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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徐德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2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須待其請求後,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 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 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 ,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 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 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 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 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 ,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 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 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 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德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先後經判處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為同意 聲請定刑之切結(見原審卷第13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審酌抗告人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行 為次數等情,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之 最長期刑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曾定應執行刑加 計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及抗告人對本 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敘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經核並未逾越 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雖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繳納罰金執行完 畢,於執行時可予扣除,惟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已嚴重影響伊在監執行之累進處遇分數,伊因不諳法律,故 同意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請撤銷原裁定,僅就附表編號 3、4部分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法院以裁判就併罰數罪酌定其應執行刑所關注者,係 行為人之人格及其所犯併罰各罪間之關係,強調應就反映行 為人人格特性之所犯各罪為綜合性之整體審視。至監獄行刑 等監所矯正業務,係由法務部矯正署指揮及監督,為促使受 刑人改悔向上並培養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二者規範目的不 同。且監獄依法辦理受刑人刑罰執行業務,除採依受刑人之 刑期及犯次實施分級與分類之累進制(亦稱階級制)處遇外 ,兼採激勵受刑人在監服刑表現良好者,可依法縮短刑期之 善時制(亦稱縮刑制),並與假釋之考評機制連結,相關措 施無非均係為達矯正受刑人更生俾盡早復歸社會之監獄行刑 目的,其各級別累進處遇所要求之責任分數負擔,雖與受刑 人經確定裁判所諭知定量刑期之多寡成正比,然其實際在監 執行期間之長短,繫諸受刑人日後服刑表現良窳之不確定因 素,揆其本質屬性,核非法院裁判酌定應執行刑時所應預慮 考量之範疇。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人係認原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結果,已影響伊在監執行之累 進處遇分數,始生撤回本件定刑聲請之意,依前揭說明,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10-2025011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黃承租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被上訴人 黃建隆 黃和修 黃建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 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不得 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488萬2,914元【計算式:(00土地)2,300元/平方 公尺×2131平方公尺×黃承租應有部分1/2+(000土地)3,000 元/平方公尺×839平方公尺×黃承租應有部分3/7+(000土地 )2,300元/平方公尺×1177平方公尺×黃承租應有部分1/2=4, 882,914元】,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9,411元,於法核 無不合。又兩造僅對原判決關於命000、000土地分割部分提 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下稱前審)於109年8月4日以107年度 上字第565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前審於109年8月21日裁定本件分割000、000土地之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43萬2,264元,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萬7 ,734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卷第69頁至第7 0頁)。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將前審 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後,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本院更一審( 下稱更一審)當庭撤回請求分割000土地部分之起訴,並經 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更一審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 ,更一審爰僅就上訴人訴請分割000土地(被上訴人就000土 地部分,於112年7月14日更一審審理期間向彰化縣○○地政事 務所申請地號分割為分割後000、000-1、000-2、000-3、00 0-4等地號)部分為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萬8,714元 ,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從而,上訴人對更 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更 一審判決教示欄雖誤載為上訴人得上訴第三審,惟得否上訴 第三審乃基於法律規定,尚不因教示欄之誤載而改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0-重上更一-68-20250114-5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6日所為112年度家暫字第11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嗣相對人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後,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調解成立離婚,並於同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90號、 第226號事件,就未成年子女之暫時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立 ,至相對人其餘聲請則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事 件(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惟抗告人前曾對未成年子女有 暴力行為,並曾出言表示「只想悶死他」,復曾在兩造上開 訴訟期間,未事先告知相對人,逕自將未成年子女攜離原穩 定居住之○○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住所。再抗告人於本 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90號、第22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成立後,多次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繼相對人於112年7月1日,欲依系爭調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時,抗告人竟藏匿未成年子女,已有違善意父母原 則,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 ,聲請命於本案請求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由 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且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新臺幣8,000元等語。  二、原審調查後,認本件有暫時處分之必要,而命於本案請求撤 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暫與 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且抗告人得依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駁回相對 人其餘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10日,突以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 有家庭暴力行為為由,未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市與抗告人 同住,使未成年子女無法受抗告人照顧,頓失母愛關懷。又 如依原裁定附表所示暫定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每月僅 得與抗告人會面交往4小時,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 相處之機會,並助長相對人拒不送回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有 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抗告人並無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之行為,本件並無暫時處分之必要,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 准為上開暫時處分,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 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本案請求經裁 判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 。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 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揆 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 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 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之裁定係附隨於本案請求, 故如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其他 事由終結時,暫時處分之裁定自應失效。  五、經查,原裁定係命於本案請求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 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暫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任 主要照顧者,且抗告人得依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乙情,有原審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至19頁),足認原裁定之效力限於本案請求撤回、和(調 )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惟兩造間本案請求,經原審於113 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命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且抗告人得依如系爭裁定附表 所示會面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項,未據提起 抗告,業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有系爭裁定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73至288頁),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12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案請求程序既已因系 爭裁定確定而終結,參諸原裁定上開內容,原審暫時處分之 裁定已失其效力,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已失效之暫時處分裁定 ,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14

