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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支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台灣聚特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冠旭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168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請求 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 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 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 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12,000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支票 、本票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520,000元【即 請求返還之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支票、本票之面額總額】。另 本件原告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 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6,032,000元【計 算式:2,512,000元+3,520,000元=6,032,000元】,應向原 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2,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21

ULDV-114-補-65-2025032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姜金利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胡占江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946萬3,7 76元範圍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土地及編號17、18所示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 所(下稱麻豆地政)以普字第00000號辦理債權額新臺幣( 下同)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嗣於113年1月2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係因 原告姪子即訴外人姜獻杰前於104年間為向被告借款4,500萬 元,原告乃基於保證人地位,於104年3月24日開立以原告為 發票人、面額4,5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 告,並於104年3月30日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 額6,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登記字號:南麻字第000 0號),以擔保姜獻杰之借款債務;嗣因原告欲出售上開設 定抵押之部分不動產,兩造遂約定將上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 銷,於108年間改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額5,000萬元之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 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抵押物(109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 制執行事件)遭法院查封,於109年6月8日經本院通知被告 而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所擔保之期間內除 系爭本票外,兩造間並無任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原 告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姜獻杰對被告之借款,但被告並 未交付4,500萬元借款予姜獻杰,故姜獻杰與被告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不成立,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即 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縱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本人而非姜獻杰向被告之4,500萬 元借款,因被告亦未交付4,500萬元借款予原告,故兩造間 亦不成立4,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仍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既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被告即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縱認被告確實有交付4,500萬元借款予原告或姜獻杰,原告或 姜獻杰與被告間存在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因而存在;然該本票係原告於104年3月24日所開 立,至被告執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已罹於時效,被 告不得再主張執系爭本票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並無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被告即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況原告已分別於107年至110年間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支票予被告,經被告兌現,合計向被告清償4,126萬元【 計算式:226萬元+2,000萬元+750萬元+1,150萬元=4,126萬 元】;另被告於109年司執字第501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亦 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文件參與分配,於 110年3月22日受償577萬6,224元。是以,被告共自原告受償 4,703萬6,224元【計算式:4,126萬元+577萬6,224元=4,703 萬6,224元】,縱認原告或姜獻杰對被告負有4,500萬元消費 借貸債務,亦業經原告以借款人或保證人地位清償完畢。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即應 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語。  ㈤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曾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予被告, 經被告成功兌現,及被告於10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 事件中受償共577萬6,224元等情,均不爭執。  ㈡原告係於104年3月20日向被告借款4,500萬元,約定月息百分 之2.5,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及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債 權總額6,000萬元(擔保包含借款本金4,500萬元、利息及其 他費用)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登記字號:南麻字第00000 號),被告則交付現金4,500萬元予原告,經原告開立收據 。嗣於107年12月間,原告欲將設定上開普通抵押權之部分 不動產出售他人,乃與被告簽立「部份清償借款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先向被告清償至少2,000萬元,作為塗銷上開普 通抵押權登記之條件。原告於107年12月3日、同月10日交付 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合計2,226 萬元)清償部分債務,經被告成功兌現,兩造乃於108年6月 13日重新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原告上 開清償之2,226萬元,僅係清償兩造間4,500萬元借款債務之 利息,並未還及本金,兩造始會約定以5,000萬元數額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本票也才會仍留存於被告處未歸 還原告。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4,500萬元借款 係存在於姜獻杰與被告間、被告並未交付4,500萬元借款, 或兩造間4,500萬元借款未約定利息、原告所清償之上開2,2 26萬元係清償借款本金云云,均非事實。  ㈢原告嗣於108年7月21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面額750萬 元支票予被告,經被告成功兌現獲得清償;被告並於110年3 月22日經10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577 萬6,224元(含573萬381元及執行費用4萬5,843元)。