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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苗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76元,及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27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90元,及 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第155頁)。核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特約商訂購如 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商品,而特約商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均已載明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 條,是被告與特約商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 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詎被 告僅繳納部分期數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一至十 三所示其餘期數之本金,合計金額為70,276元,依分期付款 買賣約定書第10條規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 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告通知繳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276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陳明略以本項債務尚有糾葛,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 書、繳款明細及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至65頁, 嘉小卷第117至131頁),經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 告僅就支付命令異議時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任何具 體之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本件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均 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 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 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 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 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 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合約書第10點顯已 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又依上開 合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 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 ,故被告就上開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1/5,僅得依 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 ,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 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至十三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商品名稱 家樂福商品提貨卷面額10,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7 823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826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12 3,040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689元 附表二: 商品名稱 家樂福商品提貨卷面額5,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8 412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415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12 1,093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920元 附表三: 商品名稱 家樂福商品提貨卷面額10,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7 541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541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545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18 4,752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379元 附表四: 商品名稱 家樂福商品提貨卷面額5,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7 270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271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273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18 2,376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190元 附表五: 商品名稱 家樂福商品提貨卷面額10,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7 821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825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12 3,043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689元 附表六: 商品名稱 家樂福商品提貨卷面額20,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7 1,080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1,082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1,089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18 9,509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2,760元 附表七: 商品名稱 家樂福商品提貨卷面額10,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7 541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541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545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18 4,752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379元 附表八: 商品名稱 統一超商100元面額商品卡30張,總面額3,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7 161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162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163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18 1,425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911元 附表九: 商品名稱 小百合面盆…等19件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1,696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696元 附表十: 商品名稱 打火機瓦斯小SW-135L…等5件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302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02元 附表十一: 商品名稱 Apple蘋果iPad00000 00.2吋(256G)平板電腦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666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658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658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658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24 13,160元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5,800元 附表十二: 商品名稱 Apple AirPods 3搭配Magsafe無線充電盒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224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17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17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217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24 4,340元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215元 附表十三: 商品名稱 Apple AirPods 3 Magsafe充電盒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440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446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12 4,460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34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3

CYEV-113-嘉小-736-202501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石銘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13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959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30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 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兩造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 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 60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惟本件原告為法人,上開契 約書乃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原告拋棄其合意定 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僅係以原告請求 之該項債務尚有爭執而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5,4 99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13年11月19日原告變 更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6,137元,及自113 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向訴外人「鄒淑貞」辦理車輛分期付款 買賣,並約定付款期間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7年11月1 3 日止,分期60期 ,每期30,419元,合計分期總價1,825,140 元,原告係受讓自訴外人「鄒淑貞」對其之應收帳款債權, 被告自113年6月15日起(即分期第7期)未依約繳付款項迄今 ,本金餘1,375,499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於 動產抵押物BPQ-1131車輛拍賣變價受償後,原告對被告仍有 如訴之聲明之債權,未獲清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6,137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分期 償還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4,959元,然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是 以除減縮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外,其餘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31

SCDV-113-訴-1266-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劉昌衢 被 告 黃立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被 告黃立錕住所地為新竹縣○○市○○里0鄰○○路000巷0弄0號,此 亦為被告當票記載之住址,原告任職之僑洋當舖地址為新竹 縣○○市○○○路○○段00號,有戶籍資料、當票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07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21頁),被 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4日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本院卷第15頁),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於113 年7月5日戶籍遷址至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限閱卷第 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 ,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 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原請求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就利息變更為自113年 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35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程序上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屆期未清償。為此 ,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收據及借款約 定書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借款之 借款人,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 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借款契約未記載給付之期限,利 利息應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5月30日寄存送達 被告(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077號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 力)翌日即自113年6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原告雖就利息部分敗訴,然因被告未清償債務而有起訴必要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31

