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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27號 原 告 黃于華 被 告 柯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55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 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可 預見若依他人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將使詐欺者取得贓款,並達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為圖與其於從事攤販期 間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赫赫」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允諾每筆面交金額抽取百分之2之報酬, 而與具直接故意之「赫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聯絡,依「赫赫」指示佯稱為「鄒鄒小舖」之虛擬貨幣幣商 ,再由「赫赫」及其等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7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 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以 「CoinMa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與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假冒幣商「鄒鄒小舖」聯繫後, 被告於112年4月10日12時46分許、同年月14日12時46分許, 至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上慶門市,與原告見面, 並分別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300,000 元,再由被告將收受之款項於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某處交付 予「赫赫」,旋由「赫赫」以不詳方式層轉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 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350,000元,應予准許。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 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3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 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 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職權宣 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24

TLEV-113-六簡-427-2025022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天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天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 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頁),自陳從事攤販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素行(見本院 卷第7頁);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 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 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 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 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 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無視 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實無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撞 停放在路旁之車輛,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 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9號   被   告 賴天文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天文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2時許至翌日(30日)2時30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瑪格KTV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2 月30日2時57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路口處,不慎擦 撞郭文樹停放於路旁之OOO-OOOO號自小貨車。嗣經警據報到 場,發現賴天文有濃厚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3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 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郭文樹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CYDM-114-嘉交簡-124-202502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11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113年4月 12日上午某時」,更正為「113年4月12日上午10時11分許」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傅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莊周桂枝本 案受詐騙之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推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勝凱國際 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人、面試被告之「盤口」、「 宮本寶藏」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本案受詐騙 之金額,已於前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償還籌措車禍賠款而積欠地下錢 莊之債務,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 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 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現經濟能力不足,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輕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市場攤販工作、月薪4至6萬元之生活狀況,有數件詐欺等案 件經法院審理中或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資金保管單上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因上開保管單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2.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因為我欠債,地下錢莊要求我做車手抵 償債務;我沒有報酬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 是因為抵債才去面交10萬元,對方沒有跟我說這次我可以抵 多少,也沒有跟我說抵償債務是如何計算,我也不知道我的 債務是否已抵償完了等語。