10 員警113年10月7日職務報告2份、被告甲○○Iphone 12 Pro Max手機截圖畫面、被告丙○○Iphone XR手機截圖畫面、手機數位鑑識還原資料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11 被告丙○○提款影像一覽表、被告甲○○提款影像一覽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丁○○提款影像一覽表各1份 證明被告等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丙○○、甲○○、丁○○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丙○○、甲○○、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2次加重詐欺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手機3支均各為丙○○、甲○○、丁○○所有,且均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 告丙○○、甲○○、丁○○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號   被   告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8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 原金訴字108號案件(天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074號提起公訴,非 本件起訴範圍)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百事可樂」、「阿勇」、「蘇帝潤」、「老莫」(林泯澔)、 「阿晉」(陳冠樺)、「大皓」(邱智晧)、「大安」(王 廷安)、「小小兔」、「童錦程」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提供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可獲得 取款1%之報酬。後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蔡政景」、「Pipspo ol林佑謙」向乙○○訛稱:下載APP MT5進行投資,依指示儲 值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匯款時間,在新竹縣及新竹市之銀行臨櫃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一層人頭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 間,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 三層人頭帳戶,再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三層帳戶提領 行為人即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而丁○○提領後,即依指示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乙○○匯款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丁○○嗣於113年7月10日14時許前往臺 灣銀行花蓮分行,欲領取其臺灣銀行帳戶內其他洪福實業有 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之 款項(非乙○○遭詐騙款項),經行員發現該帳戶為警示帳戶 ,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經丁○○同意搜索,而扣得洪福實業 有限公司印鑑、負責人印鑑、長溢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發票章 、昱旭國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發票章、公司印鑑、丁○○之臺 灣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始查悉上情。案 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行員張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委託書2張、匯款申請書1張。  ㈤李育伶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福實業有 限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丁○○之永豐 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丁○○ 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鄭安傑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寧夏碗粿行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丁○○永豐銀行交易憑單2份、 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份。  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丁○○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2079號、第17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7049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天股)以113年原金訴字108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既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 文

2025-03-12

SCDM-113-原金訴-108-202503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皇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更正如下:   江皇逸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群組名稱「55688」成員暱稱「財富」、帳號「 強盛集團高啟強」之人(下合稱「財富」等人)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陳」、「外匯管理局」等名義,向潘艷福佯稱:在高 雄從事物流生意,且有款項自大陸匯至臺灣,需提供銀行帳 戶製作金流及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潘艷福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 處樓下,等待交付如上開編號所示受騙款項。再由江皇逸持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依「財富」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前往上址,假冒外匯管 理局專員,向潘艷福收取上開款項得手;復依指示將收取之 前揭款項置於無監視器之指定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江皇逸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 酬。  ㈡嗣江皇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前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接續以同上手法詐欺潘艷福,惟潘 艷福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日,在其上址住處樓下等待 交付款項。嗣江皇逸依「財富」指示前往上址收款之際,即 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江皇逸於本院訊問中、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190頁、第1 97頁、第202頁、第20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江皇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固未達1億元,並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偵字卷第15至20頁、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190頁、第197頁、第202頁、第205頁),惟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供出詐欺集團成員有「財富」、「高啟強」等人,請求函詢云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惟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本分局西園派出所員警,於113年5月2日1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犯罪嫌疑人江皇逸涉嫌刑法詐欺罪嫌逮捕到案,並查扣持有之行動電話2支。