SCDV-113-訴-1127-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2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陳建海 被 告 歐芷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55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327元,及其中新臺幣401,369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7,3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附民國113年12月18日陳報 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 異議狀(未為具體陳述或為任何之聲明),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 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未為實質抗辯,未提出任何 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928-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蘇貴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而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66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109元,及其中新臺幣282,929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1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卡債部分涉及刷卡團購案件,目前尚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尚未偵結。又被告目前正學 習ESG之工作能力,相信於1年內將會接到ESG之企業輔導顧 問工作,屆時方能與銀行協商還款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 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 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被告自應如數給 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438-20241231-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 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372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9萬 8,422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5,37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信用卡消費, 至結帳日即民國113年8月12日止,共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 下同)9萬8,422元、利息5,852元、逾期費用900元、手續費 198元,合計10萬5,372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 條第1項、第2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本件原告利息部分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被 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 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線上申請 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帳單查詢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異議狀,但泛稱債 務尚有爭執,未提出抗辯事由或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難認可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事實 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31

OLEV-113-員簡-394-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尹元泰 被 告 沈樹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 告後,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0月31日,經核其性質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6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合約書各 1紙(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作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之「入口烤漆玻璃門框」、「組合式樓中樓」、「台 電申請電表及保護開關合計費分表」等3項工程,工程總價1 43萬4000元,施工期間自111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 。原告於被告報價時即111年8月15日已給付被告訂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又先後於111年9月9日、10月6日各預付20 萬元、30萬元工程款,合計70萬元,詎被告因財務週轉不靈 ,長期藉詞拖延不施工,原告為此已與被告合意取消「入口 烤漆玻璃門框」、「組合式樓中樓」等施工項目,僅餘「台 電申請電表及保護開關合計費分表」此一工項,惟經原告多 次以電話催促被告履行,並於112年10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 催告於112年11月20日前履行,該存證信函業於112年10月19 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履約,原告遂於112年10月27日寄送 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被 告,故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0月30日終止,被告自應將先前 受領之70萬元返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79條,提 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0萬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僅曾具狀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此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書、 合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9-47頁、113 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3-27頁〕,經本院核 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僅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對原告 所述存有異議,無從認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存在,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亦有 明文。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 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 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陸續支付定金及預付工程 款共70萬元,惟被告迄未履約施工,經原告催告後,原告已 於112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2年10月 30日送達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為定作人,依 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本得在工作完成前隨時終止系爭契 約,是其片面終止契約應屬合法,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 於112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則系爭契約即於112年10月 30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受領原告之定金及預 付工程款7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而構成不當得利,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70 萬元,及自被告知悉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79條,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為有理由,則原 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 ,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31

KSDV-113-訴-1045-20241231-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褚鳳珠 相 對 人 陳民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568號處分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56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所為撤銷113年6月3日所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568號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原處分係於 113年11月12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後10日 內之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9日 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6月3日核發 確定證明書,因相對人之債務均未清償,是異議人持系爭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惟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半年多,鈞院竟撤銷 前開確定證明書,異議人深感不解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5月13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同年6月 4日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 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支付命令卷第19、21頁) 。惟觀諸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相對人之送達證書,其「送達 郵局日戳」欄所蓋郵戳為113年5月14日,顯與「送達時間」 欄所載113年5月13日不符,而送達郵局日戳既為文書抵達郵 局時所蓋印,自無可能於113年5月13日完成送達。復經相對 人以八德大湳郵局(桃園2支局)第195782號大宗郵資已付 掛號函件向中華郵政查詢該掛號信件處理情形,顯示系爭支 付命令係於113(西元2024)年5月14日投遞成功(支付命令 卷第34頁),則相對人應係於113年5月14日收受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證書記載送達時間113年5月13日為誤載。從而,相 對人於113年5月14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異議期間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至113年6月4日 屆滿,相對人於113年6月4日聲明異議,並未逾20日之不變 期間,原審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容有未洽,復經本院以113年度 桃簡事聲字第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當之處分。     ㈡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   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 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有無確定,以 及應否發給確定證明書,均應本於法律規定而定,是系爭支 付命令是否確定,法院自得依法加以檢視,而不受已發確定 證明書之羈束。相對人業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依法並未確定等節,均已論 述如前,堪認原審於113年6月3日所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有所違誤,故原審撤銷誤發之確定證明書,即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20日內,依法 提起異議,系爭支付命令自未確定,原處分撤銷誤發之確定 證明書,於法並無不符,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31

