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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羽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羽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被告於本院調查程 序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29日高市警 左分偵字第11373012400號函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1月2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 74360300號函附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患有疾病之身體狀況(涉隱私,詳卷)   ;暨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末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所竊得之財物,已分別返還於告訴人林震宇及被害人吳 曼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 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 揭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 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 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所竊得之美國JOY濃縮檸 檬洗碗精375ml、韓波俐素馨梔子花皂200g1塊、URTEKRAM野 玫瑰護色保濕洗髮1瓶、賽玫特乳油木香皂-紫李150g1塊、F S猴麵包樹水潤豐盈髮膜1瓶、粉餅1個、眼霜1個,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俱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林震宇及被害人吳曼 琳,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羽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羽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4號   被   告 李羽薇 (年籍詳卷)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羽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3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B2新光 超市內,徒手竊取林震宇所管領之美國JOY濃縮檸檬洗碗精3 75ml(約值新臺幣『下同』135元,已發還)、韓波俐素馨梔子 花皂200g1塊(約值280元,已發還)、URTEKRAM野玫瑰護色 保濕洗髮1瓶(約值680元,已發還)、賽玫特乳油木香皂- 紫李150g1塊(約值320元,已發還)、FS猴麵包樹水潤豐盈 髮膜1瓶(約值179元,已發還),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黑色 側背包內,未結帳離去。嗣林震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㈡同日12時18分許,又前往同樓層之康是美新光 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吳曼琳所管領粉餅1個(約值400元,已 發還)、眼霜1個(約值255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離 去。嗣吳曼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震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羽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林震宇及被害人吳曼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⑷查獲及扣案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5-02-20

CTDM-113-簡-1178-2025022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世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133頁)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世吉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 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犯罪所得不予沒 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關於上訴之曉示:  ㈠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 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㈡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可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 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68號   被   告 黃世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凌晨2時19分許,侵入新北市汐止區忠三街120 巷內龔月貞居所,竊取屋內如附表所示財物及SEVEN FRIDAY 手錶1支,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龔月貞發覺物品失竊而報 警,經警循線追查,並於111年12月1日,在基隆市○○區○○路 00號拘提黃世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龔月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黃世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世吉辯稱:我沒有行竊,警察在我住處扣到的東西是我111年12月25日左右,在新北市國山街或忠山街的1個山上下來的地方撿到的云云。 2 告訴人龔月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住處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郭彥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住處遭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在被告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 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下午,以手機搜尋citizen等品牌之手錶價格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提供照片2張、購買證明1張 1.警方扣得之木製存錢筒1個,其樣式與告訴人家中之存錢筒完全相同之事實。 2.告訴人稱其於104年所購買之SEVEN FRIDAY手錶1支亦遭竊,然未被警方查獲扣押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  ㈡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及SEVEN FRIDAY手錶1支,其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之部分,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住處遭扣押與本案相關之物) 編號 扣得物品 數量 1 銀色耳環 1 2 翡翠綠耳環 1 3 Citizen Eco-drive手錶 1 4 Fendi手錶 1 5 Craig Original手錶 1 6 Cherish手錶 1 7 Licorne手錶 1 8 DW手錶 1 9 Opex手錶 1 10 Hello Kitty手錶 1 11 Swiss手錶 1 12 Kenneth Cole手錶 1 13 W.wear手錶 1 14 伍角舊台幣 118 15 伍圓舊台幣 3 16 馬來西亞五十元硬幣 1 17 泰國越南硬幣 1 18 伍角舊台幣(民43年) 1 19 伍角舊台幣(民77年) 1 20 HF手錶 1 21 Craig手錶 1 22 ELLE手錶 1 23 OdivaP手錶 1 24 ALviero Marimi手錶 1 25 Anne Klein手錶 1 26 Orient手錶 1 27 Gucci手錶 1 28 Rhodium Plated手錶 1 29 手錶錶帶 3 30 壹圓舊台幣 394 31 馬來西亞幣 1 32 壹角舊台幣 77 33 10元新臺幣 4 34 5元新臺幣 10 35 1元新臺幣 76 36 木製存錢筒 1

2025-02-20

SLDM-113-審易-2102-20250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372、1239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銘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建銘明知姓名、國民身分證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竟利用曾借住蔡雨青居處之機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以 不詳方式非法蒐集取得蔡雨青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個人資 料,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7時45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廖洙銘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鎮 ○○路000號朝天宮(下稱北港朝天宮),利用出示蔡雨青之 身分證照片等個人資料,以蔡雨青之名義向北港朝天宮登記 借走媽祖神像1尊(約定5日返還),北港朝天宮之保管人員 ,遂在神像借用本上登記借用人為蔡雨青,而以此方法非法 利用蔡雨青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蔡雨青、北港朝天宮。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10 月9日19時4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廖洙銘駕駛之上揭自用 小客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賜安宮(下稱賜安宮) ,利用出示蔡雨青之身分證照片等個人資料,於「各位信士 神尊鎮宅表」上偽造「蔡雨青」之簽名,向賜安宮表示借用 神像之意思,進而偽造「蔡雨青」向賜安宮借用神像之契約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再持以向賜安宮行使,以蔡雨青 之名義向賜安宮登記借走三山國王神像1尊(約定於同年月1 6日返還),而以此方法非法利用蔡雨青之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蔡雨青、賜安宮。  ㈢請得北港朝天宮媽祖神像後,竟另行起意,基於侵占犯意,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13年10月1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 居處,經由手機連結網路登入社群平台臉書,以暱稱「侯少 宇」之名義,自居為神像所有人之地位,在社團「全國新舊 神像神尊用品交流」張貼販售前開向北港朝天宮借用之神尊 貼文,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販售媽祖神像1 尊,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買家買走媽祖神像,被告因此取得1 萬6,000元(未扣案),以此方式將向北港朝天宮借用之上 開神像侵占入己,嗣不詳之買家將媽祖神像請回北港朝天宮 。  ㈣請得賜安宮三山國王神像後,竟另行起意,基於侵占犯意,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13年10月1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 居處,經由手機連結網路登入社群平台臉書,自居為神像所 有人之地位,在社團「全國新舊神像神尊用品交流」張貼販 售前開向賜安宮借用之神尊貼文、以「李嘉哲」之名義在社 團「落難神尊/落難神像收留處/結緣神像/專收家中宮廟不 供奉神像」張貼販售前開向賜安宮借用之神尊貼文,以1萬4 ,000元之價格販售三山國王神尊1尊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買家 ,被告因此取得1萬4,000元,以此方式將向賜安宮借用之上 開神像侵占入己。嗣經許建銘之弟弟代許建銘以不詳方式請 回該神像後,返還賜安宮。