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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彭芊毓 相 對 人 廖素楨 賴南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95,000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 3年度司裁全字第4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9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969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72號執行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鈞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499號)、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 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此有存證信函暨國內掛號查詢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7

TCDV-114-司聲-197-20250317-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水木 相 對 人 駱慧玲(即駱鄧麗玉之繼承人) 駱慧娟(即駱鄧麗玉之繼承人) 駱志明(即駱鄧麗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34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駱鄧麗玉間假扣押事 件,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 第12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被繼承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死亡,相對人 為其繼承人,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基隆 東信路郵局第00011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繼 承人行使權利,而被繼承人及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21日 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042803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2 月24日基院雅文字第114000468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7

PCDV-114-司聲-52-2025031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郁昌 相 對 人 姚忠逸 康舒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穗文 相 對 人 姚泇伃即姚欣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1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2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另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相對人 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既非因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且相對人即債務人所供反擔保係為 保障聲請人即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聲請 人即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假扣押執行之保 障,相對人即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聲請人即債權人自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上 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然若相對人即債務人提 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復取回反擔保,則其因 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額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 利之情形,此時聲請人即債權人自得以訴訟終結為由,依上 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抗字第29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83 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24,000元為擔保,以鈞院 105年度存字第1812號提存後,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3 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提供擔保而撤 銷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茲因兩造間訴訟終結,聲 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85號),而相對人迄今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 屬實。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固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 ,相對人復於110年3月26日以本院110年度取字第430號領回 反擔保金369,862元,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上開程 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7

TCDV-114-司聲-152-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美商訊能集思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堯 相 對 人 許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取回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取字第1314號否准取回提存物之處分,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取勇字第1314號所為否准 異議人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新臺幣 參拾參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之處分,應予廢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9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參拾參萬 貳仟參佰玖拾參元,准予返還異議人。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 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以(113)取勇字第1314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790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790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物新臺幣(下同)332,393元之處分(下稱原處 分),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 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8 號調解筆錄(下稱高院調解筆錄)第三點,已載明相對人同 意異議人取回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79號及 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並就各該提存物取回 之方式如下:「㈠就112年度存字第779號提存物全額,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取回。㈡就112年度存字第790號之提存 物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零柒元,由被上訴人取回。 ㈢上開㈠、㈡款項匯入被上訴人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 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㈣除上開㈠、㈡外之提 存物所餘餘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即異議人)取回,並 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上開相對人同意異 議人取回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並未附有履行義務條件 ,原處分以相對人未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亦未依高院 調解筆錄第四點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662號執行事件 ,尚未履行高院調解筆錄為由,否准異議人取回790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物,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為准予返還提存金之之裁定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又提 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提存人之 聲請如合於提存法規定之要件,提存所即應准其聲請,至於 當事人實體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提存所並無審查之職 權。 四、經查:  ㈠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乃係兩造前因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涉 訟,異議人依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內容對相 對人供擔保1,432,393元、560,000元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經本院提存所分別以112年度存字第779號及系爭790號擔 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嗣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移付調解 成立,高院調解筆錄內容為:「一、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9 年10月16日終止。二、上訴人(即異議人)同意給付被上訴 人(即相對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三、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取回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79號及11 2年度存字第790號所提存之提存物,並就各該提存物取回之 方式如下:㈠就112年度存字第779號提存物全額,由被上訴 人取回。㈡就112年度存字第790號之提存物中之新臺幣貳拾 貳萬柒仟陸佰零柒元,由被上訴人取回。㈢上開㈠、㈡款項匯 入被上訴人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㈣除上開㈠、㈡外之提存物所餘餘額,被 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取回,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 留。四、被上訴人同意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27662號執行事件。五、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不得 對他方另提起刑事告訴、舉發或任何不利於他方之舉措。六 、兩造就本調解筆錄內容,應負保密義務,未經他方事前書 面同意,不得揭露予任何第三人。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有該調解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取字第1314號取回提存 物卷宗可證,觀調解筆錄文義,雙方就系爭790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物取回方式(擔保金227,607元由相對人取回,所 餘餘額由異議人取回)並未附有任何條件。異議人為系爭79 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相對 人既已與異議人於高等法院成立調解,在法官前表明同意異 議人即提存人取回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扣除擔保 金227,607元餘額部分,且經記明筆錄,自核與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8款規定相符,是異議人依該條規定作成取回提存 物聲請書,附具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書、前開高院 調解筆錄,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物扣除擔保金227,607元之餘額即332,393元,即屬有據 。  ㈡本院提存所雖提出意見稱:   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同意取回暨提存物返還請 求權之讓與,兩造各自負有履行義務條件,相對人未向提存 所聲請取回提存物,亦未依高院調解筆錄第四點撤回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27662號執行事件,尚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第 三點㈠㈡㈢、第四點,難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異議人 取回提存物之真意等語,惟相對人於高院調解筆錄第三點同 意相對人取回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扣除擔保金227 ,607元餘額部分,且聲明對於餘額部分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 留,無附帶任何條件,該同意取回提存物之效力,自不因相 對人是否已履行領取提存物或撤回強制執行事件而受影響, 且以該調解筆錄內容形式觀察,文義上已足顯示系爭790號 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在法官前表明同意提 存人即異議人無附帶條件取回提存物之真意,原處分以相對 人未履行調解內容第三點㈠㈡㈢、第四點及相對人未到提存所 當場表明意見,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難謂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誤認兩造取回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物,附有條件,容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17