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擔 任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 理中或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抵償債務之數 額及計算基準,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獲 得抵債利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張 姓名:張成浩。 2 扣案偽造之113年4月12日「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之「張成浩」署名及捺印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11號   被   告 傅春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春銘與Telegram暱稱「宮本寶藏」、LINE暱稱「營業員」 、「張嘉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LI NE聯繫莊周桂枝,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莊周桂枝,致莊周桂枝 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2日上 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碰面,交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投資款項。傅春銘則依「宮本寶藏」指示 列印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凱公司)「 張成浩」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向莊周桂枝佯稱為勝凱公司外務專員張成浩,向 莊周桂枝收取投資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宮本寶藏 」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傅春銘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莊周桂枝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勝凱公司、張成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莊周桂枝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偽造收據 之翻拍照片、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宮本 寶藏」、「營業員」、「張嘉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張成浩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LDM-113-審訴-1974-202502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21 號、第32135號、第32148號、第32174號、第32408號、第32460 號、第37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峻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峻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玟馨、王光龍、范智淵、劉冠麟、黃新凱、曾煥宇 、董泓佑、徐仲均、姜沛琪、證人任映波分別於警詢時之陳 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平板電腦之客戶存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4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 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 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 ,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 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 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9人達 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等9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 不含前述認定累犯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 之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然 審酌被告另涉犯多件竊盜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待上開多起案件判決確定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 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是依上開說明,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 四、沒收:  ㈠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 屬其各次之犯罪所得無訛,除「備註」欄所示之物外,其餘 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9竊得之現 金分別為5,000餘元、約100元等語,惟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應認附表編號6竊得之現金數額為5,000元、附表編號9 竊得之現金數額100元,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 洽,併予敘明。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及附表編 號2、5、7「備註」欄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洪玟馨、王光 龍、黃新凱、董鴻佑領回,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贓物認領保官單、贓物領據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取告訴人王光隆所有之信用卡、提款卡 各1張、證件2張,因上開物品均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 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上開物品可透過掛失程序,阻 止被告藉此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上開物品本身,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過度耗費司 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洪玟馨 於113年3月15日15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洪玟馨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路邊,疏未拔取車鑰匙,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發還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王光龍 於113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溫州街1巷內,見王光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邊,車門疏未上鎖,即徒手竊取王光龍放置在車內右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皮夾(內有5,000元、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及證件2張) 僅發還皮夾、現金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范智淵 