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許建銘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蔡泊賢警詢之證述(偵10407卷第37至39、41至42頁)  ㈡證人林文彥警詢之證述(偵10407卷第79至81、83至87、89至 93頁)  ㈢證人蔡雨青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0407卷第281至288、291 至292、293頁)  ㈣證人李俊霖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0407卷第233至237、265 至269、273頁)  ㈤證人廖洙銘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0407卷第217至223、225 至228、265至269、271頁)  ㈥北港朝天宮出借神尊登記資料1份(偵10407卷第45頁)  ㈦賜安宮出借神尊登記資料1份(偵10407卷第97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1份(偵10407卷第47至50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0407卷第51、53 頁)  ㈨臉書貼文截取照片、被告販售神尊與買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北港朝天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賜安宮現場監視器 影像截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各1份(偵10407卷 第57至71、101至109、239至257頁)  ㈩被告遭警方查扣之手機內社群平台臉書資料截圖、臉書貼文 及對話截圖、手機相簿資料截圖各1份(偵10407卷第121至1 37頁)  被告與證人廖洙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10407 卷第229至232頁)  委託書(偵10407卷第43、95頁)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0407卷第55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偵10407卷第119、1 39頁)  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偵10407卷第99頁)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 偵10407卷第21至29、31至35、73至78、147至150、151至15 3、265至269、303至304頁,聲羈卷第29至36頁,本院卷第2 9至35、88至90、10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犯罪名: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 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 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 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規定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 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⒊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罪(二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二罪)、侵占(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侵占罪係想像競合,然按 如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固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 ,可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仍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先於113年10月9日分別在北港朝天宮 、賜安宮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其後,於113年10月10日在新 北居處將神尊上網拍賣,上開行為之時間、地點可分,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亦非同一,並無局部之重疊可言,且被告自承 :我一開始真的有要還廟方,後來因為輸錢才沒有還,我是 借完神尊後當天晚上賭輸錢所以才決定要賣神尊等語(偵10 407卷第152、153頁),足認被告係另行起意侵占,應分論 併罰,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㈣113年度偵字第12372、1239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 本案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蔡雨青之同意而非法利用蔡雨青之個人資料 ,並偽造私文書後行使,罔顧廟宇開放信眾與神明結緣之美 意,以上網拍賣方式侵占神尊,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前有 侵占、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素行非佳,本次再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侵占犯行 ,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從一般預防的觀點來看,若對 被告之犯行,過於從輕量刑,顯難發揮刑法威嚇犯罪之一般 預防作用;再從被告的犯罪紀錄來看,過於從輕量刑,也無 法矯治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略見悔意。參酌事實欄一㈣部分,已由被告家人請回 神尊代為返還,再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市場工作、未婚、無子女,阿嬤、母親健康欠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偽造之「蔡雨青」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私文書 ,固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該私文書已提交賜安宮而行 使之,難認被告對之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予宣告沒收 。  ㈡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被告持以上網拍賣神像之Redmi廠牌手機 (含SIM卡1張)1支(已扣案),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但被告供稱係他人所有(本院卷第92至93頁),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難認符合沒收要件,爰不諭知 沒收。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侵占所得之媽祖神尊,經被告變賣得 款1萬6,000元,此部分屬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之規定,為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媽祖神像經信徒請回北港朝天宮,係被害人嗣後自行 取回媽祖神像之過程,與被告無涉。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犯本案侵占所得之三山國王神尊,業 經被告弟弟請回賜安宮,被告弟弟表示係代替被告返還神尊 之意,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簽署署押 卷證位置 1 「各位信士神尊鎮宅表」 金額欄「蔡雨青」署押1枚 偵10407卷第9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許建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許建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簽署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許建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許建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ULDM-113-訴-645-20250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10月。扣案之磅秤1 檯、智慧型手機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萬5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智宗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4日20時許,在雲 林縣○○鎮○○路0號北港鎮體育場牌樓前,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之代價,購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即於同年月5 日20時許,在前開牌樓前,以16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300公克予蕭和朔。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藥腳蕭和朔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本院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聲搜字第800號搜索 票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2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11幀、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16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黃智宗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3張、磅秤1檯、智慧型手機1支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依被告於警詢供述,其購買本案大麻之代價,與販賣予蕭和 朔之價格存有價差,他就賺取價差1萬5千元等語(偵卷第14 頁),足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 圖及得利。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部分  ⒈自白減刑之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就被告本案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犯本案販賣 毒品之罪,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本案雖始終坦承犯行,但被 告有多次涉犯販賣毒品罪之前案紀錄,自難單憑其犯後態度 ,對其刑度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前述刑之減輕事由, 及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16、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磅秤1檯、智慧型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3、114頁),就 此部分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款項,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ULDM-113-訴-302-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宏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郭俊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 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晉廷、蔡宥辰。嗣因警另案 查扣其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並發覺手機內有 與他人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及簡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蔡宥辰於警詢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雖依同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惟如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證據。  ⒉被告與其辯護人固爭執蔡宥辰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 查蔡宥辰於警詢時指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犯行 (警卷第74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否認被告有該行為 (訴卷第193-194、204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就其與 被告議定交易條件及過程之細節多稱時日已久、忘記了等語 (訴卷第194、195、199頁);衡諸蔡宥辰於偵查中陳稱:警 詢時警察沒有強暴、脅迫及不正訊問,到法院不會翻供等語 ,亦未主動陳稱其精神狀態不佳,無法接受訊問等情(他卷 第127-129頁),又本案並非蔡宥辰所舉發,難認有何故意 陷被告於罪之情形,且其警詢時係於偵查前階段就本案犯罪 情節接受詢問,較無餘裕思考其供述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 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其自身記憶與經歷,其於警詢時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亦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或事 後串謀迴護他人之機會,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與警詢中不符 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中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有 證據能力。  ㈡蔡宥辰於偵訊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基於過往實務經驗之累積,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通常都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 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 外在環境與條件,故原則上檢察官依證人程序之訊問筆錄, 皆得為證據;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 ,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 序,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 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0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於訊問蔡宥辰時,已先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始行訊問之事實,業據該次訊問筆錄記載綦詳(他卷第128頁),並有證人結文存卷供憑(他卷第125頁),足見檢察官確已遵守法律程序規範,尚無不正取供之虞。被告及辯護人以「為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為由,爭執蔡宥辰於偵訊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指出前揭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蔡宥辰於經具結之偵查中證詞,有證據能力。且蔡宥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蔡宥辰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 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該編 號所示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晉 廷;其亦有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號7樓之住處,提供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宥辰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宥辰之犯行,辯稱:上 開時、地我是請蔡宥辰吃,吃剩下的我讓蔡宥辰帶走,僅承 認轉讓禁藥犯行,當天蔡宥辰另外有跟我說好要合資買半錢 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其於112年3月17日才匯款給我,但我沒 有拿毒品給他等語。辯護人則以:依蔡宥辰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可知被告與蔡宥辰之簡訊內容是指其與蔡宥辰另外有合資 購毒約定,與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宥辰 ,應屬二事,蔡宥辰歷次證述說詞反覆,卷內證據不足證明 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宥辰之犯行,否則被告無須冒 沒有偵審自白減刑的風險去否認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   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 、數量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晉廷,以及本案 查獲經過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晉廷警詢、偵訊時證述(警卷第63-65頁 、他卷第141-144頁)相符,並有被告與簡晉廷之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19-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1-4 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 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  ㈡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⒈蔡宥辰於112年3月17日傳送簡訊予被告,內容為:「帳號給 我」、「上次那半個還欠你?2張?」等語(警卷第27頁), 待被告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交易方式」欄所示之郵 局帳號後,蔡宥辰於同日即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被告 ,此有簡訊截圖(警卷第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 易明細表(警卷第87頁)為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而 針對前開簡訊內容,蔡宥辰於警詢中證述:我傳送前開訊息 給被告,是因為我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2000元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我要還他購買毒品的錢等 語(警卷第74頁);其於偵訊中證述:我傳送前開訊息給被告 ,是先前以4000元跟被告買1.8公克(即約半錢)的甲基安非 他命,我當時只有給被告2000元,後來被告傳送郵局帳號給 我,我才又再匯款2000元給他等語(他卷第128頁)。是蔡宥 辰就前開簡訊內容係先前在被告高雄市楠梓區住處以金錢向 被告價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匯款方式支付2000 元之購毒款項等節,前後供述尚屬一致,亦與前開簡訊內容 及匯款紀錄等節互核相符,併參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前開簡訊 係其與蔡宥辰先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蔡宥辰要歸還欠款 之對話(偵卷第40-41頁),及其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有於上開時、提供半錢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宥辰之事實(偵卷 第41頁、訴卷第220-222頁),應可認定被告有於前開簡訊之 時點前,在其高雄市楠梓區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蔡宥辰,並有收受蔡宥辰所匯2000元購毒價金之事實。  ⒉又該次毒品交易之時、地,蔡宥辰於警詢中證稱係於112年1 、2月間在被告高雄市○○區○○街0號7樓之住處等語(警卷第74 頁),參酌蔡宥辰此部分所述與被告前述其提供第二級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蔡宥辰之時、地相符,自應以其等相符之語加 以採認。另該次毒品交易之毒品重量、交易金額,蔡宥辰於 偵訊中證稱:前開訊息中「半個」是指半錢毒品的意思等語 (偵卷第50頁),衡諸「半個」確為毒品交易者於毒品交易中 指涉交易毒品重量為「半錢」所經常性使用之暗語,併參被 告前述自陳確有提供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宥辰,堪認該次 毒品交易之毒品重量為半錢。至該次交易毒品之價格,參照 被告附表一編號1販售1/4錢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晉廷之價格為 2500元,換算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5000元,與蔡宥辰 前開於偵訊中證稱以4000元向被告購入1.8公克(半錢)之價 格相近且屬合理,蔡宥辰於該次偵訊所述毒品交易價格及給 付價金方式均堪採信,是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 ,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宥辰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 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 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前開交易行為獲得4000元之報酬,既屬有償交易 ,其與蔡宥辰又無何特殊親誼關係,有蔡宥辰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與被告僅屬一般朋友,不怎麼常互找等語(訴卷第1 96頁)為憑,被告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 重判風險之理而為前開交易行為,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 意圖甚明。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行為時間為「11 2年3月17日12時12分前某時」、地點為「高雄市○○區○○街00 0號8樓之6」,惟該次交易行為之時、地,業據認定如前, 自應由本院逕予特定、更正該部分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蔡宥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訊息是指我跟被告合資買 甲基安非他命,我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碰面就是為了合資購 毒的事,當時確定沒有出錢等語(訴卷第195-196頁),其後 又稱:我於上開時、地有給被告2000元,為了合資買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沒有給我毒品就消失了,我不知道被告跟誰拿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訴卷第204-207頁),是蔡宥辰於本院審 理中就其於上開時、地究竟有無交付被告2000元一情,證述 已有矛盾,且其就被告之毒品來源細節毫不知情,無從與毒 品來源磋商數量、價金等交易細節,亦與合資購毒之態樣未 合,前開證述已難憑信。復審諸上引蔡宥辰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均係就前開訊息所指事項為具體說明,從未提及前 開訊息涉及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或被告於上開時、地有 何無償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其經本院提示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答辯後,再改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請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外有於不詳時間跟被告商討合資購毒 等語(訴卷第206-207頁),顯係配合被告抗辯而再次修改其 證述,是蔡宥辰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述,顯為迴護被告而 不足採,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 ,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餘犯行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犯行之數量、售價分別為1.8公克、4,000元, 犯罪情節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仍屬有別,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相對較低,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犯罪情狀 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相衡,處以最低刑度10年 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其餘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刑後,最輕處斷刑已減至有期徒刑5年,顯無情輕法 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為牟一己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販賣次數為2 次,且非公開招攬販售,所販賣重量、售價均非甚高;併參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付第 二級毒品予蔡宥辰之客觀行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為坦 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 前科,且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訴卷第233-246頁),素行非佳且一再漠視法令 等情;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22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得之4000元為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該次所犯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主文 1 112年4月14日7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長庚醫院外停車場(統一超商新長澄門市附近)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簡晉廷聯繫,約定以價金2,5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即前往左列地點與簡晉廷會合,並交付重量1/4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晉廷,簡晉廷則因資金不足而未付款。