經檢視手機內容,有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惟囿於軟體之特性,致查無該詐欺集團上游之真實身分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5275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又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日,於告訴人潘艷福住處 附近,向其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受騙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亟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分 別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洗錢罪。至附表一編 號4部分,被告此部分行為雖僅止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未遂,惟被告業已向告訴人取款完畢(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此部分行為既已既遂,依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行為, 自不再單獨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財富」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固已警詢 及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 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上開所為 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希望能用100萬元分期賠償,從10月份開始每個月給付2萬元,之後會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表示:我可以接受賠償金額由200萬元降低到100萬元,但是沒有辦法接受分期。我是越南人,這筆錢對我來說很重要,我欠很多錢,還有兩個小孩要養,我希望現金一次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是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至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日薪1,800元,已婚,育有1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 下: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 詐欺犯罪時與「財富」聯繫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第19頁),並有上開物品對話內 容資料翻拍照片附卷為佐(見偵字卷第55至59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 :是我私人用的云云(見偵字卷第17頁),惟其已於警詢中 供稱:兩支(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只有使用1 張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通訊軟體(飛機)內群組556 88帳號為「強盛集團高啟強」的人,都會提醒我斷點要做好 ,領錢的時候要小心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第20頁);且 「高啟強」係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一節,並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參以該行動 電話內有「強盛集團高啟強」資料(見偵字卷第60至61頁) ,應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時與「強盛集團高啟強」聯繫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萬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 分款項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受騙款項,固為洗 錢之財物,惟其已依「財富」指示丟包於無監視器之地點, 由「財富」派人來收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 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第12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日 受騙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22日17時25分許 30萬元 2 113年4月24日19時14分許 25萬元 3 113年4月25日14時11分許 19萬9,400元 4 113年5月2日13時35分許 ----------- (200萬元) 共計74萬9,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XS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5頁)。 ⑵113年度刑保字第21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9頁)。 2 蘋果廠牌、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 同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77號   被   告 江皇逸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皇逸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財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 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 江皇逸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自113年3月 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外匯管理局」等名 義,接續向潘艷福佯稱:在高雄從事物流生意,且有款項自 大陸匯至臺灣,需提供銀行帳戶製作金流及繳交保證金等語 ,致潘艷福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潘艷福住處 附近,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假冒外匯管理局專員之江皇 逸。該詐欺集團又於113年5月1日,向潘艷福佯稱:須繳保 證金等語,惟因潘艷福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即報警處理,與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5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潘艷福住處附近, 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113年5月2日下午1時35 分許,江皇逸依指示到場收款之際,即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 捕,並扣得手機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艷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皇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艷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內容截圖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討論113年4月22日取款事宜之事實。 5 113年4月2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於113年4月22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收取詐 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詐騙同一被害人, 行為態樣相同,被害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本案所扣得之手機2支係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年4月22日 30萬元 2 113年4月24日 25萬元 3 113年4月25日 19萬9,400元