TPDV-114-聲-35-2025031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王茂鴻 相 對 人 李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 第二一四八號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 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 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提 供新臺幣100,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本 院113年度存字第2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事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5號民事判決確定,訴 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7 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5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7號擔保提存卷宗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4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卷宗等 歷審卷宗審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5號民事判決確定 ,訴訟已經終結,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3-14

TNDV-113-司聲-765-20250314-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徐吉臨 相 對 人 徐玉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88,6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於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 ,係指其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0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8,6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 111年度存字第4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訴訟案 件經兩造上訴後,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事件審理中 成立訴訟上和解,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另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裁 定允許,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 0號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和解筆錄、111年 度存字第450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裁定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本案兩造既已成立訴訟上和解,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訴訟程 序已經終結。又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21日內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於上開裁定 送達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經本院依職 權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14

MLDV-114-司聲-23-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陳芝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素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 4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假執行,並以臺北地院112年度 存字第5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案件業經本院 調解成立,相對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經臺北地院提存所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取勇字第2685號函准許相對 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 明異議,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 抗告人之異議期間於113年12月30日屆滿(113年12月28日、 29日為國定假日),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等語,於114年1月21日駁回抗告人聲明 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113年11月15日車禍後,因頭部創傷造 成伊身心驚恐,注意力不集中,故未能於10日期間提出異議 ,且伊不應支付相對人320萬元,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自 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處分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即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並由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為憑, 異議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算10日, 於113年12月30日(期間之末日113年12月28日及次日均為國 定假日,順延之)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日始聲明異 議,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自屬不合法。  ㈡抗告人另主張其因車禍受有頭部創傷、身心驚恐、注意力不 集中,未能於10日期間提出異議云云,雖提出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 、31頁),然本件抗告人於113年11月15日因頭部鈍傷、左 小腿挫傷、左手臂挫傷急診入院,經診療後於同日離院,醫 囑為門診追蹤治療;同年月18日前往神經外科門診治療,醫 囑為門診追蹤治療,均未見有因車禍入院或因傷無法及時提 出異議之情事,前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其有身心驚恐、 注意力不集中致不能提起抗告之情形,抗告人前開主張,自 不足採。  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異議不合法為由,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14