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為1/4錢) 2,500元(未給付) 郭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112年1、2月間 高雄市○○區○○街0號7樓 被告以不詳方式與蔡宥辰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見面,由郭俊宏交付重量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宥辰,蔡宥辰於當日即給付2,000元價金予被告,嗣於112年3月17日12時31分許,以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剩餘之2,000元價金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半錢) 4,000元 郭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 1 I 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20

CTDM-113-訴-86-20250220-1

刑營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秘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宸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君儀 告訴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 陳冠鳴律師 相 對 人 簡士堡 翟哲申 公司苗栗縣○○鎮○○路00號2樓(指定送達處所) 鄭友誠 洪政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1號被告全智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友誠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簡士堡、翟哲申、鄭友誠及洪政國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卷 宗及證物,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1號案件訴訟以 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 部關於生產技術、圖說及設備研發等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 ,因聲請人未將之對外公開,實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 ,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 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足以 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聲請人對於如 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 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並要求員工 簽署保密協議,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又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並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6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事,爰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聲請禁止相對人即被告全智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士堡、代理人翟哲申、被 告鄭友誠及其辯護人洪政國律師為本案訴訟目的以外之目的 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 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 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 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 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卷宗及證物內含聲請人內部關於研磨液供 應設備之營業秘密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 有證人吳濬宇、林宗哲於偵查中之陳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五第9至13頁、第25至28頁、第 49至50頁)及卷附相關事證可佐,另經本院詢之代理人徐偉 瀚律師陳明:這些檔案性質與起訴書附件所載都是告訴人針 對各類研磨機台不斷進行設計研發所開發之軟體與檔案,是 領先同業的技術,且非其他涉及該資訊之人所知,且同樣於 公司電腦均設有層級之管制,具有合理保護措施,而屬告訴 人之營業秘密。F6E部分,內容高達數萬頁,也屬於告訴人 之營業秘密,雖不在起訴範圍,其餘檔案也都是相類似狀況 ,附表編號3可以看出在外接硬碟中都有這些檔案,編號6部 分,在告訴人公司配發的筆電中也有上述幾個檔案等語,且 相對人翟哲申、鄭友誠及洪政國律師均表示對於本件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該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核屬營業秘密。另衡以聲請人已釋明如 附表所示卷證涉及其對外銷售研磨液供應機台之內部關鍵資 訊,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 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末查,相對人即被告鄭友誠原 先自聲請人處重製取得之營業秘密檔案資料,業經法務部調 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執行搜索扣押而已未持有,足認至本案聲 請時止,相對人等尚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 法,知悉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內容,且其屬本案應調 查之證據,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卷證對相對人等聲請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宗名稱與扣押物編號 卷宗頁碼 1 被告鄭友誠透過告訴人公司職務使用信箱於108年7月16日(訊問時以言詞補充)、109年1月16日及109年3月18日傳送給黃士峯之電子郵件(涉及F15P5_SLY_00000000.rar、BPS4 S1.65 R01.rar、技術結論通報資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一) 第75至96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六) 第21至34頁、第147至165頁 扣押物編號2:其他一般物品-鄭友誠shi0000000nstou.com.tw公務信箱備份光碟1片 2 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檔案內容及畫面擷圖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一) 第161至304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二) 全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三) 全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四) 全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六) 第63至89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七) 第23至420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八) 全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4號偵查卷宗 第71頁、第137至165頁 3 告訴人之營業秘密電子檔案 扣押物編號5:電子產品-鄭友誠使用之外接硬碟(含傳輸線)1臺 1 BPS4 S1.65 R01.zip馬達韌體 2 F14P7_SDSA_00000000ok.rar(設備監控軟體,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3) 3 F6E.RAR(PLC研磨液供應機台控制電腦軟體) 4 14P7.RAR(研磨液供應機台控制電腦軟體,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2) 5 0000-00E程式轉1769-L33ER該修改部分及注意事項 6 電控新人儀電教育訓練.ppt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6) 7 設備定位安裝(00000000).pptx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7) 8 工程會勘 、評估、客戶需求分析書.pptx(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8) 9 保壓測試SOP.pptx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2) 10 CPVC&PFA 管路配置安裝(00000000).pptx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3) 4 本案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至61之告訴人營業秘密電子檔案、F15P5_SLY_00000000.rar、BPS4 S1.65 R01.rar.zip、技術結論通報資料(後3者為訊問時以言詞補充) 扣押物編號4:其他一般物品-鄭友誠電子郵件暨雲端資料備份光碟3片(voyage00000000il.com) 5 本案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7、58、60、61之告訴人營業秘密電子檔案 扣押物編號13:電腦設備-鄭友誠使用之公司配發筆電1臺 6 告訴人之營業秘密電子檔案 扣押物編號17: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原鄭友誠使用之公司配發,含電源線)1臺 1 BPS4 S1.65 R01.zip馬達韌體 2 F14P7_SDSA_00000000ok.rar(設備監控軟體)(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3) 3 F6E.RAR(PLC研磨液供應機台控制電腦軟體) 4 14P7.RAR(研磨液供應機台控制電腦軟體)(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2) 5 0000-00E 程式轉1769-L33ER該修改部分及注意事項

2025-02-20