於113年3月25日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於告訴人范智淵所經營之攤販,徒手竊取右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平板電腦1台(價值5,000元) 未扣案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平板電腦一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冠麟 於113年3月27日13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利用告訴人劉冠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入內徒手竊取右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悠遊卡1張(內有儲值金額200至300元)、消毒酒精1瓶(價值200元) 未扣案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一張及消毒酒精一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新凱 於113年3月28日0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利用告訴人黃新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入內徒手竊取右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面額50元之硬幣共600元、黑色長夾(內有現金3萬4000元及人民幣200元)、身分證、駕照、技術士證、會員卡 僅發還長夾、駕照、技術士證、會員卡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四千六百元及人民幣二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曾煥宇 於113年4月4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曾煥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疏未上鎖,即徒手竊取曾煥宇放置在車內之現金共5000餘元,得手後離去。 現金共5,000元 未扣案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董泓佑 於113年4月23日8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董泓佑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疏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董泓佑放置在車內之現金共500元、行動電源1個及手電筒1支,得手後離去。 現金共500元、行動電源1個及手電筒1支 僅發還行動電源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元及手電筒一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徐仲均 於113年3月13日23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徐仲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疏未上鎖,即徒手竊取徐仲均放置在車內之現金30元,得手後離去。 現金30元 未扣案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姜沛琪 於113年4月8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WORLD GYM健身房停車場,見姜沛琪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疏未上鎖,即徒手竊取姜沛琪放置在車內之零錢約100元,得手後離去。 零錢100元 未扣案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1

TYDM-113-審簡-2041-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碩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07 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2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碩城犯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簡碩城因認告訴人張進興對其出言挑釁,一時氣憤 難消,未能秉持平和、理性之方式,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 決糾紛,逕自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範圍,以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見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乏獲取告訴人諒解之憑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79號   被   告 簡碩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碩城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0時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攤販前,因細故與張進興發生糾紛,簡 碩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進興之背部及頭部,致 張進興受有頭部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進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碩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進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2-21

PCDM-113-審簡-1798-20250221-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消債補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微珊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補正委任狀。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10月25日至113年10月24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4年後為19,29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10份。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8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2-21

TCDV-114-消債補-96-202502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5號 原 告 陳俊維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被 告 郭峻豪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林桂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3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8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98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5時4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為攤位擺放及機車停放問題 發生口角,被告一時氣憤遂徒手毆打伊,並搶下原告之鐵製 伸縮桿朝伊頭部攻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眉撕裂 傷4公分縫合手術後、臉部挫傷、頸部鈍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造成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50,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伊不否認,惟原告請求 項目中與「右眉撕裂傷4公分縫合手術後、臉部挫傷及頸部 鈍挫傷」無關部分,被告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內 容表示意見如附表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58頁):  ㈠被告與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5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為攤位擺放及機車停放問題發生口角,被告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原告亦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拿起擺攤用之鐵製伸縮桿毆打被告,被 告將鐵製伸縮桿搶下後,又持鐵製伸縮桿毆打原告。