PCDV-113-家聲抗-89-20250114-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廖振倫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世珍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駁回廖振倫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㈡命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逾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玖拾玖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廖振倫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壹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廖振倫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 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廖振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陽明管委會)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常傳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世珍,茲據王世珍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廖振倫(下逕稱姓 名)於原審以陽明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㈡陽明管委會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廖 振倫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廖振倫新臺幣(下 同)2萬5250元,暨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陽明管委會應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廖振倫復職日止,按月為廖振倫提繳1515元至廖振倫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㈣ 陽明管委會應給付廖振倫28萬2609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陽明管委會應為 廖振倫提繳9411元至系爭勞退專戶(見原審卷㈠第9至10頁) 。嗣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陽明管委會應自 111年12月1日起至廖振倫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 付廖振倫2萬5250元,暨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陽明管委會應自111年12月1 日起至廖振倫復職日止,按月為廖振倫提繳1515元至系爭勞 退專戶。㈣陽明管委會應給付廖振倫1萬6399元,及自111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陽明管 委會應為廖振倫提繳9411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並駁回廖振倫 其餘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廖振倫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 求陽明管委會給付11萬5919元本息之訴部分、陽明管委會就 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廖振倫就原判決駁回其 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15萬291元〈計算式:28萬2609元-1萬63 99元-11萬5919元=15萬291元〉本息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嗣廖振倫於本院撤回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經陽明管委會同意(見本院卷第15 0頁)。又廖振倫就上開起訴聲明第㈡項、第㈢項請求陽明管 委會按月繼續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之末日,減縮為至113 年2月29日止(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75頁);陽明管委會 則撤回關於原判決命其為廖振倫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 金)9411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2頁), 核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故 上開經撤回、減縮及未據廖振倫提起上訴部分,均脫離訴訟 繫屬,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廖振倫於原審主 張其每日工作為8小時,並依陽明管委會之指示而延長工作 時間15分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至35頁),並於本院審理 中,就陽明管委會抗辯廖振倫之工作時間內有用餐時間30分 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陳述該30分鐘用餐時間係屬 待命之工作時間(見本院卷第243頁),核屬新攻擊防禦方 法之提出。陽明管委會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57頁),惟 廖振倫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乃係對於陽明管委會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廖振倫主張:伊自108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陽明管委會,擔 任管理員,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3400元,並依序於109年1月1 日、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調整為2萬3800元、2萬4000 元、2萬5250元,每日工作8小時(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伊 於任職期間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且未因工作時查看手機 而怠忽職守,陽明管委會竟以伊工作期間查看手機、不注意 人車出入為由,於111年10月31日以Line簡訊通知伊,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1年11 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自非合 法。伊於111年11月22日(廖振倫誤述為111年11月21日)向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兩造間僱傭 關係,陽明管委會仍於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期間,於同年月 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亦為無效。嗣兩造於113年2月29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則陽明管委會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 給付伊薪資2萬5250元及為伊提繳勞退金1515元。其次,伊 於任職期間,每日依陽明管委會之指示提早上班15分鐘以辦 理工作交接,且於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均出勤工作,陽明管委 會應給付伊延長工作時間15分鐘之加班費(下稱延時加班費 )合計3萬1896元、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下 稱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合計8萬4023元,合計11萬591 9元(下合稱系爭加班費)。又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同年1 0月23日止、109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止、110年10 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尚有特別休假各3日、7日、1 0日,合計20日特別休假未休,陽明管委會應給付伊特休未 休工資合計1萬6399元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勞基 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求為命:㈠陽明管委會自111年12月 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2萬5250 元,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陽明管委 會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提繳1515元至 系爭勞退專戶。㈢陽明管委會應給付廖振倫13萬2318元,及 加計自111年1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部分 ,不予贅述)。 二、陽明管委會則以:廖振倫多次於工作時間查看手機或平板電 腦,疏於注意伊所屬陽明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人員及 車輛出入,使系爭社區安全出現漏洞,已違反安全警衛員工 作職責(下稱系爭職責規定)第1點及第13點規定,屢經勸 導均未改善,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伊於111年10月31日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Line簡訊通知廖振倫預告於 同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不法;伊係於廖振倫 於111年11月2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前已為預告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非無效;廖振倫自111年12月1日起, 並未向伊為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則廖振倫請求伊自111年1 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繼續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 為無理由。其次,廖振倫於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扣除用餐 時間30分鐘,加計每日提早上班15分鐘,是廖振倫每日工作 時間僅7小時又45分鐘;又伊給付廖振倫之薪資總額,扣除 以基本工資計算給付薪資後,已給付廖振倫休息日及國定假 日加班費合計15萬6099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3所示),並無短少給付;退步而言,伊給付廖振倫處理外 車之臨停獎金、三節獎金及勞動節金等獎金給付,應已包括 廖振倫在正常工作時間外之逾時工資(含延長工時、休息日 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則廖振倫請求伊給付系爭加班費,亦 為無理。又伊係以年終獎金之名義給付廖振倫特休未休工資 合計4萬7800元,超逾廖振倫請求之1萬6399元,廖振倫不得 再請求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命陽明管委會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 年2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廖振倫2萬5250元各 本息,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提繳15 15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及給付廖振倫1萬6399元(即特休未 休工資)本息,並駁回廖振倫其餘之訴。廖振倫就原審判決 駁回其請求系爭加班費11萬5919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廖振倫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陽 明管委會應再給付廖振倫11萬5919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陽明管委會答辯聲 明:廖振倫之上訴駁回。陽明管委會則就原審判決上開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陽明管委會⒈自111 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給付廖振倫2萬5250元 各本息;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提繳1 515元至系爭勞退專戶;⒊給付1萬639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振倫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廖振倫則答辯聲明:陽明管委會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㈡第63至 6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廖振倫自108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陽明管委會,擔任管理員, 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3400元,並依序於109年1月1日、110年1 月1日、111年1月1日調整為2萬3800元、2萬4000元、2萬525 0元,每日工作8小時,有卷附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人員 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書)、勞工名卡、工資清冊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頁、第437至513頁)。  ㈡陽明管委會於111年10月31日以Line簡訊通知廖振倫,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有卷附Line簡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1至333頁)。  ㈢廖振倫於111年11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 兩造先後於同年12月6日、14日進行調解,因雙方歧見過大 ,無法達成共識等原因而調解不成立。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16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自111年12月 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繼續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 ,有無理由?