IPCM-113-刑營秘聲-17-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遠 選任辯護人 趙國涵律師 陳達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49號、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113年度偵字第11300 號、113年度偵字第1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維遠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維遠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且大麻種子為同條例 第14條第4項所列禁止持有之物品,依法亦不得持有,而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聯繫,達成以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交易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合意後,再 於附表二所示各該交易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二各該編號所 示價格、數量之大麻予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以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價金取得方式獲取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而 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共24次。嗣經警於民國113年2月 4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對呂維遠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電子 磅秤2個、分裝夾鏈袋1批及手機1具。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12 時19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住處,以新 臺幣(下同)1萬6,000元價格向林嘉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456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購得重量約10公 克之大麻(含下述一㈢為警所扣得之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 ,並將所購得大麻中之大麻種子9顆剝下,而同時持有之。 嗣經警於上述一㈠所示之搜索過程,另扣得其於前述時、地 向林嘉彥購入而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花1包 (淨重為3.9317公克,驗餘量為3.9148公克)、大麻種子9 顆及作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真空殘渣袋1批。  ㈢其既於113年2月4日,經警查獲上述一㈡非法持有之部分第二 級毒品,其上述一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中斷而告 終止,竟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不將尚未 被警方查獲即其於上述一㈡所示時、地向林嘉彥購入而同時 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交出, 反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3月7日持本院核發 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對呂維遠執行搜 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 1袋(淨重為0.0060公克,驗餘重為0.0018公克)及作為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殘渣袋2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呂維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93頁至第103頁、第1 49頁至第16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維遠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7頁至第12頁、 第21頁至第39頁、第191頁至第201頁、訴字卷第66頁、第92 頁、第14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禧至於警詢及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 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30頁、第233頁至第236頁 )、證人高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13年度偵字 第4549號卷第79頁至第89頁、第207頁至第210頁)、證人許 孝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卷 第101頁至第108頁、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213頁至第21 5頁)內容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9784號函檢送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3年度偵字第45 49號卷第43頁至第53頁)、被告與暱稱「胖煙」(即證人高 正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士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55頁至第64頁)、被告與暱稱「Gun」 (即證人許孝綱)之whoo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手機APP 「whoo」翻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65頁至第66 頁)、證人陳禧至手機內被告之電話、通訊軟體LINE主頁翻 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5頁)、證人陳禧至手 機內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13年度偵 字第4549號卷第16頁)、證人陳禧至簡訊OTP動態密碼翻拍 畫面(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11頁)、證人陳禧至手機 內轉帳至被告帳戶紀錄翻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 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12年10月16日至關渡 捷運站1號出口對面騎樓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3年度偵 字第454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陳禧至112年10月18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21頁 至第124頁)、證人高正偉113年2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卷第127頁至第130頁)、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000163號搜索票及附件(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 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一大隊113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卷第1 39頁至第145頁)、搜索現場照片及查扣物照片(113年度偵 字第4549號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被告113年2月5日扣押 物拋棄同意書(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87頁)、本院11 3年聲搜字第000163號搜索票及附件(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 卷第147頁至第148頁)、113年2月4日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69頁)、113年2月4日勘 察採證同意書(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71頁)、113年3 月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55頁) 、113年3月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 卷第51頁至第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及查 扣物照片(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11 3年2月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7 3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 表(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7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77頁)、被告初篩 照片、鑑驗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79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2月2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113年 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2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113年度偵字 第4549號卷第227頁至第22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 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231頁至第232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43頁至第 44頁)、113年3月7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 606號卷第53頁)、被告經大麻毒品初步檢試劑初驗呈陽性 反應之影片畫面擷圖(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69頁至第 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89頁;同同卷第131頁、第15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4月2日北市警投分刑 字第1133007143號函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3768) 及鑑定人結文(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4月16日北市警投分刑 字第1133007979號函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 第139頁至第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 驗紀錄表(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145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1月18日保三壹警偵 字第1130009533號函檢送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3月 20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67號函所附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 物種結果、植物種子樣品發芽試驗結果(訴字卷第37頁至第 44-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將第二級毒 品販售予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 白費時、費力、甘冒重典,而為本案販賣之行為,且被告與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間之毒品交易確為有償交易,考量 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 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 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向上游取得毒品後, 再交付毒品予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之理,故被告主觀上 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 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種子亦屬同法第14條第4項所列禁止持有之物品。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4條第4 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大麻 種子罪,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處斷。