TPHV-114-抗-297-202503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85號 原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律師 被 告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FULLY HONG KONG LIMITED)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 )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 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 ,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及香港之涉外事件 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港澳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 文規定,惟受訴法院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經查,本件被告富利香港有限 公司(下稱富利公司),為於香港地區設立登記之法人,有該 公司之公司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具有涉外因素。 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屬侵權 行為,侵權行為發生地即為本院轄區,則類推適用我國民事 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地即本院即有管轄權, 被告所辯因富利公司登記於香港,我國法院就本件無管轄權 等語,尚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追加請求被告富利公司給付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1,778,154元及利息之部分(本院卷第111 、129頁),該部分追加不合法,另經本院裁定駁回(詳如 該裁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建福為被告富利公司之董事。又被告富利公司前向原 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命原告應給付人民幣2,335萬元及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富利公司,原告並依該 判決諭示提存103,090,250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提存款)免為 假執行(112年度存字第930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516號 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  ㈡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富利公司,表明以 系爭提存款清償前案判決命給付本金部分,就利息部分則洽 商得否分期清償,經被告富利公司112年12月4日回函表示不 同意分期給付利息,且利息應計至清償日止,並要求原告將 應償還款項提存由被告富利公司自行領取。原告再於112年1 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同意由被告富利公司逕行領取系爭 提存款,並於同年月7日,將計至當日止之利息人民幣1,614 ,668元(扣除稅20%後),匯入被告富利公司之帳戶。嗣被告 富利公司指定將利息款項匯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 之帳戶,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接獲退匯後,於當日即匯入1 ,614,668元至上開被告富利公司指定帳戶,是原告就前案判 決所命應給付之數額已全部清償完畢。  ㈢嗣被告陳建福於113年1月30日以被告富利公司之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系爭提存款強制執行。後竟於113 年3月7日,被告再就人民幣2,335萬元加計利息及執行費用 等之全部債權額,對原告之帳戶內臺幣、外幣存款聲請追加 強制執行,致原告銀行帳戶內共31,400,894元,及美金5,56 7,651.2元遭扣押。  ㈣原告前以112年12月8日存證信函函覆同意本金之清償方式由 被告富利公司自行領取系爭提存款,並另清償利息後,被告 富利公司僅於112年12月12日函請原告匯款至指定帳戶,然 就本金之清償方式、利息金額等均未再表示意見,足認被告 富利公司就原告應給付款項之清償方式,已有默示同意存在 。又被告富利公司未爭執利息金額,足徵被告富利公司認原 告已完成清償。則兩造間已有上開清償約定,且原告已完成 清償之情形下,被告陳建福卻仍以被告富利公司名義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銀行帳戶內款項,致原告資產受法院 之扣押而生名譽及信用之損害,且更於被告富利公司已收受 人民幣1,614,668元之利息下,仍待原告向執行處聲明異議 後,始向法院陳報有收受利息之事實。被告陳建福所為,構 成誹謗、妨害信用及詐欺取財未遂,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商譽及信用,且違反刑法此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陳建 福係藉被告富利公司名義遂行上開行為,被告二人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連 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雙方就系爭款項之清償方式已有約定,被告富利公司未依 約定受領原告清償,反為上述不法侵權行為,業屬可歸責於 被告富利公司之給付不能,亦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建福身為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被告富利公司,連帶對原告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因商譽及信用受損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包含:  ⒈緊急融資利息支出:原告因帳戶遭扣押緊急向銀行融資2億元 ·支出利息金額1,448,767元。  ⒉應減少未減少之利息成本:原告因商譽及信用受損,與往來 銀行續約時之續約額度與條件也產生損失。因突受法院強制 執行之故,就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融資,在未來三 年內難以爭取降息,此部分融資利息成本額外增加300萬元( 借款本金8億元 ×0.125%×3)。另原告向台新銀行法金部未來 三年融資利率亦受影響,此部分融資利息成本額外增加438 萬元(融資額度5.84億元×0.25%×3)。合計原告共受有738萬 元之應減少未減少之利息成本損害。  ⒊產能受損所生營業收入之損失:原告本預計於今年進行生產 線轉型升級,然因資金突遭扣押,計畫被迫延後。如依原計 畫進行升級後,原告擁有8套爐生產設備,預計每套爐每日 可增1噸之硫酸鉀,單以今年度下半年184日計,原告共損失 1,472噸(1噸×8套爐×184日)之產能,以目前硫酸鉀市價每公 噸600美元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收入損失28,262,400元(匯率 以1:32計算)。  ⒋原告因商譽及信用受損,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共計37,091,167 元(計算式:1,448,767元+738萬元+28,262,400元)等語。  ㈦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91,1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未曾將系爭款項之本金給付被告,而系爭 提存款本為擔保提存而非清償提存,被告欲以系爭提存款受 償,本應經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方得為之。且僅就存 證信函來文,並無從證明雙方有清償之約定,遑論任何清償 債務默示合意,兩造間並無任何清償之約定存在。原告於11 2年12月19日將利息人民幣1,614,668元匯入並未通知被告, 且該給付僅給付部分利息,尚有其他利息金額未清償,原告 所為給付並未就系爭款項已為清償。