㈡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延時加班費、休 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茲就兩 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陽明管委會於111年10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通 知廖振倫預告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不法 ,且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廖振倫請求陽明管 委會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繼續給付薪 資及提繳勞退金,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重 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 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力、 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 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在 雇主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 ,應允雇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86年度台上 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廖振倫自108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陽明管委會(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依廖振倫於當日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9 條第2款規定:「……二、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遵照甲方( 即陽明管委會)之工作規則或人事管理規定及有關法規辦理 」(見原審卷㈠第59頁)。其次,廖振倫受僱擔任管理員, 負責管控人員及車輛進出,如有陌生人來訪,要詢問來意及 登記,且因車輛進出共用一車道,故車輛進出要注意雙向來 等乙節,業據證人即當時擔任陽明管委會總幹事陳賜龍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細繹系爭職責規定全文, 乃係規範管理員之工作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23頁),且系爭 職責規定第1條、第13條分別規定:「一、聽從幹事指揮, 負責監視大樓內、外動態與巡邏(接班前,值勤時),以確保 大樓安全及注意大門,車道前車輛管制,並勸導排放整齊」 、「十三、注意車道入口,隨時了解掌握車輛進出或不明車 輛及停車狀況……」,核與證人陳賜龍所證廖振倫之工作內容 大致相符,系爭職責規定自屬系爭勞動契約書第9條第2款規 定之工作規則。又廖振倫自108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陽明管 委會,對於其工作內容當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系爭職責規 定,並依系爭職責規定第1條規定聽從總幹事之指揮(見原 審卷㈠第323頁),始符其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⒊次查,觀諸陳賜龍出具之聲明書記載:「本人總幹事陳賜龍 依照111年7月8日(星期五)第29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委員會 議的決議,確實於隔週111年7月14日(星期四)日管理員廖 員(即廖振倫)值中班時(14:00-22:00)約於16時當面口 頭告知勸導廖振倫值班時勿低頭滑手機,要確實指揮管制人 車進出,以維護社區安全」(下稱系爭聲明書,見原審卷㈠ 第285頁)。證人陳賜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聲明書是 伊出具;廖振倫於111年2月間因病請假,並於同年4月1日回 來上班,惟其在上班期間,有滑手機或看其他資料情形,陽 明管委會於111年7月8日有召開委員會提案處理,伊於同年 月14日將陽明管委會決議告知廖振倫,請其改善工作狀況; 其後,時任陽明管委會主委王欉琪曾分別於111年8月間、9 月19日下午、10月19日上午,3次當面要求廖振倫改善工作 狀況,伊於111年9月19日下午、同年10月19日上午那2次有 在場聽聞上情,廖振倫僅說知道,但在上班時仍有滑手機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又細繹陽明管委會主委於 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1分傳送Line簡訊予廖振倫,謂: 「住戶常反映你上班均低頭看手機,完全未注意人車進出, 委員會議亦有提到,已多次口頭告知你要改進。經長期觀察 你並未改進,請你務必盡到工作職責」,廖振倫則於同日上 午11時34分回覆稱:「瞭解」,有卷附上開Line簡訊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535頁)。依上,廖振倫依序於111年7月14日、 111年8月間、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19日,業經陳賜龍 、王欉琪各以口頭或Line簡訊告誡於上班時間勿查看手機乙 節,堪以認定。  ⒋又查,陳賜龍、王欉琪先後於111年7月14日、111年8月間、1 11年9月19日已告誡廖振倫於上班時間勿查看手機,業如前 述;然廖振倫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8時2分、8時13分、8時1 5分、8時37分、8時41分、9時33分,仍有查看手機之情形, 有卷附111年10月18日監視畫面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89至299 頁),難認廖振倫已盡其履行監視大樓內、外動態,以確保 大樓安全及注意大門,車道前車輛管制之勞務給付義務。其 後,王欉琪於111年10月19日再以口頭及Line簡訊告誡廖振 倫上班時間勿查看手機,廖振倫甫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 時34日以Line簡訊回覆王欉琪稱「瞭解」,業如前述,仍於 同日上午11時44分、11時46分、11時50分、12時44分、12時 48分、12時52分、下午1時24分、1時28分、1時31分,及於1 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48分、8時51分、8時57分、8時59分, 仍有查看手機之情形,有卷附111年10月19日、同年月26日 監視畫面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03至319頁)。則廖振倫受僱 擔任管理員,應隨時注意系爭社區人員出入及車輛進出情形 ,以維系爭社區人員及車輛出入之安全,始符被上訴人履行 職務所應恪遵之義務。惟廖振倫就其於上班間查看手機乙事 ,迭經勸導,無視系爭職責規定及陳賜龍、王欉琪之告誡, 仍於上班時間查看手機,而未於工作時間戳力從公,顯有未 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事,則廖振倫上開所為,已嚴重 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及陽明管委會關於員工紀律、秩序之 維持,陽明管委會無從僅以減薪或調職等其他懲處方式即獲 改善可能,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期待陽明管委會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維持兩造間僱傭關係。準此,陽明管 委會於111年10月27日召開第3次會議,決議於111年11月30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同年10月31日以Line簡訊通知廖 振倫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合法。廖振倫 主張:伊於任職期間,未曾發生過非屬社區車輛或人員闖入 系爭社區之情事,伊已善盡工作責任而無怠忽職守,縱伊有 查看手機,陽明管委會未以其他方式進行懲戒,逕自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難謂有理。  ⒌廖振倫雖主張:伊於111年11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惟陽明管委會仍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云云。惟按勞資爭議 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 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 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8條固有明文。查,陽明管委會於111年10月31日以 Line簡訊通知廖振倫預告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廖振倫復不爭執其於111年10月31 日收受上開Line簡訊通知(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陽明 管委會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1年10月3 1日到達廖振倫而發生效力。而廖振倫在陽明管委會於111年 10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後,始於111年11月22日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見 陽明管委會並非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故廖振倫主張陽明管委會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 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云云,即為無理。  ⒍綜上,陽明管委會於111年10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通知廖振倫預告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 無不法,且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則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已於111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準此,廖振倫依系 爭勞動契約,請求陽明管委會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 29日止,按月繼續給付薪資2萬5250元,及按月提繳勞退金1 515元,為無理由。  ㈡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延時加班費3萬1896元、休息日及 國定假日加班費8萬4023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6399元,合計 13萬2318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 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 、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 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給予 特別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於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7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勞動法上之 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 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 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 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 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 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而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延時加班費3萬1896元,為有理由 :  ⑴經查,兩造約定廖振倫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乙節,業據系爭 勞動契約書第貳條第一款約定明確(見原審卷㈠第5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次,依證人 陳賜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振倫擔任管理員,其工作之管 理員室面對馬路的右側是系爭社區大門,左側是車道;管理 員之工作時間為8小時,每4小時要休息30分鐘,可以吃飯, 但還是要在管理員室用餐,如有人車出入需要管理員之情形 ,仍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1頁),可知廖振 倫每日工作8小時中,雖有30分鐘之用餐時間,然仍要在管 理員室用餐,且要隨時注意及處理系爭社區人員出入及車輛 進出,足見廖振倫於用餐時間仍受陽明管委會之指揮監督, 活動自由亦受拘束,須保持隨時待命準備提供勞務之狀態, 仍屬工作時間,是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廖振倫每日工作時間8 小時,不應扣除用餐時間之30分鐘。陽明管委會辯稱:廖振 倫每日工作時間應扣除用餐時間30分鐘云云,即為無理。至 於陽明管委會援引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判決所示之 案例事實,乃該案勞工於待命時間可自行運用,甚至他處兼 職,自難計入其每日工作時間(見本院卷第257頁),核與 本件情節有異,無足比附援引為陽明管委會有利之認定。  ⑵次查,廖振倫主張其每日依陽明管委會之指示提早上班15分 鐘以辦理工作交接等語,為陽明管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0頁),加計每日提早上班之15分鐘,則廖振倫每日工 作時間為8小時又15分鐘。是廖振倫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請求陽明管委會就其逾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1 5分鐘部分給付加班費,即屬有據。