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成
林允中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iPhone13手機(含000000
0000門號SIM卡1枚)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通訊軟體暱稱「金二找」、「反毒大使」、「台妹辣
」)、甲○○(通訊軟體暱稱「星巴克」)為貪圖每日報酬新臺
幣(下同)2萬元之不法利益,經由丙○○(通訊軟體暱稱「小昕
」,本院另行通緝)之介紹,擔任暱稱「水手川」、「原子
小金剛」所屬詐欺集團之收水,而與丙○○、于○明、「水手
川」、「原子小金剛」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各編號被害人
實施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轉帳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于○明
再依「原子小金剛」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
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得手後,於當日(112
年3月27日)稍晚交與己○○、甲○○,再由己○○、甲○○在臺南市
安南區海佃國小附近交予「水手川」上繳回該集團,藉此層
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並由丙○○負責統計詐欺贓款數額,以及計算己○○
、甲○○之工資後,由「水手川」分別交付2萬元報酬予己○○
、甲○○,丙○○則從中獲取1萬5,000元作為報酬。嗣附表所示
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影像比對,循
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7至13頁、A偵卷第105至109、121至124頁、本院卷第
120至121、135頁),與共犯丙○○、于○明之供證內容相吻合(
丙○○部分見警卷第3至6頁、A偵卷第95至96頁;于○明部分見
警卷第16至17頁、A偵卷第161至163頁),且據附表所示各被
害人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綦詳,復有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警卷第48、57、63頁)、于○明提領附表所示款
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47頁)、另案扣押被告甲○○
所有之iPhone13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與己○○(暱稱「金
二找」)之Messenger對話紀錄(B偵卷第211至219頁)、與丙○
○(暱稱「小昕」)之NICEGRAM對話紀錄(B偵卷第220至225頁)
、群組名稱「賺錢小吃部」之NICEGRAM對話紀錄(B偵卷第24
6至255頁)、于○明扣案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
群組名稱「晚06」之Telegram對話紀錄(C偵卷第366至371頁
)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二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與丙○○、于○明、暱稱「水手川」、「原子小金剛」
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上開5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二人所
犯上開5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業如
前述,又被告己○○之報酬已於另案全數扣押(見B偵卷第14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當日(112年3月27日)所領報
酬2萬元,則因業與當日另一被害人李阿娥和解,當場給付1
2萬元賠償金予被害人李阿娥(見A偵卷第45頁另案判決書),
堪認被告二人均已繳交犯罪所得,則其等本案5件加重詐欺
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予
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
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其等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贓款上交之收水,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二人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
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
審程序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要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情形、被告
二人尚未與遭受金錢損害之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以及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
工及參與情節、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等
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二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
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
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及罪
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甲○○另案扣押之iPhone13
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1支,係被告甲○○所有,
供其聯繫本案詐欺犯行使用(見B偵卷第12頁),並有該扣案
手機內之上述對話紀錄在卷足憑,復未經其另案判決宣告沒
收,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二人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均已繳交,業如前述,自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
犯罪所得。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
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
本案分工為下層之收水,其既已將詐欺款項繳回集團,而未
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地與金額(不含手續費) 1 戊○○ (提告) 暱稱「吳少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6時40分許透過FB MESSENGER訊息向戊○○佯稱:欲購買嬰兒沐浴乳,並要求上架至蝦皮賣場進行交易,嗣稱該賣場沒有簽署金流服務,故訂單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完成簽署作業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欲完成簽署,而誤匯款。(警卷第21至22頁) 112年3月27日17時54分許,匯入10萬9,981元。 羅苡緁之中華郵政國姓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于○明於112年3月27日18時15分許至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OK便利商店臺南開元店,以ATM接續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20,005元、5,005元 、5,005元(以上皆含手續費) 。 2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業者客服於112年3月27日18時13分許向辛○○佯稱:其於FB購買之二手衣服物品,因賣貨便之錯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而誤匯款。(警卷第25至26頁) 112年3月27日18時15分許,匯入4萬0,123元。 3 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華納威秀客服人員於112年3月27日18時9分許致電壬○○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設定成高級會員,隔日0時起會從帳戶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而誤匯款。(警卷第29至31頁) 112年3月27日20時7分許、18分許,分別匯入2萬9,985元、2萬6,985元,合計5萬6,970元。 陳宗威之中華郵政太保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于○明於112年3月27日20時32分許至37分許、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開元路郵局,以ATM接續提款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8,000元。 4 庚○○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20時16分許前某時,透過FB MESSENGER訊息向庚○○佯稱:欲購買其張貼在FB社團內之公仔,並要求以蝦皮賣場進行交易,嗣稱該賣場帳戶未認證,故訂單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作業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而誤匯款。(警卷第35至36頁) 112年3月27日20時16分許、17分許,分別匯入2萬1,567元、4,123元,合計元2萬5,690元。 5 乙○○ 暱稱「Hsiang Yu」、「李彥清」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MESSENGER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欲購買其販賣的羅曼莉莎假睫毛膠水,並要求以蝦皮拍賣進行交易,嗣稱無法結帳,須依指示開通行動郵局權限並匯款回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9至42頁) 112年3月27日20時26分許、29分許、45分許,分別匯入4萬9,988元、1萬9,123元、1萬7,015元,合計8萬6,126元。
TNDM-113-金訴-2590-2024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