為簡 化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同意僅以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 之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未受清償款項,作為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且同意原告上開清償 之1,327萬6,224元【計算式:750萬元+577萬6,224元=1,327 萬6,224元】係清償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借款債務之本 金。故原告未清償之借款數額,應為3,172萬3,776元【計算 式:4,500萬元-1,327萬6,224元=3,172萬3,776元】。  ㈣原告固曾於110年6月9日指示訴外人蔡珮宜交付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面額1,150萬元支票予被告,經被告成功兌現;惟被 告收受此筆款項,係基於與原告配偶林00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蓋因林00前向被告借款,並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37分之2)、同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7分之 2)、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0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蔡珮宜嗣與林00訂立買賣契約,約 定由蔡珮宜購買上開房地,並以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支 票交付被告代償林00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方式,支付其中1,15 0萬元購買房地之價金,以塗銷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限 制登記,此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00號判決(蔡珮宜對林00 訴請遷讓交付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事 件)認定在案,顯見此筆1,150萬元款項與兩造間4,500萬元 借款債權債務無關,原告執此主張已向被告清償1,150萬元 借款本金,並無理由。  ㈤原告雖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4年3月24日,主張被告之票據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原告於108年6月10日重新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時,約定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含「過 去所負票據債務」,且被告前已於10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提出系爭本票參與分配,並於110年3月22日受 償577萬6,224元,原告均不曾提出異議,是原告上開提供擔 保物設定抵押權及清償之行為,均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承認」,不得再於本案主張時效抗辯。況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系爭本票債權外,自然亦包含 系爭本票所擔保、尚未清償完畢之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 貸債務,該消費借貸契約係於104年3月間成立,被告之請求 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3月24簽發系爭本票(如本院卷第117頁所示)交 付被告。  ㈡原告於104年3月30日將坐落臺南市00區00段、00段、00段、0 0段土地及00段、00段建物等房地(詳見本院卷第43頁), 設定6,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登記字號為南麻字第000 00號,擔保內容為104年3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及其執行 費用等),無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每逾期1日以 未清償債務百分之1計算。  ㈢兩造確實曾簽立「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如本院卷第35至3 9頁所示)。  ㈣被告曾分別於107年12月3日、107年12月10日收受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示之支票,並成功兌現,自原告受償共計2,226萬 元。  ㈤原告於108年6月1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  ㈥被告曾於108年7月21日收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支票,並成 功兌現,自原告受償750萬元。  ㈦被告於原告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109年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證明文件參與分配,於110年3月22日獲分配573萬381元及 執行費用4萬5,843元,共計受償577萬6,224元。  ㈧被告曾於110年6月9日收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支票,並成 功兌現受領1,15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原告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仍 然存在,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法律上地位, 即處於不明確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抵押物因他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 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而確定,民法第 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 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 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 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108年6月1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登記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乙情,有麻豆 地政113年3月13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 又系爭不動產中之部分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因原告之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邱志卿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10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予 以查封,於109年6月3日辦理查封登記,並於同年6月8日通 知送達被告等情,有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內之本院109年6月3 日南院武109司執廉字第00000號查封登記函、通知被告參與 分配暨告知被告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之 民事執行處函、麻豆地政109年6月4日所登記字第00000號函 及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經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於被 告受查封通知之109年6月8日確定。被告抗辯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確定之日期,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112年3月28日 為準,上開受查封通知之日期僅係被告被併案參與分配,並 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246頁 ),與上開規定未合,難認可採。  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於109年6月8日確定,其所擔保之債權 ,即為此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5,000萬元擔保範圍內之特 定債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被告就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主張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及該本票所擔 保之兩造間104年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收據」及「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35至39頁,第65、117頁)。