又廖振倫依其自108年10 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69日,每月各領取薪資6240 元、2萬3400元、2萬3400元,合計5萬3040元,計算每小時 工資為96元(計算式:5萬3040元÷69日÷8小時=96元);109 年、110年、111年之每月薪資各為2萬3800元、2萬4000元、 2萬5250元,計算每小時工資分別為99元(計算式:2萬3800 元÷30日÷8小時=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0元( 計算式:2萬4000元÷30日÷8小時=100元)、105元(計算式 :2萬5250元÷30日÷8小時=105元);而廖振倫自108年10月2 4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平日、國定假日、例假日之工作 日數各為45日、239日、236日、205日;休息日之工作日數 各為7日、36日、38日、31日,依此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合計 為3萬1896元乙節(見原審卷㈠第31至35頁),業與其提出之 薪資袋、勤務分配表相合(見原審卷㈠第61至209頁),且陽 明管委會就廖振倫主張之延長工時工資數額為3萬1896元乙 節並未爭執,堪認廖振倫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準此,廖振倫 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延時加班費3萬1896元,為有理由。  ⒊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8萬4023 元,為有理由:  ⑴經查,廖振倫主張其於任職期間,因於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 作,其得請求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合計為8萬4023元( 計算式如附表2)乙節,為陽明管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0至151頁)。陽明管委會雖辯稱:伊給付廖振倫之薪資 總額,扣除以基本工資計算給付薪資後,已給付廖振倫休息 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合計15萬6099元(計算式如附表3所示 ),並無短少給付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云云。然查,兩 造約定廖振倫每月薪資為2萬3400元,並依序於109年1月1日 、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調整為2萬3800元、2萬4000元 、2萬525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見兩造並非約定以 基本工資計算每月薪資。又系爭勞動契約書第2條約定:「 工作時間:每日工作8小時,依勤務表每週編排42小時」、 第9條第2款約定:「……二、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遵照……有 關法規辦理」(見原審卷㈠第59頁),且遍觀系爭勞動契約 書全文,並無關於廖振倫於休息日或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 資之約定,徵以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7條、第39條業已 規定勞工於休息日或國定假日工作者,雇主應加倍給付工資 ,業如前述,可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廖振倫每月2萬3400元 至2月5250元不等之薪資,乃廖振倫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 之報酬,並不包含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在內。是則陽明 管委會辯稱:伊給付廖振倫之薪資總額,超逾以基本工資計 算給付薪資達15萬6099元,並無短少給付休息日及國定假日 加班費云云,即無可採。  ⑵陽明管委會又辯稱:伊給付廖振倫處理外車之臨停獎金、三 節獎金及勞動節金等獎金(下合稱系爭獎金)給付,應已包 括廖振倫在正常工作時間外之逾時工資(含延長工時、休息 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則廖振倫請求伊給付系爭加班費為 無理由云云。惟陽明管委會就兩造約定系爭獎金包括廖振倫 延長工時、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系爭獎金乃陽明管委會給予廖振倫之獎勵,屬於恩惠 性給與,性質上非屬延長工時、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之對 價,則陽明管委會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準此,廖振倫請 求陽明管委會給付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8萬4023元,應 屬有理。  ⒋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6399元,為有理 由:   經查,廖振倫主張其自109年4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 109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止、110年10月24日起至1 11年10月23日止,尚有特別休假各3日、7日、10日,合計20 日特別休假未休,其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合計1萬6399元等 語,為陽明管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陽明管 委會雖辯稱:伊業以年終獎金之名義給付廖振倫特休未休工 資合計4萬7800元,超逾廖振倫得請求之1萬6399元,廖振倫 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云云。惟查,陽明管委會就 兩造約定以年終獎金名義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陽明管委會徒以兩造並未約定陽明管委會應每年 發給年終獎金為由,逕認其業以年終獎金名義給付特休未休 工資云云,自無可採。又陽明管委會於111年10月31日發給 廖振倫之員工資遣預告通知書「特休剩餘天數折算金額」列 記載:「任職滿3年特休14日,已請休完畢」(見原審卷㈠第 575-1頁),乃係指陽明管委會就廖振倫自111年10月24日起 任職滿3年應給予之特別休假14日,業經廖振倫請休完畢, 陽明管委會據此辯稱:廖振倫自109年4月24日起至111年10 月23日止之特別休假業已休畢云云,亦無可取。準此,廖振 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6399元,亦屬有理 。  ⒌綜上所述,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延時加班費3萬1896元 、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8萬4023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63 99元,合計13萬2318元(計算式:3萬1896元+8萬4023元+1 萬6399元=13萬2318元),應屬有理。則扣除原審已判決陽 明管委會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6399元部分,廖振倫請求陽 明管委會再給付11萬5919元(計算式:13萬2318元-1萬6399 元=11萬5919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廖振倫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陽明管委 會再給付11萬5919元,及自111年12月1日(此為陽明管委會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請求陽明管委會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 給付廖振倫2萬5250元各本息,及提繳勞退金1515元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廖振倫 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廖振倫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陽明管委會給付逾1萬6399元 本息部分(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陽明管委會敗訴之判 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陽明管委會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審就陽明管委 會應給付廖振倫1萬6399元本息部分,為陽明管委會敗訴之 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陽明管委 會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所命陽明管委 會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陽明管委會不得上訴第三審, 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即無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廖振倫之上訴為有理由;陽明管委會之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1-14

TPHV-113-勞上-22-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雨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雨彤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 第2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及第2項並規定,受刑人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 行刑,其目的係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解決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併合處罰結果,造成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 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利益,故以受刑人之請 求作為定執行刑之發動要件。是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是否併合處罰 定應執行刑之標準。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係賦予受 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受刑人 有權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 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之利益。至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 法固無明文,惟上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利,非課以其 義務,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後,法院據以裁定並對外發 生效力,受刑人又不能證明其請求或同意檢察官聲請之意思 表示有不自由或錯誤而生不得撤回請求之情事外,檢察官依 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且經法院裁定並發生效 力之前,自得容許受刑人撤回其請求,而不行使其權利。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檢察官以受刑人書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認受刑人有就附件所示 案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然本院於裁定 前,發函詢問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回函 表示略以:想申請易服勞役,想等全部案件確定後再合併定 刑等語,有本院調查意見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確認其真意,受刑人於本院訊 問時亦陳稱:希望不要定刑,想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可認聲請人已無定刑之意願,是揆諸前 揭說明,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係賦予受刑人權利而非課予 義務,受刑人自得撤回其請求,又受刑人撤回請求後,洵難 認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YDM-113-聲-4389-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綾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綾君因施用毒品、逾量持有毒品案 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 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 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 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 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 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 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 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 ,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 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 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 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 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 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 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 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 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刑事裁 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就所犯上開確定罪刑(分屬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 判決書、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考。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卻向本院 表明「有另案不應定執行」之意見,有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 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撤回其先前之請求,參酌 上開見解,本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受 刑人併合處罰,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2