2025-03-12

TPDM-113-審訴-1639-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蓓瑜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蓓瑜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趙蓓瑜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 戶之必要,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後,對方將可 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甚可 能使自己變成詐欺集團之車手,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並交 予他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林志宏」、「羅國華」、自稱「張永華」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先依暱稱「林志宏」之指示加暱 稱「羅國華」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於同日22時19分許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帳戶資訊告知暱稱「羅國華」,復 於同年月22日11時37分許,再將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星展帳戶)之帳戶資訊告知暱稱「羅國華」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 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詐欺方式詐騙陳冠宏 、廖小頤、林奕萱、韋春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趙蓓瑜再依暱稱「羅國華」 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 上揭陳冠宏、廖小頤、林奕萱、韋春梅匯入之款項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轉交時間、轉交地點轉交如【附表一】所 示之轉交金額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永華」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 冠宏、廖小頤、林奕萱、韋春梅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小頤、林奕萱、韋春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趙蓓瑜(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 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揭國泰帳戶、連線帳戶及星展帳戶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羅國華」,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等遭詐騙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依暱稱「羅國華」之指示,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前開帳戶內被害 人等所匯入之款項,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交時間、轉 交地點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轉交金額予自稱「張永華」 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辯稱:我那時候非常需要貸款還債,因為走投無路 而相信他們說交付帳戶讓他們過金流就可以順利貸款,因為 其他銀行都拒絕我的貸款,我當時因為很急才答應依照他們 的指示去幫忙領款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因有債務需要償還,但又因信用不佳而無法辦理貸 款,故在處於急迫需求資金之境況下,始會於網路上搜尋到 名為「安心貸」之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並透過LINE與貸 款專員「林志宏」聯繫,而「林志宏」即向被告佯稱可以協 助整合債務,被告始會依「林志宏」、「羅國華」之指示提 供銀行帳戶資訊並配合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付,被告並無從 預見對方使用其帳戶是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用云云。惟查: ㈠、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冠宏、告訴人廖小頤、林奕萱 、韋春梅因遭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提供之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宏、告訴人廖小 頤、林奕萱、韋春梅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 頁、第45至53頁、第65至78頁、第103至106頁),並有被害 人陳冠宏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冠宏提供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陳冠宏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25至43頁)、告訴人廖小頤遭詐騙之報案相 關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廖小頤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 訴人廖小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53至64頁)、告訴人林奕萱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林奕萱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第79至至101頁)、告訴人韋春梅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 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告訴人韋春梅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韋春梅與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7至120頁)、 被告申設之國泰帳戶、連線帳戶、星展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1至135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暱稱「林 志宏」、「羅國華」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 行催繳相關通知函及被告之聯徵信用報告等,欲證明被告確 係因有資金需求,為順利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上開3帳戶資 料,及依指示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交付予自稱「張永華」之 人等情,惟查: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 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 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 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 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 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 