原告固不爭執系爭本票及 「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之真正,亦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係為擔保104年3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惟否認上 開「收據」之真正,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係因原告姪子姜獻杰向 被告借款4,500萬元,原告始基於保證人地位簽發系爭本票 及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6,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且 被告並未實際交付4,500萬元予姜獻杰,故姜獻杰與被告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等語。惟查 :  ⒈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 兩造之間,業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本票及「部分 清償借款協議書」為證,且原告於開立系爭本票時,復以其 所有之不動產設定6,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乙情,亦據 被告提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 執事項㈡)。依上開抵押權登記內容所示,該抵押權係為擔 保「104年3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 均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3頁);且依「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 」所載,原告為「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兩造簽立 此協議書之緣由係「原告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 (見本院卷第35頁),均記載原告為向被告借款之人明確, 絲毫未提及姜獻杰方為借款人,或原告係以「保證人」地位 簽發系爭本票、設定抵押權或還款之情,堪認被告已就該債 權債務係存在於兩造間一事舉證證明,原告仍予以否認,主 張該筆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姜獻杰與被告間、 而非兩造間,自應由原告就此情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屢經本 院闡明,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7 、108、141頁),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被告抗辯係 原告(非姜獻杰)於104年3月20日向其借款4,500萬元,並 簽發系爭本票及以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6,000萬元普通抵 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乙情,堪可採信。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交付4,500萬元借款,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其已於104年3月間交付 4,500萬元現金予原告,並提出原告簽立之「收據」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雖否認該「收據」之真正;然觀 諸原告未爭執真正之兩造間「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內容, 可見其上記載:「緣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提供不動產 作為擔保向甲方借款,並辦理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台幣6000萬元整及辦理預告登記在案,茲因乙方要出售部分 土地於他人,為能確保買賣過程一切順利,經徵得甲方(即 本件被告,下同)同意,協議如下以資信守」、「一、經甲 乙雙方協議同意辦理預告登記部份塗銷及抵押權部份塗銷之 土地地號,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書所載之標示。」、「二 、依前列協議所為之預告登記部份塗銷及抵押權部份塗銷, 乙方合計應先部分清償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三、清償 借款金額之支付方式如下:...2.將要部份清償之金額開立 以銀行為發票人之銀行支票,另約定時間由雙方會同到地政 事務所當面完成登記案件補正,同時交付要清償金額之銀行 支票予甲方。」等文字,並有兩造之簽名,此有該協議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 雖未載明簽立日期,惟依其記載內容觀之,堪認係兩造於原 告104年3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及於104年3月30日向地政事務 所設定登記6,000萬元普通抵押權「後」,108年6月13日設 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前」所簽,始會記載兩造約定 塗銷原設定之6,000萬元普通抵押權及相關清償事宜。上開 協議書既已載明係由原告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 因原告欲將該不動產出售他人,約定部分清償2,000萬元予 被告以塗銷抵押權登記確保買賣順利等文字,顯然被告有交 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否則原告當無與被告約定部分清償以 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簽立上開協議書之可能。且被告前執系 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於109年司執字 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共計受償577萬6,224 元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未 曾爭執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甚至於本件起訴時,亦僅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4, 500萬元債務業經原告全部清償完畢為由,主張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未爭執被告未交付借款之 情,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112年度補字第440號 卷,下稱補字卷,第13至15頁),益徵被告所辯其確實有交 付4,500萬元借款予原告乙情,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未 交付借款,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難認可採。  ⒊綜上,原告於104年3月間向被告借款4,500萬元,經被告交付 4,500萬元借款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以其所有之不動產 設定6,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嗣約定改以系 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乙情,堪可認定。原告主 張兩造間不存在任何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而不存在云云,難可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因系爭本票 為104年3月24日所簽發,被告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所定3年時效;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109年 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已檢附系爭本票提出債 權陳報狀參與分配,直至被告分配受償獲撥款項止,原告均 未曾提出任何異議或予以爭執,堪認原告已承認被告系爭本 票之票據上權利,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按票據上之權 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 ,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 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及第14 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4年3月24日所簽 立,此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 就該本票票據上之權利,於107年3月23日時效完成而消滅, 被告至109年5月18日始於10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 件中提出系爭本票參與分配,斯時其票據上之權利業已時效 完成,堪可認定。