TYDM-113-聲-4293-2025011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洪清隆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洪顥 被上訴人 洪裕隆 洪偉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怡萱律師 邱泓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08,715元及自民 國111年9月7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反 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反訴部分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8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被 上訴人洪偉量(以下逕稱姓名)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占有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洪裕隆(以下逕稱姓名)共有之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因此受有不 當得利,乃對洪偉量起訴請求返還房屋、給付不當得利及代 墊水電等費用。嗣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具狀主張洪偉量可能 為洪裕隆之占有輔助人,乃追加洪裕隆為被告請求返還房屋 、給付不當得利,並將對洪偉量請求返還房屋、給付不當得 利及代墊水電費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對洪裕隆請求返還房 屋、給付不當得利及對洪偉量請求代墊水電費之聲明列為備 位聲明,嗣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即112年11月22日以 民事第二審準備(一)狀表示撤回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71至 第73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系爭房屋業經另案拍賣 點交,故撤回請求洪裕隆返還房屋部分(見本院卷第147頁 ),是前述撤回起訴部分均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 貳、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就洪裕 隆部分起訴聲明為「洪裕隆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 8,812元,及其中209,000元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其餘69,812元自民事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上訴時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洪裕隆應 給付上訴人511,991元,及其中209,000元自第一審民事追加 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其餘69,812元 自第一審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33,179元自第二 審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洪裕隆應給付上訴 人499,432元,及其中209,000元自第一審民事追加被告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其餘69,812元自第一審 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20,620元自第二審民事準 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佔用系爭房屋,核屬擴張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上 訴人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洪裕隆於111年9 月1日提出「民事反訴狀」並主張:因系爭房屋老舊,迄107 年9月間已幾近不堪使用程度,包括屋頂漏水、窗戶破損、 地板破舊、電線老朽、浴廁不堪使用,及牆面破損、發霉、 壁癌等情,故洪裕隆於107年10月間至109年4月間止,陸續 委請工程業者就系爭房屋進行簡易修繕,包括整修外牆及窗 角、更換鋁窗及紗窗、修補地板、更新電線、燈具、用水設 備、重新翻修浴廁,及就壁癌及漏水予以重新粉刷及補修, 使系爭房屋回復得供使用之狀態,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49 7,19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反 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修繕費用2分之1即248,595元,及 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69至272頁)。 經核洪裕隆提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 序,亦無延滯訴訟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洪裕隆提起本件反 訴,應屬合法。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洪裕隆共有系爭房屋,且未曾就系爭 房屋訂定分管協議,詎洪裕隆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以洪偉量 為占有輔助人,由洪偉量自109年7月1日間至112年11月22日 止,入住系爭房屋,除使用2樓主臥室外,並在另1間空房間 裡面打電腦,以及在1樓、3樓均有擺放物品,水電、瓦斯等 費用亦係由上訴人代墊,於前開期間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撤回部 分聲明不另記載):㈠洪裕隆應給付上訴人278,812元,及其 中209,000元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及其餘69,812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洪偉量應給付上訴人6,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抗辯:  ⒈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親所留,其父親希望手足 同心,故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兄弟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2分之1,本蘊含兄弟2人得自由使用之意,故其父親將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兄弟2人時,共有人間即存在使用協 議。  ⒉證人即上訴人配偶之姪子陳輝航於109年2至3月間,曾依上訴 人指示居住系爭房屋之2樓房間,被告亦配合之,且其居住 期間,亦可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設施,足徵上訴人可以隨時 使用系爭房屋,並未受任何限制,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洪裕隆占有。  ⒊洪偉量係依其父即被上訴人之指示,自109年7月1日起居住系 爭房屋,故洪偉量為被告洪裕隆之占有輔助人。且系爭房屋 之2樓有2間房間,洪偉量僅使用其中1間房間,至於系爭房 屋之1、3樓均為公共空間,供共有人共同使用,故被上訴人 占用範圍並未超過2分之1。再者,若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始為適 法。另上訴人主張代墊款部分,該等水電瓦斯費用之扣款帳 戶為上訴人與洪裕隆共同帳戶,洪裕隆亦有匯款入內,不能 認為均係上訴人代墊。  ⒋因系爭房屋老舊,迄至107年9月間已幾近不堪使用程度,包 括屋頂漏水、窗戶破損、地板破舊、電線老朽、浴廁不堪使 用,及牆面破損、發霉、壁癌等情,故被上訴人洪裕隆於10 7年10月間至109年4月間止,陸續委請委請三新工業社即王 淑柏、游淑媚、江宏水電工業行即陳錦江、進豐鋁業行即張 進豐、立騏土木包工業即陳金柱、蘇瑞奇就系爭房屋進行簡 易修繕,包括整修外牆及窗角、更換鋁窗及紗窗、修補地板 、更新電線、燈具、用水設備、重新翻修浴廁,及就壁癌及 漏水予以重新粉刷及補修,使系爭房屋回復得供使用之狀態 ,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497,190元,依民法第822條規定, 上訴人應負擔2分之1即248,595元,故被上訴人以前揭修繕 費用2分之1即248,595元,與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之抗辯:  ⒈自證人陳輝航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房屋之廚房、客 廳、曬衣間均為公共空間,並非僅供特定人使用或占有,故 上訴人以上述房間留有被上訴人之物品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之 範圍逾越應有部分,亦屬無理。  ⒉系爭房屋經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559號強制執行 ,並由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拍定,於強制執行拍賣中經鑑 價後,評估市值為1163萬元,並以此為底標價格公告拍賣, 是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以此作為計算。   貳、反訴部分 一、洪裕隆反訴主張:  ㈠因系爭房屋老舊,迄至107年9月間已幾近不堪使用程度,包 括屋頂漏水、窗戶破損、地板破舊、電線老朽、浴廁不堪使 用,及牆面破損、發霉、壁癌等情,故洪裕隆於107年10月 間至109年3月間止,陸續委請三新工業社即王淑柏、游淑媚 、江宏水電工業行即陳錦江、進豐鋁業行即張進豐、立騏土 木包工業即陳金柱、蘇瑞奇就系爭房屋進行簡易修繕,包括 整修外牆及窗角、更換鋁窗及紗窗、修補地板、更新電線、 燈具、用水設備、重新翻修浴廁,及就壁癌及漏水予以重新 粉刷及補修,使系爭房屋回復為得供使用之狀態,因而支出 修繕費用共計497,190元,反訴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稱上訴 人)應負擔2分之1即248,59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822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前揭修繕費用2分之1即248,595元。  ㈡退步言之,縱認洪裕隆之修繕行為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5項 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然其修繕行為令上訴人受有利 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修繕費 用2分之1即248,595元。綜上,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1 79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洪裕隆248, 595元,及自「第一審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 日(即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㈢於本院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對系爭房屋之「更換房屋破損之鋁窗、紗窗、修繕電線及插 座」、「系爭房屋年久失修或損壞之設備進行更換汰除」、 「外牆及窗角整修,就壁癌及漏水重新粉刷及補修」、「翻 修浴室」等行為,均屬使系爭房屋回復為得供使用之狀態, 所為保存、管理系爭房屋之支出。  ⒉上訴人僅因洪偉量曾單獨使用過系爭房屋二樓房間,即認前 開改良行為係為洪偉量入住才進行,忽略前開改良係為維持 屋況足堪使用狀態始為之,且修繕後利益為全體共有人所共 享。  ⒊系爭房屋外側牆壁以磁磚型泡棉包覆係因外側牆壁漏水導致 壁癌,因成本考量,故用仿磁磚外型的泡棉包覆,雖外觀看 起來像貼磁磚,但實際上僅為泡棉包覆,為因房屋老舊外牆 漏水之保存行為。  ⒋系爭房屋1樓大門更換為原鋁製門窗老舊生鏽,且門口鋁門滑 輪壞掉很難開關、紗窗破損,故更換2個鋁門及紗窗。至於1 樓客廳吊扇,係為了通風防止屋內潮濕並避免壁癌所為之保 存行為。  ⒌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牆壁原本即有壁癌,加上原本開關已老 舊,有安全之疑慮,因老舊並避免壁癌發生而修繕或更換, 為合理之建物保存行為。  ⒍系爭房屋廚房之瓦斯熱水器,已老舊,且因系爭房屋為民國6 6年興建,相關電器插頭也已經老舊,故而一併更換為電熱 水器及電器插頭。  ⒎系爭房屋之2樓浴室內部,由證人陳輝航與被上訴人配偶施淑 芬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牆壁確實有多處壁癌、浴室牆面 滲水,故有必要將2樓浴室內部重新粉刷磁磚更新,為合理 必要之保存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抗辯:洪裕隆裝修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讓其子洪 偉量退伍後能居住系爭房屋,故洪裕隆就系爭房屋所為改良 行為,顯為其個人私用而準備,與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不 符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之抗辯:  ⒈請參照原審估價報告附件四,房子加蓋鐵皮屋及加蓋外牆, 明顯不屬於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另外柚木地板、浴室 修繕、以及美術燈、吊扇、40加侖儲熱式熱水器或蓮蓬頭、 冷氣專插之裝設是為了增加系爭房屋價值所為之改良行為。  ⒉洪裕隆將係爭房屋外牆用一體成形且仿磁磚外形之材料搭建 於整面牆壁,但洪裕隆履勘時自承其並非選擇最便宜鐵皮施 工,即可佐證洪裕隆所施作之方式並非簡易修繕,而係改良 行為。  ⒊系爭房屋1、2樓外牆上共有6個窗戶原本均加裝不鏽鋼防盜鐵 窗,係因洪裕隆選擇以「一體成形且仿磁磚外形之材料」施 作於外牆上,導致必須將原有不鏽鋼防盜鐵窗拆除而重新更 換新鐵窗,原本之不鏽鋼鐵窗無毀損之情況,亦無重新加裝 之必要。  ⒋系爭房屋頂樓原本就存在加蓋鐵皮,且並無損壞之情況,洪 裕隆自應舉證系爭鐵皮是否毀損且達到必須進行簡易修繕之 程度;再者,倘若屬簡易修繕,洪裕隆於選擇有骨架、無骨 架之工法、材料時,為何選擇較昂貴的有骨架施作工法?