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 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 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 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 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 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領用 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 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 ,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有犯 罪意圖者,沒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此自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將近40歲,且為大學畢業,先後更 曾從事生活工廠門市人員、南山人壽業務、人力派遣公司櫃 檯,目前則在非營利基金會工作,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且報章雜誌、媒體新聞亦不時報導因申 辦貸款或求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故被告對上 情當有認識之可能。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與暱稱「林志宏」、「羅國華 」並未曾親自接觸,均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足認彼此 間實無相當之信賴關係,且暱稱「林志宏」、「羅國華」等 人亦在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品之情況下,即以可替被告 創造金流、美化帳戶以申請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 料供渠等匯入款項之用,如若該款項來源並非詐欺或不法所 得,殊難想像有何代辦貸款之公司會願意將金錢匯入毫無信 賴基礎、亟需金錢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且「羅國華 」嗣後亦非親自或派員前往提款,或要求被告直接將款項匯 回指定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不會遭被告挪用或侵吞,反而竟 是指示被告要將款項以臨櫃方式或至不同地點之自動提款設 備分次領出後再前往指定之地點轉交予其指派之自稱「張永 華」之人收受,如此豈非徒增款項遺失甚或是遭被告侵吞之 風險?再者,於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前,暱稱「羅國華」 更教導被告應如何面對銀行行員之詢問,傳訊稱:「記得, 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店家結算的,所以 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等語(見偵卷第165 頁),是倘帳戶內之款項之來源合法,何以要被告臨櫃提款 時以虛詞搪塞銀行行員?在在顯見暱稱「林冠宏」、「羅國 華」所指示之內容,核與一般代辦貸款業者之運作模式有違 且悖離常情,故被告實無不能察覺、辨別,抑或是產生懷疑 該匯入其申設之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是否係合法之理。  ⒋更何況,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林志宏」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亦曾表明「銀行能接受代辦公司的代辦嗎? 」、「因為前陣子被詐騙 所以我朋友也擔心比較多」、「 昨天金額是真的蠻大的有嚇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56頁),益證被告對於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 方式辦理借貸,恐存有不法風險一事已然有所存疑;又被告 雖一再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對方表示可以透過 美化帳戶、創造金流以利向銀行貸款云云,惟觀諸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陳:我當時的狀況很多家銀行例如中國信託、星展 銀行都不會貸款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93頁),衡情被告更 當知悉銀行係綜合評估貸款申請人之工作、收入狀況、有無 提供擔保品等其他財力證明,並經過徵信程序調查其過往債 信紀錄,加以衡量申請人之還款能力,始決定是否放款以及 放款之額度,而非僅是單純審查貸款申請人之金融帳戶內有 無金錢出入而已,否則被告既為自106年4月起每月即有固定 工作收入之上班族,且自承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以前為其頻 繁使用於收受合法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第97頁) ,何以仍遭多家銀行拒絕其貸款之申請?顯見被告之金融帳 戶中是否有「金流」實與銀行是否核貸並無必然關係,更遑 論暱稱「林志宏」、「羅國華」聲稱可以創造之資金流動紀 錄亦僅僅只是在「同一日」即113年7月31日而已,且於款項 匯入當日立即又指示被告領出絕大多數之金額,則帳戶內之 餘額與匯入之初幾無太大差異,實無法以此方式提升被告個 人信用或償還能力以使貸款銀行核貸;是前開以創造金流美 化帳戶方式可有利於向銀行貸款之詞,已悖於一般常理及生 活經驗法則,惟被告仍心存僥倖,漠視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 能作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猶輕率地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至依指示 編造謊言臨櫃提款及至不同處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並交付予不詳之人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 。  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們說這些金流要幫我分成七、 八、九月的入帳,而可以依照這樣方式向台中銀行貸款云云 (見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安心貸 」是幫我去跟臺中銀行申請貸款等語(見偵卷第192頁), 故被告顯然知悉一般代辦貸款之公司或從業人員,其功能僅 是作為貸款申請人與銀行間聯繫之管道,而協助申請人送件 或爭取較有利之貸款條件而已,是代辦貸款之公司斷然無能 力可以恣意將銀行端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進行任何之改動, 以呈現分三個月入帳之情形;況且,任何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一經入帳即會由銀行端紀錄交易時間、金額及轉出或轉入端 之金融機構帳號於帳戶之交易明細上,任何人甚至是金融機 構本身均無任意更動之可能性,而被告又是已有多年工作經 驗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實非毫無社會歷練,暱稱「羅 國華」此等說詞應足以令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產生懷疑,故被 告應可察覺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收受款項,會被用於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⒍基上,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以及非無貸款經驗等情狀,足認被告對於上開超乎一般 申辦貸款常情之情事,應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 之「羅國華」收受款項,可能遭用以犯詐欺犯罪,且配合提 領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復再依指示轉交他人之客觀 情狀,核與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行為態樣不謀而 合,卻仍未加以查證,反而為求獲取貸款之利益,抱持容任 、漠視該結果發生之心態,甘於交付帳戶資料、出面負責提 領款項並依指示交付自稱「張永華」之人,而使該詐欺集團 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更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羅國華有打LINE給我,要我用 