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不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案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富利公司人民幣2,335萬元及自 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命原告得以103,090,250元為被告富利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經原告以上開數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提起上訴後,經 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已告確定。被告富利公司於113年1月30 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原告系爭提存款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卷第41頁),再於113年3月7日就包含前案判決之本金、利 息、執行費用及第一審裁判費追加請求對原告銀行帳戶之資 產等強制執行(本院卷第43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執字第21690號執行卷宗可按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8日存證信函函覆同意系爭款項其中 本金之清償方式由被告富利公司自行領取系爭提存款,另已 於同年月7日,將計至當日止之利息人民幣1,614,668元(扣 除稅20%後)匯入被告富利公司帳戶。被告富利公司僅於112 年12月12日傳真原告表示將利息改匯至其他指定帳戶,而嗣 於同年月19日已逕受領原告所匯出之利息。而就本金之清償 方式、利息金額(涉及計算截止日之認定)等,均未再表示 意見,足認被告富利公司就原告應給付款項之清償方式,已 有默示同意。又被告富利公司未爭執利息金額,可證被告富 利公司認原告同意該公司自行領取系爭提存款且匯付利息時 ,原告已完成清償。則兩造間既有上開清償約定,原告已完 成清償,被告仍對原告名下銀行帳戶款項聲請強制執行,已 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語,固提出112年11月29日、1 12年12月8日之存證信函、被告112年12月4日之律師函、被 告112年12月12日傳真、原告112年12月7日及同年月19日匯 款憑據(本院卷第21至40頁)。然查:  ⒈原告112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㈠就人民幣2,335 萬元部分:因本公司於112年4月13日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提存所提存新台幣103,090,250元整,此筆提存款項可直接 交由貴公司領取或本公司領取後立即交付……。㈡就自111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此筆利息 部分,部分可由前開提存所所給付之利息抵扣外(若有), 不足部分,因利息金額龐大,……,本公司擬已分____期方式 為給付,並開立支票……。㈢5%利息計算截止日:……本公司擬 以12月31日作為5%利息計算截止日」(本院卷第27至30頁) 。  ⒉經被告112年12月4日函復:「㈡有關旨揭借款……之利息部分,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不同意分10期之方式為給付,以及利息計 算截止日請計算支付至本金全部清償日止,富利香港有限公 司不同意以民國112年11月30日抑或112年12月31日(因來函 之日期不一致)作為5%利息計算之截止日。㈢請青上化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將欲清償之款項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本公司將自行前往辦理領取提存款之手續等語」(本院卷 第31至32頁)。  ⒊原告112年12月8日存證信函再回以:「……所命給付本金人民 幣2,335萬元部分,本公司同意貴司前揭來函……,請貴司自 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領取(案號:112年存字 第930號)。㈡另就上開判決所命給付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本公司已於112年12月7 日匯付人民幣2,018,336元(631天之利息)予貴司(第一銀行 香港分行帳號……)。㈢另依本國所得稅法規定,……,因此,本 公司實際匯入貴公司之帳戶金額為人民幣1,614,668.8元,… …」(本院卷第33至36頁)。另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年12月 12日傳真原告,請原告將2,335萬元利息匯入被告指定之銀 行帳戶,則有原告所提出之傳真可按(本院卷第34頁)。  ⒋首先,就系爭提存書所提存款項係原告為免於前案判決假執 行所為之提存,為擔保提存,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提存書可按 (本院卷第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富利公司無 從自行提領,本必須依法為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提存款,此 情亦為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0頁),而原告亦未否認 此情。是在被告富利公司尚未強制執行取得款項前,原告並 無對被告富利公司為清償。原告認其於112年12月8日存證信 函中表示請被告富利公司自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領取系爭提 存款,即認其已完成本金債務之清償,或認為被告富利公司 認同原告已完成本金之清償,實屬原告個人主觀想法,於法 無據。再者,就利息部分,被告富利公司已於112年12月4日 函文中明確表示利息需支付至本金全部清償日止,而原告雖 有匯付原告利息人民幣1,614,668元(本院卷第36、39頁, 原告利息計算至112年12月7日,並於該日匯款,後因退匯再 於同年月19日匯付被告其他帳戶相同金額),然當時尚未清 償本金,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給付被告富利公司之利息亦顯 有不足。據上說明可知,被告富利公司於113年1月30日、3 月7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原告確未對被告富利公司清償 本金且僅給付部分利息,則被告富利公司於113年1月30日、 3月7日就其本金、利息債權、執行費用及一審裁判費,對系 爭提存款及原告名下銀行帳戶資產聲請強制執行,係依法行 使其權利,難認有何不法。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均難採認。另就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雖有匯款予 被告富利公司人民幣1,614,668元,然並未有通知被告富利 公司其已匯款,原告稱被告富利公司不可能不知等語,並無 所據,尚難採認。是亦難認有原告所主張被告富利公司已收 受人民幣1,614,668元之利息,卻仍待原告向執行處聲明異 議後,始向法院陳報收受利息之事實乙節。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富利公司於收受原告112年12月8日存證信 函後,除傳真告知利息匯款帳戶外,就本金之清償方式、利 息金額(涉及計算截止日之認定)等,均未再表示意見,被 告富利公司有默示同意原告提出之清償方案,且原告已依該 方案完成清償等語。然原告並未清償本金並僅支付部分利息 已如上述;且單純沉默並不等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富 利公司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僅係單純沉默,而其傳真原告 匯款帳戶,亦僅係提供原告款項給付之方式,難認有何同意 原告自己主張之利息計算方式,更遑論被告富利公司早已於 112年12月4日函文中表明利息應給付至本金清償日止。而就 本金部分,更難認雙方間因此成立任何清償約定或是以原告 寄發112年12月8日存證信函即表示原告已為清償之意思存在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⒍據上,被告富利公司就其對原告之債權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無有何不法。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富利公司未依清 償約定受領原告清償,應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被告陳建 福身為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被告富 利公司,連帶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原 告與被告富利公司間並無有何原告所主張之清償約定存在, 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091,1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14