被告因 此受有左肘挫瘀傷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原告受有右眉撕裂 傷4公分縫合手術後、臉部挫傷、頸部鈍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附表一編號1-4醫藥費3,223元,被 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1個月又7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08號刑事卷全卷卷證 確認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3,22 3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民卷 第49至57頁)為證,經核對金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份請求,自屬有據。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有持續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之神經外科、一般外科、外 科急診、整形外科、眼科、耳鼻喉科就診,經核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有記載處置意見「患者以右眉撕裂傷4公分縫 合手術後、頭部鈍挫傷因於2022/11/16 06:11入本院急診, 於2022/11/16 08:54離院,應休息一周,門診複查,若有不 適應速回」、「病患於2022/11/16受傷,11/16至本院急診 就診,陸續神經外科門診求診藥物治療。休息一個月並門診 追蹤複查。」(附民卷第157、161頁),原告病歷亦顯示有 關神經外科、一般外科、外科急診、整形外科均與原告於系 爭傷害發生當日進行縫合手術後,繼續後續拆線、檢查傷口 、確認頭部內傷、外傷狀況有關(本院卷一第289至336、35 1、352、356、361、363、369、374頁)。另經本院函詢榮 總有關原告持續就診傷勢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經榮總回復 因原告右眼結膜下出血成因係因為右眼鈍傷,而該日診斷包 含腦震盪、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折及眼科相關診斷(結膜 下出血、角膜挫傷)均可能為11月16日之相關傷勢眼眶周邊 之骨折、瘀血均可能導致延遲性結膜下出血;因原告在急診 時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右側額竇附近骨裂並有側額竇水腫,安 排至而鼻喉科門診追蹤治療,有榮總113年8月1日高總管字 第1131013692號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47頁),足見 如附表一所示有關神經外科、一般外科、外科急診、整形外 科、眼科、耳鼻喉科之醫藥費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份請求,自屬有據。另原告至身心科就診之醫藥 費,依據原告於榮總身心科就診之門診病歷記載「後續仍然 持續感到害怕,緊張…」(本院卷一第279頁)、「晚上會做 惡夢,會驚醒…」(本院卷一第290頁)、「看到路上高壯的 人心理還是會漏一拍」(本院一卷第330頁)、「覺得體力還 是不好…最近睡眠品質又更差了 惡夢也變多了…」(本院卷 一第366頁),且經榮總函復此部分就診,係原告於事件發 生後第6天起即至身心科門診就診,當時主訴有侵入性症狀 ,如反覆噩夢、易受驚嚇、迴避事件相關之事務、失眠及情 緒症狀,病人一年內持續就診時也表現相關症狀,…依據當 時情況,應有至身心科治療之必要(本院卷一第248頁), 足見榮總係依原告一年來之多次診療狀況,綜合判斷原告確 時有至身心科就診必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需至身心 科就診,亦可採信。至於原告請求金額內含證書費用,因上 開傷勢均與系爭事故有關,為原告證明其損害所支出,此部 分請求,亦屬有據。是原告請求醫藥費共22,922元,均屬有 據。  ⒉將來手術費、將來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其從原本毋須配戴眼鏡之正常視力驟 降至其左右眼裸視視力僅剩零點一,視力嚴重受損完全無法 正常看清物體,需過雷射手術恢復視力,並需於修復期間應 搭配使用淚寶舒人工淚液之濃縮眼膠(440元/條)、BSS不含 防腐劑之人工淚液(250元/瓶)、預防角膜混濁藥水(220元/ 瓶)及控制度數藥水(420元/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 據原告報考汽車駕駛執照之體檢資料顯示,原告當時體格檢 查欄位未記載裸視視力,僅記載「矯正視力左0.8、右0.8」 (本院卷一第121頁),難認原告為正常視力、無近視之 人 ,是原告主張其目前近視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已難憑採。況 且,榮總亦函覆右眼鈍傷可能導致視力短期惡化;結膜下出 血不需要別治療等語(本院卷一第247頁),是亦難認原告 有何損害而需治療,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與堂哥為銷售一般家庭的生活用品、消耗品等物 之攤販,因系爭事故受有三個月又一週不能工作之損失,每 月平均薪資144,500元,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薪資收入excel 表格、薪資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9至23、131至156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原告提出之單據無法證明其每月收 入為144,500元,應以111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 算,且原告僅受有一個月又一週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1月16日急診當日,醫囑即有載 明應休養一週,隔日回診時醫囑指示應休養一個月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受有一個月又一週之不能工作損 失,可以認定;又依原告提出之榮總診斷證明書,醫囑亦有 載明「因顱內出血及右側額竇骨折併水腫…宜休養一個月」 、「病患於2022/11/16受傷,11/16至本院急診就診,陸續 神經外科門診求診及藥物治療。休息一個月並門診追蹤複查 」(本院卷一第159、161頁),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 除一個月又一週外仍受有兩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亦可採信。 又依據原告提出之薪資收入excel表格觀之,係原告自行製 作之文書,薪資表部分111年8月薪資表亦為原告自行製作之 文書,111年9月、10月薪資收入文件則為多張估價單,該等 估價單上所載之品名難以辨認,且品名項下亦有記載數字之 情況,無從得知究竟如何得出原告每月收入為144,500元, 再衡以原告亦自承堂哥算是其所僱用,但未將要給堂哥的薪 資作為成本扣除(本院卷二第17頁),可見原告之實際收入 並非144,500元,此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其他確切之事證如 營運成本、營運天數等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憑採。本院衡 酌原告確有固定之工作,然卻不能證明其平均收入,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111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為25,250元,被告亦同意以111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25,250元計算始屬合宜,以此 計算三個月又一週不能工作之期間,共82,063元(計算式: 25,250×3+25,250×1/4=82,06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為不可採。  ⒋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故 意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事發當時之情節係兩造口角,以及原告所受右眉撕 裂傷4公分縫合手術後、臉部挫傷、頸部鈍挫傷之傷害,需 需休養三個月又一週等情,被告攻擊部位為原告之臉部,且 傷害手段為徒手及以鐵製伸縮桿攻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而 造成原告身體上之痛苦,對原告之心理亦影響甚鉅,兼衡兩 造之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71至81頁),及依其等身分 、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應予酌減。  ㈢又被告曾因系爭事故賠償原告2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同意自本院認定之賠償數額中扣除(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114,985元【計算式:22,922+82,063 +30,000-20,000=114,9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98 5元,及自112年10月8日(見附民卷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數額(新臺幣/元) 被告之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元) 1 醫藥費 22,922 除附表一編號1-4醫藥費3,223元外,其餘均與系爭事故無關。 22,922 2 將來手術費 78,000 原告視力本非正常,且原告上開原告視力之狀況,與系爭事故無關。 0 3 將來醫藥費 79,560元 同上。 0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469,625 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1個月又7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其餘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主張之營業收入資料無法證明其淨收入,應以111年基本薪資計算。 82,063 5 精神慰撫金 600,000 過高 30,000 1,250,107 134,985 兩造均同意扣除被告已先賠償原告之20,000元 114,985

2025-02-20

KSEV-113-雄簡-45-202502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丞恩國際蔬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裴君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上訴人 林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兩造所簽立加盟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第 6條第7項之競業禁止約款,於上訴後,另提出民事辯論意旨 ㈢狀,主張被上訴人尚違反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7項之保 密義務(本院卷第221-223頁),此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 然審酌此部分主張如有理由,上訴人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違約金,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許其提出此 新攻擊防禦方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及二審主張:  ㈠兩造前簽立系爭授權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經營 上之技術,並協助被上訴人開辦店面、員工訓練、行銷,及 包含行銷、經營之建議,另授權被上訴人以「圭記」之商標 ,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圭記蔬果行」中壢環 中店。  ㈡嗣至民國111年10月間,被上訴人以經營困難為由,與上訴人 協議終止加盟關係,上訴人考量兩造長期之良好合作關係與 信任基礎,遂同意終止系爭授權合約,惟依系爭授權合約第 6條第7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受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於契 約終止後3年內,被上訴人不得經營蔬果販售類似之行業別 ,並販售相似之商品及服務,被上訴人卻於系爭授權合約終 止後,旋於原址繼續經營蔬果販售業務,利用上訴人於該處 苦心經營之客戶回流消費習慣,藉此賺取利益,被上訴人自 已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款。  ㈢上址現雖由「虹光水果行」經營中,且經營者為訴外人林慶 銘,惟林慶銘毫無經營蔬果行之經驗與能力,該水果行能持 續經營,應係被上訴人利用其於加盟時所習得之營業資訊, 運用在虹光水果行之現場經營,故被上訴人始為虹光水果行 之實際經營者;且被上訴人又告知毫無經驗之林慶銘有關進 貨時間、下貨地點、閉場時間等「營運重要事項」,更由被 上訴人教導林慶銘如何判斷客人之消費能力,足認被上訴人 於該水果行並非僅係單純之受僱人,而係處於「指導」階層 ,被上訴人確有從事實際經營之行為。  ㈣另依林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甚有 將其加盟時所習得之經營、讓渡、運送、通路等營運重要資 訊,洩漏予林慶銘知悉,被上訴人自已違反系爭授權合約書 第3條第7項所約定之保密義務。  ㈤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授權合約書第6條第7項之競業禁止、第3 條第7項之保密義務,上訴人自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起訴及二審之答辯:  ㈠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後,被上訴人即 將原經營之攤位頂讓予林慶銘,由林慶銘在該址經營虹光水 果行,被上訴人僅受僱於林慶銘,藉此賺取固定之薪資60,0 00元,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之競業禁 止約定。  ㈡另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約款,已不 當限制被上訴人之工作權,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更違 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縱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形,且該約定有效,然約定之違約 金額亦為過高,法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得酌減至相當 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 駁回。 四、經查,兩造簽立系爭授權合約書,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開 設圭記蔬果加盟店、提供被上訴人經營之技術,並協助被上 訴人開辦店面、員工訓練,及包含行銷與經營之建議,另合 約書第3條第7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因本約之合作而 獲悉之甲方(即上訴人)品牌資料、營運方式、商品製作技 術、商品購入價格及一切相關營業知識,均屬甲方之營業秘 密,乙方負有保密義務,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 為本合約以外之利用或洩漏於第三人,本契約終止後乙方仍 負有保密義務,如有違反,甲方得向乙方請求伍拾萬元整之 懲罰性違約金,並進行相關法律求償」、第6條第7項約定「 乙方於簽立本合約後,不得於他點經營、投資與甲方類似之 行業並販售相似商品及服務,如有違反,乙方同意支付伍拾 萬之懲罰性違約金。合約終止後三年內,乙方不得經營與甲 方類似之行業並販售相似商品及服務,如有違反,乙方同意 支付伍拾萬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授權合約書在卷可佐 (112年度壢簡字第943號卷第5-8頁),就上開客觀事實, 首堪認定。