擴音由羅國華與張永華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 告雖未親自接觸暱稱「林志宏」、「羅國華」,而無從排除 該二人為同一人之可能,然被告面交款項時確與暱稱「羅國 華」、自稱「張永華」之人進行過三方通話,是本案參與詐 欺犯罪且有與被告接觸者,已計有被告、暱稱「羅國華」、 自稱「張永華」之人而至少已有3人,是本案自屬三人以上 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林志宏」、「羅國華」及自稱「張永華」等不 詳詐欺成員間,就本件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其告訴人、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取財 之款項,甚至再依指示配合提款交付之行為,使正犯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 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致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亦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及義務違反程度,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 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再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衡酌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 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 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部分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 自稱「張永華」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 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轉交時間 轉交金額 轉交地點 1 韋春梅(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9時許,假冒韋春梅兒子,佯稱須繳付貿易訂貨款云云,致韋春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3時54分許 38萬元 星展帳戶 113年7月31日15時許 32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星展銀行大益分行 113年7月31日15時54分許 38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 113年7月31日15時14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5時15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5時16分許 5000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5時21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2 陳冠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暱稱「cmeirsxclp」佯稱福利回饋11萬元之中獎通知,惟須先繳納相關費用方得領取云云,致陳冠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3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8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約17時許 16萬3000元 (其中包含同日16時45分許由不詳之人匯入被告連線帳戶內之3萬元) 同上 113年7月31日16時9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6時4分許 2萬11元 113年7月31日16時12分許 9000元 不詳超商 3 廖小頤(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11時許假冒買家,佯稱無法購買廖小頤掛賣於臉書平台之商品,並要求透過假「賣貨便」販售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需依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廖小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13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19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6時20分許 1萬元 不詳超商 4 林奕萱(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暱稱「kitemiloy」於113年7月31日某時,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惟須先繳納核實費用方得領取云云,致林奕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53分許 3萬3013元 連線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6時57分許 1萬3000元 不詳超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2

TCDM-114-金訴-298-20250312-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39號 原 告 曾以霆 被 告 康喆崴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喆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615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 30元及以表格形式補正本件請求新臺幣430,000元部分之構成內 容暨相關事證,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新臺幣43 0,000元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615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448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並協助提領 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 本院刑事庭因而判決其有罪部分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 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以70,0 00元之損害為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其 中超過70,000元部分即430,000元,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三、又原告起訴未表明請求430,000元之構成內容(即請求之項 目及各項目分別之請求金額),本院無從審認原告之主張在 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目前主張之內容 顯無理由,惟此情形可以補正,自應命原告以表格形式補正 本件求金額之構成內容,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1