被告固辯稱原告未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 聲明異議或為時效抗辯,係「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不得再 於本件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原告未曾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中聲明異議,僅能表示其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方法或程序並 未聲明不服,及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發生原告對被告 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所獲分配受償款項不得請求返還之法律效 果,尚難逕以原告此一消極不作為,推認其有何就系爭本票 債務為積極承認之意,而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又原告 固於108年6月13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擔 保內容包含「過去之票據債務」,然此並未特定該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即包含系爭本票債權,難認原告有何承認系爭本票 債務存在之意思,被告復未就其所辯於時效內曾提示系爭本 票行使權利之情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 原告有何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該本票債務、或另行提出 擔保之情,是其此部分所辯,難可憑採。被告於系爭本票請 求權3年時效完成後,始提出該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 告於本件就系爭本票債務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㈤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為 時效抗辯,惟該本票所擔保之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 權債務關係,係104年3月間所成立,業經認定如前,依民法 第125條前段規定,被告此一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為15年, 迄今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主張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債務為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所擔保之債權,仍屬有據。且除 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之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外, 被告並未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兩造間尚有其他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47、248頁),是被告基於兩 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對於原告之債權尚未受清償之部分, 即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經查:  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就上開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業已交付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750萬元支票予被告經成功兌現,及經 被告於10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577萬6,2 24元,向被告清償共計1,327萬6,224元等情均不爭執,且同 意此金額係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見本院卷第249頁),則 原告對被告所負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業經清償1,327萬 6,224元,首堪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就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本金,業已以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清償2,226萬元。被告雖不爭執 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及自原告受償2,226萬元 之事實,然辯稱:兩造間之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有 每月2.5分之利息,經原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中國信託、 新光銀行帳戶;兩造原先就原告所有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 6,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是於4,500萬元本金外,尚計入 利息等費用;原告給付之上開2,226萬元均僅清償利息,並 未清償本金,兩造始會於「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中記載原 告清償被告2,000萬元,也才會設定5,000萬元額度之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等語,並提出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被告中國 信託及新光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 頁,第75至85頁)。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已就4,500萬元消費 借貸債務清償2,226萬元一事均不爭執,僅就此筆款項係清 償本金或利息各執一詞,原告既否認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 借貸契約有利息之約定,即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約定 有月息百分之2.5之利息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辯稱兩造係口頭達成上開利息約定,並提出上 開中國信託及新光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欲作為原告於104年3 月至105年3月間,每月均匯款112萬5,000元(計算式:4,50 0萬元×2.5%=112萬5,000元)利息予被告之證明;惟被告提 出之上開存款交易明細表,並無原告以其本人帳戶或名義匯 款之紀錄,原告亦否認有請他人代匯利息予被告之情(見本 院卷第107頁),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即難作 為兩造間有利息約定之證明。且依異動前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謄本所示,104年3月30日原告以該土地及其他不 動產共同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時,「所擔保之債權種 類及範圍」欄記載:「民國104年3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欄記載:「民國105年3月30日」,「利息( 率)」欄記載「無」,此有該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3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 並未約定利息乙情,應可採信。被告雖以原告依「部分清償 借款協議書」清償2,226萬元後,兩造猶設定數額達5,000萬 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系爭本票仍留存於被告處,辯 稱此即係原告給付之2,226萬元僅係清償利息,尚未還及本 金之證明;惟被告提出之「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記載內容 ,僅寫明「乙方(即原告)合計應先部分清償新台幣貳仟萬 元整」(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未特定此2,000萬元係清償 利息或本金,且兩造所設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所負 之確切債務數額,尚需待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始告特定 ,要難逕以兩造間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超 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本金數額4,500萬元乙情,證明兩造 間有利息之約定;又原告縱使以上開支票向被告清償2,226 萬元,仍尚未全部清償4,500萬元債務,亦難僅以系爭本票 尚留存於被告之情,逕行反推認定兩造間就上開債務存在利 息之約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之2,226萬元係為清償 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利息,並未還及本金云云 ,要難憑採。原告主張其就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 已清償2,226萬元本金,堪可採信。  ⒊原告固主張於110年6月9日指示蔡珮宜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所 示之支票予被告清償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債務,經被告成功 兌現,原告已向被告清償1,15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其收受該支票係基於與原告配偶林靜玫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與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無關。查蔡珮宜對 林00提告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號 案件受理,依該判決書(已確定)記載,該案原告蔡珮宜起 訴主張:蔡珮宜與林00於110年5月2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林00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37分之2)、同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7分之2)、同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下合稱00路房地),以7,500萬 元出售予蔡珮宜,並約定各期價金付款方式及時間,其中第 3款約定「完稅款1,150萬元,本筆款項作為抵償積欠訴外人 胡占江(即本件被告)借款,由買方開立票據直接交付給胡 占江,同時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該 判決書中兩造不爭執事項並記載:「蔡珮宜與林00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記載如下: 1.付款方式與繳款時間 及說明:⑶完稅:1,150萬元。本筆款項作為『抵償積欠債權 人胡占江借款』,由買方開立票據直接交付給胡占江,同時 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此經本院職權調 取111年度訴字第00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此筆1 ,150萬元支票票款,係為清償「對被告所負債務」乙情,固 非無據,然依上開判決內容,尚無法看出此筆款項,係蔡珮 宜代為清償「何人」對於被告所負之「何筆」借款債務。且 該案卷內所附蔡珮宜所提出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 ,核與被告於本案中所提出之該張支票影本相同,下方均有 手寫「蔡珮宜以上支票,已收到,塗銷00路抵押權及限登, 胡占江6/9」之文字(見111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185頁;本 院卷第73頁),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原告亦不爭執此手寫記載之真正(見本院卷第91頁),則依 上開記載內容,堪認此筆1,150萬元之款項,係為清償以府 前路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之對被告借款。兩造既就其等於 104年3月20日成立之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僅主張以前 開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不含00路房地)設定6,000萬元數額 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嗣並改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而未包含00路房地,則 被告抗辯此筆1,150萬元款項所清償之消費借貸契約債務, 與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無關乙情,應屬有據。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1,150萬 元支票票款,確係為清償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 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就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已清償3,55 3萬6,224元(計算式:1,327萬6,224元+2,226萬元=3,553萬 6,224元),堪認有據。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被 告對原告所有、尚未經原告清償之債權數額,應為946萬3,7 76元(計算式:4,500萬元-3,553萬6,224元=946萬3,776元 ),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應以此範圍為限。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於超過946萬3,776元範圍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確定後,其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有未經清償完畢而仍 存在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 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1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0地號 2分之1 2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之0地號 (民國109年5月4日分割自000地號) 2分之1 3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地號 2分之1 4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地號 全部 5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地號 全部 6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地號 全部 7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地號 2分之1 8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地號 全部 9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之0地號 全部 10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地號 全部 11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地號 全部 12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地號 全部 13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地號 全部 14 臺南市 00區 0段0 000地號 3分之2 15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地號 3分之2 16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地號 全部 17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部 18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全部 【附表二】: 1.抵押權人:胡占江 2.債務人:姜金利 3.設定義務人:姜金利 4.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5.收件字號:108年普字第00000號 6.登記日期:民國108年6月13日 7.設定權利範圍:附表一編號1至16土地及編號17、18建物,各         如上權利範圍欄所示 8.債權額比例:全部1/1 9.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萬元 10.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票據、委任保證、貼現、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11.利息(率):無 12.遲延利息(率):無 13.違約金:每逾期1日者,每日以未清償債務1%處懲罰性違約金。 14.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之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依民法規定之延遲利息。 15.共同擔保地號/建號:附表一編號1至16土地及編號17、18建物 【附表三】: 編號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卷證頁數 1 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 胡占江 民國107年11月27日 2,000萬元 無法辨識/補字卷第25頁 2 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 胡占江 民國107年12月10日 226萬元 GB0000000/補字卷第23頁 3 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 胡占江 民國108年7月15日 750萬元 EH0000000/補字卷第21頁 4 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 胡占江 民國110年6月8日 1,150萬元 無法辨識/補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73頁