且 系爭房屋對面住戶選擇以「無美化仿磁磚、相對便宜的純色 系鐵皮」,洪裕隆主張已經為成本考量,與事實不符。  ⒌履勘當天可知系爭房屋2樓陽台鋁門可以正常推動、2樓及3樓 天花板無任何不堪使用之狀況,可以反推1樓鋁門、1樓天花 板無不堪使用之狀況,而無需更換,該更換行為非屬必要。  ⒍系爭房屋自兩造父親過世之後,廚房、廁所、曬衣間平時並 無人使用,原本裝設之瓦斯熱水器、瓦斯爐於無人入住期間 也未曾發失火或導致系爭房屋滅失之事件,並無修繕更新廚 房、浴室設備以及將曬衣間新增洗手台、廚房旁洗手間更換 落水頭、馬桶之必要,明顯均是為了增加洪偉量入住系爭房 屋使用之便利性而增設,並不是原設施毀損而有更換、修繕 之必要或為了維持系爭房屋現況。  ⒎系爭房屋2樓左側小房間地面經洪裕隆鋪設柚木地板,然該左 側小房間地板原先系使用石材,對照樓梯間、系爭房屋2樓 走廊之地板均無任何磨損或毀壞之情況,足堪一般人使用, 洪裕隆鋪設柚木地板亦僅是為了洪偉量方便使用或增加美觀 ,非屬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  ⒏系爭房屋2樓小浴室整間經洪裕隆重新翻修,依洪裕隆提出之 照片僅呈現系爭房屋有磁磚破損,然洪裕隆卻將2樓小浴室 內部之馬桶、臉盆、氣密窗、浴廁門、蓮蓬頭、面紙盒等物 品均予以更換,應非屬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  ⒐洪裕隆將系爭房屋2樓大房間之電線予以更換,然而系爭房屋 2樓電線並無異常耗電、走火之情況,洪裕隆應舉證系爭房 屋2樓有簡易修繕之必要,而洪裕隆將系爭房屋部分燈座更 換為美術燈、2樓兩間房間新增網路線,均是為了讓洪偉量 入住使用,非屬簡易修繕。  ⒑系爭房屋2樓大房間冷氣氣窗原本就裝有加裝隔板阻擋雨水潑 入,且該房間之壁癌系因牆壁內水管排水問題產生,無從以 加裝玻璃氣窗之方式防止,此非屬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  ⒒系爭房屋1樓之吊扇,洪裕隆雖主張係為透過通風防止屋內潮 濕並避免壁癌所設置,但兩造之父親過世後,兩造均少回系 爭房屋,無從經常開啟吊扇達成通風防止壁癌的目的,且防 止壁癌之產生,應係對牆面施作防水塗料或針對壁癌原因進 行修繕,該吊扇之裝設明顯僅是為了美觀。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洪偉量給付上訴人3,481元及遲延利息 ,其餘部分均駁回。反訴部分則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洪裕隆24 8,595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對原審駁回本訴請求部分聲明 不服,並就洪裕隆對其反訴請求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另就 本訴部分擴張聲明,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洪裕隆應給付上訴人499,432元,及其 中209,000元自「第一審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其餘69,812元自「第一審民事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20,620元自「第二審民事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洪偉量應再給付上訴人3,481元,及自111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洪裕隆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75至27 6頁)。洪裕隆、洪偉量答辯聲明則均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房屋為2層樓加強磚造房屋,並於66年3月30日建築完成 ,內部格局為1樓自大門向後依序為客廳、廚房、曬衣間, 並有1間廁所,及2樓有2間房間、1間廁所,以及3樓為曬衣 間、儲物間,原所有人為上訴人與洪裕隆之父即訴外人洪富 貴,後由訴外人洪富貴於89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予上訴人及洪裕隆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後洪裕 隆於109年7月1日前同意其子洪偉量使用系爭房屋,並以洪 偉量為洪裕隆之占有輔助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洪裕隆之戶口名簿影本、上訴人 繪製系爭房屋之平圖面及洪裕隆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29頁、167至178頁、第241頁,原審卷㈡第149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洪裕隆主張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間有成立分管協議等情,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自非法 所不許;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 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 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83年度 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劃 定範圍,各自占有管領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訂立共有物分管 契約,各共有人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乃基於各共有人間 之明示或默示之約定下所為之管理使用,其占有使用之範圍 ,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多 或少,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宋姈花之姪子陳輝航於111年9月6日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於109年2至3月間居住系爭房屋 ,並陳述:「(法官問:證人何以會居住於前開房屋?上訴人 洪清隆或其配偶係如何告知證人有此房屋可供居住?)我原本 居住上訴人的舊家,剛好舊家要整修,我的工作有變動,無 法及時處理放在舊家的東西...宋姈花說在附近不遠處有一 間洪清隆父親留下來的房子,可以去看看」、「(法官問: 證人如何與施淑芬取得聯繫?)我第一次前往系爭房子時候, 是宋姈花給我的鑰匙讓我前往,但是當時無法開啟,所以我 聯繫宋姈花,他說洪裕隆的家在不遠的地方,叫我去問他是 否可以協助,我就去按他的門鈴,施淑芬就出面來,後來有 留下聯繫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4至288頁),可知 證人陳輝航係先向上訴人配偶宋姈花提出需求,後上訴人配 偶宋姈花自主提出系爭房屋可供證人陳輝航使用之建議,且 提出建議時,洪裕隆之配偶施淑芬並不知悉上訴人配偶宋姈 花欲將房屋提供予證人陳輝航使用,足認上訴人配偶宋姈花 主觀上係認為上訴人可自由使用系爭房屋,此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97頁)。證人即上訴人及洪裕隆之姐 姐洪麗瑛於111年9月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具結證稱:據 其認知,系爭房屋應該是上訴人及洪裕隆一人一半,兩個人 都可以用,要看他們怎麼分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3頁), 亦可見上訴人及洪裕隆應均可使用系爭房屋。  ⒊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宋姈花之姪子陳輝航於111年9月6日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另證稱:「(法官問:施淑芬出現時,如何跟他 表示?)我有跟她說我是宋姈花的姪子,想要去房屋裡面看看 是否適合放東西,她說不確定我的身分,要我請洪清隆或宋 姈花跟他聯繫確認身分再說,所以我就先回家,事後請宋姈 花與施淑芬聯繫。我確定宋姈花有跟施淑芬聯繫後,我又再 去洪裕隆的家,施淑芬跟我說確認身分後就沒問題,可以讓 我進去放東西,就拿了新鑰匙給我。」、「(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問:第二次遇到施淑芬的時候,除了給鑰匙之外,有無 說其他事情?)第2次遇到施淑芬的時候,有提到施淑芬有1個 小孩在唸書,偶爾會回來,如果有遇到稱呼表弟就好,之後 有1天晚上遇到1個年輕人,伊有稱呼他表弟,也有自我介紹 ,對方跟伊點點頭,應該就是那個人」、「(被上訴人複代 理人問:入住系爭房屋,是住在哪個部分?)伊住在系爭房屋 2樓後面靠浴廁的房間,伊一直都使用1樓的浴廁」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84至288頁),可知洪裕隆之配偶施淑芬主觀上 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方式之認知為「上訴人亦可以自由使用 該房屋,只是需要確認是否為上訴人所指定之人」,亦即不 需得到洪裕隆方面之同意,只要是上訴人想要即可使用。  ⒋上訴人既不爭執其具有自由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且洪裕隆 之配偶施淑芬對於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方式,有如前述,則 佐以洪裕隆於109年7月1日同意洪偉量使用系爭房屋,洪裕 隆主觀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方式之認知為「洪裕隆可以自由 使用該房屋,只是需要確認是否為洪裕隆所指定之人」,故 兩造就系爭房屋雖未就具體使用方式訂有書面分管契約,然 應可以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均可自由使用系爭房屋之默示 分管合意。  ⒌上訴人雖主張:洪裕隆修繕系爭房屋後擅自更換大門鑰匙, 並未將新鑰匙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實際上無法自由使用系爭 房屋云云。然由上述說明可知洪裕隆並無阻止上訴人使用系 爭房屋之意,亦未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需得其同意,上 訴人親友要使用時洪裕隆之配偶施淑芬在確認無誤後立即交 付鑰匙,上訴人使用並無困難。而證人洪麗瑛證稱:上訴人 及洪裕隆都有自己的個性,感情不是很好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81頁),是洪裕隆未將鑰匙交付可能係因兩造感情不睦 ,惟仍不影響上訴人得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並無理由。   ㈢基此,上訴人與洪裕隆共有系爭房屋,其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 1,且就系爭房屋兩造有均可以自由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 而洪偉量既係基於洪裕隆之同意而入住系爭房屋,洪偉量為 洪裕隆之占有輔助人,洪裕隆既有自由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 權源,則其占有輔助人即洪偉量亦當然可合法使用系爭房屋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洪裕隆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自無 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洪裕隆給付上訴人499,432元,及其中209,0 00元自「第一審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及其餘69,812元自「第一審民事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220,620元自「第二審民事準備(一)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㈣關於請求代墊款項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洪偉量自109年7月1日起入住系爭房屋期間所衍 生之水電、瓦斯費用,均係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南豐原分行、戶名洪清隆、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扣款,且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1月止扣款合 計6,962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並提出存款存摺影本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47至至53頁),且為洪偉量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㈠第214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洪偉量辯稱:系爭帳戶為上訴人與洪裕隆之共同帳戶,上訴 人與洪裕隆均有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內,故上訴人實際上僅 替洪偉量墊付系爭款項一半即3,481元(計算式:6962÷2=34 81)等情,核與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一 )狀」第3頁第四段記載略以:「…。再者,系爭房屋於103 年底亦曾因屋頂漏水問題而經隔壁鄰居告知洪裕隆是否有意 願進行修繕,嗣後洪裕隆先支付修繕費用32,000元後,再向 上訴人請求分攤,上訴人當時亦表示同意並給付16,000元修 繕費,並將該筆修繕費匯入兩造共同帳戶(參原證8),…」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頁),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2年3 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參原證8係上訴人於合作金 庫銀行南豐原分行開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0頁),足見上訴人所稱原證8帳戶即為系爭 帳戶,則系爭帳戶內確有上訴人要給付給洪裕隆之款項,已 可認定,該等款項應屬洪裕隆所有。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 非全部都是上訴人存入,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等費用由系爭 帳戶內扣款,是否均能認定為上訴人代墊,即屬可疑。是以 ,洪偉量辯稱僅能認定上訴人代墊半數等語,尚屬有據,應 堪採信。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上訴人對洪偉量之不當得 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訴訟 ,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6日送達洪偉量乙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頁),則洪偉量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洪偉量之 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洪偉量應向上訴人給付3,4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洪偉量之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本 訴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 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定有明文。