TPDV-113-重訴-985-20250314-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至言 相 對 人 牛媽媽傳統美食即侯湘琪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3度司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之執行,曾提出面額為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供擔保供擔保,經本院以113年度存 字第1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 假扣押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 ,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扣押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   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案查核無誤,故其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3

MLDV-113-司聲-172-202503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之晨 相 對 人 鐘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度存字第6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77萬8,601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 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 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 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 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 ;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 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 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 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 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 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為 免為假執行而供反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度存字第6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下稱 系爭擔保金)在案。茲因系爭事件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確定已告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 終結後,曾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 限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存字第699號提存書、系爭事件歷審判決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系爭事件歷經 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 判決而告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 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催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聲字第508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應於通知函 到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查相對人固於該事件中陳報略 以:系爭擔保金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中,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云云,有相對人陳報狀附於本 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08號卷宗可稽。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 人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34號、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係指其於 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 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不包括供擔保人已向法 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始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雖曾於本院上 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催告期間內表示意見如上,然相對人迄 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3月4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052728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 對人並未合法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系 爭擔保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之債權人 (包括相對人)縱對本件擔保金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依 首開說明,此與聲請人得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無涉,僅提 存所因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就扣押部分之擔保金無從返還 聲請人而已,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3-13

TCDV-113-司聲-192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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