2025-03-21

TNDV-112-重訴-197-202503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楊瑞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 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0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並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等語,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無效。 二、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 2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司催卷第9-10頁)。  ㈡上開裁定業於113年9月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迄今已滿4個月 ,且無人申報權利(本院卷第11-13頁)。  ㈢依上開證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0號 編 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 考 001 鍾國雄 空白 新興郵局 42201782 6,600元 113年9月30日 B3382445

2025-03-21

KSDV-114-除-20-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李振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催字第71號裁定公示催 告,並於113年6月19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 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 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19 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 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為聲請人所陳明,且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 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82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千頃建設有限公司 黃建熹 土地銀行楊梅分行 112年11月30日 45,000元 CAA1987789

2025-03-21

TYDV-113-除-382-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彭員盛 代 理 人 林芋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2號公示催告,並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2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5月8日公告 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 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9日(113年9月8 日適逢週日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3個月內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1 彭員盛 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 113年5月21日 111,300元 qn5141227

2025-03-21

TYDV-113-除-331-20250321-1

司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潘承昊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卷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卷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1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臺幣) 001 李建華 恆春鎮農會 113年9月25日 43,569元 FA1168610 潘承昊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1

PTDV-114-司催-15-20250321-2

司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開示證券要旨及 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 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 第559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為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遺失支票(票據號碼:SD0861622)1紙, 故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而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之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上所記載,該張支票之發票人為「方哲誠」,掛失 止付通知人為「李承宥」,則聲請人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之 依據為何尚無從得知。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命 聲請人應陳明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或更正本件聲請人為 「李承宥」。如聲請人欲主張票據權利,應提出通知人為「 蔡政宏」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聲請人於114年2月10日收 受前項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無從認定聲請人即為票據 權利人而有聲請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1

PTDV-114-司催-7-20250321-2

司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鳳基即共進汽車企業社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卷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卷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1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臺幣) 001 春金電氣行葉亭吟 內埔地區農會 113年10月31日 90,125元 JA1278277 共進汽車企業社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1

PTDV-114-司催-18-20250321-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永來 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 相 對 人 桂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埕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 貳佰伍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9日,分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迄今尚未清 償。聲請人已就相對人積欠之前揭借款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 令(案號: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90號,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明顯脫免對於聲請人應負之給付 義務。而依相對人之票信資料得知其於113年9月27日至同年 12月10日之期間已有退票15張金額達1,360萬元(目前有560 萬元尚未清償註記),113年11月8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 所通報拒絕往來,迄今尚未解除,顯已瀕臨無資力狀態,實 有進行脫產之虞,以圖逃避本案債務,如不予以假扣押,聲 請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 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主文所 示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 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 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又因假扣押 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 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 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 旨參照)。債權人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 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250萬元之借款債務乙節,業據 其提出借款單、系爭支付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民事 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號事件(下稱系爭訴 訟)審理中,有系爭訴訟卷宗可佐。核足以使本院得薄弱之 心證而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存在,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 ,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票信資料(查覆資料截止日:114年3月 6日),相對人所簽發票載金額共計1,360萬元之支票15紙, 自113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目前有560萬元尚未清償註記),經通報拒絕往來,迄今未 解除,堪認相對人確有對外欠款之資金窘迫狀況。基此,可 見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且信用業已不足 ,難以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債務,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此一 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應已有部 分之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於法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斟酌上開金額擔保目的、本案訴訟之 難易繁簡程度及相對人可能受損之程度,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 定,酌定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 或將該金額提存後,亦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21

TTDV-114-全-5-202503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金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晏甄 代 理 人 徐國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弘雅商務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113年8月31日 162,030元 YM8315517

2025-03-21

NTDV-114-除-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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