PTEV-114-屏簡-39-202503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3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范盛銓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張雅雯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陳泳勝 訴訟代理人 袁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押金60,000元,租 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11年5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共 計二年(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112年5月9日前已交付押 金2個月60,000元及租金1個月30,000元,共90,000元予原告 。系爭租約屆滿前,原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重新油漆 系爭房屋。兩造約定113年5月14日點交系爭房屋,然被告以 油漆顏色不對,拒絕完成點交,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被告均 不回應,是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視為完成點交。此外,原告將系爭房屋鑰匙委 請大樓管理員代為轉交系爭房屋鑰匙予被告,當日晚上被告 便取走系爭房屋鑰匙,堪認原告於113年5月14日已將系爭房 屋交還被告,被告已實際支配管理、占有系爭房屋,原告業 已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755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返還押金60,000元予原告。 另原告如期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應於翌日即同月15日返還押 金60,000元,爰依法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㈡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租賃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被告與原告原約定於113年5月14日下午2:40點交系爭房屋,然實際上原告並無至現場與被告點交系爭房屋。被告當時即告知原告,屋況尚有損壞未完成修繕及沙發及窗簾損壞水電瓦斯費用尚未結清等問題,然原告拒絕處理,僅擅自將房屋鑰匙隨意丟置櫃檯即不了了之。導致被告必須自行花時間修繕及結清水電瓦斯費用,故未能於113年5月14日當天退回押金6萬元整。­  ㈡次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 項點交後尚有遺留物,除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其所需處 理費用,得由押金扣除,不足者,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 。原告退租時仍遺留鐵架於系爭房屋內,經被告LINE訊息通 知,原告仍不處理。  ㈢末按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326 條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 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 物,為債權人提存之。由於原告退租時未能點交完成,被告另需花費時間處理房屋修繕事宜,經修繕後,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已line訊息通請求原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以便退還押金,然原告以金額尚未談妥為由,拒絕提供帳戶。無奈之下被告僅能另於113年5月27日已寄送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供匯款帳號,然原告仍然置之不理,故被告僅能依法將押金於113年6月3日已113年度存字第0428號提存。且原告也已申請領回該系爭房屋之押金6萬元整。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妥善保管房屋及房屋內的設備,導致未 能與被告完成點交系爭房屋,且經被告一再催促原告仍不願 提供退款帳號,惡意受領遲延,相關遲延受領滋生之損害, 應由原告承擔。且原告也早已於113年7月向提存所申請領回 該押金6萬元整,卻仍然向被告提起訴訟,實屬無理由各等 語。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5條 訂有明文。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14日屆期終止,原告並已 於同日將113年5月14日已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113年5月24日17時11分已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請 提供你玉山銀行的帳號給我,我退押金給你」訊息給原告, 然原告回以「我們還沒談妥吧?而且已經告知你,剩下要談 要去律師事務所談了 」、「我律師費已經在5/17日付出去 了,請聯絡我的律師他會跟你談撤銷告訴條件」等語,而拒 絕提供匯款帳戶供被告返還押租金,被告嗣於113年5月27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供匯款帳號,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被 告依法於113年6月3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將押租金6 0,000元辦理清償提存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郵局中和中山路第261號存證信函、113年度存字 第0428號提存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2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已於 113年8月5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提存款   60,000元,此有提存金領款收據在卷可查,是原告既已全數 領回原告所提存之押租金60,000元,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返還押租金60,000元,顯屬無理,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0元, 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5 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共計二年,此有兩造所簽訂「住 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可憑。兩造曾於113年5月 12日相約一同勘查系爭房屋,當時反訴原告就發現系爭房屋 內的沙發原本套有沙發保潔套,因反訴被告拆掉保潔套使用 沙發,造成沙發座墊嚴重大面積髒汙嚴重異味,以超出正常 使用範圍,無法再使用,且屋內牆面多處遭小孩腳印踢髒, 客廳及主臥室的窗簾有大面積發霉及髒汙,已超出正常使用 範圍,洗衣機髒汙嚴重且濾網袋髒汙,同日便要求反訴被告 於113年5月14日點交前需自行完成修繕。然原約定與反訴被 告於113年5月14日下午2:40點交系爭房屋時,反訴被告並無 至現場點交系爭房屋。反訴原告當時即以line訊息告知反訴 被告房屋尚有損壞未完成修繕及沙發、窗簾等髒汙損壞未修 繕,水電瓦斯費用尚未結清至113年5月14日。然反訴被告僅 將房屋鑰匙丟至大樓櫃檯,不願再處理房屋損壞等問題,反 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應保持其生產力。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覆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及系爭租約第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損害。  ㈡反訴原告所受損害相關證據及修繕所費金額如下:  ⒈更換沙發椅套費用6,000元。  ⒉重新油漆牆面髒汙費用1,960元。  ⒊窗簾髒汙損壞費用7,500元。  ⒋洗衣機髒汙袋更換費用70元。  ㈢依系爭租約第五條及第十四條第四項之約定,租賃期間,使 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電力費用應由承租人(即反訴被告)負 擔。系爭房屋退租時電力費用應結算至113年5月14日,反訴 被告尚積欠電費51元。  ㈣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四條第四 項之約定,契約終止時如有衍生相關債務費用,得由押金中 抵充所生之債務後再行返還賸餘押金。由於反訴被告113年5 月14日未能出面完成點交,反訴原告自行修繕後,於113年5 月24日已line訊息請求反訴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以便退 還押金,然反訴被告以金額尚未談妥為由,拒絕提供帳戶, 造成反訴原告無法退回剩餘押金。無奈之下謹能於113年5月 27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然反訴被告仍然置之不理, 故反訴原告依法先將押金6萬元整,於113年6月3日已113年 度存字第0428號提存。反訴被告消極處理承租人應盡之義務 ,且故意拒絕提供匯款帳號,惡意受領遲延,造成反訴原告 另受財產損害。