又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告 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㈢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持有大麻種子9顆, 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所持有大麻種子9 顆係與事實欄一㈡所購入大麻係同時持有等語(訴字卷第92 頁、第162頁至第163頁),是被告持有前開大麻種子,與已 起訴即被告持有事實欄一㈡所示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事實上 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之行為,且經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告知罪名(訴字卷第65頁、第91頁、第147頁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 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乙節,如前所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關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敘述如下: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供 出並指認林嘉彥為其毒品來源,員警因而循線查獲林嘉彥, 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60號提起公訴, 有士林地檢署113年11月15日士檢迺道113偵4549字第113907 14600號函(訴字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1月15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9351號 函(訴字卷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訴字卷第57頁至第61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4560號起訴書(下稱林嘉彥案起訴書,訴字卷第167頁 至第170頁)在卷可稽,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警扣得事 實欄一㈡、㈢所示大麻、大麻種子係於林嘉彥案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所購得而持有(訴字卷第163頁),堪認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自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關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得否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分述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16、17、19部分   查被告向檢警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林嘉彥(113年度偵字第454 9號卷第31頁、第199頁),經循線追查林嘉彥到案,而林嘉 彥經檢察官起訴於112年12月2日、113年1月30日分別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共2次(重量約10公克、7公克),有前 開林嘉彥案起訴書附卷可參,而林嘉彥於112年12月2日販賣 予被告之毒品,足以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花、黃棕色 乾燥植株碎片(見前述二㈣⒉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 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淨重分為3.9317公克、0.0060公克,共 計3.9377公克)及販賣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6、17之第二 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6、17所販賣第二級毒品重量分為5公 克、7公克,共計12公克)予購毒者。又林嘉彥於113年1月2 9日販賣予被告之毒品,亦足以供被告販賣事實欄一㈠附表二 編號19之第二級毒品(7公克),是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 表二編號16、17、19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皆應依該規定遞減其刑。  ②附表二編號1至15、18、20至24部分  ❶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 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 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 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 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 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 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即林嘉彥), 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惟被 告向檢警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林嘉彥(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 卷第31頁、第199頁),經循線追查林嘉彥到案,而林嘉彥 經檢察官起訴於112年12月2日、113年1月30日分別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予被告共2次,惟就附表二編號1至15、20至24部 分,被告被訴販賣大麻之時間係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 11月22日止,在時序上均顯早於林嘉彥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被告之時間;就附表二編號18(交易時間:113年1月4日2 2時許)部分,因被告於112年12月2日向林嘉彥購得之大麻 約10公克,業經於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時、地販賣完畢 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均難認林 嘉彥遭查獲之案情,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18、20至2 4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有關,是關於就附表 二編號1至15、18、20至24部分,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 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對象已達3人,僅販賣予 購毒者陳禧至之次數為1次,其販賣予購毒者高正偉、許孝 綱之次數分為18次、5次,又販賣時間歷時1年之久(111年1 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販賣毒品之重量多為5公克 、10公克,堪認被告並非小額販賣,地點甚有位於東吳大學 綜合大樓之學生餐廳(即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6、7、10至1 2、15、16、19),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種子之犯行既經減輕或遞減其刑如前,且其應當知 毒品危害自己及他人之身心健康甚鉅,卻仍多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就其上開所為,實已無 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毒品,具 有高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犯下 販賣第二級毒品(24次)、持有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 ,輕則戕害他人及自己身心,重則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 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當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衡被告於警詢、偵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 犯罪及其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考 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對象、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種子之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6 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應執行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期 間、其犯罪之手法、獲利情形、其行為之惡性程度,然若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惟 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必須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本院依上開情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罪刑經本院所定之執行刑,既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 核與上開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即如附 表二所載之金額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 第66頁),是認其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之總價金為32 萬2100元(計算式:12600元+9000元+18000元+18000元+185 00元+9000元+18000元+18000元+18500元+9000元+9000元+18 000元+9250元+9250元+16000元+10000元+12950元+18500元+ 12950元+3600元+9000元+17000元+9000元+19000元=322100 元),核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物之沒收  ⒈經警於113年2月4日自被告處扣得之大麻花1包(淨重:3.931 7公克,驗餘量為3.9148公克,即附表三編號1),經送鑑定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 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在卷可稽,又經警於113年3月7日自被告處扣得之黃棕 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淨重為0.0060公克、驗餘重為0.0018 公克,即附表三編號7),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 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4月16日北市警投分刑 字第1133007979號函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均為本案被告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前 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時 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  ⒉經警於113年2月4日自被告處扣得種子9顆(即如附表三編號2 )經送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鑑定為大麻種子乙節,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1月18日保 三壹警偵字第1130009533號函檢送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 113年3月20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67號函函附植物樣品DNA 檢測鑑驗物種結果、植物種子樣品發芽試驗結果(訴字卷第 37頁至第44-4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大麻種 子,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警於113年2月4日自被告處扣得電子磅秤2個(即如附表三 編號4)、iPhone 11紫色手機1具(即如附表三編號6),係 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68頁),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經警於113年2月4日自被告處扣得真空殘渣袋1批(即如附表 三編號3)、分裝夾鏈袋1批(即如附表三編號5),於113年 