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7項、第 6條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0 0元,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 點厥為: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7項、第6條 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7項之保密 義務,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該條項約定之舉, 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林慶銘於本院準備期日之證述內容,可認被上訴人有將其加盟時所習得之經營、讓渡、運送、通路等營運重要資訊洩漏予林慶銘知悉等節(本院卷第221-223頁),然證人林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僅證稱「被上訴人以前所學的方式對我而言完全不能認同,被上訴人拿貨的地點與我也不同,且我與上訴人並未打壞關係,所以上訴人拿貨的點我是不會去的」(本院卷第206頁),林慶銘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判斷林慶銘經營虹光水果行(詳如下述)時,進貨的地點與上訴人相異,然單憑該證述內容,無從判斷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將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第7項所約定上訴人之「品牌資料」、「營運方式」、「商品製作技術」、「商品購入價格」及「一切相關營業知識」,洩漏予林慶銘知悉,況上訴人取貨的來源究竟為何,林慶銘亦可能是透過詢問其他蔬果批發商,始瞭解相關訊息,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究竟有何洩漏上訴人之營業知識、技術予林慶銘知悉,上訴人以上開林慶銘之證述內容,主觀臆測被上訴人有洩漏其營業知識、技術予林慶銘知曉,並以此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6條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證人即自立有限公司商場攤位現場管理人吳錦淑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證稱:該商場有「虹光水果行」之攤位,經營者是 林慶銘,伊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開始向 伊承租攤位,當時被上訴人之攤位為「圭記水果行」,伊有 耳聞目前被上訴人與虹光水果行為主雇關係。被上訴人與林 慶銘於111年10月30日簽立讓渡書,從111年11月1日開始, 就是由林慶銘在該攤位經營,攤位名稱為「虹光水果行」。 林慶銘比較少在現場,都是交給現場之員工,伊要收取之費 用,都是跟現場之員工收取,偶爾有看到林慶銘,被上訴人 在111年11月1日改由林慶銘接手後,往後3、4個月,有看到 被上訴人在場,但不是每天,被上訴人有跟伊說他將攤位頂 給林慶銘,但林慶銘沒有很上手,所以被上訴人會幫忙一段 時間,他只是說會在現場幫忙,之後伊都沒有向被上訴人收 取費用,是向林慶銘的員工收取,被上訴人有跟伊說林慶銘 不太瞭解攤位的營運模式,例如進場時間、收垃圾之時間、 閉場時間及客人消費能力等。簽完讓渡書之後,被上訴人有 帶林慶銘至現場,有一次被上訴人向伊詢問垃圾處理之相關 問題,他說林慶銘不是很清楚,想要確認後,再回覆林慶銘 ,被上訴人會與伊聯繫例如下貨可否占用人行道、可否借用 空地,也就是現場營運之事情會與伊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3 1-136頁),而證人林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認 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經營水果攤時,被上訴人之老闆時 常跟他要錢,變成被上訴人常跟伊借錢去付錢給他老闆,伊 瞭解之後,跟被上訴人說要想清楚怎麼會每個月在工作,卻 貼錢給老闆,之後被上訴人有放跟他老闆之錄音檔給伊聽, 他老闆說被上訴人可以將攤位頂出去,該攤位是伊花錢頂下 來,該攤位名叫「虹光水果行」,由伊擔任水果行之經營者 ,伊沒有聘被上訴人當員工,伊當時很想聘被上訴人當員工 ,但被上訴人稱他老闆會找麻煩,之後伊就請被上訴人替伊 載貨,只要是需運送之貨品,伊都請被上訴人替伊運送。被 上訴人沒錢,要如何經營水果行,被上訴人不好意思介入伊 之經營,經營都是由伊決定,但如果伊有不懂的地方,例如 水果保鮮程度、運送之過程,伊還是會詢問被上訴人,伊給 被上訴人一個月60,000元之薪水,其餘工讀生,1名是60,00 0元、另1名40,000元。離職申請書是指被上訴人沒有在攤位 幫伊賣水果,因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被上訴人確 實有休息一段時間,後來伊在大湳開一間水果店,拜託被上 訴人替伊送貨,伊一樣給付薪水給被上訴人。自始至終被上 訴人就沒有幫忙賣水果,所有的店員、附近攤位都知道被上 訴人只有替伊運送,沒有賣水果,被上訴人會將水果運送給 客人,跟客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收回來給伊,伊請被上訴 人當司機,那家店確實是伊的,且每個人都知道,被上訴人 每天都來送貨等語(本院卷第202-209頁)。  ⒉依吳錦淑、林慶銘上開證述之內容,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0 日,將其原先經營之水果攤位,以500,000元出售予林慶銘 ,並有讓渡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3頁),且被上訴人 讓渡其原先之攤位予林慶銘後,吳錦淑即轉向林慶銘收取承 租攤位之租金,而非向被上訴人收取攤位租金,林慶銘亦稱 其出資向被上訴人頂讓攤位後,即由其接手經營「虹光水果 行」,被上訴人僅負責運送水果之工作等節,衡酌無論係吳 錦淑、林慶銘與兩造均無利害糾紛,吳錦淑更僅係擔任自立 有限公司商場之現場負責人,始與被上訴人、林慶銘偶然有 所接觸,吳錦淑、林慶銘皆無偏頗被上訴人之必要,上開兩 位證人之證述又大體一致,並無誇飾之處,應屬可採,是以 ,被上訴人既已將原先經營圭記水果行之攤位,出售讓予由 林慶銘在同址經營虹光水果行,且水果行所在之自立有限公 司商場負責人,亦改向林慶銘收取使用攤位之租金,未再向 被上訴人收取,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曾參與虹光水果行之經 營乙節,洵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迭主張被上訴人始為虹光水果行之實際經營者乙節,然上訴人自始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縱使吳錦淑於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被上訴人有提及林慶銘尚不熟悉攤位之營運模式,包含進場時間、收垃圾之時間、閉場時間、客人消費能力,且被上訴人仍然有與其聯繫包含下貨可否占用人行道、可否借用空地等事項(本院卷第135-136頁),即便被上訴人確有處理虹光水果行包含進貨、卸貨之地點或時間,然上開各事項,顯然皆僅與虹光水果行所處之自立有限公司攤位之營運事項有關,換言之,上開事項僅涉及虹光水果行有無遵守市場攤位使用之規範,與虹光水果行「如何」營運水果行之營業事項無涉,遑論市場之營業時間、進貨、卸貨地點,林慶銘縱使非透過被上訴人知悉該等事項,亦可透過詢問其他市場攤販而知曉,從而,縱使被上訴人確有處理上開事務,至多亦僅涉及虹光水果行有無遵守市場使用之規範,與水果行如何經營、營運(例如蔬果之擺放、價格之訂定等)顯然毫無干係,依照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經營、營運虹光水果行之事務,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乃教導林慶銘如何判斷客人之消費能力等舉止(本院卷第163頁),惟上訴人既提出任何事證相佐,況依吳錦淑上開證述內容,吳錦淑僅係轉述被上訴人稱林慶銘尚不瞭解客人之消費內容,其並未證述被上訴人有教導林慶銘如何判斷客人之消費能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參與經營虹光水果行之事務,有違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之約定,自無所據,並不足採。  ⒋末以,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即已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 確認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之態樣為「 主張被上訴人有經營之行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之轉讓行為 」(本院卷第108頁),上訴人既已明確稱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之態樣為「經營」行為,上訴人 卻又於114年1月20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㈢狀記載「其轉讓 經營之行為本身即為實際經營之行為」(本院卷第221頁) ,上訴人之前後主張,顯然有所矛盾,況「轉讓」與「實際 經營」行為究竟為何得以等同觀之,上訴人亦未提出客觀事 證相佐,當無足憑採;至於上訴人迭主張林慶銘以每月60,0 00元之高薪聘僱被上訴人,與常理不符,可認被上訴人實際 上仍為「經營」之情事等節,然林慶銘究竟願以多少薪資聘 僱員工,此乃身為經營者本身之商業自由,況蔬果行一般常 情之薪水究竟為何,上訴人既未提出事證相佐,卻又一再指 摘林慶銘以60,000元薪資聘僱被上訴人有違常情,顯然僅係 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⒌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於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授權合約後,從事「經營」虹光水果行之舉,並無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上訴人上開之主張,至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有在該處替虹光水果行之經營者林慶銘處理市場進貨、卸貨之相關事務,惟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參與該水果行之營運、經營事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競業禁止之約定,亦屬無據,並不足採。另上訴人雖質疑林慶銘為何願意受讓營業有虧損之水果行,或主張虹光水果行利用上訴人「圭記GUEI JI」之品牌效應等節,然該些情狀皆與「被上訴人究竟有無經營虹光水果行無涉」,林慶銘本可自由決定以若干金額頂讓該處之水果行,況商業營運本有盈虧,上訴人徒以經營之盈虧,遽論林慶銘非該水果行之實際經營者,顯然無稽,至於虹光水果行究竟有無利用「圭記GUEI JI」之品牌效應,然誠如前述,上訴人既明確表示被上訴人違約之態樣並未包含轉讓乙事,則虹光水果行究竟有無實際利用上開品牌效應,當非屬被上訴人違約之情節,上訴人迭主張上開與違約無涉之情節,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第7 項、第6條第7項之事由,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 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上訴人既 無理由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本院自無庸再予判斷 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2-20

TYDV-112-簡上-301-20250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威 沈震羿 林 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黃晉紘 李柏俊 林聖原 湯資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陳鈺朋 黃進祥 謝明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0721 號、第36150 號),嗣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貳把均沒收。 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棒球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乙○○、 丙○、戊○○、甲○○、庚○○、癸○○、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 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 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 關規定追訴審判。查被告癸○○於本案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 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民國113 年10月 22日國陸人整字第1130195567號函在卷可按,然因斯時並非 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 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 條、第150 條於民國109 年1 月1 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1 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 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 ,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 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由此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 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均應依法論處。查被告己○○、乙○○、丙○、戊○○、壬○○、 甲○○、辛○○、庚○○、癸○○、子○○(下稱「被告10人」)均坦 承有於112 年12月17日凌晨0 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中壢夜市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妨害秩序之情。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10人聚集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中壢夜市,屬 於公共場所,堪認被告10人在前揭公共場所施強暴行為,有 可能波及尚在夜市之民眾及攤販,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從 而,被告10人之行為,自均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 第150 條第1 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 屬之。查被告癸○○於偵訊時自承有持西瓜刀;被告子○○於偵 訊時自承有持球棒等情(見偵10721 號卷第418 、420 頁) 又被告己○○亦於偵訊時自承:被告子○○要開車撞我們的人, 我們才會拿鋁棒去敲被告子○○的車等語(見偵卷第317 頁) ;被告甲○○於偵訊時亦稱:我們用的球棒、鋁棒及西瓜刀都 不是我們帶的,都是被告癸○○他們的,是我們跟對方搶過來 ,不然他們要傷害我們等語(見偵卷第322 至323 頁),係 以西瓜刀及球棒等物品作為攻擊之武器,對身體、生命均可 以造成人體受傷或致命,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丙○、 壬○○、戊○○、辛○○、甲○○、庚○○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 後段(公訴意旨亦漏載『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尚有未洽 ,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諭知另涉犯「攜帶兇器妨害秩 序」部分,並給予被告己○○、乙○○、丙○、壬○○、戊○○、辛○ ○、甲○○、庚○○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起訴之書亦有記載 「己○○8 人持原本為癸○○、子○○所有之西瓜刀、鐵鋁棒揮打 癸○○、子○○」,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 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 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 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 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 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 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 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 上字第323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 