惟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 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 維持現狀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裁判意旨 參照)。民法更以共有物之簡易修繕與保存行為並列,是以 共有房屋屋頂漏雨時以混凝土簡單填補、門窗玻璃破碎之換 修,均可與保存行為同視。保存行為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 無害,且性質上多需急速為之,方不致坐失良機,故民法第 820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可不問其餘共有人之意思單獨為之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99年9 月修訂五版,第52 2頁)。  ㈡洪裕隆反訴主張其對系爭房屋為如附表所示簡易修繕或保存 行為,上訴人則抗辯並非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本院分別認 定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本院審諸三新工業社所提出之估價單,係 以有骨架之施工方式進行外牆鐵皮包覆,並安裝防盜窗、屋 頂包頂角、窗角修邊,其目的應為透過鐵皮包覆之方式避免 雨水再度侵蝕牆體,使房屋最後產生傾塌之結果,而進行外 牆鐵皮包覆只能更換原有鐵窗,此部分確屬保存共有物之行 為。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頂樓原本就存在加蓋鐵皮,且並 無損壞而毋庸為此部分之修繕行為云云,然觀諸系爭房屋外 側107年9月間至10月修繕照片,系爭房屋內部牆體油漆因壁 癌而有大量剝落,外牆部分亦可以見明顯之龜裂,此有系爭 房屋外側107年9月間至10月修繕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83至189頁),可知原本房屋之鐵皮並無法改善壁癌侵蝕之 情況,仍有必要進行修繕;又上訴人抗辯應選擇更為便宜之 施工方式方為合理,然各個施工工法可以產生之效益不同, 上訴人並未說明較便宜之施工方式是否與有骨架之施工方式 可產生相同效益,難認洪裕隆所選擇之施工工法非屬合理之 修繕方式,故此部分修繕自屬保存行為。至ST水槽增設4,20 0元部分,與漏水修繕無關,洪裕隆亦未能說明有何增設必 要,應非屬保存行為。故附表編號1部分扣除ST水槽增設4,2 00元後之費用即175,270元,自均屬保存行為之費用。  ⒉附表編號2部分,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2樓電線並無異常耗 電、走火之情況,然觀諸證人陳錦江111年11月1日於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官問:施工時現場是否如照片 所示?)是。有壁癌。」、「(法官問:證人是否記得有壁癌 之外,狀況如何?)會漏水,線路有更換成大的管線」、「( 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107年的時候,房屋除了管線有問題 ,電線插座是否可以正常使用,還是不堪使用?)在施作的時 候,我覺得不能夠使用的就更換掉」、「(上訴人訴代問: 臉盆、水龍頭等東西為何要更換?)臉盆等有裂痕了,水龍 頭蓮蓬頭等是舊的換新。熱水器排油煙機瓦斯爐等是洪裕隆 叫我裝的,原先的壞掉了。這些事情很久了,應該是壞了所 以換新,不然就是很舊了所以換新」、「(上訴人訴代問: 195頁估價單上為何有更換輕鋼架的工項?)是洪裕隆叫我 裝的,因為天花板有部分壞了,所以就做更換」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403至407頁),可知天花板、電線、插座、臉盆部分 均有更換之必要,衡以系爭房屋為66年建成,天花板、電線 、插座、臉盆老舊不堪使用符合常情,而臉盆更換水龍頭自 當一起更換,故更換天花板、插座、電線、臉盆、水龍頭等 屬於簡易修繕行為。然蓮蓬頭部分證人陳稱是單純換新,熱 水器排油煙機瓦斯爐等證人前後陳述不一,應係時間過久記 憶不清,故此部分亦難認定確已無法使用。另因兩造就系爭 房屋均為通常使用,已如前述,燈具部分應可選擇安裝通常 使用之品項,洪裕隆亦未提出廚房設備、熱水器、吊扇有何 老舊無法使之證據,故難認有更新廚房設備、熱水器、吊扇 之必要,故應扣除更換3燈美術燈附LED燈泡、美術單燈附LE D燈泡、ST吸頂燈附LED燈泡、排油煙機、瓦斯爐、20呎鋁風 管、40加侖除熱式電熱水器、電熱水器接頭ST軟管、1/2ST 披覆壓接管、壓接接頭零件、蓮蓬頭、60吋吊扇之費用,即 簡易修繕費用僅有68,637元(計算式:108,357--4,020-2,00 0-1,800-11,000-12,000-000-0,200-3,300-2,600=68,637) 。  ⒊附表編號3、4部分,係就紗窗、鋁窗進行更換,並就3樓屋頂 為防水工程而使用補土、油漆等,此有進豐鋁業行估價單及 訴外人陳金柱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8、199頁),其 目的係為避免宵小隨意進出系爭房屋、將因壁癌導致脫落之 牆體油漆恢復正常,雖上訴人主張履勘時系爭房屋2樓陽台 鋁門可以正常推動、2樓及3樓天花板無任何不堪使用之狀況 ,可以反推1樓鋁門、1樓天花板無不堪使用之狀況,而無需 更換,該更換行為非屬必要云云,然不同樓層之門窗使用頻 率不同,1樓為日常進出所必須,每日可能都需使用數次,2 樓則是通往陽台,該陽台又無洗衣機等用具,一般應該很少 出入,自不能以2樓之鋁門窗尚可使用即認為無更換必要。 又系爭房屋牆壁原有明顯壁癌已如前述,以附表編號1所示 方式修復漏水後,自需為防水及補土油漆,本院至現場履勘 時僅有2樓靠陽台側之牆壁有壁癌(見本院卷第166頁),靠 外側之牆壁已無洪裕隆提出照片所顯示之嚴重壁癌,足見此 部分修繕亦有必要。故此2部分所支出即70,305元(計算式: 12,305+58,000=70,305元)應均屬簡易修繕費用。  ⒋附表編號5部分,系爭房屋地板修繕收據,係就系爭房屋2樓 房間鋪設柚木地板、並更換門扇,此有系爭房屋地板修繕收 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7頁),然觀諸履勘現場照片洪裕 隆主張系爭房屋2樓左側小房間地面經洪裕隆鋪設柚木地板 ,然該左側小房間地板原先使用石材,對照樓梯間、系爭房 屋2樓走廊之地板石材均無任何磨損或毀壞之情況,足堪一 般人使用,衡情該左側小房間之地板不應有特別嚴重破損, 足認洪裕隆鋪設柚木地板亦僅是為了洪偉量方便使用或增加 美觀,非屬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洪裕隆對於此部分抗 辯僅於言詞辯論期日中泛稱所為修繕都是簡易修繕,目的是 為了保存房子的使用,但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判斷系爭 鋪設柚木地板之原因及釐清其必要性,復衡諸常情若地板有 磁磚或洗石子之脫落,應僅系就該部分進行水泥填補或其他 維修即足以保障房屋使用之安全,故難認此部分係屬簡易修 繕。  ⒌附表編號6部分係109年就系爭房屋2樓浴室所為修繕,觀諸證 人陳錦江111年11月1日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法官問:依據剛才之證據,是否在107、109年都有去系爭房 屋修繕?)是。第一次跟第二次作的工程大同小異,第一次是 一樓,第二次是二樓的,因為不同的地方漏水,所以我去修 繕。」、「(法官問:109年那次是否有維修廁所?)有。」、 「(被上訴人複代理人:109年時候修繕二樓浴室,3月9日報 價單第4項有一些土石搬運處理,是何項目?)因為維修的時 候會有一些磁磚被打掉,就有一些土石產生,所以需要清運 。」、「(被告複代理人問:109年時候,修繕浴室之前,該 浴室是否可以使用?)那個很舊了,有一些零件壞了,會漏水 等,磁磚、馬桶也都有裂痕,所以一起更換掉」等語(見原 審卷第403至404頁),復觀諸證人陳輝航與洪裕隆之配偶之1 09年3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施淑芬:輝航,房間有在除 溼,長毛的地方要等油漆師傅來了一起處理,謝謝,我第一 次看到牆壁長毛,哈哈哈!)好的,嬸嬸謝謝!辛苦了!... 應該是因為那面牆浴室的那邊滲水造成,等浴室防水做好了 ,乾燥後再重新粉刷就不會了。」(見原審卷㈠第180頁), 可知系爭房屋2樓浴室之情況,已非上訴人所稱僅有磁磚破 損,而已經防水失效,應有必要去除磁磚、馬桶、洗臉槽, 重新鋪設防水層,故此部分維修應屬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 惟估價單中15吋雙拉壁扇履勘時並未見到(見本院卷第166 、203頁),且壁扇並非浴室必須裝備之物品,另浴廁門、S T活動衣架、ST毛巾管架、衛生紙盒、轉角三層架是否有換 新必要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4,840元(850+2500+590+290+ 220+390=4,840)應予扣除。另浴室並非必須保持安靜之處 所,應無特別裝設氣密窗之必要,故此部分應扣除一半費用 即1,600元。故扣除上開部分所餘費用103,218元(109,658- 4,840-1,600=103,218),自均屬簡易修繕費用。      ⒍由上,洪裕隆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本院認為有必要確屬保 存行為或簡易修繕者合計417,430元(175,270+68,637+70,3 05+103,218=417,430)。而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及洪裕隆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1,則洪裕隆請求上訴人分擔半數即208,71 5元(417,430÷2=208,715),即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洪裕隆對反訴之修繕費用返還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洪裕隆提起訴訟,且「 民事反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6日送達上訴人乙節,有「民 事反訴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收紀錄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 69頁),則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洪裕隆 請求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反訴部分洪裕隆主張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洪裕隆208,715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9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 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洪裕隆依據民法第822條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理由,則 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修繕項目 細項 修繕人員 支出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1 107年修繕 外牆修繕(有骨架施工)、防盜窗 140,000元 三新工業社 王淑柏 游淑媚 107年10月4日 179,470元 1.系爭房屋外側107年9月間至10月修繕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89頁) 2.系爭房屋107年修繕支出單據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91、193、194頁) 屋頂包頂角、窗角修邊、ST水槽增設 39,470元(計算式:30,530+8,240+4,200,再扣除廢鐵回收3500) 編號 修繕項目 細項 修繕人員 支出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2 107年水電等修繕(拆舊窗簾、天花板、吊扇、電燈、電線、開關) 更換輕鋼架貼皮石膏板 3,900元 江宏水電工程行 陳錦江 107年10月5日 108,357元 1.107年修繕江宏水電工程行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95至197頁) 2.證人陳錦江111年11月1日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㈠第403至410頁) 2.0白扁線 300元 3芯5.5平方電纜 2,240元 5.5電線 6,720元 2.0電線 5,404元 開關箱 600元 2P便當盒 100元 2P50A BH 600元 2P30A BH 400元 2P20A BH 400元 1P20A BH 450元 接地端子台 180元 三角凡而 270元 1尺鋼絲軟管館 200元 1/2 ST柄凡而 200元 3/4 ST柄凡而 120元 1〞ST柄凡而 540元 1〞外牙ST柄凡而 400元 LED4尺雙管 890元 3燈美術燈附LED燈泡 4,020元 美術單燈附LED燈泡 2,000元 ST吸頂燈附LED燈泡 1,800元 大面板夜光1切 80元 大面板夜光4切2插 490元 大面板夜光3切2插 1,170元 大面板夜光2切1插 220元 大面板夜光1切2插 480元 大面板夜光3切 240元 國際夜光1切1插 130元 國際夜光1切 100元 冷氣專插 120元 排油煙機專插 100元 電鍋插座 360元 2孔附接地插座 90元 3孔插座 400元 排油煙機、瓦斯爐、20呎鋁風管 11,000元 40加侖儲熱式電熱水器 12,000元 電熱水器街頭ST軟管 800元 1/2ST披覆壓接管、壓接接頭零件 2,200元 臉盆龍頭 1,950元 臉盆陶瓷立栓 500元 陶瓷長水龍頭 880元 陶瓷長自由栓 395元 蓮蓬頭 3,300元 廚房冷熱混合栓 1,590元 共用栓 120元 1/2水管 156元 1〞水管 272元 ST右洗洗手台 2,500元 水箱把手、水箱落水皮 320元 水箱進水器、浮球 190元 馬桶蓋 500元 S落水管 190元 ST臉盆落水頭 130元 60吋吊扇 2,600元 電線壓條 960元 門鈴 190元 門鈴押扣 100元 塑膠管接頭、彎頭、零件、五金耗材 1,200元 工資 28,600元 編號 修繕項目 細項 修繕人員 支出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3 107年間鋁門窗、紗門窗等 紗門窗、鋁門窗及其他材料 進豐鋁業行 張進豐 107年10月12日 12,305元 1.107年修繕進豐鋁業行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98頁) 2.張進豐111年11月10日之陳報狀(見原審卷㈠第443頁) 編號 修繕項目 細項 修繕人員 支出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4 107年間3樓屋頂防水、各樓層補土油漆等 1.三樓屋頂防水。 2.一至三樓補土油漆。 3.門窗(木製)、壁櫥、衣櫃等油漆。 4.其他。 立騏土木包工業陳金柱 107年10月17日 58,000元 1.107年修繕陳金柱(立騏土木包工業)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99頁) 編號 修繕項目 細項 修繕人員 支出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5 107年間地板、門修繕 2樓柚木地板 28,900元 蘇瑞麒 107年11月27日 29,400元 1.系爭房屋地板修繕收據(見原審卷㈠第267頁) 2.原審書記官與蘇瑞麒之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㈠第383頁) 修改門 500元 編號 修繕項目 細項 修繕人員 支出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6 109年水電修繕(2樓廁所磁磚地磚拆除、舊廁所門拆除) 廢棄土石清除搬運處理 9,000元 江宏水電工程行 陳錦江 109年4月26日 109,658元 1.系爭房屋109年修繕支出單據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00頁) 2.證人陳錦江111年11月1日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㈠第403至410頁) 1/2ST披覆壓接管、壓接接頭零件 1,990元 1/2水管 170元 1(1/2)排水管 150元 3(1/2)排水管 350元 1/2電管 60元 1P鐵盒 30元 2孔附接地插座 90元 2.0電線 168元 浴廁磁磚材料、貼磁磚工資 27,900元 浴室做全2層防水漆 3,000元 浴廁天花板 4,500元 房間、廁所門口通道油漆 3,500元 房間壁癌剔除、重新水泥粉光油漆處理 8,000元 和成單體馬桶 14,150元 和成洗臉盆 6,250元 蓮蓬頭 1,990元 陶瓷芯ST水龍頭 350元 LED崁燈 390元 防曬化妝鏡 790元 ST活動衣架 590元 ST毛巾管架 290元 衛生紙盒 220元 轉角三層架 390元 浴廁氣密窗 3,200元 浴廁門 2,500元 抽水機 3,900元 ST馬達架附螺絲、螺母、壁虎 350元 3/4外牙龍口 120元 1外牙ST球塞 500元 3/4,1〞水管 190元 橡膠後避震墊 150元 15吋雙拉壁扇 850元 美術單登附LED燈泡 390元 塑膠管接頭、零件、五金、耗材 500元 工資 12,600元