3月7日自被告處扣得殘渣袋2包(即如附表三編號8),均係 被告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有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供明在卷(訴字卷第68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 供稱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訴字卷第68頁),卷內亦無證據 佐證與本案被告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⒉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⒊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3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⒋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4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⒌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5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⒍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6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⒎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7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⒏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8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⒐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9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⒑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0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⒒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1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⒓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2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⒔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3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⒕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4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⒖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5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⒗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6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⒘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7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⒙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8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⒚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9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⒛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0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1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2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3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4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事實欄一㈡ 呂維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欄一㈢ 呂維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價金取得方式 交易毒品及數量 交易方式 ⒈ 陳禧至 112年10月16日2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關渡捷運站1號出口對面騎樓(起訴書誤載為該捷運站出口,應予更正) 1萬2,60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共7公克(每公克為1800元) 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再於指定時間到場交易 ⒉ 高正偉 112年1月17日晚上某時 呂維遠住處(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9,00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共5公克 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再於指定時間到場交易 ⒊ 112年2月21日0時許 呂維遠住處(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1萬8,000元 大麻共10公克 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再於指定時間到場交易 ⒋ 112年3月11日0時許 1萬8,00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現金」,應予更正) 大麻共10公克 ⒌ 112年4月8日23時許 1萬8,50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共10公克 ⒍ 112年5月4日某時 強尼兄弟健康廚房台北東吳店(臺北市○○區○○路00號1F東吳大學綜合大樓學生餐廳) 9,000元 大麻共5公克 ⒎ 112年6月7日16時許 1萬8,000元 大麻共10公克 ⒏ 112年6月29日23時許 呂維遠住處(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1萬8,000元 大麻共10公克 ⒐ 112年8月6日2時許 1萬8,500元 1萬8,000元現金,500元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共10公克 ⒑ 112年8月16日15時至16時許 強尼兄弟健康廚房台北東吳店(臺北市○○區○○路00號1F東吳大學綜合大樓學生餐廳) 9,000元 現金 大麻共5公克 ⒒ 112年9月11日15時許 9,000元 現金 大麻共5公克 ⒓ 112年9月26日15時至16時許 1萬8,000元 現金 大麻共10公克 ⒔ 112年10月15日22時許 呂維遠住處(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9,25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花(未磨)共5公克 ⒕ 112年11月11日2時許 9,250元 9,000元現金,250元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花共5公克 ⒖ 112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 強尼兄弟健康廚房台北東吳店(臺北市○○區○○路00號1F東吳大學綜合大樓學生餐廳) 1萬6,000元 現金 大麻花共8公克 ⒗ 112年12月4日12時許 1萬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花共5公克 ⒘ 112年12月25日21時許 呂維遠住處(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1萬2,950元 大麻花共5公克、2公克 ⒙ 113年1月4日22時許 1萬8,500元 大麻花共10公克 ⒚ 113年1月30日15時許 強尼兄弟健康廚房台北東吳店(臺北市○○區○○路00號1F東吳大學綜合大樓學生餐廳) 1萬2,950元 大麻花共7公克(每公克為1850元) ⒛ 許孝綱 111年12月25日20時至21時許 許孝綱住處樓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60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花共2公克 以通訊軟體whoo相互聯繫,再於指定時間到場交易  112年1月20日19時至20時許 9,000元 大麻花共5公克  112年6月7日19時至20時許 1萬7,000元 大麻花共10公克  112年8月4日19時至20時許 9,000元 現金 大麻花共5公克  112年10月15日19時至20時許 1萬9,00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花共10公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⒈ 大麻花1包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淨重:3.9317公克,驗餘量為3.9148公克。 ⒉ 大麻種子9顆 確認送檢種子證物應為大麻科大麻屬的大麻。 ⒊ 真空殘渣袋1批 無。 ⒋ 電子磅秤2個 無。 ⒌ 分裝夾鏈袋1批 無。 ⒍ iPhone 11紫色手機1具 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號。 ⒎ 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淨重為0.0060公克、驗餘重為0.0018公克。 ⒏ 殘渣袋2包 無。 ⒐ 研磨器1個 無。 ⒑ 吸食器1個 無。

2025-02-19

SLDM-113-訴-945-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旻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637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8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旻桓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拾點捌玖伍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旻恒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20時許,在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向不詳男子購得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葉旻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 段與葫蘆街口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而在警員尚 未發覺其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主動拿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毛重:9.5450g、淨重:9.2410g、純質淨重 :9.1393公克、驗餘淨重:9.2289公克)予警方查扣,並於 113年6月8日10時許經警解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候訊, 為法警搜身時,於葉旻恒之拖鞋夾縫內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毛重:1.9670g、淨重:1.6670g、驗餘淨重:1.666 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葉旻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卷第17、87頁 、本院易字卷第38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卷第37至45頁)。