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 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10人就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其等(即被告己○○ 、乙○○、丙○、戊○○、壬○○、甲○○、辛○○、庚○○等8 人,與 被告癸○○、子○○等2 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㈤另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 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 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經查,被告10人於警、偵、本院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10人雙方團體均已和解,顯見被 告10人犯後態度均尚可,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行為地 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 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 事實影響等情狀,暨其等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10人之本案犯行,均認尚無依 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己○○、乙○○、丙○、戊○○、壬○○、甲○○、辛○○、庚 ○○與被告癸○○、子○○僅因細故,隨即在中壢夜市前,以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互為衝突,其等對社會秩序 、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惟衡被告10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年紀、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等均已和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稱被告丙○目前從事養殖業,有正當工作,請給予被 告丙○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被告丙○固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之罪,而於犯後坦承犯 行,雖雙方達成和解,然其等行為已影響民眾安寧及危害公 共秩序,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此不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即 可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受完全填補,是本院認非對被告丙 ○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 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 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西瓜刀2 把,球棒2 支,被告癸○○於警詢自承,西瓜刀 是從我車上拿出來,我放在車上很久,是要防身等語(見偵 卷第130 至131 頁);被告子○○於警詢自承,球棒是從我白 色三菱汽車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43 頁),係以西瓜刀為 被告癸○○所有;球棒為被告子○○所有,足認上開物品分別為 被告癸○○、子○○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於其等罪名 項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1號 第36150號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381巷21之              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乙○○、丙○、戊○○、壬○○、甲○○、辛○○、庚○○(下合 稱己○○8人),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凌晨0時39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中壢夜市)前,因不明原因與癸○○、子○ ○(下稱癸○○2人)起糾紛,竟由己○○8人、癸○○2人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徒 手推擠、己○○掌摑癸○○臉頰,隨即癸○○奔跑至其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癸○○車輛)拿取西瓜刀作勢揮舞 ,而己○○、乙○○、丙○、戊○○、甲○○、壬○○、辛○○則徒手毆 打癸○○、子○○,並由庚○○對癸○○噴灑辣椒水,甲○○、壬○○、 戊○○則趁隙奪取癸○○手持之西瓜刀;而子○○則緊急至其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子○○車輛)拿出鐵鋁棒, 往戊○○方向反擊,並由戊○○奪取子○○手持之鐵鋁棒,再由子 ○○駕駛其車輛試圖追撞己○○8人,而遭戊○○持上開鐵鋁棒敲 擊車輛未果;並由己○○8人持原本為癸○○、子○○所有之西瓜 刀、鐵鋁棒揮打癸○○、子○○,致癸○○頭皮撕裂傷、左手、左 腳挫傷(未提供診斷證明,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子○○ 腳部挫傷(未提供診斷證明,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 砸毀癸○○車輛、子○○車輛(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 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已達妨害該處秩序安寧 之程度。嗣警據報前往上址,而扣得球棒2支、西瓜刀2把,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丙○、戊○○、壬○○、 甲○○、辛○○、癸○○、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 庚○○則於警詢時坦承有持辣椒水噴灑被告癸○○,經核與現場 監視器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10人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己○○、乙○○、丙○、戊○○、壬○○、甲○○、辛○○、庚○○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嫌。被告己○○8人,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 癸○○、子○○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癸○○、子○○,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扣案之球棒2支由被告丙○、戊○○(但均否認為其等所有) 、子○○所有,而西瓜刀2把,則為被告癸○○所有,均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0

TYDM-113-審簡-184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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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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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白政皓 代 理 人 廖啓彣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附表: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12月13日至113年12月12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6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5-02-19

TCDV-113-消債補-85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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