2025-01-10

TCDV-112-簡上-389-2025011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28號 抗 告 人 陳立偉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2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立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至4所示之罪 ,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審酌 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各罪之關聯性,兼衡內外部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原則等,暨抗告人對定執行刑意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其他案件尚未確定,希望等所有案 件均確定,再一起合併定執行刑。原裁定未斟酌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時間、侵害法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 罰之限制加重原則,所定執行刑過重,請從輕定刑等語。 四、惟查: ㈠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除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立法意旨無非為 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 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關於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得否併合處罰,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又受刑人於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其撤回之期 限為何,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 受刑利益,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 ,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 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予合理限制。基於目的合 理性解釋,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 事者外,應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法 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而為裁定,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 應受其拘束,自無撤回請求可言。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 就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酌定如前所示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自無許抗 告人於抗告本院後,以尚有他案為由撤回其請求之理。至於 抗告人所指之他案如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是否合併 聲請定執行刑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與原裁定是否適 法妥當之判斷無涉。 ㈡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法院定 應執行刑時,除再次對受刑人之責任為檢視,並應特別考量 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以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 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已斟酌考量抗告人所犯各 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程度、非難重複性、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逾越 裁量之外部界限、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已就編號4曾定 執行刑及其他未定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8月)再酌 予減少有期徒刑6月,符合刑法恤刑之目的,並無違法或不 當。 ㈢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個人主觀意見, 妄加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惠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抗-2428-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丞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丞瑨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檢察官自不得違反受刑人之意願,或未得其同意, 遽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受刑人已請求定執行刑後 ,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 定並非科以受刑人選擇之義務,或限制其於請求後即不得再 為相異之主張,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 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 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 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 事(諸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 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 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含檢 察官提出聲請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 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各該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判處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 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前於113年12月5日固於 調查表中勾選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然而,其於該表下方另記載其尚有另案,請檢 察官同予合併等語,有該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是 否確有請求檢察官就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顯屬不 明。縱認受刑人當時有請求之意,惟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 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時,受刑人復具狀表 示:尚有另案待判決,請與另案一起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 53頁),堪認受刑人亦已無意再請求就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有撤回請求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無請求之意 或已於本院裁定前撤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檢察官本 件聲請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3-聲-4181-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紘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紘齊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 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 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 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 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 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 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 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 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 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 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 ,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 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 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 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康紘齊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不 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與得易科 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4)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固應 予准許。 四、然查,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 件陳述意見時,卻又表示「不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受刑人 簽名捺印之本院調查表在卷為憑,足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 明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 犯附表各罪,已不合於得以合併定應執行之要件。從而,本 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訴訟關係尚 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 刑人選擇執行方式之真意及利益。受刑人既已明確表明撤回 其聲請,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康紘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 :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2日 110年7月至11月間 110年10月5日、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34號 111年度訴字第849號 111年度訴字第8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3日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34號 111年度訴字第849號 111年度訴字第8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8日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9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8日 備     註 附表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1-02

KSDM-113-聲-238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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