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4年1月2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03、105 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  ㈣扣案之愷他命2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警員執行路檢勤務攔查,主動 拿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業據被 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權 限之警員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加重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拿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供警方查扣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愷他命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對社會善良風 氣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 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須扶養之人、現從事工地人力派遣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 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9.2 289公克、1.666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8954公克),均檢 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屬違禁物 ,而盛裝及沾有愷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愷他命直接接觸,不 易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為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SLDM-114-簡-20-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8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同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榮彬、徐俊 豪、陳韋升、曹桐熊共同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5至110頁)、證人即藥腳高 榮彬、徐俊豪、陳韋升、曹桐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偵卷第19、55、67、77頁)、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 、112年度毒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列印本、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 毒偵字第545號緩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各1份(本院卷第39至50 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至91頁)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偵卷第115至123頁)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業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轉讓偽藥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迄至111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前開刑事判決書列印本(本院卷第11 7至118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尚無不合,而此 部分累犯加重事由,業經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予以衡酌。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所犯之轉讓禁藥犯行,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亦經檢察官 於協商程序中予以衡酌,併予說明。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6.0692 公克)及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自身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 轉讓禁藥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 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 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 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2號   被   告 乙○○(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段 000號之鐵皮工寮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高榮彬、徐俊豪、陳韋升、曹桐熊施用。嗣於同日17時 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工寮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6.0692公克)及電子磅 秤1台(另案扣押)。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高榮彬、徐俊豪、陳韋升、曹桐熊證述內容相符,並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前揭扣案物品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 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 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ULDM-112-訴-475-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瑋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58號、第157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甲○○(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 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林敬維(其涉犯詐欺等罪嫌,現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38號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臺灣高鐵」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由林敬維擔任車手,丙○○負責監控、車手及第一層收 水之工作,甲○○則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嗣丙○○與甲○○、 林敬維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前,在IG張貼倩影攝像館與 數碼創意世界的抽獎貼文,乙○○瀏覽上開貼文後,表示要參 與抽獎活動,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由林 敬維、丙○○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之金額,林敬維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由丙○○清點後,並依 丙○○指示於113年3月29日22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上交予甲○○,並由甲○○轉交予「 臺灣高鐵」,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丙○○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5,000元。嗣經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 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 照)。是同案被告甲○○、林敬維、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之 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 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林敬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丙○○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叫車紀錄、扣押物品照片、「郡都CiTY 大樓」住戶資料卡、丙○○扣得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 歷程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自陳獲有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20頁),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僅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2、至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 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提款、監控及第一 層收水車手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 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 該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 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3、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致其陸續匯款至人頭 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之提領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 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 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與甲○○、林敬維、「臺灣高鐵」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 ,卻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就上開犯行,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 ,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 值,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土水工作、 日薪約1,8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遭詐騙轉帳之金額共14萬 9,968元,扣除被告、甲○○、林敬維之報酬外,其餘款項業 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 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有先從15萬元中抽取出5,000元當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頁),是該5,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 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 相關,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乙○○ 113年3月29日21時32分許,匯款4萬9,99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芊涵 林敬維 113年3月29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左營菜公郵局,提領5萬元。 113年3月29日21時37分許,匯款1萬4,000元。 林敬維 113年3月29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生態園區店,提領1萬4,000元。 113年3月29日21時4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丙○○ 113年3月29日21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左營菜公郵局,提領6萬元。 113年3月29日21時50分許,匯款3萬5,985元。 林敬維 113年3月29日2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左營菜公郵局,提領2萬6,000元。

2025-02-19

CTDM-113-審金訴-230-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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