損害如下如下:  ⒈支出存證信函費用156元。  ⒉提存費500元。  ⒊新北市往來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交通費用646元【遠東ETC過 路費95元+油資531元+路邊停車費20元】。  ㈤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金額為16,883元(計算式:6 ,000元+1,960元+7,500元+70元+51元+156元+500元+646元) 。  ㈥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判決: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88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對於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反訴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反訴答辯狀中第二頁指出,反訴被 告就冷氣漏水水痕部分重新粉刷及牆面更換壁紙……等語。惟 查,此部分修繕均與反訴原告於反訴狀中所提出的客廳牆面 遭小孩踢髒、電視背牆髒污、廚房牆面髒污及窗簾髒污毫無 關係,反訴被告提出之上,報價單規格欄位清楚寫明為「次 臥房牆紙修繕」,反訴被告故意以此單據混淆成客廳牆面遭 小孩踢髒之修繕,再者反訴被告於(反證2)所提冷氣漏水之 水痕粉刷修繕也與反訴原告於反訴所訴之客廳牆面髒汙毫無 關係。反訴被告此部分答辯實屬故意混淆視聽,魚目混珠。  ⒉另就反訴被告中提及因反訴原告將鑰匙收回導致無法再委請 清潔公司前往清潔處理,此部分實際情況也非如反訴被告所 訴。反訴原告於113年5月14日下午15:00就已line訊息表示 「明天5/15日可以多給你一天油漆,免得驗收不過」,反訴 被告則以line訊息回復如下:  ⑴Line訊息15:31「我已經請律師諮詢了,他建議我還是先還您 鑰匙進行交屋,您可以進行蒐證等工作」  ⑵Line訊息15:31「鑰匙放在服務台」、「剩下我會請我律師向 您聯絡」、「我該怎麼賠我想法律定奪」  ⑶Line訊息15:37「嗯 我鑰匙放在櫃檯了看您意思」   以上line訊息對話時間更早於反訴被告於(反證5)及(反證6) 之時間,反訴被告於113年5月14日下午15點許及表示交屋且 不願再處理房屋相關問題,並將鑰匙至於大樓櫃台。並非反 訴原告擅自將鑰匙拿走不讓反訴被告清潔修繕。反訴被告於 答辯狀所訴並非屬實,乃顛倒是非推卸責任之答辯。  ⒊另補充說明關於電力費用,被告於5/14日下午15:38也以line 訊息回復「我結算有跟您說會提早避免影響交屋」、「這後 續判我有錯會補給您」,表示反訴被告當時已知道會有額外 的水電費用產生,且也表示願意支付此部分費用。  ⒋反訴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已line訊息請求反訴被告提供銀行 帳戶資料及於113年5月27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前後2 次反訴原告主動提出歸還押金,然反訴被告仍然置之不理惡 意受領遲延,造成反訴原告受有額外之財產損害,反訴被告 自應依民法第240條賠償反訴原告因受領遲延所衍生之相關 費用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㈠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拆掉保潔套使用沙發,造成沙發座墊 嚴重大面積髒汙嚴重異味,已超出正常使用範圍,無法再使 用,且屋內牆面多處遭小孩腳印踢髒,客廳及主臥室的窗簾 有大面積發霉及髒汙,已超出正常使用範圍,洗衣機髒汙嚴 重且濾網袋髒汙」云云,惟查:  ⒈就反訴原告上稱之瑕疵或毀損情事,反訴被告均否認,詳情 為113年5月12日因系爭租約租期將至,反訴被告遂與反訴原 告約定第一次進行初步點交確認,反訴被告並於約定日前先 行請清潔公司進場為清潔工作,當日反訴原告告知牆壁色差 之情形,並指定油漆廠牌,反訴被告雖認為部分牆面水痕乃 係因111年10月冷氣漏水所致,惟仍就水痕部分為重新粉刷 ,並就反訴原告指出牆面多處遭小孩踢髒之情形,更換壁紙 ;另就反訴原告稱沙發污漬等情形,反訴被告亦於隔日(5 月13日)委請清潔公司進場清潔,當日反訴原告亦已代為驗 收並向清潔人員表示通過清潔後之狀況。  ⒉詎至113年5月14日,反訴原告竟改稱點交狀況不滿意,反訴 被告此時乃回覆反訴原告其將委請沙發清潔公司進場再次就 沙發清潔為加強,然反訴原告於當日起即拒接電話及拒不回 覆訊息,並將反訴被告放置於大樓管理櫃檯處之鑰匙收回, 致反訴被告無法再委請清潔公司前往系爭房屋為清潔處理。  ㈡另就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消極處理承租人應盡之義務,且 故意拒絕提供匯款帳號,惡意受領遲延,造成反訴原告另受 財產損害」云云,反訴被告均否認之。查反訴被告於系爭租 約租期屆至前即提前與反訴原告約定點交日,且於反訴原告 提出修繕回復之要求後,仍積極為修繕及清潔工作,並無反 訴原告所稱消極處理承租人應盡義務,惡意受領遲延之情形 ,是反訴原告另行支出存證信函、提存、交通等費用,自非 屬反訴被告應為給付之範圍。  ㈢綜上所述,反訴被告縱於系爭租約期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 有造成髒污等情形,惟上開情形均不至超出正常使用之範圍 ,且反訴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前亦已積極就髒污部分為 修繕及清潔,至113年5月13日反訴被告亦已將系爭房屋回復 為承租前之原狀,是反訴被告應無違反承租人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情形,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開費用實 屬無據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而有「拆掉保潔套使用沙發,造成沙發座墊嚴 重大面積髒汙嚴重異味,已超出正常使用範圍,無法再使用 ,且屋內牆面多處遭小孩腳印踢髒,客廳及主臥室的窗簾有 大面積發霉及髒汙,已超出正常使用範圍,洗衣機髒汙嚴重 且濾網袋髒汙」造成房屋損壞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自應就反訴被告有何違反保持租 賃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擔舉證責任。經查,反訴原 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有前述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租賃 物發生損害云云,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原告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反訴被告之房屋現況,是反訴原告所稱之「回復 原狀」之原狀究竟為何?即非無疑。且反訴被告縱於系爭租 約期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有造成髒污等情形,惟上開情形 均未超出正常使用之範圍,反訴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前 即提前與反訴原告約定點交日,甚至於反訴原告提出修繕回 復之要求後,反訴被告已為修繕及清潔工作,至113年5月13 日反訴被告亦已將系爭房屋回復為承租前之原狀,業據反訴 被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倫冠窗簾傢飾布報價單 、113年5月4日及5月10日冷氣修繕及居家清潔收據、113年5 月13日清潔費用收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5月13 日系爭房屋屋況相片等件為證,是反訴被告應無違反承租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積 欠電費51元云云,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及 第14條第4項之約定,契約終止時如有衍生相關債務費用, 得由押金中抵充所生之債務後再行返還賸餘押金,惟反訴原 告業已提存60,000元押租金,已如前述,是應無此債務費用 存在,亦堪認定;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消極處理承租人 應盡義務,惡意受領遲延等情,進而主張支出存證信函、提 存、交通等費用,均難認有據。是以,反訴原告原告既然無 法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造成房屋損壞應負損害賠償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反訴原 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   16,88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1

PCEV-113-板小-283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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