TYDV-113-事聲-46-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王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持卡人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應 付帳款;詎被告未按時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8 31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略以: 被告須扶養子女及父親,部分薪資又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 ,已無法正常過日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卡人依其與發 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 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 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 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此有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帳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1頁、本院 卷第37頁至第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茲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 見解相符,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是否有資力償還對原告所負債務 ,應屬債權得否透過強制執行獲得清償問題,核與被告是否 應負清償責任無關,被告所辯為執行法院審理範疇,非實體 訴訟程序得預先審究,本院當難據以駁回原告請求,附此敘 明。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31 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31

TNEV-113-南小-158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9號 原 告 麻高霖 訴訟代理人 麻洛瑜 被 告 葉妍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心連心教育咨詢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下稱心連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12年3月31 日 與原告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被告除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投資金額2%作為原告 之投資報酬外,並應於原告投資1年期限屆滿(按即113年3 月31日)10日内返還投資款100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協議 書)。原告於簽約當日即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 戶內,被告並於系爭協議書內記載甲方(按即被告,下同) 已經收受100萬元,更於LINE通訊軟體「心連心股東群」群 組中表示已經收受原告100萬元。 ㈡、系爭協議書第5條雖約定:「於本協議投資之期間,甲方應於 每月1日前給付乙方(按即被告,下同)相當於心連心公司 每月稅後盈餘2%之金額作為投資報酬。」等語,惟雙方真意 應為「於本協議投資期間,甲方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乙方投 資金額2%之金額作為投資報酬。」,此由被告確已給付原告 112年4月份至7月份之報酬各2萬元即可明,但自112年8月份 後之報酬即未再依約給付,迄仍積欠原告112年8月起至113 年3月止之投資報酬16萬元(計算式:2萬元×8月=16萬元) ,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100萬元及被告積欠之報酬16萬元,合計共116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㈢、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在卷。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作協議書、「心連心 股東群」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擷圖、原告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幣匯 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 詞,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 證據以推翻原告前開舉證,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投資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至11 3年3月31日。期間屆滿後10日內,甲方應將乙方所投資之金 額即100萬元返還乙方。但甲、乙雙方得另行協議延長投資 之期間,或討論進行乙方有優先權利以增資入股之方式取得 心連心公司股份之事。」等語。本件原告投資被告之期間既 已屆滿,則依前開約定,被告即應於10日內返還原告投資額 100萬元,然被告迄未返還,亦未舉證或說明有該條但書約 定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依系爭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100萬元,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於本協議投資之期間,甲方應於每 月1日前給付乙方相當於心連心公司每月稅後盈餘2%之金額 作為投資報酬。」等語,原告另主張雙方就前開約定之真意 應為「於本協議投資期間,甲方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乙方投 資金額2%之金額作為投資報酬。」。而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拜之辭句。」民法第98 條訂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月之辭句。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 約當時之真I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一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11年雇台上字第350號民事裁判、39年台上字第10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商議本件投資過程中,明確向原告表示將於 每月1日前給付投資金額2%作為投資報酬,原告始與被告簽 署系爭協議書,並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100萬元之投資款。 此後,被告遂以投資標的心連心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帳 號(下稱被告帳號)分別於112年5月1日、同年6月1日、同 年7月2日,同年8月17日將原告4月份、5月份、6月份及7月 份之投資報酬各2萬元匯入原告所設立之郵局0000000000000 0號帳號(下稱原告帳號)內,並被告也分別在兩造LINE對 話軟體之記事本之匯款紀錄分別記戴「交易金額TWD20,000 」、「4月分紅」「交易金額TWD40,000」、「6月分紅」、 「交易金額TWD40,000」、「7月分紅」;並前後傳送簡訊向 原告表示「大哥分紅已匯入,請查收」、「大哥已匯入喔」 等語,除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證外,並 核與卷附原告帳戶郵局存簿所載交易明細內容一致,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開情事亦未表明異議或舉反證加以推翻,則本 院依據前開證明,可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被告既未依約於 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112年8月份起至113年3月份止之投資報 酬各2萬元(合計共16萬元),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 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依法亦有理由,也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31

TCDV-113-訴-305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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